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吳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洪忠和
李洪麗羊
張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號土地,面積8,580平方公尺及臺
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29平方公尺,應分割如
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國城單
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8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國祥
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3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洪
麗羊、洪忠和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編號D部分,
面積1,3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國祥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
,面積1,3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洪麗羊、被告洪忠和共
同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374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一、請求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80地號土地)准予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兩造於分割後所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二、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2月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請求原告與被告洪忠
和、李洪麗羊及張國城所共有80地號土地准予按附圖2所示
方法分割,原告並應依鑑價金額補償被告張國城、洪忠和及
李洪麗羊,兩造於分割後所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
。二、請求原告與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87地號土地)准予按附圖2所示
方法分割,被告洪忠和及李洪麗羊並應依鑑價金額補償原告
、兩造於分割後所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三、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嗣於本院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言詞更正聲明為請求如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原告上揭更正,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追加、補充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
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張國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80地號土地,面積8,58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同段87地號
,面積2,629平方公尺之土地(80、87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所共有,權利範圍各
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80地號土地略呈東西向長條
型,最西側由被告張國城種植花草之用,東側之2塊魚塭地
依序為原告、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家族所有,並出租予第
三人使用。2塊魚塭交界處原告建有磚造農舍(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00號、臺南市○○區○○里○○○0000號),最
東側散落之工寮為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家族所有,北側有
聯外道路,共有人係經被告張國城與原告魚塭間之塭堤至該
聯外道路;87地號土地略呈四方型,土地上為原告所有之魚
塭及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家族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之魚塭。
㈡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且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土地分割後,各
共有人之土地能合併利用,爰一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原
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2,41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張國城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860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30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李洪麗羊、洪忠和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
之1;編號D部分,面積1,3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3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洪麗羊、洪
忠和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係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為使各共有人分割後仍得從事魚塭養殖,且土地上之
建物免於被拆除,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應為可採之方案,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圖所示。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之8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
,面積2,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國城單獨取得;編號B部
分,面積2,8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3,3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洪麗羊、洪忠和共同取得
,權利範圍各2分之1。
⒉原告及被告李洪麗羊、洪忠和共有之87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
示方案分割:即編號D部分,面積1,3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3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洪
麗羊、洪忠和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比例負擔。
二、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張國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8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87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李洪麗羊、洪忠和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
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影本(調字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4
5-4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間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80地號土地北側與同段79地號土地相鄰、西側內
含同段81地號土地,且與同段82地號土地相接、南側與同段
83、86、87、89地號土地相鄰、東側鄰接同段78地號土地,
上有房屋、魚塭及塭堤;87地號土地北側與80地號土地相接
、西側與同段86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與同段88地號土地相鄰
、東側與同段89地號土地相接,上有漁塭及塭堤,復經本院
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本院卷第83-94頁)足
稽,應可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建物分布及使用狀況,考量80地號
土地西側現由被告張國城種植花草之用,東側之2塊魚塭地
依序由為原告、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家族出租予訴外第三
人使用,2塊魚塭交界處之磚造農舍為原告所有,最東側散
落之工寮為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家族所有,北側有聯外道
路,共有人經被告張國城與原告魚塭間之塭堤至該聯外道路
;87地號土地上魚塭為原告與被告李洪麗羊、洪忠和所共有
,現出租供第三人使用等情,倘任意改變兩造現今使用系爭
土地之現況,除將造成兩造使用或出租漁塭予他人使用上之
不便外,亦可能需額外支出拆除建物之勞費,是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既能兼顧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爰
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應予准許,本院
據此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完成分割程序,依前
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374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30,799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4,575元),應
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①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8,580平方公尺) ②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29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80地號土地 87地號土地 1. 吳國祥(原告) 1/3 1/2 42% 2. 洪忠和 111/576 1/4 22% 3. 李洪麗羊 111/576 1/4 22% 4. 張國城 81/288 無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