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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毅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柏毅所犯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毅(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25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罪行為不再爭執, 承認犯罪,原審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被告僅有兩次犯罪 行為,且尚年輕有改過潛力,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過重等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 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所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衡酌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陸迪1人,交易次數僅2次,交 易金額分別為3萬3,100元、3萬2,000元,交易金額及數量皆 非鉅大,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 賣行為顯有分別,倘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相 較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惡性,未免過苛,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 之惡行區別,審酌上情,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罪情狀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如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行均科以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爰就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2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並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 然其上訴後於本院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認罪之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身心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如原判決事 實欄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應 予相當非難,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斟酌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價金、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 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不另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且被告 現因另案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訴-4644-2024112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純龍 黃圳卿 張俊欽 高明輝 陳全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於臺北市區營業處、嘉南供電區營 運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 被上訴人林純龍、黃圳卿、張俊欽、高明輝(下合稱林純龍 等4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 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被上訴人陳全趂則於110年4月30日退休。伊等依勞基法施 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或退休基數各如附表 「結清/退休基數」欄所示,舊制結清前或退休前3個月或6 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下 分稱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所列分別乘以3或6之數額。詎 上訴人未將伊等每月領取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致短付伊等退休金,應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載日期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 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林純龍等4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 ;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撫 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陳全趂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 ,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 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 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 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不 得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又伊於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林純龍等4人於108年 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 算平均工資,與伊就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達成合意,伊並無給付該等加給之義務。縱認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屬於工資性質,因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屬定義性 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並無違反 強制規定,林純龍等4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欄所示金額(即將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列入計算之差 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63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林純龍等4人任職在於臺北市區營業處,陳 全趂則任職於嘉南供電區營運處,被上訴人之職級名稱均係 線路裝修員,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又林純龍、黃圳卿兼 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張俊欽、高明輝、陳全趂兼任司機 ,領有司機加給。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所載日期退休。  ㈢林純龍等4人分別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 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如「結清/退休基數」欄所示。  ㈤被上訴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司 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平 均領班加給」欄所示金額。  ㈥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後,給付被上訴人 除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結清 金額或退休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各領取之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及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 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 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 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 之「經常性給與」為判斷。  ⒉經查:  ⑴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 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張俊欽、高明輝、陳全趂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均係擔任線路裝 修員,因兼任司機而按月各領取司機加給依序為新台幣(下 同)3199元、3199元、3590元,有張俊欽、高明輝109年度薪 給資料、陳全趂110年度薪給資料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2 9頁、第133頁、第140頁),然其等之職務均係線路裝修員, 非需駕駛工程車,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 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且依上訴 人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 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 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99頁),堪認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 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尚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 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 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依勞力付出取得之 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 定給與,亦具經常性,且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司機者 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 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 計入平均工資。故上訴人抗辯:司機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 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張俊欽、 高明輝、陳全趂工作給付之對價,亦非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 分,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取。  ⑵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 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 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條 規定:「一、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 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 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 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 置,特訂定本要點。二、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 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 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㈡......工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 設置領班1人......。四、領班人員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 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 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 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 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 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 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 ,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見原審卷97-98 頁)。可知上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 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 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 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又林純龍、黃圳卿因兼任領班而各按月領取領班加給依序 為3590元、3590元,有林純龍、黃圳卿109年度薪給資料影 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3頁),足見林純龍、黃圳卿 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執行原線路裝修員以外之業 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堪認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 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 者有間,上訴人給付林純龍、黃圳卿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 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 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因勞務付出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 常性,領班加給係供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 取,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 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 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 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 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而應列入林純龍、黃圳卿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 休金。