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連永盛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緣坐落新北市雙溪區武丹坑段五分小段18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連慎」、「連老如」(下合稱系爭名義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各為45分之3(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民國99年12月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因其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認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不全或不符」之權屬狀況不明的土地,而以99年9月1日公告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止,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屆期因無人申請更正登記,又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5月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108218821號公告(下稱系爭標售公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第1次代為標售作業,標售底價新臺幣(下同)9萬3,346元,公告期滿於111年8月16日開標,訴外人張姓男子以最高標價70萬元得標。上訴人於決標後10日内,以其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本件土地長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本件土地之占有人為由,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下稱標售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審核資格相符而通知上訴人,並發給系爭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持以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嗣上訴人認系爭名義人實為其祖父輩宗祧,其為系爭土地之
實際共有人,被上訴人前未釐清系爭土地權屬狀況,逕依地
籍清理條例辦理公告及代為標售,系爭標售公告違法,致其
僅得依標售辦法規定,以決標同一價格7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
,但其應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以系爭標售
公告所定9萬3,346元之底價優先購買,故所溢付之60萬6,65
4元價金,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並支付遲延利息,因此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⒈確認系爭標售公告為違法。⒉被上訴人應同
意上訴人以9萬3,346元價格優先承買系爭土地。⒊被上訴人
應返還上訴人60萬6,654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件土地乃上訴人家
族共有土地,應依民法或土地法第73條之1等規定,使共有
人即上訴人在標售前,即得依標售公告底價行使優先購買權
。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簡陋且侵害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土地法
上開規定亦經羅昌發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73號解釋協同
意見書,認有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疑義,原判決認被上訴人
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並無違誤,違反平等原則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地籍清理條例是針對權屬不明之土地
,透過清查地籍、公告,並敦促土地權利人於法定期間申報
或申請登記,於權屬不明情形仍繼續存在時,由主管機關代
為標售,以健全地籍之管理。土地法第73條之1則適用於權
屬狀況明確而「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之
土地」。本件系爭土地屬登記名義人住址不全之權屬狀況不
明土地,無適用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之餘地,也與司法院
釋字第773號解釋意旨無關。被上訴人適用該條例辦理公告
,因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未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登記,權
屬狀況仍屬不明,續辦理代為標售、審認上訴人符合優先購
買規定而允其依決標得標者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等程序,均與
地籍清理條例及標售辦法規定相符,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
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按系爭標售公告底價優先購買
系爭土地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
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
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