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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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地政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張方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曾宥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緣上訴人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開業執照之地政士,於民國11 0年12月6日受託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等事宜。嗣買方詢問上訴人是否得授權其父代為辦理房 屋點交(下稱交屋)事宜,上訴人要求買方簽署永豐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制式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其內所 載授權事項除點交不動產外,尚含得代理買方簽訂買賣契約 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以及辦理不 動產移轉與其他相關事項等,買方認系爭授權書所授權事項 與其所欲授權事項不符,要求上訴人刪除交屋以外之授權事 項,經上訴人回復授權書之制式格式若予更改,履約保證公 司將無法使用以辦理交屋,買方認交屋事項之授權非要式行 為,請上訴人說明其見解之法律依據,上訴人仍為相同回復 ,並表示已盡告知義務,因買方不願簽署系爭授權書已致交 屋之遲延等語。 (二)嗣買方由其夫以電子郵件代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 人所屬地政局函請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後,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26日召開新北市政府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下稱系爭懲 戒委員會),審認授權書並無法定格式,本件買方授權事項 僅不動產點交,未含系爭授權書所列其他事宜,買方要求修 正合理應當,上訴人未依實際情形提供授權書或配合予以修 正,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損及地政士專業形象,違反地政 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決議依同法第44條第3款規定予以停 止執行業務2月(下稱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據以111年9月3 0日新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懲戒委員會111年 度地懲字第9號懲戒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停止執行業務2月之懲戒 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確認原 處分為違法。⒉被上訴人應註銷上訴人因原處分所生之懲戒 紀錄」,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新北市政府地政士 獎勵及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5點要求過 半數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3分之2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系爭懲戒委員會未經投票表決及充分討論,也未逐一確認出 席委員意見,即以「共識決」作成系爭決議,原判決認屬合 法,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㈡系爭懲戒委員會討論 事項與懲戒內容無關,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上訴人已順 利完成點交事宜,未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不該當懲戒事由 ,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提供閱覽委員會之會議錄音,即認該 當懲戒,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㈢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 之懲戒事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宣 告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所定懲戒事由 ,非難依司法審查其意涵,難認違憲;本件不動產買賣之買 方請求授權其父代辦交屋事宜所需授權書,依約本屬上訴人 受託業務,且履約保證公司並未表示修改系爭授權書即無法 辦理交屋,上訴人未向履約保證公司詢問,即向買方表示若 予修改即無法交屋,及因買方不簽系爭授權書始導致交屋遲 延等語,就其應履行之受託業務,確有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 ,該當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第44條第3項所定應予懲戒事 由;依系爭懲戒委員會之錄音譯文,已足認定主席及全體委 員均有就本案發言,並確認全體委員對懲戒處分均無異議, 而以超過系爭要點要求表決同意數之「共識決」,形成系爭 決議,並未違法,無再予閱覽會議錄音之必要,原處分並無 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註銷懲戒紀錄均無理由等語 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 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又本件既上訴不合法,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1

TPAA-113-上-273-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宸睿 法定代理人 高芸婷 許楠鋒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預防接種日本腦炎疫苗受害救濟補償   部分及主文第3項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民國104年10月15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事件,關於預防接種B型肝炎疫苗部分,上訴人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關於預防接種日本腦炎疫苗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被上訴人許宸睿(下稱許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並於同年5月1日接種B型肝炎疫苗第2劑(下稱系爭疫苗一) ,於同年月10日全身皮膚出現血點,至新竹馬偕醫院經醫師 診斷為血小板低下紫斑症,翌日於臺北馬偕醫院檢查發現腦 (顱內)出血,之後出現腦性麻痺、癲癇及發展遲緩狀態, 於102年11月21日經鑑定評估為障礙類別第7類【b765】之輕 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後許君於103年2月17日 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1劑,並於同年3月3日接種該疫苗第2劑 (下稱系爭疫苗二,並與系爭疫苗一合稱系爭疫苗),於同 年月9日至4月25日出現瞬間暫停動作、突然跌倒症狀,於同 年5月8日經診斷為頑固型癲癇,並於同年10月20日經鑑定評 估為第1類、第7類【b110、b765】之中度身心障礙,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許君由其父即原審原告許楠鋒(下稱許父)代 理,於104年10月15日,分別對於接種系爭疫苗一所出現「 紫斑症(血小板異常低下)併發腦出血」(下稱系爭症狀一 )並致許君中度身心障礙,及接種系爭疫苗二所出現「誘發 癲癇」(下稱系爭症狀二)並致許君中度身心障礙等受害不 良反應,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下各稱系爭申請一 、二,並合稱系爭申請)。 (二)案經上訴人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 105年5月5日第127次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審議結果決議 ,依110年2月18日修正前(即103年1月9日修正發布)之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認定:「依據病歷資 料記載、臨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及醫學文獻等研判,許君 腦傷所致之腦性麻痺、發展遲緩與癲癇症狀應為血小板低下 併顱內出血併發症所致;許君血小板低下後合併腦傷(即系 爭症狀一)之嚴重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一的關聯性極低且 罕見但仍無法排除,爰審定救濟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至於許君主張其不良反應係因接種系爭疫苗二所致,經審 議與接種系爭疫苗二無關,此部分不予救濟」(下稱系爭審 定決議)。上訴人以105年6月15日部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上開審定結果(下稱原處分),並請社團法人國家生 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依審定結果辦理。生策會 即以105年6月16日函將原處分轉知許君。許君不服,由其母 即原審原告高芸婷(下稱許母)代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駁回,許君及許父、許母(下合稱原審原告)共同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許君接種系爭疫 苗一、二分別與許君所患系爭症狀一、二,及原審訴訟期間 經鑑定評估有重度身心障礙等不良反應相關,應依此審定給 付金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上訴人應就 系爭申請一作成增加核給原審原告420萬元之行政處分。⒊上 訴人應就系爭申請二作成增加核給原審原告500萬元之行政 處分。」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許君請求部分,命上訴人對 於許君系爭申請,應依原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駁回原 審原告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許君起訴之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系爭申請提出經原處分 作成決定後,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 金徵收及審議辦法於107年11月16日、110年2月18日修正施 行。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以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之審議辦法 (下稱審議辦法)及其他實體法規為適用之依據。㈡許君受 害當時是未滿7歲的未成年人,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 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起算,最早應自其經鑑定於102年11月2 1日取得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法定代理人明白知悉有 損害時起算,至系爭申請於104年10月15日提出時,尚未罹 於2年消滅時效。㈢傳染病防治法(下稱傳防法)第30條第4 項並未授權上訴人以世界衛生組織之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 關係評估準則(下稱系爭評估準則),作為判斷預防接種與 受害情形關聯性(下稱系爭關聯性)的唯一標準,上訴人逕 行將系爭評估準則第2版作為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判斷系爭 關聯性之唯一方法,將醫學實證資料限定於以人口群體或致 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研究成 果,應予拒絕適用,而以綜合研判方法,衡酌疑似受害人於 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 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醫學實證、臨床 檢查、實驗室檢驗結果、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 斷等各項證據,作為系爭關聯性之認定判斷標準,且系爭關 聯性之客觀舉證責任,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 分配予上訴人,從寬認定。若預防接種後數日內產生不良反 應者,即可能存在因果關係。㈣上訴人明知許君為身心障礙 者,原處分未適用障礙給付之規定予以補償,而認定為嚴重 疾病,已屬違法。又參照許君提出之醫學文獻資料,施打系 爭疫苗一與系爭症狀一具醫學上合理性,且許君於101年5月 1日接種系爭疫苗一後,在合理期間內發生系爭症狀一,又 查無其他造成許君血小板低下症之可能因素,依特別犧牲、 人權保障與公共衛生角度觀察,已有相當可信之醫學證據可 證明許君之系爭症狀一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有相關。上訴人 以眾多人口樣本數為基礎之醫學實證,認定兩者間關聯性極 低,過度貶低許君所提證據資料之證明力,乃基於不完整資 訊所為判斷,未注意特別犧牲、人權保障與公共衛生之目的 ,判斷有瑕疵。㈤系爭疫苗二部分,依上訴人所屬疾病管制 局(現改制為疾病管制署)出版之感染與疫苗出版品,認系 爭疫苗二引起癲癇在內等神經學反應機率為每10至15萬分之 1,原處分亦建議許君未來暫停系爭疫苗二之疫苗接種。而 依許君病歷記載,許君於103年3月間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 僅曾於101年5月、9月間被診斷為癲癇,病歷所載症狀為抽 搐,與癲癇不同,此後則無癲癇情形,於接種系爭疫苗二之 後,才出現癲癇之記載,並發作頻率增加,出院診斷為頑固 型癲癇;又許君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服用Keppra劑量只有 1毫升,為預防性用藥,直到接種系爭疫苗二後自醫院出院 時,才將上開用藥劑量調整為3.5毫升,並追加oxcarbazepi ne劑量為3毫升,依上述病歷記載及接種系爭疫苗二前後用 藥劑量與種類之差異,應認許君於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其 主張並未確診癲癇之說較為可採。