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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號 11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劉國棟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孫世堅 吳昭瑩 陳美芬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謝文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林純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65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本件自訴人於原自 訴案件(113年度自字第2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追加被告林純璿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有自訴 人提出之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參。依自訴 意旨此部分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自訴之犯罪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 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自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 予說明。 二、自訴意旨參酌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陳報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陳報狀、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內容大意,略以:  ㈠被告孫世堅為不動產經紀人,同為聚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聚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員林大道加盟店)及造豐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造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彰化溪湖加盟店) 之負責人,被告吳昭瑩為造豐公司之業務副理,被告陳美芬 為造豐公司之經理,被告林純璿為造豐公司之副店長(上開 人等下均逕稱其名),其等與被告謝文慶(下逕稱其名)為 以低價購入自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再以高價售出賺取價差謀利,孫世堅、吳昭瑩 、陳美芬、林純璿、謝文慶等人(下合稱孫世堅等5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5月間,先由吳昭瑩、陳美芬出面接觸遊說自訴人委託銷 售甲地,自訴人不懂行情,經徵詢在台南擔任仲介之友人意 見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萬元價格委託其二人銷售 。陳美芬、吳昭瑩見自訴人上鉤,乃向自訴人表示其開價太 高,賣不出去,並隱匿附近市場行情,要求向自訴人降低委 託銷售價格,再推由謝文慶出面擔任買主,由林純璿擔任謝 文慶之仲介,與自訴人方議價,自訴人因而於110年9月4日 以低於行情之總價886萬元出售甲地與謝文慶,並與謝文慶 簽署買賣契約書。  ㈡待自訴人依約於110年11月29日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謝文 慶指定之第三人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和公司)名 下,並於110年11月30日點交土地與謝文慶、倉和公司使用 。謝文慶旋於110年12月21日以倉和公司名義委託林純璿銷 售甲地,於111年1月10日以1576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地與 第三人益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益照公司),並於111 年4月25日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益照公司名下。 是孫世堅、陳美芬、吳昭瑩上開所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 而違反不動產經濟業管理條例第19條經紀人不能賺取價差、 同法第24條之2第1款及第3款經紀人應提供正確交易資訊之 規定,顯違背其等任務,謝文慶、林純璿則共謀參與上開犯 罪計畫,是孫世堅等5人所為致自訴人受有36萬元之仲介費 用損害,及甲地賣低之價差690萬元之損害。  ㈢按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 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報酬標準計收。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 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三、提供買 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同法第24條之2第1、3款定有明文。孫世堅 等5人上開所為已違反上開管理條例之規定,並違背其等義 務,而致生損害於自訴人,造成自訴人受有36萬元仲介費、 690萬元買賣價差損害。因認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謝 文慶、林純璿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據 同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而關於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除該條第2項至第4項 規定在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至第4項及第334條之 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該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倘自訴程 序中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 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 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 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裁定駁回自 訴人之自訴。又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性」為前提要件,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 可能時,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因此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 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四、自訴人認孫世堅等5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前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陳報狀、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內容,並提出聚豐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謝文慶及自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暨附件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吳昭瑩、陳美芬之名片及自我推薦土地開發信、倉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自訴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倉和公司與益照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暨附件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倉和公司向益照公司發律師函之內容、聚豐公司仲介費發票、聚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造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113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卷宗卷皮影本、自訴人與吳昭瑩簽署之賣方定金收款憑證、自訴人109年4月30日簽署之授權書、自訴人母親陳淑秋110年6月24日簽署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陳淑秋110年6月24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自訴人及陳淑秋110年9月1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自訴人110年9月4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倉和公司110年12月21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倉和公司歷次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造豐公司之登記查詢、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109年1月至110年9月19筆土地交易資訊、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於民事事件提出之答辯書狀、聚豐公司開立之服務收入統一發票4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30048848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 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 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為前提(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㈡本案甲地仲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歷程略以:  ⒈自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即授權陳淑秋出售甲地,授權期間為1 09年4月30日至110年12月30日(本院卷一第273頁),陳淑 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6月24日簽署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銷售價格為1065萬元(本院卷一第275頁)。並由陳 美芬、吳昭瑩仲介服務。陳淑秋與造豐公司復於同日簽署委 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913 萬元,買方加價超過實拿總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一 第277頁)。陳淑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9月1日簽署土地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實拿850萬元(本院卷一 第279-280頁)。復於110年9月4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850萬元,並約定買賣 雙方議定成交價為886萬元,仲介服務費為36萬元(本院卷 一第281頁)。自訴人與謝文慶於110年9月4日以總價886萬 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相當於每坪3.2萬元),並簽署泛太 建經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手 續(本院卷一第29-33頁),結清撥付仲介費為36萬元(本 院卷一第83頁),自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收到泛太建經撥付 之買賣價金。甲地於110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至倉和公司名 下(本院卷一第15-16、49-50頁)。  ⒉倉和公司與造豐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簽署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1936萬元(本院卷一第283-284頁 ),由林純璿仲介服務。復於同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659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 285頁)。嗣後於111年1月7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1500萬元,買方加價超過實 拿總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一第287頁)。最終於111 年1月10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 格變更為1576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289頁)。倉和公司於1 11年1月10日以總價1576萬5000元將甲地售與益照公司(相 當於每坪5.7萬元)。甲地於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至益照 公司名下。  ㈢自訴人雖認陳美芬、吳昭瑩刻意隱瞞甲地之市場行情,並要 求自訴人降低委託銷售價格出售謝文慶,其後再以市場行情 價格售予益照公司,以此賺取仲介費用及甲地賤賣之價差云 云。惟查:  ⒈自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即授權其母陳淑秋出售甲地,陳淑秋 於本院自承非第一次出售不動產,之前曾有出售不動產之經 驗多達2次以上,於交易前曾徵詢其他仲介甲地之市場行情 為何,始據以開價(本院卷一第194頁),參以陳淑秋於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亦具結證稱 :是由我幫自訴人處理不動產買賣及管理,出售甲地的原因 是當時缺資金,想說我住台南,這塊地在彰化,太遠了,管 理麻煩,不然就把土地賣掉。剛開始委託仲介公司時,我不 知道行情,仲介說附近沒有成交的參考值,甲地價值每坪3 萬多,因為彰化太遠了,我想說就聽仲介建議賣看看。後來 回台南後,台南仲介有跟我說,甲地附近的中科園區要開發 ,會有前景性,甲地一坪應可賣6至7萬元,所以我跟仲介開 價一坪6萬5000元開始賣。賣的過程中,仲介來台南找我2至 3次,因為有買方出現,並跟我說沒辦法賣到這麼高的價錢 ,原因很多,比如附近有養雞場,買方看土地時有聞到雞屎 味,而且中科有一些大廠沒有要進駐,土地行情沒有那麼高 ,還說我的土地是在路邊,有一些是道路地,且進去土地前 方之巷道狹窄,最終我才願意降價以886萬元成交。交易前 我沒有查實價登錄資料,因已經賣了一段時間才賣掉,而且 仲介講的原因都是事實,我就聽仲介的意見,以這樣價錢賣 掉。後來謝文慶在111年11月間對我提告,說土地有掩埋廢 棄物,訴訟攻防過程中,我才知道甲地在我賣了沒多久,就 以高價賣給益照公司,所以在今年(113年)提起另案民事 訴訟。我認為當時我有被仲介洗腦等語(本院卷二第139-14 3、147-149頁),可知陳淑秋非首次出售不動產,曾委託其 他仲介銷售甲地,且向專業人士徵詢市場行情,其知悉中科 園區即將開發之消息,始開價委託仲介銷售,因已銷售一段 時間仍無法售出,經陳美芬、吳昭瑩告知有買方相看甲地, 但認為甲地有前開缺點而開價過高,自訴人、陳淑秋幾經思 考後始決定降價,由此過程以觀,陳美芬、吳昭瑩僅是據實 相告買方之想法,並交由自訴人、陳淑秋決定是否降價。  ⒉又查陳美芬於受託銷售甲地期間,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自訴人說明銷售近況,過程中自訴人曾於110年6月4日傳訊 問:「麻煩出個意見,我要開多少?底價要多少?」,陳美 芬以電腦為其查詢實價登錄資料,並翻拍螢幕照片傳予自訴 人觀看,2人隨即以電話討論,此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45-73頁),足認自訴人本即有意瞭解實 價登錄行情。且不動產實價登錄為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 網查詢,自訴人、陳淑秋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能力自 行查詢實價登錄資料,無須等待陳美芬、吳昭瑩告知,陳美 芬、吳昭瑩亦無法隱匿上開公開資訊。再者,自訴人出售之 總價886萬元,換算每坪約3.2萬元,經與甲地所在之新萬合 段其他土地110年3月至110年9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 二第99、103頁)所示其他6筆土地交易價格相較,高於其中 4筆交易價格,而屬中等價位,並未過低,上開土地交易資 料中,其中固有一筆交易單價高達每坪9.1萬元,然該價格 高出其餘交易價格甚多,且核其公告備註記載「親友、員工 、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應屬基於特殊情誼之 交易特例,不應援引作為與本件交易價格比較之基礎,故自 訴人出售價格並未明顯低於交易時之市場行情。綜合上開事 證,尚無從認定吳昭瑩、陳美芬所為,有所隱瞞市場行情並 故意壓低價格,而構成對自訴人之背信行為。  ㈣自訴人又以孫世堅為陳美芬、吳昭瑩之雇主,應對其二人所 為背信行為知情且參與,謝文慶為孫世堅其等推派之人頭買 主,林純璿則為謝文慶之仲介,謝文慶、林純璿、孫世堅、 陳美芬、吳昭瑩等人均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 以此賺取仲介費用及甲地賤賣之價差,依刑法第31條規定, 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⒈益照公司之負責人孟繁光於另案具結證稱:我們是從事人力 仲介事業,購買甲地的動機是因為土地位在二林中科周邊, 要買來做為外勞宿舍,我買入時甲地為素地,價格是我決定 的。我大約是在交易日前1、2個月看到銷售廣告,就向仲介 詢問,仲介有帶我去看現場,仲介是21世紀溪湖店,第一個 跟我接觸的是巫明鴻,後來因為在議價,由另一個主管林純 璿處理,我是看到銷售廣告的隔天,從臺中下來溪湖,同一 個仲介有帶我看工業區周圍三塊土地,我最後選中甲地。我 事前不知道這塊土地前一次的交易價格,如果我知道,就不 會用這個價格買,我之所以願意購買,是因為這塊地是建地 ,可以蓋建築物,而我們曾經在其他的工業區外圍購買相關 土地,基於之前經驗,我認為交易價格並非不合理,因為附 近蠻空曠的,所以我沒有去瞭解實價登錄資料,我換算一坪 約5至6萬元,我覺得還算合理。開價過程中,仲介也沒有跟 我說我開價太低,要提高價格才買的到。後來我開挖後,發 現土地有廢棄物,故有向倉和公司提告求償等語(本院卷二 第153-159頁),堪信益照公司與謝文慶簽約(111年1月10 日)前之1至2個月即約110年11月間,才有意購買土地建築 外籍移工宿舍,並尋找仲介帶看符合其要求之土地。參以自 訴人與謝文慶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為110年9月4日, 彼時益照公司尚未開始找尋合適之土地,自無從以益照公司 數月後用較高價格購入甲地,即推認謝文慶、林純璿與孫世 堅等人,均有背信之犯行。  ⒉衡以謝文慶於本院提出刑事答辯狀,陳稱:謝文慶沒有與仲 介共謀,也無背信行為,謝文慶是倉和公司之負責人,購入 甲地是為了開發建案,故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8項其 他約定事項載明「賣方保證本標的非屬建管單位套繪管制之 土地或申請建照、使照在案」、「本案標的亦需指示建築線 核發,如無法核發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所付價金無息返還 買方」等文字。而謝文慶於甲地於110年11月30日點交前, 即已聯繫建築師洽談規劃,另請太陽能廠商評估太陽能板建 置方案,於110年12月21日仲介林純璿向其表示中科二林園 區附近物件搶手,公司很缺案件,希望能幫謝文慶介紹買方 ,謝文慶本無出售甲地之意,但基於人情,隨便開一個1936 萬元之高價,並與林純璿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認為不可 能售出,而繼續規劃土地。豈料於111年1月初,林純璿通知 有買方欲出價1576萬5000元,私時謝文慶相中另一塊建地, 此種短期價差對其有吸引力,故決定出售,而於另一塊土地 規劃興建光境夏綠地建案,即將完工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203頁),並提出其與石啟緯建築師、太陽能光電廠商華楷 光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太陽光電 案場建置評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49-257頁),復依上開 證據資料顯示,謝文慶確實於110年11月、12月間持續與建 築師、光電廠商討論甲地未來使用規劃,顯見其上開所辯, 並非無憑。  ⒊自訴意旨僅以孫世堅為陳美芬、吳昭瑩之雇主,應對其二人 所為背信行為知情且參與,又認謝文慶以較高價格出售甲地 與益照公司,林純璿則為謝文慶之仲介,猜測其等事後朋分 甲地賤賣之價差690萬元,而認其等均為背信犯行之共同正 犯,然尚難認定陳美芬、吳昭瑩有背信之行為,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自訴意旨復未能就孫世堅、林純璿、謝文慶究竟在 何時、何地參與何種謀議、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具 體為何種行為、如何損害自訴人之主客觀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加以說明,亦未能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以此 種猶有不明之指控,而認孫世堅、林純璿、謝文慶均有背信 之犯行。  ㈤末,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 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又土地交易之市場行情,本即會隨利多 、利空消息,或買賣雙方之交易動機、用途、需求急迫性不 同,而起伏不定,並無一定之交易價格,豈能因事後結果未 如預期,即認交易之對象及買賣雙方之仲介有背信情事?是 本件尚難率認孫世堅等5人有何背信犯行而遽入於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孫世堅等5人涉有何背信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等罪嫌均不足。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未有明確且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 起自訴門檻之證據,是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 之舉證責任,孫世堅等5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 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存在,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依照首開 說明,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3

CHDM-113-自-9-202502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王馨儀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湧銓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㈠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㈡釋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有無其他可供管理之遺產(如遺產 不足清償選任遺產管理人所生之費用、遺產管理人代管遺 產所生之一切費用及報酬,該費用及報酬法院得命聲請人 預納或墊付之。) ㈢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包含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應填寫 姓名及存歿情形,如無,應記載無。) ㈣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㈤請聲請人提出建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人選(律師或專業地政 士),並檢附該專業人士之書面同意書、連絡地址、電話 、相關專業資格證照影本,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聲請人可至台北律師公會之常用下載區→相關資 訊中,下載「台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 冊」尋求有意願擔任之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陳報本 院。)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3

