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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言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 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被告自購買時起至民國113年5月14日為 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扣案之模擬槍(FS-0215號)1支,係 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其 持有行為終了時止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模擬槍屬高度危險 之物品,應向地方政府警察局申請槍證(見偵卷第4頁), 非法持有模擬槍對社會治安具有潛藏之危害,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為之,卻漠視法令而非法持有模擬槍,所為尚 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持有前開模擬槍期間 之長短、持有後放置之地點為其居所、未持該模擬槍另為其 它犯罪行為之犯罪所生危害,對我國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之程 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3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得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模擬槍1支(槍身字樣:FS-021 5)(見偵卷第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經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 之構成要件,而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6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72180A號函暨所附模擬槍檢 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1頁、第22-25頁)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0號   被   告 林信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言明知模擬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 105、106年間某時,自不詳網路賣家購得2把模擬槍後,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居處持有之。嗣經警於1 13年5月14日11時2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模擬槍1把(槍身號:F S-0215)。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信言於警詢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72180A號函 暨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鑑定認:送鑑驗槍枝均不具殺傷 力,其一槍枝【槍身號:FS-0215】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模擬槍、另一槍枝【槍身號:BERETTA L000727】非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 6月10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 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 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 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 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 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 犯」者不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 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承 於105、106年間起持有本案槍枝,惟該持有槍枝之行為,乃 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 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 係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搜索查獲時始告終了,自應以其行為 終了時之現行法即113年5月14日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之1條第4項規定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之1條第4項 之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收藏槍枝僅供把玩而誤觸法網等情,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 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2025-03-26

SCDM-113-竹簡-1045-20250326-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99號),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信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信翰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黃信翰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 日,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某處統一超商,將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 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信翰並因此取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信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偵 字卷第27至51頁)。   (四)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訊問程序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自動繳交全數犯 罪所得,但符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 定。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 予他人使用罪嫌乙節,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 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該罪名之適用餘地(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此罪名等情,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4帳戶金融卡 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 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金訴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審金訴卷附被告警詢筆 錄),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因為我之前在網路上有找小額借款,因為利息比 較高我還不出來,對方就叫我提供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對 方說一個帳戶抵5,000元,我在今年113年1、2月間的時候將 上開四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 方,我當時本金借2萬元,利息是10天7,500元等語(見偵字 卷第535頁);復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我還不出錢所以我 才提供帳戶,我當初借了3萬元,3萬元已經跟對方兩清等語 (見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並非未取 得報酬,僅其用於抵償其積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債務而已 ,惟因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用以抵償債務之實際報酬數額,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以其偵查中所述每一帳戶 5,000元計算,認其取得之報酬金額為2萬元,此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 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查上 開帳戶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皆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卷第75、109、173、486頁),再遭 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 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 附表二(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鄭媄方(提告) 112年12月28日 假交友 113年2月3日21時29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83至91頁) 2 楊祖安(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3日21時37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103至106頁) 113年2月3日21時41分許 15萬元 3 田欣庭(未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日)0時21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119至121頁) 4 陳惟茲(提告) 113年1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2月4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48至159頁) 5 王薇凱(提告) 113年2月3日 假投資 113年2月4日18時25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167頁) 6 張佳蓉(提告) 113年2月1日 假投資 113年2月4日19時3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197至203頁) 7 季宬緯(提告) 113年2月3日 假投資 113年2月4日23時10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205至207頁、第211至213頁) 8 徐旻瑄(提告) 113年2月5日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19時10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215至219頁、第223至236頁) 9 郭鈞宜(提告) 113年2月5日 假博奕 113年2月5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245頁) 10 謝依真(提告) 112年12月11日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21時44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263至279頁) 