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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8號   被   告 石國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國良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4時許起至18時許間,在新北市五 股區成泰路4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 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 許,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23時許,其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往蘆洲區 方向機車引道處,經警攔查,過程中發現石國良有飲酒跡象 ,並於同日23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國良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16

PCDM-113-交簡-1407-2024121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WSEEMA SUPHO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WSEEMA SUPHO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98號   被   告 KAEWSEEMA SUPHOT (泰國籍)             男 48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EWSEEMA SUPHOT(中文姓名:蘇玻,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於民國113年6月23日0時許起至0時30分許間,在新北市土城區 延吉街某泰國店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以電力驅動方式 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35分許,其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處,因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違規雙載 而經警攔查,過程中員警發現蘇玻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0 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玻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電 動輔助自行車照片2張、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13

PCDM-113-交簡-1406-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幃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沒收。   事 實 一、梁智幃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受 託向不相識之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他人,該等款項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現金流向,極可能 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檢警機關 難以追查,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與彭駿逸(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梁智幃知 悉有除彭駿逸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計程車」之人向柳勝軒佯稱可出售 虛擬貨幣云云,致柳勝軒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9月2日1時 23分前某時許,與該人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橫移門堤外 道路機車練習場進行交易,由柳勝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5萬元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彭駿逸並於同日某時許,指 示梁智幃前往上開地點收款。惟梁智幃與彭駿逸為掩人耳目 ,先由彭駿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梁智幃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與龍興街 73巷口之停車場,由梁智幃另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彭駿逸旋即駕駛A車離去,梁智幃 復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許,駕駛B車至上開收款地點向柳 勝軒收取35萬元後,梁智幃與彭駿逸再於同日1時35分許, 分別駕駛上開B車、A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103巷內之 金山洗車場內,由梁智幃將所收取之金額交予彭駿逸收領,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柳勝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梁智幃之辯護人雖有爭執告訴人柳勝軒及證人陳佑德於 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 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依彭駿逸之指示向告 訴人柳勝軒收取現金35萬元後,再轉交給彭駿逸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只是依照彭 駿逸之指示去向告訴人收款而已,收款後就交給彭駿逸,其 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且告訴人所稱U幣並不存在、告訴 人所稱被騙是誣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許,前往上開機車練習場,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35萬元後,再於同日1時35分許,在「金 山洗車場」將該筆款項轉交給彭駿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 彭駿逸於另案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本院金訴字卷第298 至310、359至360頁),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出租單、被告手機內iRent訂單明細翻拍照片、告訴 人個人Telegram介面(告訴人暱稱為「馬力歐」)、監視 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員警蒐證與比對照片、門號00000000 00號(被告使用門號)及0000000000號(彭駿逸使用門號 )基地臺位址查詢結果、Google地圖路線及預估時間擷圖 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1至41、132至134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並未遭詐欺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11年9月2日1時許,至板橋浮 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交付35萬元給別人,其是在 網路上認識暱稱「計程車」之人,要其投資虛擬貨幣USDT ,說這會賺錢,對方提議在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習 場收款,並稱有個弟弟會過去跟其收錢,過來收款的人向 其表示交錢給他、就會給其幣,但後來對方就走掉,沒有 給其虛擬貨幣,其交錢給對方卻什麼都沒拿到,且其交完 錢之後,對方就把對話記錄刪除、也無法再聯繫上對方, 其覺得就是被騙了,在警詢時因為對方已經把帳號刪除、 對話記錄也刪除,所以其只能提供自己的「馬力歐」帳號 擷圖給警方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98至309頁),就其遭 受詐欺之情節已證述明確,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 無恩怨糾紛(本院金訴字卷第309頁),若果無受騙交付 款項一事,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必要,是即難遽認告訴人 所證受騙內容不可採信。況且,現今詐欺手法花樣百出, 詐欺者所用來詐欺被害人之虛擬貨幣種類多元,真假虛實 難辨,被害人因不熟悉虛擬貨幣真偽而受騙上當者亦所在 多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 「U幣」並非真正之虛擬貨幣、且根本不存在,故告訴人 自不可能因購買「U幣」而遭詐騙、告訴人本案係屬誣告 云云,顯不可採。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 是要購買虛擬貨幣「USDT」,其於警詢時找的「U幣」圖 片是員警要其找的、其就大概找一下長這樣等語(本院金 訴字卷第299至301頁),而明確證稱其是要購買虛擬貨幣 「USDT」,而非「U幣」,其於警詢時所找「U幣」圖片只 是應員警詢問所需而大概找的示意圖而已,則被告之辯護 人猶以此指謫告訴人所稱「U幣」是他案洗錢手法使用之 不存在貨幣云云,容有誤會。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 ,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1年有餘,相隔時間非短,則告訴 人於本院作證時對於案發當時部分細節容有記憶不清之處 ,或表示不想再追究被告責任,或無法辨認出被告即為案 發時向其收款之人等情,均不違常情,尚難以此即遽認告 訴人所證內容全數不可採信;況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 對於其確有親自向告訴人收款乙節均不爭執,本院自無從 僅以告訴人於相隔1年餘後作證時無法當庭認出被告為案 發當天向其收款之人,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觀現今科技發達,收付款項方式種類繁多,除傳統之轉 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等方式,並 無任何不便之處,且亦可留存交易明細作為證據,若向告 訴人所收款項確為進行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彭駿逸實無 須特別委由被告出面收取現金,再將款項轉交給彭駿逸, 徒增人力、費用支出,甚或遭被告於收取款項後拒絕轉交 而逕自侵吞之風險,是若遇此種他人刻意委託出面收取現 金再轉交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以心生懷 疑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係藉由收 取現金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而可能涉及洗錢犯罪。 