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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4號 原 告 莊舒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蓉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伊誤 信該詐騙集團而匯款新台幣(下同)45,000元至被告帳戶, 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 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為由,而以113年度偵字第8987號處分不 起訴,然被告仍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 告賠償45,000元。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 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觀諸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何事證可認原告所指合於上 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 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 訴狀被告欄中謹記載鄭蓉菁,並未正確記載該被告之住所, 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 提出記載該被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另提出 被告鄭蓉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0

PTEV-114-屏補-34-2025031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徐源昌 徐蘇錦色 徐俊龍 徐志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又本件僅依原告起訴狀所 示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物,依卷存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金 額,合計為49,390,912元(如附表所示),而原告為被告徐 源昌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4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民事陳報狀可參,則本件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2,347,728元(計算式:49,3 90,912元×1/4=12,347,728),顯然撤銷標的之價額高於原 告陳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對被告徐源昌之債權額182,731 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73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內容 應有部分 價額 1 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1 72,900元 2 屏東市○○段00地號土地 1/6 235,416元 3 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2/3 1,215,000元 4 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房屋 1 111,200元 5 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連段13-23地號) 1/2 510,000元 6 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連段381-2地號) 1/2 14,016,000元 7 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連段13-2地號) 1/2 20,801,200元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3,146,702元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9,282,494元 合計 49,390,912元

2025-03-10

PTEV-113-屏補-522-20250310-2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秉諺即羅敏雄即羅智誠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度司執字第215 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卻向 本院對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司執字第21580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 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倘前揭保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又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00號消債事件審理中各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2月5日北院縉114司執清21580字第1144025021號函可參,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倘任 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縱經本院裁定准 予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清算之目的,清算程序亦 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 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臺北地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215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6

PTDV-114-消債全-21-202503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泓偉 邱承佑 黃蕎伶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朱祐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 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8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6

PTEV-113-屏簡-663-20250306-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吳念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05元,及其中45,648元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6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於113年1月18日繳付1 0,000元後迄今未為繳款,尚積欠50,910元(含消費款47,28 1元、已到期利息2,729元、費用900元)未清償。為此,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910元,及其中47,281元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系爭信用卡於112年1月24日即遭丁睿盛竊 取,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信用卡款項均非被告所刷卡消費, 均係訴外人丁睿盛所盜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信用卡尚欠112年1月25日15時19分、同日21時14分許, 分別刷卡消費款35,400元、32,000元;又於112年1月26日0 時5分許、同日19時51分許,分別刷卡消費款715元、918元 ,又被告前以其系爭信用卡遭訴外人丁睿盛竊取為由,向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並經屏東地檢署以丁睿盛涉 犯強盜等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及系爭偵 查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稱系爭信 用卡遭竊日應為112年1月24日,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雖 被告112年1月27日凌晨0時34分許去電原告客服人員表示112 年1月25日、112年1月26日之刷卡消費,均非被告所為云云 (見本院卷第137-145頁通話譯文),惟被告不爭執於112年 1月25日14時5分許,去電原告客服人將原已掛失之上開信用 卡予以恢復,並於112年1月25日21時3分許,去電原告客服 人員提高上開信用卡額度(見本院卷第131-135頁通話譯文 ),堪認系爭信用卡於112年1月25日仍屬被告所得支配之範 圍,至多於112年1月26日始為訴外人丁睿盛偷竊上開信用卡 ,並予以盜刷。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25日止之 消費款,至於112年1月26日0時5分許、同日19時51分許,分 別刷卡消費款715元、918元部分,原告即不得請求。 四、本件原告請求本金47,281元,包含112年1月26日0時5分許、 同日19時51分許,分別刷卡消費款715元、918元及已核算利 息2,438元,該本金47,281元係因扣除被告於113年1月18日 繳款10,000元後起算之金額,又上開已核算利息應係算至11 3年5月23日止之數額,有前引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可稽,則上 開已核算利息之計息期間應為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5月 8日止,參諸前引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扣除112年1月26日 之消費款後之本金45,648元(47,281元-715元-918元=45,64 8元),並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及費用900元即48,905元(計算式:45,648+45 ,648ㄨ(126/366)ㄨ15%+900=48,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905元,及其中45,648元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5

