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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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江淑玲 相 對 人 王耀星律師即丁水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四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 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4年度聲字第20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741號等相關提存卷 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0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 執全字第688號、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51號等相關卷宗審 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 ,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 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2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25806號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7日雲院仕民字第1130059008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25

PCDV-113-司聲-908-20250225-1

司消債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啟任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李廉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廉正間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一 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 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 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 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 同條例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 務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 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2月1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是依前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5-02-25

PCDV-114-司消債核-2-202502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長發 代 理 人 曾大殷 相 對 人 陳益智 簡玉芬 陳孜亘 陳晁陽 上 二 人 共同監護人 沈宏懷 相 對 人 沈言安即沈廷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益智等五人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 ,298,154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8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就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函送 達相對人陳孜亘、陳晁陽、沈言安即沈廷柔之戶籍址分別為 「新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嗣均經招領逾期退回,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為證 ,復經本院函請警局查明前開相對人之居住事實,均經警局 函復前開相對人並無居住於現址,此亦有警局查訪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以,該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前開相對人,難認聲 請人已合法催告前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 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25

PCDV-113-司聲-49-20250225-2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棠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張雅雯律師 張爲翔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王婼葳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 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 。 二、原告起訴被告林俊宏、王婼葳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行為之犯罪事實,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惟本院認無管轄權,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判決 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 原告此部分起訴自應為同一之諭知。至原告起訴被告李思賢 部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與被告林俊宏、王婼葳所 涉犯嫌存在共犯關係,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一併移 送於同一法院進行審理,以臻周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重附民-1-202502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75號 原 告 施秀鳳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被 告 林鑫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8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1

KSEV-113-雄小-2975-202502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劉于婷 相 對 人 鄭崇文律師即林煌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管理林煌凱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6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管理林煌凱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730元,由相對人於管理林煌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21

PCDV-113-司聲-807-202502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原 相 對 人 薛伃婷 莊誌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二四九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 供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 壹仟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94103),准予變換為一百零九年度 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09年度甲類第6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債券,核 與本院因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49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 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21

PCDV-113-司聲-804-202502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姿瑛律師(律師證號:86臺檢證字第3824號)於本院一百 十三年度司聲字第五零三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相對人東貝 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慶輝(亦為公司 唯一董事)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撤 銷其於相對人之董事及董事長職位,並由經濟部辦理解任登 記與撤銷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在案,是故,相對人已無董事可 資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為免程序延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確定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6號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項具利害關 係,其認為免延滯將來程序,聲請選任邱姿瑛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等語,經核邱姿瑛律師本於其法律專業並有意願擔任本 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較其他人更能保障相對人於系 爭事件訴訟中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邱姿瑛律師 擔任相對人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程序,為東貝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21

PCDV-114-司聲-46-20250221-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陳李美珠 相 對 人 鄭梨玉 洪譽芮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黄桂枝即黃桂枝 陳洪蕋 黃清錦 李冠賢 陳巧慧 陳新宜 陳元豪 陳逸豪 陳錄建 眾用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宜 相 對 人 張水龍 楊明順 潘叔玲 潘叔華 潘仁茂 潘張美秀 陳國富 呂春銘 曾德祥 張讚金 張讚群 張月英 盧武雄 全洪錦 洪柏敬 洪柏榕 許宸甄 汪毓婷 陳豐宥 陳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4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68,664元、戶籍謄本規費480元、土地謄本規費280元, 共計369,424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 1 鄭梨玉 10,682元 2 洪譽芮 10,682元 3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2,517元 4 黄桂枝即黃桂枝 1,810元 5 陳洪蕋 4,807元 6 黃清錦 2,375元 7 李冠賢 39,621元 8 陳巧慧 312元 9 陳新宜 312元 10 陳元豪 1,639元 11 陳逸豪 1,639元 12 陳錄建 417元 13 眾用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25,034元 14 張水龍 11,668元 15 楊明順 11,532元 16 潘叔玲 2,404元 17 潘叔華 2,404元 18 潘仁茂 2,404元 19 潘張美秀 2,404元 20 陳國富 3,603元 21 呂春銘 9,610元 22 曾德祥 22,920元 23 張讚金 2,059元 24 張讚群 4,118元 25 張月英 1,372元 26 盧武雄 8,648元 27 全洪錦 356元 28 洪柏敬 480元 29 洪柏榕 480元 30 許宸甄 178元 31 汪毓婷 178元 32 陳豐宥 2,136元 33 陳彩華 7,210元

2025-02-21

PCDV-113-司聲-779-202502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鼎大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韋翔 相 對 人 廖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鼎大豐企業有限公司、廖韋翔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95號判決確定,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鼎大豐企業有限公司、廖韋翔連帶負擔;第三項之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870元,由相對人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連帶負擔, 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18

PCDV-113-司聲-853-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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