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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林三龍 住○○市○○區○道街000號 代 理 人 鄭楓丹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林三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裁定(下稱第88號裁定)免責確定,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 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第88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故 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1-19

KSDV-113-消債聲-100-20241119-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廖雅慧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第三人即債權人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就伊所有保單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78590號執行命令(下稱A命令),扣押伊對第三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A保單);另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則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679號 執行命令(下稱B命令),扣押伊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B保單)。為免有礙於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而依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 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 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債權人萬榮公司聲請就聲請人所有A、B保單之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分別以A、B命令予以扣押乙節, 有台北地院、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53、61-71頁),固認屬實。  ㈡然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 出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認 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又 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尚 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 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或降低聲請 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自不影響聲請人之重建更生 ,亦不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此外,倘聲請人認所受強制 執行結果,將影響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 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 功能,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1-14

KSDV-113-消債全-50-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薛介彬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代 理 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5,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1-14

KSDV-113-消債更-274-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許芝熒(原名:許雅玲、許凱秝) 法定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該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另聲請人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預估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 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 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111年2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 二,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85-387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541-54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55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9-141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1-1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25-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 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更卷第51頁)、富邦產險函(更卷第453-457頁) 、新安東京產險函(更卷第467-469頁)、存簿暨交易明 細(更卷第137-138、245-285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 更卷第87-93、123-125、477-480頁)、佐茂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更卷第69-72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53頁 、更卷第151頁)、薪資明細(調卷第49-51頁、更卷第15 3-171、545-549頁)、華雲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支出證 明單(更卷第155、425-427頁)、一美萊卡生技有限公司 陳報狀(更卷第65-67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471-472頁)、奕銓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45-451頁 )、金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43頁)、元 泰發實業有限公司函(更卷第73-75頁)、威日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29-441頁)、胞姊簽立之資助切結 書(更卷第483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147-149、543 頁)、聲請人113年10月21日陳報狀(更卷第539-540頁) 、遠雄人壽函(更卷第61-63頁)、元大人壽函(更卷第7 9-8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463-465頁)、全球人壽 函(更卷第347-349頁)、宏泰人壽函(更卷第459-461頁 )、台灣人壽函(更卷第337-338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玖億冷凍 食品有限公司113年9月收入25,854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22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單獨扶養長女黃○宸,每月支出扶養費17,122 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丁○○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宸(97年6 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55頁)可佐。   ⒉又黃○宸現就讀五專,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 2年度申報所得為1,500元(在校生介紹新生之獎勵金), 無打工,111年11月29日、12月9日各領取防疫險保險給付 35,518元、30,534元,胞姊丙○○於110年2月至113年3月協 助繳納學雜費、保費、牙齒矯正費等共329,819元,前於1 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73-179頁)、學費 繳費證明(更卷第103-107、493-497頁)、學校獎勵金公 告(更卷第509、5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13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9-191頁)、富邦產險 函(更卷第453-457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15頁)、 醫療費用收據(更卷第116頁)、胞姊代墊費用明細表( 更卷第101、48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287-305 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81頁)附卷可考,足 見聲請人與丁○○應共同負擔黃○宸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 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黃○宸之權利義務,並 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更卷第309頁),然其前配偶 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並未舉證 丁○○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 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⒋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黃 ○宸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 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85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剩餘6,222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2,183,360元(調卷第87-113、139-141頁、更 卷第541-542頁),扣除遠雄人壽、元大人壽、全球人壽、 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65,894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27年【計算式:(2,183,360-165,894)÷6,222÷ 12≒27】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 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297,820元 111年度 320,237元 112年度 323,931元 2 保單解約金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8,327元 111年3月17日、6月27日、112年5月3日各領醫療保險金13,585元、10,695元、67,056元。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195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22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4,650元 111年3月24日、6月28日、112年5月9日各領取醫療保險金3,985元、1,695元、22,876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112年6月8日領取保險給付2,895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內 容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工作收入 佐茂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2月至12月 339,891元 112年 372,305元 華雲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3日至5日 3,750元 一美萊卡生技有限公司 113年1月11日至2月7日 21,184元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日至3月17日 19,842元 奕銓有限公司 113年2月15日至27日 12,677元 金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甲○○○○○) 113年3月1日至15日 12,894元 元泰發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3月18日至4月9日 18,334元 林商行強化安全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 10,824元 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24日至7月24日 90,662元 佳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113年8月1日至15日 13,735元 玖億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113年8月19日起迄今 ①113年8月收入8,846元 ②113年9月收入25,854元 2 資助 胞姊丙○○ 111年2月至113年7月 每月約12,000元 3 保險給付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9日 30,534元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1日 50,562元 4 其他收入 防疫補償 111年12月30日 3,000元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2年2月18日 2,275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高雄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113年1月15日 2,813元