又上訴人無法完全排除系 爭疫苗二與頑固性癲癇間之關聯性,未能完全證明兩者無關 聯,應認定為無法排除其關聯性,許君此後因此發展為重度 身心障礙,應認與系爭疫苗二之間無法確定其因果關係,不 應認乃接種前所患癲癇症狀之延續。㈥許君所受腦傷之重度 障礙與其接種系爭疫苗一相關,應給付金額在30萬元至500 萬元之間,應扣除原處分已經同意給付之80萬元;而許君接 種系爭疫苗二與癲癇症狀之重度障礙間,無法確定關聯性, 應給付金額在20萬元至300萬元之間,上訴人應依審議辦法 規定,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9 條、第12條、經社文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段、第44段 ,經社文公約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20段、第31段、第41段、 第80段、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3條、第25條,兒童權利公 約第6條第2項、第23條第1、2、3項,第24條第1、2項,第2 7條第1、3項,兒童權利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0段、第20 段、第26段,第9號一般性意見第5段、第12段、第13段,兒 童權利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第2段、第7段、第25段、第73 段等,就許君請求之金額,通知請求權人陳述意見後,在法 定給付範圍內,逐項依證據認定核實給付,並應逐項說明理 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傳防法是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同法第 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傳防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規 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並辦理兒童、國民之疫苗預防 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病。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 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眾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 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 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共利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毫 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 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 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核准之疫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 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 犧牲者,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 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防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而於93 年1月22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30條,該條第1、4項:「(第1 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項 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 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賦 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以請求 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 (二)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 ,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 法定繼承人。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嚴重疾病給付:疑 似受害人。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 聯性之鑑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其他與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第1項)審議 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 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 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 不得少於3分之1;……。(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 ;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 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 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第13條:「(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 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 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 無關聯性或……。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 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 關聯性。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 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 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 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 ,指以人口群體或……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 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 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 、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 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發生死亡、障礙、嚴重 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 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 (附表將『無法確定』關聯性者亦納入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 。(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 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 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 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 良反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第5項)給付種類 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 補足其差額。」 (三)參照前述審議辦法可知,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 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上訴人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理 、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定, 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 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基 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 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小組之判斷有恣意 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者 ,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四)惟承前述,傳防法第30條賦予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補 償之權利,乃針對配合國家為防治傳染病之公共利益所推行 的預防接種政策,去施打政府核准之疫苗,致其生命、身體 或健康蒙受不良反應受害之特別犧牲者,秉於憲法對人民生 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所應予之必要救濟。被上訴 人基於傳防法第30條之授權訂定審議辦法,關於預防接種受 害情形關聯性之認定準則,即不得偏離上述之憲法意旨。而 基於依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特質, 審議辦法既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區分為「無關」 、「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鑑定結果不限於「相關」 者始予救濟,縱然屬「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仍在救濟範圍 。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以同條第2項前段( 下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合稱系爭規定)所定「以人口 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醫學實 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無關聯性者,即屬「無關」 ,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疫苗對於人體可能產 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典型不良反應外,仍 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上開審議辦法規定所指以 「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下稱流行病學實證) ,乃流行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所採以人 口群體為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之因果關係 推論。實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般性之因 果推論,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險因子可能集中於群 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群體大數統計分析之 結論間,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學實證並不當然能應 用到個人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 有無關聯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 關因素,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應屬無關、相關 或無法確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 關」者,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證支持預防接種與受 害情形的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第3目:「受害情形發 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 聯性」等要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相關關聯性 即明;由此對照,系爭規定容許僅以流行病學實證證實無關 聯性,即得作為鑑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 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審酌該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 ,以資判定,除有上述以全概偏之謬誤外,並將疫苗產生不 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的不確定風 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民眾承擔,可能導致確因預防接種而 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民無法獲得補償救濟,對預防接種而 受害情形,反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不僅牴觸母法設 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旨及授權目的,更違反憲 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意旨。