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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華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聲請書記載為18日,應予更 正),在高雄市統一超商新盛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賣貨便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正 義、陳奕瑋(下稱林正義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林正義等2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張明華(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自稱「王玉櫻」之人說匯錢給我,表示錢已經匯進我 的帳戶,後來又有自稱外交部人員跟我表示錢匯不進來要我 去臺北處理,我沒空處理,他就叫我寄提款卡給他表哥讓他 去代辦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正義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義、陳奕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林正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陳奕 瑋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本案帳戶 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 林正義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 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58歲,學歷高職,工作經驗為照明設備業務(見偵卷第 3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 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 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 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 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又被告前於95年即曾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 該院95年度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已有 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紀錄,復佐以被告所提供LIN 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有向對方表示:「我是怕假借我的帳 號去做違法行為啦」等語,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 可稽(見偵卷第55頁),益徵被告於交付帳戶當時,即有預 見隨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 使用。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在 全然不知悉「王玉櫻」、「外交部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仍交付本案帳戶供「王玉櫻」、「外交部人員」使用, 有違常情。再者,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 提領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 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本案帳戶,在此情形下 ,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足見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㈥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林正義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林正義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林正義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林正義等2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林正義 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林正義等2人遭詐騙 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 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林正義等2 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林正義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林正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nna」向林正義佯稱:可於「德斯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正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6月25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2 陳奕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斯克線上客服中心」向陳奕瑋佯稱:可於「德斯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奕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6月25日12時58分許 1萬5000元

2024-11-01

KSDM-113-金簡-624-2024110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振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振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魯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跨越 對向車道、未依車道遵行方向及超速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 爾於附件所示之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附件所示行駛方式 ,行駛在如附件所示市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 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香菸7支,經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9號   被   告 魯振宇(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振宇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二路與七賢二路口,經 巡邏警員發現疑有吸食K他命之情形欲以攔查,詎魯振宇知 以跨越對向車道超車、闖紅燈、未遵循行車方向及超速等駕 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基於妨害公 共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自立一路 、建國三路、同愛街、河南二路、中山一路、八德一路、民 主橫路、七賢二路、新盛一街、八德二路、中華三路等市區 路段行駛,沿途以跨越對向車道、未依車道遵行方向及超速 等方式行駛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 ,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魯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 跨越車道以避免遭警員攔停之事實。2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檢察 官製作勘驗截圖及路線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⑴魯振宇有跨越雙黃線超車、未遵循行 車方向、闖紅燈等駕駛行為。⑵後方警用機車之車速數次度達時 速80、90公里,但仍未追上魯振宇。 二、核被告魯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4-10-29

KSDM-113-交簡-1759-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禹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15號、第133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禹安自民國113年3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至指定地點 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潘禹安與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於113年3月2日向林唯均佯稱:欲在旋轉拍賣下單購買商 品,但無法下單,需由賣家聯繫客服處理等語,並提供林唯 均不實的客服人員連結,致林唯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潘禹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乘坐不詳成員 駕駛之車輛為附表所示之領款,再將款項交與車上之不詳成 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唯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禹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唯 均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存簿影本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截圖、提領熱點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因被告本案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 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又被告亦未繳 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 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 內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 ⒉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得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 告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騙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 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 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 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 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林唯均 113年3月2日晚間7時25分許 4萬9,989元 楊光龍申請設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日晚間7時40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高雄市○○區○○○街00號(OK超商-高雄新盛) 113年3月2日晚間7時2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日晚間7時41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113年3月2日晚間7時42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113年3月2日晚間7時4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113年3月2日晚間7時45分許 1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00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113年3月2日晚間8時17分許 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 113年3月2日晚間7時57分許 2萬9,985元 楊光龍申請設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日晚間8時15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113年3月2日晚間8時16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2024-10-29

