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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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木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潮霖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聲字第4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且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7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 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 該程序調查裁判。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 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SV-114-台聲-54-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 上 訴 人 李宗貴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耀宗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 陳,系爭契約書、土地查詢資料、變更登記表、訴外人八德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函文、民事陳報狀暨所 附建造執照、地籍圖資、等高線圖、民國97年新建納骨塔與 出售墓地使用權之套繪地籍圖資料、現場相片、臺南市政府 民政局函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八德 公司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臺南市左鎮區光和段426-39地號土 地(下稱426-39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翌日起,上訴人應於 3個月内給付尾款新臺幣8,000萬元,乃清償期之約定;該約 定之臺南市政府核發426-39土地興建建物建照,係指與97年 南縣建字第1229號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之納骨塔(下稱納骨 塔)相類規模之建照;惟426-39部分土地之墓地使用權出售 予訴外人羅敏卿,且八德公司「八德安樂園公墓(含骨灰骸 存放設施)增設及擴充許可」申請新設納骨堂,業經臺南市 政府民政局准予核定,該公司確定不在426-39土地上興建納 骨塔建築,是系爭尾款清償期約定之發生已不能,該清償期 即屆至。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本 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 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 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217-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 上 訴 人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詩惠 詹家豪 蕭竣元 廖雅帝 劉克一 洪哲薰 吳婉鈴 張淳皓 陳怡君 黃元明 邱云暄 林俊男 莊彤靖 陳珮瑋 許呈沅 李毓涵 彭安樂 鄭琪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信翰 林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 王森主之證言,及預售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暨附件、彰化縣政府函暨建造執照、 歷次勒令停工、復工等相關資料、彰化縣政府公告、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件,參互以察,堪 認上訴人出售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欄所示預售屋之 買賣契約,為與消費者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則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 屬該合約內容;上訴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天數各如附表 二欄所示、遲延通知交屋4日,均應依被上訴人各已繳房地 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其金額未過高,不應酌減,且 無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預 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第㈣款約定及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39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 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於 本院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 號函文,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192-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上 訴 人 張富翔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 訴 人 張嘉祥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上 訴 人 張雅婷 張陳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 訴 人 張清波(張水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 訴 人 張金珠(張阿桂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琪 張祺禎 張若嬌 (上三人為張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信國 張智欽 張福壽 張月娥 張 勝 張美慧 張美櫻 張興雄 張興源 張興添 (上五人為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恒嘉 張雅茜 張雅琇 (上三人為張武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分配徵收補償金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祭祀公業張逢 進因所有坐落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2小段434之1地號等15筆 土地被徵收之補償金餘額新臺幣2億3,121萬0,018元,應由 該公業派下現員按7大房均分後,依各自派出各代小房之房 份及人數分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 附表三、四關於張清天受分配部分,於上訴人權益無影響; 張阿桂是否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現員,非為本件之訴訟 標的;本院7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之事實與本件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1-台上-2514-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正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一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英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簡敬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順德 法 定代理 人 陳得裕 訴 訟代理 人 楊錫楨律師 參 加 人 陳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未依法申報之祭祀公業,其派下 員陳聲州等81人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隱名代理被上訴人 ,委任伊代辦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手續,並簽訂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8年5月21日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 務。上訴人正一公司業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所 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報酬債權,讓與上訴人黃英傑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54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予伊、 編號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予黃英傑,並給付伊新臺幣66 萬4,000元本息(下合稱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與上 訴人簽訂,委任人為該派下員。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忠賢未 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無從代表追認系爭契約。