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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其於同年8月16 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起訴狀所示。 三、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 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 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 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經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一部不合 法、一部無理由,及追加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等情,業 據本院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查閱屬實。然觀諸再審起 訴狀所陳,均係對原確定裁定之前之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 ,核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且再審聲請 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4、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尚難認其就此部分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 (二)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如附表1、2所示各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 並於本件併為訴之追加云云。然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各前確 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 本院審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 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本院既認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則就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 從審究;且因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再審聲請人所為追加之 訴部分,亦屬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1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2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再」字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67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72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87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95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99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100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101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2024-12-18

SLDV-113-聲再-36-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黃寶珠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被 告 林 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8-46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16

SLDV-113-訴-2038-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葉耀輝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第 三 人 葉淑美 葉佩汶 張美珠 葉文傑 葉佩青 彭進財 彭琬珺 葉芮伶 葉忠信 葉旭華 葉旭樑 葉旭賓 葉秀瑛 葉忠義 曹禮州 葉文鈞 葉文程 方春英 葉阿桂 葉文山 葉文璋 彭琬婷 彭琬茹 曾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第三人葉旭華 、葉旭樑、葉旭賓、葉秀瑛、葉忠義、葉忠信、葉淑美、曹禮州 、葉文鈞、葉文程、張美珠、方春英、葉阿桂、葉文山、葉文傑 、葉佩青、葉文璋、彭進財、彭琬婷、彭琬茹、彭琬珺、曾禮欽 、葉佩汶、葉芮伶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葉旭華、葉旭樑、葉旭賓、葉秀瑛、葉忠義、葉忠信、葉 淑美、曹禮州、葉文鈞、葉文程、張美珠、方春英、葉阿桂、葉 文山、葉文傑、葉佩青、葉文璋、彭進財、彭琬婷、彭琬茹、彭 琬珺、曾禮欽、葉佩汶、葉芮伶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外祖父葉金柱與被告葉文祥、 胡葉靜代、葉文代、葉英英(下合稱被告)共有,葉金柱死 後由原告及第三人葉旭華、葉旭樑、葉旭賓、葉秀瑛、葉忠 義、葉忠信、葉淑美、曹禮州、葉文鈞、葉文程、張美珠、 方春英、葉阿桂、葉文山、葉文傑、葉佩青、葉文璋、彭進 財、彭琬婷、彭琬茹、彭琬珺、曾禮欽、葉佩汶、葉芮伶( 下合稱第三人)共同繼承。原告就系爭房屋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訟,然原告與第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須一同起訴 ,若因渠等拒絕同為原告將致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第三人為原告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 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葉金柱與被告共有,於葉金 柱死亡後,其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自應由葉金柱之全 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通知全體繼承人就原告聲請追加原告 乙節陳述意見,而渠等於收受通知後迄今未為任何表示,應 視同拒絕追加為原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 因事實乃其權利,若第三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 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 ,爰裁定命第三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若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29

SLDV-113-訴-724-20241129-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張助成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01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 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 後保險桿刮痕與現場照片編號10所示之刮痕型態不符,且保 險桿之刮痕並未影響其應有功能,更換保險桿不具有必要性 ,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經核上訴人 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 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上 訴及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29

SLDV-113-小上-104-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張賢政 被 告 許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月12日某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14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同額之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金訴字第9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65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 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受詐欺金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28