況稽諸本件事發過程,彭駿逸先於111年9月2日0時45分許 ,駕駛A車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與 龍興街73巷口之停車場後,隨即離去現場,再由被告另行 租賃B車後,駕駛B車前往相隔僅850公尺之浮洲機車練習 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復於收受款項後前往距離上開機車 練習場僅450公尺之金山洗車場內,再將款項交給彭駿逸 ,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Google地圖路線與預估時間 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2頁背面至36、132至133頁),此 等款項收付過程可謂相當曲折、繁瑣而啟人疑竇,被告雖 辯稱:彭駿逸係因有事才委由其去向告訴人收款云云。然 查,被告是經彭駿逸親自開車搭載到約定收款地點附近, 則彭駿逸本人既已到約定地點附近,為何不親自向告訴人 取款,甚至還要請被告另外租1台車子、花費租車費用, 而僅開車3分鐘之路程前向告訴人收款,且收款後又拿去 附近之金山洗車場交給彭駿逸,此等交易過程顯然大有可 疑,且彭駿逸於本案收款前、後時間既均在告訴人交款地 點不遠處,亦難認彭駿逸有何因為有事而無法親自收款情 事。再依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前即開始工作,而從事餐飲業等情, 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況且,被 告前於110年10月間即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金簡字第24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對於不明款項 之收受、交付恐涉及詐欺、洗錢犯罪自更難諉為不知,是 以,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 係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但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 生活通常經驗,可察覺此等交易過程顯與常情有異而可預 見事涉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竟仍受彭駿逸所託而從事 上開參與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至彭駿逸雖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云云。然查,個別案件之 證據本屬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 本院依調查審理之結果,本於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 ,認定被告確係依彭駿逸之指示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款 項,再輾轉交付款項予彭駿逸,而難認彭駿毫無共同參與 本案犯行之情,是辯護人所舉前開判決結果,尚無拘束本 院之效力,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供稱係受彭駿逸指示向告訴人收款 ,且其收取之款項亦係交給彭駿逸1人等語。   2、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共犯陳佑德、王志朋部分,證人 陳佑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彭駿逸於案發當天有在金山洗 車場償還借款2萬5千元給其,因其又欠王志朋錢,所以其 有從中取出1萬元給王志朋,其並不知道彭駿逸還給其的 錢是贓款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81至287頁);證人王志 朋亦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陳佑德說 要還其錢,並找其到金山洗車場,其在洗車場有遇到其他 人,但其不知道他們是誰、也不認識被告,當天陳佑德有 給其錢,因為先前陳佑德有欠其錢,其並不知道陳佑德還 款的來源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89至297、354至358頁) ,而均稱渠2人到場僅係索取各自之欠款等語,核與證人 彭駿逸於另案偵訊時所稱:其於案發當天遇到陳佑德2人 ,係因其有欠陳佑德錢,陳佑德好像又有跟王志朋借錢、 但其並不認識王志朋等語互核一致(本院金訴字卷第359 頁),已難認陳佑德、王志朋所稱上情非屬實情,此外, 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陳佑德、王志朋確有參與共犯本案 ,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有除彭駿逸以外之第三 人參與本案犯行,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 是就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並無證據 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補充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金訴字卷第490頁 ),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 訴法條。 (四)被告與彭駿逸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幫助洗錢之前案 紀錄,竟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 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 詞為辯、甚至主張告訴人為誣告云云,於犯後態度部分, 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僅為收款車手 ,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0 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經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 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35萬元,已全數轉交彭駿逸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邱蓓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PCDM-112-金訴-38-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284號、第6285號、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2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廖志熹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 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橘子」之成年人(該人實際上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廖志熹知悉此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廖志熹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予「橘子」,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橘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資訊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帳 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且其中部分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嗣廖志熹復依「橘子」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將款項交 付「橘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雷羅秀英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志熹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 152頁、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榮、雷 羅秀英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許玲珠、王明琴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與 「橘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被告仍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並協助提款,非但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 成警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害 人王明琴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可 佐,暨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防水、油漆師 傅,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154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並協助提 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否認因此獲取報 酬(本院卷一第15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 款,然被告已將提領款項繳交上游「橘子」,對於該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一 許玲珠 (未提告) 111年11月12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向許玲珠佯稱至網站「隨身e策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玲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0時28分 4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284號) 無 無 二 楊嘉榮 (提告) 111年10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向楊嘉榮佯稱至APP「KGI隨身e策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嘉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11時10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285號) 無 無 三 雷羅秀英 (提告) 111年12月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翔」向雷羅秀英佯稱有特殊管道內線交易云云,致雷羅秀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9時44分 3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 112年2月6日9時48分: 63萬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7日10時36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 四 王明琴 (追加起訴部分) 111年12月2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明琴佯稱可分享股票投資理念,並佯為凱基證券開戶專員,表示可用比較優惠的價格購買股票云云,致王明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0時13分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077號) 112年2月6日10時18分:33萬7800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6日10時49分:31萬4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一 112年2月6日10時27分 96萬元 (含雷羅秀英所匯33萬元、王明琴匯款部分) 本案台新帳戶 二 112年2月7日11時30分 110萬元 (含楊嘉榮匯款部分) 本案中信帳戶 三 112年2月6日12時22分 (追加起訴部分) 93萬6000元(含王明琴匯款部分) 本案中信帳戶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39851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卷,下稱偵緝一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57899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12年度偵緝字第6284號卷,下稱偵偵緝二卷。 