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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裁判費 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例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查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16

PCDV-114-婚-50-20250116-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非訟代理人 范郁翎 郭俊明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C(即受安置人祖父)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67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3歲,現由其父即法 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接獲通 報,指稱受安置人A自述於113年9月21日,因在家中與法定 代理人B發生衝突,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施打多次耳光及胸口 等不當對待,致受安置人A當下感覺身體不適,並對法定代 理人B感到恐懼,遂離家並中輟逃學一週,後由受安置人A之 祖父C照顧,然因法定代理人B多次以監護人身分要求受安置 人A回家,受安置人A現階段對於返家感到恐懼、無助,經相 對人介入輔導後,法定代理人B仍拒絕改善以責打方式管教 受安置人A,其親職功能有待評估,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23 日晚間6時2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維護兒 少最佳利益及實際有效保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防止再 遭不當對待等情事,受安置人A非安置無法妥予保護,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 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自我保護及約束 能力低,而法定代理人B亦坦承除責打方式外,並無其他方 式可管教受安置人A,其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 相關協助,凡此均有賴相對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安全及受妥適照顧權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 置人,是相對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受安置人被安置並沒有意見,抗告 人承認有打受安置人,但抗告人認為受安置人祖父即關係人 C並不適合照顧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12日,抗告人發現受 安置人未完成應負責之工作後,即予以糾正,並在受安置人 未回答問題時,有動手打受安置人,其後抗告人讓受安置人 聯繫社工,待抗告人洗澡出來,即不見受安置人蹤影。因受 安置人中輟逃學一週,抗告人接獲社工詢問時,告知社工如 無法解決祖父過於寵溺受安置人之問題,請社工將受安置人 安置至社福機構。抗告人自幼即遭關係人不溝通之毒打教育 ,使抗告人至今仍倍感壓力,且關係人C曾擅自與學校老師 聯繫,影響抗告人知曉受安置人在校情形之權益;又於113 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1日,抗告人聯繫關係人C,要求將 受安置人交還及至派出所見面,但關係人C惡意誇大不實言 行,令抗告人深感困擾;另抗告人近期向學校老師詢問受安 置人就學狀況,經老師表示受安置人學習無動力、沉迷手機 、對師長辱罵三字經等,且關係人C均無予以導正,受安置 人轉變較大,皆是在離家之後,足見關係人C無力照顧受安 置人,如讓受安置人繼續在關係人C照顧下,必受其不思己 過、說謊成性、惡意抹黑他人等行為影響,請法院將原裁定 廢棄,改由社福機構安置受安置人,並避免受安置人與關係 人C接觸,減少對受安置人的不良影響等語。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上情,固提出抗告人與受安置人導師間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截圖、抗告人與其姑姑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截圖、抗告人與關係人C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 件為佐(見家聲抗字卷第33頁至第48頁等),惟參諸原審 卷附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其內容略以: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事實:受安置人 A自述不清楚自己為什麼將事情做好後仍會遭受法定代理 人B責打,且法定代理人B不願意使用溝通方式釐清問題, 反而多以打巴掌、捶打胸口方式,有時更於受安置人A已 經遭責打倒地時,法定代理人B還會以腳踢其數下,不願 意給受安置人A解釋機會。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 :(1)受安置人A:現年13歲,自1歲左右由法定代理人B照 顧致今,平時不善與他人交際,較為寡言,過往曾疑似診 斷有注意力不集中情形,現已無服藥;觀察受安置人A對 法定代理人B較多有恐懼、擔心,對於返家與法定代理人B 單獨相處感到抗拒,並表示如果要單獨跟法定代理人B同 住,仍可能再次離家,比較想要與受安置人A祖父同住。( 2)法定代理人B:過往有多起傷害、詐欺前科,現從事園 藝工作,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表示受安置人A自國中起 即對於日常生活越來越懶散,應對態度較為敷衍,認為受 安置人A行為是知悉自己應完成之責任但不願意將事情做 好,見受安置人A態度不佳即會忍不住以責打方式管教, 其對受安置人A管教理念較為固著難以鬆動,並認為除以 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A外,並無其他合適替代方式。(3) 生母:為越南人,現領有台灣身分證,因受安置人A出生 時,法定代理人B尚在監獄服刑,故在生下受安置人A後即 將其帶回越南照顧。(4)受安置人A祖父:目前已退休並領 有退休金,經濟狀況尚可,現法定代理人B及受安置人A所 居住之房屋為其所有,同住期間觀察法定代理人B對受安 置人A多以不當身體對待方式管教,因與法定代理人B管教 理念不合,常有衝突,故於後即自行搬離該處所,然受安 置人A平時遭法定代理人B不當對待時會主動聯繫祖父求助 ,法定代理人B對此感到不滿並多次致電辱罵,使其不堪 其擾僅能盡量勸說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溝通。受安置 人A於安置前,主要係由祖父照顧,生活雖穩定,然因法 定代理人多次以監護人身分監拒受安置人A由祖父照顧, 多次打電話騷擾祖父,並要求其交付受安置人A。(5)受安 置人A祖母:受安置人A年幼時,法定代理人B曾委由祖母 照顧一段期間,然因祖母疑似為精神病患,對照顧受安置 人A多有不耐,後由法定代理人B自行皆回照顧等情,有該 報告書存卷可參(見護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 (二)另相對人出具之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其 內容為:「…柒、案主親屬安置近況:本中心自113年10月 23日起即進行親屬安置,將案主委由案祖父照顧,案主生 活概況說明如下:1.生活照顧:案主日常生活大多能夠自 行處理生活事務,平時案祖父會協助買晚餐給案主吃,也 會協助案主簽聯絡簿,案主若有需求也能夠主動向案祖父 尋求協助。2.生活作息:案主現平日一到五皆需要上學, 據案主及案祖父所述,案主現多於7點左右起床,稍作整 理後案主可自行上學,週末時,案主偶會與學校同學相約 外出。3.