KSDM-113-審金訴-1157-2024102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顏士宏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共九罪,均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士宏與附表所示之吳明欽等人(其餘吳明欽等人均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 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 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 犯意聯絡,由吳明欽或洪名輝或黃世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金門縣金沙鎮 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 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9 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陸軍E32據點岸際。嗣為警查 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士宏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㈡中華民國遊艇證書、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 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雷達航跡圖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吳明欽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僅係一同搭船出海釣魚,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 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吳明欽、洪 名輝、黃世瑄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 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釣魚之動機、 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防之 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 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罪罪質相 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 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1 吳明欽 陳鴻毅 李志傑 顏士宏 巨成號(原:新盛昌,船舶編號:928038) 112年1月8日21時55分許 112年1月8日22時16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1月8日23時46分許 2 洪名輝 顏士宏 顏國偉 大金號(船舶編號:861106) 112年3月8日 11時9分許 112年3月8日 12時20分許 角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8日 13時2分許 3 黃世瑄 王文豪 顏士宏 同上 112年3月10日 0時45分許 112年3月10日1時16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10日2時28分許 4 黃世瑄王文豪顏士宏 同上 112年3月22日21時31分許 112年3月22日22時19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3日0時0分許 5 黃世瑄李威樟顏士宏 同上 112年3月24日0時5分許 112年3月24日0時39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4日1時17分許 6 黃世瑄王文豪顏士宏 同上 112年3月26日 1時36分許 112年3月26日1時52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6日2時24分許 7 洪名輝顏士宏翁榮擎 同上 112年3月29日 3時43分許 112年3月29日4時13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9日4時27分許 8 洪名輝顏士宏王文豪 同上 112年3月29日23時42分許 112年3月30日0時15分許 同上 112年3月30日0時42分許 9 洪名輝顏士宏黃宣睿 同上 112年3月30日21時40分許 112年3月30日22時14分許 同上 112年3月30日23時8分許

2024-10-28

KMEM-113-城簡-128-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王韡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新盛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因財產關係而聲請,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通知命聲請人 於7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 仍未補正,其聲請裁定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0-16

