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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文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至6行 所載,更正為「邱義文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與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家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詐欺成員為3人以上或邱義文知悉為3人以上犯之) 」、第1頁倒數第5行「(其上各有偽造之公印文1枚)」更 正為「其上有『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之偽造印文、『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偽造印文各1枚」;另補充證據「被 告邱義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 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家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渠等偽造「 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 」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 於上開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該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述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家緯」之成年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所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 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 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 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另有5件類似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 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 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件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 證處印」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 1紙,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公文書所示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而成,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庸於本案就偽造印 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6,50 0元,故此16,5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8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家緯」 ,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 ,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   被   告 邱義文 年籍資料同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文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家緯」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邱義 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邱義文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 月27日上午某時,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 汪郭玉蟬,以伊遭冒辦市話門號涉嫌詐欺案件,須交付帳戶 資金避免遭凍結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名 下帳戶內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再由邱義文聽從「家緯 」之指揮,於同日稍後搭乘計程車,至汪郭玉蟬位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影印「家緯」所傳送 該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其上各有 偽造之公印文1枚)後,110年5月27日14時9分許,步行至汪 郭玉蟬住處,交付上述偽造之公文書給汪郭玉蟬而行使之, 並向汪郭玉蟬收取上開現金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 公信力及汪郭玉蟬。邱義文得手後,立刻搭乘計程車至上述 影印偽造公文書的便利商店,將扣留報酬1萬6500元後所餘 之78萬3500元交給「家緯」。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汪郭玉蟬於同日18時許 發現有異,隨即報案,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汪郭玉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義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經朋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受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家緯」之指示,前往影印偽造之公文書等物品後,再至告訴人汪郭玉蟬家中收款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 2 告訴人汪郭玉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汪郭玉蟬提出之凱基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及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00059622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將左列(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以此方式冒用公務員之名義,遂行詐欺告訴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自承領有報酬為 1萬6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定宣告沒收。上開檢察署傳票及法院公證書等偽造公文書, 已由被告交給告訴人,自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既蓋有「臺灣臺北法院地檢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偽造公印文,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0-16

KSDM-113-審金訴-1129-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廷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遊戲寶物壹拾肆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無故變更告訴人劉韋呈電磁紀錄,將告訴人所有之遊戲 寶物傳送至被告申設之遊戲角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如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告訴人遊戲角色「Angelina璇」內之遊戲寶物14件傳 送至其申設之遊戲角色「Simple靡荳」內乙節,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該遊戲寶物14件,為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6號   被   告 蔡孟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廷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1時許,在「新楓之谷」線上遊 戲中以其申設之遊戲角色「Simple靡荳」張貼代為抽獎遊戲 寶物之貼文,劉韋呈見該貼文後與蔡孟廷以Discord聊天平 台聯繫,並同意蔡孟廷登入其遊戲角色「Angelina璇」,蔡 孟廷登入劉韋呈之遊戲角色「Angelina璇」後,竟未依約代 抽遊戲寶物,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將遊戲角 色「Angelina璇」內之遊戲寶物14件傳送至其申設之遊戲角 色「Simple靡荳」內。嗣劉韋呈於同日23時48分許再次登入 其遊戲角色「Angelina璇」發現遊戲寶物及裝備等物遭盜取 ,旋即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韋呈訴由嘉義縣政府竹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告 訴人劉韋呈於警詢之指述在卷,並有Discord聊天平台對話 紀錄截圖、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 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0-16