上訴人受理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適用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 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事證, 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固應拒絕適用審議 辦法該部分之規定,並依法撤銷該駁回申請之決定。但若上 訴人並無適用系爭規定而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其判定個案受 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無關」之唯一事證的情事,並已由審 議小組除參酌該等「醫學實證」外,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 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間究屬無 關、相關或無法確定之因果關聯性的醫療專業判斷,即屬審 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疇,行政法院不能以主管機關所未適用 之系爭規定違法、違憲應予拒絕適用為由,逕予取代其判斷 。 (五)經查,許君於101年5月1日接種系爭疫苗一,同年月10日經 醫院診斷為血小板低下紫斑症,翌日檢查發現腦出血(顱內 出血),後續出現腦性麻痺及發展遲緩現象,且許君病歷上 已記載其於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即曾於101年5月、9月間 經醫師診斷有癲癇病症,於102年11月21日經依法鑑定評估 為第7類之輕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後許君於1 03年2月17日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1劑,並於同年3月3日接種 該疫苗第2劑即系爭疫苗二,同年月9日至4月25日出現瞬間 暫停動作、突然跌倒等症狀,同年5月8日經診斷為頑固型癲 癇,於同年10月20日經鑑定為第1類、第7類之中度身心障礙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許君由許父代理提出系爭申請,經上 訴人依審議辦法組成審議小組,參酌許君病歷資料、臨床表 現、相關檢驗結果、流行病學實證及醫學文獻等,於系爭審 議會審議系爭申請並作成系爭審定決議,由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委由生策會轉送達予許君;又許君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其心智、語言及肢體之身心障礙,經鑑定評估已達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第1類、第7類重度障礙之程度等情, 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的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依原審上述確定之事實,審 議小組既經合法組織及審議之程序,且非以流行病學實證作 為唯一事證,逕為判定系爭申請主張之受害情形與接種系爭 疫苗間為無關或無因果關係,而是綜合審酌許君個案之受害 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始作成系爭審定決議,就此部分之醫 療專業判斷,屬其判斷餘地之範疇,尚難認有判斷恣意濫用 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 固應予尊重。然:  ⒈就系爭申請一部分,該申請已主張許君因接種系爭疫苗一受 有系爭症狀一及中度身心障礙之不良反應,即有依審議辦法 所定「障礙給付」之受害救濟項目,提出補償救濟之申請, 且參審議辦法第18條第5項及其附表,「障礙給付」與「嚴 重疾病給付」發生競合時,須擇金額範圍較高之「障礙給付 」種類給付。而系爭審定決議既認系爭症狀一(即血小板異 常低下併發腦出血)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之因果關聯為「無 法排除」,系爭症狀二(即癲癇症)又為系爭症狀一之併發 症狀,參以許君經依法鑑定評估具心智、語言及肢體方面身 心障礙,無非是系爭症狀一、二在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上所 呈現之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許君活動與 參與社會生活(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參照)之受害 不良反應,審議小組自應一併判斷該等身心障礙之不良反應 ,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之因果關聯是否同為「無法排除」( 或現行審議辦法所稱「無法確定」),並裁量審定其依「障 礙給付」種類得請求救濟補償之金額。惟系爭審議會卻漏未 予審究,僅就系爭症狀一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之因果關聯作 成「無法排除」之鑑定結論,並依此審定該部分申請應依「 嚴重疾病給付」項目核給80萬元之補償救濟,而未准依「障 礙給付」核給救濟補償,經核即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審定 判斷及裁量怠惰之情事,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一上開部分, 即有違誤。然關於系爭申請一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是否 有據,尚涉及審議小組關於該部分不良反應與接種系爭疫苗 一間因果關聯之判斷及救濟補償金額之裁量審定,仍有待上 訴人合法組成之審議小組,經法定正當程序,參酌許君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業經鑑定評估取得證明有重度障礙之不 良反應情事,為合義務之判斷及裁量決定。但原判決卻以上 訴人未予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上位階規範,應予拒絕適用為 由,逕予取代審議小組之判斷,自行依許君所提醫學文獻、 許君系爭症狀一病程發生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具時序上關聯 性,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害情形是由系爭疫苗一以外其他 原因所致等情,遽論許君所患重度身心障礙與接種系爭疫苗 一間有審議辦法所定「相關」之因果關聯,判命上訴人就系 爭申請一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參照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⒉至於就系爭申請二部分,如前所述,系爭審議會乃綜合審酌 許君個案之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始依許君因系爭症狀 一就醫之臨床檢查即曾診斷有癲癇之結果,作成該癲癇病症 乃許君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即患有系爭症狀一(即血小板 異常低下併發腦出血)之原因所併發而致,與接種系爭疫苗 二「無關」之審定決議,並未逕依流行病學實證,即作成不 利許君之因果關聯判斷,此部分系爭審定決議之醫療專業判 斷,屬其判斷餘地之範疇,難認有判斷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 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本應予尊重 。而系爭症狀二(即癲癇病症)既與接種系爭疫苗二無關, 許君主張因系爭症狀二所致重度身心障礙,自與接種系爭疫 苗二也屬「無關」,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二之請求,於法難 認有誤。惟原判決卻逕依相關醫學文獻顯示系爭疫苗二有引 起癲癇症狀之可能,無視許君於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已經 醫師診斷有癲癇症狀及相關用藥之情,仍以其病歷記載發病 狀況及接種系爭疫苗二前、後之用藥劑量與種類差異等,自 行認定許君於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實際上尚未確診癲癇病 症,進而以上訴人因此仍無法完全排除系爭疫苗二與許君所 患癲癇症或重度身心障礙之關聯性,應認兩者間之關聯性為 「無法確定」為由,遽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 爭申請二部分,並命上訴人就系爭申請二應依原判決之法律 見解作成決定,其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且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該法律涵攝事實亦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未依「障礙給付」及「相關」之 因果關聯類別審定救濟補償,乃有違誤為由,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申請一依「障礙給付」申請救濟補償 部分,理由雖屬不當,但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申請二部分,及命上訴人就 系爭申請應均依原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即原判決主文第3 項)部分,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 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 依前述,本件系爭申請一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關於許 君重度身心障礙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之因果關聯及應給付救 濟補償之金額,仍有待審議小組為適法之判斷與裁量決定, 事證未臻明確,爰判命上訴人對於許君此部分申請,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另關於許君就系爭申請二所提課 予義務訴訟部分,因事實已臻明確,且關於接種系爭疫苗二 與該部分申請主張之受害不良反應間因果關聯、系爭申請二 是否適法有據等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 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 實,駁回許君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1

TPAA-111-上-251-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王姵蓁 法定代理人 王定中 何宜家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侯少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3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民國108年12月11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接種保蓓二價人類乳突病毒 (HPV16/18)疫苗(下稱系爭疫苗)第2劑後,左手臂開始 酸痛,之後轉變為肩膀酸痛,同年6月7日手指關節僵硬、彎 曲不舒服。同年月8日至9日出現膝蓋疼痛症狀,同年月10日 因疼痛無法站立,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復健科門診就醫 ,經骨科醫生口頭說明可能因疫苗引起,同年月16日至19日 於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住院治療仍 未好轉,於同年7月30日經確診為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JR A,下稱系爭病症),於108年12月11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之不良反應給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09年7月30日第157次 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議)審定結果,認上訴人之系爭病症與 接種系爭疫苗無關,決議不予救濟,被上訴人據以109年10 月22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上訴人申請(下稱原 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核定 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120萬元之行政處分」經原 審法院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是以: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7號 關於藥害救濟之解釋意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亦屬社會政策 立法,立法者對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等事項,享 有較大之裁量空間。本件處分作成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關 於「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同條第2項前段對「醫學實 證」已有明確定義,而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 (此等內容嗣於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之審議辦法中未予修 正),應屬合理,不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下稱傳防法)之授 權目的及範圍,得引為執法依據。㈡系爭申請經審議小組其 中2位委員進行初步鑑定,2位委員出具之鑑定書(下稱A、B 鑑定書),均認上訴人雖於施打系爭疫苗約1週後出現症狀 ,就醫確診為系爭病症,但依現有國內外以人口群體為基礎 之大規模統計文獻及其統合分析結果,或多篇大規模流行病 學研究文獻顯示,施打系爭疫苗並不會增加罹患系爭病症之 機率,依此初步判定因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而與接種系爭 疫苗無關,不予救濟。