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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 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3時2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文安竊取之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3號   被   告 許文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3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雲林縣○○鄉鎮○路000巷00號土地公廟,以鐵片黏雙面膠 綁約魚線為工具,以釣魚方式,竊取該廟主委許正明管領置 放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 嗣許正明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正明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2025-02-21

ULDM-114-港簡-6-2025022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祥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 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92、759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香爐1只、白鐵製柵欄1片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位在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由張文卿所管 理之長興土地公廟(下稱本案土地公廟)時,見本案土地 公廟內置有銅製香爐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竟徒手拿取該香爐後即駕車離去。嗣經本案土地公廟 人員發覺遭竊後由張文卿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⒉於113年5月18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台灣自來水公司位在 雲林縣○○鄉00號林內段00000000地號之自來水廠(本案自 來水廠),翻越本案自來水廠外圍用以防閑之鐵欄杆圍牆 後,進入本案自來水廠,徒手拿取本案自來水廠內由楊炎 聰所管領之白鐵製柵欄1片(價值約5,000元)後,再行翻 越鐵欄杆圍牆後,騎乘車本案機車離去。嗣經楊炎聰發覺 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卿、楊炎 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土地公廟現場照片2張 、本案土地公廟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案自來水廠監視器 畫面截圖6張、雲林縣林內鄉新光路與林內路交岔路口、中 央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張、本案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按修法後為門 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係 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牆 壁圍垣,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而 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 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 罪事實㈠⒉部分,被告先係翻越本案自來水廠外圍之鐵柵欄圍 牆後始進入本案自來水廠內為竊盜,而該鐵柵欄圍牆依本案 自來水廠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可知,其底座及連接處係以水 泥加固,並以白鐵欄杆為主體圍繞於本案自來水廠四周,其 高度設置並已高出常人之身高,是應具有阻隔出入、防止人 員任意進出之功能,而為防閑之設備,故依上開判決意旨之 說明,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㈠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其漏未論斷被告係翻越鐵柵欄圍牆後 ,始進入本案自來水廠內為竊盜犯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 條之意旨(本院卷第73、75至76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 攻擊、防禦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賠 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自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以及自述之本案犯罪動機等節,暨其自陳家中尚 父親及2位姊姊,1位弟弟於113年間因車禍去世,其係高中 肄業之學歷、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6 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另涉其他竊盜案件, 尚於臺南、臺中等各地法院另案審理中,亦有已經判決部分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 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 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 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 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 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此均為該條立 法理由所明確揭櫫。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 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 、追徵。具體而論,於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脫手、出售或 銷贓時,若「以低賣高」(即其變價得款金額逾越原物價值 ),此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法院 諭知沒收、追徵之客體,除原物價值(低)外,尚包含被告 額外獲取之利益(高),更不得從中扣除成本。惟倘被告「 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則回歸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法院諭知追徵 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 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 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 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 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 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 ,有違事理之平。經查,被告本犯行所竊得之銅製香爐1只 及白鐵製柵欄1片,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依被告供述業 已將上開物品變賣,且均僅賣得約500至600元等語(本院卷 第75、76頁),惟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所竊得 之銅製香爐1只價值約2,000元、白鐵製柵欄1片價值約5,000 元(偵7593卷第14頁、偵7592卷第18頁),顯與被告本案賣 得之價金數額相差甚多,可見存在上開說明所稱之「以高賣 低」之情事,如若本案僅以沒收被告所賣得之贓額為已足, 恐有悖於沒收新制所採取準不當得利之法理,亦無從澈底剝 奪不法利得,本院亦就此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表示:對 原物追徵價額之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 是以,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銅製香爐1只 、白鐵製柵欄1片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5-02-21

ULDM-113-六簡-340-2025022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659號、第9170號、第9213號、第9384號、第10081號、 第10084號、第10528號、第11238號、第11688號、第11873號)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81號、第2173號、第310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誠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 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 )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 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 ,竟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 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委由不知情友人張淑敏在雲林 縣斗南鎮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冠宇」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國誠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轉匯一空。陳國誠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陳國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3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22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依據證人張淑敏、江澄照之證述(本院卷第371-391頁)可知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動機,應該是出於辦理貸款的意思。 但是,一般人皆可知道,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之 他人,極有可能會遭他人將之作為犯罪工具,被告自己也說 「知道有被拿去做犯罪工具的風險」(偵2173卷第11-12頁 ),但卻為了辦理貸款,沒有顧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陌生 他人極有可能被拿去作人頭帳戶的風險,輕易地將本案帳戶 資料寄出交予他人,心裡存有『我就是要辦貸款,「不管」 、「不顧」、「不在乎」本案帳戶是否會被當成人頭帳戶』 之心態,而容許、任由犯罪事實之發生,被告之主觀上有未 必故意甚明,至於其犯罪動機,只能在量刑時考慮。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2年5月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 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 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知不論適用新、舊法,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 。  