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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谷瑞豐 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 聲 請 人 谷凱倫 谷凱迪 谷凱帥 谷凱霖 谷佳音 相 對 人 傅文興即南投縣私立慈愛老人養護中心 李寶柑 廖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 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 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 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 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 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 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 功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41號 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 ,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17

NTDV-113-救-26-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雅玲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戴雅玲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005,246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擔任臨時炊事人員 ,每月收入約26,403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 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12年獎金及各類補助費 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 稽徵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4月10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擔任臨時炊 事人員,每月收入26,40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112年獎金及各類補助費清冊、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認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 26,40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 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 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然而,聲請人名下未見其他財產,有 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 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16

NTDV-113-消債更-64-20241016-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紀蔡素珠 紀秋帆 紀彩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2,581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15

NTDV-111-重訴-68-20241015-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李怡貞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複代理人 蔡彰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丙○○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丙○○扶養費各 新臺幣9,000元。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給付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父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甲○○、丙○○,嗣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協議 離婚,約定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皆由乙○○單獨 任之,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由乙○○負擔。乙○○與相對人離 婚後,相對人即從未分擔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 人既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丙○○之母親,依民法第10 84條、地1116條之2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 且該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 者僅為簽約之雙方當事人即乙○○與相對人,並無拘束甲○○、 丙○○之拘束力。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 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故縱乙○○ 與相對人間曾約定聲請人甲○○等2人之扶養費由乙○○負擔, 則該約定並不影響聲請人甲○○等2人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 乙○○自得以聲請人甲○○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向相對人請 求給付扶養費用。是以爰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新北市11 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計算標準,計算甲○○、 丙○○每月之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甲○○、丙○○各新 臺幣(下同)11,511元之扶養費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計 算式:23,021x1/2=11,51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  ㈡對相對人答辯意旨之陳述:   ⒈乙○○與相對人離婚之時,經濟狀況並不寬裕,陸續向乙○○ 之父親借款約100萬元左右,才能勉強獨自負擔照顧2名未 成年子女之責任,直到104年12月5日與關係人李易軒結婚 後在關係人的陪伴與全力支持下,整體事業才慢慢漸入佳 境,除了得以償還乙○○父親之借款,亦能於105到108年間 於工作之餘帶著全家一同出遊。惟自從109年2月後因新冠 肺炎之故,加上乙○○長期之工作地點皆在大陸,因疫情嚴 峻之故而無法前往,家中頓失主要經濟來源,只能依靠過 往存款度日,自無可能再到處旅遊,且當時家中除了聲請 人2人,亦有乙○○與關係人李易軒所生之另2名未成年子女 ,為了不減損未成年子女受教育之權利,乙○○與李易軒用 盡各種辦法苦撐,且大多以李易軒向娘家借支,以維持與 以往相同之生活品質。然因全球疫情期間漫長,乙○○與李 易軒漸漸無法負荷,轉而向乙○○之母親於110年3月26日借 款200萬元才得以度過這段毫無收入之艱難時刻。   ⒉經乙○○與李易軒估算4名未成年子女每年之保險費用69,390 元、每月之健保費2,478元,聲請人甲○○目前國二之補習 費一年82,000元、聲請人丙○○小六之補習費一年大約76,3 80元,另外兩名尚仍在幼兒園之未成年子女一年之學費合 計亦至少需283,200元,及甲○○、丙○○每月上才藝班、補 習學英文等教育支出,以上列舉之項目更尚未包含學雜費 、戶外教學費用、家庭日常生活開支、交通伙食費等支出 ,加總後全家一家六口每年需大約花費250萬元。   ⒊另針對相對人指涉乙○○業務繁盛、收入必豐部分,說明如 下:    ⑴乙○○在大陸地區執行經營與教育推廣,雖有各式頭銜, 然僅係為達行銷推廣等效果所稱,而報名費用係由活動 主辦方所收取,乙○○所請領的僅係由主辦方所發給之講 師費用。    ⑵又乙○○帶著一家大小出國旅遊係於105年至108年間乙○○ 事業成長之時,惟109年後即適逢疫情肆虐,已如前述 ,家中整體收入銳減,卻仍需維持龐大開銷,故目前家 中經濟狀況早已大不如前,此可從乙○○於提起本件聲請 之112年5月2日當日,其平時所使用之三家銀行帳戶存 款可知,分別為玉山銀行當日之存款為532,203元、郵 局當日之存款為186,408元、台新銀行當日之存款為7,5 23元,其加總後尚不及於前述所估算全家一家六口每年 需大約花費250萬元之三分之一,顯見乙○○目前經濟狀 況已確實不復當年。    ⑶而關於112年8月26日飛行至大陸地區花費之部分,乙○○ 係搭乘經濟艙前往,此可從機票票價人民幣3,258元, 約為14,800元左右,且該機票費用皆係乙○○向活動主辦 方實報實銷,非由乙○○所承擔。而之所以可至貴賓室内 休息,係因乙○○過去因較常搭乘中華航空,故擁有翡翠 卡之會員,才得以在搭乘前前往貴賓室休息,並無所謂 乙○○搭乘豪華商務艙、收入高等情事。    ⑷後關於購買賓士GTB新車之部分,其價值為207萬元,為 乙○○借款所先行支付,並無所謂至少292萬之價值。而1 12年乙○○與兩岸相關產業之簽約係乙○○代表合作舉辦講 座關係出席,亦僅係領取講師費之費用。112年5月30日 之促進股東會係乙○○係代李易軒出席,並非乙○○實際投 資。另相對人所提之大陸品牧奶粉之顧問服務合約亦早 因疫情之故被迫終止合約。以上,可知乙○○並無所謂業 務繁盛收入必豐之情,其事業收入確實因疫情之故而大 幅縮減,早已無過往之經濟實力。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丙○○扶 養費各11,511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程序法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應依法   駁回:   ⒈聲請人甲○○、丙○○乃相對人與乙○○於原婚姻存續期間所生 之婚生子女,嗣於相對人與乙○○於103年2月10日簽署離婚 協議登記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三、點第3款即約定「孩 子扶養費由男方負擔」。是乙○○代理子女,援用最高法院 關於父母親間對子女有關扶養費之約定係屬内部分擔,不 能對抗未成年子女之見解而為本件聲請雖非無見,然乙○○ 於本件調解程序中,屢經相對人或代理人提出相關成本利 害分析、傳達其本件聲請之無謂性,請求親自出面協商有 關聲請本旨或子女教養議題均拒不出面。其代理聲請人發 起本件聲請,目的上根本圖在騷擾相對人。乙○○為兩岸教 育相關事業之負責人,近年來渠連續攜現任配偶或獨排聲 請人之其他子女往赴奥地利、希臘、馬爾地夫、法國、捷 克、岑里島等世界名國旅遊,亦有渠出遊照片可證,根本 不存在經濟上扶養能力欠缺,而有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必 要。本件程序之提起,完全意在濫用國家司法資源遂行牽 制或損害相對人,目的顯非正當。   ⒉再從利害觀點衡量,乙○○提起本件聲請,除其花錢委任律 師代理外,亦造成法院需耗費相當資源進行案件審理,而 若本件聲請未經駁回,相對人僅須依民國111年11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會議結論意旨,另案依協議向乙○○請求履行。司法程序 來往間,在乙○○與相對人之實體權益上根本未有變動,卻 突增國家司法資源的大量耗費。   ⒊末從聲請人之主觀意思而論,聲請人丙○○在乙○○及李易軒 之離間下,相對人已長達數年未能與其會面交往,就聲請 人甲○○而言,其已13歲,有獨立表達自己意願之能力,每 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屢向相對人稱在乙○○及李易軒之 重組家庭下,有嚴重照護失職及差別待遇情形云云,甲○○ 無為本件聲請發動之意。據上而論,本件聲請在目的上不 具正當性,在客觀利益上亦對聲請人無實質利害差異,反 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無謂浪費,故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性,當依法駁回。  ㈡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濫用其代理權代為本件聲請,於實 體法上應屬無效,故本件聲請人未經合法代理,於未從補正 之命後應予駁回:   乙○○前以離婚協議向相對人約明完全由其單獨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費,茲乃反此意思而為代理權之行使,亦有行為前後矛 盾違反禁反言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綜上,應認乙○○代理 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提起,其代理權之行為因違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及誠信原則而屬無效。故二聲請人既無訴訟能力,則 應認本件未經合法代理,自應命其補正未從後依法駁回之。  ㈢另聲請人甲○○、丙○○於本件扶養費請求聲請時,均已年滿七 歲,依家事事件法規定,係屬身分事件自有程序能力,無須 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為提起,本聲請狀之程式顯然有誤。再 者,聲請人甲○○與丙○○是否有提起聲請案、並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真意,均無從知悉,基於尊重聲請人之自主意思,本 案顯具程序上之瑕疵。  ㈣相對人現居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出110年之各縣市人 均消費水準統計結果,新竹市當時每人平均每月需要生活費 27,149元。現聲請人各向相對人請求每月扶養費11,511元, 合計為23,022元;而相對人111年之年收入僅619,807元,即 約每月原有51,650元可供花用。若於其中撥給23,022元用以 扶養聲請人二人,則將僅餘28,628元。已幾乎低於上開新竹 市人均消費所需。況110年距今已逾2年,現在新竹市每月人 均消費水準早已逾越上開標準,則相對人因負擔聲請人扶養 義務將生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之結果應堪認定。是揆 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既非第1118條但書所定相對人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相對人自然得依法免除對其二人之扶養義 務。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書狀所陳各式乙○○經濟水平已無法負擔聲 請人之生活與教育費用,自其購車、經常性出國旅遊、至中 國授課之生活型態觀之,顯非其所稱無能力負擔子女之生活 必要費用等語,資為答辯,並請求: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之父乙○○於98年12 月31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其後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乙○○,於103年2月10日兩願離婚,並簽 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之父乙○○單獨任之,並由 父乙○○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為雙 方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依法本即負有扶養 義務,此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涉,且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與 相對人間就扶養費之約定對聲請人甲○○、丙○○不生拘束效力 :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 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 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 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 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況父母對子女 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 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再「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 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 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 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 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⒉經查,相對人主張乙○○前以離婚協議向相對人約明完全由 其單獨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茲乃反此意思而為代理權之 行使,有行為前後矛盾違反禁反言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云云。