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欣媛
義務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欣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3,000元」應更正為「2,000
元」。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2、3之匯款時間「110年」均應更正為「113
年」。
⒊起訴書附表之購買虛擬貨幣時間、金額或匯款(5)「提領6萬、6
萬、2萬1000元」應補充為「提領6萬、6萬、1千元、2萬1000
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欣媛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2
8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28日儲字第1130034003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
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
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
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
),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
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為同為詐欺案件,而被告竟
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能自前案
獲取教訓,再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
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檢警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曾訊(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其本
案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一般
洗錢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匯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等
事實均如實陳述(見警卷第17-30頁;偵卷第23-26頁),應
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71、88頁),足以認定
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
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雖表明願以分
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賴曉鈺,惟嗣後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
113年7月31日審判筆錄、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3
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1、88、95
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4-原金簡-7-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