就學概況:案主現就讀國中二年級,就學狀況穏 定,現學校安排有專輔老師提供服務,會定期與案主晤談 ,關心案主受照顧情形。4.情緒支持與依附關係:案主與 案祖父依附關係良好,案祖父能給予案主穩定照顧情緒, 也能夠定期關心案主心理狀態。5.綜上,案主在案祖父之 照顧下,生活作息正常,就學穩定,案祖父亦能提供案主 情緒支持,且案主自述欲與案祖父同住,考量案主仍有親 情支持及照顧需求,為維持與原生家庭情感連結,評估案 祖父為合適照顧案主之人選。…」等情,有該報告書附卷 可考(見家聲抗字卷第83頁至第86頁)。 (三)此外,有關受安置人之照顧現況,受安置人目前由市府家 防中心委由祖父照顧,受安置人生活作息正常,就學穩定 ,整體受照顧情形尚稱良好,現仍由祖父繼續照顧中等情 ,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甚明,並有前開法庭報告書等在卷 可稽(見家聲抗字卷第66頁、第86頁等),核與受安置人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我可以接受把我安置在祖父那裡 ;家人中跟祖父最好,因為爸爸很固執,一點彈性都沒有 ,爸爸還會拉我去上班,要我幫忙他;我之前是被爸爸打 ,我才離家出走;目前我跟阿公住,阿公會幫我簽聯絡簿 ,阿公也叫我品行要好,目前與阿公二人同住,阿公還為 此租屋;至於爸爸希望社會局將我安置在機構之事,但此 事是因為爸爸引起的,爸爸為何還要這樣;爸爸習慣性對 我動手,而且越打越重;如果爸爸不打我,這件事情也不 會發生,爸爸應該想一下,為什麼會變成這樣;爸爸在警 察局那邊一直哭說阿公會打小孩,但這13年來,阿公只有 在我小時候,打我一巴掌一次,之後就沒有;社工每個月 都會來關心,有什麼事情也可以跟老師講等語(見家聲抗 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足見抗告人習慣以打罵方式,管 教受安置人,致其身心均遭受相當之傷害,對於返家與抗 告人單獨同住有其恐懼、擔憂之慮,而目前受安置人與關 係人C同住,並由關係人C照顧,生活作息及就學等狀況, 現階段均無不妥之處,抗告人執此主張受安置人由祖父C 照顧,有不利於受安置人之情事等詞,尚非有據。 (四)綜上事證,可知受安置人前遭抗告人不當管教,有未受適 當照顧及保護等情事,且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容有不足 ,而抗告人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相關處 遇資源介入,參以受安置人現由關係人C照顧,受照顧情 形尚稱良好,並審酌受安置人意願及意見之表達與陳述( 家事事件法第18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聯合國兒童權利 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 36號裁定意旨參照)等一切情況,基於受安置人即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第3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 認本件受安置人目前暫不宜返家,現階段有繼續安置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開情形,認抗告人親職功能仍待改善 ,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安全,據此裁定准許將受 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14

PCDV-113-家聲抗-109-202501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鄭智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 、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亦即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費用,本 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1,5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 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13

PCDV-114-監宣-49-20250113-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薇怡 代 理 人 林家慶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陳亮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 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 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 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1 4年度婚字第36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無資力,經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其聲請 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13

PCDV-114-家救-13-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OO。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雙方迄今業已分 房近10年,期間甚少行房,且每次見面都紛爭不斷,原告雖 曾嘗試修補雙方關係,然被告卻以睡眠品質不好、房間空氣 不流通等理由拒絕原告。再者,被告長期有酗酒習慣,每次 喝酒都會吵鬧,已嚴重影響原告白天工作。更有甚者,被告 會半夜大力敲門喊「給我錢、給我錢」,原告經常受到驚嚇 ,無法安心入眠,造成原告極大心理壓力,為此原告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56號核發通常保護 令在案。另被告長期與原告親人感情不睦,因此不願入住原 告親屬房子,原告為了維持家庭感情,雙方在外租屋3年, 此後經原告央求,被告以全部裝修為條件,方同意搬回原本 房子,造成原告生活壓力龐大。被告相信怪力亂神,聲稱原 告祖先托夢或稱原告有許多冤親債主,因此造成被告身體不 適等問題,原告雖嘗試與被告溝通協調,然被告均以吵鬧強 迫原告接受被告所作所為。原告雖多次央求被告辦理離婚, 然被告均故意置之不理,且不斷向原告要求高額財產分配為 要脅,足見雙方婚姻已無任何感情,僅剩利益。被告上開種 種行為,已使雙方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結婚以來,感情非常好,平均每週行房一次,且雙 方注重儀式感,大小節日都會一起過,或全家一起吃飯出 遊;為顧及睡眠品質,10多年來夫妻行房後均分房睡,輪 流陪小孩就寢,兩造為一家三口幸福家庭。然原告忽然於 113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離婚,於113年2月4日被告在原 告的汽車置物箱中發現保險套,原告非常激動再跟被告第 二次提出離婚。自從原告提出離婚後,經常情緒高昂對被 告大聲咆哮,深夜或整夜不歸,開始從前都未曾有的怪異 行為,原告搬離主臥室後,對被告開始非常冷淡,規定被 告不能打手機給原告,對被告惡言相向,逼被告搬出這個 家,叫被告出去等,並向被告多次提起離婚,被告均予以 拒絕,被告深愛這個家,主張不同意離婚。 (二)被告酒精性肝炎指數正常,且被告的工作為業務員,平常 需騎機車跑客戶,原告指稱被告有長期酗酒習慣,與事實 不符。至於原告所提被證1、2,不具喝酒之實,且被告因 原告外遇、拒絕給家用等,始有情緒波動行為,並尋求宗 教心靈寄託,原告稱被告長期酗酒、怪力亂神等,均為不 實。 (三)被告與原告親屬並無感情不睦,仍每年有定期聚會,常有 往來。至於在外租屋、整修公寓,是因為風水師說家中格 局風水不好,所以兩造才在外租屋,於111年1月時,原告 表示要裝修自己的公寓,雙方共同決定裝修風格,搬回原 住處居住,實非原告所稱感情不睦、不願入住親屬房子等 。