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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徐馨英 被 上訴人 鄭語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810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萬9,298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157巷口貿然駛出並迴轉,致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避煞 不及而倒地,伊因此受有右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造 成伊所有之系爭機車損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5元、工作損失2 萬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萬0,865元、精神慰撫金60萬 元,共計65萬8,100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5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當時臺北市○○路0段路○○○號誌已是紅燈, 伊於迴轉前已確認前方車輛皆已因前方紅燈停止,並確認後 方無來車,方以緩慢速度在網格線内向左迴車,伊於迴車過 程中均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伊迴轉好後準備直行(北往南 )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及逆向跨越對向車道強行 繞過系爭汽車之車頭卻未果,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伊 沒有任何肇事責任。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無效 的,警員所填寫製作日期有誤、地點也有誤。偵查卷內的照 片都是假的,那是作假光碟。系爭機車係卡在系爭汽車的引 擎蓋上,系爭機車沒有倒,同方向的車怎麼會撞到系爭汽車 的正面?否認被上訴人有工作損失,修理費應計算折舊,被 上訴人傷勢輕微,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6,622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上 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 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貿然 迴轉,致其避煞不及而倒地,受有系爭傷勢之體傷及車損,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 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 禍,惟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及聲請將本件 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行車 鑑研中心)鑑定肇事責任。是本件首應判斷者,乃本件車禍 之肇事原因及兩造之過失責任;再判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其數額為何?及被上訴人最 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項判斷如下:  ㈠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兩造之過失責任部分: ⒈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均認為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係直行車,其對於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迴轉未注意來車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閃避,故其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105至112頁)。惟按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之一端,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於法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法院認定事實,雖非不得參考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然法院仍應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依所得證據形成之確切心證而獨立判斷。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所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同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文規定。   ⒉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南向北方向行駛,在大安路1段157巷口迴轉時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其已迴轉好後準備直行(北往南)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及逆向跨越對向車道強行繞過系爭汽車之車頭卻未果,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伊沒有任何肇事責任,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無效的,警員所填寫製作日期有誤、地點也有誤云云。然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4、25頁)上有上訴人之簽名(亦有被上訴人簽名),雖右下方之日期原有誤載之情形,然業經警員更正及蓋職章,且現場圖左上方已明確記載「發生時間:109年01月21日17時30分 地點:大安路一段157巷口」,自難認警員製作之現場圖為無效。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檢察官問:警察到場時,車輛是否移動?)沒有移動,是警察到場後才請告訴人的姐姐將機車移動,我的車輛沒有移動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7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60頁),而依現場圖所示,系爭汽車仍在大安路一段南往北車道,再比對車禍現場彩色照片(見偵查卷第263至283頁),其中由系爭汽車左側所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63至273頁)均可清楚看到前方紅綠燈柱上的「仁愛路四段」綠色路牌,且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呈現如下照片所示  ,其左車頭僅剛進入對向(北往南)車道,上訴人復稱 「我的車輛沒有移動過」,足認系爭汽車於當時並未完 成迴轉;次查,系爭汽車係左前車輪上方葉子板前方凹 陷受損、左前方方向燈破損,正前方車頭並無凹陷受損 之情形,系爭機車則係右前車頭受損(見原審卷第31頁 下方彩色照片、第32頁上下2張彩色照片),上訴人亦 自承「我的車是前方左側被撞到」(見本院卷㈡第19頁 ),參以上開照片,堪認系爭汽車係尚在迴轉之際,即 於路中遭系爭機車撞及左側近車頭處而發生本件車禍無 誤,是上訴人辯稱其已迴轉好後準備直行(北往南)時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及逆向跨越對向車道強行 繞過系爭汽車之車頭卻未果,系爭機車卡在其汽車的引 擎蓋上,系爭機車沒有倒,同方向的車怎麼會撞到其汽 車正面?云云,顯與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依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接受警員調查時陳述略以: 「我於109年01月21號17時許,駕駛自小客Y3-2099至大 安水果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買水果,離開時 往前走至網狀線,當時大安路與仁愛路口號誌為紅燈, 我就在網狀線處迴轉…」(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調查筆 錄),於109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當天我 將車輛停在水果行門口,我平常停車習慣是暫停時會按 雙黃燈警示…」(見偵查卷第248頁),參以本院刑事庭 於111年3月14日審判時當庭勘驗「大安路1段188號前燈 桿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以下時間為監視錄影 檔案時間)A車(按即系爭汽車)部分:㈠17:24:45至17 :25:32:A車沿大安路1段南向北方向,於157巷口附近 路邊暫停。