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 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前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減刑,且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並適用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不符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從減刑,其依幫助 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81號、第2173號、第3 104號),與本案有一罪關係,法官自得一併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幫助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寄出本案帳戶資 料極有可能會使有心人士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實施詐騙, 但被告卻為了辦理貸款,輕率地交付本案帳戶,心理存有「 不管」、「不顧」、「不在乎」本案帳戶是否會被當成人頭 帳戶而容許、任由犯罪事實發生之心態,導致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本案帳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損 害,行為實有不該。但是被告有下列有利的量刑事由:①被 告之主觀惡性相較於販賣帳戶以獲利而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 之人為輕;②被告畢竟不是如車手、機房施詐者等真正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正犯,被告只是交付帳戶之人,行為 之不法內涵或惡性,相較詐欺正犯而言,尚非嚴鉅;③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符合減輕刑責的法定要件(2 次減刑),法官自應一併審酌其有利量刑事由;④被告於本 案以前未曾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良好,並非有反社 會人格之人,令入監所施以矯正之需求低。並考量檢察官、 被害人、被告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 女,現從事計程車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 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 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即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為條號變更),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㈡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其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部 分,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中剩餘之82萬681元,其中,80萬元係謝敬禮之匯款 (偵7659卷第34頁),但因本院無謝敬禮遭詐騙資料,該款 項是否係違法行為取得並不明確,且本案帳戶已經警示圈存 (偵7659卷第25頁),謝敬禮匯款部分,應由謝敬禮視情況 循法律途徑解決(如係遭詐騙則請求返還,如非遭詐騙,則 依其匯款原因關係民事解決),而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剩餘 款項2萬681元,因本案帳戶一直都有存款,該款項究竟是原 有存款或是詐騙款項不明,金額也不高,認為是否符合沒收 要件有疑,且因得循民事途徑終局解決(如由被害人請求返 還或賠償),而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 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備註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怡伶 112年5月8日前不久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5月15日10時40分許,匯入50萬元。 ②112年5月16日12時37分許,匯入20萬元。 ③112年5月17日9時46分許,匯入20萬元。 ①112年5月15日11時20分、12時39分許,分別跨行匯出116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10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②112年5月16日13時26分許,跨行匯出255萬元(不含手續費25元)。 ③112年5月17日10時20分許,跨行匯出17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下載「Gold」APP完成實名認證後,可購買虛擬貨幣,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怡伶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犯罪所得。 陳國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被害人陳怡伶警詢之指述(偵7659卷第7頁至第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 ⒊匯款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7659卷第41頁至第44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7659卷第53頁、第75頁)。 ⒌被害人陳怡伶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洪珮瑜」、「劉靜雯」、「客服專員-189號小林」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偵7659卷第77頁至第87頁)。 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陳國誠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59號、第9170號、第9213號、第9384號、第10081號、第10084號、第10528號、第11238號、第11688號、第11873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吳立民(提告) 112年1月15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6日9時58分許,匯入240萬元。 112年5月16日10時53分、56分、11時4分許許,分別跨行匯出50萬元、70萬元、120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成為「科文雙融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後,即可認股投資獲利等語,致吳立民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吳立民警詢之指訴(偵9170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告訴人吳立民與LINE暱稱「念新」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9170卷第19頁至第2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各1紙(偵9170卷第33頁、第37頁;偵10081卷第18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偵9170卷第49頁至第56頁;偵10081卷第193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容靚(提告) 112年3月8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7日13時26分許,匯入40萬元。 112年5月17日14時42分許,跨行匯出42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依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容靚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林容靚警詢之指訴(偵9213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213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60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9213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5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楊鼎鈞(提告) 112年3月10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7日12時20分許,匯入240萬元。 112年5月17日12時31分、12時45分、14時42分許,分別跨行匯出130萬元、160萬元、4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下載「科虎大戶」APP,依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鼎鈞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楊鼎鈞警詢之指訴(偵9384卷第9頁至第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9384卷第24至第27頁、第44頁至第49頁)。 ⒊告訴人楊鼎鈞與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1份(偵9384卷第76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4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蕙音(提告) 112年3月22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6日12時56分許,匯入20萬元。 112年5月16日13時26分許,跨行匯出255萬元(不含手續費2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蕙音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陳蕙音警詢之指訴(偵10081卷第341頁至第3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51頁、第352頁、第361頁、第413頁)。 ⒊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10081卷第363頁;偵10084卷第101頁)。 ⒋告訴人陳蕙音與LINE暱稱「NO.1首席557交流群」、「品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0081卷第397頁至第411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王美蓮 112年2月9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5月16日9時15分許,匯入18萬元。 ②112年5月17日11時7分許,匯入50萬元。 ①112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跨行匯出149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②112年5月17日12時31分許,跨行匯出13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加入LINE群組「飆股女王」後,依LINE暱稱「吳慧琳」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美蓮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王美蓮警詢之指述(偵10081卷第39頁至第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9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10081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7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彭寶珍 112年2月間某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許,匯入5萬元。 ②112年5月15日13時46分許,匯入5萬元。 112年5月15日15時8分許,跨行匯出2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彭寶珍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彭寶珍警詢之指述(偵10081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偵11238卷第39頁)。 ⒉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10081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⒊被害人彭寶珍與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1份(偵10081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223頁、第224頁、第239頁、第240頁、第251頁、第252頁;偵11238卷第87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黃沈香琴(提告) 112年2月上旬某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6日13時4分許,匯入215萬元。 112年5月16日13時26分許,跨行匯出255萬元(不含手續費2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沈香琴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黃沈香琴警詢之指訴(偵10081卷第256頁、第257頁、第275頁、第2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254頁、第255頁、第277頁、第278頁、第290頁至第293頁)。 ⒊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偵11873卷第33頁;偵10081卷第267頁)。 ⒋告訴人黃沈香琴與LINE暱稱「洪珮瑜」、「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清單1份、獲利協定保密書影本1份(偵10081卷第258頁、第268頁至第273頁;附民146卷第5頁、第6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9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劉汶仙(提告) 112年2月間某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7日9時16分許,匯入200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0分、10時5分、10時20分許,分別跨行匯出55萬元、65萬元、170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在「科虎大戶」網站儲值現金,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劉汶仙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劉汶仙警詢之指訴(偵10081卷第297頁至第30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296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28頁、第329頁、第331頁)。 ⒊告訴人劉汶仙與LINE暱稱「林恩如」對話紀錄1份(偵2173卷第29頁至第34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附民173卷第5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9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3號、第3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劉偉智 112年2月間某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5日10時16分許,匯入81萬元。 112年5月15日11時20分許,跨行匯出116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成為「虎尾幫」網站會員後,即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偉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劉偉智警詢之指述(偵10081卷第420頁至第4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423頁至第426頁、第432頁、第433頁、第44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偵10081卷第437頁、第442頁)。 ⒋被害人劉偉智與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081卷第439頁至第441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3號、第3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雯婷 111年9月間某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5日12時36分許,匯入370萬元。 112年5月15日12時56分、13時2分、13時43分許,跨行匯出100萬元、200萬元、107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原)。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成為「USDT承兌商」網站會員後,即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雯婷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陳雯婷警詢之指述(偵10081卷第449頁至第4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459頁至第465頁、第483頁)。 ⒊被害人陳雯婷與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吳慧琳」、「林恩如」之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頁面擷圖1份(偵10081卷第467頁、第468頁、第481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偵10081卷第475頁至第477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珮瑜 112年2月7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6日9時38分許,匯入131萬元。 112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跨行匯出149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下載「ProShares」APP,並依指示操作、買USDT幣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珮瑜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陳珮瑜警詢之指述(偵10081卷第487頁至第4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491頁至第493頁、第535頁、第536頁、第541頁、第547頁至第551頁)。 ⒊匯款帳戶存摺封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紙(偵10081卷第495頁)。 ⒋被害人陳珮瑜與LINE暱稱「陳佳穎(老周)」、「呂勝瑋」、「ProShares證券」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金兔回本盈利計劃保障契約書影本1份(偵10081卷第497頁至第506頁、第513頁至第528頁、第543頁至第545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蔡慶彬(提告) 112年3月29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7日10時5分許,匯入72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20分、12時31分許,跨行匯出170萬元、130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慶彬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蔡慶彬警詢之指訴(偵10081卷第554頁至第5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557頁至第560頁、第567頁至第570頁)。 ⒊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10081卷第572頁至第574頁、第576頁)。 ⒋告訴人蔡慶彬與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081卷第579頁至第641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2025-02-21

ULDM-113-金訴-114-2025022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家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家誠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統 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 身分不詳自稱「劉明嘉」之成年男子,容任「劉明嘉」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鄭如伶,以通訊軟體LINE向 鄭如伶誆稱在買貝商城網站儲值款項投資,即可獲利並提現 云云,致鄭如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5月17 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 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雷家誠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鄭如伶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如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雷家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劉明嘉」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劉明嘉」是我朋友「劉正偉」(音譯)的弟弟,「劉 正偉」大我1歲、2年前往生,我因為和「劉正偉」滿好的, 才知道「劉正偉」有弟弟,「劉明嘉」跟我說他沒戶頭,「 劉明嘉」的姊妹在北部要匯錢給他,向我借本案帳戶,我是 好心才借給「劉明嘉」,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故意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劉明嘉」;告訴人鄭如伶於上 開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 如伶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1頁),且有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偵卷第29、30頁)、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33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至26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2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 至21頁)、麥寮鄉農會112年12月25日麥農信字第112000675 9號函暨附件(偵卷第173至179頁)、麥寮鄉農會113年9月9 日麥農信字第113000461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可資證明。