SLDV-113-訴-1614-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詹智為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王惠茹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 第10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69萬3,785元(本院卷一第314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號4樓及82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2 月1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因疫情之故,於111年6 月始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惟系爭房屋之樓下房屋(下稱系 爭3樓房屋)屋主於同年7月間向原告反應,系爭3樓房屋 之臥室天花板有漏水情形。因該漏水位置相對應處為系爭 房屋主臥房之浴室(下稱系爭浴室),且被告曾於105年 間就系爭浴室進行裝修,是系爭房屋之漏水應係被告就系 爭浴室進行裝修所致,為系爭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之瑕疵 ,然被告竟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此漏水瑕 疵,逕將系爭房屋出買予原告,屬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浴室進行裝修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迄 於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時,系爭房屋均無漏水之情形發 生,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並非被告之裝修行為所致,被告 亦非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原告瑕疵,故原告依不完全給付 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如係 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 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 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浴室 因被告對之進行裝修而有漏水情事,為不完全給付,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浴室漏水係因被告之施工所 致,且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有漏水情事等事實負舉 證之責。經查:   1.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 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2月1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 曾於105年5、6月間就系爭浴室進行裝修。嗣系爭3樓房屋 之屋主於111年7月間,告知原告系爭浴室有漏水至系爭3 樓房屋之情事,原告即於同年10月12日就系爭浴室施作淋 浴間地板打除貼磚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134-13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做成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漏水情形及漏水原因為:「…1.4 樓洗手臺給水立管有滲漏之情形。2.淋浴間與馬桶間垂直 隔間牆中之給水立管有滲漏之情形。3.淋浴間地板防水層 有滲漏之情形。4.浴缸排水即排即漏,其排水管未與浴缸 密接造成。…」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又證人即 鑑定人黃裕欽證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只能確定如系爭 鑑定報告第10頁所示,但無法確定是105年室內裝潢工程 所致,只能說淋浴間地板防水層有滲漏,施工品質我無法 確認,也無法判斷4樓給水管是何時呈現滲漏情形等語( 本院卷一第315頁)。是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及證人黃 裕欽之證詞,固得認定系爭浴室目前確實有漏水之情形及 漏水之原因為何,然系爭浴室之漏水是否係因被告於105 年就系爭浴室進行裝修所致,則無法判斷。而系爭浴室之 漏水既無從判斷係因被告於105年之裝修行為所導致,則 此漏水之情形是否屬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存在之瑕疵 ,即有可疑。   3.又證人即就系爭浴室施作防水工程之師傅吳志浩證稱:我 在111年8、9月間去系爭浴室進行漏水檢測…系爭浴室樓下 之天花板顯示有漏水,水痕是有一段時間累積下來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87-88頁)。而系爭房屋係於109年12月18日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如上述;參以系爭房屋自10 8年8月起至109年12月止,用水度數均為0;於110年2月開 始有用水度數,且於110年12月起至111年8月止,均有20 度以上之用水紀錄等情,有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 分處113年9月25日北市水東營抄字第1138001087號函檢附 系爭房屋之度數及水費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8頁 )。堪認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有將近18個月均 無任何用水紀錄,迄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始有於屋內用水 之情形。是證人吳志浩雖證稱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 水痕係經過相當時間所累積而成,然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並開始有用水紀錄產生之110年2月起,迄於證人 吳志浩進行檢測之111年8、9月止,中間已相隔20個月之 時間,尚無從分辦證人吳志浩所稱經相當時間累積之水痕 ,究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前已存在,或係於原告於系爭房 屋內有用水後始累積發生。而系爭房屋漏水之水痕既難認 定係於移轉登記前即已存在,本院實無從逕認其為系爭契 約成立前已存在之瑕疵。   4.再觀諸系爭房屋之用水紀錄,自104年8月起至108年6月止 ,雖均有用水紀錄,然其度數多為5度以下,衡諸社會常 情,此並非一般家庭有於房屋內正常居住、使用之用水量 ,可知被告僅有偶爾進入系爭房屋內打掃、維護環境,並 無實際長居於系爭房屋之情形。況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1 2月止之期間,系爭房屋之用水度數均為0,顯見被告此段 期間更無任何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則於系爭房屋尚未移 轉登記予原告而仍屬被告所有前,被告既鮮少於系爭房屋 內用水,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3樓房屋之屋主於彼 時亦曾向被告表示曾有漏水情事,自難認被告於移轉系爭 房屋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而被告既無從知悉系 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則其於移轉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即無 因故意或過失不告知瑕疵可言。  (二)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浴室之 漏水係因被告裝修系爭浴室所導致,而屬系爭契約成立前 即已存在之瑕疵;復未能證明被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 告知系爭浴室有漏水情形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屬不完全給付云 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9萬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28