原告告知被告想過自己想要的生活,要跟被告離婚云云 ,但原告是因為發生婚外情才提出離婚,此有原告與外遇 對象外出牽手、親嘴、近坐摟腰等照片為證,被告並無原 告所指述之行為,雙方結婚15、16年,目前家庭狀況和平 ,被告很努力與原告互動,維繫婚姻,被告不願離婚。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30日結婚,又兩造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等件(見婚字卷第47頁、第57頁)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 有責配偶   1、原告主張,雙方分房至今已近10年,期間甚少行房,於11 3年12月18日原告攜子搬離共同住處等節,業據原告到庭 陳明在卷。而被告固不否認雙方分房多年,惟辯稱:雙方 夫妻感情甚佳,平均每週行房一次,為顧及睡眠品質,10 多年來夫妻行房後分房睡等語。然無論雙方分房原因為何 ,渠等分房迄今已近10年,且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搬離 共同住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會半夜大力敲門喊「給我錢、給我錢」, 原告經常受到驚嚇,無法安心入眠,造成原告極大心理壓 力,為此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 第95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此有錄影光碟、本院1 13年度家護字第956號通常保護令等件附卷可佐(見卷第4 3頁、第127頁至第130頁)。被告雖不否認上情,惟辯稱 :其自5月以後,已經沒有再這樣做了等語(見卷第135頁 )。然由上開保護令內容可知,被告自113年2月迄至113 年5月間,屢屢於深夜或凌晨時分騷擾原告,次數高達十 多次,顯然已非單一偶發,均致原告難以安寧生活,實難 謂兩造婚姻未生重大破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酗酒惡 習、相信怪力亂神云云,被告對此予以否認,且原告迄今 仍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遽予採信。   3、又被告主張,原告與他人外遇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某 女子在一起之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然原告就被告指述其有婚外情乙節,均未於本院審理時駁 斥,且由上開照片內容以觀,原告與該女子十指交扣步行 ,並有用餐、摟腰接吻等親密行為,均已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之分際,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亦 已足以嚴重影響夫妻彼此間之情感和諧,致雙方婚姻產生 嚴重裂痕。   4、被告雖稱:兩造夫妻感情多年,彼此互動緊密,一起過節 或出遊,目前家庭狀況和平云云,並提出兩造互動照片、 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見卷第145頁至第231頁、第 265頁至第309頁等)。惟原告辯稱:目前兩造已無互動, 一整年幾乎沒有感情等語(見卷第134頁)。觀諸被告所 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雖可見被告自113年4月 至113年5月15日期間,多次傳送訊息給原告,試圖與原告 聯繫溝通,告知其生活瑣事與詢問原告行蹤,惟原告幾未 予以回應,或置之不理;甚至原告於113年11月17日報警 指控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此有113年11月17日照片在卷可 查(見卷第263頁);再者,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逕自攜 同子女搬離雙方共同住處,並在外租屋,此均足徵雙方間 應有之夫妻互信、互愛、互諒等基礎,皆已產生嚴重動搖 。   5、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 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 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6、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7、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底,懷疑原告有外遇,原告於113 年1月向被告口頭表示想要離婚,然被告並未理性就雙方 離婚議題予以溝通,反而於113年3月至113年5月間,多次 在凌晨騷擾原告,致原告難以在家安寧生活,對原告身心 造成莫大傷害,原告為此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95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復於113年5月 間,發現原告與某女子十指交扣散步、摟腰接吻親密用餐 ;雖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不願離婚,並試圖修復及經營夫 妻關係,惟原告均未予善意回應,反冷淡以對,於113年5 月7日具狀提起離婚訴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欲 維繫婚姻之意願,然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且雙方至今仍未 能修復感情及改善彼此相處模式,原告更於113年12月18 日逕自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共同住處,此與夫妻以共同生 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 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屬有責 ,僅責任程度不同,然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10

PCDV-113-婚-494-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 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婚後雙方感情初尚和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號4樓原告名下房地,惟自110年5月至112年10月期 間,雙方無法共同維持和諧婚姻關係,且被告於110年8月 24日經醫院診斷罹患憂鬱症,雙方關係更形惡化。   2、原告前於110年8月聲請調解離婚,後因調解期間被告態度 改善而撤回,但被告仍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接連於11 1年4月29日對原告有勒頸等傷害行為,後續雙方協議於11 1年11月搬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被告租賃之房屋 。