嗣經系爭審議會議審議綜合研判,亦 認系爭病症與預防接種無關,依行為時審議辦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而被上訴人109年度至110年度審議 小組(下稱系爭審議小組)由24名委員組成,其中醫療專業 委員16名、法學專家或公正人士8名,包括法學專家即禾馨 民權婦幼診所專任主治醫師兼寰瀛法律事務所助理合夥律師 張濱璿委員(下稱張委員),系爭審議會議召開時,連同主 席共16名委員出席,其組成與行為時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 士少於3分之1之瑕疵。則系爭審議會議依法組織,經綜合上 訴人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時間、其接種前後之病史 、家族病史等相關因素後,參酌醫學實證所為之醫療專業判 斷,並無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或出於與事物無關 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違反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標準、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事,自應 予以尊重。㈢被上訴人已提出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 實證成果,均未證實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病症間之關聯性, A、B鑑定書雖未載明所參考醫學實證資料,但與上開醫學實 證結果相符,並非無稽。至於上訴人質疑該等醫學文獻對於 亞洲人種之可適用性,僅屬未提出相關論據之主觀臆測,且 原處分作成後,被上訴人也提出韓國少女接種系爭疫苗超過 50萬劑與嚴重不良反應間關聯性之研究文獻,亦認為沒有證 據顯示接種系爭疫苗與嚴重不良反應有關聯性,上訴人之質 疑,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既已舉出該等醫學實證,認定系 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未能舉證無因果關聯或應另就「無法確定」舉證之問題。㈣ 上訴人所舉出對其有利之醫學文獻,均發表於系爭申請提出 前,有經審議小組鑑定委員或系爭審議會議予以參考之可能 ,其參考價值屬審議小組專業判斷範疇,既未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決議,難認該等文獻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關聯性認定; 況部分文獻之研究要旨並未支持或證實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 病症之關聯性,或係針對不同HPV疫苗的研究,是否足以佐 證兩者間關聯性,並非無疑。另上訴人主張接種系爭疫苗後 出現之不良反應之時序上相關,不當然因此即存在關聯性, 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傳防法是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傳防法 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傳防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 規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並辦理兒童、國民之疫苗預 防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病。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 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眾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 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 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共利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 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 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 預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核准之疫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 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 別犧牲者,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 ,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防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而於 93年1月22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30條,該條第1、4項:「(第 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 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 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 賦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以請 求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   (二)被上訴人依傳防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審議辦法,本 件處分作成時(即107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條文,下同)審議 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雖於110年2月18日修正 ,惟涉及本件爭議之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醫學實證證 實無關聯性」及第2項前段:「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 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等規定內容 ,並未修正,不生法令變更之情形,合先敘明。該審議辦法 第2條第1項:「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依本 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 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 人。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 。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中央主管 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 鑑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其他與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第1項)審議小組置 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 於3分之1。(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 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 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 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席。」第13條:「(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 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 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㈢ 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 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相關: 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 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 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 有相當關聯性。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 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 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綜合研判, 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 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 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 :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 確定無關。」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審議小組依 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 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 、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 事項為之。」 (三)參照前述審議辦法可知,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 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被上訴人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定 ,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 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 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小組之判斷有 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 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四)惟承前述,傳防法第30條賦予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補 償之權利,乃針對配合國家為防治傳染病之公共利益所推行 的預防接種政策,去施打政府核准之疫苗,致其生命、身體 或健康蒙受不良反應受害之特別犧牲者,秉於憲法對人民生 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所應予之必要救濟;此與人 民自行使用藥物而受害,不易於私法上獲得及時救濟,立法 者制定藥害救濟法,設置藥害救濟制度,使人民自行正當使 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可由國家獲得及時補償之救濟(同法 第1條參照),乃本於社會國原則之社會政策立法,對於給 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等事項,本得斟酌國家財力、 資源之有效運用、醫藥產業整體發展趨勢、社會衡平原則及 社會補償合理性等,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司法院釋字第76 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兩者有本質上之不同(同釋字許宗 力大法官、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被上訴人基於 傳防法授權訂定審議辦法,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 認定準則,即不得逕依藥害救濟之社會補償為依歸,偏離上 述憲法保障之意旨。而基於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 所具公益犧牲特質,審議辦法既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 性,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鑑定 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縱然屬「無法確定」其關 聯性,仍在救濟範圍。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以同條第2項前段(下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合稱系爭 規定)所定「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 實證文獻」的醫學實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無關聯 性者,即屬「無關」,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 疫苗對於人體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 典型不良反應外,仍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上開 審議辦法規定所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 下稱流行病學實證),乃流行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 決定因素,所採以人口群體為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 分析所得之因果關係推論。