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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原 告 許惠萍 被 告 謝朝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即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2-08

PTDM-113-附民-657-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598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0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秋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得利」,應更正為「取財」。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林秋明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林秋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林秋明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因告訴人韓豫龍察覺有異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如起訴書所載詐騙手段欲騙取告訴人退回款項,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表明願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千元,惟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致終未能 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及113年1 2月4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4、107頁), 兼衡被告有詐欺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述領有 身障證明(見本院卷第93頁)及參酌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PTDM-114-簡-149-20250208-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欣媛 義務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欣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3,000元」應更正為「2,000 元」。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2、3之匯款時間「110年」均應更正為「113 年」。 ⒊起訴書附表之購買虛擬貨幣時間、金額或匯款(5)「提領6萬、6 萬、2萬1000元」應補充為「提領6萬、6萬、1千元、2萬1000 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欣媛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2 8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28日儲字第1130034003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 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 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 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 ),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 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為同為詐欺案件,而被告竟 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能自前案 獲取教訓,再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 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檢警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曾訊(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其本 案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一般 洗錢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匯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等 事實均如實陳述(見警卷第17-30頁;偵卷第23-26頁),應 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71、88頁),足以認定 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 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雖表明願以分 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賴曉鈺,惟嗣後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 113年7月31日審判筆錄、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3 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1、88、95 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PTDM-114-原金簡-7-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2 號、第7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裕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裕偉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 日訊問時所為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 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有多次 竊盜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所竊財物價值 及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 500元、7,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家圳、邱雅 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PTDM-114-簡-152-2025020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福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朝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2年12月14日10 時10分許5萬元」,應補充為:「112年12月14日10時10分許 5萬元、112年12月14日10時11分許5萬元」。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謝朝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臺灣土 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民國113年7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 4256號函暨所附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3年7月15日高樹字 第1130001740號函、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 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 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土地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 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8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僅願賠償各告訴人遭詐 騙金額之半數,而僅與告訴人郭盛偉、許惠萍、楊元潁、裘 慧文、林忠正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董佩菱、曾一 泓、詹子勤則均表示不同意被告之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 3年8月14日審理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匯款資料及和解書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5-96、109、117-125、131-1 32、135-139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患有腦 血管疾病後遺症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8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犯罪手法雖不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在於詐騙之犯罪 所得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被害人損失亦難以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如仍輕易交付 金融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導致詐騙集團順 利取得贓款後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 不應過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告 雖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 之一般預防功能,提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 正犯,然其提供帳戶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成就之重要關鍵 因素,如非人頭帳戶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其後,詐騙 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光之考量下,如 無人頭帳戶勢必有所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 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 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 刑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郭盛偉、許惠萍、楊 元潁、裘慧文、林忠正達成和解復已履行完畢,然此已為本 院於量刑時為對被告有利之量處,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董佩 菱、曾一泓、詹子勤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則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故本院斟 酌此情,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警卷第23頁),又依現存事 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 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08

PTDM-114-金簡-57-20250208-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啟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 2727號、第131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啟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莊啟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藍祖之犯行,其數量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藍祖為成年人, 足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規定需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適用刑度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轉讓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 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 予以論罪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供稱:本案構成累犯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涉有毒品案件,且被告 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仍無視法律禁制,再 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 ,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之禁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毒 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轉讓對象僅有1人且數量非鉅,暨其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1頁),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6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PTDM-114-原簡-15-2025020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妤 選任辯護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亭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 3年10月11日連銀客字第113001560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被告陳亭妤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續卷第 32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 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 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其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全部財產損害,有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1頁),足認被告犯後已 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再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 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於 犯後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全部 財產損害,前已敘及,參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83頁),又依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07

PTDM-114-金簡-56-202502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0號 原 告 宋雅歆 被 告 邱琨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5-02-07

PTDM-113-附民-1090-20250207-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鎬 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犯如下之罪: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3罪)、8月(5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罪)、1年7月(2罪) 、8月(5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⑶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⑸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處拘 役50日確定,嗣前述⑴至⑵所示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下稱甲案),⑶至⑷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⑸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其中甲案已於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且被告亦供稱:對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雖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各犯行,足見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本 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恣意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復於駕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亦未留下任 何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現場逃逸,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07頁)及參酌被害人李秀真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許美英,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113年9月10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06640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1份可參(見偵卷第79-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於被告發生交通事故 後遺留在肇事現場即屏東縣○○鄉○○路000號旁,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0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15463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刑事陳報 單、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偵卷第95-101頁),故認被告此 部分已無犯罪所得,自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及處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李鎬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李鎬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李鎬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7

PTDM-113-交訴-144-202502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7號 原 告 林益聖 被 告 陳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5-02-07

PTDM-113-附民-117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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