SLDV-113-司繼-2528-20250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同榮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梓官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毓君 訴訟代理人 王素青 孫志賢 陳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546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被推舉為祭祀公業孫家六房公(下稱系爭公業)申 報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檢附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 、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不動產證明文件 等相關資料,向被告辦理申報,並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經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以112年2月8○○市○區 民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被告112年2月8日公告)徵 求異議,公告期間自112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嗣因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告遂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 定,以112年3月24○○市○區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 告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嗣被告 審認系爭公業申報時,未將女系子孫列為派下員,違反憲法 法庭112年1月13日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 決)意旨,乃依職權以113年2月1○○市○區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公業係於36年5月16日成立,迄今已歷77年。原告為配 合祭祀公業法人化政策,以派下現員管理人身分,於111年1 0月2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終以112年3 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嗣被告以其11 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未列女系子 孫為派下員且命原告補正未果,未符合系爭憲法判決要旨, 且與內政部112年6月20日臺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 內政部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號判決日以後女子派下權申報變動及補列之處理原則」(下 稱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規定不符為由,而以原處分撤銷其 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2、惟按系爭憲法判決主文係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 第2項牴觸憲法而使女系子孫得檢具證明請求祭祀公業列入 ,並溯及自請求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 其義務。可見系爭憲法判決並非要求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之祭祀公業額外再補正所有後代資料,而是採行影響較小之 方式,由女系子孫主動檢具證明請求列入。是被告徒以原告 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未將設立人女系子孫列入派下 員,不符系爭憲法判決意旨,即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 日函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此舉不僅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 相違,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 規定。況且,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共計321人,其中男 性為224名,女性為97名,亦無被告所稱派下員均為男性之 情事。  3、又查,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應補正哪些女系子孫為派下員 ,僅泛稱原告所請未符系爭憲法判決意旨,即令原告應予補 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另原處分 說明欄第3項係源自於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之附表2規定,然 該附表2係針對「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理原則,而 原告業於112年3月24日取得被告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 明書,故不適用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附表2之規定。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內政部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係自00 0年0月00日生效,核與系爭憲法判決同日發生效力。被告於 111年11月1日受理系爭公業申報案後,在系爭憲法判決000 年0月00日宣示前,尚未就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 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公告徵求異議,惟系爭憲法判決自宣 示之日(即000年0月00日)起,即對被告及系爭公業申報案 件發生效力,故系爭公業申報案係屬系爭憲法判決日以後「 尚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案件,而非屬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日以後「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情形,自無法適用內 政部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 。 2、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 明書時,並未檢附原始規約供核,亦未將設立人之女系子孫 列為派下員,核與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1項不符;且被告審 核系爭公業申報案時,亦未依系爭憲法判決主文之意旨,即 以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有違 。是被告其後依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第3點附表2實務狀況第 2項規定,以112年7月13日高字梓區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通知原告應限期補正女系子孫派下員,並重新踐行公告程序 ,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 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無 違誤?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 派下全員證明書,是否適法? (二)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11年10月27日祭祀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申請書(本院卷第145頁)、系爭公業派下全員 系統表(A卷第9至40頁)、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A卷第4 1至51頁)、系爭公業不動產清冊(A卷第52頁)、被告112 年2月8日公告(本院卷第27頁)、被告112年3月24日函(本 院卷第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2頁)及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40至53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1)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 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2、祭祀公業條例: (1)第4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 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 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2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 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 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第3項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 下員:一、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 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 」 (2)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 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 報。(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 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 辦理申報。」 (3)第8條:「(第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 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 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 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 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 2項)前項第5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 ,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 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4)第10條第1項:「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 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5)第11條:「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 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 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 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 。」 (6)第12條第1項:「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 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 (7)第13條:「(第1項)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 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 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 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第2項)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 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3、憲法訴訟法: (1)第37條第1項:「裁判,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2)第38條第1項:「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 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4、內政部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33至36頁): (1)第1點:「為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所轄公所辦理 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女子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 判決請求列為派下員之統一處理方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2)第2點:「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 人,有關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以後,女子派下 權之申報、變動及補列方式,除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 理外,並依附表1之處理原則辦理。」 (3)第3點:「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有關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以後,女子派下權之申報方式, 除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外,並依附表2之處理原則 辦理。」 (4)附表2「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理原則」: 實務狀況 處理原則 二、憲判日以後之祭祀公業首次申報案,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未規定之情形。 依據憲判意旨,認為無論男女均應列為派下員,故憲判日以後,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未規定者,不得再排除女系子孫,故應自動將女系子孫納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 三、憲判日前公告之祭祀公業首次申報案,公告截止日於憲判日以後,且公告無人異議。 憲判自判決日起已生拘束力,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未規定者,不得再排除女系子孫列為派下員,鄉(鎮、市)公所應通知申報人重新檢視是否有女系子孫漏列,並限期依憲判意旨補正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並重新踐行公告程序,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應予駁回。 (三)被告以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因與 系爭憲法判決意旨相違,是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撤銷,實屬適 法: 1、按憲法法庭依人民聲請所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判決,有拘束 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且自宣示或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 生效力,此觀憲法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甚 明。次按憲法法庭於112年1月13日作成系爭憲法判決,其主 文第1項載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 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 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 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 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 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第2項載明:「上開祭祀公 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 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 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 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 務關係不受影響。」由上可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 段及同條第2項有關派下員資格限於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之規 定,因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遭系爭憲法判決宣 告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且系爭憲法判決為匡正上述違憲狀 態,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後續救濟方式。 而內政部為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所轄公所辦理祭 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女子依系爭憲法判決請求列為派下員 之統一處理方式,以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 原則,並溯及自112年1月13日生效。核上揭女子派下權處理 原則,為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 規則,核與系爭憲法判決及祭祀公業條例等相關規定並未牴 觸,自得予以援用。   2、經查,系爭公業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 ,且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年7月1日廢止)或臺灣 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95年12月12日廢止)之規定申報 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梓官 區梓信段6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19頁)為憑。 次查,原告前被推舉為系爭公業申報人,於111年10月27日 檢附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 不動產清冊及不動產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向被告辦理申報 ,並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受理 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以112年2月8日公告徵求 異議,公告期間自112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嗣因公 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告遂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此 有原告111年10月27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本 院卷第145頁)、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A卷第9至40頁 )、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A卷第41至51頁)、系爭公業 不動產清冊(A卷第52頁)、被告112年2月8日公告(本院卷 第27頁)、被告112年3月24日函(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 。 3、惟系爭憲法判決於112年1月13日宣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 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 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 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 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是上 述祭祀公業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自112年1月13日 起,即因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而無效。從而,自112年1月13 日起,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倘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派下員 之資格,其管理人或派下員辦理申報時,無論男女均應列為 派下員,已不得再排除設立人之女系子孫,而應自動將女系 子孫納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 4、查,原告雖於系爭憲法判決112年1月13日宣示前即已向被告 辦理系爭公業申報案,然因系爭公業並無原始規約,且被告 斯時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亦未依 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原 告自應依系爭憲法判決意旨,不得再排除女系子孫列為派下 員,而應自動將女系子孫納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惟觀 諸原告申報時所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A卷第9至 40頁),於第9代以前均僅列載男性派下員,並未將系爭公 業設立人孫開、孫隨、孫千、孫霸、孫房、孫滔等6房之全 體女系子孫列入派下員,核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未合,且被 告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予以審查 ,並限期命原告補正,逕於112年2月8日公告徵求異議,並 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以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 下全員證明書,核有違誤。嗣被告依據內政部112年6月20日 令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第3點附表2規定,以112年7月 13日高字梓區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7至38頁 )命原告補正自設立人起所有後代子嗣全戶(配偶及其所有 子女)戶籍謄本、現戶戶籍之正本,並更正系統表及名冊, 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 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  5、原告主張其業於112年3月24日取得被告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故不適用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第3點附表2之規 定云云。惟揆諸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之規定,該原則第2點 係針對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 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而規定,至同原則第3點則係針對系 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尚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 予以規定之。經查,原告固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辦理系 爭公業之申報,然其係於112年1月13日系爭憲法判決宣示後 ,始於同年3月24日取得被告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是原告之申請案為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尚未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案件,而非屬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已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情形,自應適用內政部112年6月20日令 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第3點附表2「未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之處理原則」之規定,而無適用同處理原則第2點附表1 「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理原則 」之餘地。是原告上 揭所訴,並無可採。 6、原告復主張由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2項可知,該判決僅係賦 予祭祀公業女系子孫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 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之權利,並非要求已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額外再補正所有後代資料;況且, 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共計321人,其中男性為224名,女 性為97名,亦無被告所稱派下員均為男性之情事,是被告以 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核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相違云云: (1)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2項固載明:「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 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 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 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 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 影響。」等語,然此係針對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已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特別諭知上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 系子孫後續救濟方式,並未因此解免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尚 未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於申報時,應依系爭憲法 判決意旨,自動將女系子孫納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之義 務。經查,系爭公業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然系 爭公業於系爭憲法判決宣示前時尚未取得被告核發之派下全 員證明書,是無論其有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有無就派下員 之資格加以規定,均應依系爭憲法判決意旨,自動將女系子 孫納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不得再排除女系子孫,而非 被動等待女系子孫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 請求列為派下員。從而,原告援引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2項 ,主張其並無補正系爭公業女系子孫為派下員之義務云云, 洵無可採。 (2)又查,原告申報時所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A卷第4 1至51頁)固列載97名女性,然經與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 表(A卷第9至40頁)比對結果,上述名冊所列載之女性派下 員,均為系爭公業第10代以後之子孫,且觀諸系爭公業派下 全員系統表之內容,第9代以前之派下員均為男性,未見女 性派下員及其子孫,足見原告並未將系爭公業設立人孫開、 孫隨、孫千、孫霸、孫房、孫滔等6房之全部女系子孫列入 派下員,核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未合。是原告主張其所提出 之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列載97名女性,並未將系爭公業女 系子孫排除,核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相符云云,亦無足採。 7、再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 之信賴,惟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 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 ;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 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 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 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固因被告之疏失而於112年3月24日錯誤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 員證明書,然系爭公業派下現員並未因此展開運用財產或為 其他處理等具體信賴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難認有何 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 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所定不得撤銷之情事 ,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云云,要難憑採。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1、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 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 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該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 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 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 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 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 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 2、經查,原處分於主旨欄載明因被告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 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違反系爭憲法判決,故予以撤銷,並 於說明欄載明:「一、依據憲法法庭112年1月13日112年憲 判字第1號判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内政部112年6月20日 臺内民字第1120222968號令發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號判決日以後女子派下權申報變動及補列之處理原則』辦理 。二、按憲法法庭112年1月13日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 性別平等之意旨,爰於判決之日起,祭祀公業申報、變動及 補列應依憲判意旨内容辦理,先予敘明。三、查貴公業於11 1年10月27日提出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本所於112年2 月9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公告徵求異議,遂以112年3月24日 高市梓區民字第11230265000號函核發祭祀公業『孫家六房公 』派下全員證明書,惟依内政部112年6月20日臺内民字第112 0222968號令發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以後女 子派下權申報變動及補列之處理原則』載明憲判作成後,公 告中之祭祀公業申報案,應通知申報人重新檢視有無將設立 人女系子孫列入派下員,並限期補正,補正後重新踐行公告 程序。四、經查貴公業申報時未將女系子孫列為派下員,因 未符憲判意旨,遂行公告程序並核發證明之處分,按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本所依職權予以撤銷112年3月24日高市 梓區民字第11230265000號函核發祭祀公業『孫家六房公』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核原處分業已記載被告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法律依據及原因事實,並無違反行政處 分明確性原則情事。又查,被告於113年2月1日作成原處分 前,曾以112年7月13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1230712500號函( 本院卷第37至38頁)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系爭公業自設 立人起所有後代子嗣全戶(配偶及其所有子女)戶籍謄本、 現戶戶籍之正本,並更正系統表及名冊,是原處分縱未具體 指明原告應補正哪些女系子孫為派下員,仍無礙原告能瞭解 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及其原因事實,及其規制內容與法律效 果,自不構成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違背。是原告主張被告 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應補正哪些女系子孫為派下員,僅泛稱原 告所請未符系爭憲法判決意旨,即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 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12