據上可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詐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 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 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 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如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使用本人帳戶,是一般人應 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帳戶取得款項,反倒以 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 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 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 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 網路詐騙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實,被告對於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以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 告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 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 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 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 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三、本案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有工作就 做,都是做一些工地雜工等語(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57 頁),復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 可知被告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 常情,當無不知之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劉明嘉 」是我朋友「劉正偉」(音譯)的弟弟,我跟「劉正偉」比 較好,「劉正偉」2年前往生之前,我有遇過「劉明嘉」1、 2次,不熟、點頭而已,「劉正偉」去世的時候,「劉明嘉 」打電話跟我說一些有的沒的,我有聽人家講「劉明嘉」好 好的怎麼不去找一份工作,之後,「劉明嘉」有6、7次跟我 聯繫,有時打LINE,有時叫朋友跟我說他要找我,我知道「 劉明嘉」之地址,不知其年籍,我知道現在詐騙盛行,隨便 交付帳戶可能會被其他人做不法用途,「劉明嘉」跟我說他 沒有帳戶,跟我借帳戶,我有問他說為什麼要用我的帳戶, 他說不見了或是沒有去辦,我本來不答應、不太願意給他, 我大哥也說不可以隨便把帳戶交給別人,當時我跟「劉明嘉 」說只給他帳號讓他匯錢,我幫他領,「劉明嘉」又說可能 會很晚,因為跟「劉明嘉」大哥之交情,我就把金融卡、密 碼借他,跟他提醒不要亂來等語(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 08至114、153至154頁),是參諸被告所述其與「劉明嘉」 之交往情形可知,被告與「劉明嘉」的哥哥「劉正偉」認識 ,但對「劉明嘉」、「劉正偉」之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與 「劉明嘉」也只是點頭之交,足見被告與「劉明嘉」間並未 具有任何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甚明。被告知道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存有高度風險,他人極有可 能將本案帳戶當成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對 於「劉明嘉」家人要匯錢之說詞並非全盤接受,也擔心對方 亂用帳戶,然其對於「劉明嘉」何以不能使用本人帳戶卻未 加細問,僅因與其毫無深刻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劉明嘉 」要求,即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劉明嘉」使 用,顯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 四、再者,觀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①於112年5 月6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同日提領2,005元後, 餘額為188元;②112年5月17日9時55分存入85元,同日9時59 分提領205元後,餘額為68元;③112年5月17日11時27分跨行 轉入3萬元,同日11時41分提領2萬、1萬元,餘額為68元; 接著④本案被害人於112年5月17日14時21分許匯入款項旋遭 提領,此有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考(偵卷 第179頁,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述②③均 非我使用,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7日之後均係「劉明嘉」使 用,我交付本案帳戶給「劉明嘉」時,本案帳戶裡好像只有 100多元等語(偵卷第141、1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上述①至③均為我使用,④以後不是我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 55至156頁),被告所述有不一致情況,然不論係被告偵訊 或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均係將存款所剩無幾之本案帳戶提 供予「劉明嘉」使用,此情與實務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充 人頭帳戶之用者,通常係交付存款餘額甚低或無餘額之帳戶 ,以避免自己受到財產損失之情形相符,足徵被告主觀上已 可預見「劉明嘉」要求提供帳戶之舉恐圖謀不軌,若將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劉明嘉」,恐遭作為詐欺取款、洗錢 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款、提領之用,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而依被告自陳: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給「劉明嘉」後,沒有辦法防範「劉明嘉」 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可以看出被告 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仍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 戶,縱使他人因此受到詐騙,及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 ,也默許或毫不在乎。是被告主觀上有縱然本案帳戶遭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五、被告雖辯稱「劉明嘉」確有此人,並且提出「劉明嘉」之地 址(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檢察官聲請傳喚「劉明嘉」( 本院卷第116頁),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劉明嘉」未到庭 ,有本院114年1月7日審判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35、141、145頁),經檢察官捨棄傳喚(本 院卷第145頁),被告表示:應該是「劉明嘉」心裡有愧不 敢來,還是「劉明嘉」在監,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 6、148頁),又「劉明嘉」無年籍資料可供核對查考有無在 監押,被告雖再表示:提出「劉明嘉」姊姊之地址及所騎乘 之機車車牌號碼,「劉明嘉」弟弟綽號叫「阿亮」,本名均 不知,希望調查「劉明嘉」等語,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 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 據,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被告112年5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 條次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 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 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 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 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未表明主張累犯, 也未舉證累犯之所在(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本院認為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未經舉證證明,無從認定,而將被告前案 紀錄,作量刑考慮。  五、被告係屬幫助犯,所犯情節相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本案被害人遭 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未臻良好。