113年2月5日21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6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2月6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 陳品蓁(提告) 113年2月5日 假投資 113年2月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日)22時5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359至363頁) 113年2月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日)22時53分許 1萬元 12 易佳雲(提告) 113年1月26日 假交友 113年2月5日23時16分許 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373頁) 13 黎芸 (未提告) 113年2月29日 假博奕 113年2月5日23時2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389至393頁) 14 邱子嫣(提告) 112年12月下旬某日 假投資 113年2月6日15時3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417至422頁) 15 賴春榮(提告) 112年11月27日 假交友 113年2月6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433至448頁) 16 曾樺煒(提告) 113年1月2日 假投資 113年2月6日19時2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454至457頁) 17 顏巧容(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投資 113年2月6日19時36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478至479頁) 113年2月6日19時37分許 1萬元 18 邱韶恩(提告) 113年2月6日 假交友 113年2月7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刷卡通知訊息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514至525頁) 113年2月7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7日15時8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7日15時9分許 1萬元

2025-03-26

PCDM-114-審金簡-41-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苑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苑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苑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 、「李芷婷」、「虹裕官方客服NO.1」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姚苑馨明知或預見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吳宜臻點選該廣告 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為好友,「林恩如」即 向吳宜臻介紹LINE暱稱「李芷婷」之人,並由「李芷婷」進 行邀約佯稱:可下載「虹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 宜臻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 交付投資款項。而姚苑馨接獲指示後,即於上開面交時間、 地點赴約,並假冒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現金儲 值員「林可恩」,且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 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吳宜臻而為行使, 並向吳宜臻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姚苑馨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 私文書1份(下稱本案收據),當面交予吳宜臻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林可恩」已代表「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吳 宜臻收取上開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林可恩及吳宜臻,姚苑馨再依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至王信偉另向吳宜臻收取 20萬元而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無證據證 明姚苑馨就此部分有所知情或參與)。 二、證據:  (一)被告姚苑馨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 )。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對話紀錄及APP介 面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23、27至39、42至4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 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在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見偵字卷第7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 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 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 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4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 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重複宣告沒收。 2、又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 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 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 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另查,本案工作證已在另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89號)扣案並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判決書列 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為免造成重覆執行之勞費,爰不於本 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已如前述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 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姚苑馨 113年1月29日14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 50萬元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員林可恩」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 「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可恩」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頁數 備註 1 本案收據 偵字卷第23頁(編號1)、第42頁(編號22) 未扣案

2025-03-26

PCDM-113-審金訴-4049-202503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國志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9行「10時許前某日」更正為「10時以前某時」,同欄 一第10行「本案帳戶資料」更正為「本案帳戶帳號及轉匯款 項密碼」;證據部分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編號㈢「證據名稱」欄之「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20日遠銀…約定書」更正為「2.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遠銀…約定書」。再補 充: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 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 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復觀被告於偵查 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 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 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明知 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其對於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 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 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 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㈢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 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 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 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 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 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 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 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 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 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 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 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徐聖霖、張黛玲、馮芷芳、郭振宙、陳麗卿、 廖琬嫺、吳宥騏、蔡明宏(下合稱徐聖霖等8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 匯或經手徐聖霖等8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徐聖霖等8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徐聖霖等8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徐聖霖等8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徐聖霖等8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匯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0號   被   告 楊國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14日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後,即於112年11月15日10時許前某日,以不詳方 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徐聖霖、張黛玲、馮芷芳、郭振宙、陳麗卿、廖琬嫺、 吳宥騏、蔡明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國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是要申辦用來公司匯款使用,我沒有交任何資料給別人,是我遺失手機之後接到通知說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沒有將銀行帳戶密碼寫在手機上,也沒有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語。 ㈡ ⒈告訴人徐聖霖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⒉告訴人張黛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暨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⒊告訴人馮芷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⒋告訴人郭振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⒌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⒍告訴人廖琬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⒎告訴人吳宥騏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⒏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點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㈢ ⒈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81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金融卡、網路及電話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 ⒊被告於113年12月6日詢問過程中書寫其姓名5次之文書 ⒈證明本案帳戶甫於112年10月26日開戶,而該帳戶自申設之日起至遭詐欺集團充作詐欺使用之期間,無任何使用紀錄。 ⒉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轉匯至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14日甫剛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又該約定書上臨櫃關懷結果記載「正常;認識帳戶受款人;經常性匯款轉帳需要」等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所簽署之姓名與留存於金融卡、網路及電話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簽名署押之運筆、勾勒等撰寫方式均高度相似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卷附本案帳戶金融卡、網路 及電話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本案帳戶確有申設約定轉 入帳戶,且約定書上申請人記載為被告,並由被告於申請人 簽章處簽名,並無代理人等情,有上開約定書資料存卷可佐 ,是被告所辯伊未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本案帳戶 係伊單純遺失手機後,遭詐欺集團盜用持以充作詐欺使用等 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詐欺集團應悉所取得之帳戶若為 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 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 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 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是以,詐 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而觀諸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遭 轉匯幾近一空,顯見本案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可實質控制之帳 戶,益徵被告所辯係卸責狡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 犯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具體求刑:   請酌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毫無悔意,且其協 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致附表 所示8位告訴人受騙金額共計高達406萬2,369元,且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 緝難度,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 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 ,請予對被告從重量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聖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某日起,以LINE向徐聖霖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華經資本」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徐聖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12時52分許 40萬元 2 張黛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張黛玲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華經資本」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張黛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13時31分許 75萬元 3 馮芷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馮芷芳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華經」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馮芷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 40萬8,295元 4 郭振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起,以LINE向郭振宙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同舟共濟大家庭」網站進行普洱茶投資云云,致郭振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55分許 40萬元 5 陳麗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0時許前某日起,以LINE向陳麗卿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華經資本」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陳麗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許 90萬1,938元 6 廖琬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起,以LINE向廖琬嫺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雲頂國際」手機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廖琬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13時22分許 30萬元 7 吳宥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起,以LINE向吳宥騏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DSVF」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吳宥騏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12時21分許 60萬元 8 蔡明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某日起,以LINE向蔡明宏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華經資本」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蔡明宏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11分許 30萬2,136元

2025-03-26

KSDM-113-金簡-1255-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逸輊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 」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張逸輊明知 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私文 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1 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亞茹」之名義向蘇俊琦佯 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及下載良益投資有限公司的APP, 操作投資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蘇俊琦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 112年11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交付投資款項 。而張逸輊即依Telegram暱稱「5678」之人指示,於約定時 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以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專員名義,向蘇 俊琦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張逸輊並當場在其上已有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 書(下稱本案收據)上之「經辦人」欄簽名後,將本案收據 交付蘇俊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張逸輊已代表良益投資有限 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及 蘇俊琦。張逸輊於同日下午某時,再依Telegram暱稱「5678 」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之款項持往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蘇俊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逸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俊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66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8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收據1紙、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5張(見偵字卷第23、24、27、30 、32、34頁)及被告收款時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38頁)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 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因未取得犯罪報酬(詳後述) ,故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Telegram暱稱「5678」 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及向被 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 以上,且由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其參與本案之情節以觀(見偵 字卷第56頁),亦足認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一節,應 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其 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加以審究。