實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 層面建立一般性之因果推論,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 險因子可能集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 群體大數統計分析之結論間,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 學實證並不當然能應用到個人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 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有無關聯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 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 情形應屬無關、相關或無法確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 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關」者,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 證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 第3目:「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等要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 受害情形之相關關聯性即明;由此對照,系爭規定容許僅以 流行病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即得作為鑑定個案受害情形與 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審酌該個案受 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資判定,除有上述以全概偏之謬 誤外,並將疫苗產生不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於群體中特定 個人或個案的不確定風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民眾承擔,可 能導致確因預防接種而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民無法獲得補 償救濟,對預防接種而受害情形,反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不僅牴觸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旨 及授權目的,更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意 旨。被上訴人受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適用系爭規 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 為「無關」之唯一事證,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行 政法院應拒絕適用該審議辦法之規定,並依法撤銷該駁回申 請之決定。 (五)經查,系爭審議小組由24位委員組成,其中醫療專業委員16 位,以法學專家或公正人士身分出任委員有8人,張委員具 有律師資格且為寰瀛法律事務所執業之助理合夥律師等情, 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原審據此已論明:張委員雖為禾馨民權婦幼診所專任 主治醫師,但不妨礙其以法學專家身分出任委員,系爭審議 小組內法學專家或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並未少於3分之1,其組 成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等語,經核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各委員乃由被上訴人聘兼之意旨相符。上訴意旨認張委 員主、副業不清,系爭審議小組之組成不符審議辦法上開規 定,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並不可採。惟查,本件系爭審議 會議審議前,由2位委員初步鑑定所出具之A、B鑑定書,均 是以人口群體為基礎之流行病學實證認施打系爭疫苗不會增 加罹患系爭病症之機率,就認定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無 關,因而建議不予救濟,而系爭審議會議也是以類同之流行 病學實證證實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病症為無關聯性,作為其 唯一理由,即依審議辦法系爭規定,決議不予救濟,並由被 上訴人依此決議作成原處分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 與卷內證據亦屬相符。參照前開說明,系爭審議會既適用牴 觸上位規範之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判定上訴人 受害不良反應與接種系爭疫苗間為「無關」之唯一事證,此 等因果關聯判斷即有恣意濫用判斷餘地之違法情事,原處分 依此審定系爭申請不予救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 。原判決認傳防法所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之性質乃與藥 害救濟補償均屬社會政策立法,審議辦法本得就給付對象、 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為寬鬆立法,系爭規定乃屬合法適當, 而未予拒絕適用,並以A、B鑑定書及系爭審議會決議均有流 行病學實證證實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為無關聯性為由, 遽認系爭申請乃屬無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 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並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惟因上訴人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聯性及應 否給付救濟補償之金額,仍有待審議小組為適法之判斷與裁 量決定,本案事證未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 成如聲明2所示之行政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上訴人在請求命被上訴 人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上 訴人請求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 之請求,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1

TPAA-112-上-156-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零售市場管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薛永清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王律筑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代 表 人 林聖爵 上列當事人間零售市場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緣兩造原就雲林縣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第一市場 )外攤(舖)位第77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依零售市場 管理條例規定,簽訂市場攤位租賃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用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18日至112年7月31日止。而第一 市場坐落之土地原為市場用地,因雲林縣政府業以80年9月1 9日函公告「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 檢討)」,規劃將之附帶條件變更為商業區,被上訴人並於1 10年11月10日擬定修正後整體開發構想計畫,規劃推動時程 等相關政策,繼以111年5月9日函檢陳修正後「擬定斗六( 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原市三變更為商業區)細部計畫」 書圖(含市地重劃可行性評估報告)(下稱系爭細部計畫), 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定。被上訴人為因應系爭細部計畫若經核 定後,得依其規劃時程推展實施並配合都市整體開發等政策 需要(下稱系爭政策需要),乃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 第2項、第22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8條約定,以112 年1月10日斗六市農字第1120600012號函(下稱系爭不續約 通知函),通知含上訴人在內之第一市場外攤(舖)位全體 承租人,預告原租約使用期限屆至後將不予續約。惟上訴人 收悉後,仍於112年1月12日,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第 2項、系爭租約第2條,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攤位續約之申請 (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12年2月8日斗六市農字 第1120600062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系爭政策需要,業以 系爭不續約通知函通知攤商,俾使攤商儘早準備騰空攤位回 復原狀及返還為由,否准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先位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6年7 月31日止,繼續使用系爭攤位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確 認原處分為違法」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尚未廢止 第一市場,該市場外攤(鋪)位雖均停止使用並已拆除,仍 可於同一位址劃定攤位出租予上訴人,也可提供其他適當地 點供上訴人租用,原判決因系爭攤位已經被上訴人停止使用 並已拆除而不復存在,即謂客觀上無繼續出租予上訴人使用 之可能,而認先位聲明無權利保護必要,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有系爭政策需要,即認符合零售 市場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未一併權衡原攤(鋪)位使用者 使用權利所受侵害,應於具備足夠重要公益之急迫必要,方 得依此關閉市場,適用法規不當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 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11

TPAA-113-上-162-20241111-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連永盛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緣坐落新北市雙溪區武丹坑段五分小段18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連慎」、「連老如」(下合稱系爭名義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各為45分之3(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民國99年12月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因其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認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不全或不符」之權屬狀況不明的土地,而以99年9月1日公告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止,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屆期因無人申請更正登記,又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5月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108218821號公告(下稱系爭標售公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第1次代為標售作業,標售底價新臺幣(下同)9萬3,346元,公告期滿於111年8月16日開標,訴外人張姓男子以最高標價70萬元得標。上訴人於決標後10日内,以其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本件土地長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本件土地之占有人為由,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下稱標售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審核資格相符而通知上訴人,並發給系爭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持以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嗣上訴人認系爭名義人實為其祖父輩宗祧,其為系爭土地之 實際共有人,被上訴人前未釐清系爭土地權屬狀況,逕依地 籍清理條例辦理公告及代為標售,系爭標售公告違法,致其 僅得依標售辦法規定,以決標同一價格7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 ,但其應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以系爭標售 公告所定9萬3,346元之底價優先購買,故所溢付之60萬6,65 4元價金,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並支付遲延利息,因此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⒈確認系爭標售公告為違法。