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婚-494-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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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OO。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雙方迄今業已分房近10年,期間甚少行房,且每次見面都紛爭不斷,原告雖曾嘗試修補雙方關係,然被告卻以睡眠品質不好、房間空氣不流通等理由拒絕原告。再者,被告長期有酗酒習慣,每次喝酒都會吵鬧,已嚴重影響原告白天工作。更有甚者,被告會半夜大力敲門喊「給我錢、給我錢」,原告經常受到驚嚇,無法安心入眠,造成原告極大心理壓力,為此原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5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另被告長期與原告親人感情不睦,因此不願入住原告親屬房子,原告為了維持家庭感情,雙方在外租屋3年,此後經原告央求,被告以全部裝修為條件,方同意搬回原本房子,造成原告生活壓力龐大。被告相信怪力亂神,聲稱原告祖先托夢或稱原告有許多冤親債主,因此造成被告身體不適等問題,原告雖嘗試與被告溝通協調,然被告均以吵鬧強迫原告接受被告所作所為。原告雖多次央求被告辦理離婚,然被告均故意置之不理,且不斷向原告要求高額財產分配為要脅,足見雙方婚姻已無任何感情,僅剩利益。被告上開種種行為,已使雙方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結婚以來,感情非常好,平均每週行房一次,且雙 方注重儀式感,大小節日都會一起過,或全家一起吃飯出遊;為顧及睡眠品質,10多年來夫妻行房後均分房睡,輪流陪小孩就寢,兩造為一家三口幸福家庭。然原告忽然於113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離婚,於113年2月4日被告在原告的汽車置物箱中發現保險套,原告非常激動再跟被告第二次提出離婚。自從原告提出離婚後,經常情緒高昂對被告大聲咆哮,深夜或整夜不歸,開始從前都未曾有的怪異行為,原告搬離主臥室後,對被告開始非常冷淡,規定被告不能打手機給原告,對被告惡言相向,逼被告搬出這個家,叫被告出去等,並向被告多次提起離婚,被告均予以拒絕,被告深愛這個家,主張不同意離婚。 (二)被告酒精性肝炎指數正常,且被告的工作為業務員,平常 需騎機車跑客戶,原告指稱被告有長期酗酒習慣,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所提被證1、2,不具喝酒之實,且被告因原告外遇、拒絕給家用等,始有情緒波動行為,並尋求宗教心靈寄託,原告稱被告長期酗酒、怪力亂神等,均為不實。 (三)被告與原告親屬並無感情不睦,仍每年有定期聚會,常有 往來。至於在外租屋、整修公寓,是因為風水師說家中格局風水不好,所以兩造才在外租屋,於111年1月時,原告表示要裝修自己的公寓,雙方共同決定裝修風格,搬回原住處居住,實非原告所稱感情不睦、不願入住親屬房子等。原告告知被告想過自己想要的生活,要跟被告離婚云云,但原告是因為發生婚外情才提出離婚,此有原告與外遇對象外出牽手、親嘴、近坐摟腰等照片為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述之行為,雙方結婚15、16年,目前家庭狀況和平,被告很努力與原告互動,維繫婚姻,被告不願離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30日結婚,又兩造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見婚字卷第47頁、第5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 有責配偶   1、原告主張,雙方分房至今已近10年,期間甚少行房,於11 3年12月18日原告攜子搬離共同住處等節,業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而被告固不否認雙方分房多年,惟辯稱:雙方夫妻感情甚佳,平均每週行房一次,為顧及睡眠品質,10多年來夫妻行房後分房睡等語。然無論雙方分房原因為何,渠等分房迄今已近10年,且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搬離共同住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會半夜大力敲門喊「給我錢、給我錢」, 原告經常受到驚嚇,無法安心入眠,造成原告極大心理壓力,為此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5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此有錄影光碟、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56號通常保護令等件附卷可佐(見卷第43頁、第127頁至第130頁)。被告雖不否認上情,惟辯稱:其自5月以後,已經沒有再這樣做了等語(見卷第135頁)。然由上開保護令內容可知,被告自113年2月迄至113年5月間,屢屢於深夜或凌晨時分騷擾原告,次數高達十多次,顯然已非單一偶發,均致原告難以安寧生活,實難謂兩造婚姻未生重大破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酗酒惡習、相信怪力亂神云云,被告對此予以否認,且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3、又被告主張,原告與他人外遇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某 女子在一起之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235頁至第237頁),然原告就被告指述其有婚外情乙節,均未於本院審理時駁斥,且由上開照片內容以觀,原告與該女子十指交扣步行,並有用餐、摟腰接吻等親密行為,均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之分際,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亦已足以嚴重影響夫妻彼此間之情感和諧,致雙方婚姻產生嚴重裂痕。   4、被告雖稱:兩造夫妻感情多年,彼此互動緊密,一起過節 或出遊,目前家庭狀況和平云云,並提出兩造互動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見卷第145頁至第231頁、第265頁至第309頁等)。惟原告辯稱:目前兩造已無互動,一整年幾乎沒有感情等語(見卷第134頁)。觀諸被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雖可見被告自113年4月至113年5月15日期間,多次傳送訊息給原告,試圖與原告聯繫溝通,告知其生活瑣事與詢問原告行蹤,惟原告幾未予以回應,或置之不理;甚至原告於113年11月17日報警指控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此有113年11月17日照片在卷可查(見卷第263頁);再者,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逕自攜同子女搬離雙方共同住處,並在外租屋,此均足徵雙方間應有之夫妻互信、互愛、互諒等基礎,皆已產生嚴重動搖。   5、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6、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7、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底,懷疑原告有外遇,原告於113年1月向被告口頭表示想要離婚,然被告並未理性就雙方離婚議題予以溝通,反而於113年3月至113年5月間,多次在凌晨騷擾原告,致原告難以在家安寧生活,對原告身心造成莫大傷害,原告為此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5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復於113年5月間,發現原告與某女子十指交扣散步、摟腰接吻親密用餐;雖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不願離婚,並試圖修復及經營夫妻關係,惟原告均未予善意回應,反冷淡以對,於113年5月7日具狀提起離婚訴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欲維繫婚姻之意願,然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且雙方至今仍未能修復感情及改善彼此相處模式,原告更於113年12月18日逕自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共同住處,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屬有責,僅責任程度不同,然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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