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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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展丞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展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稱:受刑人吳展丞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31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7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71-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熙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稱:受刑人陳俊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33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605、221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73-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英璿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英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稱:受刑人黃英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50號函核准假釋,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68-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IK HAN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8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押票壹 式陸聯),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羈押處分即押票(壹式陸聯)之「被告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欄內原記載「李奕桓」,應更正為「李奕恒」。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違誤或不符,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 (例如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錯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錯誤 等情形),即非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 二、本案押票(一式六聯)「被告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內 關於「李奕桓」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而其誤 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金訴-292-2025012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玉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19、1451、1452、15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家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19、1451 、1452、1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19、1451、1452、152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672 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核交 字第352號卷第7頁、毒偵字第1523號卷第41頁、毒偵字第14 52號卷第11頁);且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分別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或所用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2份、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證(毒偵字第919號卷第63 、65、69頁、核交字第5頁、毒偵字第439號卷第37、39、41 至45、51頁、毒偵字第465號卷第59至63頁)。又該扣案毒 品之包裝袋、扣案之針筒,因各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均 應整體視為毒品。基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 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 鑑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2408公克 驗餘淨重:0.2341公克 ⒈113年度安保字第802號(見毒偵字第919號卷第129頁)。 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672號鑑驗書(見核交字第352號卷第7頁)。 ⒊應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 鑑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0260公克 驗餘淨重:0.0255公克 ⒈113年度安保字第768號(見毒偵字第1452號卷第7頁)。 ⒉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452號卷第11頁)。 ⒊應沒收銷燬。 3 注射針筒1支 鑑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113年度保管字第2318號(見毒偵字第1523號卷第35頁)。 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字第1523號卷第41頁)。 ⒊應沒收銷燬。

2025-01-20

