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名龍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7、39、43至44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
額,除愷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迄未陳報債權
外,其餘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33
9,082元,其中包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26,817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09,264元,該二債權為有擔保債權
,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大型重機機車,債權人分
別陳報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仍無法受償,將該債權列入無
擔保債權中計算(調解卷第103、213頁),是其債務未逾
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等件(調解卷第17、35
頁、本院卷第63至64、6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一輛10
2年6月出廠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及一輛109年2月出廠KAWASAKI牌大型重機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0)外,別無其他財產。據聲請人陳報,前開
普通重型機車已無殘值,前開大型重型機車市值原估計為
17萬元,然因112年7月2日摔車導致車架斷裂、輪框變形
、引擎破損,聲請人無力負擔25萬元之維修費用故尚未修
繕,該大型重機亦無價值(本院卷第19頁)。至收入來源
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月11日起
至113年1月10日止,故以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
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
年所得收入分別為575,382元、667,673元(調解卷第37頁
、本院卷第65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政府補助
,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
單,並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元大人壽、凱基人壽之保
險存摺查詢結果與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9、21至23頁)
。是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應為1,243
,055元(計算式:575382+667673=0000000),堪可認定
。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從事相同工作,並提出
113年1月至11月之薪餉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至288頁
),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收入約47,721元,然依聲請人11
3年1月至11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48,892元(47460+48770+
48770+48770+48770+48770+49300+49300+49300+49300+49
300=4998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應以每月48,892元
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即堪憑採。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8,89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9,172元後,尚餘29,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23歲(9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42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
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
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3-消債更-27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