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 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 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 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4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 9條亦有明定。查: 1、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屬 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然參諸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 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 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係 以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 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取得報酬等情,有如前述,綜觀全 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分得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 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頁數 備註 1 本案收據 偵字卷第23頁 未扣案

2025-03-26

PCDM-113-審金訴-4209-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翠鳳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65號、第4514號、第5094號、第5460號、第5520號、第 5555號、第6405號、第64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5207號、第10492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4號、第8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翠鳳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7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 部分及新舊法比較補充說明如下。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翠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知同案被告宋奇恩係從事詐欺 ,同案被告宋奇恩僅告知被告林翠鳳所提供之帳戶為博弈所 用,而被告則是知悉廖翊伶等人有資金需求,方介紹其等與 同案被告宋奇恩聯繫,被告僅是居間介紹及代轉帳戶資料, 從未獲得任何報酬,主觀上僅具幫助之故意,應僅構成幫助 犯,且被告並無與其他正犯有犯意之聯絡,亦未參與詐欺、 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審論以加重詐欺及洗錢正犯實有誤 會,請求改判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 )」、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 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 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 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 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與其他正犯有犯意之聯絡,亦未參與詐欺、 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奇恩於警詢時證述:我擔任詐欺水房,主 要從事載人頭帳戶開戶人去辦理網銀、綁定約定帳號等業務 ,另外遇到金融帳戶內贓款無法提出時,協助指導人頭帳戶 開戶人去應付銀行行員,將帳戶內贓款領出來。人頭帳戶提 供者都會知道提供帳戶是要做詐欺工作轉帳。被告擔任找人 頭帳戶的角色,她知道收購金融帳戶是要從事詐欺轉帳工作 。我手機飛機軟體中「控管」群組是我們收購的人頭金融帳 戶,要成員去控管人頭帳戶的人,我會在這個群組,是我要 拿酬勞給控管人員,酬勞是由賴柏呈支付,群組的賴哥是賴 柏呈。群組對話內容有「吳杏梅-台銀」、「鄞秉和-台銀」 、「蔡亞霖-中信」等就是我們收購回來的人頭帳戶及所屬 銀行簡稱。我手機飛機軟體「發」群組是賴柏呈(飛機軟體 暱稱「威爾史密斯」)底下詐欺工作的群組,賴柏呈負責提 供資金供詐欺工作運作等語(原審訴第542號卷第421、424~ 426、429、434~436頁、警1672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在詐欺集團收簿子還有載人頭去指定地點。林翠鳳負 責找人頭,收簿子,我跟她搭配,她收到簿子會交給我,我 交給她報酬,她應該知道我的上手是賴柏呈,有時候錢拿比 較慢時,我會跟她講是因為上面有拖到,所以我沒有辦法準 時拿給她,有跟林翠鳳說我是幫別人收帳戶的。林翠鳳知道 人頭帳戶的用途,一種是博奕,一種是洗錢,看她要哪一種 ,價碼不同,我有跟林翠鳳講簿子是要洗錢的。我有收到鄞 秉和、蔡亞霖、廖翊伶、吳杏梅的帳戶,有將他們的報酬交 給林翠鳳。林翠鳳交吳杏梅的帳戶,拿超過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現金,當時行情一本是8至12萬元,林翠鳳介紹的人 頭帳戶出問題是由林翠鳳負責,因為我無法聯絡到吳杏梅或 吳政展,111年1月12日當時第一次見吳政展與吳杏梅,由林 翠鳳聯絡,由我載林翠鳳、吳政展至銀行,讓吳杏梅把鎖住 的錢領出來,並因為林翠鳳的請求,載廖翊伶去銀行補辦提 款卡、陪鄞秉和去處理網路銀行線上約定開通事宜。我收帳 戶的原則就是直接告知對方是要做什麼用途的,大家心甘情 願買賣這樣就好等語(原審訴字第542號卷七第184~188、19 6~198、200、209、220、221、227~230頁、原審訴字第542 號卷八第173、178~179頁)。證人即被告男友蔡亞霖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證述:我手機飛機群組對話有提到「可能有專案 他們老闆不知道。上次有專案就休息一個禮拜不用進去」等 內容,是因林翠鳳所屬公司從事詐欺犯行,獲知有詐欺專案 後,就先暫停詐欺機房運作。我知道林翠鳳拿我的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要做詐騙被害人的人 頭帳戶使用。民國111年2月14日蒐證影像是林翠鳳帶我到中 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綁定銀行金融帳戶,我實際拿到15000 元。我也有帶鄞秉和去臺灣銀行辦理更新帳戶,由林翠鳳聯 絡她的上手跟鄞秉和聯繫。之前吳政展有一直打電話來要林 翠鳳趕緊拿給他向吳杏梅收取銀行簿子的錢,我才知道吳政 展收取報酬為6、7萬元,林翠鳳稱110年12月30日給吳政展7 萬元等語屬實,並供述我載林翠鳳返回嘉義找阿康(宋奇恩 )拿錢,又到虎尾給吳政展等語(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15、 22~24頁、第163~166頁、警1672號卷第128~129頁)。而證 人宋奇恩、蔡亞霖與被告並無仇怨,且宋奇恩與其以兄妹相 稱,蔡亞霖則為被告男友,均無誣陷被告之必要,然渠等均 證述被告為收購人頭帳戶之人,宋奇恩稱被告知悉是詐欺集 團收簿子、洗錢之用、洗錢用的簿子報酬較高,所有的帳戶 一本行情都大概8至10萬元的價錢,且有拿給被告,作博奕 的錢比較少,1個月約3至5千元等語,蔡亞霖亦證稱知道被 告受取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有駕車載被 告轉交宋奇恩交付的7萬元給吳政展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係作為詐欺匯款、洗錢之用,而可收 取高額報酬無疑。  ⒉參以吳杏梅與吳政展於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月20日之對話 紀錄,吳政展表示「妳看妳那邊有沒有人缺錢的 租簿子 14 天3萬」、「我私下給你1萬 郵局、農會不行 要銀行的」、 「一人限1本」、「如果他可以來住我們這 控管5天更好」 、「但要開通網銀」、「基本上是沒風險 但也不是100%沒 風險」、「我跟妳說的那個 簿子的 妳有國泰嗎? 10萬」 、「用3天左右」、「弄完妳再去結清就好」、(原審訴字 第542號卷四第12~15頁),由上開同案被告吳政展向吳杏梅 傳達之訊息,均可知吳政展所需之人頭帳戶,需短時間控管 帳戶申請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恐擔心人頭帳戶申請者黑吃 黑而需予以短期住宿以控管其使用所提供之帳戶情形相符, 則吳政展將吳杏梅之臺灣銀行帳戶交與被告,並自被告處取 得7萬元之對價(吳政展再轉交吳杏梅其中3萬元),吳杏梅 、吳政展既均知悉係作為詐騙使用,豈有收取帳戶之被告卻 毫不知情,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本案負責經手蒐集、收取證人廖翊伶、吳杏梅、鄞秉 和、蔡亞霖4人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需遊說或透過共同被 告吳政展遊說渠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可獲取相當報酬,再將 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宋奇恩,後轉交給所屬詐 欺集團,且在廖翊伶表示兆豐帳戶提款卡遺失,被告即聯繫 安排共同被告宋奇恩陪同辦理申請補發,在吳杏梅臺銀帳戶 發生無法提領(轉帳)問題時,則由被告聯繫與其接洽之同 案被告吳政展,帶同吳杏梅前去銀行臨櫃提款,並在旁等候 、監督,甚至配合假扮為吳杏梅的媽媽,與銀行行員交談, 使吳杏梅得以結清帳戶領出款項,進而取得吳杏梅所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交付宋奇恩,而參與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甚明。佐以被告在鄞 秉和申辦之網路銀行未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因自己 沒空處理,亦聯繫由同案被告宋奇恩陪同辦理,被告並帶同 蔡亞霖前往銀行申辦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從而,被 告所為顯然非單純立於居間介紹或代轉人頭帳戶資料,而是 需要確保所蒐集之人頭帳戶資料可以供作詐欺集團收取被害 人匯款後順利領款、轉帳使用,再交給同案被告宋奇恩及所 屬詐欺集團,被告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給付帳戶對價 之「收簿手」之責,而與詐欺集團相互搭配、利用,屬詐欺 集團詐欺被害人、洗錢犯罪計畫不可缺之重要部分。又被告 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裁判時法)。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則為:「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 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條文 內容相同,並無變更),法定刑因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量刑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則行為 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37罪),並說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且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及諭知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185,000元,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其 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定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均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然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犯一般洗錢等罪,均已 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度之修正,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且被告並無坦承犯行,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量刑審酌事由, 故原審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自不構成撤銷事由。