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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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黃靜子(即黃政朝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1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7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㈠ 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78-NE-000921~922 2 20000 ㈡ 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1689~1696 8 8000 ㈢ 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78-NC-001281~1282 2 200 ㈣ 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85-NE-000305 1 10000 ㈤ 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0423 1 1000 ㈥ 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85-NC-000395~396 2 200 ㈦ 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85-NB-000285~292 8 80 ㈧ 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1078~1084 7 7000 ㈨ 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107 1 896

2025-01-21

TPDV-114-除-7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王永茂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語婕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選任為馬貝自行車 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永茂律師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 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及第77條之2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 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 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於相對人與 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下稱馬貝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時之特別代理人,且該案件已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定期於113年11月20日宣判,相對人雖於同年12月17日 提起上訴,惟於同年月26日撤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則聲請人依據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自屬有據。本院復審酌聲請 人於擔任上揭案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擔任馬貝公司特別代理 人期間出具書狀1份、到庭1次乙節,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2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之規定,及相對人起訴狀所主張本案之繁雜程度 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3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1

TPDV-113-聲-216-20250121-2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葉起逢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HOU WEN CH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人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固有 明文,但民國88年2月3日增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因「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 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 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 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 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法人或商 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勞力、時間 及費用,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立法者顯未慮 及「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反而有利於經濟 上弱勢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為貫徹該法條保 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友邦人壽我罩您實支實付醫 療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一節,有卷附保險單可佐(見 本院卷第13頁),另細觀兩造間所簽立之保險契約第34條載 明:「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即兩造已 書面合意以起訴時原告之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戶 籍地在「臺南市左鎮區」,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左營區」,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至本件被告固為法人,且系爭保險之保單條款係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然觀上開第34條約 定之內容,係以要保人之利益為考量,該合意管轄條款既有 利於經濟弱勢之原告,依上揭說明,應排除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適用範圍之外。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1

TPDV-114-保險-5-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王蘇萌珍(即王正宗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0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㈠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967-9 1 1000 ㈡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8968-0 1 1000 ㈢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24960-4 1 100

2025-01-21

TPDV-114-除-100-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素 蕭佳瑤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志青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 民國106年5月8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附表所載本票利率為7.955%,惟系爭判決所涉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僅記載:「本票據逾期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 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等語,並未載有7.955%之內容,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或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 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前段、第239條之規定自明。所稱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或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是倘判決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聲請人雖於本件起訴時表明系爭本票之利率為「按中 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然聲請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嗣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改稱:「附表『利率』欄應更正為『利息起算日、利率』欄 ,該欄位內容補正為:自8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7.95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上 情均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件卷宗確認無訛,則系爭判決所載 之利率,既與聲請人更正後之主張相符,自無何判決所表明 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不相符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更正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1

TPDV-106-簡-2-2025012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7號 原 告 柯景裕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金隆公司)、潘志亮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上開被告部分 ,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 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院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6日合法送達等情,有前開裁 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4,563元,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1

TPDV-113-金-247-20250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林東寬(原名:林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 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然被告積欠款項未還,嗣上開銀行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依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原告 固主張依借款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約定,而原告固自上開銀行受讓債權 ,然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 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之住所地位在宜蘭 縣五結鄉,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1

TPDV-114-訴-353-20250121-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董金龍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林莉華間聲請支付命令 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司促 字第1090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按對於司法事 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異議人聲明異議,未 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異議,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0

TPDV-114-事聲-4-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97號 原 告 張家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芳郁之訴訟 能力,或聲請為被告林芳郁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對於被告林芳郁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芳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 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2月30 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11409號函(見保密卷),可知林芳郁 現因病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足認林芳郁不能獨 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爰依首揭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林芳郁有訴訟能 力,或提出已為林芳郁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 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於林芳郁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16

