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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營業讓與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日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 被上訴人 林子淳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瑞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營業讓與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旅館)與伊於民 國110年3月間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同意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旅館(下稱系爭旅 館)之營業權利讓渡予伊,伊則於同年4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 觀光局(下稱觀光局)申請旅館業轉讓登記,並經准許。嗣 被上訴人竟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丙○○向觀光局提出訴願 ,表示其未同意轉讓益大旅館之營業權利,觀光局因而撤銷 准予伊受讓登記之處分。然被上訴人僅12歲,雖列名益大旅 館之合夥人,惟相關事務向來均由丙○○處理,而伊與益大旅 館辦理營業轉讓之相關登記資料,亦由丙○○填寫,其知悉並 同意益大旅館營業權利讓與之事。爰提起本訴,聲明:確認 上訴人與益大旅館就系爭旅館之營業讓與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同意讓與益大旅館營業權利予上訴人, 營業讓渡契約書約定將益大旅館營業權利,包含營業登記證 ,無償轉讓上訴人繼續經營,縱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該處分 顯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為 無效。又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間為受讓益大旅館全部營業而 設立,受讓行為對上訴人營運有重大影響,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否則營業讓渡無 效。另上訴人代表人與益大旅館負責人均為訴外人乙○○,乙 ○○以上訴人代表人與自為負責人之益大旅館簽署營業讓渡契 約書,有違公司法第223條及民法第106條規定等語為辯。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益大旅館就系爭旅館之 營業讓與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父母甲○○、丙○○於106年10月  26 日協議離婚,由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嗣於 110年4月29日,甲○○與丙○○重新協議由甲○○行  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向觀光局申請受讓益大旅館之旅館業轉 讓登記,經觀光局於同年月12日核准。嗣丙○○於同年月26日 代理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觀光局於同年5月17日撤銷所為 核准之處分。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以丙○○為勞工,為丙○○申報加保勞工保 險。  ㈣兩造於109年4月15日所簽署之合夥契約書、合夥轉讓同意書 及益大旅館商業登記申請書之形式真正。  ㈤上訴人股東僅有乙○○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黃馨萱等2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或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益大旅館同意將其營業權利讓   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否認提起訴願,而遭觀光局撤銷准   予受讓登記處分等語,核屬影響其是否受讓益大旅館營業   權利之私法地位,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非不得以向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益大旅館間之營業權利讓   與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另股東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 (常會) 或1 0日前 (臨時會) 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 ,又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 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1、2 、3、5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是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 ,而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因事涉股東、債權人權益甚 鉅,如未依前開法律規定召開股東會為之,自不生效力。經 查:上訴人係於110年間設立登記,經營餐館業等,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另益大旅館 營業項目為一般旅館業、餐館業,其營業場所限於系爭旅館 ,惟餐飲業並未實際經營,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旅館 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足參(原審訴字卷第131、259頁; 本院卷第366頁)。再者,上訴人係為受讓益大旅館而成立, 於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前,並未實際經其他業務,亦據上訴 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6頁)。是系爭旅館之經營既為益大 旅館之全部營業,而上訴人受讓該旅館之營業權利,對其唯 一之業務營運自有重大影響,則上訴人欲受讓系爭旅館之營 業權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召開股東會並經特別 決議為之。惟上訴人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亦經其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254頁),遑論有經特別決議為之,而乙○○不僅為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益大商旅之執行合夥人,有合夥 契約書為憑(原審審訴卷第109頁),其就上訴人未經召開股 東會為特別決議之情,當屬知情。則上訴人既未召開股東會 為受讓系爭旅館營業之決議,故依上開說明,其逕由法定代 理人乙○○簽約受讓益大旅館之營業權利,自不生效力。今上 訴人迄未補正上開股東會議之瑕疵,其請求確認與益大旅館 所為營業讓與之簽約效力存在,當屬無據。至上訴人雖抗辯 被上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營業讓與之行為自生效力 云云,惟其受讓營業既不生效力,自無再加以判斷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益大旅館就系爭旅館之營業 讓與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12-上-130-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歷經無數磨合,被告面對原告之溝通均以睡覺來逃避,後以訊息代之,此冷漠方式讓原告倍感孤獨,婚姻有名無實,更無性生活可言,被告自稱有病卻不願治療。105年某日,被告突逕購機票前往美國,並情勒要求原告前往美國助其辦理手續,其後,被告又要求原告前往美國向移民官證明兩造感情良好,此後,兩造均以訊息聯絡。嗣被告取得綠卡立即傳訊息要原告搬家賣房,事後又以沒工作為由一直向原告借錢。原告結識並於99年與被告結婚迄今已20餘年,本相信被告所說的打拼是為了這個家,定會將賣掉的房子買回來的承諾;但如今原告連被告居住於何處、期間有無回臺,均無所悉。兩造間之婚姻實已發生破綻,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既有前述致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且長期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5款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05

TPDV-113-婚-213-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清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劉逸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佳燕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陳玫均 鍾雅竹 參 加 人 曹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 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1468032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定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25地號 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 經被告以民國111年9月1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14680323號函 予以核定,並自111年9月2日零時起生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具當事人適格 系爭事業計畫更新單元包含新北市中和區錦和段25、26、28 、29、30、31、32、33、34、35、36、37、40、42、48、51 、53、54、56、58、59、60、61、65等24筆土地,原告為錦 和段36、37、40、48、51、53、5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坐落於錦和段35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公厝(下稱系爭公厝)係原告父親林阿東所有,因 為系爭公厝翻修樂捐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4,000元 ,林阿東出資20萬元最多,依常情判斷可知林阿東為系爭公 厝之所有權人,原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公厝所有權人。又錦和 段35地號原所有權人為林阿東之父親林阿樉,原告因繼承而 為公厝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原處分損害其利益 ,自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㈡、原處分未就原告與參加人之前代表人曹阿煌所承諾「在技術 可行下將公厝盡可能照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方案,加 以審酌,且參加人刻意略而不談此一共識,亦未提出是否技 術不可行?亦或經費過鉅等,供審議小組進行討論。參加人 有為不完全之陳述,其信賴本即不值得保護。原處分作成前 之第4次審查小組會議竟未將開會通知於開會前合理期間送 達予各地主,其召集程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業已該當行政 程序法111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 ㈢、參加人有關總務及人事管理費提列5%、銷售管理費提列6%、 風險管理費提列12%,均為標準上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表示請參加人檢討合理性與必要性,調降共同負擔費 用,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修正並調降相關管理費用, 以維參與者權益。