⒉被上訴人應同 意上訴人以9萬3,346元價格優先承買系爭土地。⒊被上訴人 應返還上訴人60萬6,654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件土地乃上訴人家 族共有土地,應依民法或土地法第73條之1等規定,使共有 人即上訴人在標售前,即得依標售公告底價行使優先購買權 。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簡陋且侵害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土地法 上開規定亦經羅昌發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73號解釋協同 意見書,認有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疑義,原判決認被上訴人 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並無違誤,違反平等原則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地籍清理條例是針對權屬不明之土地 ,透過清查地籍、公告,並敦促土地權利人於法定期間申報 或申請登記,於權屬不明情形仍繼續存在時,由主管機關代 為標售,以健全地籍之管理。土地法第73條之1則適用於權 屬狀況明確而「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之 土地」。本件系爭土地屬登記名義人住址不全之權屬狀況不 明土地,無適用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之餘地,也與司法院 釋字第773號解釋意旨無關。被上訴人適用該條例辦理公告 ,因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未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登記,權 屬狀況仍屬不明,續辦理代為標售、審認上訴人符合優先購 買規定而允其依決標得標者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等程序,均與 地籍清理條例及標售辦法規定相符,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 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按系爭標售公告底價優先購買 系爭土地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 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 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11

TPAA-113-上-67-20241111-1

最高行政法院

地目變更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沈佳柔 沈鈺翔 沈威成 沈欣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魯忠翰 律師 黃詩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羅萬錦 上列當事人間地目變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小段66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位屬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下稱雲林縣政府) 民國57年間辦理雲林縣大崙農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區範 圍,其地目登載為「田」;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同段40-8地 號(下稱40-8地號)土地,該土地係於57年間分割自同段40 -6地號(下稱40-6地號)土地(地目:建)。上訴人以重劃前 40-8地號與40-6地號土地之地目同為「建」,且為系爭重劃 未參與交換分合之保留地,認重劃後分配之系爭土地卻登記 地目為「田」,有登記錯誤情形,向雲林縣政府陳請更正登 記。案經雲林縣政府以108年2月14日府地劃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108年2月14日函)請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所)依規定辦理,斗六地政所以40-6 地號土地於50年間逕為變更地目為「建」,該地於57年間分 割出40-8地號土地,重劃後原位置分配為系爭土地,認系爭 土地應依原地號轉載為「建」,乃依土地法第69條後段規定 ,將系爭土地之地目逕行更正登記為「建」(下稱前處分) 。 (二)嗣上訴人因另案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爭議,經雲林縣 政府函詢內政部後,以查明40-8地號土地為系爭重劃交換分 合之土地,經扣除農水路用地後,重劃後分配為系爭土地, 地目編定為「田」,並無錯誤,乃以109年7月2日府地劃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7月2日函)請斗六地政所 依內政部函示及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地目更正登記事宜, 並告知該府108年2月14日函予以撤銷。斗六地政所依雲林縣 政府查得上情,將系爭土地地目由「建」回復更正登記為「 田」,並以109年7月22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原 處分)檢附雲林縣政府109年7月2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 對109年7月2日函及原處分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40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㈠地目等則制度雖已廢除 ,然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 定,地目是否為「建」之記載,對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 或特定專用區之土地,得否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仍有實質 影響。斗六地政所將系爭土地地目由「建」變更為「田」, 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自屬行政處分。而原處分乃依雲林 縣政府109年7月2日函之指示而為,並透過原處分對外發生 效力,則109年7月2日函亦為行政處分。㈡被上訴人雖未提出 系爭重劃未交換分合之保留地清冊,但依系爭重劃地區土地 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下稱重劃土地分 配清冊)所載,40-8地號土地為重劃前原有土地,系爭土地 則為重劃後分配土地,40-8地號土地面積0.3662公頃,地目 為「建」,系爭土地面積0.3595公頃,地目為「田」;重劃 土地分配卡上關於分配前、後土地之記載,除分配後土地地 號誤載為「662」外,亦與重劃土地分配清冊所示情形相符 。又系爭土地北側有給水路,南側排水路,西側有農路,亦 有灌溉、排水系統,凡此可見,系爭土地乃40-8地號土地經 重劃後,面積略有縮減,四週設有灌溉、排水系統等,乃重 劃後交換分合而分配,地目並由「建」變更為「田」,並無 違誤。至於鄰地同段132-1、13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 ),並無灌溉、排水設施,與系爭土地情形有本質差異,系 爭鄰地在重劃前、後雖均維持相同「建」之地目編定,系爭 土地變更地目,無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四、本院按: (一)土地法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 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 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 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9條所稱 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 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依此, 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 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純屬登記人員記載 時之疏忽導致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則須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可稽,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但登記事項若無錯誤 之情形,登記機關錯依利害關係人之陳請而逕為更正登記者 ,該更正登記處分即屬違法,登記機關於知悉前所為更正登 記處分為違法時起2年內,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 1條規定,依職權逕予撤銷。而土地之地目及其等則,係為 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查定記載之土地使用類別 及其賦率等級(土地稅法第13條第1款、第2款參照)。農地 重劃則係將一定區域內原屬零散畸零之農地,予以交換分合 、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坵塊,並興修水利及配置農、水路, 以改善生產環境、擴大農場規模及增進農地利用之綜合性農 地改良措施。農地重劃區內適於改良為耕地之土地,經辦理 重劃之交換分合,整理成有予設施灌溉排水系統而有水源可 供灌溉,俾供農事工作使用之坵塊土地而予分配者,其地目 依此重劃後之使用現況,予以查定登記為「田」,即無錯誤 可言。 (二)經查,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40-8地號土地,40-8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建」地目之40-6地號土地,且為未參加 交換分合之保留地,應維持原有地目「建」,認系爭土地地 目登記「田」為登記錯誤,向雲林縣政府陳請更正登記,雲 林縣政府以108年2月14日函請斗六地政所依規定辦理,經斗 六地政所以前處分將系爭土地地目「田」逕行更正登記為「 建」。嗣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向雲林縣政府另案申請更正編定 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爭議,經雲林縣政府向內政部函詢後,以 查明40-8地號土地為參加重劃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後分配系 爭土地,其地目編定為「田」,並無錯誤,以109年7月2日 函通知斗六地政所應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地目更正登記事宜 。斗六地政所依雲林縣政府查得上情,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地 目「田」,並無上訴人指稱登記錯誤之情事,而將系爭土地 地目由「建」回復原登記為「田」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原審確定之事實。又原審依重劃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土 地分配卡及實測原圖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論明:40-8地號土地有參與系爭重劃之交換分合,因 重劃之整理而分配為系爭土地,面積略有縮減,在四週設有 給水路之灌溉及排水路之排水系統,並有農路可供通行,其 地目依此情登記為「田」,本無違誤;至於系爭鄰地在重劃 後則無上述堪供農事工作使用之設施,其等地目登記為「建 」,與重劃後系爭土地情形有別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並敘明依上開重劃土地分配清冊及土地分配卡,已能證明 系爭土地乃40-8地號土地參與系爭重劃交換分合而成,縱然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未交換分合之保留地清冊」,亦不能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甚詳,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 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之情事。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為40-8地號土地 參與系爭重劃之交換分合,整理成俾供農事工作使用之坵塊 耕地而予分配,其地目依重劃後之使用現況查定登記地目為 「田」,並無登記錯誤,無從依土地法第69條後段規定逕予 更正登記,斗六地政所依上訴人之陳情,以前處分將系爭土 地地目逕行更正登記為「建」,自有違誤,則斗六地政所經 雲林縣政府109年7月2日函之通知,於查悉前處分有違法得 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違法之前處分, 將系爭土地地目由「建」回復登記為「田」,於法自無不合 。原判決同此所認之理由雖略有不同,但其認定原處分於法 無誤,因而駁回上訴人就原處分所提之撤銷訴訟,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係其主觀之意見及就原審認定事 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足採。 (三)又承上述,雲林縣政府108年2月14日函乃通知斗六地政所依 規定辦理上訴人陳請之更正登記事宜,且該函之通知對象為 斗六地政所及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核其性質僅為上、下級機 關間關於業務事項之聯繫通知,並未直接變動系爭土地之登 記內容,更未直接對外使系爭土地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義務 產生任何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嗣斗六 地政所以前處分將系爭土地地目更正登記為「建」後,雲林 縣政府又將其查詢得悉40-8地號土地前有參與系爭重劃之交 換分合而分配系爭土地之情事,以109年7月2日函通知登記 機關即斗六地政所依法辦理登記錯誤之逕予更正登記事宜, 其通知之對象,也僅斗六地政所及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核其 性質亦僅為機關間業務事項之聯繫通知,未直接變動系爭土 地之登記內容,也未直接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亦非行 政處分。上訴人對109年7月2日函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 ,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原審未察,錯認109年7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逕以此部分 撤銷訴訟為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當,惟駁回之 結果,則屬正當,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11