然被告仍未改善自身行為,於日常生活中,只要彼此發 生爭吵或意見相左,被告便要求原告搬離共同居所並連同 小孩一併帶走,更多次對原告辱罵三字經等髒話;又於11 2年l月24日,兩造再因細故爭吵,經警到場處理,夫妻矛 盾衝突一再於日常生活中發生;於112年9月4日,被告再 因未成年子女哭鬧不休,對原告怒罵三字經、六字經等髒 語,並要求原告搬離住所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亦拒絕支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又於112年10月5日,被告再度要 求原告搬離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並將大門反鎖拒絕原告 返家,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攜子搬離共同住處,惟事後原 告於112年10月11日欲返家拿取生活必需物品,門鎖卻已 被更換,不得其門而入,原告因此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271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3、綜上,被告已無心經營兩造間之婚姻,且情緒控管不佳, 雙方衝突一再發生,一再通報家暴,雙方自112年10月5日 分居迄今,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擇一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丙OO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被告一再表明無法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多次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辱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 定,被告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命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 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 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 費15,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110年2月2日結婚後,原告常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告 搬出新北市○○區○○路0號4樓住所,被告於111年11月搬離 ,並租屋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是原告先要求被 告搬出。其後,被告仍邀原告一同居住,惟原告再因細故 與被告吵架、不讓被告睡覺,常以不實言論攻擊被告,致 被告夜不能眠,白天又要上班,身心俱疲,因而患有精神 疾病。原告於110年8月第一次向法院聲請離婚,本次請求 離婚為第二次,足見原告已不想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然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一再要求離婚,並非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被告實無對原告施以身體、精神 等不法侵害,亦未以言詞、動作騷擾原告,實與不堪共同 生活之虐待之要件不符,先予敘明。 (二)惟被告同意離婚,並同意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監護權由 兩造共同行使,且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要照顧 者。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被告目前月薪僅有4萬至6萬 多元,不僅需要負責支付家庭中之所有支出,且另需扶養 被告之母,以及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兩名子女,故被告負擔 實係相當沈重。而原告曾自述其名下有不動產數棟、股票 、保險、存款等,原告資力較被告優渥,故被告對未成年 子女丙OO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205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3)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 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 陳明。㈡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 盾之裁判。㈢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 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 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 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 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 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 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2、經查:   (1)原告主張,雙方自112年10月5日後,即分居迄今,係被 告將原告母子反鎖在門外等節;而被告固不否認彼此自 該時即分居至今,惟辯稱:被告有家中鑰匙等語(見婚 字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等)。然無論雙方分居原因為何 ,渠等分居期間迄今均已逾1年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1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 情,有111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2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 第29頁、第256頁至第259頁);而上開保護令案件,被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85號駁 回在案,此經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護抗字第85號裁定 存卷可佐,是被告婚後確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 ,致雙方分居二處,難謂兩造婚姻未生重大破綻。   (3)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因被告實施家暴行為,更於 112年10月5日遭被告反鎖在門外,遂攜同未成年子女離 家別居,雙方分居迄今;再參以雙方分居迄今已有多時 ,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或 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 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 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就原告訴 請離婚部分,亦具狀或透過代理人數度表示其同意離婚 (見婚字卷第315頁、第398頁等)。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第5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 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OO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成年人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 211頁),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 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在 兩造分居約一年時間,案主與原告同住,由其陪伴及照 料生活,也經常外出遊玩,而未同住之被告則於假日接 案主過夜相處,以保持互動往來,因此評估兩造都有心 維繫與案主間的親情,兩造與案主之親子關係應都不錯 。2.親職能力:原告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訪談中能具 體描述案主的身心健康、日常作息和學習情形,亦積極 帶案主進行各項目復健治療以改善發展遲緩情況,表現 出原告對案主的用心和熟練的照顧經驗,而被告除每月 支付扶養費外,假日接案主過來亦會親自陪伴,因此評 估兩造之親職能力都尚可,惟現階段原告的教養功能較 有充分發揮。