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 被害人調解或賠償,又本案之被害人數為1人,受騙金額約4 萬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人力粗工為業、與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ULDM-113-金訴-92-202502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惟傑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卡、密碼供陌 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 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 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 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 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 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 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 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收受甲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交友軟體結識許芸綺,向 許芸綺訛稱需支付費用消除交友影像云云,使許芸綺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2日2時29分、35分、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3萬、4萬元至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許芸綺發覺 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張惟傑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許芸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張惟傑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18、125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 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㈠證人許芸綺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  ㈡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43頁)  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9至2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1月11日書面告誡(偵卷第13頁 )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卷第29、31、33至34頁)  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至38頁)  ㈧被告勞保資料(本院卷第33至35頁)  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儲字第1130043199號函暨 附件(本院卷第37至53頁)  ㈩被害人對話截圖(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㈠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 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 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罪,核 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㈢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審判中自白,不論適用新舊法都無減刑 規定適用。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法 ,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幫 助犯雖得減輕其刑,但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惟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幫 助犯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 刑之範圍得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適用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所為交付甲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被害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帳戶,使他人將 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 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確有不該。然慮及被 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 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佳,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許芸綺調解賠償損害,態 度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以裝潢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損害,被害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憑,被告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 ,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所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肆、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是以提供甲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復就 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已和解賠償,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幫助洗 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ULDM-113-金訴-236-202502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玲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有 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復興路 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等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賴春宏、陳玉燕、陳柏穎、吳孟怡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賴春 宏、陳玉燕、陳柏穎、吳孟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賴春宏、陳玉燕、陳柏穎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玲固坦承有申辦並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且對被害 人賴春宏、陳玉燕、陳柏穎、吳孟怡遭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 帳戶,旋該等款項經提領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要貸款買 車,我主觀上沒有犯意,我也是被貸款人員騙的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被害 人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 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所 申辦之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被害人4人後, 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而經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提領。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 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 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 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 ,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自陳學 歷為高中,從事看護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10頁),可見其 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對於本院之提 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 被告辯稱係因貸款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姑且不論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也 從未提出合理之說法證明被告有申辦貸款而遭受詐騙之情形 ,更未為相關查證,且相關對話紀錄亦遭刪除(本院卷第10 8頁),而無法知悉債權人為何,以及將來如何還款等事, 甚為可疑,是本件有合理之理由認定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行 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  ⑵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 自陳係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對方,已如 前述,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公司行號位置,亦未積 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 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 為獲取對方所述提供帳戶之代價,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惟其於偵查中係 供稱:貸款是為繳交遺產稅(偵卷第219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卻稱:當時有缺錢要貸款買車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經兩相對比,已有重大矛盾,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 ,並非無疑。  ⑷又被告雖有報警處理,惟其報警時間均係在該等詐欺贓款經 提領後之「112年7月12日」、「112年8月8日」、「112年9 月22日」,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2月23日雲警虎 偵字第1130024460號函暨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63至71頁)。