審議會未與參加人討論後判斷是否應為調 整,僅有結論而無理由,仍難謂已為實質審查,而有出於不 完全資訊作成判斷之恣意。 ㈣、系爭事業計畫審議、核定之過程與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嚴重 不符。對人民陳述意見之內容究竟可採或不可採及其理由, 並未見審議會有具體審議之論述及說明,審議會有關原告之 發言回復僅空泛載稱略以:「有關林家公厝涉及人民陳情意 見部分,請實施者再妥與溝通協調」,可知完全未審酌反對 者之意見,亦未有任何針對地主於聽證會所提之異議事項具 體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即屬未依法為決議之違法,是 被告顯有恣意作成判斷之違法,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甚明。 況且參加人說要保留祖厝,卻沒有提供維護方案,委員也沒 有審議其公厝保留方案是否可行,可見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 ,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又在必要時,並 非僅以被告提及之結構補強基礎平面圖與結構補強平面圖及 相關補強工程項目及費用等問題即已足,亦須加入鑑定結構 安全並提供安全支撐或補強計畫,否則審議會係基於錯誤事 實做成決議,顯有程序違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有損原 告關於系爭公厝之權利。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     系爭公厝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非錦和段35地號之 所有權人,系爭公厝非僅由林家持有而是多數人共有,為尊 重歷史及後代子孫,系爭事業計畫原地保留系爭公厝,後續 再以權利變換方式進行選配,原告並未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系爭公厝翻修樂捐名冊所示之人僅能 表示有於85年間捐贈,無法證明林阿東為所有權人,準此, 原告以林阿東之繼承人之地位主張其為系爭公厝之所有權人 並非可採。   ㈡、都市更新係對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之 措施,其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數眾多,並非僅考量單一、少數 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須權衡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後作成 審議判斷,是以,參加人與原告及林素珍於協調會中是否有 達成共識,以及其等間之共識內容為何,均不拘束審議會之 審議判斷。觀諸109年11月23日第5次專案小組會議記錄,委 員曾表示:「林家公厝位於多人持分之土地上,無法獨立分 割,如可借助本次都更辦理權利變換分配產權並『原地保留』 ,應該是最好的處理方式。」復參酌本案更新單元土地所有 權人數高達百餘人,更新單元總面積為5,616.79平方公尺, 錦和段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高達67人,其中尚包含許多非屬 林氏家族之土地所有權人,故審議會決議以原地保留之方式 為之,系爭事業計畫已保留公厝建築物於基地原址,並考量 公厝結構老舊,在徵得林氏家族同意之情況下,以結構補強 方式辦理。歷經多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並於系爭事業計畫 中載明以規劃保留維護之方式辦理。被告召開歷次專案小組 會議前皆有通知原告出席,原告亦多次參與會議並表示意見 ,被告復於寄發聽證會開會通知單時,併同計畫書之光碟寄 發予原告,已保障原告獲悉本案都市更新相關資訊並給予其 表示意見之機會。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據參加人提供不 正確之資訊作成審議判斷,實有誤會,要非可採。 ㈢、被告本得依職權決定採取之送達方式,採取郵政送達時,只 要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未有重大影響者,以一般郵遞方 式為之即可,非必以掛號為必要。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所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開 會通知單之送達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實際上原告 亦出席第5次專案小組會議及聽證會並表示意見,準此,實 難謂原處分之作成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㈣、系爭事業計畫有關總務及人事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 理費之費率,經參加人提出說明,被告審查後,方為決定, 並無原告所稱未實質審查而有濫用判斷餘地違法之情。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聽證會上提出調降上開費率之意見 ,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11年3月25日第33次 會議審議後,認為歷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上開管理費率部分 ,尚屬合理,故未採納其意見。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就本案 都市更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部分,被告有實質審查,否則 共同負擔之比例不會從51.72%降低至45.68%,本案實施者以 上限提列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率、銷售管理費率、風險管理費 率,經實施者說明理由後,由具專業知識之學者、專家之委 員,充分討論後作成決議,並非僅有同意結論而無同意之理 由之情況。總務及人事管理費與風險管理費費率之高低,會 受到更新單元內產權人數之影響,其為形成上開費率之一環 ,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因此,被告作成上開費率之認定並 非出於恣意,亦無違法。   ㈤、系爭事業計畫審議、核定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係經由歷 次專案小組會議及審議會審查、討論後所為之決定,並無違 法。證人郭建興於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證稱:106年協調 會上針對公厝之處理方式並沒有達成結論,當時曹阿煌只是 針對盡可能保留公厝之做法來做回應,曹阿煌並沒有說一定 要遷移等語,足見原告主張曹阿煌已承諾,在技術可行下將 公厝盡可能照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云云,洵非可採。對 於原告於聽證會上之發言,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 會111年3月25日第33次會議就原告所提意見,逐一於聽證結 果做成決定綜理表序號、大會決議欄中逐一作成決定,並清 楚說明未便採納、不予採納之理由,並於玖、決議、第二點 揭示:「本案聽證結果詳後附聽證結果做成決定綜理表」, 並非原告所述「請實施者再妥與溝通協調」之結論,亦非未 具體說明是否可採或不可採之情況。參加人未提送施工計畫 並就未拆除結構部分實施結構安全鑑定,並無違法,建築物 拆除施工規範係內政部為落實工地分類作業,以利資源有效 處理,對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業者所訂定 之行政規定,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係由實施者擬定,執行更新 單元之重建、整建或維護之事業,其所為之審議與核定並非 依據建築法之規定,亦非屬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工程,焉能以 上開要求承攬營造業於施工前應擬具施工計畫書之規定,要 求參加人提出作為審議會審議系爭公厝保留方式之依據?更 遑論是拆除施工準備作業所述現場勘查建築物之現況乃至於 實際執行拆除施工時就未拆除結構部分應鑑定結構安全,並 提供安全支撐或補強計畫之規定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系爭公厝坐落於中和區錦和段35、54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原門牌號碼為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00 巷00 號),係曹阿煌向土地共有人及建物原所有權人林松等7人 ,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此有地上物讓與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可證。參證1上 所載000巷00號建物,與原告祖父林阿樉、父親林阿東無關 ,原告並未有因繼承關係而對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系爭公厝是否及如何保存、參加人與原告間如何協調、協調 時之錄音內容與記錄是否一致、記錄是否經與會者簽名、記 錄有無寄送原告,以及參加人是否及如何為捐贈等相關問題 ,僅係單純私法上協議或純屬意見之溝通、表達。故縱前述 協議或溝通、表達有原告佯稱主張之瑕疵等語云云(此為假 設語氣,參加人否認之),惟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及效 力。系爭事業計畫已納入原地保留系爭公厝之意見,並以補 強結構方式辦理。而系爭計畫中系爭公厝之保留,實則包括 大廳及兩側連通廂房在內之範圍,且連同前埕廣場一併為整 體規劃。故參加人於經多次協調、溝通及討論後,依協議結 果處理並保留系爭公厝,實未違反當初同意保留系爭公厝之 意見。至於原告雖另以「公厝保留公厝大廳及兩側廂房,是 否包含兩側廂房攸關公厝保留面積及實施者捐贈面積」等語 為爭執,惟因此係涉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故自當以權利 變換計畫階段審議時之系爭公厝實際面積為準。核定版(11 1年9月版本)附9-5協調會記錄之內容,曹阿煌之發言,僅 係接續證人郭建興、原告、林素珍之陸續發言後,提出其個 人亦贊同保留之意見而已,並非同意原告將系爭公厝遷移出 來之看法。保留系爭公厝既係系爭事業計畫的共識,而參加 人亦遵循共識提出審議,且此共識之方案並未影響或損害原 告之權益。原處分既係由被告依法定程序,經都市更新及爭 議處理審議委員會以正當法律程序,經合議制之審議決定作 成原處分內容,故並無原告指摘恣意之違法,或與正當行政 程序之內涵嚴重不符,或程序上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參加人103年4月30日函(本院 卷一第69頁)、系爭事業計畫第1次至第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 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 議會111年3月25日第3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72-89頁) 、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5-21頁)、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等 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原告是 否具當事人適格?㈡、原處分之審議作成有無被告所稱參加 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情事,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是否未為決議而恣意判斷,或違反 正當行政程序?㈢、審議委員對於參加人以總務及人事管理費 、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標準上限提列費用、重複提列, 是否未實質審查而有判斷恣意之違法?㈣、系爭事業計畫核 定版平面圖未標示地上第1層、第2層落物曲線退縮,是否違 法? 六、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 1、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除第三十三條及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系爭事業計畫報核日為103年4月30日,故得適用修正前都市 更新條例之規定。