㈡17:25:33至17:25:45:A車顯示左方向燈。 ㈢17:25:45至17:25:46:A車向左方起駛移動。㈣17:25: 47:A車仍持續向左轉向,並離開畫面左上角」(見110 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卷,下稱交易刑事卷,第75頁) ,足認上訴人係在水果行買好水果後上車,將系爭汽車 往前開到157巷巷口外側並打左側方向燈(約12秒之久 ),準備在該巷口出來的網狀區域往左迴轉(此亦為上 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頁),後待前方大安 路與仁愛路口紅燈時起步左轉迴車,而於上開照片所示 位置遭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撞及左側近車頭位置。    ⒋再查大安路1段在157巷係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被上訴人 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本院刑事庭於同日勘驗上開監視器 錄影光碟之結果:「二、B車(按即系爭機車)部分:㈠ 17:25:39:告訴人騎乘之B車出現在畫面。㈡17:25:40至 17:25:41:B車經過大安路1段175巷口前,顯示後煞車 燈,隨即熄滅,並見路上有1行人穿越道路,B車再顯示 後剎車燈。㈢17:25:42至17:25:45:B車通過大安路1段16 9巷前後,多次顯示煞車燈並熄滅。㈣17:25:45至17:25: 46:B車顯示煞車燈仍持續前行,並離開畫面左上角。」 (見交易刑事卷第75至76頁),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 大安路1段175巷巷口、169巷前後雖均有亮起剎車燈, 但仍持續前行,被上訴人於當日作證時復陳稱「(辯護 人問:案發當時你有發現被告的車輛有打左轉燈嗎?) 我沒有印象。(辯護人問:你看到被告的車輛時,被告 的車輛在你機車的哪個方位?)右邊。(辯護人問:正 右邊嗎?)不是正右邊。是兩點鐘方向。」等語(見交 易刑事卷第79頁),顯見其於157巷巷口前一段距離即 已見到系爭汽車已從路邊起駛向左行駛,其竟未採取適 當安全措施(減速煞停),卻將機車駛往系爭汽車左側 而撞及系爭汽車左側前方肇事,其又係無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足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應負肇事責任。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在大安路1段157巷口迴車前,係將系 爭汽車駛入了黃網線區(近前端)暫停及顯示左轉燈光 ,確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其在起駛迴轉前仍應 注意同向(即車後方)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而當時天 候晴朗、光線充足、大安路1段175巷至157巷為直行車 道,並無障礙物,倘上訴人於當時能再次透過車上之照 後鏡觀察車後方的情況,應能注意到系爭機車已由後方 駛來,其卻疏未確實注意後方已有系爭機車駛近,未禮 讓行進中車輛,即向左起駛並迴車,致遭同有過失之被 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及左側近車頭處而發生車禍 ,堪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有「迴車前未注意看清楚來 往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情事,其應 就系爭車禍負肇事責任。 ⒍依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車禍均應負肇事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迴轉前已暫停及顯示左轉燈光,但有起駛迴車前疏未注意看清楚同向後方來往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發現系爭汽車起駛向左時,未採取停煞之適當安全措施,仍欲由系爭汽車左側通行而肇事等情形,認上訴人應負擔肇事責任80%,被上訴人則應負擔肇事責任20%。    ⒎上訴人雖一再抗辯其已迴轉好後準備直行(北往南)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及逆向跨越對向車道強行繞過系爭汽車之車頭卻未果,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伊沒有任何肇事責任云云。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行車鑑研中心鑑定肇事責任,該中心認定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逾越速限行駛之情形(見外置逢甲大學行車鑑研中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第16頁「玖、綜合研判…二、B普重機車車速部分,依據卷附影像中顯示之地面標線及B車行駛過程經過的兩段距離進行推估,第一段31.67公尺距離經過2.176秒,計算車速為52.38公里/小時;第二段33.36公尺距離經過2.278秒,計算車速為52.70公里/小時,以兩段距離推估B普重機車平均車速為52.56公里/小時,根據該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規定,B普重機車逾越速限行駛),惟鑑定報告亦認定「A自小客車(按即系爭汽車)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一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第106條第一項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甲○○(A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起駛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肇事比例,佔本起事故肇事責任80%」(見鑑定報告第16頁玖、綜合研判第四項、第17頁第五項㈠),且如前述,系爭車禍係系爭汽車尚在迴轉之際,於路中遭系爭機車撞及左側近車頭處而發生,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行駛在系爭汽車之同向後方車道,上訴人本應讓被上訴人之機車先行通過,始得迴車,被上訴人雖有逾越速限行駛,亦僅同為肇事因素,難認系爭車禍完全係因被上訴人逾越速限行駛所造成,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其數額 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兩造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均應負肇事責任,被上訴人雖應負20%責任, 但此僅屬與有過失範疇,尚無法以此解免上訴人所應負之 侵權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項判斷如下 :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2,23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急診費用收 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陳吳坤骨科診所 收據彙總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原審卷第89至93頁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於108年之薪資所得約48萬元,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受有工作損失2萬5,000元,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因傷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5、97頁),觀諸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09年1月22日因上述就醫,徒手復位及鋁板固定,至民國109年4月16日共診療3次,骨折癒合建議受傷後休養3個月至6個月」,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而受有工作損失2萬5,000元應為可採,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2萬5,000元,應屬有據。    ⑶系爭機車修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機車3萬0,865元 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9頁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沒有修車, 我急著要用車,所以買了一台新車,因那台事故車(舊 車)放在車行三年多,老闆要我取走,我就將該機車報 廢」(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 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而其既係將受損之系爭機車報 廢,則其所受之損害即應以系爭機車當時之殘值與修復 機車所需費用比較之,如系爭機車於當時之殘值低於修 復機車所需費用,應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機車殘值,如 修復機車所需費用低於機車殘值,被上訴人則僅得請求 修復機車所需費用。