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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柏亨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綜觀卷內證據可知,偵查中被告郭柏亨雖針 對起訴書所指稱之犯罪事實客觀部分坦承不諱,惟就主觀犯 意部分,自始即表示不知情,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其 知悉非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單此,是否符合「犯罪 嫌疑重大」要件已屬有疑;且被告僅短時間(約1月)從事 收送「U幣」價金之跑腿工作,對於是否涉入詐欺或洗錢犯 罪行為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知情係替詐騙集團從事洗錢工作 ,亦非有相當時間,故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 款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可議;再者,被告雖否認 犯罪,並應王建中要求改以其他通訊軟體聯絡跑腿事宜,並 刪除原使用之軟體,改以其習慣之通訊軟體Discord聯絡( 未刪除),似亦與實務見解對「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要件之解釋有間,否則無 異係以羈押做為手段逼迫被告認罪;末查,本件被告因從事 收送「U幣」價金之跑腿工作侵害法益僅新臺幣10萬元,況 被告自始即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和解意願,考量上開量 刑及被告目前已遭羈押逾2個月,若於審判中繼續持續為羈 押處分進而限制被告自由,難謂符合實務判決及羈押之比例 原則要求。綜上,原羈押處分逕予以羈押,認事用法似有違 誤,為此,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 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 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 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 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 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刑事被告經 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郭柏亨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受理,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有卷內被害人證述、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佐,足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嫌 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已有相當時間, 多次對被害人收款,且犯後否認犯罪,配合共犯刪除對話紀 錄,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串證、滅證之疑慮,經斟酌比例 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諭知被告自114年1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筆錄 、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惟被告雖否認犯行 ,然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在卷,並 有其他卷內事證在卷可佐,已可顯見告訴人即係因遭人以假 投資之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以 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於道路旁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交易虛擬 貨幣,此等交易模式,於客觀上已有異常,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前開事證已達自由證明程度。至被告就起訴事實 、證據之答辯,係日後審理範疇,並非決定羈押與否時必須 一一審視、辯駁之情事。又被告客觀上有多次負責出面收取 高額現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且犯後否認犯罪,並配 合共犯刪除對話紀錄,是有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及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則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再衡諸被告所涉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節不輕,且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 ,得透過諸多管道互相聯繫,如未予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 通信,任憑其自由在外活動、與他人聯繫接觸,實有勾串共 犯、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危險,因認現階段之羈押必要 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 段代替,是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兼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自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四、從而,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 事證資料,說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 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 無不當。被告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4-聲-458-2025020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林祺祥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常子薇律師 被 告 莊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69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2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祺 祥以被告莊葦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72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69號為駁 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0月4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 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上開新臺幣(下同)1,520萬519元,無 