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擔任收簿手,並未實際取得洗錢財物,雖就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吳杏梅臺灣銀行帳戶部分曾與吳杏梅前往提領267,800元 ,然已交付同案被告宋奇恩轉交上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保有經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或查獲此部 分贓款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 規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說明對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宣告沒收、追徵,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 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被告所陳 報審理期日前一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僅為過敏性鼻炎,並不 影響其言語行動或危及生命安全,顯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本院卷第115、11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李鵬程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959-202503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翠鳳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65號、第4514號、第5094號、第5460號、第5520號、第 5555號、第6405號、第64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5207號、第10492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4號、第8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翠鳳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7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 部分及新舊法比較補充說明如下。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翠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知同案被告宋奇恩係從事詐欺 ,同案被告宋奇恩僅告知被告林翠鳳所提供之帳戶為博弈所 用,而被告則是知悉廖翊伶等人有資金需求,方介紹其等與 同案被告宋奇恩聯繫,被告僅是居間介紹及代轉帳戶資料, 從未獲得任何報酬,主觀上僅具幫助之故意,應僅構成幫助 犯,且被告並無與其他正犯有犯意之聯絡,亦未參與詐欺、 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審論以加重詐欺及洗錢正犯實有誤 會,請求改判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 )」、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 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 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 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 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與其他正犯有犯意之聯絡,亦未參與詐欺、 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奇恩於警詢時證述:我擔任詐欺水房,主 要從事載人頭帳戶開戶人去辦理網銀、綁定約定帳號等業務 ,另外遇到金融帳戶內贓款無法提出時,協助指導人頭帳戶 開戶人去應付銀行行員,將帳戶內贓款領出來。人頭帳戶提 供者都會知道提供帳戶是要做詐欺工作轉帳。被告擔任找人 頭帳戶的角色,她知道收購金融帳戶是要從事詐欺轉帳工作 。我手機飛機軟體中「控管」群組是我們收購的人頭金融帳 戶,要成員去控管人頭帳戶的人,我會在這個群組,是我要 拿酬勞給控管人員,酬勞是由賴柏呈支付,群組的賴哥是賴 柏呈。群組對話內容有「吳杏梅-台銀」、「鄞秉和-台銀」 、「蔡亞霖-中信」等就是我們收購回來的人頭帳戶及所屬 銀行簡稱。我手機飛機軟體「發」群組是賴柏呈(飛機軟體 暱稱「威爾史密斯」)底下詐欺工作的群組,賴柏呈負責提 供資金供詐欺工作運作等語(原審訴第542號卷第421、424~ 426、429、434~436頁、警1672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在詐欺集團收簿子還有載人頭去指定地點。林翠鳳負 責找人頭,收簿子,我跟她搭配,她收到簿子會交給我,我 交給她報酬,她應該知道我的上手是賴柏呈,有時候錢拿比 較慢時,我會跟她講是因為上面有拖到,所以我沒有辦法準 時拿給她,有跟林翠鳳說我是幫別人收帳戶的。林翠鳳知道 人頭帳戶的用途,一種是博奕,一種是洗錢,看她要哪一種 ,價碼不同,我有跟林翠鳳講簿子是要洗錢的。我有收到鄞 秉和、蔡亞霖、廖翊伶、吳杏梅的帳戶,有將他們的報酬交 給林翠鳳。林翠鳳交吳杏梅的帳戶,拿超過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現金,當時行情一本是8至12萬元,林翠鳳介紹的人 頭帳戶出問題是由林翠鳳負責,因為我無法聯絡到吳杏梅或 吳政展,111年1月12日當時第一次見吳政展與吳杏梅,由林 翠鳳聯絡,由我載林翠鳳、吳政展至銀行,讓吳杏梅把鎖住 的錢領出來,並因為林翠鳳的請求,載廖翊伶去銀行補辦提 款卡、陪鄞秉和去處理網路銀行線上約定開通事宜。我收帳 戶的原則就是直接告知對方是要做什麼用途的,大家心甘情 願買賣這樣就好等語(原審訴字第542號卷七第184~188、19 6~198、200、209、220、221、227~230頁、原審訴字第542 號卷八第173、178~179頁)。證人即被告男友蔡亞霖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證述:我手機飛機群組對話有提到「可能有專案 他們老闆不知道。上次有專案就休息一個禮拜不用進去」等 內容,是因林翠鳳所屬公司從事詐欺犯行,獲知有詐欺專案 後,就先暫停詐欺機房運作。我知道林翠鳳拿我的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要做詐騙被害人的人 頭帳戶使用。民國111年2月14日蒐證影像是林翠鳳帶我到中 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綁定銀行金融帳戶,我實際拿到15000 元。我也有帶鄞秉和去臺灣銀行辦理更新帳戶,由林翠鳳聯 絡她的上手跟鄞秉和聯繫。之前吳政展有一直打電話來要林 翠鳳趕緊拿給他向吳杏梅收取銀行簿子的錢,我才知道吳政 展收取報酬為6、7萬元,林翠鳳稱110年12月30日給吳政展7 萬元等語屬實,並供述我載林翠鳳返回嘉義找阿康(宋奇恩 )拿錢,又到虎尾給吳政展等語(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15、 22~24頁、第163~166頁、警1672號卷第128~129頁)。而證 人宋奇恩、蔡亞霖與被告並無仇怨,且宋奇恩與其以兄妹相 稱,蔡亞霖則為被告男友,均無誣陷被告之必要,然渠等均 證述被告為收購人頭帳戶之人,宋奇恩稱被告知悉是詐欺集 團收簿子、洗錢之用、洗錢用的簿子報酬較高,所有的帳戶 一本行情都大概8至10萬元的價錢,且有拿給被告,作博奕 的錢比較少,1個月約3至5千元等語,蔡亞霖亦證稱知道被 告受取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有駕車載被 告轉交宋奇恩交付的7萬元給吳政展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係作為詐欺匯款、洗錢之用,而可收 取高額報酬無疑。  ⒉參以吳杏梅與吳政展於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月20日之對話 紀錄,吳政展表示「妳看妳那邊有沒有人缺錢的 租簿子 14 天3萬」、「我私下給你1萬 郵局、農會不行 要銀行的」、 「一人限1本」、「如果他可以來住我們這 控管5天更好」 、「但要開通網銀」、「基本上是沒風險 但也不是100%沒 風險」、「我跟妳說的那個 簿子的 妳有國泰嗎? 10萬」 、「用3天左右」、「弄完妳再去結清就好」、(原審訴字 第542號卷四第12~15頁),由上開同案被告吳政展向吳杏梅 傳達之訊息,均可知吳政展所需之人頭帳戶,需短時間控管 帳戶申請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恐擔心人頭帳戶申請者黑吃 黑而需予以短期住宿以控管其使用所提供之帳戶情形相符, 則吳政展將吳杏梅之臺灣銀行帳戶交與被告,並自被告處取 得7萬元之對價(吳政展再轉交吳杏梅其中3萬元),吳杏梅 、吳政展既均知悉係作為詐騙使用,豈有收取帳戶之被告卻 毫不知情,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本案負責經手蒐集、收取證人廖翊伶、吳杏梅、鄞秉 和、蔡亞霖4人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需遊說或透過共同被 告吳政展遊說渠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可獲取相當報酬,再將 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宋奇恩,後轉交給所屬詐 欺集團,且在廖翊伶表示兆豐帳戶提款卡遺失,被告即聯繫 安排共同被告宋奇恩陪同辦理申請補發,在吳杏梅臺銀帳戶 發生無法提領(轉帳)問題時,則由被告聯繫與其接洽之同 案被告吳政展,帶同吳杏梅前去銀行臨櫃提款,並在旁等候 、監督,甚至配合假扮為吳杏梅的媽媽,與銀行行員交談, 使吳杏梅得以結清帳戶領出款項,進而取得吳杏梅所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交付宋奇恩,而參與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甚明。佐以被告在鄞 秉和申辦之網路銀行未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因自己 沒空處理,亦聯繫由同案被告宋奇恩陪同辦理,被告並帶同 蔡亞霖前往銀行申辦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從而,被 告所為顯然非單純立於居間介紹或代轉人頭帳戶資料,而是 需要確保所蒐集之人頭帳戶資料可以供作詐欺集團收取被害 人匯款後順利領款、轉帳使用,再交給同案被告宋奇恩及所 屬詐欺集團,被告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給付帳戶對價 之「收簿手」之責,而與詐欺集團相互搭配、利用,屬詐欺 集團詐欺被害人、洗錢犯罪計畫不可缺之重要部分。又被告 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裁判時法)。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則為:「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 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條文 內容相同,並無變更),法定刑因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量刑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則行為 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37罪),並說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且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及諭知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185,000元,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其 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定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均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然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犯一般洗錢等罪,均已 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度之修正,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且被告並無坦承犯行,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量刑審酌事由, 故原審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自不構成撤銷事由。