查,原處分的法律效果是核定參加人擔任 實施者所擬具之系爭事業計畫,並自111年9月2日零時起生 效,請依計畫書所載內容辦理(原處分卷第123-126頁)。 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 分,以違法論。(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 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規定:「(第1 項)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 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一 、於計畫核定前已無爭議。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 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三、符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 之情形。四、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 他方式實施,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同意。(第2項)不服依前項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 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2、又按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一、計畫地區範圍。二、 實施者。三、現況分析。四、計畫目標。五、細部計畫及其 圖說。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 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 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九、 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十、 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十 二、拆遷安置計畫。十三、財務計畫。十四、實施進度。十 五、效益評估。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十七、相關單 位配合辦理事項。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而主管機 關所為核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 權力行為,涉及建築物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 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 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其他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 失其權利,此項核定即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 處分。 3、查,系爭事業計畫更新單元之土地包含新北市中和區錦和段2 5、26、28、29、30、31、32、33、34、35、36、37、40、4 2、48、51、53、54、56、58、59、60、61、65等24筆土地 ,原告為錦和段36、37、40、48、51、53、54等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之一,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可參(第5-12頁至5-27 頁),是原告之土地已被核定為系爭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之 一部分,其土地所有權受有限制,且原告認為總務及人事管 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標準上限提列費用、重複提 列,系爭公厝之位置配置不當,平面圖標示有誤等違法瑕疵 ,原告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訴請撤銷,如果勝訴,即不受原處 分之規制效果,是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但仍得以利害 關係人之地位主張原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訴 請撤銷。又查,系爭事業計畫於核定前曾於111年2月15日下 午2時3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公所6樓禮堂辦理聽證會,包含原 告在內之人民到場陳述意見,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之聽證 會意見回應紀錄表可參(第綜-9至綜-11頁),原處分之行 政救濟教示條款亦記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前已進行聽證程序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不服原處分者得逕行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原處分卷第126頁),是原告得 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不經訴願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訴,並 無被告及參加人所稱無當事人適格之情形。 ㈡、原處分之審議、作成有無原告所稱參加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款之情事,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 疵,是否未為決議而恣意判斷,或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1、參加人以103年4月30日曹新泰中和更字第103043001號函向新 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提交系爭事業計畫說明書併同公聽會記 錄、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與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依據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2 條之規定,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擬定及報核,有該函可 參(原處分卷第3頁)。被告即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 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1條規定辦理 計畫書、圖及公告之公開展覽30日,並通知包括原告在內的 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人於10 4年12月17日舉辦公聽會,有被告104年11月26日新北府城更 字第1043441125號函、被告都市更新處104年12月1日新北更 事字第1043441701號函、被告都市更新處104年12月22日新 北更事字第1043442597號函及公聽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處分 卷第2-15頁)。此後依序召開擬定系爭事業計畫第1次至第5 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系爭事業計畫聽 證會、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33次會議,聽取 陳情人意見、相關單位意見、委員意見,並作成結論,請參 加人依上開意見修正完成併同檢送都市設計報告書提請續審 ,最後始作成原處分等情,有開會通知單、擬定系爭事業計 畫第1次至第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 、系爭事業計畫聽證會會議記錄、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 理審議會第3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可參(原處分卷第16-126 頁)。 2、擬定系爭事業計畫第1次至第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 案小組會議紀錄其中與系爭公厝相關的部分如下 ⑴、105年4月21日第1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時 ,原告表示因為參加人當初與所有權人約定未來會保留系爭 公厝所以才簽下同意書,希望參加人不要忘記,系爭公厝面 積遠大於參加人所稱77平方公尺。委員意見則是請參加人於 計畫書內敘明有關系爭公厝保留之處理方式(原處分卷第20 、29頁)。 ⑵、106年7月28日第2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時 ,原告表示系爭公厝需要獨立動線,請參加人調整規劃設計 並與原告溝通。曹阿煌於向林氏宗親購買土地持分時稱林氏 宗親決定系爭公厝保留或位置移動,卻未依約履行等語,參 加人回應表示有找林家代表人進行溝通,並以等同系爭公厝 之面積規畫更新後保留空間,且該空間不需林家所有權人權 利價值選配(原處分卷第35-36頁)。委員意見則認為在都 市設計方面,有關配合居民需求設置系爭公厝部分,就考量 祭祀等人行使用活動等空間,應需設置合理獨立空間規劃。 委員意見在都市更新方面,請參加人提供相關資料向所有權 人說明系爭公厝保留規劃及本案建築設計,並持續與陳情人 溝通協調(原處分卷第41-42頁)。 ⑶、108年4月17日第3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時 ,有關原告、林素珍陳情系爭公厝的意見,原告表示其父親 說參加者同意整個系爭公厝保留,前提是安全美觀且可以看 得出去,有獨立出入口,不要與社區混雜在一起,不確定規 定上是否有辦法協調,為避免爭議,希望有相關會議記錄可 以提供等語。參加人於會議中回應表示有找林家的代表人進 行2次協調,並規劃系爭公厝保留空間,後續選配由參加人 與兩位所有權人優先選配登記在兩位所有權人,再討論如何 處理,協調的內容都有在報告書載明,有關本案相關資料部 分,參加人會後將提供陳情人參考(原處分卷第51頁)。委 員意見則認為在都市設計方面,考量1樓住戶居住品質,通 往系爭公厝廣場之動線兩側請增加植栽區隔公私界面,並請 參加人依上開意見修正製作修正對照圖表並綜整報告書內容 ,經作業單位確認後續提專案小組審議(原處分卷第58-59 頁)。委員意見在都市更新方面,請參加人補充有關系爭公 厝未來規劃,包含保留範圍、選配原則、捐贈方式、登記作 業及後續是否由管委會管理等相關內容,有關系爭公厝規劃 涉及約定專用部分,請釐清系爭公厝出入動線規劃及約定專 用範圍並於管理規約中附圖清楚標示載明(原處分卷第61頁 )。 ⑷、109年4月19日第4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時 ,原告未出席,委員意見認為系爭公厝及其開放空間未來管 理維護事宜,請於管理規約中載明,另有關系爭公厝未來管 理費繳交方式,請一併補充說明。 ⑸、109年11月23日第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 時,原告表示第4次會議議題㈤,有關系爭公厝選配,依106 年9月24日系爭公厝協調會議紀錄,參加人承諾公厝大廳由 參加人捐贈價值,其餘建物本體及前埕廣場,由原告及林銘 鐘權利價值捐出選配的部分,與當初曹阿煌協議內容不符, 原告也未收到會議紀錄,請參加人提供參閱。系爭公厝建議 應以獨立產權為之以免衝突,系爭公厝未來管理費用會生困 擾,獨立出來原告才接受,第4次會議通知寄達日已逾開會 日,違反程序正義。參加人則回應表示有關系爭公厝之內容 是依協議結果處理,計畫書附錄有附公厝協調會會議紀錄, 有錄音可證。系爭公厝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目前規劃有 保留獨立出入口,留設公厝開放空間與前埕,做善意的保留 規劃。公厝現況坐落之土地為多人持份,並非僅林家持有, 故處理方式應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依權利價值估算,無法 先行分割獨立產權處理,更新後公寓大廈管理費,依區分所 有權人其持分產權部分,依其義務規定繳納。