非係以聲請人所提供之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 司)之會計明細表即告證25、基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基銘公司)案件總表即告證26、基銘公司損益表即告證 33為依據,惟告證25之會計明細表為電腦打字,其上並無製 作人或經利害關係人確認內容無誤之簽章,更無經被告確認 內容無誤之簽章,是該會計明細表究係何人製作、其內容是 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更遑論曾經被告確認其內容為真 實,自無從憑此會計明細表認定有何聲請人所指薛曉峯、顏 文輝於100年3月1日以交接名義交付1,520萬519元與被告並 遭被告侵占之情;又經原偵查檢察官依聲請人代理人之請求 調閱宏義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自98年3月1日起 至102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其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於98 年8月5日即已結清銷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該段期間 並無交易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0年3月前最後一次交易(即100年2月21日)後之帳戶餘額為 248萬6,249元,100年3月後之第1次交易為存入5,0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3月前最後一 次交易(即100年2月1日)後之帳戶餘額為22萬5,204元,10 0年3月後之第1次交易為存入197萬8,167元,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於該段期間並無交易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3月前最後一次交易(即99年12月 28日)後之帳戶餘額為5,008萬5,344元,100年3月後之第1 次交易為100年3月9日提款556萬9,500元,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3月前最後一次交易(即10 0年2月25日)後之帳戶餘額為93萬6,164元,100年3月後之 第1次交易為100年3月9日存入556萬9,500元,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3月前最後一次交易(即 100年2月25日)後之帳戶餘額為168萬1,858元,100年3月後 之第1次交易為100年3月1日提款16萬3,590元、58萬2,573元 ,其餘帳戶則均無交易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 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483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3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9418號函、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通清字第1130017527 號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 建金融處113年5月16日營建字第1130000007號函覆之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 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35468號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亦無與聲請人所稱於100年3月1日由宏義公司帳戶交接1,5 20萬519元相符之紀錄;況證人即宏義公司資深經理薛曉峯 到庭證稱:告證25這個報表年代太久,我不太記得了,我不 知道告證25所顯示的銀行餘額1,520萬519元是否有交給莊葦 ,當初是另一位合夥人顏文輝在管,所以要問顏文輝才會清 楚,但顏文輝在幾年前就已經過世了等語,是證人薛曉峯亦 未曾證述有聲請人所指曾交付1,520萬519元與被告之情。因 之,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1,520萬519元款項部分,除聲請人 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 ,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至宏義公司與基銘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為何、薛曉峯及顏文 輝是否侵占宏義公司款項等情,均無從作為聲請人所指薛曉 峯、顏文輝於100年3月1日以交接名義交付1,520萬519元與 被告並遭被告侵占之證明,自無再依聲請人請求調查基銘公 司自98年3月起所有業務交易往來明細及本案工程土尾營運 所使用游婷淯、仲志慧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必要。況聲請 人前以被告與仲志慧等人自101年5月間以虛偽買賣出售基銘 公司挖土機、堆土機而侵占其出售價款共332萬8,650元、於 101年間侵占基銘公司款項450萬元、於100年間侵占湧立公 司給付與基銘公司之400萬元等情,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 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7458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4065號駁回再議確定;前以薛曉峯侵占宏義公 司款項,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 9年度調偵續一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113號駁回再 議確定,均附予敘明。  ㈢又告證32所示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係由聲請人親自簽 名及捺指紋一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以本案契約書之內容 涉及金錢、股份等重要事項,且金額高達1,930萬元,衡情 ,聲請人自係於對本案契約書所載內容詳加瞭解並確認無誤 後始會簽名捺印,而本案契約書已清楚記載「立契約書人林 祺祥(以下簡稱甲方)陳清水(以下簡稱乙方)莊葦(以下 簡稱丙方)三方為隱名合夥事宜,訂立契約,內容如下:一 、甲方原出資新台幣陸仟柒佰參拾陸萬元整與人合夥經營原 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小格頭委經營土石方堆置場,並擁有該事 業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惟尚有未繳足之出資額合計一千九 百三十萬元。二、甲方同意由乙方出資一千九百三十萬元予 上述事業補足甲方上述未繳足之出資額,乙方並擁有甲方所 擁有上述百分之二十五股份之百分之五。三、甲乙方均同意 ,上述事業發還之股份,先償還乙方所出資之一千九百三十 萬元後,始再償還甲方之上述出資。除返還股本外,上述事 業所分派之股息、紅利或其他盈餘,則同時分配予甲乙丙三 方,以上述百分之二十五股份計算,甲方分配其中百分之十 ,乙方分配百分之五,丙方分配百分之十。」