TNDV-113-司票-3989-20241016-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張瓊云 訴訟代理人 鍾忠孝律師 黃怡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珊緹 李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一)被上訴人吳珊緹之請求部分:吳珊緹以訴外人毓養投資有限 公司名義,於民國92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新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盛公司)提出要約書,擬購買新盛公司前自訴外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對訴外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仁翔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11戶房地(下稱附表一房地)之抵押權,因自有資金不足 ,乃與上訴人約定各出資50%,由上訴人與新盛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再以仁翔公司債權人身分應買取得附表一房地所有權,將來 出售價金平分,出售前權利義務各半(下稱甲契約);93年11月 12日被上訴人李美慧代理吳珊緹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93年 協議),由吳珊緹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買受上訴人合資股 份、另給付上訴人利潤100萬元(下稱結算款500萬元),並負擔 應付新盛公司之買賣尾款532萬1,905元(下稱系爭尾款),雙方 已終止甲契約之合資關係,嗣吳珊緹為支付系爭尾款,向上訴人 借貸532萬1,905元。又吳珊緹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附 表二房地),由李美慧代理於95年11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同意書 ,向上訴人借款640萬元,利息按年息12%計算,並約定該房地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產權仍為吳珊緹所有,吳珊緹每還清160萬元 時,上訴人應將1戶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吳珊緹(下稱乙契約)。 吳珊緹依93年協議、乙契約,對上訴人負有結算款500萬元及借 款532萬1,905元、640萬元本息之債務,惟附表一、二房地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吳珊緹,雙方就附表一、二房 地並未成立擔保吳珊緹對上訴人欠款之讓與擔保契約。上訴人擅 自出售如附表一編號2、4、7、8所示、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依序 取得價金915萬元、751萬元,扣除吳珊緹對上訴人欠款之未償本 息,吳珊緹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417萬4,923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李美慧之請求部分:1.李美慧與上訴人於94年3月7 日簽訂契約,約定各出資50%,以上訴人名義向法院標購如附表 三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三土地),將來出售價金平分,出售前權 利義務各半(下稱丙契約),雙方成立合資關係。李美慧向上訴 人借款代墊應出資額其中563萬1,500元(下稱丙借款),將其就 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雙方就附表 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未成立擔保李美慧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 讓與擔保契約。上訴人擅自將附表三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哲 全(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該項信託關係於104年5月28日期間屆 滿時消滅,李美慧並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塗銷系 爭信託登記,將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美慧。 2.李美慧於96年1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各出資120萬 元及保證金24萬8,000元,向新盛公司購買如附表四所示房地( 下稱附表四房地)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再以上訴人名義標購該 房地,俟執行法院完成債權分配後,上訴人應退還李美慧該保證 金,將來出售房地價金平分,出售前權利義務各半(下稱丁契約 ),雙方成立合資關係。李美慧向上訴人借款代墊上開出資,將 其就附表四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雙方就 該應有部分並未成立擔保李美慧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讓與擔保契 約。嗣上訴人擅自以270萬元出售附表四房地,致李美慧受有135 萬元之損害,扣除李美慧對上訴人上開借款之未償本息,李美慧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9,480元。3.李美慧於94年1月21日與上 訴人達成口頭協議,各出資299萬5,000元,向訴外人國際票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買受如附表五所示房地之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俟法院拍賣該房地分配債權,再分配該受償金額( 下稱戊契約),雙方成立合資關係。李美慧應出資額其中261萬6 ,000元係向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代墊。附表五編號2、1房地依 序於99年3月8日、100年4月27日經法院拍賣,上開債權依序受分 配396萬8,193元、483萬2,472元,李美慧依其合資比例2分之1, 就附表五編號2(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房地可獲分配198萬4,097 元,就附表五編號1(原判決誤載為編號2)房地可獲分配241萬6 ,236元,扣除李美慧尚欠上訴人之261萬6,000元本息,李美慧尚 可請求上訴人給付154萬8,237元。4.準此,李美慧就丙契約部分 ,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將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李美慧;就丁契約及戊契約部分,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共計194萬7,717元,惟上訴人另以其對李美慧之丙借款本息 債權429萬6,748元為抵銷,經抵銷後,李美慧已無餘額得為請求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617-202410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益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70、10339、223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益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梁益閩與「郭恆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 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4「詐欺實行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 、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再指派梁益閩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 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梁益閩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4「被告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梁益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統一 超商長興門市、全家超商高雄美麗綻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全部犯行,與「郭恆佑」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 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詐欺犯行,是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 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 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 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 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 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 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堅稱未因本件犯 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黃家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接續向黃家寶詐稱需依指示匯款以獲得貸款款項云云,致黃家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24日晚上8時3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五甲郵局) 113年1月24日晚上8時8分許、3萬元 梁益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4日晚上9時47分許、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亞太門市) 113年1月24日晚上9時52分許、1萬元 2 陳玉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接續向陳玉慈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驗證金流服務,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陳玉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4日晚上8時37分許、4萬9,987元;同日晚上8時38分許、3萬1,234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福誠門市) 113年1月24日晚上8時48分許、2萬元(2筆) 梁益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福門市) 113年1月24日晚上8時51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52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53分許、1萬元(含編號3王天麟匯款) 3 王天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晚上7時許,向王天麟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領取獎品云云,致王天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4日晚上8時41分許、4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福門市) 113年1月24日晚上8時51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52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53分許、1萬元(含編號2陳玉慈匯款) 梁益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江威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向江威錠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進行驗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江威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7日晚上6時45分許、4萬9,986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 113年1月27日晚上6時49分許、1萬9,000元 梁益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美麗綻門市) 113年1月27日晚上6時54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5分許、2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0號 第10339號 第22392號   被   告 梁益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益閩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由梁益閩擔任提款車手,而與郭恆佑、LINE暱 稱「姚經理 諮詢」、「陳家明」、「陳強盛」、IG帳號暱 稱「夢冉聲影」(帳號enjellowerwer),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梁益閩於不詳時、地向該詐欺集團成員郭恆佑 (年籍不詳)取得甘佳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稱甘佳駿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甘佳駿合庫帳戶)、黃煒婷郵局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稱黃煒婷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由該詐欺集 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黃家寶、陳玉慈、王天麟、江威錠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梁益閩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郭恆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 領黃家寶、陳玉慈、王天麟、江威錠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 款項,再依指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車,將上開帳戶 金融卡及領得之款項,交付車上之郭恆佑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為警接獲165提領熱點通報,經調閱附表所示提領地 點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家寶、陳玉慈、王天麟、江威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益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寶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黃家寶提供之匯款單據 ⑶證人黃家寶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對話紀錄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 證人黃家寶被詐騙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慈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陳玉慈提供之匯款單據 ⑶證人陳玉慈提供LINE對話擷圖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 證人陳玉慈被詐騙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天麟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王天麟提供之匯款單據 ⑶證人王天麟提供之IG、LINE對話擷圖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人王天麟被詐騙如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威錠於警詢之證述 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證人江威錠提供之匯款資料 證人江威錠被詐騙如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⑴甘佳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黃煒婷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黃家寶、陳玉慈、王天麟、江威錠遭騙後,匯款如附表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7 ⑴道路監視畫面及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19頁、第30頁、第33-34頁) ⑵鳳山五甲郵局監視畫面及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31-33頁) ⑶統一超商欣福誠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35-36頁) ⑷全家超商新福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37-39頁) ⑸統一超商新盛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113年度偵字第22392號卷第41頁) ⑹全家超商亞太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2770號卷第21-23頁) 被告持甘佳駿郵局帳戶、甘佳駿合庫帳戶、黃煒婷帳戶,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郭恆佑、LINE暱稱「姚經理 諮 詢」、「陳家明」、「陳強盛」、IG帳號暱稱「夢冉聲影」 (帳號enjellowerwer),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4-10-16

KSDM-113-審金訴-126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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