2024-11-13

KSDV-113-消債更-154-20241113-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蘇美娥 住○○市○○區○○路○○巷00號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1-13

KSDV-113-消債更-208-20241113-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童曉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受理 ,於112年3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嗣於同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其後復於113年4月1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卷(該卷下 稱調卷)受理,因曾調解不成立,而於同年4月12日具狀聲 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擔任保母,其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之數額如附 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79-81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7-1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7-5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171-1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1頁)、信用報 告(調卷第33-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9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清卷第97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59頁)、存簿(清 卷第163-16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59頁)、聲請人 113年9月9日及10月11日陳報狀(清卷第266-268、284-28 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05頁)、美商嘉康 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清卷第123頁)、在宅托 育服務契約書(清卷第243-258頁)、南山人壽函(清卷 第133-135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113年3月 起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及端午、中秋禮金)17,450元【 計算式:15,800+(15,800+2,000×2)÷12=17,450】,評 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9,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居住於配偶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9,000元,未 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陳○真,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元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甲○○共同育有長女陳○真(95年9月生)乙 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可佐。   ⒉又陳○真現就讀高職,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 2年度申報所得為47,378元,名下無財產,112年8月4日起 有打工收入,112年8月至113年4月收入共112,654元(平 均每月收入約12,517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112年9月21日領取勞發署獎金5,000元等 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1-5 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 87-89頁)、學生證(清卷第1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9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53頁)、存簿(清卷第1 77-186頁)附卷可考。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 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 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 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 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 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陳○真雖已成年,然現就 讀高職,名下無財產,打工所得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 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配偶共同扶養。   ⒊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陳 ○真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扣除其每月打工收入後,由聲請人與配偶 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86元【計算式:(13,088-12,5 17)÷2=286】,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7,4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 ,000元、子女扶養費286元後,剩餘8,164元。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為1,010,268元(調卷第17-18、27-31頁),扣除南 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8 年【計算式:(1,010,268-44,440)÷8,164÷12≒9.8】始能 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 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6,026元 111年度 6,270元 112年度 12,000元 2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4,44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擔任保母之收入 111年4月至12月 324,600元 112年 431,850元 113年1月至2月 每月38,000元 113年3月起迄今 僅照顧1名孩童,每月15,800元,每年年終獎金15,800元(未滿1年即依比例計算),端午、中秋禮金各2,000元。 2 準公共居家托育人員提升托育服務品質奬助金 111年12月29日 5,000元 112年12月29日 12,00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4 美商嘉康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司收入 111年5月13日 1,920元