查,系爭機車係2009年(98年)5 月出廠,有該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維修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5,950 元、拖車等費用1,050元、零件2萬3,865元,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536/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 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 自出廠日98年5月起,至109年1月21日損害發生時止, 已使用逾10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2,387元(計算式:23,865元×1/10=2,387元,元以下 4捨5入),加上工資5,950元、拖車等費用1,050元,系 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應為9,387元。然查系爭機車係0000 年0月出廠、廠牌山葉、排氣量為124CC(一般稱為125 重型機車,見原審卷第61頁車籍資料),於109年1月21 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出廠10年8月左右,依網路查詢該 廠牌125CC機車使用10年左右之中古車價格均在1萬元以 上,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因系爭車 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387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 受有右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傷勢非輕微,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 苦,並斟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235元、工作損失2萬5,000元、系 爭機車受損害9,387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8萬6,6 22元。  ㈢被上訴人最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2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則扣除應 減輕上訴人2成之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金額為6萬9,298元(86,622×8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未確定給付期限之 債權,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4月3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萬9,298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民事聲明調查證據補充陳報狀記載 「被告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1664元)及民國 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雖 曾表示係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04頁),惟其 於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已明確表示「我沒有要反訴。也沒 有抵銷的意思」(見本院卷㈡第122頁),本院自無庸予以判 斷;另上訴人雖曾表示欲聲請傳喚交通警察大隊的員警陳拓 榮,大安分局警員李冠燁、陳新國,然本件事證業已明確, 自無再傳喚證人(警員)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此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16

TPDV-112-簡上-8-20241016-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祥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曹祥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關於 「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報告」;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曹祥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告訴人鄭博仁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 人鄭博仁受傷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並等候警員處理即 逕自離去,衡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完畢,有經告訴人簽名並載有和解內容之刑事報到單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請法院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 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1號   被   告 曹祥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4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祥興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北大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中山路時, 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車輛轉彎 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內側車道右轉彎,未顧及在旁車輛,適與曹祥興車 輛同向行駛之鄭博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遭曹祥興所騎乘車輛自其左側超越後逕自右轉彎過程中 碰撞,致鄭博仁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擦挫傷併第四頸 椎骨折、雙手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詎曹祥興明知肇事,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在未經鄭博仁同意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受傷倒地之 鄭博仁。 二、案經鄭博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祥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超越同向右側之告訴人機車並右轉彎,於轉彎過程中不慎撞擊右側之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被告明知有發生碰撞而肇事,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博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直行時,同向行駛之被告車輛自其左側超越並逕自右轉彎過程中撞擊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後旋即逃逸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本署檢察官訊問(勘驗)筆錄1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越,且不顧右側之告訴人機車在旁即逕自右轉彎,轉彎過程中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碰撞當下,被告車輛明顯晃動,被告仍於肇事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5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2024-10-11