TPAA-111-上-548-20241111-1

最高行政法院

產業創新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天昌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欽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中工段997-1、99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502.54平方公尺),位於上訴人所管轄之中壢工業區(下稱系爭園區),為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前為訴外人毅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宜公司)所有,並經上訴人以毅宜公司截至民國107年7月31日止,迄未建築使用,依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1項,及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下稱閒置土地認定辦法)第6條等規定,以107年9月26日經工字第1070460516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將系爭土地公告為107年度上訴人轄管工業區閒置土地,並通知毅宜公司,另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註記:「土地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2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罰鍰並通知提出改善計畫,未遵期提出者,得作成書面處分予以公開強制拍賣」等事項(下稱系爭註記)。 (二)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買入繼受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檢具其於同年9月24日所擬系爭園區已公告閒置土地因不可歸責事由或具正當理由之扣除或延展申請書(下稱系爭延展申請書),並檢附土地所有權狀、開發工程進度說明文件等,以其於上開日期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已從速進行整地及委託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建築規劃設計與後續請照,具正當理由為由,於公告完成建築使用2年期間屆滿當日即同年9月25日,依閒置土地認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延展系爭土地完成建築使用期間之延展(下稱系爭申請)。經上訴人產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於109年10月27日、11月12日、12月8日及22日分別召開第10次至第13次審查會議(下分別稱系爭第10、11、12或13次審查會),其中109年12月8日系爭第12次審查會決議,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取得建造執照且建蔽率超過30%、申報開工且動工。109年12月22日系爭第13次審查會則決議,因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及開工,依系爭第12次審查會決議補正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授權業務單位於補正期限後檢視補正資料是否符合審查原則。嗣因被上訴人於補正期限屆滿仍未取得建造執照及開工,上訴人遂以110年1月8日以經授工字第10920433853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略以:㈠依產創條例第46條 之1立法目的可知,主管機關應因循漸進式管制措施,否則 動輒罰鍰,反易嚇阻企業開發閒置土地。而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公告完成建築使用期間之延展,是否具正當理由,主管機 關應觀察其購入產業園區土地是否經審慎評估,如其純粹出 於主觀上設廠營業實益考量,致延宕未完成建廠者,難謂無 正當理由。㈡系爭申請提及被上訴人已申請建築執照,原處 分駁回系爭申請僅知與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建築執照、未開工 有關,無從得知有無判斷被上訴人主觀上設廠營業實益之考 量或是否刻意閒置土地,且系爭第12次審查會何以於109年1 2月22日始告知僅給予補正期限至同年月31日止,無視系爭 申請之提出至遭駁回,僅經過3個月之期間。本件因無從得 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之依據,其判斷欠缺理由而恣意。㈢ 上訴人提出所屬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9年3月17日 至同年9月21日歷次函文,均僅通知性質,並未對被上訴人 有所先行輔導,而被上訴人已向桃園市政府申領建造執照並 積極施工,上訴人未查出系爭土地是否有投機轉賣,或被上 訴人與前手乃同一等不正情事,即駁回系爭申請並裁處罰鍰 ,有違產創條例第46條之1規定應先行輔導、限期改善、罰 鍰或協商等先行機制之意旨,有違比例原則而裁量濫用等語 ,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本院按: (一)產創條例是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所制定(同條例第1條參照)。同條例第46條之1(下稱系爭條文):「(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處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各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2年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各該主管機關並得隨時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第2項)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2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第3項)於前2項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處以土地所有權人該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1個月內完成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與各該主管機關完成協商者,各該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閒置土地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第8項)前7項閒置土地與完成建築使用認定基準、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及應遵守取得土地之使用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閒置土地認定辦法為依系爭條文第8項授權所訂定,該辦法 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閒置土地,指產業用地自取得 所有權之日起,逾3年未完成建廠,包含下列各款未完成建 築使用情形之一者:未建廠或設廠面積之建蔽率低於百分 之30。未具主要機械設備或營業設備。未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證明文件。已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證明文件,經撤銷、廢止或喪失 效力。(第2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前取得之產業用地 亦適用之。」第8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查閒置土地輔導 改善與協商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成立產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 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9條第1項第2款:「審查小組 之任務如下:……審查及調整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46條 之1第2項規定提出之不可歸責事由或正當理由及其申請之扣 除或延展期間。」第12條第1項:「主管機關公告之閒置土 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之日起2年內,有下列各款事由之 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扣除或延展:發生天災、動亂、 重大事變、交通道路航道中斷、人為抗爭、重大疫情等不可 抗力情形。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可預期之政府機關要求應備 之事項。其他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或具正當理 由。」第13條:「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時,應 檢具下列申請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開發工程進度說 明文件:㈠施工計畫書(圖)。㈡工程進度表。㈢經建築師或 專業技師認可之工程進度證明等文件。扣除或延展期間之 事由、計算與說明及佐證文件。其他相關文件。」第14條 :「(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所送之申請文件,由 主管機關書面審查,其內容有缺漏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 補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者, 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第16條:「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扣 除或延展期間之申請,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通過者,主管機 關得核准土地所有權人扣除或延展完成建築使用期間。」依 此,產業園區之產業用地,經主管機關依閒置土地認定辦法 第3條第1項之認定標準,而依系爭條文第1項公告為閒置土 地者,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條文第1項所定之公告日起2年完 成建築使用之期間內,有閒置土地認定辦法第12條第1項所 列之正當理由,得依系爭條文第2項及閒置土地認定辦法第1 3條所定程式,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由主管機關召開審查 小組審議其有無正當理由及得予延展之期間,但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文件內容不足證明其未依法定期間完成建築使用之正 當理由而有缺漏者,主管機關仍得限期補正,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主管機關即得駁回其申請。 (三)又參照產創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即上訴人前為同條例於106年11月22日修正增定所擬之立法說明:「主管機關開發設置產業園區,目的在於增進國家經濟發展使用,為貫徹產業園區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發展目的,增進公共利益必要,並避免部分廠商利用國家開發給予優惠獎勵,囤積轉售圖利或閒置土地致與原立法目的不符,故建立閒置土地分級分類管理模式及啟動活化利用機制,採『漸進式之多元行政管制措施』,……依序包含行政指導、限期改善、罰鍰及協商等先行機制,促其儘速依法完成建築使用。但如土地所有權人已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經限期改善、處以罰鍰及協商未果者,則土地所有權人既無意願、亦無能力將土地依法有效利用,……鑑於其對於產業園區用地所負有較高之社會義務性,卻長年閒置土地而與主管機關設置產業園區之目的相悖,即有透過強制拍賣之最後手段使土地釋出之必要。……現今廠商需地殷切,但目前政府所開發設置產業園區之閒置空地及已建廠但停工歇業面積計……公頃,嚴重影響真正需地廠商權益,亦違政府開發設置產業園區,供廠商設廠投資之目的。……此外,為儘速使土地有效利用,主管機關得隨時輔導。爰於第1項明定之。……所謂完成建築使用,指廠商建廠面積須達建蔽率百分之30,併取得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核准函者。……依第1項公告於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之土地,因經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具有公示效力,故於該2年內若發生所有權人變更之情事,2年期間仍應繼續進行,不因而中斷。但有不可歸責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有正當理由並得請求延展期限,爰以第2項規定之。……閒置土地經限期改善後,若於2年緩衝期限內完成建築使用,則為註記登記之閒置事由既已消滅,自應將之塗銷。相對地,倘屆期仍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則採取先罰鍰及提出改善計畫協商之方式,促使改善,屆期仍未辦理或協商未果者,主管機關始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決定是否啟動『公開強制拍賣』之程序……。」可知,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乃國家為增進國家經濟及產業升級發展等目的所開發,取得園區土地之所有權人,負有有效利用土地以達產業園區開發設置目的之社會義務。