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玟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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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孫慶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9

CDEV-113-橋小-918-2024112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楊維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美國銀行(嗣變更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 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上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獲付款,案經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讓與債權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並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嗣再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再經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 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 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聲明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款、分攤表、財政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函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 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 額為1,77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653-2024112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②新臺幣貳 拾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意思,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有特別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應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算利息,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   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再度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 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 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 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3 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違 約七個月以上者,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六個月為限。詎被告 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本金及利息未 清償。中華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債 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 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 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 原告再受讓該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再度債權讓與之通 知。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本院依上 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均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 額為3,75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539-20241129-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3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小-494-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謝佳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425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8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 井貴志,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3頁),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七年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年息1.03%)加年息3.7%計 算,如嗣後調整定儲利率指數,則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 機動調整之,以1個月為1期,按期償付本息,期間如未按期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時 ,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計收當期本息5%之違約金。然被 告自98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54 6,4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公告於 民眾日報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 權讓與證明書、101年12月14日民眾日報(第43版公告)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經渣打銀行函復被告還款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5頁),經本院 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 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自應就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償還本金及自本件訴訟繫屬之翌日(即1 13年2月27日)起回溯5年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3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3-訴-183-2024112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羅貫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35元,及其中新臺幣68,082元自民 國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持物繳款期限者,除上開循 環利息外,另應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 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民國94 年8月25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68,082 元及已核算之利息81,019元(合計149,101元)未為清償。 其後伊公司輾轉於104年8月4日受讓取得荷商荷蘭銀行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被告於113 年7月5日至7月30日清償其中18,666元,尚欠本金68,082元 、已核算之利息62,353元及違約金900元,合計131,335元未 為清償。為此依信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清償,並就本金部分併請求利息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 伊現任職於新公司,薪資尚不穩定,自知欠債理虧,目前無 能力清償債務,待伊薪資穩定後,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清理債務,使債務有清償之可能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 告除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外,並未到場或以書狀為具體之答 辯或爭執,復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 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其有無資力清償,僅為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 之問題,與其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尚不得以此為由,而 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簡-609-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陳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並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按年利率2 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115,019元,利息13,906元未繳納。而 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約定書條款、公告報紙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28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 渣打銀行提出被告信用卡帳務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67-69 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 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8,925元,及其中115,019元自113年9月13日(見 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8

KSEV-113-雄簡-1817-202411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住同上 被   告 杜明忠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9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1月28日下午2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十 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林耿慧 通 譯 魏諺騰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64元,及其中新臺幣29,698元自113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耿慧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8

TNEV-113-南小-1399-202411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廖美屘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2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2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94元,及其中新臺幣49,900元自   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詎被告借貸後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 58,29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9,900元)。嗣因大眾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轉讓與原告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8

TNEV-113-南小-1327-202411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潘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 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89年8月2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依約適 用特惠利率為週年利率13.88%,自90年4月1日起自動改為16 %,如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8%,按日 計息。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221,468元尚未清 償,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額度追加申請表、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貸款還款明細表等 為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221,468元尚未清償,應 屬實在,惟依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記載,可知被告積欠款 項之金額雖為221,468元,然借款之本金餘額僅為202,739元 ,其餘部分均為利息及滯納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自僅得以前開本金之數額計算,方屬有據。  ㈡被告因向渣打銀行借款,尚積欠221,468元(其中本金為202, 739元),及本金部分自105年6月30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 且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及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起之利息,於請求被告給付221,468元,及其 中202,739元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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