六、112年度偵緝字第6285號卷,下稱偵偵緝三卷。 七、113年度偵緝字第3179號卷,下稱偵四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下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一。 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二。 十一、113年度金訴字第1676卷,下稱本院卷一。 十二、13年度金訴字第1723卷,下稱本院卷二。     附件 一、112偵39851(偵一卷) ㈠告訴人楊嘉榮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 卷第9頁、第1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1至12頁)  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0頁)★  ⑷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23頁)  ㈤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楊嘉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偵一卷第24至27頁)★ ㈡其他  ⑹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廖志熹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0至59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274037號函暨廖志熹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光碟、帳戶申請異動查詢、約定帳戶 查詢、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及112年2月7日提款 交易憑證影本(偵一卷第91至107頁)★  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7日勘驗報告1份(偵一卷第10 8至111頁)★ 二、北檢112偵27842(偵二卷) ㈠告訴人雷羅秀英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7至35頁)★  ⑵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 第37至3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42頁、第4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磬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61至63頁) ㈡其他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08838號函暨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廖志熹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至25頁)★ 三、北檢112偵緝2499(偵緝一卷) ㈠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WECHAT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橘子」對 話紀錄(偵緝一卷第95至111頁) 四、112偵57889(偵三卷) ㈠許玲珠  ⑴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許玲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偵三卷第34至3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三卷第34頁反)★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 卷第36頁、第40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48至49頁) 五、112偵緝6284(偵緝二卷)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19日檢視銀行監視 器檔案光碟報告(偵緝二卷第83至93頁)  ⑵【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 起訴書(偵緝二卷第95至97頁) 六、113偵3179(偵四卷)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2908號函覆 監視錄影器光碟及112年2月6日取款憑條(偵四卷第9至13頁 )★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6日勘驗報告(偵四 卷第23至31頁)★ 七、113偵22077(偵五卷)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廖志熹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字卷第9至16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23頁)  ㈢被害人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 照片1張(偵字卷第21頁反)★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45015號函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 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偵字卷第33至34頁)★

2024-12-09

PCDM-113-金訴-1723-202412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284號、第6285號、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2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廖志熹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 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橘子」之成年人(該人實際上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廖志熹知悉此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廖志熹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予「橘子」,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橘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資訊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帳 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且其中部分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嗣廖志熹復依「橘子」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將款項交 付「橘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雷羅秀英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志熹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 152頁、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榮、雷 羅秀英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許玲珠、王明琴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與 「橘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被告仍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並協助提款,非但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 成警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害 人王明琴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可 佐,暨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防水、油漆師 傅,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154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並協助提 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否認因此獲取報 酬(本院卷一第15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 款,然被告已將提領款項繳交上游「橘子」,對於該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一 許玲珠 (未提告) 111年11月12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向許玲珠佯稱至網站「隨身e策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玲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0時28分 4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284號) 無 無 二 楊嘉榮 (提告) 111年10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向楊嘉榮佯稱至APP「KGI隨身e策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嘉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11時10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285號) 無 無 三 雷羅秀英 (提告) 