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男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男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913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69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CDM-114-聲保-4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