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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文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文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文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 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所載「108/02/14~10 8/04/08」,應更正為:「107年12月間某日至108年2月14日 、108/02/14~108/04/08」)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前所犯,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此而言,本件聲請係對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再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既因增加如附表編 號2所示受刑人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上說明,已合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 性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復衡以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 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衡酌本件裁量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時,因受刑人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僅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戴文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TPDM-114-聲-632-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峻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峻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峻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明定。又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 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之備註欄應補充為「(已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許峻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較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25日 ,而編號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之罪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 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以本件受刑人於113年6、7月 間涉犯2次竊盜罪,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隔僅1個月、 侵害2人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拘 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 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 單純,且其一已執行完畢,且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 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許峻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TYDM-114-聲-872-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元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元興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 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 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9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附表編 號10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 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 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 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編號10所示之罪則為傷害罪,罪間犯罪均介於民 國107年2月至108年11月間,時間相距尚非密接、編號1至9 所示之罪犯罪之性質相近、編號10所示之罪則差異較大,彼 此間非難重複性程度較低,法定刑折讓幅度自為有限,兼衡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 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 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4

PTDM-114-聲-44-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聖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聖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聖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 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 有因增加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 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4、9、10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編號5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編號6為漏逸氣體罪、編 號7、8則分別為加重竊盜及竊盜罪,各罪間犯罪時間介於民 國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間,相距尚非密接相近、犯罪之性 質部分相同、部分相異,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非高,兼衡法 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 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 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4

PTDM-114-聲-67-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偌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偌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偌男(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中「112/1 0/02」之記載更正為「112/10/21」),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3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新竹地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287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 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 1至2、4曾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宣告刑 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 5、7至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 表編號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 名同意定刑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回覆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 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131頁),爰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犯 罪類型非相似,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 、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HM-114-聲-542-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哲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哲賢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 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 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166號卷第27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 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屬傷害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 犯行,屬交通過失傷害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 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 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廖哲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SLDM-114-聲-166-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芳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芳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芳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顏芳雯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或 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 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顏芳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510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8,00 0元,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 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刑總和(即罰金16,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定之宣告刑及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即罰金14,000元)。  ㈢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就定刑表示意見,該函文業已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送達受刑人之現居地,由受刑人親自收 受,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 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參,是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於上開三 案中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類似,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 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 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聲-371-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黃羿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受刑人黃羿凱(下稱受刑人)所陳之 刑事重定應執行刑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所轄檢察署檢 察官有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所 轄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受刑人本身依法並無聲請權 。是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13

SCDM-114-聲-79-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俊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俊 豪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前經臺灣高法院高雄 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 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5罪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22年8月確定(下稱B裁定);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5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3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4月確定(下稱C裁定)。上開3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達43年10月, 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爰 就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 、C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怠予受理,顯有執行 之指揮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受刑人因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 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 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 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 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 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 條第2項規定,對檢察官請求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更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經檢察官否准或不予處理其聲請,因認檢 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 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 ,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 ,目的乃在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不予更為聲請 定刑之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 上之同一事由,因此,於受刑人對檢察官未予受理或否准其 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 三、經查,聲明異議意旨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怠予受理 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處分為由,向本院尋求救 濟,依前揭說明,對檢察官不予處理或否准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聲明異議,自應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 轄,惟本件受刑人請求更定執行刑之數罪,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應係C裁定附表編號5(即107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刑 事判決)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此有卷附各該裁定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故受刑人若認 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 ,方屬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 異議即無管轄權,另依同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 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 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聲明異議 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3-12

CTDM-114-聲-193-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更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7號 再 抗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莉琄 受 刑 人 沈皇頡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撤銷第一審 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03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沈皇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分別以108年 度聲字第806號裁定 (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下稱A裁 定)、108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 ,下稱B裁定)及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所 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下稱C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刑確定,受刑人主張應將A、B、C裁定附表各罪重新搭 配組合,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向管轄法院重新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 崇113執聲他1121字第1139052093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 明異議,經第一審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受刑人提起抗告,原 審以檢察官未依法定要件自行拆分B、C裁定附表各罪,因而 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及上開否准請求更定應執行刑函之執行 指揮。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但犯罪行為有時 具有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等),或行為與 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 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日期是否合於上述首先裁判確定前之認 定,當持續至其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 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   ㈡卷查,受刑人所犯如A、B、C裁定附表所示已裁判確定之罪, 各附表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分別為A裁定附表編號1(10 6年2月22日確定)、B裁定附表編號1(108年2月12日確定) 、C裁定附表編號1(106年9月4日確定),其餘各罪均在上 揭各所載首先判決確定前所犯,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橋頭地院、原審法院聲請各定 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分別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9年6月、16年10月確定,均 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 顯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B 、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確定日期為106年2月22日,A裁定附表其餘各罪之犯 罪日期均在此之前,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則均在該確定 日後所犯,故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 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就B、C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以觀,最早判決確定日為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6年9 月4日),其中B裁定記載附表編號3至5之罪犯罪日期為「10 6年6月7日」、「106年年中某日起持續半個月」、「106年8 、9月間某日」,似在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惟依卷附B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即橋 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受刑人係 分別於⑴106年6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非法持有制式 子彈後,另行起意,將具殺傷力之仿造手槍1支,藏置在○○ 市○○區住處而無故持有(B裁定附表編號3);⑵106年年中某 日起接續半個月,在其○○市○○區住處,非法製(改)造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共11顆後持有(B裁定附表 編號4);⑶106年8、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購得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並分別藏置在自用小 客車內,而無故持有(B裁定附表編號5),嗣為警於106年1 1月14日查獲,並接續扣得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及金屬槍管 。果無訛,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3、5所 示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2罪、同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法製造槍 枝罪,在其非法持有或製(改)造槍枝時,犯罪即已成立, 但整體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即106年11月1 4日為警查獲)始告完結。則受刑人所犯如B裁定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罪實際犯罪日期各為何?是否均在C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6年9月4日)前所犯,而得與C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併合定執行刑?實有疑義,攸關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請求更定應執行之執行指揮,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受刑 人聲明異議是否合法妥適,自有再予審究、調查之必要。原 審未釐清上情,逕依B裁定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日期,並寬認 同附表編號4、5之罪犯罪末日為106年7月15日、9月1日,以 檢察官未依法定要件自行拆分B、C裁定附表各罪,而撤銷第 一審裁定及上開否准請求更定應執行刑函之執行指揮,尚有 未洽。檢察官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全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復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由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30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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