SLDV-112-訴-860-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 告 余立平 被 告 王琦琇 訴訟代理人 魏素霞 被 告 郭玉蘭 郭令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郭令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因兩造就系爭房屋 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為避免使用上 之不必要爭議及增進不動產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屋等語。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王琦琇、郭玉蘭:對原告之主張沒意見等語。 (二)郭令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又兩造就系爭房屋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 屋屬區分所有建物,格局為4房2廳,僅有1個出入口之事 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是依系爭房屋 之室內隔間數量、各空間功能配置及僅有單一出入口等情 觀之,其房屋現況顯無法以原物分割而分配予兩造,亦難 以使居住空間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房屋應為變價分割,將價金按如 附表2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1: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汐止區 崇德 132 4,031.62 余立平應有部分60000分之19 王琦琇應有部分60000分之57 郭玉蘭、郭令杰應有部分各30000分之38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36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 鋼筋混凝土造、17層樓 8層:71.69 陽台:7.65 花台:3.73 雨遮:0.98 余立平應有部分12分之1 王琦琇應有部分12分之3 郭玉蘭、郭令杰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備註 共有部分:崇德段575建號,面積8,725.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98 (含停車位編號7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1) 附表2: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余立平 12分之1 2 被告 王琦琇 12分之3 3 被告 郭玉蘭 3分之1 4 被告 郭令杰 3分之1

2024-11-28

SLDV-113-訴-1652-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蔣媚竹即蔣金枝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28