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乙○○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協議,僅為其等間內部應如何分擔之約定,自不能拘 束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依 法既負有扶養義務,則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請 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與誠實信用原則 尚屬無涉。故相對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⒊從而,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雖均非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對聲請人即未成年 子女甲○○、丙○○皆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即未 成年子女甲○○、丙○○之請求,命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至成年之日止之 扶養費,並依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父乙○○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至於相對人嗣後是否另行請求乙○○ 履行離婚協議,係屬相對人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聲 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不因此受影響。再按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 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並未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亦有程序能力,故乙 ○○以甲○○、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子女請求扶養費, 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扶養費之酌定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 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⒊關於聲請人之父乙○○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⑴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乙○○及相對人自109至111年度 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之父乙○○於上開年度之 所得依序為100,698元、48,643元、82,435元,名下財 產有投資,財產總額為1,008,000元;而相對人於上開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37,530元、533,603元、619,807元 ,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 ,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39頁至第44頁、第97頁至第108頁);另據相 對人所陳,其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醫療科技業,年收入 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⑵相對人固辯稱依其所述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可認乙○○ 在大陸收入必定以極為懸殊之比例高於相對人,且未如 實在臺灣申報所得稅,衡情至少應有每年約300萬至500 萬餘元之收入,為相對人之6至10倍云云,然此為聲請 人所否認,相對人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僅以上開間接 資料,率爾推論聲請人之父乙○○之所得為若干,本院礙 難遽予採信;又所參酌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非 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綜觀其學經 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衡以相對人為 00年0月0日生,正值青壯年,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尚非 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等方 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不得以其因負擔聲請 人扶養義務將生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作為規避 、推拒負擔或減輕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故相對人此部 分所辯,實難憑採。    ⑶綜上,可知相對人所得較乙○○高,而乙○○之財產總額則 較相對人豐厚,而乙○○除聲請人甲○○、丙○○外,另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綜合判斷,認由聲請人主張乙 ○○與相對人依1:1之比例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 適當。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甲○○、丙○○現年分別為14歲、12歲,正值青少年成長發 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 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 、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 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 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 扶養費用,原則上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本 件受扶養權利人甲○○、丙○○住居新北市新莊區,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 度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分別為1,352,548元、1,381,603 元、1,421,385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61 元、23,021元、24,663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 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度最低生活 費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由上可知,兩 造109年度至111年度收入總和均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同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 入,倘以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09年度至11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實非妥適 。本院參酌兩造經濟能力均非優渥,其等於109年度至111 年度年收入所得合計與同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 入有所差距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聲請人 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每月所需扶養費各18,000元為適 當,故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丙○○每月所需扶 養費為各9,000元為當。從而,聲請人甲○○、丙○○請求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 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丙○○各 9,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另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 4項之規定,宣告請求扶養費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每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聲請人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4