更新後土地為 所有權人持分,公厝房屋產權為區分所有權獨立產權,僅有 前埕廣場為約定專用,另有關建物登記部分,依協調紀錄, 曹阿煌已承諾會捐贈主廳部分,公厝內兩側廂房及其餘部分 將由原告及其兄長權利價值選配,建議林家自行成立組織, 以利後續登記捐贈移轉,捐贈部分所生稅捐由參加人自行吸 收。系爭公厝按區分所有權應繳之社區管理維護費用,參加 人承諾提供15年管理維護基金予林家,不列入共同負擔。委 員則回應表示系爭公厝位於多人持分土地上,無法獨立分割 ,如可借助本次都更辦理權利變換分配產權並原地保留,應 該是最好的處理方式。有關未來管理維護費用,請林家確認 是否有相關基金,也請參加人評估管理費繳納的內容並估算 管理費用,其繳納之費用可考量1樓及其使用狀況調整設定 (原處分卷第79-80頁)。委員在都市更新方面的意見則認 為選配原則第7點有關應載明系爭公厝已定案之規劃及協商 內容,請調整文字內容。有關系爭公厝前埕廣場約定專用及 捐贈公厝管理維護基金部分應於規約內容補充載明(原處分 卷第86頁)。 3、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於拾玖、其他應表明事項,三、選配原 則說明㈥記載:關於公厝建物本體及前埕之權利變換選配, 由參加人持有產權之權利價值選配公厝大廳,除大廳外之公 厝廂房及前埕廣場由原告與林銘鐘持有產權之權利價值選配 找補,如選配價值仍有不足部分,由參加人再行選配。前述 參加人選配公厝部分之產權,於林家確認家族代表法人後, 捐贈登記予林家代表法人,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可參(第 19-3至19-4頁)。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於拾玖、其他應表明 事項,六、本案範圍內公厝保留規劃記載:目前初步規劃原 則如下,並持續與相關所有權人討論:⑴、公厝的建物本體 部分及前埕部分,包含參加人捐贈大廳的部分及原告與林銘 鐘所持有產權權利價值捐出後,面積仍有不足之部分,由實 施者再行捐贈,並以獨棟為原則。⑵、前埕的部分以目前投 影面積留設,並以約定專用的方式規劃。⑶、在技術可行情 形下,將公厝盡可能依照原本的型態維護。在系爭公厝保留 方案方面,本案都市更新基地含現有之居民祭祀用公厝,位 置在基地東南角處,為尊重歷史及後代子孫,使林氏家族能 繼續祭祀祖先,故將保留公厝於基地原址,但因考量公厝結 構老舊,及徵得林氏家族同意,將以現有公厝建築物進行結 構加強,並以現有祭祀用活動廣場面積為依據,重新規劃設 計活動廣場,考量位置關係、公厝面向之方位角及人員出入 口方向,作為祭祀用活動廣場規劃之參考依據,經委託測量 公司進行建築面積測量,面積計算至外牆皮,建築面積為78 .11平方公尺,現有祭祀廣場面積約86平方公尺。系爭公厝 保留,並依現有屋況加強建築物結構體。保有獨立出入口, 與主體建築物分離,方便出入管制。祭祀用廣場以圍牆區分 ,確保僅供林氏家族相關族人使用,廣場依據現有面積規劃 。公厝東側設置排水溝,以確保山坡地之排水不影響建築物 及周邊排水。公厝北側設置複層式植栽,讓住戶、公厝及廣 場有良好的綠化區隔空間。並附有公厝位置圖、公厝現況照 片、公厝環境規劃平面圖、公厝位置平面圖、圍牆平面示意 圖、圍牆立面圖、結構補強基礎平面圖、結構補強平面圖、 修復補強工程總價表,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可參(第19-4 至19-7頁)。是原告所稱參加人對於保留祖厝並無維護方案 、審議委員未審議公厝保留方案是否可行,其判斷係出於認 定事實錯誤或不完全資訊等違法情形,核與事實不符而無可 採。 4、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之附錄九為公厝協調會紀錄,有106年9 月24日及106年12月2日兩次的協調會會議記錄,其中106年1 2月2日的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原告:所以在技術可行的情形 下,將公厝盡可能依照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林素珍: 對盡可能保留。曹董:同意這個做法。(第附九-5頁)。再 對照106年12月2日的協調會錄音譯文相關部分如下: 01:04:44-01:04:53 原告說:在技術性的可能之下,曹董 同意在技術性能做的情形之下,把這個古厝照原貌盡量 移出來。   01:04:53-01:04:54 郭建興說:盡可能啦,對。   01:04:54-01:04:55 原告說:盡可能移出來外面。   01:04:55-01:05:01 郭建興說:因為你不可能原汁原味 ,有一些可能就壞了、舊了,那你屋頂是不是要換,還 是怎樣?   01:05:01-01:05:06 原告說:那都細節的問題,就是技 術性上能做的,那你就願意那個嘛。   01:05:06-01:05:08 郭建興說:盡可能的把那個建築物 ……。   01:05:08-01:05:09 女1:保留啦,盡可能。   01:05:10-01:05:14 郭建興:對啦 ,請相關的專家學 者去做。   01:05:14-01:05:57 原告:曹董是不是這個意思?曹阿 煌:OK,好。原告:那另外……我對建築是外行,所以你 說房子多高那個我也不懂,我也不提了……。等語,有錄 音譯文可參(本院卷二第150頁)。有參與協調會的證 人郭建興即安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到庭亦證 稱「OK,好。」是曹阿煌的聲音,被告及參加人就聲音 部分並不爭執,有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本院卷二第113頁)。 5、關於上述106年12月2日協調會上原告之訴求及曹阿煌之回覆 ,證人郭建興到庭證稱如下: ⑴、「重點就是要保留公厝,到底是原地保留或遷移沒有定論, 我們在過程當中其實有針對怎麼樣去原地保或保留的方式有 提出相關討論,不論是遷移或原地保留,都要把相關的構造 等等做相關的保留,這是最主要的重點,最後其實沒有結論 ,但有討論到即使保留的話,後來產權應該怎麼變成是林家 可以保管的,有幾個方式,例如成立基金會、成立協會或推 相關代表等等,協調的內容大概是這樣。曹董回覆保留應該 是有同意保留,至於怎麼樣的形式保留,我印象中是沒有再 作任何的會議紀錄,倒是產權的部分有建議幾種未來處理的 方式,如果遷移,會涉及到構造物結構等等的問題,原地保 留其實也會,因為施工時還是可能會因為它本身沒有保存登 記,保留的話其實還是要做相關的結構補強才有辦法處理。 」(本院卷二第106-107頁) ⑵、關於本院詢問「協調會上針對公厝之處理方式,有無達成共 識?該共識是否為「在技術可行之下,盡可能將公厝移出至 臨馬路處?」證人郭建興證稱:「這個有討論,但是沒有結 論。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如果要遷移或怎麼樣等等,結構體會 不會損傷,這個我們無法把握。我們跟建築師當場其實都有 講拆除重建是最好的方式。第二個重點是原地保留比較容易 ,如果要遷移的話,我們沒有把握相關磚塊或結構體等等會 不會有損傷,這個無法做保證,沒有任何結論說原地保留或 者是要遷移,但是原地保留這件事情我們也無法作主,原因 是因為這個案子要經過都市設計的審議還有都更審議,要經 過2個委員會審議,都有相關的委員,這些委員有他們的專 業判斷,除此之外,不是只有林家這一方說的,還有其他的 土地所有權人,應該是怎麼樣的一個方式,因為也會涉及到 相關產權等等的複雜關係,所以我們最後當然在協調會上沒 有做遷移或原地保留,只是說保留這件事情我們會盡可能的 把它做好,就是保留這個建築物的狀況,以最不會損及建築 物的方式去做保留。」(本院卷二第107頁) ⑶、關於本院詢問:「若無共識,則協調會會議結論為何?」, 證人郭建興證稱:「協調會其實沒有說一定是結論,都是雙 方的講話、訴說,包括產權、未來如何登記都有做相關討論 ,一磚一木如何保留,我們有說如要是要遷移的話應該要怎 麼樣,可能要找懂歷史建築或怎麼樣的去做相關的處理,有 談這些,但沒有做會議的結論。」(本院卷二第108頁)關 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後續有無實際討論?證人郭建興證稱 :「……我們的思考方式是原地保留最不會損傷,我們大的原 則叫做保留的原則,這是最大的重點,所以我們才用原地保 留的方式送進去專案小組再續審。」(本院卷二第108頁) 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們送原地保留方案給專案小 組時,曾否跟專案小組討論在技術可行下遷移出來的方案? 」證人郭建興證稱:「……因為報告書上還是要呈現會議紀錄 ,而會議紀錄沒有結論,但依實施者或規劃單位的專業判斷 是原地保留對建築物的保留是最好的處理方式,然後在第三 次專案小組時,我記得原告沒有來,但他兒子有來,針對保 留的這一塊原地保留他都清楚,提的只是說要有獨立的通道 、通路、廣場等等在第三次的專案會議紀錄中都有呈現,所 以他們知道這件事情。另外第五次原告是有到場的,到場的 問題好像是針對未來產權的處理方式部分,有相關圖說也是 原地的方式,那時都設跟都更委員都有審議,就針對產權跟 管理維護費的部分,就管理維護費部分,實施者也有承諾提 供15年的管理維護費用給這一棟未來管理維護的須要。」( 本院卷二第108-109頁) ⑷、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剛剛證人說二次協調會有討論 要保留,只是原地保留或遷移出來沒有結論。依都市更新核 定計畫版會議書面記載「附九-5」(提示)右半邊下方之記 載,林志清說所以在技術可行的情形下,將公厝盡可能依照 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曹董說同意這個做法,為何會有 這樣的記載?」證人郭建興證稱:「這是針對『盡可能保留』 這句話來做回應的,這是最大的原則,不論是這一次還是上 一次,都是以盡可能保留為前提。林志清也是說盡可能依照 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林素真馬上就說『對,盡可能保 留』,曹董一定順著這一句話,我們是照錄,因為盡可能保 留的這一件事是最大的處理原則。」(本院卷二第109頁) ⑸、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關於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第19-5 頁林氏公厝保留方案(提示),左邊文字第3行記載「……但 因考量現有公厝結構老舊,及徵得林氏家族之同意,將以現 有公厝建築物進行結構加強……」,所謂「徵得林氏家族之同 意」所指為何?證人郭建興證稱:「過程當中討論的是公厝 中的公廳及兩邊廂房不論遷移或是如何都是要保留的,但保 留的這個部分因為不論遷移或原地保留其實都會有結構方面 的問題,所以未來這個案子大樓在興建的時候其實都要做相 關的防護,所以這裡面會講到針對結構老舊的部分的結構加 強的部分,因為他們在過程當中一直說不能損害他的相關磚 瓦等等,包括屋頂的相關形式,所以未來在興建的時候,結 構的相關補強還要再跟林氏的相關家族再做協調,因為可能 也很難講,也許會動到一些東西也說不定,可能我們要做斜 撐等等那些都要附加在這個結構物的本身上面,那這些是不 是他們願意的都要做相關的思考,我們原來的原意是這樣。 」(本院卷二第110頁) ⑹、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所說的保留的公厝跟廂房,指的是 事業計畫第19-5頁右邊的位置平面圖嗎?證人郭建興證稱: 「是這個部分,現在的78.11其實是有公廳跟兩邊的小小廂 房,我們是按照原位置測量出來畫在上面,另外再提供祭拜 可能有需要的廣場,我們也有把它留下來,未來這些(祭祀 廣場部分)都約定專用。」(本院卷二第110頁) ⑺、本院問證人:「提示本院卷一第485頁中和地政事所函、第34 5頁至349頁地上物讓與契約書、第351頁97年契稅繳款書, 關於證人所述公厝的所有權是曹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有無證據可以提出?對於上述資料有何意見?」證人郭建 興證稱:「一、當然所有權到底是真正的到地政事務所保存 登記的所有權人,我剛剛指的所有權是他可以主張那個目前 的建築物是他的,更新裡面有合法建築物跟違章建築,就這 一塊來說因為沒有保存登記,所以應該叫做視為違章,更新 中相關救濟的行為都要針對所有人,實務上在發放相關的安 置補償是針對所有人,所有人能夠提出的證明稅籍資料就是 一個很重要的證明文件,因為在相關移轉的時候會去地政事 務所那邊將稅籍資料登記成現在的買方,因為也怕未來在相 關的補償程序時萬一稅籍資料還是賣方的話,到時候他主張 權益,這個部分就會有相關的違失,所以這個部分在我們整 個都更案的認定來說是要有相關的憑據,稅捐資料也是一個 證明的文件,萬一有其他所有人出來主張的時候可以提出這 個相關的佐證資料去認定,因為更新的補償對象要有,補償 對象有針對合法的,也有針對違建的,因為案子都要解決。 二、證據就是稅籍,稅籍不會亂登記,稅捐單位不會亂登記 是曹阿煌的,一定要有相關佐證資料才能登記,但因為它實 際上是違建,所以沒有這一方面,但補償的對象要有,所以 是曹阿煌,能夠主張相關權益的也是曹阿煌。」(本院卷二 第111-112頁)。 ⑻、前述勘驗106年12月2日的協調會錄音關於系爭公厝保留或遷 移的對話,被告請證人郭建興說明就其理解曹阿煌的意思為 何?