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徐馨英
被 上訴人 鄭語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810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萬9,298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157巷口貿然駛出並迴轉,致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避煞
不及而倒地,伊因此受有右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造
成伊所有之系爭機車損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5元、工作損失2
萬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萬0,865元、精神慰撫金60萬
元,共計65萬8,100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5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當時臺北市○○路0段路○○○號誌已是紅燈,
伊於迴轉前已確認前方車輛皆已因前方紅燈停止,並確認後
方無來車,方以緩慢速度在網格線内向左迴車,伊於迴車過
程中均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伊迴轉好後準備直行(北往南
)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及逆向跨越對向車道強行
繞過系爭汽車之車頭卻未果,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伊
沒有任何肇事責任。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無效
的,警員所填寫製作日期有誤、地點也有誤。偵查卷內的照
片都是假的,那是作假光碟。系爭機車係卡在系爭汽車的引
擎蓋上,系爭機車沒有倒,同方向的車怎麼會撞到系爭汽車
的正面?否認被上訴人有工作損失,修理費應計算折舊,被
上訴人傷勢輕微,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6,622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上
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
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貿然
迴轉,致其避煞不及而倒地,受有系爭傷勢之體傷及車損,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
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
禍,惟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及聲請將本件
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行車
鑑研中心)鑑定肇事責任。是本件首應判斷者,乃本件車禍
之肇事原因及兩造之過失責任;再判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其數額為何?及被上訴人最
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項判斷如下:
㈠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兩造之過失責任部分:
⒈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均認為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係直行車,其對於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迴轉未注意來車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閃避,故其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105至112頁)。惟按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之一端,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於法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法院認定事實,雖非不得參考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然法院仍應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依所得證據形成之確切心證而獨立判斷。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所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同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文規定。
⒉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南向北方向行駛,在大安路1段157巷口迴轉時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其已迴轉好後準備直行(北往南)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及逆向跨越對向車道強行繞過系爭汽車之車頭卻未果,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伊沒有任何肇事責任,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無效的,警員所填寫製作日期有誤、地點也有誤云云。然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4、25頁)上有上訴人之簽名(亦有被上訴人簽名),雖右下方之日期原有誤載之情形,然業經警員更正及蓋職章,且現場圖左上方已明確記載「發生時間:109年01月21日17時30分 地點:大安路一段157巷口」,自難認警員製作之現場圖為無效。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檢察官問:警察到場時,車輛是否移動?)沒有移動,是警察到場後才請告訴人的姐姐將機車移動,我的車輛沒有移動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7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60頁),而依現場圖所示,系爭汽車仍在大安路一段南往北車道,再比對車禍現場彩色照片(見偵查卷第263至283頁),其中由系爭汽車左側所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63至273頁)均可清楚看到前方紅綠燈柱上的「仁愛路四段」綠色路牌,且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呈現如下照片所示
,其左車頭僅剛進入對向(北往南)車道,上訴人復稱
「我的車輛沒有移動過」,足認系爭汽車於當時並未完
成迴轉;次查,系爭汽車係左前車輪上方葉子板前方凹
陷受損、左前方方向燈破損,正前方車頭並無凹陷受損
之情形,系爭機車則係右前車頭受損(見原審卷第31頁
下方彩色照片、第32頁上下2張彩色照片),上訴人亦
自承「我的車是前方左側被撞到」(見本院卷㈡第19頁
),參以上開照片,堪認系爭汽車係尚在迴轉之際,即