兩造無委任 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綜合證人陳紅有、陳忠賢、陳忠輝、陳得裕、陳瑞隆、陳守 國、陳雅婷、陳雅妮之證言,參以系爭契約簽訂後,正一公 司之經理陳紅有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5月期間,陸續完成 被上訴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管理人選任、規約訂定及 各項備查等事務,如非受委任,不可能為之等情觀之,足認 被上訴人派下員陳聲州等81人確有簽訂系爭契約。  ㈡審酌系爭契約之委任人記載「祭祀公業陳順得派下員」,由 陳聲州等81人簽名用印,所約定之委任事務,係代辦被上訴 人之全部不動產清理手續,及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並以被上 訴人之土地淨值20%為委任報酬,足見陳聲州等81人係因被 上訴人當時無管理人,故隱名代理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  ㈢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委任報酬,涉及被上訴人祀產之移轉及處 分,管理人無該權責。而被上訴人之規約,不符祭祀公業條 例第14條規定,其中關於祀產處分之條款,亦未獲派下員潛 在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自不生效力。陳忠賢雖於108年1 月25日,經全體110名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仍 不得代被上訴人追認系爭契約。又祭祀公業與公司法人本質 不同,不能援引「法人同一體說」之法理,認被上訴人應繼 受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㈣系爭契約既屬陳聲州等81人無權代理所訂立,且未經合法追 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兩造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547條規定,求為聲明所示之判 決,為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 契約另有約定,或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 慣別有規範外,如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或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公同共有 人同意,得由該同意之公同共有人行使全體公同共有人之管 理權能。雖管理公同共有物為物權之行使,惟若因管理而需 為法律行為者,亦應依上開規定之多數決制,定該行為之效 力,始足貫徹上開規定採團體法理,由多數決行使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權能,以達促使公同共有物有效利用之目的。是以 ,管理公同共有物之法律行為,如經符合上開規定之多數決 同意,無論由同意之公同共有人授權他人代理,或逕由同意 之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該行為之效力均應及於全體公同共 有人。另公同共有人之上開同意行為,得以書面為之,並不 以會議之決議形式為必要。  ㈡臺灣之祭祀公業起源於傳統農業社會,以設立獨立祀產供祭 祀祖先為目的,由具有宗族身分之派下員團體,公同共有該 祀產。因祭祀公業多有宗譜闕如、系統不明、祀產權利主體 認定不易,致公業土地未能有效利用情形。雖前經主管機關 先後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辦法,資為清理依據,惟因未具法律位階等因素,成效不彰 。為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遂有祭 祀公業條例之立法,而該條例於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至第 13條、第50條、第51條、第55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清查公業 土地,造冊公告,通知未依上開清理要點或清理辦法申報之 祭祀公業,檢附原始規約、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 等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經公告確定程序,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應於3年內自主選擇將祀產土地登記為 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所有,或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單獨所 有,並就未依規定辦理之祀產土地,令主管機關代為標售或 囑託登記為國有,以達土地清理之目的。由此觀之,於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委任他人辦理申報,係為管理祀 產土地,以免遭主管機關標售或登記國有,核其委任契約性 質,應屬管理祭祀公業土地所必要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說明 ,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得 由同意之派下員共同委任他人辦理,該委任契約自無待追認 ,即應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  ㈢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聲州等81人,隱名代理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上訴人簽約後已完成該契約所定派下 全員證明書申請、管理人選任、規約訂定及各項備查等代辦 事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綜觀系爭契約序文、第2條、第3 條,分別載明「茲就祭祀公業陳順德全部不動產清理事宜, 甲方(被上訴人)全權委任乙方(上訴人)辦理清理手續」 、「甲方同意於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年內處分本 件全部土地……」、「本件土地清理……」等詞(見一審㈠卷29 頁),係以委任上訴人代辦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申報程序, 以完成公業土地之清理為目的。而上訴人主張:簽署系爭契 約之派下員,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逾全體派下員之半 數等語,並提出計算表為據(見原審㈠卷377至379頁),似 見系爭契約係為管理被上訴人祀產,等同經派下員過半數及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所為之法律行為。倘若無訛,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為管理祀產所訂立,毋庸追 認,即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見原審㈠卷303、88頁),是 否全無可採?攸關上訴人能否依該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之判斷,應予調查審認。原審未遑詳查,復未說明上揭主張 何以不足取之理由,逕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追認,對被上訴 人不生效力,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適用上開規定及 說明不當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為請求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 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385-2024122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陽超音波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聲-1287-202412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5號 抗 告 人 涂魏愛妹 訴訟代理人 張 珮 琦律師 陳 俊 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涂怡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對配偶即訴外人涂洪燕有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權利,相對人涂怡真、涂鈺芳、涂怡芬為涂洪 燕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該差額。惟伊在第一審主張涂洪燕 負有新臺幣(下同)1,343萬3,449元之婚後債務,並於計算 剩餘財產差額時,自行扣除該債務,茲因第一審法院認涂洪 燕無該婚後債務,則伊對涂洪燕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應再增 加637萬6,457元,爰為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於繼承涂洪燕 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637萬6,457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 )。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10 9萬8,871元本息,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無從對之合法提起上 訴,復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第一審判決該部分已確定,於 兩造間即具既判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再行起訴。