證人郭建興證稱:「一、先回應原告,整個協調的所謂 共識叫做保留,至於原地保留或者遷移,沒有結論就不叫共 識,有共識的只有一個,就是保留,所以我在過程中也有提 出,所以沒有答應說要遷移,因為遷移可能會有損傷,所以 沒有做任何一定完全遷移,包括曹董說OK的部分,都沒有說 要一定遷移,就是怎麼樣讓這個原來的建築物能夠盡可能的 留下來不要去損毀,所以還會有一些相關的結構補強都有講 到這些,能不能遷移是事後我們案子在送專案小組有一定的 時間我們一定要掛件,掛件的過程當中當然建築師都有專業 的判斷,怎麼樣做是最合乎保留的狀況,所以才以原地保留 的方式、未來想要結構補償的方式送到專案小組,並不是我 們或原告的意見專案小組就會同意,一定會有一個方案出來 ,方案出來實施者本來就有相關的主張,因為面對的不是只 有原告或林家,還有眾多的所有權人現已超過100多人,相 關的意見也必須綜整,而且也會涉及到相關的因為會影響到 建蔽率、開挖率,因為政府有限制60%的開挖率而已,所以 一移的話,在整體的配置可能會影響到整個開挖率,會影響 到所有權人的權益,所以是綜合考量下來之後以原地保留, 而且其他的所有權人也不會講話,因為原地沒有弄到其他地 方以致於損傷到其他人的權益,這是最低的損害狀況處理, 也獲得第五次專案小組委員認為是很好的處理方式,它是一 個合議制的形式,並不是實施者或原告說了就算,而是考慮 到整塊基地及其他所有權人的權益之下所做的決定。二、曹 董講得OK,其實他比較信任我,所以我講得一個形式,他講 得OK其實是附議我相關的話語,曹董當然是綜合下來的結果 講OK,不是針對原告說OK,而是整個過程當中的一個OK。」 (本院卷二第114-115頁) 6、關於111年2月15日聽證會,原告、參加人及大會決議內容如 下: ⑴、原告於聽證會陳述意見1.:林家古厝「賜福堂」的建築設計 及建築面積是否有納入檢討?是否有保留獨立的出入道路供 通行?當初答應公厝保留,公厝土地的容積是都用在隔壁新 建的大樓內嗎?參加人答辯:依專案小組審議決議,公厝係 原地保留並做結構補強。相關選配方式已在選配原則內揭露 ,有關出入口設計,目前規劃上有留設公厝的獨立出入口 ,並留設公厝廣場約定專用提供出入。大會決議:第1點意 見係陳述人詢問林家古厝之規劃內容,已於事業計畫中載明 ,故無爭點。  ⑵、原告於聽證會陳述意見2.:林家古厝「賜福堂」在林家子孫 心中之價值在於祖先的足跡與汗水參雜其中,更有百年存在 的古樸。在106年12月2日在古厝協調會上,本人請求在技術 可行之下,將古厝遷移,前實施者曹阿煌先生亦當安邦公司 郭建興先生之面承諾:「同意這個做法。」。安邦亦回應: 會整理相關方案給林家做選擇。然則新版計畫書卻是拆除重 蓋,完全違背當初協議。更有甚者,附件之會議紀錄內「遷 移」竟被篡改登錄為「重建」。恐有偽造文書之嫌。另外, 古厝協調會上之會議紀錄亦只附於下次之小組審議之計畫書 上,未寄達與會人,致使資訊完全不對稱,無法及時回應, 影響與會人之權利。最後一次小組(第五次)會議紀錄(參見 計畫書綜-3),林志清提出:「內容與實施者協議內容不符 ,本人亦未收到會議紀錄」。實施者在「意見回應」登載: 「會議紀錄有錄音內容可以佐證」,「2020年12月3日上午1 1時27分並亦有mail(林敏煌先生)……」,但何以故意再次不 願傳送會議紀錄予林志清,疑有欺瞞小組審查之嫌。參加人 答辯:「依照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實施者提供諮詢服務與資 訊揭露處理要點第六點,已提供聽證會版本計畫書檔案光碟 與更新處寄發給各所有權人,另有設置專屬網頁提供可下載 之計畫檔案,書圖紙本另可於公所及里辦公處參閱。第三次 小組有給林志清先生的兒子紙本報告書,第四次小組會後10 9年12月3日上午11時27分亦有mai1(林敏煌先生)提供計畫 書完整電子檔案並電話聯繫供林家參酌。」大會決議:「第 2點意見係涉及林家古厝協議會,屬私權協議內容,故未便 採納。查林家古厝之處理方式經協調後以原地保留,已於事 業計畫中載明,並經歷次專案小組討論,歷次專案小組亦通 知陳述人出席,且計畫書光碟已併同聽證會開會通知單寄發 與全體所有權人,惟仍請實施者妥予向所有權人說明古厝處 理方式。」 ⑶、原告陳述意見3.:「於106年9月24日,林氏公厝協調會上(參 見計畫書附九之2),實施者承諾古厝保留含古厝大廳及兩側 連通廂房。為能讓公厝完整保留,本人把當時持有的36、37 地號之權利價值捐出供公厝使用。然依現在計畫書所示面積 並未包含連通廂房,抑或是實施者量測有誤?建請敦促實施者 偕同地主再次量測確認並簽訂書面協議,以免日後爭議。參 加人答辯:本案於106年9月24日(星期日)下午二時整假林 氏公厝,以及106年12月2日(星期六)上午十時整假實施者 公司辦理公厝協調會 ,紀錄皆為當日會議公開討論內容, 文字記載皆為會議討論內容之本意忠實呈現。大會決議:第 3點意見係針對林家古厝之測量面積,查目前林家古厝規劃 係以原地保留方式處理,並後續由所有權人分回,實際面積 後續於權利變換計畫階段審議為準,故不予採納。 ⑷、原告陳述意見4.:林家公厝「賜福堂」是林家祖傳用以祀奉 祖先牌位及祭祀之主廳,已歷百年,建物雖無保存登記,是 在60年前既存續,絕非違章。另如計畫書內容所載,使用人 /現住戶,竟登載為曹阿煌先生,實在荒謬。實際使用人/現 住戶為林家子弟,實施者僅憑一紙電費繳納單,即自稱為使 用人/現住戶,與實際狀況不合。懇請市府另派員會同實地 訪察,以正視聽。參加人答辯:公厝確實未作保存登記,房 屋稅納稅人為曹阿煌,依專案小組審議決議,公厝係原地保 留並做結構補強。相關選配方式已在選配原則內揭露。大會 決議:第4點意見有關圓通路252巷40號之建築物,查未辦理 保存登記,有關占有他人舊違章戶之認定,依100年8月18日 修正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算基準第10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檢附證明文件,查實施者於計畫書已檢附稅籍 證明文件,故不予採納。 ⑸、原告陳述意見5.:本案同意比例偏低(土地:77.68%,人數:7 5.94%),若能妥善處理林家公厝,必能大大提高林家的支持, 之後工程進展亦能順利和諧。亦免除市民對都更處之願懟, 提高市府形象。參加人答辯:除公厝保留外,其他建物已有 把握拆除,後續將依權利變換方式辦理,應可順利執行。大 會決議:第5點意見係陳述人提醒實施者妥善處理林家古厝 ,故無爭點。 ⑹、原告陳述意見6.:剛才實施者說有次會議我沒有去,因第四 次會議我收到通知單時是已經開完會的隔天,他們列的網站 ,我也進不去,大家要溝通應把事情公開透明,我要求會議 紀錄但你拿給林先生,有何用意?古厝說要補強,但現在興 建大樓的地下室開挖地下五層,挖到古厝的前殿,工程技術 上我有很大的疑慮,至於實施者剛剛說完全反應,我準備資 料後再給都更處,請實施者把錄音檔給我本人,我在場的錄 音為什麼我不能拿到?而且拖的很久,這顯然有很大的資訊 落差。參加人答辯:網站問題經聯繫委託系統商已修復。有 關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皆全部於計畫書內紀錄,已提供聽證 會版本計畫書檔案光碟與更新處寄發給各所有權人,另有設 置專屬網頁提供可下載之計畫檔案,書圖紙本另可於公所及 里辦公處參閱,也有提供A3紙本給林先生參考。公厝經協調 後以原地保留並做結構補強辦理。大會決議:第6點意見係 陳述人向實施者索取古厝協調會錄音檔,屬私權協議內容, 故未便採納。(原處分卷第113-117頁) ⑺、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所陳述意見大致與歷次審議小組之發言 相同,且其中第1、5點並無爭點,第2、6點因屬私權協議未 便採納,第3、4點則因後續由權利變換計畫階段審議、參加 人已依法檢附稅籍證明資料而不予採納,具體說明採納或不 採納之理由,並無原告所稱僅空泛回應、完全未審酌意見等 未依法為決議、顯有恣意作成判斷之違法情事。原告此部分 主張與事實不符。 7、由上述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歷次討論過程 ,可知審議委員已充分理解原告、參加人等各方對於系爭公 厝之相關意見,並且認為:系爭公厝所坐落之土地為多人共 有,無法獨立分割,最好的方式是藉由本次都更辦理權利變 換分配產權原地保留,並建議管理費繳納的原則(原處分卷 第79-80頁),並要求選配原則第7點有關應載明系爭公厝已 定案之規劃及協商內容,有關系爭公厝前埕廣場約定專用及 捐贈公厝管理維護基金部分應於規約內容補充載明(原處分 卷第86頁),是委員基於完整事實於審議後已決議對系爭公 厝予以原地保留,並非原告所稱未為決議之違法或恣意判斷 之違誤。而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參加人、證人勘驗錄音, 聽取證人證詞後,本院認為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之附錄九公 厝協調會紀錄,其中106年12月2日的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 原告:所以在技術可行的情形下,將公厝盡可能依照原本的 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林素珍:對盡可能保留。曹董:同意這 個做法」(附九-5頁)等語,與勘驗錄音內容意旨大致相符 ,參加人並沒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 作成行政處分的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況且, 原告父親林阿東對於翻修系爭公厝之樂捐金額無法證明原告 對系爭公厝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係內政 部為落實工地分類作業,以利資源有效處理,對已領有拆除 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業者所訂定之行政規定,此與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係由實施者擬定,執行更新單元之重建、整建 或維護之事業,兩者屬性不同,無從以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 作為審議會審議公厝保留方式之依據,遷移系爭公厝仍應以 技術可行為前提,委員是聽取各方意見而做考量,尚難因其 未採納原告主張即認其裁量、判斷違法。至於原告主張109 年3月19日系爭事業計畫第4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 小組會議之開會通知書送達時已逾開會日期1日,使原告不 能表達意見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院卷一第199頁、原處 分卷第116頁),查原告有參加第1-3、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 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並表達意見,是原告並不因無法參加 第4次會議而無法表達意見。且委員於歷次審查也有請參加 人處理原告有關系爭公厝之意見,並非不予審酌,參加人及 證人郭建興確實也與原告等人舉行協調會,均如前述,自無 原告所稱第4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之召 集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而使原處分無效或影響其合法性之情 形。此外,在111年2月15日聽證會後,亦有詳列原告陳述之 意見,參加人答辯,以及大會之決議,關於是否採納原告陳 述意見的理由,有聽證結果做成決定綜理表可參(原處分卷 第113-117頁),均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可知,原處分之審 議作成並無被告所稱參加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情 事,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且無違反 正當行政程序。委員已決議對系爭公厝予以原地保留,並無 原告所指未為決議之違法或恣意判斷之違誤。又106年12月2 日的協調會錄音經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 113-115頁、第121-128頁),兩造、參加人對於分別是原告 、林素珍、曹阿煌、證人郭建興之發言內容並無爭執,所爭 執者僅係曹阿煌發言內容之真意,是難認該錄音檔有何遭偽 造變造之情形,故原告聲請將錄音檔送鑑定,本院認無必要 。 ㈢、審議委員對於參加人以總務及人事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風 險管理費標準上限提列費用、重複提列,是否未實質審查而 有判斷恣意之違法? 1、按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實施權 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 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 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 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 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 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 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 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 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 以現金繳納。