2024-11-13

KSDV-113-消債清-86-20241113-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士哲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2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同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下稱更 卷)裁定准自112年2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逾未 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准自 112年7月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7,262元,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 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 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 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 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勇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任職,1 12年2月至113年8月收入共1,041,515元,112年2月至12 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共5,500元,是其 於112年2月起至113年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55,106元【計 算式:(1,041,515+5,500)÷19=55,106,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 在職證明(本案卷第185頁)、薪資表(本案卷第179-1 83頁)、存簿(本案卷第171-17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本案卷第1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 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姨妹夫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更 卷第26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逾此範圍,難 認可採。    ③另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黃○華、次女黃○菁,每月共28,90 9元(平均每人14,455元)部分:     a.黃○華、黃○菁(下合稱黃○華等2人,均94年12月生) ,現均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未領取 補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5 、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7-69、83-85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1、87頁)、在學 證明書(本案卷第187、189頁)可稽。按民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 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 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 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 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 ,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黃○華等2人雖已成年, 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僅有短期間打工收入, 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 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權利。     b.衡以黃○華等2人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 2年度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即13,088元,再考量債務人與配偶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之收入狀況與聲請更生時並無二致,故 仍認債務人應負擔10分之7,是債務人平均每月支出 黃○華等2人扶養費應為18,323元【計算式:13,088×2 ×0.7=18,32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55,106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尚餘23,695元( 計算式:55,106-13,088-18,323=23,695)。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A公司任職,收入如附表一編號1,另有領取疫 情紓困補助、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如附表一編號2、3等情 ,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 第44-45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25-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62-64頁、更卷第16頁)、大寮區公所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調卷第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 14-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5頁)、存簿(更卷第56-59、6 7-74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36頁)、薪資單(更卷 第87-92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1,261,925元(計算式:195,403+631,4 03+398,119+30,000+4,500+2,500=1,261,925),應堪 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 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因 債務人於姨妹夫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 佔比例後,1.2倍即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97,572元(計算式:11 ,890×4+12,109×12+13,088×8=297,572)。    ③關於扶養黃○華等2人部分:      黃○華等2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111年4月至8月各月領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等情 ,有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50-55頁)、在學證明書( 更卷第76-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2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5頁)、配偶 之存簿(更卷第60-61頁)可證,是黃○華等2人確有受 債務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 元、13,341元、14,419元,因黃○華等2人與債務人同住 ,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後,1.2倍即11,890元、12,109元、13,08 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並扣除領取之弱勢 加發生活補助後,由債務人負擔10分之,故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黃○華等2人扶養費用為413,101元 【計算式:(11,890×4+12,109×12+13,088×8-500×5)× 2×0.7=413,101】。    ④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61,925元,扣除 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97,572元、子女扶 養費413,101元後,尚餘551,252元(計算式:1,261,92 5-297,572-413,101=551,252),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 償總額為27,262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 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 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 、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 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 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 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 及協力調查等義務,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 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⑵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主張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通 知限期提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遲未提出,致 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觀諸前揭立法理由、修正理由, 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是債務人於本院更生程序中 ,縱有調查程序未到庭,或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 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 守法院命令之事由,然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 難認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上開說明所列舉之義務) 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又前開債權人未提出何其他 相當之證據,資以證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則前開債權人此部分之主 張,即難憑採。   ⑶次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62-64頁),並無應陳報 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序 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 卷可按(執清卷一第31頁、本案卷第89頁),此外本院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 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即523,990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A公司工作收入 109年9月至12月 195,403元 110年 631,403元 111年1月至8月 398,119元 2 疫情紓困補助 110年6月15日 30,000元 3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0年6月3日 4,500元 111年4月至8月 2,5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467元 32,493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4,774元 74,783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821元 19,197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9,584元 100,518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0,375元 42,541元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89,167元 195,314元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23,494元 59,144元 總 計 6,409,682元 523,990元

2024-11-13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1-20241113-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耀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耀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 號裁定(下稱第89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爰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 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 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准自民國109年6 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 同)795,202元,經第89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款、第8款之情形為由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 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第8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償還如附表所 示金額,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 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1-49、57-71頁)。依債務人償還之金 額,加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金額795,202元, 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計算 式:5,463,176×20%=1,092,635;795,202+297,433=1,092,6 35),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成數,可認聲請人 確有還款之誠意,且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 自宜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依上開說明,本院斟酌 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免責,以重生 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人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 2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006元 51,528元 19,273元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015元 40,904元 15,299元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2,464元 80,415元 30,078元 4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5,516元 6,625元 2,478元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207元 2,650元 991元 6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4,211,968元 613,080元 229,314元 總 計 5,463,176元 795,202元 297,433元

2024-11-07

KSDV-113-消債聲免-53-20241107-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劉宥辰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2,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1-07

KSDV-113-消債清-134-20241107-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宗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秉宏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宗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裁定(下稱第102號裁定),依構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 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准自111年12月21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102 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 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02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支出之餘額為104,812元,債務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 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 ,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9-47、61-69頁) 。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 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債權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79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49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52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9元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98元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55元 總 計 104,812元

2024-10-30

KSDV-113-消債聲免-5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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