SCDM-113-交訴-100-20241011-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羿宏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適有游 子慶、鄭宇廷、陳淑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HV-2678 號、5P-2589號自用小客車,依序在劉羿宏前方等候紅燈」 ,應更正為「適劉羿宏前方有陳淑華、鄭宇廷、游子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BHV-2678號、BNE-6729號自用小客車 依序在停等紅燈」。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劉羿宏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 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羿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 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 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已提升發生 交通事故致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危害之風險,且其上路後又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直接撞擊告訴 人陳淑華所駕駛之前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情節嚴 重,更深刻影響用路人安全,爰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 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且未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又未能 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而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上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併參酌其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   被   告 劉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羿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4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寶山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寶山路17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於駕駛中觀看 手機而貿然前駛,適有游子慶、鄭宇廷、陳淑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BHV-2678號、5P-2589號自用小客車,依序 在劉羿宏前方等候紅燈,遂遭劉羿宏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從後追撞(劉羿宏、游子慶、鄭宇廷均未受傷),陳淑華因 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出血、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羿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淑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游子慶、鄭宇 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24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4-10-09

SCDM-113-原交簡-2-20241009-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英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騎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1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05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 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 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吐,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 見本院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 ),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 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137 號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本次測得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7號   被   告 張鳳英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英自民國113年4月7日3時許起,在新竹縣竹東鎮某便利 商店內飲用啤酒,於同日4時許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8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 0號前,因不慎衝撞電線桿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見張鳳英 傷勢嚴重,緊急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 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治療,並報由本 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由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於同日 6時17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1 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5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鳳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酒測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 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CPEM-113-竹東交簡-93-2024100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雪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雪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雪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 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新竹市東區建華街(下稱建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建華街24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雙 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由車道右側大角度往左偏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適 陳嬿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建華街同向行駛於A車左側後方,見狀閃避不及,以B車前 車頭撞擊A車左側車身,致陳嬿洵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手第三掌骨骨折、臀部挫傷疼痛、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 併瘀傷之傷害。