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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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罹患自閉症,經 鑑定為極重度精神障礙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疾病史、認知測驗 結果、並實施身體及精神等狀態檢查,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病人目前因智能不足和自閉症 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和處 理速度都顯著缺損,屬於重度智能發展障礙。基於以上結果 認為,病人目前在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皆明顯缺乏,因此對於複雜事務之解決 、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已經缺乏判斷能力,目前建議須 監護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病人心智狀態持續已久 ,且認知功能也會隨年紀下降,應難以復原」等語,有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13年11 月19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4914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卷第51-53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父已歿、未婚無配偶及子女,其母親及手足為其最近 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 母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證(卷 第23-24、41頁)。再參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弟弟、 母親,而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3-監宣-343-2024122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 8日因罹患創傷性腦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腎衰竭合 併凝血功能異常,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 史,並實施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 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以上黃員(按即相對人)家族史、過 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心理 衡鑑結果,本院認為黃員因罹患失智症,目前已達末期之失 智程度,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 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明顯受影響,目前已無自我照顧 能力。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需由專人監護為宜。黃員之臨床診 斷:失智症」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22日北 市醫忠字第113307257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卷第 41-44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 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父已歿、未婚無配偶及子女,至其母親及弟弟即聲 請人為其最近親屬,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 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11 頁)。再參以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弟弟、母親,而 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 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3-監宣-471-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乙男、丙男均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乙男及丙男分別為6歲、5歲 及4歲之兒童,之前疑遭父親及母親丁女不當對待,經聲請 人於民國110年9月21日上午11時20分緊急安置,並經裁准繼 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茲因丁女並未對於甲女、乙男及丙男返 家準備有積極作為,現階段無法提供子女長期居所及適當照 顧,親職照顧及教養能力均尚待提升,丁女之男友照顧意願 及能力均尚待評估,復無親屬可提供適當照顧,為維護甲女 、乙男、丙男之適當養育與照顧之基本權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 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145號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組-兒 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約定書、戶籍資料等為證( 卷第19-28、29-31、33-34、35-36、37-38、39-40、41、47 -48頁),且經審酌前揭法庭報告書內容略以:甲女、乙男 、丙男年幼欠缺自我照顧能力,且具有特殊照顧需求,丁女 對於返家準備未提出明確計畫及具體行動,社會福利補助申 請尚不明朗,居住地及經濟狀況均非穩固,照顧知能明顯不 足,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另子女之父與丁女因相處不睦業已 分居,也無照顧子女之意願,又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 照顧等語,併參以定期親子會面及不定期返家,尚足維持親 子感情,暨衡以甲女、乙男、丙男在安置機構或寄養家庭適 應狀況良好,乙男也表示同意繼續住在寄養家庭,堪信聲請 人主張甲女、乙男、丙男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值為採取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3

SLDV-113-護-201-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1歲之兒童,因頭部、臉部 及四肢等部位出現多處新舊傷勢,其父母乙男、丙女對於甲 女傷勢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也未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理,為 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下午6時緊急安置,並經繼 續安置至今。考量甲女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乙男 及丙女之親職功能均尚待加強,目前無其他合適之親屬可協 助照顧,為維護甲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 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1號裁定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卷第11 -16、27-31、17-21、23-26頁),且經審酌聲請人就本件提 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女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且傷 勢嚴重,同住之乙男及丙女對於相關傷勢成因無法給予明確 合理解釋,對於甲女之傷勢亦未有進一步護理照顧,且其等 之親職教養功能不彰,評估甲女目前不宜返家等語,併參甲 女在安置處所適應狀況良好,認聲請人主張甲女有延長安置 之必要,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3

SLDV-113-護-198-2024122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於民國83年間因精 神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 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 合李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李員早年精神病病發,目前具一部份之生活功能,不具社會 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李員早年精神病病發,整 體功能明顯退化,目前具一小部分之生活功能,幾乎不具個 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財經理解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 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功能,不具社會性。其因嚴重精神障 礙,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 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 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 138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卷第51-55頁)。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父母俱歿,且無配偶或子女,至其手足為其最近親 屬,除李添欽經本院函詢結果未表示意見(卷第71頁)外, 其餘手足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 之姪女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 第9-10頁)。再參以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姊姊、姪 女,而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3

