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昀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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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林芳岑(原名林佩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855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4699元 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25

TCEV-113-中小-3531-20241025-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橖畇(原名:蔡嘉芸)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林冠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至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馨慧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代 理 人 杜和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橖畇(原名:蔡嘉芸)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免責確定(下稱系 爭免責裁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 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免責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免責裁定卷宗查明屬 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 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0-24

CHDV-113-消債聲-18-2024102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賴柏翔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柏翔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款存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 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0-18

CYDV-113-消債更-168-202410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9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李昀儒 被 告 曾仲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0分 ,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該次期日係以原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99,1 87元作為訴之聲明,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7月12日民 事準備書狀(一)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279,970元不符,有待 釐清。為免影響兩造訴訟權益,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8

TCEV-113-中小-2984-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雅玲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戴雅玲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005,246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擔任臨時炊事人員 ,每月收入約26,403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 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12年獎金及各類補助費 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 稽徵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4月10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擔任臨時炊 事人員,每月收入26,40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112年獎金及各類補助費清冊、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認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 26,40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 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 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然而,聲請人名下未見其他財產,有 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 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16

NTDV-113-消債更-64-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雅薇即張容翠 代 理 人 蘇珮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約307萬1,899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 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 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翠谷餐廳,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6,000元, 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 費各1,500元後,仍有餘額,願以每月清償4,739元、分6年 共72期,總計金額34萬1,208元之更生方案清償債權人,爰 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於聲請前置調解及更生時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1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3年 3月20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3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 更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收狀章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翠谷餐廳,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6,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各1,5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計算,應屬適當。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 共2人,其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500元共3 ,000元,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00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扶養費用共3,000元後 ,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雖陳報每月 收入2萬6,000元,惟目前勞工最低基本薪資為每月2萬7,470 元,自114年提高為每月2萬8,590元,則依聲請人年齡及身 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未來應可獲取相當於勞工每月 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再者,依據債權人國泰銀行陳報至113年5月31日止,其債權 金額為48萬8,856元(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6月4日止,其債權金額為73萬2 ,502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至113年6月5日止,其債權金額為64萬3,533元( 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 113年5月31日止,其債權金額為145萬1,470元(保單借款, 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 113年5月28日止,其債權金額為27萬8,914元(含本金、利 息及期前利息)、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至113年6月20日止,其債權金額為15萬5,247元(含本金 、利息)、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 3年5月31日止,其債權金額為71萬4,909元(含本金、利息 );合計聲請人負欠上開債務總金額為446萬5,431元。聲請 人除自行陳報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 備金167萬8,636元及郵局存款1,135元外,名下無其他財產 ,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前開前置調解 事件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 之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 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 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2024-10-14

NTDV-113-消債更-35-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李昀儒 被 告 林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11

TCDV-113-訴-2095-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葉美伶 被 告 葉喬薰(原名葉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51元,及其中新臺幣42,208元自民 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1

TPEV-113-北簡-5544-202410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張義育 被 告 董素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372元,及其中新臺幣90,900元自民 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數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至民國11 3年7月5日止共積欠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90,900元及相 關利息未按期給付。是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15-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09

TCEV-113-中簡-2477-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羅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5元,及其中287,694元 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 權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後,依約定 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詳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第1項。並約定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詳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詎料被告於96年3月1 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歷史消費明細第2頁 ),經結算至96年3月28日止(最後消費日、歷史消費明細 第3頁),因最後消費日在最後繳款日後,故以最後消費日 次日為起息日;尚積欠原告1,150,005元,及自96年3月29日 起計算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茲檢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本金利息相關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影本各乙份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 104年9月1日起即以上開利率請求之。明細如附件。上開債 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各乙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04

TCDV-113-訴-209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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