KSBA-113-訴-332-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曉玲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乙○○前有糾紛,明知對於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 謗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下午5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 網際網路,於臉書(Facebook)以暱稱「洪曉菲」張貼貼文 ,內容為傳述乙○○「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這 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礙名 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光是 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十多次 ,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不實之事項,並於該則貼文中檢附乙○ ○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該查詢有乙○○臉部近照、所涉司法案 件辦理情形、完整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等 足以識別乙○○之個人資料,而以上開方式散布文字及圖畫傳 述足以貶損乙○○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並非法利用乙○○之個 人資料,嚴重損害於乙○○之名譽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臉書以暱稱「洪曉菲」張貼貼文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 ,辯稱:我貼文的內容並不是在指告訴人乙○○,前科資料上 的照片看起來也不像告訴人,而且我有遮隱個人資料的部分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為告訴人一直咒罵被告,被 告為了抒發心情才貼文,並無任何誹謗故意,且貼文沒有提 及告訴人的名字,關於個人資料的部分都有相當的遮掩,一 般人看到貼文並不會聯想到告訴人,並無損害告訴人的名譽 ,也沒有要洩漏其個資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下午5時8分許, 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Facebook)以暱稱「洪曉 菲」張貼貼文,內容為「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 「這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 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 光是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十 多次,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事項,並於該則貼文中檢附告訴 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該查詢有告訴人臉部近照、所涉司 法案件辦理情形、完整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 業等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4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下稱第3799號偵查卷 ,第26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15頁),並有被告臉書 112年5月8日下午5時8分許貼文及所張貼告訴人警政資料查 詢結果之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3799號偵查卷第5至18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⒈被告在臉書張貼「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這 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礙 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 光是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 十多次,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不實內容之貼文,已足以損 及告訴人之名譽:    ⑴誹謗之對象,不以行為人直接指名道姓為限,苟依行為 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 可得特定者,亦屬之。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我貼文是因為告訴人不斷恐嚇、騷擾我,這是情緒的 發洩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996號卷,下 稱第10996號偵查卷,第127頁),且觀諸被告貼文之內 容,其多次提及「臨演」、「假帳號竣皓Howard」,並 於貼文附圖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地址、手機號碼,足認 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而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指 摘告訴人。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 臉書認識的,因為我們發生糾紛,被告就在臉書貼文說 我是恐怖臨演,讓很多人不敢用我,被告貼文還附上我 的照片,結果大家都來問我是不是有40多條前科,但我 有去辦良民證,我實際上沒有前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212頁;第3799號偵查卷第26頁)。又卷內並無事證 足認告訴人確有被告指摘之有傷害,妨礙自由、詐欺, 竊盜、妨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 損、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參(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25至33頁),且被告 就其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亦未經合理查證,此據被告陳 述在卷(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126頁),足認被告在臉 書張貼之上開貼文內容,未經合理查證,且與事實不符 。    ⑶衡情任何人遭指摘有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 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偽造 文書等前科,均會使外界對其有品行不正及處事違法等 負面評價,已足以減損被指述者之名譽,堪認前開貼文 內容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屬誹謗性言論至明。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被告以臉書公開貼文之方式張貼上開內容之文章,指摘告 訴人曾有諸多犯罪紀錄,此屬個人極端私密領域之事,涉 及告訴人個人私生活領域,顯然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 ,自無從認其個人私德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之範疇,或與 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在明知未有事實基礎或實據支持下 ,即發表上開不實言論云云,乃是明知不實而為陳述,主 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甚明。被告以宣洩情緒為由,辯稱其無 誹謗告訴人之主觀上故意云云,顯然無視他人名譽權之保 障,要無可採。  ㈢關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臉書公開貼文檢附告訴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 該查詢有告訴人臉部近照、所涉司法案件辦理情形、完整 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此為被告所不爭 ,業如前述,先予敘明。   ⒉告訴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屬告訴人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 資料:    ⑴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6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張貼之告訴人警政資 料查詢結果圖片,經放大檢視後可清楚得知偵查機關、 偵查文號、裁判機關、裁判文號、分案日期、案由、裁 判情形等(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19、21頁),為告訴 人所涉刑事案件之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 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⑵被告雖辯稱,其張貼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模糊不清 ,無法得知相關刑事案件紀錄,且所附照片與告訴人並 不相似,被告又已遮掩相關個人資料,無法辨識與告訴 人相關云云。然查,該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經放大後 ,確可看出相關刑事案件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該刑事案件紀錄上有告訴人臉部近照、完整地址、手機 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等訊息,均為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徒以其個人主觀上 認為照片與告訴人不像,即稱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無 法與告訴人連結,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⒊被告公然洩漏告訴人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為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⑴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 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 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 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 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 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 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 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 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 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 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 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是在一個臨演臉書群 組上,找到告訴人的前案資料等語(見第10996號偵查 卷第126頁),然該等資料既未經告訴人自行公開,亦 未合法公開,被告復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公然傳述 而洩漏之,則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且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堪以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 人自行將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公布在其之臉書云云,然則 ,告訴人當庭否認有此行為(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26 頁),且衡諸常情,實難想像一般人會將其過往所涉刑 事案件紀錄此一足以影響大眾觀感之訊息,公開在臉書 上,使他人得以逕行蒐集、利用,被告前開所辯,不僅 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資料來源不符,亦與常 情相悖,要無可採。   ⒋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而於臉書上張貼關於告訴人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被告將該等資料張貼在任何人皆得公 開閱覽之臉書上,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 法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名譽 、隱私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甚為明瞭,足認被告所為確 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 處。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 年6月、7年6月(共3罪)、7年2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決駁回關於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年6月部分,另廢棄其餘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3罪)、2年,又前開廢棄改判 部分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嗣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234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6月1日假釋出監,112年1月1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等案件,就犯罪類 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 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 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在臉書張貼如起訴書所載之 不實文字,以詆毀告訴人,擅自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警 政資料查詢結果,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人格觀念,而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又參以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 解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演藝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及個人資訊隱 私權受損之程度、告訴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PDM-113-訴-664-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建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建龍於民國106年2月間至108年2月間為錦隆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錦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6年2月22日以錦隆 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 訂編號為A0000000AC號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本案融資性 租賃契約),以售後租回之融資性租賃方式,承租廠牌為高 鋒,規格及型號分別為KT-500之立式加工機設備1台(下稱 本案設備)。中租迪和公司於簽約後即將本案設備交付侯建 龍使用保管,雙方並約定須待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租期屆滿 ,承租人即錦隆公司依約付清所有租金及相關稅費,且無其 他違約時,本案設備之所有權始無償移轉予承租人。詎侯建 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月 18日之不詳時間,未經中租迪和公司同意,將持有之本案設 備轉賣予他人變現,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嗣錦隆公司自 107年12月24日起違約未付租金、發生退票情事,中租迪和 公司遂於108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派員 至錦隆公司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八德街廠址 )查訪,發現本案設備已不在上開處所,且無法聯繫侯建龍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侯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錦隆公司曾於上揭時、地以售後回租之方式,向 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承租本案設備,並曾將本案設備轉賣他 人變現,而未繼續置於八德街廠址等事實固予坦承,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變賣本案設備有經過告訴人主 管同意,嗣後也有還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告訴人, 我認為我沒有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錦隆公司,曾於上揭時、地簽訂本案 融資性租賃契約,以售後回租之方式,向告訴人承租本案設 備,並曾將本案設備轉賣他人變現,而未繼續置於八德街廠 址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源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98至115頁)、證人即高 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負責人陳林怡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副總葉榮興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8至110頁)、證人即告 訴人公司業務翁樂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3 至19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融資性租賃契 約書1份及同日本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5至6、8頁)、106年 2月23日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7頁)、南 湖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1份(見偵卷第9至10頁)、本案設 備照片2張及八德街廠址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49-1至52頁 )、標的物清點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46頁)、108年2月28 日錦隆公司與高昇公司之機器設備運送合約書1份(見偵卷 第82至83頁)、錦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錦隆公司一銀帳戶)、新北市○○區○○○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錦隆公司農會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40至144、148至15 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非本案設備之所有人,不具有出售本案設備之處分權 :   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相對人為錦隆公司(即承租人)、告訴 人(即出租人),該契約第4條第1款即已約明:「承租人不 論何時應將租賃物放置於『租賃事項』內約定之使用地點,非 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移置他處。」,並且約定承租人非 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或為其他可能影響本案設 備價值之行為,另須依照「租賃事項」內「租金及其支付方 法」欄所示之時間,按月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4日 止,繳納每期2萬4,171元之租金予出租人,本案融資性租賃 契約並經錦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呂李淑卿、被告確認後親自簽 名、用印,有該融資性租賃契約書1份可證(見偵卷第5至6 頁),顯然被告已經了解自己僅係基於錦隆公司實質負責人 之地位,以承租人之身分管領使用本案設備,然並無本案設 備之所有權,亦不得任意處分本案設備。  ㈢被告出售本案設備並未得告訴人同意:  ⒈而被告雖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出售本案設備,並將出售 本案設備所得之500萬元用以償還對告訴人之債務云云,並 提出108年1月18日錦隆公司以一銀帳戶及農會帳戶分別匯款 430萬元、70萬元予告訴人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3、45 頁)。然就上開500萬元之性質,經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中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同意書各1份,內容係記 載契約雙方為錦隆公司及告訴人,協商標的則為編號「K000 0000AC」號契約。其中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記載錦隆公司同意 提供500萬元予告訴人,作為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告訴人並 同意錦隆公司於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就保證金加計自108 年1月18日起之利息等旨;又同意書則另明確記載此次告訴 人同意錦隆公司申請塗銷之擔保品為「立式綜合加工機共5 台(規格及型式:NXV1020A MEG No.0799、0800、0813、08 14、1069)」,而更換之新擔保品為「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伍 佰萬元整」等內容。可知上開錦隆公司所提出之500萬元, 係該公司與告訴人債務協商後,用以塗銷上開「K0000000AC 」號契約立式綜合加工機5台之擔保金,與本案融資性租賃 契約(編號:A0000000AC號)無涉,則被告所稱係經告訴人 同意而出售本案設備乙情,原屬無據。  ⒉再佐以證人翁樂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間我任職於告訴 人公司擔任襄理,負責企業貸款以及辦理設備租賃業務,錦 隆公司當時有向告訴人辦理設備租賃及分期付款,其中包括 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於107年底至108 年初開始即未正常還款,當時我有前往八德街廠址稍微關切 一下,還有看到本案設備在廠內;後來錦隆公司營運比較不 好,被告陸續想要賣設備,我們就有先去洽談,並針對其中 5台廠牌為永進之設備(下合稱5台永進設備)協議1個金額 後,跟買家碰面確認5台永進設備以500萬元出售,其中並不 包含本案設備,後來這5台永進設備就於108年初、農曆年之 前售出,售出現場我們有清點,但108年1月18日當天我沒有 進去八德街廠址確認本案設備是否還在;本案設備出售時我 並不在場;108年1月18日錦隆公司匯款的430萬元、70萬元 即為我方才所稱出售5台永進設備所獲得之款項,針對這部 分告訴人知悉被告有還款,但我尚未與被告洽談出售本案設 備之事宜,第1批只談了5台永進設備而已,後來沒多久錦隆 公司就人去樓空了;我方才所稱與被告協商、同意出售之5 台永進設備,就如108年1月18日之授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中 所示,若被告繳納5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就可以出售這5台 永進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證人葉榮興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2月至108年1月均任職於告訴人 公司擔任協理,提供中小企業資金服務,包含設備投資或周 轉金;錦隆公司曾經以廠內設備用融資性租賃或動產抵押之 方式,向告訴人請求提供一筆資金供錦隆公司周轉營運之用 ,印象中告訴人與錦隆公司總共有4筆往來合約,應該也包 含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但被告稱出售本案設備有經過我同 意一事與事實不符;後續錦隆公司還款不正常時,我們有跟 他商談,針對我們所有的契約或設備,問他要不要瘦身,就 是經過我們內部簽核,同意他賣掉設備大概4至5台左右,並 請他先匯入500萬元,我們收到錢之後則塗銷設備上的抵押 權,讓錦隆公司將設備售出,出售的設備我無法記得規格及 型號,廠牌可能是永進或高鋒,我記得大概是4到5台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核與上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同 意書之意旨相符,顯見被告以錦隆公司一銀帳戶、農會帳戶 匯款之500萬元,係作為告訴人塗銷原先設定於5台永進設備 上抵押權之履約保證金,而與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無涉。換 言之,告訴人僅於被告匯款履約保證金500萬元後,始同意 被告出售5台永進設備,然自始即未同意被告出售本案設備 作為還款之用。是被告徒以前開匯款資料辯稱出售本案設備 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僅屬卸責之詞,即難憑採。  ㈣復徵諸被告自107年12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告訴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繼續還款,又將八德街之廠址搬空乙 情,有南湖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1份(見偵卷第9至10頁) 、八德街廠址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50至52頁)為憑,被 告既知悉自己並非本案設備之所有權人,也並未經過告訴人 同意而可出售本案設備,竟仍將本案設備售予他人變現,後 續即消失無蹤,更未按時還款,嗣經告訴人108年間提起告 訴,被告明知其有上開情事,更長期未到案而於偵查中經通 緝,迄112年間始到案說明,益徵其具有以所有權人自居, 並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而構成侵占犯行,甚為明確。 是其所辯上詞,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原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 換算標準,為法條文字之修正,依上開說明,無涉被告行為 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本案設備之承 租人,而非所有權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所有權人自 居,將本案設備出售後變現,並將變賣所得據為己有,亦拒 不履行先前與告訴人給付租金之約定,其所為顯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酌以其案發後避不見面,且因長期 未到案而遭通緝,徒耗司法資源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 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侵占之本案設備即為其犯罪所得,然本案設備業經被 告以100多萬元轉賣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70頁)。又依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所載,本案設 備之租期係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而租金之 給付方法則係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以1月 為1期,於每月24日給付租金2萬4,171元,租金總計145萬0, 260元(即每期租金2萬4,171元×60期),並於上開契約書第 20條約定於租期屆滿且錦隆公司付清所有租金及相關稅費且 無其他違約時,告訴人同意無償移轉本案設備之所有權予錦 隆公司,有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1份足證(見偵卷第5至6頁 ),是本於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性,承租人於繳付全部租金 及稅費時,即取得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從而「租金總額」 即與「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價值相同,「租金總額」即為 被告犯罪所得(即被告侵占之本案設備)變得之物,是以本 案設備既遭被告轉售他人,則即應以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即「租金總額」以計算認定應予沒收之範圍。  ㈢本案設備之租金總額既為145萬0,260元,且據告訴代理人於 偵查中所述,被告係自107年12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有 刑事告訴狀1份(見偵卷第2至4頁)可參,另有證人翁樂明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稽(見本院卷第190頁),則被告先 前已依約給付21期(即自106年3月24日至107年11月24日) 共計50萬7,591元之租金,仍有94萬2,669元尚未清償(計算 式:145萬0,260元-50萬7,591元=94萬2,669元),是就被告 上開已支付之租金50萬7,591元部分,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 ,即有過苛之餘,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其尚未清償 之租金94萬2,669元部分,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 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10934號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 偵緝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99號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7號 本院卷

2025-02-12

PCDM-113-易-237-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陳淑靖 全勝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閔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東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仕憲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訴訟參加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謝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淑靖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將原告名下共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6/200000 )及其上同段34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1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被告銷售,約定委 託銷售期間為112年9月15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嗣於113年4 月1日再合意延長委託期間至113年9月30日止,並約定服務 報酬為成交總價4%。又原告陳淑靖與被告於113年6月6日簽 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 同意書),將服務報酬變更約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嗣被告居間媒介,成功覓得買方即訴外人陳冠碩,原告遂與 陳冠碩於113年6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950萬元。被告收 取原告高額之服務報酬,應負有為委託人即原告善盡預見危 險及調查之義務,又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1項、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56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有提供「重購退稅 」相關規定諮詢、調查並告知原告之義務,參以被告為住商 不動產之臺南崇善加盟店,而住商不動產網頁中之「賣屋指 南」部分,多次提及賣屋將產生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 稅等稅賦,賣方得以透過「重購退稅」之方式進行節稅;又 於「大功告成篇」部分提及住商不動產有「重購退稅的提醒 」之售後服務,足見「重購退稅」為不動產買賣常見之諮詢 事項亦是買賣之重要考量因素。然被告之員工(開發人員) 即訴外人許紓寧、宮能靜及不動產經紀人鐘明煒,明知原告 多次請求宮能靜計算本件買賣房地合一稅之數額,有適用財 政部「重購退稅」政策之需求,亦明知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時並未設籍於系爭房地,不符「重購退稅」規定,於長 達9個月之委託銷售期間内,竟均未曾告知原告有此權利即 完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致原告喪失向財政部申請「重購退 稅」之資格,而須支出約250萬元之房地合一稅。是被告未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原告善盡其調查及告知「重購退稅 」相關法規之義務,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自不得向原告請 求給付服務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71條、第179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 訴訟參加人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內之60萬元,並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6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 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亦無任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由 相對人收受利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71條規定, 被告不得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語,於法不合。又「重購退稅 」規定相當複雜,實非一般民眾及非稅務專業人士能清楚瞭 解,更逾越仲介人員之專業範圍,原告如有稅務疑慮,應自 行向稅務專業人士(例如:會計師、稅務士、稅法律師等) 尋求專業建議;參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全文意旨及民法第56 7條規定,均未見被告有提供「重購退稅」規定諮詢、調查 或告知義務之約定或規定,且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 書,亦無有關重購退稅之欄位;況被告受原告委託範圍,係 系爭房地交易之居間,及為達成交易之相關事務處理,原告 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後是否要申請重購退稅,與系爭房地 之居間買賣實無關聯,契約所載諮詢服務係指關於房地交易 居間之相關問題,並不包含專業稅務處理;至總公司網站登 載內容僅屬資訊分享性質,是被告及其員工並無調查及告知 「重購退稅」規定之法律上義務,被告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又原告既已自承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設籍 於系爭房地,不符「重購退稅」之規定,其未能申請「重購 退稅」乃因本身資格不符,與被告有無調查或告知「重購退 稅」規定均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於委託被告銷售系爭房地之 過程中,完全未提及有申請「重購退稅」之需求,亦未曾提 及有要重購房屋,更未提出「重購退稅」之相關詢問,反而 告知被告要舉家遷回韓國,小孩已在韓國申請入學,被告不 知原告有「重購退稅」之需求。且本件試算買賣房地合一稅 乃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原告知悉稅金數額後仍同意成 交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談到重購房屋或相關事宜,足 見能否重購退稅並非其考慮買賣與否之重大交易事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7-238):  ㈠原告陳淑靖於112年9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將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地委託被告銷售,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 112年9月15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嗣於113年4月1日再合意 延長委託期間至113年9月30日止,並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 價4%。  ㈡原告陳淑靖於113年6月6日簽訂系爭變更同意書,將服務報酬 變更約定為60萬元。  ㈢經被告居間媒介,成功覓得買方陳冠碩,原告遂與陳冠碩於1 13年6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為2,950萬元。  ㈣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分別於113年9月11日繳納1,227,039元 ,合計2,454,078元之房地合一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無主動調查、告知「重購退稅」相關規定之義務,被 告無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 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 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受有報酬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應就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 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 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㈡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 明。㈢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㈣告知買 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㈤協助買 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㈥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可知不動產經 紀業者之調查及據實報告事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 應係針對買賣標的物產權、品質、鄰近交易行情等有關買賣 標的物條件或買賣雙方條件而影響交易之重要相關資訊,尚 難認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對於不動產交易之賣方有需主動查 詢所適用之稅率為何,以及有對賣方主動告知節稅方式之義 務。  ⒊又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約定(本院卷第120頁)可知受 託人即被告之義務為:㈠受託人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㈡受託人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該公司 (或商號)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供委託人訂定售價之參考 ;如有隱匿不實,應負賠償責任。㈢受託人受託仲介銷售所 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詢服務、差旅出勤等 活動與支出,除有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同意終止及委託人終 止契約外,均由受託人負責,受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委 託人補貼。㈣受託人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應指派不動產經 紀人簽章,並經委託人簽認後,將副本交委託人留存;經紀 人員並負有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如有隱瞞不實,受託人與 其經紀人員應連帶負一切法律責任;其因而生損害於委託人 者,受託人應負賠償責任。㈤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受託 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不得隱瞞或扣 留。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㈥受託 人應隨時依委託人之查詢,向委託人報告銷售狀況。㈦受託 人應於收受定金後二十四小時內送交委託人。但如因委託人 之事由致無法送達或委託人同意由受託人保管者,不在此限 。㈧有前項但書情形者,受託人應於二日內寄出書面通知, 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交之事實通知委託人。㈨受託人於仲 介買賣成交時,為維護交易安全,得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 款手續。㈩受託人應委託人之請求,有提供相關廣告文案資 料予委託人參考之義務。足見被告受原告委託範圍,係系爭 房地交易之居間,及為達成交易之相關事務之處理,並未明 文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有主動調查、告知「重購退稅」相關 規定之義務,亦難認主動為賣方節稅,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之附隨義務。  ⒋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 提供「重購退稅」相關規定之諮詢服務等語,惟該項約定之 內容係關於被告仲介銷售系爭房地相關費用負擔之約定,是 否可以據此推斷被告應提供稅務相關之諮詢服務已屬有疑。 又該項內容之「諮詢服務」,觀諸前後文亦應指仲介銷售系 爭房地之交易相關諮詢服務,「重購退稅」與否則屬於交易 後之個人稅賦節稅事項,非屬訂約事項,亦非每位出售房地 之人均有申請需求,是無從由該條項約定推得被告負有「重 購退稅」相關規定諮詢事宜之義務;況本件原告僅要求被告 替其計算房地合一稅,並未舉證其曾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 主動詢問被告有關「重購退稅」相關規定,自難認被告有何 違反前開諮詢服務之情。  ⒌另原告主張住商不動產網頁中多次提及賣方得以透過「重購 退稅」之方式進行節稅,且表示住商不動產有提供「重購退 稅的提醒」之售後服務,足見「重購退稅」為不動產買賣常 見之諮詢事項亦是買賣之重要考量因素等語。然依原告所提 之網頁資料,賣屋指南契約與稅務篇記載:「賣房子會產生 哪些稅費?我可以怎樣節稅?答:包括土地增值稅、交屋日 前的房屋稅與地價稅、交屋日前的水、電、瓦斯、管理費與 銀行抵押權塗銷代書費等,都是過程中會產生的稅費,而其 中節稅部分以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與財產交易所得稅為主 。」;另大功告成篇記載「三、重購退稅的提醒:只要您留 下電子郵件信箱,住商不動產都在重購退稅的適用期限到期 前提醒您善用這項節稅政策」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 )。依前開說明,被告僅係除委託仲介買賣房屋外,另行提 供稅務指南供賣方參考,促使賣方自行注意出售不動產可能 產生之稅費以及有何節稅管道,並非指被告有主動替買賣雙 方計算稅賦或應主動提供較優惠稅賦之調查、報告義務;況 退稅重購的提醒既記載於大功告成篇,則顧名思義是被告於 不動產買賣交易完成後,另外提供符合「重購退稅」規定之 賣方提醒服務,係避免賣方因超過適用期限未申報,導致無 法節稅,應屬售後服務的一種,且需賣方有主動提供電子信 箱始有此提醒服務,並非指被告於仲介或交易過程中,應主 動告知賣方有何節稅方式,或替賣方思考如何節稅(如:是 否要在不動產出賣前先設戶籍)。是亦難以住商不動產網頁 內容推論被告有主動調查、告知「重購退稅」相關規定之義 務;另系爭房地於成交前,被告已為原告試算房地合一稅之 數額(此數額並未考量「重購退稅」),然原告經試算後仍 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足見是否可以「重購退稅」,亦非原告 考慮買賣與否的重要交易事項。  ⒍綜上,被告並無主動告知、調查「重購退稅」相關規定之義 務,則本件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未主動告知、提醒原 告「重購退稅」相關規定,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況依原告提出之價金履約保證通知卡後所附相關文件,可見 被告推薦之承辦地政士即訴外人陳櫻桃(正大地政事務所) 所提供「不要讓自己的權益睡著了ㄛ!」文件內容關於售屋 人之注意事項已然提及「重購退稅」相關規定(本院卷第51 頁);又原告自承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未設籍於系爭房地 ,則原告無法適用「重購退稅」之優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顯然有疑,另縱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主動告知原告 「重購退稅」相關規定,原告亦未必能適用「重購退稅」之 優惠,是難認被告未主動告知原告「重購退稅」相關規定, 致原告受有損害,更遑論損害額之多寡。是原告依民法第56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訟參加人領取履約保證專戶 內之60萬元並給付利息,洵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被告不得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 語,洵屬無據:   按民法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 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 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查 本件被告無違反對於委託人即原告之義務,已如上述,又「 重購退稅」僅與原告節稅有關,並非利於原告之相對人即買 方陳冠碩之行為;此外,本件原告亦未主張、舉證被告有何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即買方陳冠碩處收受利益,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被告不得請求給付服務報 酬等語,洵屬無據。  ㈢被告收受服務報酬60萬元於法有據,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訟參加人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60萬 元並給付利息,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查本件被告收取服務報酬60萬元係依據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同意書,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且依上述,被告並無不能向原告請求服務報酬之情事,則 被告收取服務報酬60萬元於法有據,原告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訟參加人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60 萬元並給付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同意書取得服務報 酬60萬元,於法有據;原告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71條、第179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訟參加人領取履約保證專 戶內之60萬元並給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12