(第2項)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 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系爭事業計畫報核時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 第1項第7款:「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負擔及費用,範圍如下 :……七、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 銷售、風險、信託及其他管理費用。……」新北市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表(節錄) 伍、 管 理 費 用 (E) 三、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用(E3) 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用(E3)=(A+B+C+D)×管理費率 本項費用包含人事、行政管理及總務費。管理費率以5 %為上限 四、銷售管理費(E4) 銷售管理費(E4)=(A+B+C+D)×銷售費率 銷售費率以6 %為上限 五、風險管理費用   (E5) 風險管理費(E5)=(A+B+C+D+E1+E2+E3)×風險費率 風險費率以12%為上限 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歷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 專案小組會議有提出關於總務及人事管理費、銷售管理費、 風險管理費予以調降之意見略以:本案國有土地比例為22.2 3%(之後降為21.96%),故其銷售管理費與風險管理費應按 國有土地比例調降,並將調降價值金額併入本署國有土地權 利變換之應分配權利價值內,以維護全民及國產權益。事實 上國有地參與都更對實施者言風險確較私地低,且本案國有 房地亦不為銷售,請實施者調降等語(原處分卷第22、37、 53、67、68、81頁)。審議委員則要求參加人略以:本案共 同負擔費用採100年11月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 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表版本提列,惟總務及人事 管理費用、銷售管理費用、風險管理費費率均提列至上限, 請加強說明理由等語(原處分卷第44頁),並於考量參加人 之說明後,原則同意有關管理費用之計算基準,總務及人事 管理費率提列5%、銷售管理費率提列6%、風險管理費用率提 列12%(原處分卷第87頁)。 3、在111年2月15日聽證會時,參加人就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用、 銷售管理費用、風險管理費費率均提列至上限,答辯意見: 本案私有所有權人數多達160人,產權複雜,雖包含公有土 地,惟為推動此案,實施者自95年起已努力完成協調地上物 住戶之建物未來同意拆除,基地面積約達0.5公頃,實屬辦 理難度較高之大規模更新案件。以本案之開發規模,於下階 段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相關補償金發放、地上物拆除、工程 施工等相關作業,均會產生大規模相關人員之行政及管理費 用,相對具有較大之開發及銷售風險。本案人事管理費用、 銷售管理費如參依104年修訂之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 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則人事管理費率為5.5%( 基地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以上,產權級別屬30-150筆), 銷售管理費率約為5.98%(費率計算基準為26億),與目前提 列水準相當。目前共同負擔比例調降為44.95%,本案後續將 辦理權利變換計畫,實際共同負擔應以權利變換計畫核准內 容為主。大會決議則為:……涉及各項管理費率部分,業經歷 次專案小組討論尚屬合理,並依程序提經審議會審議。另其 餘費用之提列及共同負擔比率部分,係屬權利變換計畫審議 範疇,現階段為事業計畫審議階段,後續仍需依權利變換審 竣結果辦理,故不予採納等情,有聽證會會議紀錄、聽證結 果做成決定綜理表可參(原處分卷第100、120頁)。 4、依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之說明,在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用部分 ,參加人執行計畫核定後相關補償金發放、地上物拆除、工 程施工等相關作業,均有相關人員之行政管理費用,即實施 者於計畫執行階段所發生執行勞務所需要之管理費用,包含 人事、行政管理及總務等費用,以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 、貸款利息及稅捐等合計5%計列(費率以國內公開發行之營 建公司平均管理費用,採營業收入5%為上限,如參依104年 修訂之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 額基準,則本案基地面積為2,500㎡以上,產權級別屬30~150 筆,人事管理費率級別為5.5%,本案採5%計算。在銷售管理 費率部分,本案辦理更新後,參加人所取得之可銷售樓地板 之銷售成本,採用一般房屋代銷公司銷售費用收費行情編列 ,本案參考目前代辦公司之收費行情,以工程費用、權利變 換費用、貸款利息及稅捐等合計之6%計列(如參依修訂之新 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 費率約為5.98%)。風險管理費率之部分,因案而異,必須 考量基地條件、開發規模及市場狀況因素而為調整,本案私 有所有權人數多達百餘人,產權複雜,基地面積約達0.5公 頃,實施者亦自98年起努力完成協調地上物住戶之建物拆除 ,實屬辦理難度較高之大規模更新案件。目前房市景氣已顯 著低落且未有反轉跡象,中央銀行近年理監事會議決議調降 貼放利率半碼,且鬆綁住宅貸款選擇性信用管制的修正內容 ,顯見央行對房地產發展前景之態度已趨於保守。都市更新 共同負擔折價抵付樓地板面積應銷售完畢方能償付開發成本 ,惟因近年來房地產市場變動加劇,可能引發銷售金額不足 償付之情況。另外,原物料成本波動大,亦造成開發成本變 動之風險,均為本案開發之風險。本項費用之費率額度,以 不超過國稅局各年度所訂定建築開發同業利潤標準編列。以 本案之開發規模,於下階段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相關補償金 發放、地上物拆除、工程施工等相關作業,均會產生大規模 相關人員之行政及管理費用,相對具有較大之開發及銷售風 險,本案風險管理費用風險管理費率提列12%,有系爭事業 計畫核定版可參(第15-5頁、第15-6頁)。上開各情經參加 人說明理由後,由委員充分討論後作成同意之決議,並非僅 有決議而無實質審議。 5、又更新單元內產權人數在不同階段與不同層面會影響總務及 人事管理費與風險管理費之費率高低,本應分別予以評價, 並無原告所稱重複評價之問題。又人事行政管理費率是以更 新單元基地面積及產權級別定其費率級別,銷售管理費率則 為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及稅捐等(本院卷二 第364-365頁),二者並不相同,原告以銷售規模越大,銷 售費用率應越低,以人事行政管理費之基地面積規模指摘本 案銷售管理費率之規模不應提列6%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又 以112年新聞報導(本院卷二第404、419-424頁)指摘審議 委員之審議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顯係忽略系爭事業 計畫之時空背景因素。原告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印製之都市 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本院卷二第 285-289頁)有關說明十九、人事行政管理費、說明二十一 、銷售管理費、說明二十二、風險管理費及總表注意事項( 四)所示之內容,逕認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核定系爭事業計 畫係出於恣意之判斷,實係忽略被告不受前述臺北市之自制 規範所拘束。且原告援引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見解 ,卻忽略本案與該判決事實並不相同,亦非就變更事業計畫 進行審查,故無法比附援引。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591號判決;惟上開 判決之被告均係臺北市政府而非本件被告,且依103年1月16 日發布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第7款規定:「 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銷售、風 險、信託及其他管理費用。」(本院卷二第350頁),並未 就風險管理費、總務及人事管理費、銷售管理費為定義,並 依100年提列基準可提列項目伍、管理費用、五、風險管理 費所示之提列標準及備註欄(本院卷二第358頁),可知被 告未將風險管理費定義為前述判決所提及可視為實施者投入 資本、創意、管理技術與風險承擔所應獲取對應之報酬,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因此,被告作成上開費率之認定 並非出於恣意,亦無違法。原告各項主張均無可採。 ㈣、又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平面圖未標示地上第1層、第2層落物 曲線退縮,並不違法。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27條規定:「本章所稱 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 築物。」第229條第1項規定:「高層建築物應自建築線及地 界線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但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 下部分得免退縮。」可知高層建築物須就50公尺以上部分依 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50公尺以下部分得免依落物曲線距 離退縮建築。又按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9款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九 、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 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 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 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 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可知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係依實際情形表明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 配置及設計圖說,並不需要達到建築法所要求的依規定項目 表明並簽證。查本案更新後地上第3層建築物之高度未達50 公尺,得免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故系爭事業計畫地上 第1層、第2層未標示落物曲線退縮(第11-13、11-16頁),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系爭事業計畫平面圖地上第1層、第2 層未標示落物曲線退縮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云云,被告未實 質審查逕為決議,有裁量瑕疵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原處分並無 原告所稱參加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情事,並無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並無未為決議而恣意 判斷,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參加人以總務及人事管理費 、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標準上限提列費用、重複提列, 業經實質審查而無判斷恣意之違法,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平 面圖未標示地上第1層、第2層落物曲線退縮,並無違法。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05