3.經濟能力:兩造都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 且無惡性負債,可知雙方之經濟能力皆不錯,又扶養子 女本為父母雙方應盡之責任,因此建議協調裁判原、被 告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避免單方經濟負擔過重 ,亦確保提供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4.監護意願 :原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成長環境 ,反觀被告的暴力言行則為負面示範,故原告希望單獨 監護案主;被告自認與原告尚能平和聯絡以交接案主進 行探視,又願配合原告處理案主的事情,故希望案主由 兩造共同監護且原告為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有共識案 主仍由原告照顧,對案主監護權歸屬則有不同想法。5. 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的基本傢俱擺設齊 全,案主衣物有固定擺放處,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 ,行為表現活潑好動,目前案主已就讀幼稚園,平常都 與原告一同進出,母子二人作息一致,因此評估原告對 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⑵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建議由原告擔任案 主的主要照顧者,再針對被告明確訂定探視內容,以避 免阻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一方親情之維繫。以 上就兩造所陳述和對案主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 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141438號函暨函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婚字卷第375頁至第383 頁)。   (3)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任 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 一定工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丙OO基本生活無虞,參以 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 之經驗,照護情形亦無不妥適之處,雙方尚能在分居期 間協商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 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 丙OO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 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 顧及未成年子女丙OO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而, 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原告之親職能力較被告為佳,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見婚字卷第315頁、第398頁等),是認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 丙OO並與原告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 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 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 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 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 原告單獨決定之,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未成年 子女未滿4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 ,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 9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雙方目前均能就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相關約定,而能保有相當 彈性,故法院現階段自無需對此予以酌定,惟日後果有 其必要,自可依法另行提出聲請,均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則被告雖未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 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自稱從事製造業,每月薪資約37,000元不等,於10 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98,481元、257,041元 、501,346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投資16筆, 財產總額為3,970,161元;被告自稱受雇於營造業,每 月薪資約63,000元不等,尚需扶養被告之母、前配偶所 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1,028,518元、1,289,489元、1,239,712元,名下有 汽車1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44,690元,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字卷 第51頁至第89頁等),顯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 非大。另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OO正值兒少成長 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丙OO住所地即新北市111年度 、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 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 為每月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以及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 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之金額為13,000 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OO之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應予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 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OO之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10