於路中遭系爭機車撞及左側近車頭處而發生本件車禍無
誤,是上訴人辯稱其已迴轉好後準備直行(北往南)時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及逆向跨越對向車道強行
繞過系爭汽車之車頭卻未果,系爭機車卡在其汽車的引
擎蓋上,系爭機車沒有倒,同方向的車怎麼會撞到其汽
車正面?云云,顯與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依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接受警員調查時陳述略以:
「我於109年01月21號17時許,駕駛自小客Y3-2099至大
安水果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買水果,離開時
往前走至網狀線,當時大安路與仁愛路口號誌為紅燈,
我就在網狀線處迴轉…」(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調查筆
錄),於109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當天我
將車輛停在水果行門口,我平常停車習慣是暫停時會按
雙黃燈警示…」(見偵查卷第248頁),參以本院刑事庭
於111年3月14日審判時當庭勘驗「大安路1段188號前燈
桿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以下時間為監視錄影
檔案時間)A車(按即系爭汽車)部分:㈠17:24:45至17
:25:32:A車沿大安路1段南向北方向,於157巷口附近
路邊暫停。㈡17:25:33至17:25:45:A車顯示左方向燈。
㈢17:25:45至17:25:46:A車向左方起駛移動。㈣17:25:
47:A車仍持續向左轉向,並離開畫面左上角」(見110
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卷,下稱交易刑事卷,第75頁)
,足認上訴人係在水果行買好水果後上車,將系爭汽車
往前開到157巷巷口外側並打左側方向燈(約12秒之久
),準備在該巷口出來的網狀區域往左迴轉(此亦為上
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頁),後待前方大安
路與仁愛路口紅燈時起步左轉迴車,而於上開照片所示
位置遭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撞及左側近車頭位置。
⒋再查大安路1段在157巷係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被上訴人
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本院刑事庭於同日勘驗上開監視器
錄影光碟之結果:「二、B車(按即系爭機車)部分:㈠
17:25:39:告訴人騎乘之B車出現在畫面。㈡17:25:40至
17:25:41:B車經過大安路1段175巷口前,顯示後煞車
燈,隨即熄滅,並見路上有1行人穿越道路,B車再顯示
後剎車燈。㈢17:25:42至17:25:45:B車通過大安路1段16
9巷前後,多次顯示煞車燈並熄滅。㈣17:25:45至17:25:
46:B車顯示煞車燈仍持續前行,並離開畫面左上角。」
(見交易刑事卷第75至76頁),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
大安路1段175巷巷口、169巷前後雖均有亮起剎車燈,
但仍持續前行,被上訴人於當日作證時復陳稱「(辯護
人問:案發當時你有發現被告的車輛有打左轉燈嗎?)
我沒有印象。(辯護人問:你看到被告的車輛時,被告
的車輛在你機車的哪個方位?)右邊。(辯護人問:正
右邊嗎?)不是正右邊。是兩點鐘方向。」等語(見交
易刑事卷第79頁),顯見其於157巷巷口前一段距離即
已見到系爭汽車已從路邊起駛向左行駛,其竟未採取適
當安全措施(減速煞停),卻將機車駛往系爭汽車左側
而撞及系爭汽車左側前方肇事,其又係無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足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應負肇事責任。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在大安路1段157巷口迴車前,係將系
爭汽車駛入了黃網線區(近前端)暫停及顯示左轉燈光
,確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其在起駛迴轉前仍應
注意同向(即車後方)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而當時天
候晴朗、光線充足、大安路1段175巷至157巷為直行車
道,並無障礙物,倘上訴人於當時能再次透過車上之照
後鏡觀察車後方的情況,應能注意到系爭機車已由後方
駛來,其卻疏未確實注意後方已有系爭機車駛近,未禮
讓行進中車輛,即向左起駛並迴車,致遭同有過失之被
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及左側近車頭處而發生車禍
,堪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有「迴車前未注意看清楚來
往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情事,其應
就系爭車禍負肇事責任。
⒍依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車禍均應負肇事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迴轉前已暫停及顯示左轉燈光,但有起駛迴車前疏未注意看清楚同向後方來往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發現系爭汽車起駛向左時,未採取停煞之適當安全措施,仍欲由系爭汽車左側通行而肇事等情形,認上訴人應負擔肇事責任80%,被上訴人則應負擔肇事責任20%。
⒎上訴人雖一再抗辯其已迴轉好後準備直行(北往南)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及逆向跨越對向車道強行繞過系爭汽車之車頭卻未果,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伊沒有任何肇事責任云云。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行車鑑研中心鑑定肇事責任,該中心認定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逾越速限行駛之情形(見外置逢甲大學行車鑑研中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第16頁「玖、綜合研判…二、B普重機車車速部分,依據卷附影像中顯示之地面標線及B車行駛過程經過的兩段距離進行推估,第一段31.67公尺距離經過2.176秒,計算車速為52.38公里/小時;第二段33.36公尺距離經過2.278秒,計算車速為52.70公里/小時,以兩段距離推估B普重機車平均車速為52.56公里/小時,根據該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規定,B普重機車逾越速限行駛),惟鑑定報告亦認定「A自小客車(按即系爭汽車)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一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第106條第一項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甲○○(A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起駛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肇事比例,佔本起事故肇事責任80%」(見鑑定報告第16頁玖、綜合研判第四項、第17頁第五項㈠),且如前述,系爭車禍係系爭汽車尚在迴轉之際,於路中遭系爭機車撞及左側近車頭處而發生,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行駛在系爭汽車之同向後方車道,上訴人本應讓被上訴人之機車先行通過,始得迴車,被上訴人雖有逾越速限行駛,亦僅同為肇事因素,難認系爭車禍完全係因被上訴人逾越速限行駛所造成,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其數額
