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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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9號 原 告 盧貝松影視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413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訴 狀應記載原告「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應檢附經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備查)之代表人、管理人或清算人相關證明文 件影本,補正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5-01-06

TPTA-113-交-3969-20250106-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24號 原 告 劉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獻聰律師 謝榮裕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 終結,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法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11 4年1月23日11時30分在本院第1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育誠

2025-01-03

TPTA-112-稅簡-24-20250103-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24號 原 告 劉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獻聰律師 謝榮裕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 終結,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法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11 4年1月23日11時30分在本院第1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育誠

2025-01-03

TPTA-112-稅簡-24-202501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40號 原 告 陳禾芯 住○○市○區○○○路00號7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2月4日竹監新四字地51-E87B70883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 本件被告應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31

TPTA-113-交-3940-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59號 原 告 吳佳璋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起訴狀記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113年1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 申字第1135100391號」並非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表明訴訟標 的(即不服之「裁決書」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31

TPTA-113-交-395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1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5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之數 次攻擊動作,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認告訴 人甲○○長期騷擾其母及其夫之未成年孫女),犯罪之手段 (徒手為之),與告訴人之關係(其母及其夫之未成年孫 女與告訴人為鄰居),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受傷 處包含頭部、眼部,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告訴 人重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家管及照顧流浪狗、貓,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 元至2萬元,與夫同住,夫之未成年孫女需其撫養,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16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5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先前已有糾紛,乙○○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上9 時24分許,在其母親陸招治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 大樓之電梯內,又與甲○○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及瘀血,雙側 前臂、手部、小腿、踝部挫傷,右手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遭被告毆打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陸招治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及瘀血,雙側前臂、手部、小腿、踝部挫傷,右手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 訴人甲○○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毆打時,對其恫稱「精神病 的女兒回來沒,打死你,我要叫阿明回來」等語,另行對被 告前開行為提出恐嚇之告訴,然此據被告堅詞否認,依卷內 所附之監視器並無錄音檔案,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 ,難認被告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簡-191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10號 原 告 曾煒樂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9C20486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31

TPTA-113-交-3910-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4號 原 告 何盈廷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以舉發 通知單或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 ,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31

TPTA-113-交-3964-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308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 庭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942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怡慧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5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路○ 000000號處,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將車輛暫停於該處前之機慢車道上 ,適同向後方有杜朝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告訴人楊品欣駛至該處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品欣受有頭 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品欣告訴被告李怡慧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交易-1501-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55號 原 告 王東陽 住○○市○○區○○里○○路0段00○0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9QJ307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補正正確被告名稱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31

TPTA-113-交-395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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