KSDM-113-簡-2678-202410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俊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其輕率之 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公共危險案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   被   告 潘俊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明於民國113年9月7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20分許 止,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後尾燈未亮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20時33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0-14

KSDM-113-交簡-2105-202410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庭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庭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庭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紀錄 ,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且不慎自摔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 重。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32號   被   告 邱庭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庭芳於民國113年9月8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Simple Talking Bar」內飲用威士忌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5分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路與凱旋路口自摔倒地,適警執行巡 邏勤務而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4時33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庭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0-14

KSDM-113-交簡-2123-202410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菁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號、111年度偵字第2 7008號、第29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惠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惠菁知悉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a rk」〔與LINE名稱顯示Doctor(愛心)符號、(男人臉)、 (蛇)、(愛心)、(花)符號,及自稱「Steven Nelly」 之人均為同一人,下稱「Mark」〕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惠菁於民 國111年3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陳夏春愛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與上開華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Mark」。嗣 「Mark」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該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所列之時間,各轉匯所載款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後,陳惠菁再依「Mark」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或與不知情之陳 夏春愛一同前往臨櫃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後,自行至高雄市 區比特幣交易所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轉入「Mark」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楊婉蒂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惠菁(下稱被告) 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即無須再為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妍慈、告訴人陳圓、楊婉 蒂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之母親陳夏春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10、19至21頁、警二卷第11至1 8頁、警三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73至74頁),並有華南帳 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郵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 、警二卷第37至39、43至47頁、警三卷第27、39至41頁), 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且被告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刑度介於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 ⑸、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即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3項),其科刑範圍上限係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 ,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至1月之間。即若適用新法, 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相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不知情之陳夏春愛之本案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1、 3「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帶同帳 戶本人即陳夏春愛一同提領該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係以欠缺 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ark」就本件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至3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雖未坦承洗錢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罪,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所犯3罪均依該規定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然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洗錢部分有1 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原 審未及審酌;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林妍慈、楊婉蒂,各以1萬3,000元、1萬8,000元達成和 解,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 電話查詢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95頁) ,犯後態度已屬較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執 以已經認罪,且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 由,即原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 予不詳人士,否則恐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卻因在網路 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Mark」,竟在提供其前案帳戶予「Ma rk」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後,仍再提供其母親本案帳戶予同一 