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擔任收簿手,並未實際取得洗錢財物,雖就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吳杏梅臺灣銀行帳戶部分曾與吳杏梅前往提領267,800元 ,然已交付同案被告宋奇恩轉交上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保有經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或查獲此部 分贓款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 規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說明對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宣告沒收、追徵,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 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被告所陳 報審理期日前一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僅為過敏性鼻炎,並不 影響其言語行動或危及生命安全,顯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本院卷第115、11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李鵬程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958-202503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壕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4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承壕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 戶、提領款項,再轉交現金予不明來歷之他人之舉,極有可 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 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詎其為取得貸款之金錢利益,竟仍竟基 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且代為提 領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可能將造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 之發生,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經由「宙斯」之 介紹,加入「融資專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提供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林承壕與 「宙斯」、「融資專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林承壕僅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俟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使用LI NE向徐芝穎詐稱:可以註冊匯款投資云云,致徐芝穎陷於錯 誤,而在112年5月18日17時41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下同)至 本案帳戶後,林承壕再依「融資專員」指示,於同日19時18 分時自該帳戶轉出5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芝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芝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 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林承壕(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 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融 資專員」,亦不爭執本案帳戶遭「融資專員」用於收取詐欺 款,被告並依「融資專員」指示將其中5萬元轉匯出去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在網路上玩遊戲,對方說我按錯 ,害對方還有另一人賠錢,「宙斯」要我再拿10萬重新再玩 遊戲賺錢。因為我沒有錢,「宙斯」叫我加入「融資專員」 的LINE,「融資專員」叫我做網路文書的工作,幫別人理財 ,「融資專員」說這工作一定合法。本件案發時我是依照「 融資專員」的指示把5萬元轉出去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8日17時41分 轉入3萬元,被告依「融資專員」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轉出5 萬元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芝穎指訴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13至16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見警卷第3-6頁)、被告與暱稱「融資專員」LINE對話 紀錄截圖2張(見偵卷第57頁)、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 、訊息、應用程式等翻拍照片30張(見偵卷第137至166頁) 、被告與「宙斯」、「融資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 原審卷第51至77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他人之原因,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因急需用辦理貸款,才將其帳戶資料拍照傳給對方,後因 對方稱有將金額誤轉至伊帳戶,伊才將該金額轉回至對方提 供之帳戶(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7頁),嗣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改稱如前開辯解內容。被告提供名下帳戶給他人原因前 後反覆,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辯,是否屬實,自有 可疑。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融資專員」、「宙斯 」等人有成立群組,群組內還有其他人類似記帳群組,該對 話紀錄內有可以證明被告是被騙的對話,證明被告沒有本件 檢察官起訴的主觀犯意,這部分因為被告誤刪,請求送請將 被告遭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還原等語,然經本院送鑑定結 果,經函覆需求中提及還原LINE群組對話紀錄,其結果有與 「宙斯」、「融資專員」之個別對話紀錄,但未發現被告與 前揭2者之相關群組對話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年1月15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 11頁),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後,將犯罪所得 匯入第三人帳戶,再由俗稱「轉匯車手」之人將犯罪所得轉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輾轉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經警察、金融、各政府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亦經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上情應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故如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委由他人代為轉匯 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 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此屬於具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本件依「融資專員」指示轉匯存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至其不知之帳戶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 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受人委託代 匯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並藉此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⒋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因網路賭博按錯輸了10萬元 ,無力拿出10萬元,「宙斯」有叫我加「融資專員」好友, 「融資專員」說可以讓我除了正常工作外,額外可以賺一些 ,當網路行政,即幫股東買貨幣或幫一些股東資金分配,他 叫我把錢轉到那裡我就轉到那裡(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 且被告與「宙斯」、「融資專員」均係網路認識,並不知悉 二人真實姓名、地址及其他關於二人之確切資料,因「融資 專員」之指示,即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並依「融資專員」之 指示將名下帳戶內不知來路之款項轉入其不知悉之帳戶。被 告關於擔任所謂的網路行政工作,係以何種方式獲得多少報 酬,比如係按件計酬、按月計酬,或按金額抽成,均未提及 ,則該工作如何抵付其因按錯而輸掉的10萬元?況此種單純 透過網路及手機就可以操作的轉匯事宜,「融資專員」自行 處理即可,何須另外付費請被告操作?被告在未掌握對方個 人確切資料的情形下,即依「融資專員」之指示將匯入其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出去,被告對於上開受人委託代匯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並利用其帳戶匯入款 項再轉出,藉以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交付帳戶並 轉匯款項時,已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 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宙 斯」、「融資專員」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出於默許 或毫不在乎之心態而甘願配合該詐欺集團,交付帳戶並轉匯 款項,而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且依被告前揭所述:「宙斯」有叫我加「融資專員」好友, 足認被告亦知悉「宙斯」與「融資專員」為不同人,復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多採取詳細之分工模式,成員間各司其職,具 有一定之人員、組織規模,故本案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人,至少有被告、「宙斯」與「融資專員」等人,而達 3人以上,洵堪認定。故被告主觀上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參與提供帳號並轉匯 款項,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事實 ,已可認定。  ⒍又本案與被告聯繫接觸之人,有「宙斯」與「融資專員」外 ,此一犯罪組織至少有「宙斯」、「融資專員」及以電話對 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該集團有3人以上之成員 。又附表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可見被告所參與者係一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組織。該犯罪組織由「宙斯」、「 融資專員」及以電話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以 及負責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被告等成員,堪認其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從而,被告及共 犯等所屬組織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 訛。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提供帳戶、自帳戶轉 匯款項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在無合理信賴基礎下,對於不熟稔之他 人利用其帳戶「買貨幣或幫一些股東資金分配」再將款項轉 出等異於常情之作法,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能發覺, 對於收取贓款後轉匯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應有所預 見,然被告未究明轉匯之款項性質,僅因缺錢即配合依指示 轉匯,當認其主觀上應得預見所參與者極可能係以詐欺為目 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轉匯之行為,主觀 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未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云云,顯然違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㈢關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 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    ㈣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 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及刑之是否減輕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可分 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 ,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或通訊軟體詐 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提款、收款及將款項上繳之 人,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是 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 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 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 騙告訴人後,依「融資專員」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 項轉匯出去,足見被告與「融資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細密,其等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 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分擔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犯行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有關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時均否認犯行,並 一再供稱其係因辦理融資而受騙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 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同前情詞置辯而提起上訴。  ㈡然查,原審認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規定對被告論處,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並擔任所謂之轉匯車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製造 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其匯 出金額僅5萬元,且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顯對 自己造成損害有彌補之意;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原審 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吊車司機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亦說明:⒈本件被告扣案手 機有其與「宙斯」的LINE對話內容,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⒉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 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雖有匯入被告帳戶,然本案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 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且被告於 本院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故就本案為整體評價 後,認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837-2025032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04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金易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莉芳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杜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 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杜莉芳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本 案被告雖於本院認罪,然其於偵查並未自白,自不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本案 3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仍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且使金融秩序受到破壞,助長 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本件告訴 人吳○謹、江○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杜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莉芳為辦理貸款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LINE名稱「古孟杰」之人聯繫,該人乃向杜莉 芳告知須提供帳戶資料以製造金流交易假象,屆時會由其等 匯款至杜莉芳帳戶,再由杜莉芳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還 ,杜莉芳明知辦理貸款時,債務人之資力與償還能力乃債權 人判斷是否核貸之重要依據,如本身財務狀況不佳卻提供帳 號製造虛偽資金往來以營造財力與還款能力無虞之假象,當 不符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及金融帳戶之正當使用目的。竟仍基 於一次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06月 26日,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 00(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 NE名稱「古孟杰」之人,由該人為其製造資金往來之假象。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假冒吳 ○謹之女及江○之姪兒名義向吳○謹與江○詐稱急需用錢,致吳 ○謹及江○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00元 、428,000元至杜莉芳所有之京城銀行與郵局帳戶內,並向 杜莉芳表示已為其製作金流往來,再由杜莉芳依指示提領後 交予「古孟杰」指定之人。 二、案經吳○謹、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莉芳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因辦理貸款而以上開方式,提供京城銀行、郵局、國泰世華等3個帳戶之提款明細表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LINE名稱「古孟杰」。 2 告訴人吳○謹及江○之指述、匯款申請書、金融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與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提領影像畫面光碟 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且其中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確有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名稱「鄒奕賢_OK」、「古孟杰」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㈠證明被告提供京城銀行、郵局、國泰世華等3個帳戶之轉帳明細表(上載有帳戶號碼)予LINE名稱「古孟杰」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係因詢問貸款事宜方與「鄒奕賢_OK」聯絡,並洽談貸款事宜之事實。 ㈢證明「古孟杰」假冒業務專員,以辦理貸款須有資金流水進出紀錄進而取信於被告進而使被告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 因條文內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詐欺罪嫌。惟查, 觀諸被告與「鄒奕賢_OK」、「古孟杰」之對話紀錄截圖顯 示:「(鄒奕賢_OK)杜小姐妳好,我是剛剛跟妳連絡的貸 款專員,妳目前要做週轉還是整合…了解銀行部分有貸款嗎 ?信用卡有嗎…你目前有負債欠款嗎 工作有薪資證明嗎…審 核結果出來了,30萬5年月繳5800 6年4972 7年4383 40萬 5 年7734 6年96630 7年5844 50萬 5年月繳9667 6年8287 7年 7305…(提供「古孟杰」LINE資訊給被告)加了跟我說下 ( 被告)已加入」等語;被告與「古孟杰」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古孟杰)好的,那杜小姐您這三間銀行的存摺和金 融卡以及印章有在您自己的身邊嗎?…杜小姐下午好明天我 們要開始辦理業務了哦!(被告)我想了想這會不會是詐騙 呢?因為給別人帳號滙錢會不會被牽扯是車手呢?我還是再 想清楚一下(古孟杰)(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進行通話持續 8分21秒)(被告)確定星期二沒有事情了……(被告提供3張 明細表影像及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影像)」,此有被告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可知「鄒奕賢_OK」先以 詢問被告貸款需求及與銀行貸款狀況,提供審核結果取信於 被告,復由「古孟杰」假冒業務專員,以辦理貸款須有資金 流水進出紀錄,向被告說明美化金流過程並要求被告提供3 間銀行之金融帳號,被告確係為順利貸款,方一步步地依「 鄒奕賢_OK」、「古孟杰」之指示提供上開3個帳戶,是被告 主觀上是否對「鄒奕賢_OK」、「古孟杰」等人欲利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已非無疑。況被告確有針對 提供帳戶之行為恐成為車手之一事向「古孟杰」提出質疑, 僅是經「古孟杰」語音通話後始答應提供帳戶,更可徵被告 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欺騙,提供帳戶之目的確係為順 利貸款,而非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違法性認識,而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逕而與詐欺罪名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就告訴人吳○謹部分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江○部分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不另行簽請報結,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5-03-25

