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9號
原 告 盧貝松影視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413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訴
狀應記載原告「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應檢附經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備查)之代表人、管理人或清算人相關證明文
件影本,補正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TPTA-113-交-3969-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