主管機關依系爭條文第1項所公告之土地,則屬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置相當期間的土地,閒置土地之公告及通知,具有課予土地所有權人須在2年法定期間內,達成建廠面積達建蔽率百分之30,併取得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核准函等建築使用之義務的法律效果。該2年期間乃立法者所予土地所有權人履行上開義務所需之合理期間,並非容任土地所有權人繼續閒置土地之期間。故閒置土地認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可資申請延展義務履行期間之其他正當理由,當指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而妨礙其於法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履行之正當事由。又此等有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建築使用之義務,尚須於土地登記上辦理註記,使其義務具公示性,效力仍及於繼受人,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以避免中斷或重行起算,致園區土地之活化利用,遙而無期。因此,應於公告2年期間內完成建築使用之義務,乃對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一體適用,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土地權利人之事由致遲誤而應予扣除,或有無正當理由而得以請求延展,亦應綜合原權利人及繼受人之整體情事而為判斷。產業園區用地經公告後在2年法定期間內,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繼續閒置,至所餘期間客觀上顯難以完成建築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已無正當理由可資申請延展,該用地縱轉讓他人繼受,繼受人也不得以受讓土地後所餘期間顯不足以完成建築使用之情事,主張乃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理由而應予延展。否則,無異使法定義務履行期間是否經過之認定,得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另行認定起算,顯與系爭條文之規範意旨不符。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人 民因行政機關駁回其依法申請案件,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於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者,尚不得提起確認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產業園區用地所有權人依系爭條文第2項規定,申請公告 閒置土地應於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之期間延展,經主管機關 駁回其申請,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得回復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者,自應循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尤其否准延展申請 之行政處分縱經確認為違法,土地所有權人所負完成建築使 用義務之期間猶未獲延展,主管機關仍得依系爭條文第3項 規定,採行前述包括罰鍰在內之強行拍賣前先行漸進措施, 並得予強行拍賣,所裁處之罰鍰,也不因否准期間延展處分 經判決確認為違法,即失所附麗;又縱土地所有權人在遲誤 法定期間後,事實上已有建築使用之改善情事,依系爭條文 第3項規定,亦應向主管機關提出改善計畫並與之協商而受 其監督,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有回復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 救濟實益,自非得逕循確認否准處分為違法之訴救濟。關於 此訴訟種類之正確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 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審判長應為正確而有益於當事人 之闡明,否則即難認已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 定盡其闡明義務。 (五)經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園區,為上訴人管轄之產業園區, 因前所有權人毅宜公司閒置未為任何建築使用,經被上訴人 於107年9月26日以系爭公告,將之公告為閒置土地,並囑託 地政事務所為系爭註記,將該土地應自公告日起2年內即109 年9月25日以前,完成建築使用之義務,予以公示。被上訴 人於109年8月31日買入系爭土地,於2年期間屆滿前1日即同 年9月24日,提出系爭申請,經審查小組召開系爭第10至13 次審查會,其中109年12月8日系爭第12次審查會決議,系爭 申請尚不合請求延展之規定,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若有 取得建蔽率超過30%之建造執照,並已申報開工且動工,則 可資補正。被上訴人於上述補正期限屆至,仍未取得建造執 照,上訴人依系爭第12次、第13次審查會決議,以原處分駁 回系爭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參照前述說明,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以系爭公告將之公 告為閒置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即有於公告日起2年內,至109 年9月25日以前,完成建廠面積達建蔽率百分之30,併取得 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核准函等建築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此 義務並經上訴人以系爭註記之公示,及於因系爭買賣繼受取 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既經原處分 予以否准,上開期間即未經延展,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屆滿 前,仍未取得建造執照,即有不履行該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 ,得由上訴人依系爭條文第3項規定據以裁處罰鍰,並得命 被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或協商,被上訴人於遲誤上開法定義 務履行期間後,即使對系爭土地有為建築使用之事實,依法 也應向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並與之協商而受其監督,被上訴 人仍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作成准予系 爭申請之行政處分的救濟實益,僅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 訴,尚無從於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 自非得逕循該確認訴訟救濟。惟原審未察,就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延展2年之行政處分的課予義 務訴訟,由審判長闡明促其變更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 並依變更後所提上開確認訴訟而為判決,已有違誤。 (六)又本件毅宜公司在系爭公告後,直至2年期間屆滿前不到1個 月之時,將系爭土地以系爭買賣轉讓被上訴人,且參系爭申 請,系爭土地是於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後,方有從速進行 整地、建築規劃設計及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之情事 ,則原所有權人毅宜公司於系爭公告後,是否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繼續閒置系爭土地,迨至客觀上顯難完成該地建築 使用之期間,始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此 情節,仍以系爭申請請求延展履行義務之法定期間,參照前 開說明,原審自應綜合此等土地所有權人履行義務之整體情 節,審認有無不可歸責於毅宜公司與被上訴人全體,而妨礙 其等於法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履行之正當理由。惟原判決依其 錯誤之法律見解,認系爭土地履行完成建築使用義務期間屆 滿前,主管機關應先行輔導、限期改善、罰鍰或協商等措施 ,不得貿然認定期間屆滿而裁處罰鍰,且系爭土地因系爭買 賣所有權移轉後,關於期間延展之申請有無正當理由,僅須 審認土地繼受人主觀上設廠營業實益之考量,即以上訴人未 採行其他措施,復未依原判決所述之審查標準,即逕予駁回 系爭申請為由,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且恣意, 經核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仍待原審依被上訴 人訴請權利保護之目的而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適當闡明後,依 本院前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據以裁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1-上-959-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聲請再審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 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 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 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44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有 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 不服前揭補正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惟 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 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其聲 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失所依附,聲請人尚無從據 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3-聲再-295-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40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失業之中低收入戶,全靠救濟渡日 ,尚有七旬老母親待養,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12元,並 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財產、所得、 股票或存款足供執行;銀行均拒予信用借貸給聲請人;另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曾依上開釋明情節事證,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 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僅顯示其部分財產 、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 相關情形;其另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則僅能 證明其合於臺中市中低收入戶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而臺 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 ,僅及於該個案;至臺中地院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 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僅係促請聲請人繳交訴訟費用, 並告知逾期未繳將依法強制執行等語,以上均不足以說明聲 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 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再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401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3 年9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88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3-聲-480-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40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 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向本院提 起聲明異議事件未為上述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 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其 提起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具 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 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 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3-聲-54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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