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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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高信翠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許嘉生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PDM-113-交重附民-14-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83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 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533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適格之原告姓名及簽章並重 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 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 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 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 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 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 二、經查,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8月2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5330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被告 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然查,原處分之受處分 人係「程隆華」,原告顯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是原告所提出 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原告姓名及具狀人欄簽章均非原處 分之相對人,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爰依首揭規定,限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將起訴狀當事人欄之原告姓名及 具狀人欄之簽章均更正為「程隆華」,方為適法,並重新提 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各1份。原告倘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05

TPTA-113-交-983-20241205-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08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柏源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 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陳柏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伍拾日得易科罰金,被告陳柏源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時,聲請將本件移送民事庭等語,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陳柏源無罪,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9頁、第53頁、第57至62頁),自應依前開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次查,被告陳柏源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均為新北地院,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新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4-12-04

TPHV-113-審簡易-408-20241204-1

重簡調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健河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 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健河之戶籍即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被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址則在新北市三重區,有 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數人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又原 告依保險代位之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地在 新北市汐止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 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02

SJEV-113-重簡調-196-2024120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40號 原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蘇國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紘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9

TCEV-113-中補-3940-2024112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劉芮伶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9

PCDV-112-勞訴-106-20241129-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24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被 告 林尚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8,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小-3324-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27號 原 告 王自明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蘇建尹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孝沅 李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 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40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建尹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2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大都會客運中和站駛出,欲左轉駛入新北市中和區 中山路2段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行人即原告,欲 自中山路2段347號行人穿越道前之黃色網狀格線橫跨馬路至 對向,被告蘇建尹進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倒地, 受有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部挫傷及裂傷、顏面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足嚴重壓砸傷合併大面 積軟組織壞死及壞死性筋膜炎、右側顴骨骨折、右側指骨骨 折之嚴重傷害(下稱本件傷害),原告基此受有如附表所示的 損害。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蘇建尹係受僱於被告大都會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且係在執行職務 中,被告大都會公司依法應該負僱用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81,502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對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4之費用不爭執 ;醫療費用部分,我們認為應該排除保健食品19,398元及篩 檢費用6,800元,其餘部分以法院計算為準;看護費用部分 ,僅同意給付66日,每日1,500元;對於將來復健費用250,0 00元,無法賠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發生經過、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蘇建尹的行為在民 法上係侵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蘇建尹係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的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故被告大都會公司依法 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㈢、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附表編號1、4之損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72,4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包含醫療用品)450,859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將來復健費用(2年期) 25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㈤、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99,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得請求看護之天數為66日: ⑴、本件被告同意給付之看護日數為66日,合先說明。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看護必要之日數為192 日(附民卷第21頁),然根據原告所舉之證據,並沒有可以證 明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需要專人看護達192日之證據(本院卷第 135頁),故原告是否確實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必須受專人看 護192日乙節,仍屬真偽不明的狀態,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 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無從認定原 告確實需要專人看護達192日之必要性。 3、本院認為看護費用,每日之計算標準以1,500元/日為適當: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係委請專人看護,而在居家期間 係請家屬看護等情(本院卷第134頁),然綜觀全卷證據,並 沒有任何原告確實有委請專人看護之證據,本院無從逕予相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 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 ⑶、又本件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之家屬對原告予以照料、看護,此 部分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 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 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 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 2,400元,甚至更多),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 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家人並沒 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人於看護 市場之價值可達2,000元/日至2,400元/日甚至更多),故原 告主張其於本件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以每日3,600元或4,800 元為基準等情,尚難准許。 ⑷、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每日以1,500元計算等語(本院 卷第134頁),本院認為此開金額尚屬合理,故本院認為本件 之看護費用計算標準應該以1,500元/日為計算基準。 4、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9,000元(每日1,50 0元x66日)。 ㈡、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包含醫療用品)417,437元: 1、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450,859元之損失,然 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以及跟醫療用品有關之 單據,總計數額為443,635元,本件被告既然爭執醫療費用 ,則原告得請求之部分,應以其提出與醫療有關之單據範圍 為限,合先說明。 2、又關於上開443,635元之部分,被告仍爭執關於醫療保健品19 ,398元、篩檢費用6,800元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醫 療保健品中,內容包含「995生技營養品」(這是最貴的項目 )、「亞培安素」(這是次貴的項目)等等(附民卷第19頁), 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後 ,經合法、正規的醫療仍有不足,而有因此增加上開費用之 必要,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該此開用品費用屬必要費用,故 原告此部分關於醫療保健品19,398元的請求,不應准許。 3、另關於篩檢費用6,800元,原告起訴狀係陳稱此為陪病者之篩 檢費用(附民卷第17頁),故此部分的請求權人應該是該陪病 者,原告請求無理由。 4、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17,437元(計算式:443, 635元-19,398元-6,800元)。 ㈢、原告請求將來復健費用(2年期) 250,000元,無理由:   依照卷內證據觀之,並沒有可以證明原告將來確實有需要支 出復健費用250,000元的必要性,佐以原告的書狀或陳述, 也沒有相關費用的計算方式,故此部分請求,本院難以准許 。 ㈣、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因 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 ,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3、138頁、不 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歷經手術、住院, 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受有的本件 傷害,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包含過失的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㈤、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17,404元: 1、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24,680元(計算式:財物毀損3,96 8元+看護費用99,000元+已發生的醫療費用(包含醫療用品)4 17,437+交通費用4,275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 00元)。   2、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 就本件亦有過失,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詳見本院卷第125頁之 鑑定意見及兩造不爭執的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0號刑事 判決),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事 故應由原告負擔70%之肇事責任,即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 為30%,基此,爰依首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17,4 04元(計算式:724,680元x被告應負擔的肇事責任即30%=217 ,40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17,404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另關於原告所另外聲請 證據調查部分,本院認為卷證資料已足,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詳見本院卷第137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 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財物毀損 3,968元 2 看護費用 872,400元 3 已發生的醫療費用(包含醫療用品) 450,859元 4 交通費用 4,275元 5 將來醫療復健費用 250,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2024-11-26

PCEV-113-板簡-527-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保固責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仁杰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輔 佐 人 李偉誠 被 告 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 輔 佐 人 謝孟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固責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另以函文通知兩造補正),爰裁定再 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2024-11-26

KSDV-109-建-39-202411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向仕湖 被 告 李博文 李偉和 李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9,5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其於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應補繳1,710元 。嗣本院以113年度桃補字第72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 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6至2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2

TYEV-113-桃簡-212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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