PTEV-113-屏小-563-2025030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49號 原 告 黃國展 訴訟代理人 黃同盛 林季嬋 被 告 周旭東 訴訟代理人 周于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 65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二筆土地相鄰乙節,有卷存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頁)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中旬過年後,僱用工人駕駛怪 手清理被告土地雜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 4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僱用工人駕駛怪手清理被告土地雜 木時,拉扯到原告土地鐵絲網,造成鐵絲網損壞云云,然被 告否認有破壞原告鐵絲網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則依 上開之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僱用工人駕駛怪手 清理被告土地時有拉扯原告鐵絲網,造成損壞原告鐵絲網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本院卷存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25-35、59-67頁),惟依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固有部分鐵 絲網倒塌之情形,然亦有部分鐵絲網未倒塌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照片均無拍攝日期,而上開照片均未出現怪手,則鐵 絲網倒塌是否為怪手所為,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故本院無從依原告所提之證據,遽為認定原 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860元,於法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土地雜木過高,造成原告土地兩行果 樹無法開花結果(芭樂11棵、金桔8棵),芭樂1個月採收2 次,每次採收2棵,每棵約半斤重,1斤約20元,所以損失26 ,400元(5年ㄨ12個月ㄨ2次ㄨ2粒ㄨ20元ㄨ0.5斤ㄨ11棵=26,400元 ),金桔4個月採收一次,1棵金桔每年採收3次,1 顆約可 採集2斤重,每斤為27.5元,所以損失6,600元(5年ㄨ3次ㄨ2 斤ㄨ27.5元ㄨ8棵=6,600元)云云,然被告否認因為雜木陰影 造成芭樂、金桔無法結果而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因被告上開土地雜木過高 ,造成原告土地兩行果樹無法開花結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雖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57、59、63-87 、117-153頁),惟依原告所提之照片固有被告土地部分雜 木叢生,然亦有被告土地並無雜木叢生之情形,況果樹無法 開花結果,原因並非僅有未受陽光照射一項,尚有其他因素 也有可能影響果樹無法開花結果之情形(如無法受粉等等)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土地兩行果樹無法開花結果與 被告上開土地雜木過高而無法照射陽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果樹無法開花結果之損害33,000 元,應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5

PTEV-113-屏小-349-2025030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5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宏瀧創意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653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51,6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 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 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 人請求。」、「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 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95條2項第1款、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宏瀧創意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宏瀧公司)承包訴外 人屏東縣政府2024年熱博親子遊樂場地景佈置活動向被告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保險期間自113年1月4日0時起至113年4月30日24時止 ,緣訴外人林○允於113年2月12日參加上開遊樂場地氣墊滑 梯時,發生意外,受有右側手臂閉鎖性骨折,經送醫治療, 醫療費用共計51,653元,原告最後於113年5月27日函請被告 兆豐公司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經兆豐公司於113年5月28日收 受,迄至函催15日屆滿日即113年6月12日止仍未給付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頁),應可 信為實在。  ㈡被告兆豐公司抗辯原告未舉證被告宏瀧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云 云,惟依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略謂:「為使被害人獲得 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 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故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 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 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 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代位林○允對被 告宏瀧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請求,自無需證明被告 宏瀧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及其因果關係,故被告兆豐公司 此項抗辯,即無可採。  ㈢被告兆豐公司另抗辯林○允與有過失云云,惟本院審理時詢問 被告兆豐公司有關林○允過失為何?有無證據?被告兆豐公 司亦自承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故被告兆豐公 司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㈣本件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2項第1款規定,可知係原 告應先向被告兆豐公司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始得向被告宏 瀧公司請求,被告宏瀧公司與被告兆豐公司,並不成立不真 正連帶法律關係,故原告對被告宏瀧公司請求給付51,653元 及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民法 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兆豐公司給付51,653元,及自被告 兆豐公司收受原告113年5月27日函文之函催15日屆滿日之翌 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兆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兆豐公司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 法第79條由敗訴之被告兆豐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5

PTEV-113-屏小-551-2025030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黃靜美 被 告 黃智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7元,及自98年11月16 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 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5

PTEV-113-屏小-603-20250305-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淑貞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466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卻向本院對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63466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倘前揭保 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 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 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又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 清字第27號消債事件審理中各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1月21日屏院昭民執癸113司執字第63466號函可參,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倘任由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縱經本院裁定准予 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清算之目的,清算程序亦難 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 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34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4

PTDV-114-消債全-19-2025030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1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周宋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3,716元,自113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3,7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 路之動力機械。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 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汽車交通事故發 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 額為限。」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 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 宋宜知悉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詎於111年7月29日14時2 分許,騎乘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1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1段與瑞光路1段282巷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僅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貿然左轉,適有被 告人黃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下稱乙 車),同向自後駛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素琴因 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臉部、左下肢多處擦挫傷、 右上腹及下腹部瘀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 ,於當日15時許宣告死亡,原告已給付醫療給付3,716元及 死亡給付2,000,000元,合計2,003,716元等情,有卷存診斷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查詢回覆結果、補償理算書、 理賠明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 見書及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3-22、151-157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143頁),應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3,7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按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39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3

PTEV-113-屏簡-81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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