TNDV-113-訴-1474-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陳秋麗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程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程 被 告 曾柏鈞 被 告 許任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7,800元,其中新臺幣3,800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玉宇、張玉光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程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下稱程鑫仲介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1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5月27日具狀追加許任倫(經紀營業員)、曾柏鈞(經紀 人)、陳照美(承辦地政士)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張玉宇、張玉光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程鑫仲介公司、許任倫、曾柏鈞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6,000 元,及其中40萬元自111年5月10日起,其餘自113年5月27日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照美應給付原告3萬9,599元 ,及自111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73-174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 求同一,自應准許追加;嗣原告分別與被告張玉宇、張玉光 、陳照美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明 為:被告程鑫仲介公司、許任倫、曾柏鈞應連帶給付原告72 1萬8,000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13年6月7日起;其餘自113 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及聲明擴張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日委託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居間 仲介代為處理買受張玉宇、張玉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事宜,並由訴外人即原告 之子杜宜展代理原告與被告程鑫仲介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被告許 任倫、曾柏鈞分別為被告程鑫仲介公司經紀營業員、經紀人 ,共同執行本件仲介業務。嗣原告於111年3月2日經被告程 鑫仲介公司居間仲介,向張玉宇、張玉光購買系爭土地,並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 2,000萬元。惟原告於113年12月間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 稱工務局)查詢系爭土地有無申請建築執照,經工務局113 年1月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21616240號回函始發現系爭土地 早已領有(85)南工造字第43號建造執照,並為(85)南工使 字第1312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法定空地範圍,依建築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不得重複使用,即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而無法 再作為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且無從解除套繪管制,堪 認系爭土地欠缺農業區土地本應具有之通常效用,系爭土地 具有重大瑕疵。然原告委託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居間仲介購買 系爭土地時已表明系爭土地不可被套繪管制,惟許任倫、曾 柏鈞於受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僅以臺南市建築執照 資料查詢系統之結果為憑,未向主管機關查明系爭土地究竟 是否已受套繪管制,未盡據實調查及告知義務,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因被告之重大過失,使原告買受遭套繪管制 之系爭土地,迄今無法正常利用,亦無法轉手他人,致原告 受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00萬元自111年5月11日迄今之利 息損失約200萬元(2,000萬×5%×2年)、仲介服務費40萬元 、履約保證金6,000元,合計240萬6,000元之損害,另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71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第26條第2項、第5 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程鑫仲介公司、許任倫、曾柏鈞應連帶給付原告721萬 8,000元(240萬6,000元×3倍),及其中120萬元自113年5月 27日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 其餘自113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載有「 地上建物建號0棟」等語、附件-台南市○○○○○○○○○○○○○○○○○ 區○○000地號-未登載為法定空地」、「領有台南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之建築執照:無」等語,可證被告已盡查詢注意義務 。且被告為確保交易安全且符合原告買受土地不可有套繪之 需求,於原告及張玉宇、張玉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要求 賣方張玉宇、張玉光應保證系爭土地非屬已套繪管制之法定 空地,並於其他特約事項第4條特別加註「賣方保證本約標 的物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 執照或指定建築線。申請主管機關回函證明之」等語,是被 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乃可歸責於原告、張玉 宇、張玉光等人,於系爭買賣契約履約過程中,未遵守系爭 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4條之約定,在承辦地政士即陳照 美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函以證明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管制前, 即由陳照美完成所有權過戶登記,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與 張玉宇、張玉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張玉宇、張玉光即應 償還買賣價金2,000萬元及自受領價金時起之利息,是原告 主張受有支付價金時起之利息損失200萬元,並不可採。惟 被告願連帶返還原告仲介服務費40萬元、履約保證金6,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9-310頁):  ㈠原告於111年3月1日委託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居間仲介代為處理 買受玉宇、張玉光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宜,並由原告之子杜宜 展代理原告與被告程鑫仲介公司簽訂系爭意願書及買方給付 服務費承諾書,被告許任倫、曾柏鈞分別為被告程鑫仲介公 司經紀營業員、經紀人,共同執行本件仲介業務;陳照美則 為本件承辦地政士。  ㈡嗣原告於111年3月2日經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居間仲介,向張玉 宇、張玉光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 為2,0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載有 「地上建物建號0棟」等語,附件-臺南市○○○○○○○○○○○○○○○○ ○區○○000地號-未登載為法定空地」、「領有台南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無」等語。    ㈢原告於113年12月間向工務局申請系爭土地有無申請建築執照 ,經工務局113年1月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21616240號回函 始發現系爭土地早已領有(85)南工造字第43號建造執照, 並為(85)南工使字第1312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法定空地範 圍,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重複使用,即系爭土地 受套繪管制而無法再作為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  ㈣系爭意願書第9條特約條款第1項載有「此土地不可在保育區 範圍內、容積不可被套繪、移轉、前列項目成立買賣才成立 」等語;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4條載有「賣方保證 本約標的物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 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申請主管機關回函證明之」等語 。  ㈤原告因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給付張玉宇、張玉光買賣價金2,0 00萬元、給付被告程鑫仲介公司仲介服務費40萬元、給付陳 照美代書費39,599元及支付銀行履約保證金6,000元。  ㈥被告程鑫仲介公司、許任倫、曾柏鈞願連帶返還原告仲介服 務費40萬元、履約保證金6,000元。  ㈦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與陳照美於113年9月5日達成和解:陳 照美願於113年9月6日前(含當日)給付原告139,599元,匯 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㈧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與張玉宇、張玉光於113年11月28日達 成和解:  ⒈張玉宇、張玉光願給付原告20,750,000元,應於114年1月25 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⒉原告願於114年1月25日前將系爭土地返還張玉宇、張玉光並 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原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 土地移轉相關費用由張玉宇、張玉光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盡調查、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受有套繪管制」之義務 ,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40萬6,000元(仲介服務費40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6,000元):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 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 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5條、第54 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 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 責任。查原告委託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居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 事宜,並有服務報酬之約定,則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及其所屬 之經紀人員即被告許任倫(經紀營業員)、曾柏鈞(經紀人 )於處理委任事務自應負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應調查訂 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且將其所知之訂約事項據實告 知原告,合先敘明。  ⒉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 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 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㈡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 明。㈢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㈣告知買 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㈤協助買 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㈥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可知不動產經 紀業者之調查及據實報告事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 應係包含買賣標的物產權、品質、鄰近交易行情等有關買賣 標的物條件或買賣雙方條件而影響交易之重要相關資訊。查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否受有套 繪管制」乙節,攸關買賣標的物之品質及效用,亦會影響買 方之買賣意願及出價高低,實屬影響交易之重要相關資訊, 被告就此等資訊自應善盡調查、告知義務。而被告未善盡調 查義務,使原告買受受有「套繪管制」之系爭土地(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㈢),自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認有過失 。  ⒊被告雖辯稱,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已查閱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臺南市建築執照資料查詢等資料,均未見系爭土地有 「套繪管制」之記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已盡調查之 能事;且為確保系爭土地未受「套繪管制」,被告還要求賣 方張玉宇、張玉光應保證系爭土地非屬已「套繪管制」之法 定空地,並要求賣方應申請主管機關回函證明之,被告並無 違反其注意義務等語。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可知,原告 已明確告知被告,系爭土地不得有「被套繪」之情事,可見 被告明知原告不欲買受「被套繪」之標的物,則被告就系爭 土地是否確實無「被套繪」之情形自應予以較高之調查與注 意,並非一概轉由賣方保證即可取代其調查義務;且從被告 要求賣方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函確認有無「套繪管制」乙節 ,亦足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建築執照資 料查詢結果均僅供參考,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套繪管制」, 應以主管機關回函為準,雖被告無從自行向主管機關查詢, 然若其有提醒、促使賣方向主管機關查詢,即可避免原告買 受「被套繪」之系爭土地,然被告疏未注意,自屬可歸責, 況被告亦有收取賣方服務費,更應提醒、協助賣方向主管機 關查詢,以確認系爭土地是否有受「套繪管制」。  ⒋從而,被告對系爭土地已遭「套繪管制」成為法定空地之重 要現況內容,未善盡調查義務,已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且可歸責於被告,而致原告平白浪費仲介服務費40萬 元及履約保證金6,000元,卻未能達成伊原先想買受未受「 套繪管制」之土地的目的,伊支出之40萬6,000元自屬損害 ,則原告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6,000元(仲介服務費40萬元及履約保 證金6,000元),應屬有據。且被告亦表明願連帶返還原告 仲介服務費40萬元、履約保證金6,000元(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㈥),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受有利息損失20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反調查、告知義務,致原告受有不能使 用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00萬元之損失即自111年5月11日迄 今之利息損失約200萬元(2,000萬×5%×2年)等語。惟原告 支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於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原告不能使用買賣價金2,000萬元自 屬當然,且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亦受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況原告起訴時主張要與賣方張玉宇、張玉光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張玉宇、張玉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即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000萬元及 自受領價金時即111年5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原告並未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200萬元之利息損失。 且原告與賣方張玉宇、張玉光亦已和解在案(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㈧)。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應屬無據: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巿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此觀 之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即明。至於何謂「服務」,消費者保 護法並未設明確之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同法第7條係將從事 設計、生產及製造商品與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並列,且該 條第1項亦明定服務提供人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得推知該法所謂「服務」 ,應係指直接從事於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以外,且本 身蘊含安全或衛生上潛在危險之服務行為而言,可堪認定。 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固有利益之損害,且 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保法豈非 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法律規定,此顯非立 法之目的。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套繪管制」,屬系爭土 地本身欠缺伊所期待品質、價值或效用,要與被告程鑫仲介 公司所提供之仲介服務無涉,而被告程鑫仲介公司提供之服 務雖有未盡查證、告知義務之瑕疵,然此瑕疵尚難謂有何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從而,原告依據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⒉又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 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 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 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 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 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 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 ,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 苟非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調查 系爭土地有無「被套繪」時,已有查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臺南市建築執照資料查詢等資料,並特別要求賣方擔保及 申請主管機關回函證明,僅係疏未注意提醒、督促賣方申請 主管機關回函證明而未能正確查知系爭土地是否有受有「套 繪管制」,則被告未查知系爭土地「被套繪」乙節,雖有違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並非重大到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是 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重大過失等語,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6,000元,及自113年5月27日民事 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本院卷第191 -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7,8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 告連帶負擔3,800元,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12

TNDV-113-重訴-79-20250212-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4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添信律師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李宗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城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壽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薰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依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廖國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陳清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耀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李孫榮(見本院卷六第517至522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515至5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國智於民國100年3月5日向上訴 人購買由其所興建「日升月恆」預售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之B棟B1戶11樓房地(含地下2樓編號第205、206號法定停車 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下稱系爭甲屋),及B棟B5戶11樓房地(含地下2樓編號第21 8、219號法定停車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同巷23號11樓, 下稱系爭乙屋);系爭甲、乙屋買賣總價款各為新臺幣(下 同)8,312萬元、7,938萬元,並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甲合約、系爭乙合約)。另被上訴人 城邦有限公司、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薰有限公司(下 分別稱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與廖國智合稱被上 訴人)共同於100年3月18日以總價款7,950萬元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建案之A棟A3戶9樓房地(含地下3樓編號第52、53號 法定停車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同巷35號9樓,下稱系爭 丙屋,與系爭甲、乙屋合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丙合約,與系爭甲、乙合約合稱系 爭合約)。詎系爭建案之結構體混凝土及公共設施存有如附 表編號1至8「瑕疵項目」欄所示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 ,爰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於行使減少價金請 求權後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該應減少之價金或賠償伊因上訴 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生之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伊保有系爭建案外觀修改之權 利;伊銷售之廣告文宣並未顯示將裝設「大樓側立面挑空天 井式格柵」(下稱系爭格柵),係伊考量美觀及確保住戶隱 私而額外無償贈與之設施,並非伊承諾提供之契約內容,縱 經拆除對於陽台使用不生影響;泳池上方棚架(下稱系爭棚 架)雖有在廣告文宣中顯示,但僅為美觀遮陽之用,若經拆 除不會減少泳池使用之效能;上開二者雖均屬違建,若經全 體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即可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手續,客觀上並 非不能補正,不致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㈡伊已進行大規模花草植披綠化行為及種植樹木,系爭建案之 綠覆面積已達1,953.22坪,且花園面積達1,500坪,並無與 廣告不符之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亦不致造成系爭房屋 交易價值減損。  ㈢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伊保有系爭建案共有部分修改 之權利,伊使用銅雕藝術品裝飾取代廣告中的7米高植生牆 ,避免施藥除蟲及澆水導致衛生及潮濕等問題,維護上較為 容易,並未影響整體建物之功能效用,倘經系爭建案所屬管 理委員會(即日升月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 會)決議須增設植生牆,伊亦願意配合施作,客觀上並非不 能補正,不致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㈣系爭建案之外牆燈箱僅為夜間打光提供外觀美感之用,並非 照明設施,裝設平燈或凸燈並無功能上差異,且系爭合約就 燈箱之材質並未特別約定,並因社區住戶已使用多年,鏽蝕 屬一般自然耗損,並非瑕疵;縱有瑕疵,伊已與系爭管委會 協議由其委託廠商進行外牆燈箱改善工程,再由伊補貼該修 繕費用,現該修繕工程業已完工,並經系爭管委會驗收通過 ,自無構成瑕疵。  ㈤系爭建案之1樓大廳地坪係以天然石材鋪設,石材本身即會有 狀似裂痕之天然不規則紋路,非屬瑕疵,況該地坪已使用多 年,是否落實清潔維護保養等工作均可能會導致劣痕增生, 非必然於伊交屋時即有裂痕存在,且修繕方式應以個別瑕疵 替換取代全面更新之方式處理;又伊已於113年5月3日與系 爭管委會完成點交,僅約定伊應定期實施地坪晶化之維護工 項,並未將地坪大理石裂縫列為伊應修繕改善之項目,足徵 地坪石材鋪設並無瑕疵可言。  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僅在規範「高層建築物 」之管線,不包括地下室管線,且該項規定於110年1月19日 修正後已將不燃材料包覆列為合法之施工方式;系爭建案只 有游泳池排水與景觀排水之管線使用PVC管材,伊以玻璃棉 保護筒包覆方式施工已可達到與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效 果,並無消防安全疑慮。  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公共設施具有違反法令、與竣工 圖不符及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部分,經鑑定後多數已改善完 畢或無須改善,少數未改善完畢者所需修補費用加計管理費 、廢料清理費等僅為600,625元,自無品質、使用效能減損 之問題。  ㈧伊否認系爭建案之結構體混凝土摻用電弧爐還原碴,被上訴 人所舉之證人並未進行鑽心取樣或其他科學試驗,自難僅以 目視方式判斷是否摻用爐碴;系爭建案為SRC鋼骨結構而非R C結構,混凝土僅為裝飾保護結構,並無承載相關應力,故 被上訴人主張爆點之處均非建物之結構柱或結構面,而係伊 為處理「柱、牆面粉刷空心」問題〈即「膨拱」(台語)〉灌 注EPOXY環氧樹脂進行修補,與摻用爐碴所生「青春痘」爆 突現象迥異;況爐碴爆突具有普遍性,若系爭建案摻用爐碴 ,各處應會爆突叢生,惟迄今僅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有爆點 現象,其餘專有及共用部分均未發現問題,可見被上訴人指 稱混凝土摻用爐碴云云,非屬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⒈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30,357,022 元,及其中16,2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 ,107,02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城邦公司、 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4,849,045元,及其中795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899,04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經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27,316,293元【含①隔柵 及棚架為違建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系爭甲屋1,246,861 元、系爭乙屋1,196,898元;②外牆燈箱鏽蝕修復費用:系爭 甲屋353,348元、系爭乙屋338,123元;③地坪裂紋修復費用 :系爭甲屋35,412元、系爭乙屋33,887元;④PVC管材更換費 用:系爭甲屋3,418元、系爭乙屋3,270元;⑤公設違反法令 或與竣工圖不符之修復費用:系爭甲屋36,830元、系爭乙屋 35,243元;⑥混凝土摻用爐碴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系爭 甲屋10,387,759元、系爭乙屋9,971,512元;⑦燈箱、地坪、 PVC管材及公設缺失部分衍生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系爭甲 屋1,874,421元、系爭乙屋1,799,311元】,及其中14,107,0 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其餘13,209 ,271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 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3,029,004元【含①隔柵及 棚架為違建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1,164,878元;②外牆燈 箱鏽蝕修復費用:336,212元;③地坪裂紋修復費用:33,695 元;④PVC管材更換費用:3,252元;⑤公設違反法令或與竣工 圖不符之修復費用:35,044元;⑥混凝土摻用爐碴以致減少 房屋交易價值:9,704,748元;⑦燈箱、地坪、PVC管材及公 設缺失部分衍生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1,751,175元】,及 其中7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其 餘5,079,00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未施作植生牆、中庭花 園面積不足」所生修復費用及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遭原審駁 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系爭建案 存有「非由日本建築師高松伸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瑕疵所 生減少價金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並 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⒉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①上訴 人應再給付廖國智2,920,582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 上訴人應再給付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392,239 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卷二第12 頁):  ㈠廖國智係於100年3月5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甲、乙屋,買賣總 價款各為8,312萬元、7,938萬元,並分別簽訂系爭甲、乙合 約,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9至87頁)。  ㈡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共同於100年3月18日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丙屋,買賣總價款為7,950萬元,並簽訂系爭丙 合約,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88至107頁)。  ㈢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嗣兩造於105 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交屋手續。  ㈣系爭格柵及系爭棚架均屬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查報為違建,並命拆除,現尚未拆除。  ㈤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建案A棟1樓大廳施做7米高的植生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格柵及系爭棚架等違建係屬物之瑕疵或不 完全給付,是否有理?如為瑕疵,則被上訴人主張此等瑕疵 或不完全給付將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值 減損,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系爭格柵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已有顯示將裝設系爭格柵 ,故系爭格柵之設置為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契 約義務,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係伊無償贈與之設施等語 ,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98 、300至302頁、本院卷二第443至444頁),確實未見其有宣 傳系爭建案將裝設系爭格柵之情。  ⑵被上訴人就此無非係以寬築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國薰於100年1 月7日至預售屋銷售中心參觀時,以手機拍攝銷售人員以電 腦螢幕解說之資料中即可看出含有系爭格柵之設計(見原審 卷一第261頁、本院卷四第57至59頁,下稱系爭照片)為據 。惟查,上訴人已否認系爭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且翁國薰於 本院陳述:「伊換手機時就將該照片的檔案存到電腦裡,目 前手機已經沒有保存這個影像」(見本院卷四第58頁),顯 然無法提供原始手機拍攝檔案以供檢核,故系爭照片之真實 性已非無疑;又翁國薰表示:「銷售中心有擺放模型,銷售 人員係以模型及電腦影像來介紹建案…當時預計以3家公司的 名義來買,伊拍照要回去跟股東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58、59頁),可見翁國薰係特別拍攝系爭照片藉以向股東說 明詳情,衡情對於系爭建案之全部細節應十分注意,然細觀 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廣告模型拍攝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 60頁),卻未見有何設置格柵之情,與系爭照片顯有出入, 翁國薰見狀未曾起疑、詢問,仍逕自代表寬築公司簽約購買 系爭丙屋,實與常情有違,所言難以採信,自不能以其片面 陳述,逕認系爭照片確實拍攝自系爭建案銷售中心人員所提 示之電腦資料;況翁國薰稱:「伊是在簽約後隔了一段時間 才拿到廣告圖說,伊並未比對與系爭照片是否一致」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60頁),惟衡諸一般銷售實務,有意購屋之消 費者通常於聽取介紹時即會取得廣告圖說,俾能瞭解建案之 全貌,方可決定是否購買,銷售人員於簽約後再行交付廣告 圖說予消費者毫無任何實益,亦非通常流程,而翁國薰身為 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就此等預售屋銷售、簽約流程自無不知 之理,且依其對於系爭建案細節之注意程度,縱於簽約後始 取得廣告圖說,應會立刻與系爭照片比對是否有出入,並即 時向上訴人反應問題,然翁國薰竟表示「伊認為上訴人不會 騙人,在現場銷售電腦螢幕顯示外觀有格柵,就應該會作」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0頁),其說詞顯與交易常情有悖,礙 難採認。  ⑶準此,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於銷售過程中曾以口頭、廣 告文宣等方式承諾提供系爭格柵,且系爭契約中亦未明載系 爭建案將設置系爭格柵,自非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內容及範 圍,上訴人就此並無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可言,是被上訴 人徒以系爭格柵屬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並以此主張該部分 經證實為違章建築,為物之瑕疵、給付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情形,尚乏所據;縱該格柵係因違建而有遭拆除之可能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亦不生實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 可言,從而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 值減損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系爭棚架部分:    ⑴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本應交付符合建築法規之合法建物予被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為售屋廣告文宣中所明載, 完工交屋後始發現係屬違章建物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參不爭執事項㈣),是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 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系爭棚架自屬兩 造買賣契約交易內容之一部;而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 定,此處棚架自有隨時被拆除之虞,於被拆除之後,不論具 有如何功能均將化為烏有,堪認系爭棚架確屬違章建物之瑕 疵,亦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無誤。  ⑵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房屋因此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 值減損,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值減損之價金或為 同額之損害賠償云云,並以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宇豐事務所)出具「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等3 戶訴訟案件價值減損鑑定評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為憑(下 稱宇豐報告)。惟查:  ①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宇豐報告固選定由同一建設公司所興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 4個建案,區分有無格柵棚架設計而分析對於交易價格之影 響(見外放宇豐報告第56頁),然細觀其分析過程,明顯係 以「大樓立面有無格柵」作為評估比較之基準(見外放宇豐 報告第57頁),並未探究上開4個建案之游泳池上方有無設 置棚架、是否影響交易價值,揆諸「大樓側立面挑空天井式 格柵」位於各戶專有之陽台外側,屬大樓整體美觀形象,一 經拆除將致大樓整體外觀發生重大變化,核與大樓內部公共 泳池上方是否設置遮陽美觀作用之棚架自不可一概而論,則 其結論認定「格柵及棚架皆屬建物立面設計方式之具體展現 …二者雖設置處所不同,但對於建物所提昇的效用類型相同 ,故將二者劃分為同一類別進行評估…各戶價值減損程度約 為總價之1.51%」(見外放宇豐報告第59頁),尚不足作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再者,不動產交易之價格因素 雖與公共設施項目、品質不免有關,惟系爭棚架僅係社區住 戶使用泳池時遮檔陽光之用,縱遭拆除,並未減損泳池本身 之使用效能,市場上亦未曾因公共泳池上方是否設置棚架而 成為房地買賣款議價之因素,自難認「原有設置泳池棚架」 變易為「拆除棚架」將造成交易價值減損,是被上訴人據此 主張系爭房屋因公共設施之泳池上方棚架屬違建而有拆除風 險以致交易價值減損云云,即難憑採。  ②就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❶按所謂不動產所產生之價值減損,可分為技術性貶值及交易 性貶值,技術性貶值係指回復該標的物本來之外觀及效用所 需之修復費用,交易性貶值係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 後仍無法排除該標的物所殘餘之貶值。而所謂建物有瑕疵, 類型多樣,例如海砂屋、輻射屋、傾斜屋、凶宅、滲漏水、 龜裂、違建等情況均可泛稱有瑕疵,但並非建物有瑕疵存在 就必然導致污名效果,亦未必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仍須 視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明瞭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間之因果 關係,倘不存在污名效果之顯著性,更難認有污名價值減損 存在(見外放宇豐報告第83頁)。換言之,污名效果產生係 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且 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之可能 性,在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時,得從收益性及市場性風險 進行分析,收益性風險指具有瑕疵問題之不動產在修復後仍 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瑕疵問題無法進行修復導致收益 性降低,市場性風險指多數潛在買方在知悉不動產曾經發生 瑕疵問題時,無法確定瑕疵問題已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 發的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是以,污名價值減損存在之 前提,在於污名事件為多數市場購屋意願者所知,且依客觀 情況可認該污名事件會影響房屋商品之價格。公寓大廈之房 屋於公共設施辦理移交或點交進行查驗時察知有瑕疵並非罕 見,依一般情形,倘發現公共設施有瑕疵,仍應視該瑕疵是 否重大無法完全修復而在市場上為大眾知悉以致足以降低購 買意願,尚不得逕謂公共設施有瑕疵即必生不動產污名價值 減損。  ❷系爭棚架雖屬違章建物之瑕疵,亦屬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 付,惟承前所述,系爭棚架縱遭拆除,亦未減損泳池本身之 使用效能,亦難認「泳池上方未設棚架」因此將顯著減低消 費者之購買意願,自不能認定此項公設瑕疵已造成系爭房屋 受有污名價值減損。何況,參諸上訴人所提在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列印所得資料及新聞報導資料(見 本院卷六第317、379至380頁),顯示系爭建案他屋近年成 交價均高於被上訴人買入價格,呈上升狀況,而系爭棚架屬 違建之情狀現今仍持續存在並未除去,更足認定即使在此項 瑕疵狀態下,系爭建案之房地仍無價值貶損情形,並未衍生 污名效果,客觀上實無從認為系爭棚架為違建瑕疵一事已損 及不動產交易市場中消費者對於系爭建案房地之購買意願, 實無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之問題。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因交易價值減 損、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所設私人花園面積未達1,500坪而屬物 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於系爭建案銷售時所提供之廣告圖說 表示「設計師以青楓、楓香、緋寒櫻等喬木,層疊交錯出1, 500坪的私人花園地界,日升月恆住戶限定的專屬自然,一 座外人難以窺探的秘密森林」(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近1,500坪的庭園,是層次分明的喬木森林與綠映滿庭的香 草植物」(見原審卷二第78頁)等語,自應交付專屬於社區 住戶面積達1,500坪私人花園,然實際面積未符,認上訴人 未依契約本旨為給付,應構成物之瑕疵,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  ⒈我國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規,皆未有針對私人花園或庭園 (中庭花園)為相關之定義,不動產交易市場亦無私人花園 或庭園(中庭花園)之通說見解,且系爭合約亦未就「私人 花園」或「庭園(中庭花園)」之定義為特別約定,則依臺 北市新建建築物綠化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 如下:一、總綠覆面積:指新建建築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及建築物本體上各綠覆面積之總和。二、綠覆率:指總綠覆 面積與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比。三、各類植栽綠覆面積比率 :指法定空地內各類植栽之綠覆面積與法定空地綠覆面積總 和之比」,再參諸系爭建案建築完成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 執照圖(見原審卷二第27頁),花園內所種植植物,喬木類 為3,260平方公尺、灌木類為957.53平方公尺、地被類2,239 .41平方公尺,合計總綠覆面積6,456.94平方公尺(即1,953 .22坪),但綠覆面積之計算方式以覆蓋面積為基礎,不同 類別植栽間可能會有重疊覆蓋,因此,總覆蓋面積超過實際 法定空地面積。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2號訴 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上 訴人所指界包含涼亭等造景之「庭園」範圍測量後之庭園面 積為5,558平方公尺(即1,684.2坪)乙節,有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107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三第242、246頁)。是系爭建案無論依完工後之總綠覆面積 1,953.22坪、或上訴人於另案所指界包含涼亭等造景之庭園 面積1,684.2坪,均逾廣告圖說所載之1,500坪,並無與廣告 圖說不符之瑕疵。  ⒉再者,另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案是否有 廣告中所述之難以窺探的1,500坪私人花園,及系爭建案喬 木森林庭園面積是否已達系爭建案廣告中主打之1,500坪等 事項為鑑定,並經該公會以(109)鑑字第1356號鑑定報告 書認定:「依系爭建案一層平面圖內容得知,基地面積有8, 443.25㎡,建築面積有2250.72㎡,車輛進出之車道面積為197 .48㎡,建物旁露臺含大游泳池石片鋪面積433.63㎡,小游泳 池及休息區木板鋪面面積386.10㎡,故實算系爭建案喬木森 林庭園面積為:5,165.32㎡(1562.5坪),即基地總面積-建 築面積-其他不應計喬木森林庭園面積部分:8,443.25㎡-2,2 50.72㎡-197.48㎡-443.63㎡-386.10㎡=5,165.32㎡)」(見本院 卷二第539頁)、「…整體觀之,系爭建案庭園係為優質之庭 園景觀及營造出美不勝收之集合住宅景觀及喬木庭園。又系 爭建案四周圍牆單元以透空之垂直金屬飾條為欄杆,空隙間 幾乎植滿攀爬植物成為綠籬,不但美觀,外人更難以觀察透 視内部庭園,大門口有專職警衛執勤人員兼指揮人車出入, 可知系爭建案住戶之私密性及管理面良好。就上述可知,因 四周圍牆之透空遮蔽性佳,圍牆上方配備監視系統防止宵小 入侵,大門口並配有專職警衛執勤人員兼指揮人車出入,可 見系爭建案已做到外人難以窺探其建物或庭園之地步」(見 本院卷二第534頁),由上可知,系爭建案之喬木森林庭園 面積應有達廣告圖說所載之1,500坪,並已合乎廣告中所述 「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之要求,堪以認定。  ⒊至於上開鑑定報告雖另表示:「若考量系爭建案西側、南側 圍牆外2公尺寬之公共連通性人行步道、東側圍牆外4公尺帶 狀開放空間(下合稱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共 計630.8㎡部分,為鄰里居民共享之人行步道空間,非屬外人 難以窺探之私人空間,而予以扣除後,則難以窺探的庭園面 積約為4,534.52㎡(約1371.7坪)」(見本院卷二第539頁) 。惟參諸系爭建案之綠覆配置圖(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 ,可知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亦均種有喬木,該 等圍牆外所種喬木係與圍牆內喬木森林庭園相連接,同具增 加外人難以窺探之目的,亦得兼具美化系爭建案圍牆外觀之 效果,自應併屬系爭建案之「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 面積;縱認應予扣除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面積 ,然該庭園既已具備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之要求及 功能,亦不能認此為廣告不實,或上訴人有提供低於廣告內 容之給付,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提供之給付具有瑕疵,故 被上訴人依其片面認定之私人花園定義主張上訴人完工交付 之庭園面積未達廣告圖說之1,500坪,而屬物之瑕疵、給付 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形,尚乏所據,自難認其受有實 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從而其依民法第359條及 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返還因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所減 少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A棟1樓大廳未依廣告文宣內容設置7 米高植生牆而屬瑕疵,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銷售廣告圖說及展示模型,系爭建案之A 棟1樓大廳應設有7米高植生牆,然上訴人僅設置銅製藝術品 ,應構成物之瑕疵,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為維護本社 區整棟建物精緻格調,經建築師核准得保有外觀及共有部分 修改權利,於必要改用同等級或以上建材,以求盡善盡美」 (見原審卷一第55頁)。被上訴人所指7米高植生牆,僅係1 樓大廳整體室內設計之其中一部分,而不動產某部分之價值 ,應以其對整體價值之貢獻而定,非以其本身建造或購買成 本計算,植生牆及銅製藝術品雖施作成本不同,但生產者投 入成本並不一定會完整反映在房屋之售價,仍須視其增加的 成本是否能提高消費者的效用,刺激消費者願意支付更高購 買金額而定。換言之,1樓大廳牆面設置植生牆或銅製藝術 品,應屬個人主觀偏好,難以認定客觀上市場交易價值會受 影響,更不致造成持有不動產的風險變動(見外放宇豐報告 第80頁),是上訴人雖未設置7米植生牆(參不爭執事項㈤) ,惟對於系爭建案之功能、效用、價值難認有何客觀上之影 響,且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亦已約定上訴人保有系爭建案 共有部分之修改權,上訴人本於植物維護不易、澆水容易造 成牆面及地面滲、積水等缺點,更易為擺設銅製藝術品,尚 難認全無所據,應不構成瑕疵。  ⒉且上訴人辯稱:7米植生牆維護困難,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不同意以銅製藝術品裝飾,伊願重新施作,並非無法補正 事項等語。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一、公共設施驗 收: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本社區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後,即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移交共有部分,乙方並應於管理委員 會成立並依法報備完成後,主動配合管理委員會辦理公共設 施驗收點交,管理委員會應就本合約所載之公共設施,及社 區應有之公共設備驗收點交。管理委員會逾期未配合辦理驗 收點交或藉故拖延點交作業,則視同乙方已完成公共設施、 公共設備驗收點交,乙方即無須負責公共設施及公共設備保 養維護責任。移交時,如發現有瑕疵時,乙方應負責修繕」 (見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是依前揭約定,公共設施之驗 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交由 系爭管委會為之。而上訴人於與系爭管委會進行公共設施點 交過程中,亦確已於105年11月2日列席管委會會議中表示「 有關植生牆之美化,因室內植栽維養困難,請管委會確認是 否確實要施作,如需施作,會遵照辦理」等語,經該次管委 會會議決議:「考量室內植栽維養困難,且會損傷地面大理 石,且更不美觀,決議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如決議 取消施作,則將施作費用回饋社區」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 至32頁)。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植生牆施工計畫書, 經本院轉知系爭管委會(見本院卷四第165至177頁),系爭 管委會則以111年2月11日日升月恆(111)函字第111021102 號函覆表示:…本社區於106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未成 決議,各屆管委會持續與上訴人協商未有共識…現階段本社 區管委會仍認上訴人應以補(賠)償款項之方式處理,故就 應施作何位置等項尚未作具體之討論與計畫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83至185頁),可見有關被上訴人所指未設置7米高植 生牆部分係得予恢復修補,果經上訴人重新設置,即與原合 約之約定相符,且上訴人亦已多次向應負責系爭建案公共設 施點交事宜之系爭管委會明確表達修補之意願,係因系爭管 委會表示應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定,然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無法達成決議,始未能進行修補,被上訴人自不得 據以作為減少價金之事由。  ⒊況上訴人已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立「『日升月恆』社 區公共設施點交協議書」及其附件1、2(見本院卷七第143 、271至329頁,下稱系爭點交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 乙方(指系爭管委會)同意自本協議書簽定日起,承認甲方 (指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保固等責任,除 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不再為任何其他請求」、第6條約定 「乙方同意關於日升月恆社區公共設施均以甲方依第1、2條 約定施作完成之現況辦理點交,若與原合約不同之處,應視 為甲乙雙方業已合意變更,甲方將依變更後情況,依本協議 履行維護等責任,乙方及乙方社區住戶均同意不再按原契約 內容主張相關權利或要求甲方再行變更追加其他義務」(見 本院卷七第143頁),可見系爭管委會已無欲要求上訴人施 作7米植生牆,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已討論決議重新施作7米植生牆,從而其主觀認定未施作 植生牆即屬瑕疵而受有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 ,難認有據,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外牆燈箱之外型與廣告不符且鏽蝕嚴 重而屬瑕疵,是否有理?  ⒈外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廣告模型所顯示之外牆燈箱均為「凸 燈」造型,而上訴人係裝設「平燈」造型(見原審卷一第25 9頁)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外牆燈箱為照明設備 ,主要功能係提供燈光照明及視覺美化,此功能理應不分圓 形凸燈或平燈都能提供同等效用,此外,外牆燈箱採用圓形 凸燈或平燈,對於整體建造成本亦無顯著差異,因此不論從 效用或成本觀察,燈箱造型皆不造成影響,遑論市場交易行 為會因為外牆燈箱係採用圓形凸燈或平燈而有所改變,是外 牆燈箱造型差異,從收益法、成本法、比較法等3種觀點分 析,皆明顯指出不影響價格差異(見外放宇豐報告第80頁) ,自難僅以燈箱造型問題而認構成功能效用有所欠缺之瑕疵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為可採。    ⒉鏽蝕嚴重部分:  ⑴經查,系爭建案外牆燈箱經鑑定人於108年9月26日隨機抽樓 層做視察(進入系爭甲、丙屋由屋內透過窗戶、陽台等就近 勘查現場戶外燈具),發現烤漆脫落損壞且金屬有侵蝕後變 色的問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 術學會鑑定報告(下稱建築技術學會報告,見外放報告第一 冊第3頁、附件六-1燈箱設備照片)、該學會函覆內容(見 原審卷四第319、325至352頁)為憑。上訴人雖辯稱交屋當 時外牆燈箱並無異狀,係因嗣後日曬雨淋始產生鏽蝕發黑情 況,屬自然耗損云云。然兩造係於105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 屋專有部分之交屋手續(參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旋即 於105年6月6日以臺北公館郵局第159號、臺北雙連郵局第62 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外觀燈箱鏽蝕嚴重」之情(見 本院卷三第159、167頁),並於105年8月26日檢附燈箱鏽蝕 照片起訴主張「外牆燈箱材質不佳及鏽蝕嚴重」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6頁、第6頁背面、第259頁),以時間密接性而言 ,堪認外牆燈箱於上訴人交屋時即存有烤漆防水功能不佳問 題,以致於短時間內即出現嚴重鏽蝕、黑化變色之情狀,將 影響其夜間發光美化建築外觀之使用功能,係屬瑕疵無疑。  ⑵就修復改善方式而言,建築技術學會固建議:「現場燈箱為 鏽蝕品且有滲水,修繕以及補救改善方案無法阻止金屬腐蝕 繼續延伸,而不同種類金屬再結合時,也會產生不同變化以 及恐會發生無法接合的問題,故建議更換667組燈箱之全新 材料,另考量現場安裝及施工困難,需採蜘蛛人吊掛方式安 裝,其施工方式工資及風險因素均需一併考量」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319頁),並評估更換費用達51,695,820元(見外 放建築技術學會報告第一冊附件六第516頁),惟查:  ①作成建築技術學會報告之鑑定人游明達技師於本院證稱:「 伊就外牆燈箱去看過3次,出口有一些鎖起來,伊拿不到發 包圖或竣工圖,是依設計圖上的燈箱出口去數數量,伊數的 數量為677個…伊至少看10戶以上,要住戶陽台有開門,伊才 可以看到燈箱狀況…伊看了至少10個燈箱,因為裝設角度問 題,伊摸不到燈箱,伊只能目視,如果只是表面鏽蝕可以除 鏽,如果裡面線路都有問題就必須更換新品…伊看到的燈箱 都不亮,如果燈會亮,就做外表除鏽或更換外殼即可,如果 燈不會亮,每個零件分開換反而更貴,倒不如整組直接換掉 …伊不曾晚上去看燈箱的運作情形,伊有請1戶開燈,開了沒 有亮,而陪同的人說燈不會亮,伊就沒有請人開開關測試, 伊親自看到不亮的燈箱是1個,其他是拍外觀」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37至40頁),可見鑑定人游明達之真意乃外牆燈箱 若僅為鏽蝕問題,實施除鏽工程即可,須確認燈箱不會亮, 始有更新之必要,且其僅確認過1個燈箱沒有亮而已;鑑定 人游明達並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其所證關於燈箱勘驗次 數及戶數均與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不符時答稱:「應該以會勘 紀錄為準」(見本院卷五第40頁),而建築技術學會報告已 明載鑑定人游明達係於108年9月26日進入系爭甲、丙屋由屋 內透過窗戶、陽台等就近勘查現場戶外燈具等語(見外放報 告第一冊第3頁),應可認其僅到場1次、係從系爭建案其中 2戶窗戶陽台往外目視觀察燈箱情況,並僅確認1個燈箱開燈 後沒有亮之情,是從上開鑑定結果觀之,自難認系爭建案外 牆燈箱之照明功能已全部喪失而應以全部更換新品方式修復 為合理必要。  ②而上訴人與系爭管委會就燈箱鏽蝕問題討論後,上訴人於105 年7月間覓得訴外人喬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閎公司)製 作樣品裝設於工務所,讓社區全體住戶審察作為日後驗收燈 箱修繕之標準,再由上訴人與喬閎公司確認品質、施作方式 後,系爭管委會遂於106年3月29日決議由其出面簽約,但上 訴人應支付全部燈箱修繕費用,上訴人亦同意之(見本院卷 三第372頁)。系爭管委會復於106年4月11日與喬閎公司簽 立「日升月恆住宅外牆金屬燈飾噴塗修繕工程合約書」、於 110年5月24日簽立「日升月恆住宅外牆金屬燈飾氫焊工程合 約書」、「日升月恆住宅外牆金屬燈飾噴塗修繕工程合約書 (第一次修訂)」(見本院卷四第189至212頁),用以修繕 燈飾箱體品質不良,或有缺洩水孔或洩水孔反置,焊接點不 規則間距過大、防水矽利康塗佈不良等缺失(見本院卷四第 185頁),上訴人並先支付774萬元工程款予系爭管委會(見 本院卷三第385頁)。  ③嗣喬閎公司表示外牆燈箱整體修繕工程業已全數完工,並經 系爭管委會驗收在案(見本院卷五第351頁),又據系爭管 委會以111年11月11日日升月恆(111)函字第111111101號 函覆表示:「承包商喬閎公司已於111年9月22日全數完工, 並經本社區管委會委請吳懿哲技師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355頁),上訴人再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立 系爭點交協議書(見本院卷七第143頁),約定系爭管委會 自簽立協議日起承認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保 固責任,顯見上訴人已向系爭管委會支付燈箱修繕之剩餘工 程款,並經系爭管委會委由喬閎公司修補燈箱瑕疵完畢;而 前已敘明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將 系爭建案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交 由系爭管委會為之,是自上開燈箱修繕工程經系爭管委會驗 收合格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點交協議書後,即難認系爭建案 之外牆燈箱仍有瑕疵,亦不生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問 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有裂痕而屬瑕疵 ,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使用無裂痕、破損或缺角之地磚石材 ,惟伊於交屋後發現系爭建案1樓大廳地坪大理石發現有些 有裂痕、裂損,有些則有滲痕呈現表面霧化情況等瑕疵云云 ,固提出另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築技術學會 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53頁、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 定報告第一冊附件五之照片及說明)為憑,惟查: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係於105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交屋手續(參 不爭執事項㈢),且上訴人表示斯時專有及公設部分均已施 作完畢(見本院卷六第132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六第204頁);衡諸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 是否有裂痕乙節,乃被上訴人以目視即可查知,並無礙難發 現或有賴檢測結果始能確認之困難,本應於105年3月8日後 之相當期間內從速檢查,如發現問題,自應立即通知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此項瑕疵 之存在(見本院卷八第153至154頁),惟細觀被上訴人於10 5年8月26日所提原審起訴狀之內容,其係主張「系爭建案主 結構體含有爐碴、建築物消防機電等公用設備多處不符法規 之缺失、欠缺1,500坪私人花園及7米高植生牆、外牆燈箱造 型不同及嚴重鏽蝕、外牆對縫不齊、系爭格柵與棚架為違建 、非知名建築師高松伸設計」等瑕疵(見原審卷一第5至8頁 ),並未表示有此項瑕疵存在,乃遲至107年5月22日始以原 審民事準備七狀提出「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有裂 痕」之瑕疵,並請求依鑑定後之結果減少價金(見原審卷三 第228、234、237頁),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項瑕疵非依通常 程序檢查不能發見,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再主張上訴人就 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再者,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 建案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交由系 爭管委會為之;而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 立系爭點交協議書(見本院卷七第143頁),約定系爭管委 會自簽立協議日起承認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 保固責任,並未將「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有裂痕 」乙事列為除外事項,由此亦難認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 石地坪仍有瑕疵,不生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問題,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 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為配管而屬瑕 疵,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110年1月1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 施工編第247條(下稱第247條)規定:「高層建築物各種配 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質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 施…」,而系爭建案為地上21層、地下3層建築物(見原審卷 一第310頁使用執照上所載),屬高層建築物,依前開規定 ,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 之防火措施,而上訴人於系爭建案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 為配管,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屬瑕疵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依宇豐事務所及建築技術學會派員至現場履勘結果,雖認系 爭建案現況多處管材皆為PVC材質:如泳池、水景機房排水 、地下室排水吊管、監控設備軟管、消防系爭排水管等,應 採用不燃材料管材(第247條),且上開缺失於複驗時仍存 在,上訴人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為配管管材,與法令要 求之一般品質不符。至系爭建案之公共設備大部分PVC管採 用鋁皮包覆,無法得知內部管路是否為不燃材料及鋁皮之防 火性能,且閥類開關將傳導火場高溫導致開關與PVC管接續 處鬆脫甚至融化,並非僅以玻璃棉保溫筒包覆PVC管即可認 定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等情(見外放宇豐報告第76、79 、81頁,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六-2之PVC 管相片)。然依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六-2之PV C管相片所示,分別為系爭建案地下室所裝配之泳池機房管 路、階梯水瀑水景機房管路、景觀中央噴泉水景機房管路、 地下1樓28號及272號車位上方排水管管路、272號車位前方 空調機房旁排水管管路,均採鋁皮包覆,並不含其他公共設 施所使用之配管管路,是宇豐報告僅依前開地點採樣所發現 之管路均採鋁皮包覆,即推認系爭建案公共設施所使用之配 管管路大部分均配用PVC管,並以鋁皮包覆云云(見外放宇 豐報告第81頁),尚乏依據。  ⒉又內政部營建署102年6月7日研商關於高層建築物配管管材應 以不燃材料製成規定疑義,其結論為:「高層建築物配管是 否貫穿防火區劃均應符合第247條有關『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 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 本案爭議所涉之戶外景觀水池之排水配管,與建築物本體之 配管為分別獨立之2個系統,其排水配管於戶外部分非屬上 開第247條規範範疇,至其配管穿入建築物本體部分仍應符 合『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 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 ,其以非不燃材料製成之配管得以不 燃材料包覆後視為上開規定『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頁)。  ⒊關於系爭建案地下室前開管路PVC管所包覆之玻璃棉保溫筒是 否能達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 火效果乙節,經另案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 依據訴外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化公司) 函覆:「一、本公司生產之玻璃棉保溫筒產品,即是使用玻 璃纖維製成,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 內所列不燃材料之玻璃纖維相同,故本公司之玻璃棉保溫筒 產品,可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不燃 材料同等之耐燃效果。二、貴會函所檢附之材質證明書,確 為本公司之經銷商所提供,防火性報告依美國ASTM-E84(UL 723)耐燃測試標準進行,且達通過標準」等語,遂據此研 判系爭建案地下室所使用之PVC管材,經以台達化公司生產 之玻璃棉保溫筒包覆後,應可達到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 8項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效果(見原審卷三第253至254 頁)。  ⒋再據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爭議進行鑑定,其 結果亦認(見外放113年報告第一冊第9至10頁):  ⑴經現場實地查驗,前述需鑑定之位置,其水系統所使用之管 材皆為PVC管,而所有的PVC管外層皆先採防火玻璃棉材料包 覆,並在最外層披覆一層金屬材質。與PVC管接續之閥類開 關因為需操作之緣故,所以沒有包覆。  ⑵在103年12月4日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核發前,第247條之規定為 :「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 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本項條文於110年10月7日修 訂(日期有誤,應為110年1月19日修正)並增列第2項:「高 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包覆,其貫穿 防火區劃之施作應符合本編第85條、第85條之1規定。高層 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火區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 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 材料規定之限制」。前開條文修訂之立法理由為:A、高層 建築物專章規定,自83年訂定迄今,國內高層建築物規模、 數量增加,工法、材料、設備已有長足進步,現行有關「各 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 火措施」之規定因應材料進步予以檢討。B、給排水系統配 管内承裝水,業具滅火性能,且裝配於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 內與居室隔絕,爰免除對其之材料限制,增訂第2項規定。  ⑶又依內政部營建署函102.06.13.營署建管字第1022912361號 函之內容結論載明:本案爭議所涉之戶外景觀水池之排水配 管,與建築物本體之配管為分別獨立之2個系統,其排水配 管於戶外部份非屬上開第247條規範範疇,至其配管穿入建 築物本體部分仍應符合「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 ,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其以非不燃材 料製成之配管得以不燃材料包覆後視為上開規定「使用具有 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  ⑷據此,系爭建案內之水系統於第247條條文修訂前已使用具有 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包覆管材,應已符合相關規範。於第24 7條條文修訂後,其水系統於符合第2項規定之前提下,應不 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之限制。    ⒌準此,系爭建案地下室之水系統管路雖使用PVC管材,惟經以 上訴人以台達化公司生產之玻璃棉保溫筒包覆後,已可達到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效果 ,亦即可達到110年1月19日修正前第247條所規定之「使用 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是上開水系統管材以具同等效 能之防火措施披覆即可符合規定;況第247條於110年1月19 日修正增訂第2項「高層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火區 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 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之限制」,針對給排水系 統配管如係裝配於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內,已不受不燃材料 規定之限制,此觀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自明;又上訴人將PVC 管材使用玻璃棉保溫筒包覆一事,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59頁),核無違反前開規 定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有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 作為配管之瑕疵云云,難以採信,自無修復費用、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害,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公共設施具有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 符及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是否有理?   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於105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真禾機電有 限公司查核系爭建案公共設施有無缺失,經該公司複驗發現 共用設備尚有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符及違反施工常規之電 機等共476項缺失(包含發電機設備、電器設備、消防設備 、給排水設備、噴灌設備、水景設備、電梯設備、弱電監控 設備、空調通風設備、公共安全設備等),再經建築技術學 會鑑定後,仍有368項瑕疵未改善(含圖說不符272項、應補 施作96項),所需更換修復費用合計為5,388,400元(圖說 不符45,500元、其他應修補費用5,342,900元)等情(見本 院卷四第7至8頁、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8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作成建築技術學會報告之鑑定人游明達技師於本院證稱:「 有缺失的項目伊會列改善費用,沒有缺失的項目改善費用就 會列零元,伊會逐項檢查並寫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 頁),是將上開368項瑕疵刪除建築技術學會報告內將改善 費用列為零元及機房內PVC管不必改善之項目後,合計餘93 項尚有爭議(該93項爭議之明細詳如本院卷五第141至145頁 所示)。  ⒉再據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93項爭議進行鑑定 ,其結果認定絕大多數項目已改善完畢或無須改善,須改善 項目僅餘12項、修繕費用合計為480,500元,加計安全衛生 管理費、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後合計為600,62 5元(見外放113年報告第一冊第3至8頁)。  ⒊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上開尚未改善之12項爭議有何影響其使用公共 設施之功用、效能,應認無關重要,依上開規定,不得視為 瑕疵。再者,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 意將系爭建案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 定交由系爭管委會為之;而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 管委會簽立系爭點交協議書(見本院卷七第143頁),約定 上訴人應於簽立協議書後10個月內修繕如本院卷七第329頁 所示之公共設施缺失,惟無一與前揭12項爭議有關,而系爭 管委會自簽立協議日起承認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 保、保固責任,並未將前揭12項爭議列為除外事項,由此亦 難認系爭建案仍有公共設施具有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符及 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自無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結構體使用具有電弧爐爐碴之混凝土 而具有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是否有理?  ⒈查翁國薰及廖國智早在105年間即共同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 研究院針對系爭房屋隨機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各2孔進行高 溫水煮試驗,利用電弧爐還原碴含游離氧化鈣遇高溫水會加 速膨脹特性,檢測系爭建案之混凝土是否含有電弧爐還原碴 ,經鑑識人員將試體置入密閉高溫水槽中以90度水溫進行水 煮,歷經72小時試體表面均無突起異狀(見本院卷六第331 至346頁)。  ⒉原審就此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7年4月1 1日出具鑑定報告表示:因鑑定技師無法至地下1、2、3樓對 於結構柱或連續壁混凝土進行相關取樣工作,僅依肉眼判斷 「可能」含有微添加爐碴含量之成分,但因無法進行採樣並 至試驗室檢驗,故無法確切判斷爐碴含量,亦無法判斷是否 屬正當安全使用範圍;連續壁於工程完工後主要提供地下室 之擋土壤側壓力及擋水壓力之功能,微添加含量之爐碴對於 結構安全尚不致有影響,因連續壁被隔板擋住,無法檢視會 否造成局部滲漏水,亦無法判定是否影響使用年限等語(見 外放報告第4、5頁),自難逕以鑑定人以肉眼模糊之推測而 認系爭建案結構體確實使用具有電弧爐爐碴之混凝土。  ⒊「熱壓膨脹試驗」及「高溫水煮試驗」均係實務上咸認得以 檢測混凝土中是否含具膨脹性爐碴之試驗:  ⑴台灣混凝土學會於105年1月出版之「混凝土科技」雜誌中 , 「從青春痘屋談起一不完備的檢驗技術使鋼碴再生粒料蒙上 陰影」乙文指出:「相關文獻指出,含大量游離氧化鈣之煉 鋼爐碴若能預先或加速游離氧化鈣水化方式,使煉鋼爐碴游 離氧化鈣水化成為Ca(OH)2,使體積先行膨脹穩定後,可有 效提升煉鋼爐碴材料體積安定化,煉鋼爐碴經安定化處理後 作為混凝土粒料使用,即可有效降低混凝土膨脹的發生率, 煉鋼爐碴安定化處理方式包括以下方法:…4.水浸法 :將已 經過冷卻的煉鋼爐碴(常溫)堆置於水中,但此法處理時間 亦需長達數周之久。5.蒸氣法:分常壓與高壓(P > 2 atm) 的蒸氣條件,對處理設備的要求較高,且昂貴不經濟但為 最有效之消除膨脹率方式(見本院卷三第67至74頁),亦即 透過水煮或蒸氣(常壓與高壓)均能夠促使游離氧化鈣膨脹 ,以達其穩定狀態。  ⑵中國土木水利學會於105年8月出版之「混凝土科技」雜誌中 ,「煉鋼爐碴對混凝土之影響與防制探討」乙文亦指出,含 f-CaO之還原碴透過高溫高壓蒸煮或長時間置於高溫水槽之 方式可促其反應,而產生爆突現象:「還原碴因含f-CaO , 遇水反應後會變成Ca(0H)2,膨脹約2倍,但反應時間緩慢, 以高溫高壓蒸煮時即會加速反應。然預拌廠内大多無C NS12 58熱壓膨脹試驗用的模具及高壓蒸煮鍋,因此本院特以不同 還原碴添加比例混拌之水泥漿砂方塊,置於90°C保溫水槽中 蒸煮72小時,觀察表面變化。在經過24小時後,添加5 %還 原碴的方塊試體表面可見爆突情形,添加10%還原碴的方塊 試體除表面爆突外另有崩塊情形,崩裂處中心可見白色物質 。經過48小時後與24小時時無太大差異,72小時情形亦同。 本院另嘗試將方塊試體浸於水中置入100°C箱中蒸煮,2 4小 時後5%還原碴方塊及10%還原碴方塊有爆突情形,但48 小時 後並無其他再爆突情形(見本院卷三第75至79頁)。  ⑶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編號八亦訂定 :「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經高壓蒸氣處理須維持爐内壓力 至少在20.1kgf/cm2且持續3小時,其產出物應至少每月委託 檢測機構依附件一熱壓膨脹試驗法檢測一次,經檢測之試體 外觀無爆裂、局部爆孔、崩解及破裂情形者,始得進行再利 用」(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可知熱壓膨脹試驗法自得作為 混凝土中有無含具膨脹性爐碴之試驗方法。  ⑷内政部營建署曾以109年10月28日内授營建管字第1090818868 號函認可「AMS砂石爐碴快篩檢測法」檢測是否含有具膨脹 性之爐碴(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33頁),該方法並指出,如 以鹼質檢測(Alkaline;即以酚酞指示劑、pH計量測其鹼質 )、磁吸試驗(Magnetic;以磁吸檢測是否含有鐵雜質)測 試均不能通過測試者(即屬於有膨脹性爐碴反應),仍需以 熱壓膨脹試驗進行膨脹檢測(Swell) ,以確認是否含具膨 脹性之電弧爐碴而不得使用作為混凝土之粒料。  ⑸又台灣混凝土學會函覆表示:以CNS1258熱壓膨脹試驗進行熱 壓膨脹試驗,乃係國内外用於判斷混凝土中是否存在膨脹性 粒料之方法,以熱壓膨脹試驗加速混凝土中之膨脹性粒料反 應後,再以目視以及量測試體尺寸方式確認是否有膨脹性粒 料(見本院卷五第341頁)。其雖同時提及「針對已完工數 年之住宅大樓鑽心取樣,進行前述試驗,僅能針對抽驗取樣 部分判斷是否含有膨脹性物質,當然不能代表全楝大樓混凝 土中均不含膨脹性物質」(見本院卷五第341頁),但亦表 明:「在實務中採取抽樣檢測之方式應足以判斷,另物質沒 有100%完美,任何試驗法均有精度和偏差,所以任何試驗結 果並無所謂100%之結果」(見本院卷五第341頁),仍應認 抽樣檢測乃合理且已為實務上所認可之方式。  ⑹由上可知,摻有電弧爐碴之混凝土所以會產生爆突現象 ,乃 係含有游離氧化鈣(f-CaO) 等不安定之成分,遇水則成為 氫氧化鈣(Ca(OH)2),體積膨脹進而發生爆突現象,而高溫 水煮試驗或熱壓膨脹試驗乃係透過溫度、壓力、水分誘發促 使該等混凝土發生反應,應可作為檢測混凝土中有無含具膨 脹性爐碴之適當方式。  ⒋基此,上訴人於110年間自行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經技師到場後先採目視方式檢視系爭建案地上層及地下室1 、2層之混凝土樓版與梁,並未發現如同他案電弧爐碴混凝 土表面爆突(俗稱「青春痘)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再經技師鑽心取樣,將試體送臺灣營建研究院、國立台 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先進工程材料試驗室進行高溫水煮及 熱壓膨脹試驗,其結果為「表面未發現任何異狀,且試驗前 後試體尺寸並無變化,推測試體中並無膨脹物質」、「表面 無明顯新增溫度裂縫、外觀無翹曲變形」(見本院卷二第16 4至165頁),故該公會鑑定結論為:「混凝土成份内爐碴並 未規範為零檢出,依國家標準水淬高爐爐碴可用以適量替代 水泥 ,但不得含有電弧(轉)爐碴,因電弧(轉)爐碴之 游離氧化鈣遇水會發生膨脹,造成混凝土表面爆突如青春痘 。檢驗方式可由目視檢視混凝土表面是否有類似青春痘爆突 及剝落處,若有爆突及剝落處再經混凝土鑽心取樣進行熱壓 膨脹試驗或煮沸試驗,確認是否為膨脹物質之電弧(轉)爐 碴產成之爆突,本次鑑定於會勘時目視檢視該戶及地下室頂 版及梁並未發現任何混凝土面有爆突現象,經送二處學術及 專業單位各進行二種不同試驗結果皆未發現混凝土中含有膨 脹物質之電弧(轉)爐碴成份」(見本院卷二第168頁), 足見目視檢視僅為初步方法,若有目視發現爆突或剝落,須 再經「熱壓膨脹試驗」及「高溫水煮試驗」,以確認混凝土 中是否含有具膨脹物質之爐碴。  ⒌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明確表示不同意鑑定單位進入系爭房屋內 部進行鑽心取樣(見本院卷六第137頁),並以證人張銀濃 、曾勝閔於本院之證詞,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戴冬事務所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彰化縣預拌混凝 土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縣混凝土公會)111年8月25日會 勘鑑定報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5日鑑定報告、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24日鑑定報告等件為據,經 查:  ⑴系爭公證書乃公證人將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建案現場屬爐碴爆 突處之牆面、天花板等進行拍照取證(見本院卷五第403至4 25頁),僅能證明該等照片所拍攝之地點確為系爭建案無誤 ,惟無法證明照片中所顯示之爆突或剝落現象乃爐碴所致。  ⑵證人張銀濃自承係因協助彰化地檢署偵辦爐碴案而認識時任 檢察官之鄭智文律師(現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應該是 鄭律師向被上訴人建議可找伊協助…因鄭律師第1次打電話給 伊時伊剛好帶小孩到臺北註冊,就到場看了1個多小時離開 ,第2次是被上訴人發文給彰化縣混凝土公會,公會照以往 的慣例派伊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9、46、47頁);核其主 筆作成之鑑定報告內容,係以目視檢測判定為混凝土中混摻 有電弧爐煉鋼爐碴粒料所產生爆裂無誤(見本院卷五第429 頁)。