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玲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第2983號、第3620號、第3705號
),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併案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47
號、第4393號、第76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瑋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瑋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騙者用以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並可能作為幫助詐騙者
掩飾或隱匿實施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某時,在其南
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內,經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周專員」聯絡,並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所申請使
用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網路銀行轉帳密
碼、網路銀行防金鑰號碼及其所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均
提供予「周專員」使用,並依「周專員」之指示設定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嗣取得上開吳瑋玲本案將來銀
行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不詳詐騙者,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李純成、蕭巧渝
、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楊輝彥、沈佳佩施行詐騙,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
除附表編號2、5、7所示款項遭圈存,將來商業銀行並於113
年8月16日將附表編號5、7所示款項退還告訴人余佩瑩及被
害人沈佳佩之外,其餘詐欺贓款旋遭詐騙者轉匯、提領一空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
洗錢行為。嗣李純成、蕭巧渝、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
楊輝彥、沈佳佩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巧渝、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楊輝彥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瑋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7、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巧渝、黃玟華、林寶
冬、余佩瑩、楊輝彥、證人即被害人李純成、沈佳佩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周專員」LINE對話內容截
圖、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明細查詢結果截圖、開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卡片無掛失、約轉功能設定狀態及約轉帳號等查
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
易明細暨開戶資料等查詢資料、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檢附資料
、告訴人蕭巧渝、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楊輝彥及被害
人李純成、沈佳佩遭詐騙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個人頁
面截圖、奇迹暖暖綜合討論區頁面截圖、收據截圖、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轉帳交易通
知截圖、財豐官方客服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8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將來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將(作查)字第1131700415號函暨檢附發還金額、
帳戶、發還時間等資料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項,並修正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合觀察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修正後之規定(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適用自白減
刑規定,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封鎖作用」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告,本案洗錢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附表編號2、5、7所示詐欺贓款係遭圈存而未匯出,有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
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5、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5、7部分應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即有未洽,然既、未遂僅係犯罪狀
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同時將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者先後對附表
所示之7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處斷。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7號、第4393號、第76
18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5、7所為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罪前科,本案輕率將上開2帳戶提
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
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7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
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於原審與被害人李純成、告訴人黃玟華、林寶冬成立調解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余佩瑩成立調解,惟被害人李純
成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表示被告仍未給付任何賠償
金(見本院卷第139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便當店員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
4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48、229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等因遭詐而匯入被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之金額、如附表編號5、7所示詐欺贓款業經將來商業銀行
退還告訴人余佩瑩及被害人沈佳佩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113年埔金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另因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
字第61563號起訴在案,復審酌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李純成
成立調解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賠償等情,實難認被告本案所
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附表編號2、5、7所示款項業經遭圈存而未及提領,且將來
商業銀行已於113年8月16日將附表編號5、7所示款項退還告
訴人余佩瑩及被害人沈佳佩有如前述,且依卷存資料,堪認
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款項,業已由
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犯罪事實,難認量刑妥洽,爰提起本件上訴,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未及就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
併予審理,且就附表編號2部分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均有未洽,上訴人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5、6所示犯罪事
實提起上訴,理由固未指摘附表編號2、7部分,然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賴政安、洪文心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此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李純成 (未提告) 詐騙者以LINE暱稱「飆股老師 郭政泓」、「助理陳佳琳」名義與李純成聯絡,並向其佯稱:可教授投資技術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09時44分 34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2 蕭巧渝 (有提告) 詐騙者以LINE暱稱「談股論金同學交流B10」、「王靜雯Ada」名義,要求蕭巧渝下載「財豐」APP,並向蕭巧渝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1時25分 9,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1時28分 1,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3 黃玟華 (有提告) 詐騙者以名稱「Qian ChongGulf」之帳戶,在臉書網站上向黃玟華佯稱願意購買「奇迹暖暖」遊戲帳號,嗣後並偽稱若需提領價金需先購買點數儲值云云,黃玟華不疑有他,按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後,並將遊戲點數帳密以LINE拍照方式告訴詐騙集團成員,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儲值費用損失。 111年12月3日 17時27分 9,975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4 林寶冬 (有提告) 詐騙者以LINE暱稱「楊榮城」、「陳佳琳」名義與林寶冬聯絡,並向其佯稱:可教授投資技術並保證獲利、取得申購新股、競拍抽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09時26分 6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5 余佩瑩(有提告) 詐騙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余佩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1時48分 1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1時50分 10萬元 6 楊輝彥(有提告) 詐騙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楊輝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0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7 沈佳佩(未提告) 詐騙者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陳孟瑤-線上課程社團」、「財豐官方客服」名義與沈佳佩聯絡,並向其佯稱:可抽股票賺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0時33分 1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35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2日13時32分 5萬2,000元
NTDM-113-金簡上-21-20250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