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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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德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德海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德海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O0樓之O 住處之大樓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大橋一街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照明及路 面狀況、視距等環境狀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大樓地下 停車場出口前,並在車道出口左側停等之杜佳芬,致杜佳芬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邱德 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佳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邱 德海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邱德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先前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中,固坦承因過失不慎撞及告訴人杜佳芬騎乘 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犯行,然仍辯 稱:其認為車道管理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 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卷第9至13頁、偵卷 第7至8頁)指述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21至25、37至61 頁)在卷可憑;且卷存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 ,畫面顯示被告依車道管理員之指示,由大橋一街47之1號 地下室停車場駛出,於左轉大橋一街前,告訴人之機車已停 等於大橋一街路面黃色網狀線左側,然被告於左轉過程仍撞 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上述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警 卷光碟片存放袋)及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勘驗 (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5頁),其考領有適 當駕駛執照,且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1、41至49頁),告訴人杜 佳芬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為直行車,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乃自該大橋一街大樓停車場出口起駛欲左轉彎。再依 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自 大樓出口行駛至上揭道路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而貿 然起駛左轉彎,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右側踝部挫傷、雙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 5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住處大樓停車場管理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然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業已停車等待被告駕駛 前開自小客貨車駛出大樓地下停車場,此業據本院勘驗無訛 ,有前引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則停車場管理員於告訴人車輛 業已靜止之狀態下,指揮被告駕車左轉駛出該停車場,本無 任何過失可言。乃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自駕車撞及業已停車 等待之告訴人,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並無疑義,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及車道管理員均無肇事因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 32483854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及該會113年12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5732 97號函各1份(本院交簡上卷第75至82、85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辯稱停車場管理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 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其空言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9頁)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定,於大樓出入口起駛為左轉彎時,疏未注意 前後來車,並禮讓車道中所行進之其餘車輛先行,造成本件 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自首,並於偵查中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且無前科之素行;兼衡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原因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駕車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表明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 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各1份(本院交簡上卷第95至97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3-交簡上-168-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津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津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津珈為賭博獲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等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進入「TU娛樂城 」賭博網站登入會員後,將儲值金額所兌換之點數下注「雷 神之槌」遊戲簽賭。賭博方法為:以拉霸方式進行,若符合 中獎規則則賭贏,可依一定賠率獲得點數,點數可兌換成現 金,若賭輸,點數即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嗣經警偵辦另 案時,發現李津珈曾以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下稱甲帳戶)匯款至「THA娛樂城」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乙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THA娛樂城」網站 網頁截圖、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其於上揭時間賭博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年紀、智識 程度(大學學歷)、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罪持續時間、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1

TNDM-114-簡-659-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青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青樺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 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00 元之價格,販賣大麻5包(每包約30公克)予吳旻瑾。被告 劉青樺交付前開毒品予吳旻瑾後,雙方約定嗣後再清償50,0 00元價金,然吳旻瑾並未依約給付價金。因認被告劉青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青樺業於114年2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3-訴-706-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佩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佩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佩珍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為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方 法、犯罪類型等情,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4-聲-312-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45號、114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會幫助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為獲取金錢,即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某時 許,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甫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下各稱甲、 乙門號)SIM卡,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取得甲、乙門號 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113年1月5日起,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於113年2月15日9時30分許起,以 甲門號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要收取投資款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東 明路某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 元予前來收取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自113年1月16日起,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於113年2月15日9時46分許起,以 乙門號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要收取投資款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成 功二路某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80萬3千元(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0萬6千元)予前來收取款項之詐騙 集團成員。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 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收款收據、收 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將甲、乙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且其所為提供甲、乙門號SIM卡之 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甲、乙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二 位被害人得逞,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甲、乙門號SIM卡供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 之財物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智識程度、職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 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提供之SIM卡數量、 幫助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以每門號500元之對價提供甲、乙門號SIM卡,依此 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此1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NDM-114-簡-621-20250220-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宋秀清 被 告 楊偉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簡字第6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DM-114-簡附民-41-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建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尤建中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 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 第662號案件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相同 、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4-聲-263-20250219-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 ON JITTAK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泰國籍,中文名: 吉達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8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9月9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9月9日14時30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應適 用觀察、勒戒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4-毒聲-53-20250219-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憲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   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 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內含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及 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該案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被 告接受強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本 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偵查卷宗 無誤。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有扣押物品清單、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核屬不 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內含第二 級毒品之吸食器,因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毒品。再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 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從 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予准許。至因部分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驗餘之重量, 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沒收數量 驗後淨重 (公克)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 0.580 111年度安保字第883號 2 海洛因 6包(含袋) 1.284、 0.849、 1.434、 0.088、 0.079、  0.077 112年度毒保字第61號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 0.646 112年度安保字第260號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 0.071 112年度安保字第630號 5 海洛因 1包(含袋) 1.243 112年度毒保字第223號 6 吸食器 1組 112年度保管字第2680號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沒收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111年度保管字第2936號 2 吸食器 1個 112年度保管字第914號 3 吸食器 3支 112年度保管字第2022號

2025-02-18

TNDM-114-單聲沒-30-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怡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獲得報酬 ,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 3月19日15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開立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沛沛」之成年人使用。「沛沛」所屬詐欺集團 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 團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 ,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獲得報酬 ,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 3月26日13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開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之成年人使用。「沛沛」所屬詐 欺集團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 乙帳戶。詎甲○○雖預見「沛沛」之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且先行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亦會 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竟為獲得報酬,即應「沛沛」之要求,將其原有之幫 助犯意提升為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沛沛」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據「沛 沛」之指示,於113年3月28日14時15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 ,自乙帳戶提領包含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在內之194萬元後, 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 、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7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10952號函暨附件京城銀 行開戶申請書、網路/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 條、開戶總約定書、被害人乙○○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 摺封面、被害人戊○○提出之郵局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投資交易平台截圖、被害人丁○○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 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1、犯罪事實一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犯罪事實一部 分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 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  2、犯罪事實二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 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 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 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 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 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 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 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 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 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 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 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沛沛」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乃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參與之犯 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 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 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 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 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 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共二罪)。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專科學歷)、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離婚,有 一個成年小孩,目前無業,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身心狀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 可查)、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以及其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 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 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自陳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參見偵卷第33頁 ),此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乙○○瀏覽該廣告而聯繫後,即對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27日10時7分許 102萬元 甲帳戶 2 戊○○ 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戊○○瀏覽該廣告而聯繫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43分許 79萬5千元 甲帳戶 3 丁○○ 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丁○○瀏覽該廣告而聯繫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7日14時13分許 117萬元 甲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己○○ 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己○○瀏覽該廣告而聯繫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8日13時34分許 100萬元 乙帳戶

2025-02-18

TNDM-113-金訴-300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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