賴雪華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 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嬿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賴雪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88-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陳嬿洵所騎 乘之B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偏了一下,我沒有要左轉,我 是打算在接下來的路口左轉,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不 得超車路段超車,並未與我保持安全距離,方為肇事原因云 云。  ㈡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111年7月26日 16時22分許,駕駛A車,沿建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 至建華街24號前時,未打方向燈即往左偏駛,且左前輪跨壓 分向限制線,與同向直駛於A車左側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乃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 臀部挫傷疼痛、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9、6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8、45頁)、證人即 目擊路人邱芫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89-95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25日、111年9 月22日、111年7月26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1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 卷第18-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2 2-25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 車損照片(偵卷第28-34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卷 第35-3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實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可見,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20分42 秒,A車原直行於分向限制線右方之車道上,然於畫面顯示 時間:16時20分43秒至16時20分44秒時,A車駛近黃色網狀 線,A車車頭往左方分向限制線偏駛,此時B車行駛於分向 限制線右之車道直行於A車之左後方,嗣於畫面顯示時間: 16時20分44秒時,A車車頭持續往左偏駛而與B車右側發生 碰撞,B車乃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20分46秒時,往左倒於 對向車道上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8 之1-68之4頁)。另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撞擊 現場狀況,A車係以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停於分向限制線末 端接近路面繪製黃色網狀線之位置,A車之左前車輪已跨壓 分向限制線,且車頭明顯突出於分向限制線左方,並進入 對向車道,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2頁反面-34頁 )。綜合以觀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A車車 頭左偏角度非小,顯然被告確實在直行時,未打方向燈即 貿然往左側大角度偏駛無訛。   ⒉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6時51分許,即本案車禍發生後員警到 場詢問時供稱:我駕駛A車沿建華街迴轉往寶山方向行駛, 迴轉前未使用方向燈,未看後方來車,之後即發生碰撞等 語(偵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肇事過程如警詢所述, 陳嬿洵應該事前就有看到我要左轉等語(偵卷第45頁反面 )。審酌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6時51分許所製作之警詢筆 錄,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半小時隨即製作,被告對當下之 記憶自較為清楚,尚較不及為利害權衡而答辯,且其於偵 訊時亦不否認要左轉之情,核與其警詢時所供大抵相符, 應認其上開供述可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 天要回富群街住處,我往左偏的時候,四個輪子都還在線 內,我的車輪最後已經壓到雙黃線是因為我煞車等語(本 院卷第200頁)。顯然若未發生車禍,被告實仍欲繼續往左 偏駛,此亦符合前開現場照片顯示A車前車頭已侵入對向車 道之狀況,可認被告於煞車時,仍在持續左轉彎之狀態。 再被告住處係於案發地點西南方,被告若欲返家,若非選 擇迴轉,則將於下一路口左轉,方為順道之路徑,此有Goo gle map路線規劃圖在卷足稽(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0 頁)。從而,依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係要迴轉等語,參諸 證人邱芫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起步完成後直行, 要轉彎時,前輪已經轉過去才被撞等語(本院卷第94頁) ,佐以A車客觀上亦已於分向限制線末端近黃色網狀線位置 大幅度往左偏駛,而跨壓分向限制線且車頭進入對向車道 之事實,另衡酌被告返家路徑勢必得迴轉或左轉較為順道 之情,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實欲迴車入對向車 道無疑。   ⒊被告固辯稱:我只是偏了一下,我沒有要左轉,且我回家方 向為直行,沒有迴車之動機,我是打算在接下來的路口左 轉,我開車習慣往左偏云云(本院卷第47、200-201頁)。 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係要迴轉等語,於偵訊時並不否認要左 轉之情,業如前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是起 步往左,我有打燈,往左之後再往右才會回到主幹道等語 (本院卷第47頁);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時,經本院 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又供稱:我只是偏了一下,我沒有要 轉彎,所以沒有打燈等語(本院卷第67頁);於本院112年 12月28日審理時交互詰問證人完畢後,則供稱:我是準備 到下一個路口時要左轉彎,所以車頭會有點偏左等語(本 院卷第95頁)。其所供前後不一致,自相矛盾,且隨訴訟 進行之證據開示狀況而有所更迭,自難採信。   ⑵再者,被告於建華街12號接小孩上車後沿建華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因被告欲返回位於建華街西南方之 住處,遲早須將車輛行向轉而向西,如能於案發現場迴車 ,將省去東南街路口左轉再經一段直駛復左轉至食品路之 路程,有Google map路線規劃圖(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 00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毫無動機於案發地點迴車 云云,難以憑採。   ⑶另參被告雖供稱其欲在「下一個路口左轉」、「開車習慣左 偏」,惟案發現場與建華街、東南街交岔路口尚有相當距 離,此有前開Google map路線規劃圖在卷足稽,依一般駕 駛經驗,實無必要於當時即提早為準備左轉而左偏至跨越 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程度,亦難認任何一般理性正常之人 會具備有「習慣左偏至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之駕駛 習慣,被告辯稱僅係開車習慣左偏且欲在下一個路口左轉 而做準備云云,與正常駕駛經驗相違,不足採信。  ㈣被告具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之過失,且該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傷勢具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 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 責之要件。