人使用,並配合指示提款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 子錢包,使「Mark」及所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 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賠償附表一編號2、3之人,至 於編號1之陳圓則無法聯繫致無從賠償,然被告確已有積極 尋求和解之態度,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念及被告主觀上乃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 額、被告參與分擔之情節及提款金額、其犯罪手段、目的等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涉 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0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 被告本件3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共計詐得暨提 領數額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之陳圓達成和解,且陳圓受害金額 為192萬5,975元,按照被告與其餘告訴人和解之金額為被騙 金額之10分之1,則為19萬餘元,被告可能亦無法賠償,是 本院認本案被害情節及部分被害人尚未獲得損害填補,被告 即不宜為緩刑諭知。至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 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收受上開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院補充 即可,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被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3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uang Yang」與陳圓聯繫,自稱係在以色列服兵役,並佯稱:要提早退休,須填寫資料表及支付款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14時39分許 192萬5,975元 華南帳戶 111年3月24日15時59分,在高雄市前鎮區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利用不知情之陳夏春愛,一同臨櫃提領197萬5,895元(含他人匯款)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二卷第19頁)。 ⑵陳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二卷第21至23頁)。 ⑶陳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頁)。 2 林妍慈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與林妍慈聯繫,自稱係在敘利亞擔任軍事外科醫生,並佯稱:須協助保管錢箱,並依指示支付運費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妍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日 9時59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4月6日 15時12分,在高雄市鳳山區中華郵政五甲郵局,臨櫃提領13萬元 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警一卷第37至39頁)。 ⑵林妍慈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3至36頁)。 111年4月4日 10時4分 3萬元 111年4月5日 11時12分 3萬元 111年4月5日 16時51分 3萬元 111年4月6日 6時52分 1萬元 3 楊婉蒂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icky Kim」與楊婉蒂聯繫,自稱係美國人,並佯稱:家境困難需要救濟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婉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 12時16分 17萬3,000元 華南帳戶 111年4月7日 15時7分,在高雄市苓雅區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利用不知情之陳夏春愛,一同臨櫃提領17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華南銀行五甲分行,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金訴卷第120頁)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三卷第21頁)。 ⑵楊婉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3至17頁)。 【附表二】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惠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惠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惠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1

KSHM-113-金上訴-450-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交付商品 」更正為「交付2024全家開運福袋2份(新臺幣【下同】498 元)、台酒花雕雞麵1碗(59元)、台酒紅標米酒麻油雞麵1 碗(59元)、代銷900元LINE(促銷減14元)等商品(共計1 502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交付商品」更正為「 交付西雅圖雙倍濃縮無加糖1份(150元)、西雅圖焦糖瑪奇 朵1份(150元)、一度讚剝皮辣椒雞麵1碗(59元)、一度 讚番茄牛肉麵1碗(59元)、1299福袋料理鍋-維尼1份(129 9元)、購物袋1個(1元)等商品(共計1559元,含折扣159 元)」、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交付商品」更正為「交付 義美杏仁巧克力球1份(39元)、2024全家開運福袋1份(24 9元)、2024布丁狗置物箱1個(499元)等商品(共計787元 )」、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行「交付商品」更正為「交付20 24全家開運福袋1份(249元)、2024布丁狗旅行包1個(599 元)等商品(合計848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 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 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當時特約商店因誤 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財物,此財物交付 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 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 卡銀行請求支付款項,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損亦然。而 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乃係財物,並非利 益,刷卡者之主觀犯意,係詐取所購買之財物,並非發卡銀 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 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故其行為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非屬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蔡名 諺(下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份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1罪)、附表編號2至5部份均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4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又擅自使用告訴人 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 用卡交易之安全及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取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時空相近、 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 害法益等面向,及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見簡字 卷第23頁),定此部份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盜刷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 而取得之商品,均為其不法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是就其詐得之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 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由告訴 