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皆佑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皆佑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皆佑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0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皆佑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1月2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累犯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前案酒後駕車案
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自首部分。原
審認為本案員警係因被告自行以言詞告知司法警察有施用毒
品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警方尚未
採驗尿液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就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有自首。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
,應認被告素行未達良好;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
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
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
,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
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
因生活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道予以緩解,猶捨此不為
,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
賴,其行為並非法之所許;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
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及於原審
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及自其陳國中畢業、
從事木工裝潢、一人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四、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交簡字第6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㈠所示事項,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
五、自首部分: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認為被告符合自首規定,雖
無違誤。但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狀況、查獲經過等相關情
節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原審漏
未審酌上開情事,致未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卻未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狀況、
查獲經過等相關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
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警
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行為實有可議之
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參以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裝潢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現因中風致一
邊身體無力,無法工作,父母均已過世等語(本院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KSHM-114-上易-4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