CYDM-114-金簡-87-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翊丞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 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時許,以不 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玉山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迨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抽獎 廣告,並與點擊廣告之庚○○聯繫,佯稱,業已中獎,須提供 帳戶確認身分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因此陷於錯誤,於 113年5月27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15元 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IG暱稱「kozhahmetov_aybolat」、通訊軟 體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金流服務」、「陳世賢(專員)」 ,於13年5月2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丁○ ○聯繫,輾轉佯稱,已抽中獎項,須先為公益匯款、因帳戶 未能認證通過,請依客服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丁○○因此陷 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下午5時7分許起,轉帳49982元(2 次)、19999元、9999元及210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IG暱稱「wanda_aminova」,於113年5月27 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輾轉佯 稱,已抽中獎項,須先為提供帳戶、因帳戶未能認證通過, 請依客服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於113 年5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轉帳49984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蘇軟家」、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建緯」,於13年5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輾轉佯稱,欲以2000元購『海上 紛爭』之遊戲帳號,已將款項匯至交易平台,請依客服指示 操作出金云云,致戊○○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下午 5時39分許,轉帳10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IG暱稱「godachuraenkov」、LINE通訊軟 體暱稱「楊佩芬」、「金融卡線上金流服務」,於113年5月 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輾轉 佯稱,已抽中獎項,須先支付代購費、因帳戶未能認證通過 ,請依客服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11 3年5月27日下午5時16分許,轉帳9987元及49987元至本案玉 山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甲○○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庚 ○○、丁○○、丙○○、戊○○及乙○○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丁○○、丙○○、戊○○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件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其未曾 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知道有不明款項 入帳戶後才發現本件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郵局、玉山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庚○○、丁○○ 、丙○○、戊○○及乙○○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玉山帳戶,該等款項旋 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之事實,業據其自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丁○○、丙○○、戊○○及乙○○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庚○○、丁○○、丙○○、戊○○ 及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本 件郵局、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 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告訴人轉入款項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 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 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 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 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即確信帳 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 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 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告訴人係 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始因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有如前述,足見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告訴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 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 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㈢再被告如未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他 人使用,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之人實無從憑空得知提款卡密 碼並據以提款使用,本案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 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既能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足證被 告曾主動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 人士使用無疑;佐以被告自承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不 無為圖解釋詐騙集團何以得任意利用其提款卡而設詞辯解之 情,自難採信。  ㈣又觀諸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二帳戶於被害 人匯款前,帳戶內已無款項可資支用,益證被告縱然喪失帳 戶使用權限亦不足以使自身蒙受損害之主觀心態。  ㈤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 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 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 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對外借用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 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31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 生活經驗,益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充分之認識,其竟仍 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利 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 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 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本案縱無具 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 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 人士,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 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告訴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 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 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 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累犯   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11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案件,猶未記取罪質相 近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㈦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惟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 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致5位被害人受騙、因此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金額高 達約25萬元,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外送業、與父母同住,有二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3、5歲,均賴前妻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DM-114-金訴-16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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