111年12月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翔」向雷羅秀英佯稱有特殊管道內線交易云云,致雷羅秀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9時44分 3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 112年2月6日9時48分: 63萬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7日10時36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 四 王明琴 (追加起訴部分) 111年12月2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明琴佯稱可分享股票投資理念,並佯為凱基證券開戶專員,表示可用比較優惠的價格購買股票云云,致王明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0時13分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077號) 112年2月6日10時18分:33萬7800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6日10時49分:31萬4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一 112年2月6日10時27分 96萬元 (含雷羅秀英所匯33萬元、王明琴匯款部分) 本案台新帳戶 二 112年2月7日11時30分 110萬元 (含楊嘉榮匯款部分) 本案中信帳戶 三 112年2月6日12時22分 (追加起訴部分) 93萬6000元(含王明琴匯款部分) 本案中信帳戶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39851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卷,下稱偵緝一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57899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12年度偵緝字第6284號卷,下稱偵偵緝二卷。 六、112年度偵緝字第6285號卷,下稱偵偵緝三卷。 七、113年度偵緝字第3179號卷,下稱偵四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下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一。 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二。 十一、113年度金訴字第1676卷,下稱本院卷一。 十二、13年度金訴字第1723卷,下稱本院卷二。     附件 一、112偵39851(偵一卷) ㈠告訴人楊嘉榮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 卷第9頁、第1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1至12頁)  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0頁)★  ⑷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23頁)  ㈤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楊嘉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偵一卷第24至27頁)★ ㈡其他  ⑹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廖志熹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0至59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274037號函暨廖志熹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光碟、帳戶申請異動查詢、約定帳戶 查詢、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及112年2月7日提款 交易憑證影本(偵一卷第91至107頁)★  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7日勘驗報告1份(偵一卷第10 8至111頁)★ 二、北檢112偵27842(偵二卷) ㈠告訴人雷羅秀英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7至35頁)★  ⑵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 第37至3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42頁、第4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磬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61至63頁) ㈡其他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08838號函暨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廖志熹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至25頁)★ 三、北檢112偵緝2499(偵緝一卷) ㈠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WECHAT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橘子」對 話紀錄(偵緝一卷第95至111頁) 四、112偵57889(偵三卷) ㈠許玲珠  ⑴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許玲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偵三卷第34至3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三卷第34頁反)★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 卷第36頁、第40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48至49頁) 五、112偵緝6284(偵緝二卷)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19日檢視銀行監視 器檔案光碟報告(偵緝二卷第83至93頁)  ⑵【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 起訴書(偵緝二卷第95至97頁) 六、113偵3179(偵四卷)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2908號函覆 監視錄影器光碟及112年2月6日取款憑條(偵四卷第9至13頁 )★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6日勘驗報告(偵四 卷第23至31頁)★ 七、113偵22077(偵五卷)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廖志熹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字卷第9至16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23頁)  ㈢被害人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 照片1張(偵字卷第21頁反)★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45015號函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 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偵字卷第33至34頁)★

2024-12-09

PCDM-113-金訴-1676-202412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叡 設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被   告 江宗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復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叡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3時許起至翌(21)日4時許間,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商店店面飲酒後,搭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 某店面上班支援,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新北 市蘆洲區某商店店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準備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8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國 道路2段1巷口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車籍 查詢頁面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09

PCDM-113-交簡-1442-202412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修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詹宜修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 用,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所,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皮卡丘李奧納多」之人,再於同年9月27日某時以通 訊軟體Telegram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健保卡及 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予前揭「皮卡丘李奧納多」之人,並約定將 來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對價。