等內容,聲請 人既親自於本案契約書上簽名捺印,當可認其對契約書上所 記載其尚有1,930萬元出資額未繳足,且其未繳足之出資額1 ,930萬元應係由陳清水而非被告負責出資繳足一節並不爭執 ,核與被告供稱:告證32上面的丙方是我的簽名,聲請人欠 宏義公司錢,宏義公司要增資,增資後要買機械的錢,才有 以後的基銘公司,但是聲請人沒有錢才請陳清水幫忙,所以 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這份契約書是誰製作的我忘記了,應 該是當時三個人都在場同時簽名的,因為聲請人欠陳清水的 退股錢,然後聲請人還要再補基銘工程買機械的錢等語大致 相符,是難認本案契約書之內容有何不實,或被告有何於本 案契約書偽造陳清水署押之情;況聲請人前以被告於100年3 月10日,與顏文輝共同至聲請人處所,向聲請人佯稱:被告 有出資1,930萬元投資本案合夥事業,聲請人得移轉其就本 案合夥事業持股百分之30中之百分之5部分予被告云云,並 出示載有聲請人積欠本案合夥事業出資額1,930萬元,願由 陳清水出資補足上開欠款,聲請人並移轉本案股份等事之契 約書,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於本案契約書上簽名,而允移 轉本案股份等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 1年度偵字第1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76號駁回再議 確定,益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本案契約書內陳清水署押之情, 尚與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 涉有侵占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另聲 請意旨其餘所提出之事證或理由,經核亦不足動搖本院前揭 心證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其等偵查 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乃以犯罪嫌 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 ,雖其等理由認定與本院裁定所論據理由並非完全相同,然 結論並無二致,故聲請意旨執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 分書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聲自-150-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李俊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李俊毅(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570號詐欺等案件中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 支(下稱本案手機),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 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 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 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本案手機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0號 受理中,本院審酌本案既尚未宣判,上開扣案手機是否與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或沒收之物等 情,均有待判決確定,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從而 ,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 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 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4-聲-306-20250203-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盧漢鴻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鄭宇涵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吳姿穎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吳振賢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9 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盧漢鴻以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 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093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 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聲請期限末日為假日,故而順延至 同年月21日為不變期間最末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 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 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 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 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 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如附件)。 四、本件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 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 093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檢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涵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陽台,拾獲聲請人所遺失之 白頭翁1隻(下稱本案白頭翁)後,竟與被告吳姿穎、被告 吳振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聯絡,未將本案白頭翁送交警察機關或動物保護防疫處招領 ,而將本案白頭翁侵占入己,經聲請人多次聯繫返還本案白 頭翁,均不予理會。因認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均涉 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觀之被告鄭宇涵提出 其與臉書暱稱「hui hui」之人間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被告 鄭宇涵於112年12月2日拾獲本案白頭翁後立即告知臉書暱稱 「hui hui」之人,並尋求協助,臉書暱稱「hui hui」之人 建議被告鄭宇涵先代為照顧,其會協尋失主,並將本案白頭 翁相關資料提供給之前有走失鳥的主人確認,經被告鄭宇涵 告知無法照顧本案白頭翁後,經由臉書暱稱「hui hui」之 人居間協調,而與亦有走失鳥之被告吳姿穎取得聯繫,約定 由被告吳姿穎接手照顧本案白頭翁,並持續上網尋找失主等 情,核與被鄭宇涵前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鄭宇涵拾獲本案 白頭翁後,已積極尋找失主,難認被告鄭宇涵主觀上有何侵 占故意。