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金債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25號 原 告 劉高榮妹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張修治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232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本金債權之自民國99年6月20日至107 年4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利息債權 ),及自9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逾2%之違約 金債權(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二項係請 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1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前項所示金額之強制執行程 序,則其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各項標的之經濟 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100萬元本金債權,及自99年6月 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就 上開本金債權並未爭執,則本件訴訟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 認不存在之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為準,核定為11,381,917 元(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232元,扣除原告 已繳1,000元,應補繳111,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利率 金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000,000 99年6月20日 107年4月25日 年息16% 1,255,890 2 違約金 1,000,000 99年6月20日 113年12月6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止) 年息70% 10,126,027 合計 11,381,917

2025-02-12

TYDV-113-訴-2925-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8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郭肇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郭肇球於111年3月9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 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 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146,315元整。 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九九計算利息,延 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 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65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 3年10月2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46,315元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 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 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6315元 郭肇球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10

TCDV-114-司促-3487-202502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9號 原 告 陳悌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被 告 廖致遠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廖弘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全部 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第一項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弘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 以97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應給付被 告與被告之父訴外人廖春生新臺幣(下同)4,560,055元及 自9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97年11 月22日確定後,被告與廖春生均未有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 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示本金債權與其從權利利息債權之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經原告拒絕給付而消滅不存在,發生 消滅被告與廖春生請求之事由,廖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 亡後,其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債權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共同繼承,爰請求確認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債權請求權 與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訴請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廖致遠則以: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後, 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違反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原告以行使時效 抗辯權之事由,訴請排除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 ,與法無據,且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乃獨立之債權,非從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廖弘遠則以: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之請求權縱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廖春生於系爭判決前訴訟,依借名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4,560,055元及自92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判決於97 年10月17日判命原告如數給付,於97年11月22日確定,又廖 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事實,有系 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判決前訴訟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前揭債權及利 息債權之請求權全部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 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與廖春生於系爭判決前訴訟,依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4,560,055元及92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判決於97年10月17 日判命原告如數給付,於97年11月22日確定,而前揭本金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被告與廖春生因起訴而中斷前開 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之中斷事由,已於97年11月22日終止, 應自97年11月22日起重行起算前述本金債權請求權之15年時 效,被告復未具體陳述並舉證自97年11月22日起有何中斷時 效之事由,則前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12年11月時效完 成。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1項、第146條規定甚明。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且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 ,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 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遲延利息 請求權)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此與遲延利息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參照)。又判決既判力 ,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 ,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作為另行起訴之原因事實,自不 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109 年度台抗字第1536號裁定參照)。  ⒋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 於112年11月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權 即已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含已屆期 者),不問時效完成與否,亦隨之消滅,矧此請求權時效完 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之事實,既發生於系爭判決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而廖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 ,其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債權,由其繼承人被告共同 繼承,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全部均不存在,洵屬有 據,廖致遠就此抗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訴請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 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又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 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 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 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 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 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 ,核係發生於系爭判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命被 告不得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自屬有據,廖致遠就此抗辯咸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全部均不存在,並命 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0

PCDV-113-重訴-789-2025021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謝佳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1,5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謝佳儒於107年8月30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 ,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 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4 95,683元整。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 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830 元整。⑵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新臺幣 495,683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依據民 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5,683元 謝佳儒 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10

NTDV-114-司促-701-202502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俊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1,0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俊庭於112年3月6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 (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 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債務人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 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399,813元整。 ⒉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 1,248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0月8日起,以本金 新臺幣399,813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 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 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9813元 黃俊庭 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08

PTDV-114-司促-380-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季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2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季蓁於民國106年5月2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⒈本金債權:新臺幣35775元整。⒉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 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 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1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 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5775元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775元 陳季蓁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2-08

PTDV-114-司促-642-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胡智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9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胡智銘於105年2月19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 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 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 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19, 389元整。⒉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46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4年1月10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 9,389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 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389元 胡智銘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08

PTDV-114-司促-644-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柏靜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8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柏靜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債務人未依約 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 新臺幣13,358元整。⒉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 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點九九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 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3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 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3,358元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 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358元 柏靜萍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08