嗣「皮卡丘李奧納多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9日11時許 ,先後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珍伊聯繫,並佯以買家身分,謊 稱欲購買林珍伊於網路所販售商品,惟無法下單,須配合設定訂 單云云,致林珍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19日12時19分許 、12時21分許,轉帳4萬9986元、4萬9983元元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宜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珍伊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16、17頁),並有本案帳戶申登資料、交易 明細(偵卷第12、13頁),告訴人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 卷第21、22頁),被告對話紀錄(偵卷第26至33、41至52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 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惟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 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 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給付3萬3000元等 條件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工,與父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並 經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 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 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 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㈦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本案帳戶,惟衡酌本 案帳戶,於本案犯行之數年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 案幫助犯罪使用,且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 個人與郵局、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 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帳戶尚涉及郵局、 銀行等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 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 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 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 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本案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雖與「皮卡丘李奧納多」約定15萬元作為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之對價,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該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PCDM-113-金訴-1969-20241209-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 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另案被告戴彤樺於 警詢之供述、被告吳祥豪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吳祥 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及附件一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第73958號 卷第172頁),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113年9月24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又因被 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度刑仍為6年11月,最低度刑亦仍為1月 ,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 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 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無從減刑,又因被 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 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初始未坦承, 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告訴人等所受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伊交付帳戶 沒有得到任何報酬或獲利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3958號卷第17 0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 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提款 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 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 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 ,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並無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58號   被   告 吳祥豪 (原名吳軒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豪(原名吳軒林)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某麥當勞前 ,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戴彤樺(另案偵辦 中)。嗣戴彤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戴彤樺所屬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提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杰、李健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祥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予「戴彤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戴彤樺是從小認識的朋友,戴彤樺說因其有案件在身,帳戶被鎖,所以伊才把帳戶借戴彤樺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世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世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健銘語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健銘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世杰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世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健銘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健銘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吳祥豪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陳 於另案被告戴彤樺要求出借帳戶之時,即知悉另案被告戴彤 樺自身有案件在身故帳戶被凍結等情,衡情無論何人,帳戶 遭凍結必事出有因,此時對出借帳戶乙節應有警覺,況金融 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 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 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 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輕易交付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又本案被告另陳自身也在從事網拍生意, 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從而 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足徵被告於出借帳戶之初,即具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末觀諸被告之筆錄,被 告於112年7月16日第2次於三重分局,經警方詢問:「你為 何在第一次筆錄中要供稱不屬實?」,被告答:「因為這件 事戴彤樺也跟我說罪魁禍首是楊棋盛,都是他害的,整件事 跟我也沒關係,所以我跟戴彤樺討論後說疑似被楊棋盛侵占 使用,對我可能比較好,所以第一次筆錄才這樣說。」等情 ,復於113年1月26日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前稱與戴彤樺 討論後說疑似被楊棋盛侵占使用,係討論何事?被告答:戴 彤樺跟伊說伊等一起說伊帳戶被楊棋盛偷,因戴彤樺可能覺 得這樣講對戴彤樺較有利等語。可知被告對本案帳戶何時出 借、出借與何人之事前後說詞反覆,又配合戴彤樺於警詢時 做出虛偽陳述,從而足認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 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世杰 (提告) 112年3月24日21時27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卉卉」與告訴人張世杰聯繫,並以投資賺錢為由,致告訴人張世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yenni妍倪審計師」、「分析長-郭昌源」並依照其等指示進行投資匯款。 112年3月25日19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5日19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7日22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7日22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8日0時1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9日22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9日22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2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8分許 1萬元 2 李健銘(提告) 112年3月5日某時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你的人妻媽咪-卉卉」與告訴人李健銘聯繫,並以需操盤獲得約會點數始能獲得約會機會為由,致告訴人李健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yenni妍倪審計師」並依照其等指示匯款。 112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 10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   被   告 吳祥豪 (原名:吳軒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祥豪(原名:吳軒林)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戴彤樺(另案偵辦 中)。