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偉 (原名:許淵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智偉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
112年8月1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南往北方向直行,欲
左轉中山北路6段195巷口,本應注意在多車道路段左轉彎時
,應先駛入內側車道,顯示左轉方向燈、由同向二車道進入
一車道,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駛,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
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傍晚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騎乘A車自同向勵
載鳴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右後方超車
行駛至勵載鳴騎乘之機車前方,隨即直接左轉彎停在交岔路
中心處前,俟機左轉,致勵載鳴見狀閃避不及,緊急剎車,
向左翻覆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肩旋轉肌腱扭挫
傷合併撕裂及左膝髕骨肌腱炎等傷害。詎許智偉肇事後,明
知勵載鳴所騎乘B車為閃避A車而緊急剎車,人車倒地,應已
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就醫,或
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騎乘A車逃逸,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勵載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許智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案發時
倒地的不是告訴人勵載鳴騎乘的B車,是另一輛機車,且我
沒有違規,要左轉時我有回頭看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
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乘B車沿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南往北方向直行,在中山北路6
段195巷口時,A車自我同方向右後方騎到我前方,逕行左
轉中山北路6段195巷,我看到他左轉就緊急剎車,因而向
左翻覆,人車倒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2183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69-75頁),再觀諸
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如翊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急診醫
治,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告訴人於
112年8月4日起,數次前往如翊健康診所復健科就診,經
診斷受有左肩旋轉肌腱扭挫傷合併撕裂及左膝髕骨肌腱炎
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97頁)
,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為閃避A車而向左翻覆,人車倒地
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9、35-37、43頁),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確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
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左肩旋轉肌腱扭挫傷合併撕裂及左膝髕骨肌腱
炎之傷害。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略以:「
被告駕駛A車沿中山北路6段南向北行駛,左轉行駛至中山
北路6段與中山北路6段195巷路口中央分隔島處停等,欲
進入中山北路6段195巷,18:33:19許,被告駕駛A車左
轉進入中山北路6段195巷」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8-17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案發當天我騎乘A車沿中山北路6段南往北方向直行,
因為我要左轉進入中山北路6段195巷路口,我就直接由車
道中間向左切至內線車道,並在中央分隔島停下來,再騎
進中山北路6段195巷內,我左轉時沒有注意後方是否有來
車,但我左轉後有聽到剎車聲及車輛摔倒的聲音,距離我
約2公尺左右,我覺得對方是因為緊急剎車才自摔等語(
見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騎乘A車在多車道路段左轉彎
時,並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亦未注意車旁狀況並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距離,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緊急剎車而人車
倒地。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
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
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自當知悉注意遵
守前開規定,其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35頁),可知本
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傍晚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循前述規定,以致告訴人剎車閃
避不及而自摔,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而本案前
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騎乘A車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17655號
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
偵卷第103-108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存有
過失無訛。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
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
安全。從而,行為人如已確知發生車禍,而未確定被害人
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
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
被害人而異其認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知悉其左
轉彎時,後方有機車騎士摔車倒地,且該騎士叫被告停車
、有騎士一直手指被告等情(見偵卷第9、71-73頁),是
被告由其左轉彎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當可判斷告訴人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係與其駕駛行為有關,自無不知肇事之
理。又告訴人在機車行駛過程中人車倒地,客觀上本會導
致人體受傷,被告明知上情,卻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就醫,
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行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
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沒撞到車,也不是告訴人摔
車倒地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交通
分隊調行車記錄器與路口監視器,惟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且警方蒐證時已為上開調查,而查無此部分資料(見偵卷
第27頁),故認無再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已不得駕車上路,其竟仍駕駛車輛
上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部分,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
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且肇事後未待交通警員到場處理及得告訴人同
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SLDM-113-交訴-13-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