且經勘驗被告報案錄音檔案,被告報 案時係向警方稱「我這次有去報案說我卡遺失了」、「我兩 張卡丟了」、「兩張提款卡都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95、 98、99頁),已與其前開所稱係為貸款而寄交提款卡等語不 符,是此要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 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⑵雖漏載告訴人陳玉燕於112年7月9日遭詐欺 而匯出2筆款項至被告竹山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然此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存卷為證,且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 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前經警 詢問時已知悉此部分事實,且對本院提示該等相關之證據資 料均表示沒有意見,並稱係因缺錢要貸款買車等語(偵卷第 33頁、本院卷第101、103、108頁),可見並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 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前 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非佳;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料數量、被害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 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獲得任何 好處或報酬(本院卷第47、109頁),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 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 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 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 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 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惟本院審酌該帳戶業經警示, 且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1 賴春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向告訴人賴春宏訛稱需解除網路購物紀錄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9日21時49分許 ②112年7月9日21時51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6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2 陳玉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向告訴人陳玉燕訛稱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9日21時18分許 ②112年7月9日21時35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5元   被告竹山郵局帳戶 112年7月9日21時43分許 2萬5985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3 陳柏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向告訴人陳柏穎訛稱訂單誤設,需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9日21時31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竹山郵局帳戶 4 吳孟怡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向被害人吳孟怡訛稱帳戶遭盜用於網購,需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9日21時26分許 2萬9988元 被告竹山郵局帳戶 附表二: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春宏於112年7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6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燕於112年7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7至9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穎於112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21至123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吳孟怡於112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81至183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資料(偵卷第2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37頁)  ㈢告訴人賴春宏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通聯翻拍照片(偵卷第81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至73、83頁)  ㈣告訴人陳玉燕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通聯翻拍照片(偵卷第109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99至10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至26、95至96、103至104、107至108、117至118頁)  ㈤告訴人陳柏穎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通聯翻拍照片(偵卷第171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至28、119、125至127、155至157頁)  ㈥被害人吳孟怡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7至199頁)  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71397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至49頁)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儲字第1120986737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9至43頁)  ㈨被告林玲於偵查庭庭呈之本案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竹山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223至225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2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24460號函暨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63至7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ULDM-113-金訴-523-20250220-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哲源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無照駕駛」更正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 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哲源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經 監理機關吊銷(警卷第55頁),則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量刑部分  ㈠本案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之適用:   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並因而過失致告訴人2人 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 憑(警卷第3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以及第一及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生損害實屬非輕 ,應予譴責。且被告駕車自後直接追撞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 車,必須對本案事故負起全部之肇事責任。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57頁), 然被告僅匯款1次,就未再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匯款,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交易卷第75頁),足證其犯後態 度並非完全良好,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過多有利之 調整。本院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49、50頁),並考量前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田哲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哲源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0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民生南路與中堅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VU THI DUNG(中文姓名: 武氏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 搭載NGUYEN THI TAM(中文姓名:阮心心),亦疏未注意行 經行車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左 方向燈,並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而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至該路口欲左轉時,田哲源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當場人車倒地,致VU THI DUNG受 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致NGUYEN THI TAM受有第一及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哲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與告訴人VU THI DUNG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NGUYEN THI TAM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10張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與告訴人VU THI DUNG騎乘並搭載告訴人NGUYEN THI TAM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18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VU THI DUNG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並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⑴告訴人VU THI DUNG因車禍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 ⑵告訴人NGUYEN THI TAM因車禍受有第一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 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ULDM-114-交簡-18-20250219-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欽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欽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欽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 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 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 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1頁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2號   被   告 徐欽澤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欽澤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 ,於113年6月17日中午,在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口朋友家中飲 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 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旁,不慎與黃麗嬋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麗嬋臉部、手腳受傷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已調解成立,未據告訴),經警將徐 欽澤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並於同日19時5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欽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麗嬋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ULDM-114-六交簡-8-20250219-1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 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虎金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續字第39號、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 0年6月16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 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 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各罪之刑上訴時,原則上 應依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查。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淑芬雖於上訴書中未記載上訴理由( 簡上卷第11頁),然於審理程序中當庭陳明:我想認罪請法 官從輕量刑,對於檢察官所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且不在上訴範圍內,僅就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37、139 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表示:捨棄原本傳喚之證人,就犯罪 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請考量本件被告的情況 ,斟酌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適用等語(簡上卷第138、149 頁),可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度及是否 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及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認罪請法官從輕量刑,對於檢察 官所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且不在上訴範圍內,僅 就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37、139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 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 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二、經查:  ㈠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本案前階段亦係被詐騙款項之受害 者,另依被告於108年亦有受網友詐騙的114萬餘元之紀錄, 亦可知悉被告先天上確較容易信任他人,加之被告之家庭背 景,其案發前家中係配偶承擔家裡經濟重擔,其為家庭主婦 、與外界聯繫較少,而致資訊較為閉鎖,才一再受騙,其未 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亦係因自身家 庭經濟狀況所致,故請審酌上情,斟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8至149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未 能深思熟慮,而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利益,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被害財產法益總額更高達2百萬餘元,被告犯行造成本案詐 欺集團得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其並未與本 件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是被告並未彌補本 案所造成之損失,且其本案犯行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遞減其刑之情況下,其所犯之 罪法定最輕本刑已經相當幅度下修,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從而,難認 被告本件犯行與一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何特殊不同,而謂有情堪憫恕之 處,故原審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屬妥適。  ㈡又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科刑部分,認定本件被 告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而依法遞減本件被告之刑,復說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 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 犯行,符合減刑條件,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並無認事用法之 違誤,且顯已斟酌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是原審所為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違 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自應予尊重。而被告上訴後並未與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調(和)解,其辯護人雖有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於108年 曾因詐欺案件向警方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資料(簡上卷第151頁),然該 資料僅係用以說明被告之人格特質,而於原審已於量刑審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各項考量下,自無從據以認定 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有所鬆動。是原審之量刑審酌基礎,未 於原審判決後發生原審不及審酌、已達無可維持程度之重大 變更,自應予以駁回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 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量刑基礎較諸原審並無何變更,亦無應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虎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2025-02-19

ULDM-113-金簡上-14-2025021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棍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62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棍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0行「重型機車」後補充「,致楊棍錡本身人車倒地而受 有輕傷(未致周琨翔受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棍錡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有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犯後坦 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3號   被   告 楊棍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棍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六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13年7月20日 2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堅西路某處所飲用高粱酒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1)日12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1 日12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堅西路與南揚街114巷 口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 慎碰撞同向前方周琨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迄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年月21日13時28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棍錡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周琨翔 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2025-02-19

ULDM-114-交簡-2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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