PCDV-113-婚-204-20250110-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 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甚明。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 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 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499號裁定聲明不服,於113年12月31日提起抗告,惟 未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 條,應徵抗告費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9

PCDV-113-家親聲-499-20250109-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袁雪娥 相 對 人 張如琪 關 係 人 張凱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袁雪娥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如琪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如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如琪為聲請人袁雪娥之配偶、關係 人張凱峯之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7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張凱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15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 長期在長照中心安養,每月所需安養費為新臺幣(下同)46 ,330元至50,630元間,聲請人及家人長期負擔,已用盡積蓄 ,且相對人名下存款,所剩無幾,難以支應其自身每月固定 開支;而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繼承而來,現為 其兄張安琪居住,惟張安琪拒付租金,為籌措後續相對人照 護費用,故擬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項,用於 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 。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 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 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 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 酌之依據。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凱峯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15號准予 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73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735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 71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2、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全天候照顧等情,亦經本 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 ,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而該等照護費用係每月支出 ,且已經年累月長期支應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繳費單、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因 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所費不貲。另 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繼承而來,相對人持分 為三分之一,且非相對人住所,目前居住者為其兄張安琪 ,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出售等情,亦據聲請人提 出存證信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 親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3、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繼承 而來,位在屏東市,相對人持分為三分之一,且非相對人 目前住處,而相對人最近家屬均已同意出售,基於相對人 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性及發揮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最佳經 濟效用,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為符合 相對人利益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    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 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本件 聲請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所得款項, 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生活費用上,不得挪 為他用,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見卷第43頁) 0.00025  2 屏東縣○○市○○街00號10樓之2房屋 (見卷第43頁) 3分之1

2025-01-09

PCDV-113-監宣-1716-202501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 長期遭生父不當對待,生母思覺失調無法穩定自力生活,且 親屬無力給予妥善保護,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聲請 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5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 置,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因其法定代理人親 職功能不彰,處遇計畫尚未完成,暫不宜照顧受安置人,又 無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尚不適合返回原生 家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建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三十六)、戶籍謄本、兒少保護 個案安置意願書(同意安置)、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4號民 事裁定等件為憑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 16歲,就讀高中二年級,已習慣單趟通勤時間1個多小時, 二年級因為分班需重新適應新老師、新同學,開學迄今受安 置人覺得尚可,亦覺得高中課業相較艱深,生活重心在念書 考取理想大學;受安置人長期居住在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 