人向發卡銀行聲請掛失,原信用卡即失其效力,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之前段 蔡名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㈠ 蔡名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2024全家開運福袋貳份、台酒花雕雞麵壹碗、台酒紅標米酒麻油雞麵壹碗、代銷900元LINE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㈡ 蔡名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西雅圖雙倍濃縮無加糖壹份、西雅圖焦糖瑪奇朵壹份、一度讚剝皮辣椒雞麵壹碗、一度讚番茄牛肉麵壹碗、1299福袋料理鍋-維尼壹份、購物袋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㈢ 蔡名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義美杏仁巧克力球壹份、2024全家開運福袋壹份、2024布丁狗置物箱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㈣ 蔡名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2024全家開運福袋壹份、2024布丁狗旅行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9號   被   告 蔡名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名諺於民國113年2月13日0時2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 三多商圈捷運站附近,拾獲洪韶青所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13日0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 樓全家超商廣林店,選購2024全家開運福袋等商品(共計新 臺幣【以下同】1502元)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洪韶青知 名義,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超商店員誤認係真 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與蔡名諺。 (二)於113年2月13日0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鑫愛群門市,選購1299元福袋料理鍋-維尼等商品( 共計1559元)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洪韶青之名義,以感 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超商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與蔡名諺。 (三)於113年2月13日0時2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店,選購2024全家開運福袋等商品(共計7 87元)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洪韶青之名義,以感應免簽 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超商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 ,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與蔡名諺。 (四)於113年2月13日0時3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店,選購2024全家開運福袋等商品(共計8 48元)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洪韶青之名義,以感應免簽 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超商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 ,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與蔡名諺。嗣洪韶青收到銀行刷卡 通知,發覺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韶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名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告 訴人洪韶青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上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全家超商交易明細2紙、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 聯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1次侵占遺失物及4次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請論以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0-07

KSDM-113-簡-2302-202410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純全 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第19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8 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9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99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純全(下稱聲請人)對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第1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這2案件聲請人是被侯智仁、葉孌媫誣 告陷害的。聲請人不是現行犯,沒有證據證明聲請人有犯下 毀損罪。聲請人才是守法的被害人,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集體 大犯罪,幫犯罪兇手脫罪,第一審、第二審、前次再審承辦 法官集體犯瀆職罪。守法的聲請人成為被誣告的被告,聲請 人有去派出所對侯智仁、葉孌媫提告,並提告地檢署檢察官 ,已提出報案證明單。聲請人有告葉孌媫,她多次毀損聲請 人的機車、腳踏車、暴力傷害聲請人的樹,聲請人哪有可能 去弄她的車子?侯智仁是投資客,他靠外勞在賺錢,因為聲 請人之前有提告他的外勞,所以他對聲請人很不爽,於是把 光碟片提供給翠屏所,想要把聲請人害死。聲請人提出的資 料要證明聲請人無罪,證明侯智仁、葉孌媫有罪,及後面那 些罪貪官的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 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 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 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 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 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上開規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又聲請再審,應以再 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 ,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 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 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1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 ,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若前後聲 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 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 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 法院109度台抗字第33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刑事裁 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未具體表明聲請再審事由之法條依據,然依其 歷次所提書狀內容及於113年3月6日本院調查程序所為言詞 陳述,聲請人表示其被告訴人侯智仁、葉孌媫誣告,指摘承 審之檢察官、法官為罪貪官,主張聲請人無罪云云,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報案證明單及剪報等資料供法院審酌,可認定所 述再審原因事實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 受有罪判決之人,以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5款「參與原 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及第6款所 