PTDV-114-司促-838-20250208-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李雅惠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佳信銀行、渣打銀行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5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0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 至31、39至44、55至67頁、本院卷第29至30、65、423至4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見調字卷第103至117、139至143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 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4月間任職於優食台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擔任外送員,並在蝦皮商場販售 家中二手物品,近兩年之平均月收入約為9,000元(即21萬7 ,303元÷2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另聲請人稱其 受其配偶資助,約每月7,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5頁), 復到庭表示意見時稱其目前無業、無收入,受其配偶扶養等 語(見本院卷第504頁),業據提出其優食公司帳單明細、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配偶切結書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1至59、69至371、509頁),應可採信。又聲請人稱其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低於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萬9,680元),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 採信。 (四)依上述之形式上以觀,聲請人目前確無工作收入致需受其配 偶扶養,然依首揭說明,本院仍須審酌聲請人之勞動(技術 )能力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1.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優食公司帳單明細(自111年4月起至113 年4月止,見本院卷第69至371頁),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至 112年3月止每月收入依序為:1萬9,402元、2萬4,796元、1 萬9,461元、2萬4,826元、2萬9,160元、1萬3,547元、1萬8, 504元、1萬4,539元,平均月收入2萬0,529元,但聲請人自1 12年4月起之收入即大幅降低至數百元甚自112年7月起再無 收入進帳;對此,聲請人固稱:伊重度憂鬱症病發所以沒有 辦法工作,憂鬱症導致伊無法面對人群,且從事外送員時, 如果遭客人罵,就一整天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4頁 ),並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臺北醫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507頁),其中 ,聲請人提出之114年1月16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固 記載:聲請人因憂鬱症至醫院就醫,憂鬱症症狀有情緒低落 、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發作時可能影響工作,致無法持續 工作,需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07頁),然可見聲請人罹 患之憂鬱症症狀,其嚴重程度及發作頻率,並非恆常導致聲 請人全然無法工作;復審酌聲請人前於111年12月15日因憂 鬱症至國泰醫院就醫治療時,其當(12)月、前(11)月之 工作收入分別為2萬4,826元、2萬9,160元(見調字卷第79頁 、本院卷第149至181頁),可見聲請人在其因憂鬱症就診之 當月及前月,客觀上並無因憂鬱症症狀嚴重影響工作之情形 ,且其收入數額與111年法定最低薪資2萬5,250元相當,則 聲請人是否因憂鬱症症狀嚴重影響致完全無法工作,非無疑 慮。再參酌本院依職權搜尋之桃園療養院、三軍總醫院網路 衛教資訊(見本院卷第511至515頁),可徵憂鬱症並非無法 治療之疾病,可透過藥物治療,倘患者依照醫囑服藥治療, 可緩解病症並恢復身心功能,佐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稱 :目前單純服藥治療憂鬱症等語(見本院卷第504頁),是 既聲請人已接受藥物治療,應可合理期待其能尋求適合病情 及勞動能力之工作,以回歸職場並取得相當於法定最低薪資 之收入。  2.從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可見其並非恆常處於無勞 動能力之情況,是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即應以上開工作收入 穩定期間(即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平均收入(即 2萬0,529元)為計算之標準,再加計聲請人自陳其配偶資助 其每月7,000元收入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2萬7,529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5,000元後,尚餘1萬2,529元。  3.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0% ,按月償付4,582元(見調字卷第139頁),又聲請人尚積欠 民間債權人債務共77萬7,867元(即24萬4,972元+53萬2,895 元,見調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29頁),同以180期計算 ,按月償付8,903元(即4,582元+【77萬7,867元÷15年÷12個 月】)即可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尚在以聲請人目前勞 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係 以本金債權額分180期0%利率為清償,已釋出相當之誠意與 聲請人協商,又聲請人所積欠之民間債權人均為資產管理公 司,據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意見:如前置調解成立, 願依調解內容比照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聲 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亦有以上開優惠還款方案比照辦 理之可能,而得加速還款進程,再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0 月00日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4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餘15年,應可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時 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參酌聲請人財力(名下無不動 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卷第67頁,名下 保單業經強制執行,見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保全卷第11頁 ),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然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審核未合於法定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7

PCDV-113-消債清-141-202502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8號 原 告 王銘祥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黃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 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12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聲明第3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699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上開聲明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 ,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附 表所示本票之利息債權,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8月 12日)之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559元、18,263元、 72,789元、87,386元,與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債權100,000 元、1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加總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596,9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本票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利息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0年7月10日 100,000元 110年7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18,559元 2 110年7月28日 100,000元 110年7月28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18,263元 3 111年1月21日 600,000元 111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72,789元 4 111年3月10日 600,000元 111年3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87,386元

2025-02-07

KSDV-113-補-1108-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