另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 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 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汽車迴車 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且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9、35頁),足見當時被告 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打方向燈, 並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迴車,堪認被告確實具備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辯稱自己全無過失云云(本 院卷第202頁),難以採信。再告訴人既係於本案車禍發生 後約1小時之17時33分即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右手第三 掌骨骨折、臀部挫傷疼痛、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併瘀傷 之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之上 開傷害,自為本案車禍所致,從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不得超車路段超車 ,並未與前車保持前後安全距離,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 ,方為肇事原因云云(本院卷第144頁)。惟查:  ⒈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 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 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車輛超車時,於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部分   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B車原係行駛在A車之左後方 ,此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因被告行駛於我的右前方,緩慢行駛,所以我想從他 的左側超越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是告訴人既係行駛於A 車左後方而欲超車,其等行車路線相異,自非直接前後車關 係,告訴人自無違反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  ⒊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未依規定超車部分   查告訴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且未經前行車允讓後 保持安全距離超車,其行為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然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B車原係行駛於A車左 後方,又A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20分42秒時本係直行,卻 突於16時20分43秒時突大幅度左偏迴車,2車隨即於畫面顯 示時間16時20分44秒時發生碰撞,可認被告於不得迴車之路 段,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忽然大幅度往左偏駛以迴車, 實難以期待告訴人於短短之1、2秒之間,得以充分注意而防 範、閃避,難認告訴人具備迴避可能。再縱使告訴人未違規 超車,在被告突大角度迴車且車頭已跨越分向限制線之狀況 下,依告訴人之行車動線,仍無從避免本車禍事故之發生, 是難認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自難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㈥依上,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打方向燈突大角度 以跨越分向限制線方式迴車,致使本案車禍發生,而肇致告 訴人成傷,其過失行為為本案車禍之原因。告訴人雖有違規 超車之行為,然縱使告訴人未違規超車,仍無法預防本案車 禍之發生,是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並無因 果關係,告訴人自無與有過失。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肇事 前兩車行駛於同車道,為右前左後關係,兩車係行駛於不同 動線上,倘雙方均不改變行向,則不產生衝突。雖A車在右 前行駛,惟A車由車道右側大角度往左迴車時,未看清左後 方來往之車輛,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致雙方行車動 線發生衝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顯有疏失;另依監視器畫 面顯示A車由車道右側明顯左偏迴車至碰撞之時間僅約1秒, 顯然B車措手不及,難以防範,乃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無肇事因素之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109頁) ,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 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2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聲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之鑑定委員到庭作證,證明後車有違規事實才肇致車禍(本 院卷第203頁)。然過失責任之有無,核屬法院本於職權判 斷認定之範疇,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且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之意見,已於該覆議意見書內充分表述,其證言自與本案 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要關聯性,又被告所涉犯行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並無 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26頁),且 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核已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A車,於禁止迴車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 ,且迴車前並未顯示左轉燈光,致同向行駛於左後方之告訴 人閃避不及而相撞,因而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臀部挫傷 疼痛、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併瘀傷之傷害,骨折癒合約 需3個月至6個月,宜休養1個月,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佐,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將己非 全數歸咎於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有賠償新臺幣1,200元並送 禮慰問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卷第152頁)、momo購物網頁、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1 60-162頁),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難認態 度甚佳。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為本案肇事全 部原因之過失情節與過失態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03頁),並 陳述因司法訴訟導致精神狀況不佳需就醫之情,此有新竹馬 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6-182頁) ,再審酌告訴人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0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周佩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SCDM-112-交易-30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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