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兩造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均應負肇事責任,被上訴人雖應負20%責任,
但此僅屬與有過失範疇,尚無法以此解免上訴人所應負之
侵權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項判斷如下
: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2,23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急診費用收
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陳吳坤骨科診所
收據彙總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原審卷第89至93頁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於108年之薪資所得約48萬元,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受有工作損失2萬5,000元,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因傷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5、97頁),觀諸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09年1月22日因上述就醫,徒手復位及鋁板固定,至民國109年4月16日共診療3次,骨折癒合建議受傷後休養3個月至6個月」,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而受有工作損失2萬5,000元應為可採,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2萬5,000元,應屬有據。
⑶系爭機車修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機車3萬0,865元
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9頁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沒有修車,
我急著要用車,所以買了一台新車,因那台事故車(舊
車)放在車行三年多,老闆要我取走,我就將該機車報
廢」(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
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而其既係將受損之系爭機車報
廢,則其所受之損害即應以系爭機車當時之殘值與修復
機車所需費用比較之,如系爭機車於當時之殘值低於修
復機車所需費用,應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機車殘值,如
修復機車所需費用低於機車殘值,被上訴人則僅得請求
修復機車所需費用。查,系爭機車係2009年(98年)5
月出廠,有該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維修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5,950
元、拖車等費用1,050元、零件2萬3,865元,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536/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
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
自出廠日98年5月起,至109年1月21日損害發生時止,
已使用逾10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2,387元(計算式:23,865元×1/10=2,387元,元以下
4捨5入),加上工資5,950元、拖車等費用1,050元,系
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應為9,387元。然查系爭機車係0000
年0月出廠、廠牌山葉、排氣量為124CC(一般稱為125
重型機車,見原審卷第61頁車籍資料),於109年1月21
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出廠10年8月左右,依網路查詢該
廠牌125CC機車使用10年左右之中古車價格均在1萬元以
上,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因系爭車
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387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
受有右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傷勢非輕微,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
苦,並斟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235元、工作損失2萬5,000元、系
爭機車受損害9,387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8萬6,6
22元。
㈢被上訴人最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2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則扣除應
減輕上訴人2成之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金額為6萬9,298元(86,622×8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未確定給付期限之
債權,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4月3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萬9,298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民事聲明調查證據補充陳報狀記載
「被告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1664元)及民國
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雖
曾表示係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04頁),惟其
於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已明確表示「我沒有要反訴。也沒
有抵銷的意思」(見本院卷㈡第122頁),本院自無庸予以判
斷;另上訴人雖曾表示欲聲請傳喚交通警察大隊的員警陳拓
榮,大安分局警員李冠燁、陳新國,然本件事證業已明確,
自無再傳喚證人(警員)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此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