又再觀卷附之臉書「我是中永和人」社團頁面,被 告吳姿穎以其本名於112年12月25日在上開公開社團刊登標 題為「拾獲翁翁」之貼文,說明本案白頭翁遭拾獲之經過及 本案白頭翁照片,並在上開貼文中張貼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供失主予以聯繫等情,核與被告吳姿穎、吳振賢前開所 辯相符,足認被告吳姿穎、吳振賢接手照顧本案白頭翁後, 已立即上網刊登協尋失主之訊息,難認被告吳姿穎、吳振賢 主觀上有何侵占故意,尚難徒以聲請人單一指訴,即逕認被 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主觀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 絡或侵占犯行,自難逕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責相繩 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有何前揭犯嫌,應認被告 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檢署檢 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原檢察官審酌全案 卷證,認無另行向動物保護防疫處函查「被告吳振賢過去是 否確實有將尋獲的鳥類送交動物保護防疫處之紀錄」,或傳 喚動物保護防疫處專業人員以確認本案白頭翁是否確實沒有 野外生存的能力之必要性,屬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之裁量權 ,而偵查中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係由檢察官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此項判斷屬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 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 此判斷之具體理由,即不容漫指為違法或不當。原檢察官既 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 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 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又本件除聲請人之單一片面 指訴外,要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自難單 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令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 負擔侵占遺失物之罪責。  ㈣聲請人之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 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 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93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 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 述,另就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 說明如下:  ⒈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 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 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 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僅在規範拾 得遺失物之人主張報酬請求權或取得所有權應踐行之程序, 絕非課予一般人民均有撿拾遺失物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 之義務,亦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無 侵占行為之認定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撿拾遺失物者是否構成侵占遺失物 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仍應端視卷內所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 行為人主觀上有侵占入己之犯意而定,尚不得僅以行為人未 將遺失物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權責單位乙節,驟斷其有侵占 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⒉經查,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固未將本案白頭翁送 交警察機關或相關權責單位收治,並有短暫持有或至今仍持 有之事實,然觀諸被告鄭宇涵與臉書暱稱「Hui Hui」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鄭宇涵已表明無法暫時照顧本案白頭 翁,因而請求「Hui Hui」即白頭翁寵物社團版主幫忙協尋 本案白頭翁之失主等語(見偵卷第61至66頁),另由聲請人 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出被告吳姿穎於臉書社團「我是中永和人 」之貼文擷圖,已載明「拾獲翁翁」並請網友幫忙協尋本案 白頭翁失主之意旨,另於同一貼文中檢附本案白頭翁之照片 供網友確認(見偵卷第70頁),足徵被告鄭宇涵、吳姿穎於 持有本案白頭翁期間,均有意尋找本案白頭翁之失主,以祈 本案白頭翁物歸原主,進而央求他人協助或於公開網路平台 發布招領訊息,堪認被告鄭宇涵、吳姿穎自始均無將本案白 頭翁納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至被告吳振賢為被告吳姿穎之父 親,僅係於被告吳姿穎持有本案白頭翁期間,代為保管與照 顧,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準此,被告鄭宇涵、 吳姿穎、吳振賢3人縱未將本案白頭翁送送交警察機關或收 治於權責單位,然從前開事證,均無法認定渠等具有侵占遺 失物之主觀犯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當不得僅以上述理由 反推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持有本案白頭翁期間 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⒊再者,鳥類之體色、嘴、腳爪會因為年齡、生長代謝、活動 等因素變化,無法從外觀上明確判定本案白頭翁與聲請人遺 失之白頭翁屬同一個體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 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6頁),是即便責令被告鄭宇涵 、吳姿穎、吳振賢3人將本案白頭翁提出並收治於聲請人所 述之「權責機關」並加以比對,亦因鳥類之種種變化因素, 仍無法明確判定本案白頭翁即屬聲請人所遺失之白頭翁。且 比對聲請人所提出之白頭翁照片及檢察官當庭拍攝之白頭翁 照片(見偵卷第82頁、第97頁至109頁),二者於鳥嘴、體 色之特徵確有不同之處,則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 人因認其等拾獲之本案白頭翁與聲請人遺失之白頭翁並非同 一,洵非無據,自難以此認定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 3人未將本案白頭翁返還聲請人本人即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 犯意。