TPBA-111-訴-1351-20241205-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848號 債 權 人 南方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崇濱 債 務 人 曾允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促-21848-2024120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劉曉東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上訴人 林姿吟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 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 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 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 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 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 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8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上訴人為香港人, 有護照足憑(原審審訴卷第107頁),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兩造就我國對本件爭議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原法院 及本院亦有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均未加以爭執,再 者,系爭房地位於我國境內,堪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 國法,故本院自得依我國法之相關規定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交往,為了將來在台灣能有 共同生活處所,約定各出資一半購買共同住處,因此伊開始 上網尋找房屋,並由被上訴人前往賞屋,最後以由伊出資支 付頭期款及房屋初期裝潢之費用,剩餘貸款由被上訴人支付 之方式,購置系爭房地,又因伊為香港人,擔心辦理不動產 買賣、移轉登記之程序較為麻煩,因此約定按雙方實際出資 額各有系爭房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惟伊之部分先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因此,伊分別於106年9月6日、10月31日 各匯款港幣50萬元至訴外人Pu Mei Ching(即被上訴人之母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出資之用。詎被上訴人於109 年2月底竟因兩造略有爭執,即無故封鎖伊所有聯繫方式, 甚至,伊欲與之商談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亦不可得。因兩造 信賴關係已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 起訴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2分之1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就此一積極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兩造為遠距戀情,上訴人為使伊相信交往之決心,即曾表示 願出資為伊購屋,又因伊與父母同住,上訴人來台與伊相聚 ,深感不便,遂提議伊購屋遷出自住,上訴人願贈與港幣10 0萬元,做為購屋自備款及裝潢費用。後伊購買系爭房地, 並以上訴人贈與之上開款項支付自備款及裝潢費用。嗣兩造 因觀念不合,漸生齟齬,並在109年2月14日分手,分手後上 訴人亦不曾就系爭房地有關「借名登記」之事宜與伊進行任 何協商,可證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2 分 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105年交往,109年2月後兩造即無聯繫。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 未標示幣別者,下同)700萬元,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辦理 貸款560萬元,於106年10月20日辦畢所有權登記,並執有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㈢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106年10月31日各匯款港幣50萬元(以 當時匯率換算新台幣約378萬4,144元)至被上訴人之母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經被上訴人之母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購置系 爭房地及裝潢之用。  ㈣系爭房地之大樓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修繕管理費用、 水電瓦斯費用等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登記, 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 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 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 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 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可 參)。是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固提出匯款證明、兩 造及被上訴人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來台飛機訂位資 料、被上訴人之母傳予上訴人之花用明細等為證(原審審訴 卷第15頁至第27頁、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79頁)。然現今一 般社會交易行為,購入不動產之資金來源非全出自於登記名 義人者,所在多有,或係因財務規劃、或係他人出於情感因 素而為之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因不一而足。而本 件於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依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觀之,兩造間應存有相當緊密情誼,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之母互動亦屬良好,則在兩造正交往中、上訴人有交 付港幣100萬元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系爭房地為 「男朋友家」,被上訴人之母並告知上訴人港幣100萬元支 出明細等相關事宜,依前揭說明及考量雙方的情誼關係,尚 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即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㈢再者,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按雙方實際出資額各有系爭房 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等語。惟參諸系爭房地自106年10月購 買後迄上訴人112年9月起訴止,有關大樓管理費、地價稅、 房屋稅、修繕管理費用、水電、瓦斯費用等均由被上訴人繳 納,另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700萬元,裝潢、購買家電、 家具又支出132萬餘元,亦有買賣契約、合約書、報價單、 訂購單、收款證明、收據、支出明細表可憑(原審訴字卷第4 5頁至第91頁、第157頁),則上訴人所匯港幣100萬元,僅兌 換378萬4,144元,顯不足以支付上開價金及費用之半數,此 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有支付其他款項之證明,則上訴人主 張約定各出資一半,各有系爭房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等語, 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如上訴人所稱兩造於109年2月後既 已分手而無信賴關係,惟上訴人不僅在之前未曾在兩造及被 上訴人之母之群組裡表示過有借名登記關係之相關言詞,於 分手後亦未曾表示過(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尚有於群組裡 與被上訴人之母聯繫,並非已無聯繫表達管道),卻遲至110 年3月29日始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主張有借名契約,並主張 終止,此有該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亦非 尋常。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參諸卷 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上-182-202411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離婚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5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結婚,嗣於112年 3月1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前往 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惟伊並無離婚真意,係遭被 上訴人以言語及作勢毆打等方式逼迫,另證人蔡大企亦以脅 迫之方式令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且未向伊確認離婚真意 ,而證人陳心怡亦不知兩造要離婚,故兩造之離婚不符民法 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17日之離婚無效。㈡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際,在場人員 均未發現異狀,且上訴人亦未報警,顯見伊並未脅迫上訴人 離婚。另蔡大企僅係勸上訴人儘快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並無脅迫之意。上訴人係自願與伊離婚,伊始偕同上訴人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17日之離婚無效 。㈡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 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兩願離婚,應 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而所稱證人在兩願離婚之 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 ,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 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 參)。