對機構有歸屬感與凝聚力,無意與案父同住,也明瞭其他親 屬難以接回照顧,表達願意持續居住機構,未來將朝獨立生 活目標邁進,受安置人目前想專心唸書,故對自立準備無實 際作為;受安置人現能接受與案父不定期見面,有時會覺相 處彆扭、不認同案父言行,但受安置人認為說了案父會不高 興,故選擇敷衍或乾脆不說出内在想法;案父51歲,自述從 事統包工作,經濟狀況不明,受安置人於112年5月主動邀約 案父參加畢業典禮,案父態度才又轉為主動欲探視受安置人 及有意租屋同住;案父試圖滿足受安置人物質需求,但相處 上缺乏關愛、溝通,多教條式要求受安置人應具孝道倫理觀 念,希冀子女順從、聽話,但無法認知子女為獨立個體,需 給予尊重,也較缺乏自省與調整意願;案母42歲,罹患思覺 失調症,無工作能力,現居安置機構,無力擔起受安置人教 養責任;案父難配合本中心處遇,教養知能未能調整,目前 居住環境亦不適合同住,將持續採取家外安置處遇策略,穩 定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提供健康、安全的成長環境,並維護 其權益;受安置人與案父恢復會面探視,將持續依案父之申 請,並尊重受安置人意願後予以安排,進而評估親子於會面 時之互動狀況;案祖母前表示無力扶養受安置人,案姑姑們 會持續關注受安置人生活狀況,但無接回照顧意願,案外祖 父母與案阿姨們願意讓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案外祖母曾表示 有意照顧受安置人,然希冀完全不與案父接觸即移轉監護權 ,惟近年未再提及,也較被動式接受社工安排受安置人返家 探視,評估無接回照顧想法,然受安置人希冀年節假日可與 親屬互動,故仍持續安排以維繫受安置人親情需求;考量案 父親職功能仍未提升,案母受限疾病狀況無照顧能力,且無 其他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實有持續安置之必 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8

PCDV-114-護-21-2025010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乙OO 代 理 人 羅健瑋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OO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OO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OO為聲請人乙OO之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14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英滿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 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7 6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乃 繼承而來,並未臨路而難為開發利用,現況為雜草叢生荒廢 無用,然於113年間,苗栗當地建商豪瀧公司欲購置該土地 ,作為興建電梯公寓之建案基地,聲請人與親屬商議後,決 定出售該土地,並請林文成建築師進行鑑價,而鑑價報告所 示之合理市價為新臺幣(下同)5,051,822元,與豪瀧公司 欲購買之價格5,046,000元,極為相近,故擬處分相對人名 下該土地,並以售得款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 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 。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 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 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 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 酌之依據。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14號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英滿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76號准 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9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914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 576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2、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全天候照顧等情,亦經本 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 ,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而該等照護費用係每月支出 ,且已經年累月長期支應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 生活開銷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因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 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所費不貲。另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位在苗栗市,經鑑價市值為5,051,822元, 而豪瀧公司欲購買之價格5,046,000元,且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均已同意出售,亦表明出售價格不低於前開鑑定市價 或豪瀧公司之開價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林文成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租賃意向書、親屬系統表、切結書等件為證。   3、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繼 承而來,而該不動產並未臨路,現況為雜草叢生荒廢中, 而相對人之最近家屬均已同意出售,且承諾欲出售之價格 與鑑定價格相近,亦已與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基於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性及發揮相對人所有不 動產之最佳經濟效用,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應為符合相對人利益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    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 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本件 聲請人即共同監護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處分所得款項,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生活 費用上,不得挪為他用,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卷第23頁) 1分之1

2025-01-08

PCDV-113-監宣-165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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