證人曾勝閔亦稱乃伊朋友請伊跟翁先生(指翁國薰) 先到現場看,伊再請翁先生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 ,並附帶記載指派伊承作,公會收取鑑定費5萬元,扣除20% 行政費用後會給伊剩下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9頁); 核其主筆作成之鑑定報告內容,亦係以目視檢測判定為電弧 爐煉鋼氧化碴膨脹所引起之混凝土爆裂現象(見本院卷五第 506頁)。惟證人張銀濃、曾勝閔係與被上訴人單方接觸後 始主筆作成上開報告結論,且鑑定過程僅為目視觀察,復無 通知上訴人派員於現場履勘時到場陳述意見以作判斷之參考 ,其鑑定意見自難認全然客觀中立;又證人張銀濃於鑑定報 告內記載:「電弧爐煉鋼爐碴經碎解後之還原碴、氧化碴摻 入粒料後,用肉眼也難以辨別電弧爐煉鋼爐碴或正常砂石粒 料」(見本院卷五第431頁),可見肉眼觀察繫諸於鑑定人 之學識、經歷、個性、視力、判斷能力、立場等眾多不確定 因素,且有辨別上之極限;且證人曾勝閔證稱:「現場可以 取樣的話,可以做有害爐碴初步的篩檢,送去專業實驗室, 用儀器分析裡面的成分是否含有害爐碴物」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69頁),自難捨棄其他科學鑑識方法,而逕以肉眼觀察 認定系爭建案之混凝土中混摻有電弧爐煉鋼爐碴粒料;至於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5日鑑定報告亦係以目視檢測 (見本院卷五第437頁),欠缺科學驗證,是證人張銀濃、 曾勝閔之證詞及上開鑑定報告均不足為採。    ⒍準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案結構體使用具有電弧 爐爐碴之混凝土而具有物之瑕疵、給付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情形,難認有何實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可言,從而 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值減損之 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應減少之價金或賠償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即 廖國智請求上訴人給付30,236,875元本息、城邦等3家公司 請求上訴人給付14,421,243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27,316,293元本息、13,029 ,004元本息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27,316,2 93元本息、上訴人應給付城邦等3家公司13,029,004元本息)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 駁回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之其餘請求(即廖國智請求上訴 人再給付2,920,582元本息、城邦等3家公司請求上訴人再給 付1,392,239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被上訴人之主張     (見本院卷七第425頁、本院卷八第152至155頁) 編號 瑕疵項目 請求權基礎 發現瑕疵時點 通知瑕疵時點 行使民法第365條第1項通知之證物 可否回復原狀 1 陽台格柵及泳池棚架為違建 1.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2.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無法修復/無法回復原狀 2 中庭花園面積不足1500坪(花園面積493.84坪) 1.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2.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105年6月6日發函後、起訴前發現 105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5頁) 無法修復/無法回復原狀 3 未施作植生牆(A棟56平方公尺)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6月6日發函後、起訴前發現 105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5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4 外牆燈箱造型不符且鏽蝕嚴重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5 一樓地坪大理石裂痕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6月6日發函後、起訴前發現 105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5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6 建物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為配管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7 其他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符及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8 大樓興建時使用具有爐碴之混凝土 1.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2.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難以修復/難以回復原狀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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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葉守恩 訴訟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陳聿脩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少年地瓜球」之創辦人,被告於民國11 1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立「少年地瓜球」之特許加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加盟「少年地瓜球」,嗣被告於111年12 月始在桃園市○○路00號旁騎樓經營「少年地瓜球」中壢店( 下稱系爭加盟店)。惟原告於113年4月23日,經由「少年地 瓜球」龍潭加盟店之加盟主乙○○轉述後,懷疑被告私自採購 他牌之地瓜球原料,便於翌日前往系爭加盟店稽查,當場發 現系爭加盟店使用之地瓜球非原告所提供,且紙袋等耗材亦 未採用原告所規定之產品,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於113年5月7日以 存證信函寄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加盟關係,並依約請求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違約金。又被告因初期創業辛苦,向 原告請求暫時積欠每月5,000元之權利金,待收入穩定後再 開始償還,原告出於體恤被告辛苦而同意此條件,惟今被告 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向被 告請求111年12月至113年4月共計17個月權利金即8萬5,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加盟店內所存放非原告指定原料係被告女友 即訴外人甲○○購買作練習用途,與加盟店經營活動無關,且 原告過往供應過無字樣紙袋,店內空白紙袋屬原告提供,被 告使用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又兩造曾就權利金支付達成 免除支付義務之合意,原告不得再請求權利金,縱認被告有 違約,原告主張違約金額未與實際損害相符,應依法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少年地瓜球」之創辦人,被告於111年10 月23日與原告簽立「少年地瓜球」之特許加盟契約書(即系 爭契約)加盟「少年地瓜球」,嗣被告於111年12月始在桃 園市○○路00號旁騎樓經營「少年地瓜球」中壢店(即系爭加 盟店),原告於113年4月23日,經由「少年地瓜球」龍潭加 盟店之加盟主乙○○轉述後,懷疑被告私自採購他牌之地瓜球 原料,便於翌日前往系爭加盟店稽查,當場發現系爭加盟店 放置有非原告提供地瓜球材料,且紙袋耗材亦有不符合原告 之規定,原告於113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寄予被告,以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加盟關係,又被告自111 年12月至113年4月共計17個月權利金即8萬5,000元,未曾支 付予原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現場稽查照片、 紙袋照片、存證信函等為憑(卷5-14反),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有無於系爭加盟店,使用非原告提供地瓜球材料、紙袋 ,並出售予顧客?  ⒈紙袋部分:   證人即「少年地瓜球」龍潭店加盟主乙○○於本院具結證稱: 原告曾說廠商來不及印刷,就提供空白的紙袋給我們使用等 語(卷52反),是依證人乙○○證述可知,原告確曾提供未印 有「少年地瓜球」字樣紙袋予加盟主使用,是原告於113年4 月24日,在系爭加盟店發現未印有「少年地瓜球」字樣紙袋 ,於原告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情況下,確有可能是原告所提 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加盟店,使用非原告提供紙袋, 而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等情,尚屬無據,不 足採信。  ⒉地瓜球材料部分:  ⑴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同時加盟的,我們都住 在龍潭,被告有時會來伊店,他曾經向伊提過中南部的地瓜 球比較便宜,且有講售價及運送方式,因為若他真的訂貨, 很有可能會影響加盟的聲譽,伊才向原告說等語(卷51反-5 2)。又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前往系爭加盟店稽查時,在冰 庫發現未拆封之非自原告取得之地瓜球材料4包,及在冰箱 內,發現裝有地瓜球材料2盒,上下疊放在一起,放在冰箱 上面之盒裝,內為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材料,放在冰箱下面之 盒裝,內非為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材料,且現場對話中【原告 問員工:有炸到這個?員工答:我沒有印象,應該有;原告 問員工:炸起來的感覺怎樣?員工答:我覺得都一樣,都是 160、170下的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佐(卷81-83) ,又核對勘驗筆錄附圖1、2,現場未拆封之非原告提供地瓜 球材料(即包裝袋上有C字樣)與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材料之 整包大小差不多,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甲○○於本院證稱:放 在系爭加盟店之5包地瓜球材料是伊自行購買,每包700初元 ,與「少年地瓜球」之材料重量差不多等語(卷50反)相符 ,堪認現場未拆封之非原告提供地瓜球材料(即包裝袋上有 C字樣)與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材料之整包重量差不多。再者 ,系爭加盟店員工於現場時,亦陳稱應該有炸過,都是160 、170下等語(如上),並核對現場冰箱內,2盒盒裝內之地 瓜球材料(圖6、7、8),可見裝有非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材 料數量(圖8),顯少於裝有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數量(圖7) ,佐以上開未拆封地瓜球材料數量差不多,足認系爭加盟店 有使用非原告提供地瓜球材料甚明。  ⑵再者,證人即被告女友甲○○於本院證稱:伊想要經營副業做 地瓜球,去瞭解材料價格後,如果要練習就要用比較便宜的 材料練習,所以伊才去買5包地瓜球材料,伊買來有跟被告 講,用記號做區別,放在系爭加盟店冰箱內,還沒有練習過 ,買來隔天就發生原告來稽查這件事等語(卷49-50),是 依證人甲○○證述,其尚未拿地瓜球練習時,隔天就被查獲, 而原告於現場稽查時,確有發現非原告提供地瓜球材料已開 封1包置於盒裝內,且數量已較未拆封數量減少,如前所述 ,堪認此減少部分業經被告使用而對外銷售。是被告辯稱系 爭加盟店內存放非原告提供地瓜球材料係被告女友甲○○購買 作練習用途,與加盟經營活動無關等情,然或許訴外人甲○○ 有為練習用途,但訴外人甲○○尚未練習使用,而買回來後翌 日之地瓜球材料數量就已減少,顯係系爭加盟店於113年4月 23日至同年月24日查獲前,已有使用非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材 料而對外出售,故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違 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乙方(即被告)銷售產品之原物料需全數使用甲方(即原 告)提供之貨品,非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意第三 方採購,若自行採購則毀約;倘乙方於契約期限違反契約內 容致契約終止,乙方同意無條件支付30萬元整之現金予甲方 作為賠償,此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訂有明文 (卷6反-7)。是本件被告使用非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材料而 對外出售,核屬違反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且原告 以此為由,於113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寄予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加盟關係,此有存證信函可 稽(卷14),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違約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 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兩造係約定 「被告於契約期限違反契約內容致契約終止,被告同意無條 件支付30萬元予原告作為賠償」等情,亦即違約金係指賠償 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致原告終止契約所造成 之相關損失,是本件依原告舉證之認定結果,係被告於113 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查獲前,使用非原告提供之地瓜球 材料而對外出售,而對外出售之數量非鉅、期間僅跨2日, 亦必使「少年地瓜球」品牌商譽受有相當之損失,本院審酌 上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核屬無據。  ㈢原告有無免除被告支付每月5,000元之權利金?   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聽張菀說過,她與原告是朋 友關係,權利金好像有減免或比較優惠一點等語(卷51反) ,佐以觀諸LINE群組「少年地瓜球-中壢店」中,原告稱「 權利金沒收 還要付出人力跟車資幫你們送 還沒有另外收運 費 你問一下外面有誰在這樣做生意的」(卷61),是被告 抗辯原告免除其支付權利金等情,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權利金共計8萬5,000元,自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值此,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5日(卷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CLEV-113-壢簡-1288-2025021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向日葵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即向日葵節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代 理 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相 對 人 陽光三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共同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 月14日至相對人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園公司) 會議室與該公司負責人陶百群簽訂「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 暨移轉合約書(下稱原證一合約)及「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 合約書(下稱原證二合約),陶百群表示原證一合約係依照太 陽能電廠公版制式版本擬稿制定,抗告人基於信任,未詳閱 合約內容,且不知原證一合約有仲裁之約定,將抗告人之大 小章交給陶百群及花園公司經理陳信義蓋章,事後才發現原 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甲方當事人為陽光三號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號電力公司)。花園公司違反誠信原則,於113 年4月11日提出原證三「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暨移轉合約 書增補協議書,要求將「室內漁電案」改成「室外漁電案」 ,並預謀轉賣給第三人聚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影響抗告人 權益甚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證一合 約存在;㈡確認原證二合約存在;㈢如三號電力公司違背「室 內漁電案」原合約之精神即刻終止合約,其所有變更及登記 應予塗銷,並應恢復原狀。及追加備位聲明:㈠如相對人有 違反原合約精神,經查確認已擅自更改為「室外漁電案」, 即日起「終止契約暨請求損害賠償」生效;並請求恢復原狀 含請求原土地承租權移轉歸還原告;㈡所有損害賠償另計,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本案訴訟)。 經相對人以兩造間存有仲裁協議為妨訴抗辯,原法院乃裁定 (下稱原裁定)本案訴訟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提付仲裁,並 向原法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案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偽造原證一合約內容,且法律問題應 由法院審理判決,抗告人無法信任民間仲裁,又原證二合約 同時簽屬有紛爭要法院解決,更何況抗告人這一生做生意簽 約從來沒有交由仲裁解決的案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 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此觀仲裁 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22條規定自明。又仲裁,係當事人就 特定紛爭,本於合意而排除司法審判權之程序選擇,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爭執仲裁協議存在,並否定仲裁庭之管轄權而異 議時,受訴法院基於尊重仲裁庭就仲裁管轄爭議之優先判斷 權限,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 ,應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由仲裁庭先就仲裁管轄權爭議( 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斷,受訴法院自不得將 仲裁協議與特定紛爭割裂,先為有無仲裁協議之裁判。再按 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 ,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 裁條款之效力,此亦為同法第3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上之抗告人公司大小章 為真正一情自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49頁),且抗告人本件 起訴聲明亦係請求確認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存在,有抗 告人之本件起訴狀在卷可憑(原審補字卷第11-12頁),可 證抗告人對於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之真正及契約效力均 不爭執。觀之原證一合約前言載明「緣乙丙雙方(按:乙方 指抗告人,丙方指嘉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室內漁電開 發案,土地位置位在高雄市茄萣區,本案主要是作為設置屋 頂型漁電共生,以水產養殖設施結合附屬綠能(太陽能光電 設備),以乙方名義進行漁電共生相關流程送審,由丙方進 行所有流程資料之準備(技術服務)。但在申請過程因台電饋 線容量有限,今因甲方(指三號電力公司)有取得台電饋線容 量,在考量漁電共生仍須有饋線容量方能成案下,甲乙丙三 方合意共同來合作以完成本案的可持續性。三方合意簽訂合 作開發暨移轉契約書,其約定之條款如下:…第一條本專案 基本資訊:一、設置地點: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 積共13021.61平方公尺」(原審補字卷第13頁);及依原證二 合約第一段載明「乙方(指抗告人)持有租賃之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13021.61平方公尺)以及友人永豐漁光所 租賃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5560.39平方公尺), 已經合意移轉給甲方(指三號電力公司)(如「室內漁電案」 合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內容所述)。基於誠信及平等互惠原 則,經雙方合意再訂立「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合約書,以 茲遵循。合約書條款內容如下:…」(原審補字卷第19頁)等 內容,並參酌抗告人陳明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係在同一 日簽訂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9、122頁),足認原證一合約及 原證二合約均係規範兩造辦理漁電共生事業之相關事宜,且 原證二合約乃係以原證一合約為基礎而另為相關補充約定, 亦即原證二合約亦係為履行原證一合約而定等情無訛。  ㈡再觀之原證一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 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得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 ,依該中心之調解規則於臺南以調解解決之。若該爭議經由 調解,仍無法解決,雙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臺南以仲裁解 決之」(下稱系爭仲裁條款,見原審補字卷第16頁),足見原 證一合約確已明確約定以仲裁解決相關履約爭議。而查本件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合約精神,欲將「室內漁電案」變更 為「室外漁電案」,及將該契約權利轉賣給第三人,訴請確 認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存在,及如三號電力公司違背原 合約精神,即刻終止合約並塗銷所有變更及登記以回復原狀 等情,核屬因執行或違反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所生相關 爭議,佐以原證一合約已明確約定與原證一合約及與該合約 相關爭議解決方式為提交仲裁,且原證二合約乃係為履行原 證一合約所定等情,堪認抗告人應受原證一合約仲裁協議約 款之拘束,相對人提出妨訴抗辯,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命 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否認兩造有系爭仲裁條款之合意,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 應由仲裁庭先就仲裁管轄權爭議(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 )為實質判斷。且民事紛爭之解決,當事人因實體法及程序 法上主體地位,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合意選擇仲 裁程序,排除國家司法審判權,尚無悖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 訟權基本權利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既自承原證一合約上之抗告人公司 大小章之印文為真正,本院自形式上審查,原證一合約第10 條第2項約定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先行調解 ,若調解不成,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並無 明顯無效之情事,且對抗告人並無不便利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以,本件有關仲裁管轄權爭議,自應由仲裁庭為實質判 斷。  ㈣至抗告人雖又主張原證二合約另有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乙節。惟查,原證二合約第3條載明「其他保密約 定…⒈任一方對於本合約書之內容及協商過程,所獲悉他方之 資訊及技術資料,不論為書面文件或是非經書面文件所知悉 之資訊,皆應負保密義務。未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或 交付他人或使他人知悉。⒉本合約書未定事宜,雙方應本誠 信原則及商業習慣共同協議解決,若仍有未盡事宜,依中華 民國法律處理之。如因本合約書爭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補字卷第19頁) ,堪認該條款應係就保密約定事項之管轄法院所為約定,惟 依抗告人本件主張及請求,並未涉及保密約定事項所生爭議 ,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另按被告為仲裁之妨訴抗辯是否成立,非單以原告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決之,尚應斟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 實及被告抗辯之事實與原告請求間之關係如何為衡量(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證一合約所 約定之仲裁條款係約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 之爭議」,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規定之仲裁程序解決 紛爭,足見依系爭仲裁條款應提付仲裁解決之爭執事項,不 限於契約條款所生之爭議,類如締約過程之侵權行為或因締 約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等,亦即不論抗告人基於契約關係、 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均應 依系爭仲裁條款提付仲裁解決,附此敘明。至抗告人雖又稱 其無法信任仲裁云云,然此並非得不依系爭仲裁條款為之法 律上正當理由,洵無可取。  ㈥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逕行對相對人起訴,違反系爭仲裁條 款,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停止本 案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提出於原裁定收受翌日起20日內對 相對人提付仲裁之陳報,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在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並限期抗告人提付仲裁及向原法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07

TNHV-114-抗-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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