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17日辦理離 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系爭離 婚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第23頁),是兩造之婚 姻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業已消滅。現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 上開離婚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之 離婚登記,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先予敘明。  ㈢又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握拳作勢要打人,並稱如不簽字 就不回家等,脅迫簽字離婚,且證人蔡大企亦用威脅語氣說 如果未簽名,被上訴人就會消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就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脅迫簽名一事,雖證人陳心怡於 原審證稱:簽離婚協議那天,兩造一起回來,被上訴人拿出 離婚協議書,要上訴人簽名,但上訴人不要離婚,開始哭, 一直拒絕,後來兩造吵得很激烈,被上訴人有作勢要打上訴 人逼她簽離婚協議書,強迫上訴人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後來由被上訴人開車載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等語(原審卷第 205頁)。然就上訴人、蔡大企所稱不簽字就不回家等語, 並非係不法危害之言語。另依兩造於辦理離婚當日即112年3 月17日上午1時許之LINE通訊對話,兩造對於是否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各有陳述,其間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上訴人之 言語,嗣在被上訴人表示要訴訟後,上訴人即表示「我願意 簽字」「你一個人來,我簽」「你明天回來吧,我簽」「我 要在家,我放你走,我簽」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可憑(原審 卷第25頁至第42頁)。是上訴人雖一開始表明不願離婚,然 最後即要求被上訴人回家並同意簽字離婚,更一同前往購買 離婚協議書,是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是否有需作勢毆打, 以脅迫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之必要,並非無疑。另觀諸兩造 偕同證人陳心怡、蔡大企,於同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之情形,期間見兩造以言語對話,被上訴人雙手插腰,兩 名證人偶有跟兩造對話,期間兩造行動自由,並未見有人以 手勢或器械揮舞等情,亦據原審勘驗戶政事務所監視器錄影 檔光碟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15頁)。依 勘驗結果,並未見上訴人有哭鬧或拒絕,或遭人以外力強迫 之情,而證人陳心怡為上訴人之摯友,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原審卷第173頁),其當時與上訴人交談之內容,依其所證 是在跟上訴人說請她簽名等語(原審卷第207頁)。是證人陳 心怡既為上訴人之摯友,如上訴人無離婚意思,更已明確表 明不願離婚,卻遭被上訴人作勢毆打、脅迫辦理離婚,陳心 怡理應依上訴人之意,替上訴人發聲拒絕,焉有可能於現場 反勸說上訴人簽名離婚,並當證人,而未有任何反對之行為 表示,是其所證關於上訴人遭脅迫等內容與常情不符,尚非 可採。再者,兩造偕同辦理離婚程序地點為政府機關且有民 眾出入,如被上訴人果有脅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又表明 不願離婚,則受理兩造離婚申請之戶政承辦人員焉有可能逕 為辦理離婚登記,惟全程均未見有此情形,而上訴人為具正 常智識之成年人,於申辦現場行動自如並未受任何人之拘束 ,如有受脅迫自可當場求救或逕行離開,然上訴人均未此行 為,足認上訴人確未受被上訴人脅迫,而自願為離婚之意思 表示。  ㈣上訴人另主張陳心怡無法理解離婚協議書內容、蔡大企未確 認離婚真意,離婚應為無效等語。惟依證人陳心怡所證:本 來上訴人在樓梯口哭,拒絕簽名,後來是另一證人叫伊勸上 訴人簽名,趕快離婚,最後上訴人是在戶政事務所簽名的, 伊的部分也是在戶政事務所簽名的等語(原審卷第205頁)。 是依陳心怡所證,二位證人應知兩造當日前往戶政事務所即 為辦理離婚登記,且經兩造及證人先後在家中、現場,從上 訴人原先之拒絕簽名,經勸說後,確認兩造最終均同意離婚 ,始分別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系爭離婚協議書既符合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二名證人均親 自全程參與兩造向戶政機關申辦離婚之手續,已親聞雙方當 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則兩造協議離婚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 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所據。又兩造離婚既非無效, 則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17日之離婚無效 ,並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家上-44-20241127-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曾旭弘 相 對 人 李曉華 曾穗捷 曾碧曏 曾允稔 曾芳蘭 陳美智 陳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 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聲請人曾旭弘 331/1741 (由聲請人負擔) 2 相對人李曉華 235/1741 9,912元 3 相對人曾穗捷 235/1741 9,912元 4 相對人曾碧曏 235/1741 9,912元 5 相對人曾允稔 235/1741 9,912元 6 相對人曾芳蘭 235/1741 9,912元 7 相對人陳美智 235/3482 4,956元 8 相對人陳維倫 235/3482 4,956元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裁判費 12,088元 由聲請人預納。 2、地政規費 1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3、戶政規費 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4、地政測量費 17,7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5、地政測量費 9,4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6、不動產估價費 3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73,433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2024-11-26

ILDV-113-司聲-211-202411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96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曾啓綸 曾允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5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6,756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5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96,75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6

SLDV-113-司票-26964-20241126-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王祥宏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債務金額約新台幣(下同)1億677 萬9,064元,惟每月收入僅2萬9,000元,所餘現金僅40萬元 ,顯不足清償債務,而有破產法所定破產原因。又原裁定以 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46萬9,824元,認伊之財產不足支 應財團費用,惟原審忽視伊目前每月有工作收入2萬7,470元 ,可支應必要生活費用,無須從破產財團支出,故其財產足 敷財團費用,原裁定逕以伊財產不足構成破產財團而無破產 實益為由,駁回聲請,尚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 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再按依破產第14 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 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 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無從 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否則自不得逕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萬9,824元,另須 選任破產管理人,其費用至少6萬元,而認破產財團所需費 用至少需46萬9,824元,然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價額僅有保單 價值5,400元、存款1元、現金40萬元,共40萬5,401元(下稱 剩餘財產),不足支應破產程序期間所需費用及債務,故無 宣告實益,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  ㈡惟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均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 張其除保單、現金外,目前每月尚有工作收入2萬7,470元, 足敷支應必要生活費用,毋庸再自剩餘財產中支應等語,業 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勞保明細為證。依抗告人所提資料,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抗告人之破產財團除原裁定所認定之剩 餘財產外,尚應包含抗告人每月可領取之工作收入可明。而 依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以 抗告人每月尚有工作收入2萬7,470元計算,應足以支應,而 無須另自剩餘財產中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則抗告人上開主 張尚非無據。 四、綜上,原裁定未調查、審酌抗告人每月可實際領取之工作收 入金額為何?是否足敷其與受扶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是否 尚需自剩餘財產支應生活費用?逕認抗告人財產不足清償財 團費用及債務而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事件倘經准許, 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核有破產法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將事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 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1

KSHV-113-破抗-6-20241121-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李王素月 李永福 李春福 李永森 李芯卉 李郁淩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ILDM-113-重附民-5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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