抗告人於第二審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追加請求給付,自不合法,因而駁 回追加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當事人一方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 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 不服範圍。而未提起上訴之他方當事人,亦得就其受敗訴部 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全部判決之確定,僅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應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又得提起附帶上訴者 ,不以同一訴訟標的,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為限。當 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經第一審法院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而當事人僅就其中某項訴訟標的提起上訴,他 造當事人非不得就他項訴訟標的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故兩造均得上訴之第一審判決,原則經一造合法上訴,即發 生全部不確定之效果。是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得提起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於第三審法院發 回或發交判決宣示或公告時確定外,必對兩造同時確定,而 無一部先行確定之情形。  ㈡抗告人與原法院同造之涂鏡瀅、涂鏡維(下合稱涂鏡瀅2人) ,分別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1030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 分割其被繼承人涂洪燕遺產(下稱聲明㈠),及命相對人於 繼承涂洪燕遺產範圍內,依序連帶給付涂鏡瀅、抗告人1,34 3萬3,449元、1,109萬8,871元本息(下分稱聲明㈡、㈢)。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 第一審判決),就聲明㈠定遺產分割方法、聲明㈡為涂鏡瀅敗 訴、聲明㈢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與涂鏡瀅2人對第一 審判決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涂鏡瀅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抗告 人追加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37萬6,457元等情,有第 一審判決及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法院㈠卷7至36、 ㈡卷249至250頁)。由此以觀,抗告人之訴經第一審判決後 ,已就所主張之民法第1164條本文訴訟標的合法提起上訴, 依上開說明,當已阻斷第一審判決之確定。乃原法院見未及 此,遽以抗告人之聲明㈢已經第一審判決勝訴確定,不得再 行起訴,進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有可議。抗告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即無可維持,應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抗-955-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 上 訴 人 華西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銘中 被 上訴 人 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其雖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台聲字第943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於113年11月25日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 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2355-20241224-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呂紹凡律師等因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毅力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呂紹凡律師 吳雅貞律師 洪珮瑜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毅力科技有 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秘密保持命令(111年度民秘聲上字 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 稱智商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事件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以同院第二審於民 國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6號裁定核發之秘密 保持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其原因嗣已消滅為由,聲請撤 銷該命令。 二、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除本案裁判已確定後,向發秘密保 持命令之法院聲請外,應向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此觀112 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固明。惟該條項所指之其原因嗣已消滅 ,通常須經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1項後段、第524條第2項依序關於撤銷許可登記、假扣押 裁定之管轄法院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商業事件審理法(下 稱商審法)第58條第1項關於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管轄法院規 定,及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 可見智審法第14條第1項就訴訟繫屬之法院為第三審法院時 ,應排除由該院為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即應將該條項 之訴訟繫屬法院,限縮為第三審法院以外之事實審法院。 三、尋繹商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 命令之聲請原因嗣已消滅等,「向商業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 持命令」;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聲請撤銷許可 登記之裁定,「其本案訴訟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 之法院聲請之」等之規範意旨,均側重於最高法院為法律審 ,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且由發秘密保持命令、許 可登記裁定之法院,審查核發之原因已否消滅,有利於程序 之經濟與便利。是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將上開規定揭櫫 之一般法律原則,透過「整體類推適用」於本案繫屬最高法 院之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由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事實 審法院裁定,以為填補,兼顧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之性質,及 兩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符平等原則。 四、聲請人聲請撤銷智商法院第二審裁定核發之系爭命令,依上 開說明意旨,應由原發系爭命令之智商法院管轄,本院對之 並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聲-1292-20241224-2

台上
最高法院

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等事件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 上 訴 人 温必新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益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等事件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再審判決(112年 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未利用系爭專利及物品生產高溫染色機銷售獲利 ;依系爭契約約定,亦無生產該染色機之義務,不負不完全 給付之賠償責任;且其於民國107年9月1日起未實施系爭專 利,自無支付相當於專利授權金之義務,故無鑑定「專屬授 權之合理權利金」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新臺幣550萬 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214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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