SLDV-113-監宣-329-20241223-1

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相 對 人 甲○○ 利害關係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陳佩容 利害關係人 乙○○ 代 理 人 郭亮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即A03,男、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A02於民國108年8月5 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子。聲請人自收養後即用心陪伴照顧 相對人,然相對人於收養前即有不當行為,而於聲請人收養 後進行管教時,屢屢以逃家之方式躲避聲請人之管教,且經 聲請人多次報警協尋,兩造間親子關係產生嚴重衝突,相對 人更為此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遭安置,造成兩造具有難以維 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伊現在安置機構之生活及就學狀況尚可,伊不 想再跟聲請人相處,所以同意聲請人不要繼續當伊之爸爸媽 媽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 款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 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 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司養聲字第6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相對人手寫悔過書、國民小學學生 輔導資料紀錄表、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收養家庭 追蹤紀錄、新北市政府函文等為證(卷第7、19-21、23、25 、39-43、45、47-51、31-38、53-57、63-68、69-73、81-8 3頁),且未為相對人所爭執,堪認屬實。  ㈡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後據覆略以:1.聲請人雖經濟能力能夠負 擔相對人之照顧,也確實多次嘗試解決相對人不當行為,然 因親職教養方式受其觀念有所限制,難以發揮妥適之親職能 力,社工就終止聲請人親職能力及相對人行為議題評估,相 對人內在存在於期待與他人友好,卻無法正向處理同儕關係 之矛盾心理,然面對此情,聲請人多次針對外在行為與學校 老師進行討論,及期待使用宗教及靜態活動感化或改善相對 人情緒躁動之狀況,卻未有遵從醫囑之意願,也未曾連結諮 商資源處理相對人之內在焦慮,評估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較弱 ,未能妥善運用正式資源處理相對人之內外在議題,聲請人 更因此被提起傷害告訴,最終親子關係惡化,也無意願進行 家庭重整,且聲請人A02因照顧壓力,導致健康狀況惡化, 最後走向終止收養之選擇,評估已無重建親子關係之可能。 2.相對人則表示聲請人對其成績學業要求嚴格,經常對其施 以打罵教育,甚至用熱水燙其手指,並表示每次回家均會心 生畏懼,故以逃家之方式避免與聲請人產生衝突,且於接受 安置後,不希望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也表示無意願再與聲請 人同住生活等語(卷第149-153頁)。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竭盡所能努力糾正相對人之不適當 行為,惟仍因親子衝突而陷於照顧不能,聲請人更因此遭提 起傷害告訴,相對人則因屢次逃家,而由新北市政府安置中 ,相對人更明確表達不願再與聲請人同住共同生活,堪信兩 造間之親子感情及信賴確實已出現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 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從而,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 成,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存在等語,應屬可信,故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 求宣告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3

SLDV-113-養聲-6-2024122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A001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者外,受輔助宣告 之人A02為之下列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㈠申辦信用卡、消費 卡或現金卡,及其升等方案;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申購行動電 話設備。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並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4條第 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明定。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能 自行走入診間及就坐,亦能正確回答所詢之問題(卷第51-5 5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 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綜合劉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其長年來具部分生活功能,略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 症:無組織型』。劉員約20幾歲精神病病發,整體功能退化 ,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具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 力、具交通能力、略具社會功能、略具社會性、但不具完全 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長期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具 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劉員 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3 年9月24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944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卷第65-70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茲因 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 ,同意改為聲請輔助宣告(卷第77頁),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 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親已歿,未婚而無配偶 或子女,至其母親即聲請人及弟弟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 願推舉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可憑(卷第33頁)。參 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女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 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3

SLDV-113-監宣-320-20241223-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劉倩妏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807號),聲請人A01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 狀以為釋明,且本件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 訴訟救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3

SLDV-113-家救-118-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利害關係人 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乙女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及乙女分別為9歲及7歲之兒童 ,其等之母親丙女因精神狀況異常,曾在子女面前持菜刀揮 舞及砍壞家中物品,並經常無來由大聲吼叫及咒詛同住親屬 ,還會對著空氣喃喃自語,也無法照料子女生活,造成子女 精神恐懼,影響身心發展甚鉅,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 月16日10時40分緊急安置,並經繼續安置至今。考量丙女之 照顧意願及親職功能均尚待評估,為維護兒童受照顧之最佳 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6號裁定、戶籍資料等為證(卷 第15-18、19-23、25-27、35-38頁),且聲請人就本件提出 之前揭法庭報告書內容略以:甲女及乙女均年幼缺乏求助與 自我保護能力,其等均表達與丙女相處會感到害怕,並期待 與丙女分離,也未獲妥善照顧,丙女則因身心狀況不穩定, 在甲女及乙女面前經常有脫序行為,並會大吼大叫、持刀具 砍毀家中物品、未能穩定準備飯食,醫院評估丙女疑似有思 覺失調症,惟其無病識感而不願住院,復無其他合適親屬可 協助照顧,評估甲女及乙女目前不宜返家等語,併參以甲女 及乙女在安置處所受照顧及就學狀況良好,並陳述目前也不 會感到恐懼或害怕等語,認聲請人主張甲女及乙女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17

SLDV-113-護-177-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利害關係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10歲之兒童,因未受養父乙 男、養母丙女適當之保護教養,並有再度遭受體罰之危險, 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緊急安置,並經 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茲因養父乙男、養母丙女已表達 管教無力感重,擔心受安置人甲男返家後仍有持續逃家與再 次發生管教衝突風險,其等無繼續照顧意願,且目前亦無合 適親屬可提供照顧協助,為維護甲男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 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 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安置通知、受傷照片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0號裁定等為證(卷第13 -15、22-27、25-27、28、30、47-51、55-56頁),且經審 酌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男年幼缺乏 求助與自我保護能力,且因在收養家庭受到打罵管教及言語 貶抑,身體處於過度警戒及預期性焦慮之狀態,出現疑似創 傷壓力症候群症狀,且有專業醫療需求,再加上甲男左手及 大腿之傷勢,經醫院研判高度疑似兒虐,與乙男及丙女之陳 述不符,另乙男、丙女亦向法院提起停止收養訴訟,聲請人 也向法院對其等提起傷害告訴,目前也無親屬替代照顧資源 等語,再參以甲男在安置機構之定期就診及受照顧狀況尚屬 穩定,暨衡以甲男以書面陳明同意安置等語(本院卷第53頁 ),認聲請人主張甲男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屬可採,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11

SLDV-113-護-17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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