PCDV-112-家親聲-533-20241014-2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慧敏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262,365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4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新 光華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7,470元,每月領有租金 補助5,12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8,178元及其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生活必要支 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 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現戶全部、部分)、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發 放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 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1月22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三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新光華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 7,47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120元及南投縣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共5,494元(2,747元×2=5,49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 3年8月2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㈢(補正)狀、郵 政存簿儲金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又依聲請人於113年8月27 日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㈢(補正)狀及南投 縣埔里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所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11 3年7月至12月每月領有南投縣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共5,494元 ,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自113年7月起迄今為南投縣列 冊之中低收入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8,1 78元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8,885、8,385元等。考 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故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8,178元,應以17,076元為適當。 聲請人其2名未成年子女自113年7月至12月每月各領有南投 縣特殊境遇家庭扶助2,747元,是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應扣除上開補助,各應以6,138、5,638元為適當【計算 式:(8,885-2,747)=6,138、(8,385-2,747)=5,638】。 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租金補助5,120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本院復審酌聲 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 可能。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十年繳費真安康防癌保險、二十年繳 費真安康防癌保險、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截至113年4 月23日之解約金分別為22,316元、24,916元、14,217元外, 未見其他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8日(113)三法字第01778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11

NTDV-113-消債更-44-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4號 原 告 許獻仁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趙凡隱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30,57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4,656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1/2登記予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 算,又系爭房地(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停車位 )之面積合計為82.95平方公尺【31.98+2.47+10.89+(69.0 5×1/5)+(282.53×4212/50000)=82.95,四捨五入至小數 點後二位】,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及面積之房屋(含所在土 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79,158元(本 院卷第12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所有權1/2交易價格為7 ,430,578元(179,158元×82.95平方公尺×1/2=7,430,5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30,57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09

SLDV-113-補-80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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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學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集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鐘 代 理 人 黃俊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學富自民國113年10月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8,356,658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所 有之南投縣○○鎮○○段00號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里○○巷0000號房屋,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767號強制 執行事件遭拍賣變價。聲請人現任職於衡碩專業汽車美容, 每月薪資24,41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願以每月清償 7,334元,6年共計清償528,048元為更生方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 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113年7月15日投院揚112司執仁字第40767號民事執行處 函、薪資袋、工作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1月24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衡碩專業汽車美容,每月薪資24,41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工作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等語,本院認聲請人之計算 標準屬適當。聲請人每月收入24,41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後,尚有餘額。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 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 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 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富邦人壽富世代終身壽險截至113年1月22日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23,679元,及104、108年出廠之車輛2部外,未見其他 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提出之陳報狀可憑,堪認 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04

NTDV-113-消債更-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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