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而聲請再審,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易字第243號(下稱甲案)、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下稱乙 案)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判處拘役2 0日、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9 1號、第19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 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 、194號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1 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  ㈢聲請人前曾向本院就同一原確定判決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審理,聲請人該次聲請再審理由以 原確定判決之所有承審法官均為貪官;聲請人是被誣告的等 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聲 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 審之聲請(下稱第一次再審),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比對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書狀 所提證據資料,及第一次再審所提證據證據資料,其中,聲 請人於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資料(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業經 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時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卷 第53頁),聲請人於本次與第一次再審就此部分所主張再審 事由與所提證據相同,應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 法。  ㈣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所 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指摘其被誣告、承辦檢察官、法官瀆 職云云:  ⒈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7、8、10、12所示之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聲請人向派出所報案之證明單,雖有聲請人 申告誣告、瀆職、圖利等情事,但無申告之具體內容,實難 認定與本案有無關係。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9及20所 示之證據資料,附表編號19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副知聲請人,其將檢舉人即聲請人檢舉被告即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長張春暉及其他檢察官等涉犯瀆職等案件,交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依法偵辦之函文; 附表編號20係橋頭地檢署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聲請人前往說明 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誣告等案件之通知,此2證據資料 僅能認定聲請人有檢舉檢察官瀆職、主張被誣告而提起告訴 等情事,但亦無具體內容,亦難認定本案之關係何在。況且 ,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報案資 料均僅為聲請人申告他人誣告、瀆職之單方面陳述,均非可 證明聲請人受原確定判決有罪宣告係被誣告之確定裁判,或 參與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起訴檢察官、承審之法官有因原確定 判決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原確定判決案件違法 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不合,非聲請再審之 適法事由。  ⒉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3至6、9、11、13所示之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為聲請人向派出所報案之證明單,由聲請人之報 案內容,雖然可以認為聲請人與告訴人葉孌媫或他人之間有 糾紛,但甲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7日,乙案之犯罪時間 為110年8月19日,聲請人上開申告之案件發生時間分別為: 附表編號3為110年8月16日、編號4為110年8月9日、編號5為 110年8月23日、編號6為111年2月1日、編號9為112年10月15 日、編號11為113年4月20日、編號13為113年4月初,均與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甲案、乙案犯罪時間不同,難認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上開報案資料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有罪認定。  ⒊附表編號14為聲請人之陳述狀,其內容所述110年12月24日聲 請人之大樹、鐵馬等遭毀損之事,已在甲案、乙案發生之後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 之之資料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後之本院調查庭傳票、橋頭 地檢署執行傳票、聲請人與橋頭地檢署間之往來函文等,為 訴訟、執行之程序資料,與認定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無關 ,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  ⒋附表編號21所示之照片、編號22至27所示之公務員貪污等新 聞剪報多份、編號28及29所示之書籍,均與本案無關聯,新 聞剪報之內容之涉案公務員亦均非本案之承辦檢察官、法官 ,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⒌從而,上開聲請人提出之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證據資料, 非證明聲請人被誣告已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亦非證明參 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 或起訴之檢察官,因原確定判決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已經判決確定之證明 文件,亦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 形;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之證據(所在卷頁) 內 容 摘 要 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0年9月1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CUT)(本院卷第57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9月1日遭葉孌媫加重公然侮辱罪及毀損案,雖無提出相關事證,依規受理。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2年12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4S15FB)(本院卷第17頁、第36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2年12月1日遭三位地檢署檢察官毀謗名譽、妨害自由、傷害、違反個資法、誣告而提出告訴。 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年8月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SX2)(本院卷第49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8月6日遭人傷害、毀損。 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年8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D6R)(本院卷第51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8月9日遭人傷害、毀損、妨害名譽、妨害自由。 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年8月23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MFF)(本院卷第53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8月23日其所種植之大樹遭人毀損。 ⒍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1年2月1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YUR)(本院卷第55頁) 報案人楊純全至所報稱於111年2月1日其遭住○○○街00號0樓之0住戶葉孌媫騎機車欲撞她殺人未遂、毀損、騷擾、侵占、毀謗、竊聽秘密、竊盜等案,故至派出所報案備查。