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1421號),嗣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截
圖猥褻影像照片,並將該猥褻影像照片上傳至通訊軟體群組
上供特定多數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給付賠償新臺幣51,000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
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37頁,本院訴字第
546號卷第29頁),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經審理並衡
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真誠悔悟及彌補過
錯之犯後態度,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因本案
被告散布之猥褻影像,據被告供稱「影像都刪除了」,有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第546號卷第30頁),該等影
像既已因刪除而滅失,且檢察官復未能證明尚有其餘影像存
在,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卷附本案相關之猥褻內容
之影像照片,乃承辦警員為偵辦犯罪、調查證據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為,同時涉犯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為無
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
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
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
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
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
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
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
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散布性影像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偵卷第37頁,本院訴字第546號卷第29、33頁)。依前
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
影像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71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F000-B112072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為前同事關係。詎甲○○竟基於無故散布他人性
影像、散布猥褻物品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3時50
分許,在不詳地點,在通訊軟體LINE「一起聊天」群組內,
無故散布甲男之性影像,供群組內特定多數人觀覽。嗣甲男
知悉性影像遭散布,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一
起聊天」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男與朋友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第319
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被告一行為
觸犯散布猥褻影像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散布性影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檢 察 官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訴-62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