TCDM-113-單禁沒-724-2025012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竹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啟文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巫政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民國113年8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85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本案聲請人提出相關之錄影記錄足證被告確有將聲請人之「 愛之味素沙茶醬」61箱搬出聲請人之營業場所,但被告僅有 送30箱「愛之味素沙茶醬」至客戶處,其餘31箱並未退回公 司營業所,被告卻未提出合理解釋,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聲請人確有 出貨單短少、漏單之情形,則被告出貨數量是否正確無誤, 顯有可疑;及參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偵查中當庭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顯示,確有老闆娘口頭叫被告幫其他司機送貨之 情形,而駁回再議。然被告送貨之依據為「送貨單」(即出 貨單一式三份 ),送貨後由買受人簽收,被告交回聲請人 公司,送貨前由公司會計將出貨單編號末三碼記載於出貨單 「登記簿」上,是以「登記簿」之記載係以「出貨單」之記 載為依歸,作為出貨之依據。本案聲請人主張之犯案時間係 被告有「撿貨」後「出貨」之錄影記錄,而被告出貨之數量 與「出貨單」明顯不符,被告係以提早上班之方式,自行將 本案之31箱「愛之味素沙茶醬」超量撿貨並搬運上車,其出 貨(數量)明顯與出貨單上記載不符,此與「登記簿」上之 記載無涉,亦屬無關。原駁回再議處分忽略聲請人係將「撿 貨出貨數量」與「出貨數量」進行比對後,兩者明顯不符之 情形,更有甚者,亦有「無愛之味素沙茶醬之出貨單」,被 告亦有撿貨並出貨「愛之味素沙茶醬」之情形。另聲請人之 老闆娘縱曾委由被告幫其他司機送貨,但均與本案「愛之味 素沙茶醬」無關,聲請人所指之被告犯罪期日,均無其他客 戶另訂購「愛之味素沙茶醬」之情形。故原駁回再議處分之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360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8 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末日 為同年8月24日,然因該日為例假日(星期六),順延至同年8 月26日,聲請人於同年8月2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政彥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 告訴人竹記有限公司之送貨員,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明知於112年10月20日至112年11月7日間,僅有 注春有限公司(下稱注春公司)訂購「愛之味素沙茶醬」30 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期間,搬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61 箱,將超出實際銷貨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31箱(價值 新臺幣8萬9,900元)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公司盤點倉庫貨 品,察覺數量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以:  ㈠觀諸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自告訴人公司倉庫搬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 愛之味素沙茶醬」,且經向注春有限公司函詢告訴人公司分 別於112年10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7日各出貨10箱 ,共計30箱「愛之味素沙茶醬」等情,有注春公司函覆之出 貨單、進料驗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然被告有無將超出實際 銷貨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31箱侵占入己,仍需審究有 無其他證據以為佐證,無法逕以被告有搬運如附表所示數量 之「愛之味素沙茶醬」乙情,遽推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  ㈡質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於偵查中自陳:有些司機上班 時間較早,倉管人員還沒到,司機清點後就直接搬上車,一 開始我也沒設定是被告搬走,只是剛好攝影機有拍到,我們 清點時,也有發現另外的司機偷搬3箱,後來他有跟老闆娘 承認並賠償等語,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於113年4月10日到庭證 述:「(問:是否可能是另外一個人搬貨?)因為錄影檔案 也是有時間性,我是從11月7日往前查看的」、「(問:是 否有可能更早之前就遺失)即使前面有遺失,但我只能確認 到錄影檔案可以確認到的部分,但前面確實是有遺失更多的 各類商品」、「(問:你們的倉管沒有嚴謹到可以確定每次 有出與出貨單上相符的出貨數量?)對」等語,由告訴代理 人上揭證詞可知,公司貨品短少之原因多端,或因倉管對於 貨物自然耗損有無逐月如實登載,出貨數量是否正確無誤, 相關人員是否疏失而有出貨單短少、漏單等情形,此皆足以 影響現場庫存之正確性,且告訴人公司之倉庫為一開放空間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是除告訴人之職員外,另 有貨運司機等人可進出,非必然係被告利用業務上持有之機 會予以侵占。遑論被告所稱,另有單純送運貨品收取現金之 現金單部分,此種情形不會有出貨單據可供核對;且實際上 出貨單常有改單、重複單據等狀況;此外,亦存有送貨員幫 其他送貨司機送貨等,會造成實際出貨數量與出貨單上數量 不符之情況,是告訴人公司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如何侵 占庫存,僅以帳面庫存與實際盤點數量有所出入,即認被告 將附表所示之商品31箱侵占入己。本件實難僅以告訴人公司 之片面指訴,率以擬制或推定方式,逕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駁回再議處分書則以:  ㈠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於113年4月10日偵查中證述:「(拖貨單 、撿貨單、出貨單上所載貨品數量是否一致?)出貨、撿貨 單的數量是一樣的,拖貨單是有叫這個商品的商家總和。」 「(為何你於警詢時稱通常是拖貨單出錯,司機最终仍應依 出貨單出貨?)拖貨單有時候他們是提早作業出來,出貨前 如果臨時有人追加就會有變更,但最終要以出貨單 數字為 據。」