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1年1月2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YUR)(本院卷第59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1年1月26日遭人恐嚇、嚴重騷擾、誣告等而提告。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3年1月17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6O1DY5)(本院卷第83頁) 報案人楊純全提告113年1月6日湮沒證據、法律殺人、圖利罪。 ⒐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2年10月15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1L5)(本院卷第87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BMJ-5002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紅線違停(112年10月15日12時),然後將各種雜物堆疊在我家○○街OO號門口,然後抽菸吃檳榔亂吐汙染環境,然後我把它掃起來了,然後我問他你在五樓做工嗎,他就突然罵我媽,所以我很生氣,我就來報案但我不想提告。 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2年12月13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BS5)(本院卷第89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其於111年11月15日15時遭誣告、瀆職、妨害自由、妨害秘密案,依規受理。 ⒒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 113年 4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CSL)(本院卷第128頁) 報案人楊純全表示於113年4月20日17時 9分在○○區○○街OO號O樓之O,遭受傷害、公共危險,故至所報案。 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3年8月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4R9)(本院卷第142頁) 報案人楊純全提告加重湮滅證據罪、妨害名譽、妨害秘密、誣告、妨害自由、傷害、個資法、圖利罪、強盜罪、李淑惠、呂明燕、楊智守、郭來裕、洪信旭、蔡國清、李侑姿、林宏榮。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3年4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35J)(本院卷第129頁) 報案人楊純全表示於113年4月初大門口遭裝設攝影機,故至所提告妨害秘密、偽證、妨害自由。罪貪官張春暉、鍾和憲,千萬不要再來涉案,我已經提告你了。 ⒕ 陳述狀暨本院刑事庭傳票各1紙(本院卷79至82頁) 就在2021年12月24日清晨8點50分~9點35分咱楊家咱本君昂貴價值超過新台幣巨款135萬大樹巨大棵大樹&鐵馬一台種大樹的人造磚塊座&工具,全部先死在犯罪累犯兇手姓葉客家老太婆精神分裂症殺人狂魔骯髒手腳中及平時躲在公家犯罪的督察室及翠屏所條子及琛黑臭局三條老頭是共犯兇手發作是精神分裂症病,我當天就去橋頭地檢找檢事官提告,是女性名字,我未記下,當天咱心裡心臟皆全部受儘傷害,大約半年才徹底明白儘養出罪臭貪官及犯罪勾結吃公家飯的員工 2024年3月6日清晨8點20分~43分 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日112年執字第5537、5538號毀棄損害案件執行傳票1紙(本院卷第85至86頁) 被 傳 人:楊純全 應到日期:113年1月23日 ⒗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橋檢春玉108偵1082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91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本件經查詢卷內之卷證資料,並無台端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礙難發還,請查照。 ⒘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1月12日橋檢春岳113執聲他45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93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臺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2年執字第5537、5538號案刑罰,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刑之原因,礙難准許,並請於原傳喚日期113年1月23日遵期到案執行,如未到案將依法拘提、通緝,請查照。 ⒙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2月21日橋檢春字(德)111他212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95至96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本署111年度他字第212、1923號等被告「方智夫妻」、案由不詳案件,查無新事實、新證據,已予結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⒚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3月18日高分檢黃113他45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120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本署113年度他字第45號被告張春暉等涉犯瀆職等一案,請依法偵辦。 說明: 一、本件依檢舉人113年3月6日遞送本署檢舉信辦理。 二、本件檢舉意旨略以:檢舉人楊純全於113年3月6日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時有遭不公之對待,覺得一直被扯後腿;且檢舉人曾投訴某政風主任在橋頭地區有瀆職之行為,但被告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張春暉及其他檢察官竟不辦理,共同為瀆職犯行云云,並以檢舉信函遞送本署。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條但書所定,二審事物管轄權限於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卷查,本件檢舉人指摘被告等涉犯瀆職等案件係屬貴署管轄範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條事物管轄規定,爰如主旨,請依法偵辦。 四、隨文檢附檢舉人楊純全檢舉信函正本1份。 正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副本:楊純全君 ⒛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誣告等案件113年3月12日(告訴人)通知1紙(本院卷第121頁) 被通知人:楊純全 案號案由:律股 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誣告等案件 應到日期: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 主旨: 一、本署因上開案件,認有請台端來署說明之必要。 二、請攜帶本通知及身分證準時相本署法警室聯繫,以便引導洽談。 (併113年度核交字第216號)  照片1幀(本院卷第77頁)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外觀  報紙之新聞剪報影本1紙(本院卷第37頁) 新聞標題: 「與女大生車禍 不報警私了」、「男檢:做愛抵償 彈劾送懲戒」  自由時報112年12月2日社會新聞剪報1紙(本院卷第97至99頁) 新聞標題: 「黑幫勾結警 勒索摩鐵偷情」、「醫院高層、科技副總至少10人受害」; 「劣警貪花酒濫查個資 林侑穎兩大過免職」  新聞剪報3則(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新聞標題: 「酒駕巡邏車出勤肇事 女警兩大過免職」; 「保全爬窗性侵女董未遂 公司得連帶賠80萬」; 「疑弟與大38歲的嫂子太親近」、「兄碎念 遭弟砍頸重傷」  自由時報112年12月5日社會新聞剪報1紙(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新聞標題: 「緊趴身上、環抱 醜態全曝光」、「準司法官 5女同學控性騷」; 「自毀前程 酒後辱警 前司法官學員退訓」  新聞剪報4則(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新聞標題: 「廉能楷模警 竟是假車禍詐保幫手」; 「女友劈腿 想『賣草』療情傷」、「2株大麻苗 年薪200萬工程師毀了」; 「霧峰分局小隊長 7年洩密6次」、「警助毒販潛逃 判2年3月不得緩刑」; 「疑違查個資 宜縣警務員、小隊長交保」  新聞剪報4則(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新聞標題: 「無力償債怎麼辦」、「律師:找法扶基金會助重整、清算」; 「性侵俏女郎 各關10年」、「期貨前老董、骨董商 判賠200萬」; 「杜絕冤獄 盼公平審判」、「維繫人民對司法信任 法官迴避亟待改善」; 「『不讓國民法官審』精障男弒父案聲請駁回」  「地府審案實錄」1冊(本院卷第61頁證物袋內) 承印者: 升建印刷企業、天橋印經處、天橋出版社  「人為什麼要行善 更要求慧『不可思議的因果現象』第五集(新版)」、「福是種來的 不是求來的『不可思議的因果現象』第六集(新版)」各1冊(本院卷第125頁證物袋內) 雲 鶴 教授 著 攝影/黃天成 教授 著作者:雲 鶴 教授 發行人:沈豐裕

2024-10-07

KSHM-112-聲再-177-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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