TPDV-113-訴-4197-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林柏齡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楊嘉琪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355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貴城自民國83年1月16日迄今為 夫妻關係,詎被告知悉陳貴城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3年3月 8日晚間8時至翌(9)日中午1時間,在原告與陳貴城同居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陳貴城單獨共處過夜,顯見被告與陳貴城已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日期僅係在系爭房屋外之樓梯間交付 文件與陳貴城,而未曾進入系爭房屋,自無與陳貴城存在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關係,抑且,被告並不知悉陳貴城為 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陳貴城自83年1月16日迄今為夫妻關係一節,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㈡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93至9 9頁),可見1名身著白色衣服之女子於113年3月8日晚間8時 58分許進入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之入口,直至翌(9)日中午1 2時4分許始從該公寓離去;另斟以被告行走時之步伐與一般 人並不相符,而上開截圖所示白色衣服女子走路姿態,與被 告之過往走路姿態相符乙情,此分為證人即被告同事連靜宜 、盧怡璇、趙佾慧所明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5、 183頁),而證人連靜宜、盧怡璇、趙佾慧僅為陳貴城、被 告之同事,復與被告並無何宿怨仇隙,亦未與原告有何特殊 深厚情誼,其等當無甘冒自陷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虛偽陳述 ,是以,其等證言應堪採信,則其等與被告擔任同事之期間 非短,復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約而同均表明被告走路姿態,與 白色衣服女子走路姿態相似,堪認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 白色衣服女子確為被告;又被告與系爭房屋所在公寓無關係 ,亦未在該公寓租屋,僅會因須將文件交與陳貴城而前往該 處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互參以 觀,被告既僅有與陳貴城見面時會前往該公寓,則被告於上 開時點進入該公寓係為進入系爭房屋,堪以認定。另質之原 告所提出兩造與陳貴城於113年3月10日之錄音檔及譯文所載 ,陳貴城陳稱:我剛好醒來在吃東西而已啊等語(見本院卷 第73、81頁),顯見陳貴城於上開日期確係待在系爭房屋過 夜,職此,被告既單獨與陳貴城在系爭房屋共處一夜,至次 日午間始行離去,此顯已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社交程度, 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當日僅係於樓梯間交付文件,並未進入 系爭房屋等語,惟細觀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於113年3月10日對 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73、77頁),被告經原告 質問後即覆以:「我是坐在廚房那邊吧?」、「不好意思, 不好意思喔,我真的就只是進去坐了一下,然後他(即陳貴 城)好像在吃早餐吧?」等語,顯見被告確有進入系爭房屋 ,並與陳貴城共處一室,此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全然不符,可 認被告上開辯解,已難盡信。抑且,經本院詢以被告進入系 爭房屋之起訖時點,被告僅泛稱:究係早上、中午還是晚上 進入系爭房屋所在公寓,被告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3 6頁),然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調取拍攝系爭房屋所處公寓 門口於113年3月8日至翌日間之監視器影像,果如被告所述 ,其確僅係短暫進入前揭公寓而未有與陳貴城共處一夜之事 實,被告自能指明其進出公寓之時點,以利本院核閱上開影 像佐證其所辯屬實,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竟僅泛稱不 記得等語,此核與常情顯然有違,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既 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復與常情亦屬有別,自為其臨訟卸責 之詞,毫無可取。  ㈣次查,原告曾於110年2月12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你是楊嘉琪嗎?」、「請你打給我,我是陳貴城的太太 」等語予暱稱為「ChiChi Yang」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 ,該人並於同年月26日回覆:「你好,看到了,我不常用FB 聊天,所以陌生訊息我沒特別看是看不到的」等語,有卷附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見該 帳號所有人並未否認其即為「楊嘉琪」,並已於110年2月26 日知悉陳貴城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雖抗辯:被告並非系爭帳 號所有人等語,惟酌以曾在系爭帳號個人頁面留言之證人趙 佾慧(見本院卷第137頁)證稱:被告臉書名稱應為系爭帳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認系爭帳號即為被告所有 ,被告前揭辯解,亦非可採。從而,被告至遲於110年2月26 日即已知悉陳貴城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於113年3月8日晚 間8時至翌日中午1時間與陳貴城在系爭房屋獨處過夜,此情 業足以破壞原告與陳貴城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且情 節堪認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㈤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肄業,從事 運輸業工作,現無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工作,現無婚姻、子女,經濟 狀況普通,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6頁)。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等情狀,復考量本件 侵害行為發生地為原告與陳貴城之共同住所,此無異係鳩佔 鵲巢,致原告情感上難堪,對其與配偶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造成相當破壞,末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請求,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 應准許請求之範圍應為一致,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 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15

TPDV-113-訴-166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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