「(究竟有無辦法確定是由被告侵占?)大量疊貨的 部分都是鹽、糖,愛之味的部分是從店內拖貨出來疊的,跟 大量出貨無關。倉管人員部分因為司機有些人會提早到班, 無法確實點貨,因為他們已經疊上車。幫其他司機出貨的部 分,這我不是很清楚,我抓的數字就是他們實際出 貨紀錄 ,我們有進、銷、存貨的紀錄,因為這項場品使用的人沒有 很多,較容易清査。」「(是否可能是另外一個人搬貨?) 因為錄影檔案也是有時間性,我是從11月7日往前查看的」 、「(是否有可能是在更早之前就遺失)即使前面有遺失, 但我只能確認到錄影檔案可以確認到的部分。但前面確實是 有遺失更多的各類商品」、「(你們的倉管沒有嚴 謹到可 以確定每次與出貨單上相符的出貨數量?)對」等語(見原 署偵卷第365頁第14-20列、367頁第16-30列),由告訴代理 人上揭證詞可知,公司貨品短少之原因多端,或因倉管對於 貨物自然耗損有無逐月如實登載,出貨數量是否正確無誤, 相關人員是否疏失而有出貨單短少、漏單等情形,此皆足以 影響現場庫存之正確性,且聲請人公司之倉庫為一 開放空 間,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同上卷第51-57頁) ,是除聲請人之職員外,另有貨運司機等人可進出,本案並 非必然係被告利用業務上持有之機會予以侵占。  ㈡又依聲請人於警詢時提出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日期即112 年10月20日、同年月23日-27日、同年月30- 31日、同年11 月7日之業務送貨單登記表及出貨單影本顯示:除了23日、2 5日、30日、7日之業務送貨單登記表與出貨單相互符合外, 其他日期之業務送貨單登記表與出貨單均有差異,而相互不 符合。20日業務送貨單登記表上記載273之出貨單單據號碼 末3碼,但無該出貨單(見同上卷第65頁);24日業務送貨 單登記表上記載123之出貨單單據號碼末3碼,但無該出貨單 ,而依出貨單流水號記載該出貨單被告有送出該出貨單上之 物品(見同上卷第113-115頁);26日業務送貨單登記表上 記載25/179、174、256之出貨單單據號碼末3碼,但無該等 出貨單(見同上卷第175頁);27日業務送貨單登記表上記 載285之出貨單單據號碼末3碼,但無該出貨單,而依出貨單 流水號記載該出貨單被告有送出該出貨單上之物品(見同上 卷第197-199頁);31日業務送貨單登記表上記載281之出貨 單單據號碼末3碼,但無該出貨單,而依出貨單流水號記載 該出貨單被告有送出該出貨單上之物品(見同上卷第253-25 5頁),有上述業務送貨單登記表及出貨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同上卷第65-313頁),足證聲請人確有出貨單短少、漏單 等情形,而被告出貨數量是否正確無誤,顯有可疑。  ㈢再參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偵查中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顯示,確有老闆娘口頭叫被告幫其他司機送貨之情形,有該 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391-433頁)。可見被告辯 稱:老闆娘常常叫我幫其他司機們送貨,但單據編號會寫在 其他原本負責送貨司機的出貨單據內等語,尚堪採信。益足 證聲請人確有出貨單記載不正確之情形,而被告出貨數量是 否正確無誤,顯有可疑。尚難僅以監視器畫面,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臺上字 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認 為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  ㈤又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   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   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再議。以上各節,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   可參,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六、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 之聲請。今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認被告 涉業務侵占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0號卷宗審查後,就聲請人請求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自承「被告送貨之依據為 『送貨單』(即出貨單一式三 份 ),送貨後由買受人簽收,被告交回聲請人公司,送貨 前由公司會計將出貨單編號末三碼記載於出貨單『登記簿』上 ,是以『登記簿』之記載係以『出貨單』之記載為依歸,作為出 貨之依據。」等節,並以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於偵查中所提「 業務送貨單登記表」、被告送貨之「出貨單」為佐(偵卷第 40頁、第65-313頁),然仔細核對上開「業務送貨單登記表 」、「出貨單」結果,確有「出貨單短少、漏單」等情形( 詳如前述五、㈡所示),而上開缺漏之被告其他送貨單乃被 告於附表編號 1、3、5、6、8所示日期之送貨單,則告訴代 理人黃景祥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於上開日期之送貨單既有缺 漏,依一般常情,即無法排除被告確有於上述日期配送「愛 之味素沙茶醬」至其他客戶處之可能性,故縱被告確有於附 表編號 1、3、5、6、8所示日期自聲請人公司搬運如附表編 號 1、3、5、6、8所示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尚難認 被告即有侵占附表編號 1、3、5、6、8所示「搬運數量(箱 )」與實際銷貨數量(箱)」差額之「愛之味素沙茶醬」之 罪嫌。  ㈡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4、7、9所示日期之送貨過程,雖無上 述「出貨單短少、漏單」等情形,然查:①依告訴代理人黃 景祥提出之全部送貨單,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配送「愛之味 素沙茶醬」(箱裝)之客戶僅有「注春公司」一家,此有送 貨單在卷為憑,而告訴代理人黃景祥先於113年4月10日偵查 中供稱「案發9日總共只有出貨30箱愛之味素沙茶醬給注春 公司」、「出整箱的客人只有注春公司」等語(偵卷第364 、366頁),惟其於同日偵查中復陳述「那幾天沒有很多客 人叫這個貨,所以我們才方便統計」(偵卷第367頁),其 前後陳述之內容已有不一致之處,則究竟何者可採?在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應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 。進一步言之,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既稱「那幾天沒有很多客 人叫這個貨」,足見尚有其他客戶於附表所示期間向聲請人 公司訂購「愛之味素沙茶醬」。