從而,依卷內所附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鄭宇涵、吳姿 穎、吳振賢3人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參照前揭說 明,自無從為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不利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已達 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合 理可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聲自-156-20250203-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鋒 選任辯護人 陳宗豪律師 丁中原律師 許永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78、24159、26280、32530、3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貴鋒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 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王貴鋒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 遭羈押,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有羈 押之原因,然若以新臺幣1億5千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 制出境、出海,且定期向居所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報到,提出 中華民國、加拿大護照予本院保管,並命不得對本案證人( 含共同被告)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為予 以施壓、勾串證詞之行為,則無羈押必要,爰諭知被告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 於114年2月20日屆滿。 四、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 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非常規交易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具加拿大國籍, 原擔任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資力、人脈雄厚 ,其當有一定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是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綜合審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 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 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 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金重訴-4-20250203-3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鼎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羅家康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蘇琪琳 黃俊強 趙玉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8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22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鼎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鼎翰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等2人)以被告蘇 琪琳、黃俊強、趙玉婷(下稱被告等3人)涉有侵占罪嫌,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22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2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18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等2人於同年9月2日由本人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裁定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 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 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蘇琪琳部分:   聲請人等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後,款項均有再補回聲請人等2人,此有被告蘇 琪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 告蘇琪琳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蘇琪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蘇琪琳之合作金庫 帳戶)、原覺企業社(負責人:被告蘇琪琳)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原覺企業社之中國信 託帳戶)、聲請人鼎翰保全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聲請人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蘇琪琳辯稱:被告黃杰儒因使用聲請人等2人之款項,故 先指示其將聲請人等2人帳戶內的款項,先匯至其所申請的 帳戶內,嗣後再陸續補回聲請人等2人之帳戶內等語,尚堪 採信,可認被告黃杰儒與蘇琪琳均未侵占公司款項,若被告 蘇琪琳主觀上若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於收到聲請人2人之 匯款後逕自捲款,又何需大費周章將所有款項補回聲請人2 人款項,足徵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蘇琪琳於 離職時,均有將聲請人等2人之款項查明後始交接完成,此 有現金帳資料在卷可憑,可認斯時公司負責人翁月香亦知情 ,故本件自難認被告蘇琪琳涉有本件侵占犯行。  ⒉被告黃俊強、趙玉婷部分:   按被告黃杰儒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鼎翰保全公司於109年 間匯款到伊兒子即被告黃俊強、伊之女兒即被告趙玉婷之帳 戶,係因這些款項都是伊先幫鼎翰保全公司墊付的錢,且因 伊信用不良,無銀行帳戶可以使用,故當時有請被告黃俊強 、趙玉婷借伊銀行帳戶使用,但伊並無告知他們,借用帳戶 的目的是為供聲請人鼎翰保全公司匯款使用等語,核與被告 黃俊強、趙玉婷之辯稱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黃俊強、趙玉婷 並不知悉聲請人鼎翰保全公司有匯款至渠等之帳戶內,且此 部分事實,亦未有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實難單憑告聲請 人鼎翰保全公司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黃俊強、趙玉婷涉有 業務侵占罪嫌。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3人確涉有本件犯行, 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如下:  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 料),原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之匯款日始自109年8月31日終 於110年3月22日,皆非羅家康擔任聲請人等2人之負責人, 而翁月香為聲請人等2人之代表人,自有收到原不起訴處分 附表所示之銀行有關聲請人等2人之匯款訊息。  ⒉依聲請人等2人原代表人翁月香於訊問時之陳述,聲請人等2 人由原代表人翁月香百分之百出資、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黃杰 儒、被告蘇琪琳在聲請人等2人公司擔任會計、翁月香擔任 代表人時聲請人等2人匯款會收到銀行訊息、聲請人等2人變 更為蘇琪琳是被告黃杰儒指示。  ⒊依被告蘇琪琳與翁月香之對話紀錄,被告蘇琪琳雖曾為聲請 人等2人之登記負責人,然翁月香仍掌管公司資金運用,聲 請人等2人實際之所有者為翁月香,且聲請人等2人有支取款 項、再補回之情,堪認聲請人等2人原代表人翁月香於未登 記為聲請人等2人的之代表人期間,仍瞭解聲請人等2人之資 金運用狀況。  ⒋從而,原檢察官調查結果以聲請人等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均有再補回聲 請人等2人公司,被告等3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基於前揭 理由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3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無 從認定其等涉有上開罪嫌,故以其等之犯罪嫌疑不足,就其 等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 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等3人涉嫌犯罪之不利事 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已如前述,是本院無從調查審酌聲請人於本院所主張檢察官 未予調查之事項,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等3人犯罪嫌疑 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 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等2人猶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鼎翰保全公司 109年8月31日 48萬9,500元 本案被告蘇琪琳之中國信託帳戶 2 109年8月31日 17萬5,000元 3 109年9月1日 13萬6,000元 4 109年9月23日 49萬元 5 109年9月26日 20萬元 6 109年9月29日 11萬元 7 109年10月27日 30萬元 8 109年11月19日 3,465元 9 109年11月30日 57萬5,000元 10 109年12月2日 2萬元 11 109年12月10日 1萬4,000元 12 109年12月10日 12萬6,000元 13 109年12月10日 10萬元 14 109年12月25日 5萬元 15 110年1月25日 5,000元 16 110年1月25日 5,702元 17 110年2月3日 4,796元 18 110年2月3日 2萬9,101元 19 110年2月3日 2萬4,249元 20 110年2月9日 8,000元 21 110年2月18日 1萬元 22 110年2月23日 3,557元 23 110年2月25日 1萬元 24 110年2月25日 2萬6,400元 25 110年2月26日 8,000元 26 110年3月2日 635元 27 110年3月2日 5萬9,308元 28 110年4月9日 2萬9,750元 29 110年4月19日 3,000元 30 110年4月21日 7,120元 31 109年10月19日 14萬元 本案被告蘇琪琳之合作金庫帳戶 32 109年11月9日 13萬1,500元 本案原覺企業社(負責人:被告蘇琪琳)中國信託帳戶 33 109年8月12日 10萬4,340元 被告黃俊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109年8月10日 14萬3,000元 被告趙玉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109年8月10日 54萬6,696元 36 109年8月31日 15元 37 109年12月10日 1萬5,000元 38 告訴人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109年12月3日 2萬5,000元 被告蘇琪琳之中國信託帳戶 39 109年12月7日 2萬1,000元 40 110年3月3日 1,000元 41 110年3月3日 5萬8,781元 42 110年3月4日 1,008元 43 110年3月8日 1萬元 44 110年3月11日 2萬4,589元 45 110年3月19日 6,000元 46 110年3月22日 7,757元 47 110年3月22日 3萬5,861元 48 110年3月22日 2萬9,522元 49 110年3月22日 7,182元 50 110年3月22日 7,200元 51 110年3月22日 2萬1,730元 52 110年3月22日 1萬5,432元

2025-01-24

PCDM-113-聲自-136-20250124-1

花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18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 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蓮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秋蓮基於傷害他人之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1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 利用告訴人曾淑娟唱歌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毆打告訴人背部 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頰紅腫挫傷、拳頭鈍器傷及輕微腦 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 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潘秋蓮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曾淑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高懿彬於警詢 之證述;告訴人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後醫院所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潘秋蓮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去 花蓮縣○○市○○○街0號小吃店那邊,我也沒有打告訴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的時間(即112年7月9日15時許)我 在家裡,我要照顧老人家。另外我的兩隻手有開刀過,沒有 辦法出全力,不可能打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曾淑娟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之時間 、地點遭人毆打而受有右頰紅腫挫傷、拳頭鈍器傷及輕微腦 震盪等身體傷害之情事:   告訴人上情遭人毆打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店家負責人高懿 彬於警詢證述:當時我在店內,正要走出門口抽菸,有一位 女生走進店內,我以為她要去找人,我走出去時,就聽到店 內有喧嘩聲,之後那位女生就離開了,我也不清楚發生什麼 事,事後聽其他客人講才知道告訴人說有人打她等語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是告訴人有在小吃店遭人毆打而受傷一事應堪憑認。 (二)告訴人曾淑娟所受之傷害,告訴人指訴係被告所為:   訊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唱熱情的歌,面對螢幕 ,我就被被告從我的背後打我右臉,然後我就嚇一跳跌倒, 回頭看就看到被告,因為被告個子小,我一下子就認出她, 我本來要去找被告,後來王吳國祥的朋友抱住我,不讓我去 找被告,然後王吳國祥又把被告帶走不讓我們打起來等語( 偵卷第47頁)。是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 (三)依卷內事證,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所為:   訊據證人即在場人王吳國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當時 我跟我的朋友在花蓮縣○○市○○○街0號小吃店那邊喝酒,告訴 人也有到場,當時小吃店內我沒有聽到或看到有人發生爭執 、拉扯或衝突的事,或許是我中午就在哪裡喝酒了,案發當 時我已經喝醉了,當時我醉了到兩點多,我好像就離開了, 還是在廁所裡面,我也忘記是那一段,我應該是離開了等語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另訊據證人即在場人張天德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當天在小吃店時,我只知道一個 女孩子有進來店內,我有看到一個女的用手揮另外一個女孩 子,之後那個女的就被帶走。進來的那位女孩子是否是在庭 的被告,我認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再訊據證 人即在場人吳聲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什麼印象 說有曾經跟張天德、王吳國祥及王吳國祥的女性朋友一起去 小吃店有發生衝突的事情,因為我酒喝下去記憶就斷片了。 我應該沒有看過,也不認識在庭上的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 9頁至第131頁)。是依上開證人王吳國祥、張天德、吳聲順 等在場人之證述,均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其成 傷之事實。 (四)準此,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補強告訴 人之指訴為真,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本院業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調查 相關證據,仍無法補強相關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 六、綜上所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傷害犯 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2025-01-23

HLDM-113-花易-7-20250123-1

簡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曾淑娟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相 對 人 林麗珠 吳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提起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 調字第683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因漏 水而生之損害後,相對人明知滲漏水發生原因之責任歸屬為 本案訴訟之重要事實,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委託第三 人修繕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93號房屋),觀諸裝 修工人之貨車上載有工程用油漆、油漆刮刀、電工剪刀等工 具,可知相對人顯係意圖使主要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原裁 定逕認抗告人僅係主觀臆測相對人有隱匿或破壞行為,顯有 違一般經驗法則。此外,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25日聲請囑託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漏水 原因為鑑定,然受訴法院並未就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准駁 ,倘若須待囑託鑑定,現況將遭破壞殆盡,故本件確有不及 調查證據之危險,且如得至現場勘驗滲漏水現況,不僅得初 步釐清損害成因與責任歸屬,亦得藉由直接觀察作為心證形 成之開端,足認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故本件實有 保全證據之必要。原裁定雖認抗告人為一部請求、摸索證明 ,欠缺保全證據必要性,然一部請求為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 範疇,原裁定以此為由認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無理由,亦有 偏頗,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就 彰化縣○○市○○街00號(下稱91號房屋)及93號房屋相鄰壁面 進行現場勘驗,並以照相、錄影、記明筆錄及其他必要之方 式為證據保全。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並無提出實據證明其所有之91號房屋漏 水係因相對人共有之93號房屋水管等管線所導致,且受訴法 院已囑託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自無進入相對人家中進行拍 照取證之必要,抗告人要求進入相對人家中恣意拍照,實屬 無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屬適當等語置辯。並聲 明:抗告駁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現 由本案訴訟審理中,抗告人並於113年9月25日聲請受訴法院 囑託土木技師公會為漏水鑑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 卷宗確認無訛,且受訴法院業於113年11月19日發文囑託土 木技師公會就滲漏水為鑑定,土木技師公會已於113年12月2 7日指派鑑定技師會同兩造到場初勘,逐層檢視91、93號房 屋現況,並確定房屋滲漏水樓層及位置等情,有土木技師公 會114年1月15日函附鑑定初勘紀錄表可憑,是本案訴訟既已 繫屬,受訴法院亦已依抗告人之聲請為證據調查,兩造復在 專業鑑定人之會同下,到場勘查93號房屋漏水位置,就兩造 房屋之事、物現狀為確認,核無證據滅失之虞,自無保全證 據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證據保全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1-23

CHDV-114-簡聲抗-1-202501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 原 告 林芷維 被 告 謝致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3-附民-303-2025012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2號 原 告 林庭卉 被 告 謝致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3-附民-31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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