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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清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不思警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己身安 危,更不顧公眾安全,且不慎自摔,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酒後行駛時間、距離、酒測值、 犯罪動機等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陳清溪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 月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宮廟內,飲用威士忌酒,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在臺 中市○里區○○路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14 分許,測得陳清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4

TCDM-114-中交簡-61-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6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適蔡金昌」補 充為「適蔡金昌(已歿)」;第9行至第12行「蔡金昌因此受 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傷口長約2公分)、左足第一趾縫撕裂 傷(傷口長約2公分)、右膝蓋及左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呂春好則受有右上眉毛撕裂傷傷口長約3公分)。」更正為「 蔡金昌因此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傷口長約2公分)、左足 第一趾縫撕裂傷(傷口長約2公分)、右膝蓋及左手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紀明輝所涉對呂春好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呂 春好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明輝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 蔡金昌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蔡金昌因此受傷,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肇責程度、告訴 人蔡金昌傷勢情形,犯後與告訴人蔡金昌之繼承人進行調解 ,經繼承人陳明不請求賠償,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 告書存卷可證。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為國營事 業員工,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忽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然 積極與告訴人蔡金昌之繼承人進行調解,經繼承人表示不請 求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尚有盡力嘗試彌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過失所造成之上述交通事故,同時致告 訴人呂春好受有右上眉毛撕裂傷(傷口長約3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㈡被告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告訴人呂春好具狀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但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10號   被   告 紀明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明輝於民國112年5月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安良港大排北側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永興路1段561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蔡金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春好,沿 同路段對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永興路1段561巷,而 與紀明輝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蔡金昌、呂春好均 人、車倒地,蔡金昌因此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傷口長約2 公分)、左足第一趾縫撕裂傷(傷口長約2公分)、右膝蓋 及左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呂春好則受有右上眉毛撕裂傷( 傷口長約3公分)。 二、案經蔡金昌、呂春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紀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蔡金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綠燈直行云云。 二 告訴人蔡金昌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呂春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四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金昌、呂春好2人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 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 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859-20250124-1

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王馨業 被 告 陳莠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原簡附民-2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兆宇 通訊地址:臺中烏日嶺90734號信箱(陸軍步兵第302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4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兆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球棒壹支、辣椒水壹罐,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復興路3段路交岔 路口」更正為「復興路3段交岔路口」,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蔡兆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傷害行為,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傷害告訴人陸育 昂,使告訴人受傷,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又被告雖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未成立,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為軍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球棒1支、辣椒水1罐,均為其所有,據其 陳述確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3639號   被   告 蔡兆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兆宇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陸育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行駛至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 復興路3段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起口角,蔡兆宇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球棒下車後,朝陸育昂之頭部等部位揮擊,復 持辣椒水朝陸育昂之臉部噴灑,致陸育昂受有腦震盪、右側 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及結膜炎之傷害。嗣經陸育昂向警 報案,經警通知蔡兆宇到案說明,並扣得其所有之球棒1支 及辣椒水1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育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兆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陸育昂起口角,持球棒揮打及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毀損告訴人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及右後車燈之犯行,並辯稱:被告下車踢伊自用小客車左側照後鏡,伊才拿球棒及辣椒水防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陸育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1.坦承其因行車糾紛與被告起口角,並腳踹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照後鏡之事實。 2.指證其遭被告持球棒及辣椒水攻擊,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澄清綜合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其遭被告傷害所致之傷勢。 4 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扣案證物(球棒、辣椒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持球棒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兆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 案之球棒1支及辣椒水1罐,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持球棒揮擊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右 後車燈,因而造成該車輛右後車燈之燈罩破裂損壞而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嫌。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經本署勘 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起口 角,告訴人下車後以腳踹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被 告遂持球棒連續揮擊告訴人數下,其間(行車紀錄器影像顯 示時間為113年6月25日16時42分32秒),告訴人以其右側手 臂抵擋被告揮擊時,被告所持球棒因而不慎揮落在告訴人自 用小客車右後車燈,致該車燈燈罩破裂等情,此有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是尚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燈之犯意 ,是被告就告訴人所指毀損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 事實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CDM-114-簡-103-20250123-1

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陳莠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原簡附民-24-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8號 原 告 林叔玉 梁化吉 被 告 陳煒璨 陳柚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 字第862號、第1102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附民-358-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16號 原 告 鄭素宜 被 告 陳煒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權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 第86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2-附民-1116-20250123-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楊漢鵬 訴訟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徐梓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梓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審理後,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   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諭 知公訴不受理在案,然原告楊漢鵬已向本院聲請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原告手寫書狀 在卷可查,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交附民-28-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銓 楊漢鵬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410、2655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85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楊漢鵬、徐梓銓相互告訴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2人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 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50號   被   告 徐梓銓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漢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銓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右側車 道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2段與東榮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有照明且開啟、 舖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號誌、設置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楊漢鵬由國光路2段往東榮路 方向穿越馬路,原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及燈光號誌 管制之路口,需依照號誌指示行走,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燈光號 誌之指示前進,貿然闖紅燈,徐梓銓、楊漢鵬即於上開路口 發生碰撞,使楊漢鵬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眉開放性 傷口7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脛 骨外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內側股骨髁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徐梓銓受有右側手 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腳踝擦挫傷、 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勢。徐梓銓於肇事後 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漢鵬告訴及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暨與徐梓銓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銓、楊漢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漢鵬、徐梓銓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7張、車損照片25張、監視器翻拍 畫面6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之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行人穿 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 時天候及路況,被告徐梓銓、楊漢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各自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楊漢鵬、徐梓 銓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被告徐梓銓、楊漢鵬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楊漢鵬、 徐梓銓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梓銓、楊漢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徐梓銓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2

TCDM-114-交易-12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字第62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政宏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 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3得易科罰金部分 ,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 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 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 分別經裁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則本 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1年1月。   ㈡另經詢問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 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罪質類型、 犯罪時間於民國113年6、7月間、法益侵害性等,再衡酌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柯政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7月8日 ①113年6月28日 ②113年6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55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4日 113年8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4日 113年12月5日 備註 1.聲請書附表編號3「宣告刑」、「犯罪日期」部分業經聲請人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共2罪)」、「113/06/28、113/06/28」。 2.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3.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2025-01-22

TCDM-114-聲-18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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