嗣戴彤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戴彤樺所屬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 時許,以LINE暱稱「你的人妻媽咪-卉卉」與李健銘聯繫, 並以需操盤獲得約會點數始能獲得約會機會為由,致李健銘 陷於錯誤,依指示與LINE暱稱「yenni妍倪審計師」聯繫, 遂於112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嗣李健銘驚覺有異,報警後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李健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祥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擷圖。 (四)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 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戴彤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所涉 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7395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 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經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前案係同一時 地交付相同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且告訴人 李健銘與前案為相同被害人,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PCDM-113-審金簡-172-2024120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尹麗娟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首「1段」之記載刪除、第6行「而依當時 」以下補充「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同欄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 充:「尹麗娟於肇事後,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 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 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尹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告訴人林 芷瑜、林佩儀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 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肇 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林芷瑜、林佩儀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尹麗娟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 經註銷,有新北市○○○○○○○○○道路○○○○○○○○○○○路○○○○○○○○0○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4頁、 第53頁),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 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是核被告尹麗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民國113年11 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林芷瑜、林佩儀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人罪處斷。    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車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 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 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 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人 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承犯行,惟自陳無賠償 能力,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84號   被   告 尹麗娟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麗娟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7時1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 正路內側車道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秀朗路1段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秀朗路1段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即左轉秀朗路1段,適林芷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佩儀,沿中正路內側車道往永貞路方向行駛 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撞及尹麗娟上開 機車車頭,林芷瑜、林佩儀因而人車倒地,林芷瑜並受有頭部 擦挫傷及鈍傷、鼻子撕裂傷1公分、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 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腹壁挫傷瘀青等傷害,林佩儀則受 有頭部鈍傷及臉部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雙側手部擦傷、 左前臂擦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芷瑜、林佩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尹麗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左轉秀朗路1段時,與告訴人林芷瑜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佩儀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芷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報表各1份 ⑴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芷瑜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佩儀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機車之事實。 5 1、告訴人林芷瑜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2、告訴人林佩儀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芷瑜、林佩儀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以一行為致 告訴人林芷瑜、林佩儀受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本 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06

PCDM-113-審交易-1347-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21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5350號、第39887號、第40504號 、第40806號、第49063號、第52858號、第58318號),提起上訴 ,並經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7793號、第69173號、第7 7246號、113年度偵字第2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卉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各編號調解筆 錄或和解筆錄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李卉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用以供被害人匯入受詐騙款項,藉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及 聯絡方式均不詳、自稱「陳宇恩」(下稱「陳宇恩」)之詐 欺行為人。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 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 式,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祥紘、劉有朋、洪婉琪、王曉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另黃雲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江品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賴慶文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李文華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 局;潘美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邱戎麗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鄧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林原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簡顗 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鍾覲輿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王文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2、325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卉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原審卷二第39頁,本院卷第231、334頁),並有附表 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 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 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較有利於上訴人;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 