然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所提之 全部送貨單,僅有被告於上開期間配送「愛之味素沙茶醬」 予客戶「注春公司」之送貨單,並未提出聲請人公司其他業 務員配送之所有送貨單;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司機們會幫 其他司機送貨,就是由其收貨,但是單號(應指送貨單流水 號)不會記在其名下」等語(偵卷第366-367頁),核其所 供情節,尚與常情無違;佐以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於偵查中提 出之「業務送貨單登記表」所示,於同一日替聲請人公司配 送之業務員約5、6人(含被告),其業務員之人數非少,但 依卷存之證據資料,檢警並未傳訊無任何一位業務員,故聲 請人公司之其他業務員是否曾有委託被告配送「愛之味素沙 茶醬」至其他客戶處?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推翻被告前揭供 述情節,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綜上,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既未提出其他客戶在附 表編號2、4、7、9所示日期向聲請人公司訂購「愛之味素沙 茶醬」,而由聲請人公司其他業務員配送之所有送貨單,依 卷證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於附表編號2、4、7、9所示日期 向聲請人公司訂購「愛之味素沙茶醬」之客戶僅有「注春公 司」一家,且無其他業務員委託被告配送「愛之味素沙茶醬 」至其他客戶處之事實,則單純依卷附之被告於附表編號2 、4、7、9所示日期之送貨單,並不足以比對稽核被告於附 表編號2、4、7、9所示日期自聲請人公司搬運附表編號2、4 、7、9所示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後,是否予以侵占入 己或其實際上確有受其他業務員委託配送至其他客戶處之事 實。②依卷存之證據既無法排除聲請人公司之其他業務員委 請被告配送「愛之味素沙茶醬」至其他客戶處,由被告撿貨 、出貨,但被告並未持有送貨單之可能性存在(即被告確有 將附表編號2、4、7、9所示之「愛之味素沙茶醬」配送至其 他客戶處),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於附 表編號2、4、7、9所示日期之送貨過程,有何業務侵占之罪 嫌可言。    ㈢聲請意旨稱:於被告犯罪期日,均無其他客戶另訂購「愛之 味素沙茶醬」之情形乙節,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於偵查中 之前揭陳述內容尚有出入,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難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逕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之老闆娘縱曾 委由被告幫其他司機送貨,但均與本案「愛之味素沙茶醬」 無關乙節,縱係屬實,然此節尚無法動搖本院上開判斷結果 ,均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 證據調查後,認被告所涉業務侵占之嫌疑不足,已敘明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認 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自難 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 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配送日期 實際銷貨數量(箱) 搬運數量(箱) 配送公司 備考 1 112年10月20日 0 3 缺尾數為273之出貨單1張 2 112年10月23日 0 3 3 112年10月24日 10 15 注春公司 缺尾數為123之出貨單1張 4 112年10月25日 0 3 5 112年10月26日 0 3 缺尾數為25/179、174、256之出貨單 6 112年10月27日 0 3 缺尾數為285之出貨單1張 7 112年10月30日 0 4 8 112年10月31日 10 15 注春公司 缺尾數為281之出貨單1張 9 112年11月7日 10 12 注春公司 合計     30    61

2025-01-16

TCDM-113-聲自-132-20250116-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7號 原 告 黃國銘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附民緝-107-20250116-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8號 原 告 葉姝彣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附民緝-108-2025011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楊雅婷 被 告 美吉斯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上聲議字第340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0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提起「刑事上訴理由狀」,經該署檢察官認聲請人係聲請 准予提起自訴之意,將上開「刑事上訴理由狀」函轉本院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收狀分案審理,有「刑事上訴理由狀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3年12月4日中分檢錦律113 上聲議3403字第1139024781號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 卷可參。然查,綜觀該書狀全然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 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代理人之委任 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 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聲自-174-2025011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4號 原 告 黃明全 被 告 江佳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DM-113-附民-134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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