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字第62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政宏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
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3得易科罰金部分
,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
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
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
分別經裁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則本
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1年1月。
㈡另經詢問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
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罪質類型、
犯罪時間於民國113年6、7月間、法益侵害性等,再衡酌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柯政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7月8日 ①113年6月28日 ②113年6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55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4日 113年8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4日 113年12月5日 備註 1.聲請書附表編號3「宣告刑」、「犯罪日期」部分業經聲請人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共2罪)」、「113/06/28、113/06/28」。 2.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3.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TCDM-114-聲-18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