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取 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為之犯行提起公訴 ,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1部 分已移送併辦;原審判決後,再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15部 分移送併辦;檢察官上訴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一編 號14部分犯行移送併辦(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載);該等移 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且 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告訴人被詐欺之事實,此部 分與原審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 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氾濫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主觀 惡性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乃輕信網友而交付帳戶、其 手段尚未具有強烈反社會性;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39頁 ),素行良好;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分期賠償渠等損 失(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參諸其於本院自陳係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7000元、無需要 扶養之人、但會拿錢補貼父母(本院卷第335頁)等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陳宇恩」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 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 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本院卷第37至39頁),素行尚稱良 好,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到庭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並依調解、和解筆錄內容分期給付,有 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可佐(原審卷第 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35至157、235至249、337至357頁) ,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人和解,然其餘告訴人或未到庭, 或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與被告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 成共識,尚難認被告欠缺面對己過積極彌補之意,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認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罪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和)解 ,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履行如附表二各編號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 欄所示之條件。又被告上揭應負擔之義務,若有違反而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之。至其餘未到庭 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對被告 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賴建如、楊景舜 、廖姵涵、徐綱廷、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1 黃祥紘(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7日14時20分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銀行客服對黃祥紘佯稱需簽定金流保證協議、要操作網路銀行綁定云云,致黃祥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4時41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祥紘於警詢之證述(偵28821卷第21至23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98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28821卷第39至51頁) 3.黃祥紘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拍賣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8821卷第63至65頁) 2 劉有朋(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6日11時許,佯為臉書賣家、銀行客服對劉有朋佯稱需加入金融反洗條例、要操作手機APP加入該機制云云,致劉有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4時10分許 2萬1998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劉有朋於警詢之證述(偵28821卷第25至27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98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28821卷第39至51頁)  3.劉有朋提供之網銀轉帳、臉書頁面、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8821卷第67至75頁) 3 洪婉琪(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洪婉琪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洪婉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洪婉琪於警詢之證述(偵28821卷第31至33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98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28821卷第39至51頁)  3.洪婉琪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28821卷第77至79頁) 4 李文華(提出告訴) 於111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李文華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0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350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華於警詢之證述(偵40504卷第15至19頁)  2.李文華提供之匯款明細彙整表、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504卷第25至31、74至92、61至64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504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40504卷第37至46頁) 111年12月17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7日10時7分許 5萬元 5 邱戎麗(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6日22時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銀行客服對邱戎麗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邱戎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3時16分許 9萬9999元 112年度偵字第52858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邱戎麗於警詢之證述(偵52858卷第4至7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12年2月2日一北土城字第0001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52858卷第9至16頁) 111年12月17日13時17分許 9萬9999元 6 鄧玉華(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26日21時許,以微信、LINE結識鄧玉華,並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紅酒即可獲利云云,致鄧玉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57分許 6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318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鄧玉華於警詢之證述(偵58318卷第14至15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321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58318卷第7至12頁) 3.鄧玉華提供之臺灣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8318卷第15頁) 7 潘美娟(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13日與潘美娟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潘美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0806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潘美娟於警詢之證述(偵40806卷第93至98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0806卷第45至48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504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40806卷第49至60頁) 4.