SLDV-113-除-594-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志嘉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 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 六條、第十九條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 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爰 提出相對人第11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衛生福利部113 年9月26日衛授家字第1130008910號函、捐助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 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 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 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 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 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 正後條文」欄第4-8、11-14、16、19條所示,經本院參酌聲 請人提出相對人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26日衛授家字 第1130008910號函,以及函詢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113年11 月11日衛授家字第1130114998號函許可其修正內容,認與相 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亦無牴 觸,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現行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財團法人法第五條之規定,定名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1條 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2條 本會以倡導兒童福利觀念,推展兒童教育,保障兒童權利,促進兒童健全發展,增進兒童福利為宗旨。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從事兒童福利觀念之宣導教育。 二、從事學齡前兒童教育及托育相關政策之研究。 三、設立相關學術研究獎學金。 四、從事兒童福利問題之研究。 五、推動兒童福利法規之立法、宣導及推廣事項。 六、推動有關兒童福利工作之計畫與執行。 七、協助兒童福利機構業務之推行。 八、辦理國內及國際收出養相關服務,及國際兒童福利機構之合作事項。 九、出版兒童福利書刊。 十、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兒童心理諮商所及分所,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相關之工作。 十一、依法設立社會創新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且與本會宗旨相關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項。 第2條 本會以倡導兒童福利與健康相關觀念,推展兒童教育及福利服務,保障兒童權利,促進兒童健全發展,增進兒童福利為宗旨。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相關法規之立法、宣導及推廣事項。 二、兒童福利與健康相關議題與政策之研究、宣導教育。 三、相關學術研究獎學金之設立。 四、兒童福利與健康相關工作之規畫與執行。 五、協助兒童福利機構業務之推行。 六、國內及跨國境收出養相關服務。 七、國際兒童福利相關組織之交流與合作事項之推動。 八、接受政府委託辦理兒童福利與健康相關業務。 九、兒童福利書刊之出版。 十、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兒童心理諮商所及分所之設立,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相關之工作。 十一、社會創新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且與本會宗旨相關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 十二、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社會福利事項。 第3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分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及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並得視業務實際情況需要,經教育部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第3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分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及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並得視業務實際情況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第4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一千萬元整,由中華民國心臟病兒童基金會、財團法人吳麥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國泰建設文化教育基金會、王志雄、王世雄、林謝罕見等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第4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一千萬元整,由中華民國心臟病兒童基金會、財團法人吳麥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國泰建設文化教育基金會、王志雄、王世雄、林謝罕見等捐助。經113年5月14日第11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改隸為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以歷年結餘補充,基金增列為現金新臺幣三千萬元整。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第5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各項所得為原則。 財產之保管及運用,受教育部之監督;其財產之運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教育部定之。 財產之運用方法及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教育部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本會之財產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5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本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前項第四款與第五款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捐助章程所定捐助財產之運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第6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教育部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6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監察人、財產及其他法人登記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7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教育部核備: 一、於年度開始前審定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二、於年度結束後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第7條 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並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前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估報告。 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8條 本會設董事會,由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並為單數。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每屆董事任期四年,任期屆滿前,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董事得連選連任,但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教育部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教育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8條 本會置董事會,由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並為單數。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每屆董事任期四年,任期屆滿前,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董事得連選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董事會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9條 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三人至五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一人,由董事就常務董事中推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任期與董事同,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但有特殊情事經三分之二董事同意得再連任一次。 第9條 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三人至五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一人,由董事就常務董事中推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任期與董事同,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但有特殊情事經三分之二董事同意得再連任一次。 第10條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11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10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12條 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並須於開會十日前通知各董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開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聯名提議召開會議,董事長應於十日內召開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部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為限。 第11條 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並須於開會十日前通知各董事。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13條 董事會對於一般事項,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須經本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法人擬解散之擬議。 七、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事項。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二、三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事及教育部,並依規定報請教育部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教育部。 第12條 董事會對於一般事項,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須經本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法人擬解散之擬議。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二、三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14條 本會遇緊急重大決策,不及召開董事會時,得由董事長召集常務董事會議議決之,交由執行長執行,再報請董事會認可。 第15條 本會得設監察人一人至三人,且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每屆監察人任期四年,監察人由董事會遴聘適當人員擔任,連選得連任。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質特殊經教育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3條 本會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且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每屆監察人任期四年,監察人由董事會遴聘適當人員擔任,連選得連任。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董事會議得另選適當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16條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四、分別查核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五、製作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 前項第四、五款之工作報告、財務報表及監察報告書,應一併送教育部備查。 第14條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第17條 監察人會議每半年開會一次,得與董事會議聯席辦理。 第15條 監察人會議每半年開會一次,得與董事會議聯席辦理。 第1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之董事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本會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第1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之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19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同意聘任之;執行長秉承董事長之命執行本會各項會務。 第17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同意聘任之;執行長秉承董事長之命執行本會各項會務。 第20條 本會為推動會務需要得設委員會,其辦法另訂之。 第18條 本會為推動會務需要得設委員會,其辦法另訂之。 第21條 本會基金孳息除舉辦本章程第二條規定之事項,暨本會董事會審議通過之會務行政費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第22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19條 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23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三十日,第一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三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四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第六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第七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第八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第九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第十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第十一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十二次修正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第十三次修正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如有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20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24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送請教育部核備,並完成法人登記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21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2024-11-28

SLDV-113-法-41-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施懷 被 告 音庫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有康(原名莊介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5,974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8頁)。嗣將利息減縮為 自民國112年4月15日、同年8月22日起算;違約金減縮為自1 12年5月16日、同年9月23日起算;另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編 號1所示利息之利率擴張為百分之5.94(本院卷第99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音庫國際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莊有康(原名莊介侖) 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5月19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積欠本金51萬5,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 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 證(本院卷第26-3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9萬179元 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94% 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2萬5,795元 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6% 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51萬5,974元

2024-11-28

SLDV-113-訴-155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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