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在臺北
市士林區大南路與福港街路口,因「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
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發現聲請人有「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
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A00E2I9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26日前。嗣聲請人
於111年3月7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
協助查明後,於111年6月28日審認聲請人於上開時、地確有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2I955號裁
決(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相對人原誤載為9,000元,業經更正)。聲請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08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再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有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3
年9月7日因酒後駕駛遭吊銷,迄今已逾19年。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汽車駕照可以騎普通輕
型機車,聲請人曾於106年1月17日因與本件相同之事由被舉
發,經申訴後免罰在案。108年3月29日增訂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1條第5項規定,不應於本件適用,亦請予免罰等語
。經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
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稱之實體事項,即無審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83條、第278條第1
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TPBA-112-交上再-3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