潘美娟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彙整(偵40806卷第156至158、163至175頁) 111年12月17日12時38分許 4萬7600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11分許 9萬7600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11分許 9萬7600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5分許 4萬9125元 111年12月17日14時40分許 4萬1500元 111年12月17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6日11時20分許 9萬76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21分許 9萬7600元 8 王曉琳(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王曉琳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曉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許 23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曉琳於警詢之證述(偵28821卷第35至3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161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28821卷第53至58頁) 3.王曉琳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8821卷第89、92至94頁) 9 黃雲柔(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6日19時許,間透過交友軟體與黃雲柔聯繫,並佯稱發現遊戲程式錯誤處,可因此獲利云云,致黃雲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063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雲柔於警詢之證述(偵49063卷第13至1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9063卷第35至41頁) 3.黃雲柔提供之資金凍結劃撥通知、境外匯款申請書影本、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49063卷第49、53頁) 10 江品賢(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許,佯為車麗屋人員對江品賢佯稱因系統故障而多下一筆訂單,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江品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3時23分許 9萬9988元 112年度偵字第35350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江品賢於警詢之證述(偵35350卷第29至32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5350卷第11至14頁) 3.江品賢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35350卷第49至55頁) 111年12月17日13時33分許 9萬9987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5分許 9萬9987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8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42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46分許 4萬9970元 11 賴慶文(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賴慶文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慶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12時36分許 57萬4634元 112年度偵字第39887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賴慶文於警詢之證述(偵39887卷第35至40頁) 2.賴慶文提供之手寫匯款說明、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39887卷第45至46、59、61至6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9887卷第151至154頁) 111年12月14日12時38分許 150萬元 12 林原禾(提出告訴) 於111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林原禾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原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40分許 37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793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原禾於警詢之證述(偵27793卷第167至176頁) 2.第一商業銀行112年3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421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793卷第157至165頁)  3.林原禾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793卷第203至236頁) 13 鍾覲輿(提出告訴) 於111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鍾覲輿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覲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11分許 17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246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鍾覲輿於警詢之證述(偵77246卷第43頁至第47頁) 2.第一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7246卷第25至28頁) 3.鍾覲輿提供之對話紀錄(含匯款交易紀錄)(偵77246卷第43至47頁) 14 王志清(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與王志清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志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15時許 4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7782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清於警詢之證述(偵27782卷第8至9頁反面) 2.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3年3月30日一北土城字第00023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27782卷第61至67頁) 3.王志清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782卷第32、51頁  反面)  15 簡顗玲(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簡顗玲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顗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2時11分許 15萬元 合庫金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9173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簡顗玲於警詢之證述(偵69173卷第41至44頁) 2.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112年4月18日合金土城字第1120000989號函暨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偵69173卷第27至34頁) 3.簡顗玲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69173卷第4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應履行內容) 1 黃祥紘 1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黃祥紘1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黃祥紘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2 王曉琳 4萬6000元 李卉淇應給付王曉琳4萬6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卉淇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王曉琳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3 江品賢 10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江品賢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卉淇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江品賢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4 潘美娟 34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潘美娟34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卉淇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潘美娟懲罰性違約金34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5 李文華 3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李文華3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卉淇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李文華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6 邱戎麗 8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邱戎麗8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李卉淇願賠償邱戎麗24萬元(轉帳帳號詳本院卷第135頁) 7 鄧玉華 35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鄧玉華3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李卉淇願賠償鄧玉華105萬元(轉帳帳號詳本院卷第135頁) 8 簡顗玲 3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簡顗玲3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轉帳帳號詳本院卷第137頁)

2024-12-04

TPHM-113-上訴-1678-2024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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