故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 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   ⑶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辦法(下稱國管法)第14、33條及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 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 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 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 件貳之一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退休金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其平均 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 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觀諸被上訴人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2 9頁、第133頁、第140頁),可明被上訴人每月薪資除基本薪 給外,尚含不休假加班費、超時工作報酬、深夜作業報酬、 全勤獎金等項目,並非僅以被上訴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 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並非實際反映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從 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薪給管理要點已規定被上訴人每月基 本薪給數額,逕認司機加給、領班加給非屬工資,上訴人執 此辯稱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並非工資云云,已嫌無憑。  ③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65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 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 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工資 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 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 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 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況上 訴人給付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 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上訴 人所提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 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 字第10803517540號函(見原審卷第167-172頁)之認定,無非 係行政機關就個案表示見解,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據此辯稱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不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⒈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 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 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 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 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 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細 則第4條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與上 訴人約定以109年7月1日作為結算林純龍等4人舊制年資之日 ,以及陳全趂於110年4月30日退休時,上訴人自應將司機加 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依附表所示,被上訴人 之結清年資或退休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 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 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計算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計算基數,則將附表編號1至4所 列109年7月1日結清前3個月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 、前6個月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後,以及將附表編號5所列退休前3個月司機加給之平 均數額、前6個月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欄所示差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第262頁)。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 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均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林純龍等4人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時,已確 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猶仍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而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與其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後,已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其等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此部分 差額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 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 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 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乃為勞動 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 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 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 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 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 而結清舊制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 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 請求。  ⑵查,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系 爭協議書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低於 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林純龍等4人(勞工)之權益 。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 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 卷第49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且 系爭協議書並未將44010號函作為附件,要難認林純龍等4人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司機 加給、領班加給,而與被上訴人約明排除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準此,上訴人抗辯林純龍等4人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 休金差額,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載日期退休(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等之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載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 內,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 示退休金差額,惟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 結清/退休基數 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1 林純龍 64.3.1 110.3.31 勞基法 施行前 18.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4.30 勞基法 施行後 26.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黃圳卿 64.8.20 111.4.7 勞基法施行前 18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1.5.7 勞基法施行後 2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3 張俊欽 70.1.22 112.12.31 勞基法施行前 7.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萬2356元 113.1.30 勞基法施行後 37.3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4 高明輝 70.5.24 112.12.31 勞基法施行前 6.5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2356元 113.1.30 勞基法施行後 38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5 陳全趂 63.9.23 110.4.30 勞基法 施行前 19.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5.31 勞基法 施行後 25.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2024-11-26

TPHV-113-勞上易-86-20241126-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徐永禧 吳文華 傅恩洋 游宗曉 張明福 陳晉乾 林慶恆 黃龍雄 鍾佳廷 馮明皇 趙貽崇 鄭永裕 羅銘哲 王慶宗 林義雄 鄒慶曄 白志賢 翁志豪 陳長國 黃漢慶 蔡承揚 蔡佳全 李鴻成 李國安 呂立仁 李煥堂 謝福明 曾冠鈞 陳進忠 江榮華 上3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結清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請求應補 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7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 附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955萬9,83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萬128元, 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萬85元(計算式: 360,128x2/3=240,08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2萬43元(計算式:360,128-240,085=120,043), 扣除前已繳納5,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5,043元(計 算式:120,043-5,000=115,04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聲請人 請求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 1 徐永禧 111萬4,534元 109年8月1日 22萬3,976元 133萬8,510元 2 吳文華 113萬6,067元 109年8月1日 22萬8,303元 136萬4,370元 3 傅恩洋 146萬0,057元 109年8月1日 29萬3,411元 175萬3,468元 4 游宗曉 109萬8,633元 109年8月1日 22萬0,780元 131萬9,413元 5 張明福 133萬5,637元 109年8月1日 26萬8,408元 160萬4,045元 6 陳晉乾 112萬4,996元 109年8月1日 22萬6,078元 135萬1,074元 7 林慶恆 117萬6,801元 109年8月1日 23萬6,489元 141萬3,290元 8 黃龍雄 113萬1,433元 109年8月1日 22萬7,372元 135萬8,805元 9 鍾佳廷 87萬8,997元 109年8月1日 17萬6,642元 105萬5,639元 10 馮明皇 134萬1,006元 109年8月1日 26萬9,487元 161萬0,493元 11 趙貽崇 89萬5,586元 109年8月1日 17萬9,976元 107萬5,562元 12 鄭永裕 118萬9,944元 109年8月1日 23萬9,130元 142萬9,074元 13 羅銘哲 157萬6,021元 109年8月1日 31萬6,715元 189萬2,736元 14 王慶宗 127萬9,284元 109年8月1日 25萬7,084元 153萬6,368元 15 林義雄 59萬8,696元 109年8月1日 12萬0,313元 71萬9,009元 16 鄒慶曄 98萬2,265元 109年8月1日 19萬7,395元 117萬9,660元 17 白志賢 126萬4,050元 109年8月1日 25萬4,022元 151萬8,072元 18 翁志豪 103萬4,715元 109年8月1日 20萬7,935元 124萬2,650元 19 陳長國 114萬5,063元 109年8月1日 23萬0,111元 137萬5,174元 20 黃漢慶 76萬7,294元 109年8月1日 15萬4,195元 92萬1,489元 21 蔡承揚 141萬3,643元 109年8月1日 28萬4,084元 169萬7,727元 22 蔡佳全 113萬5,066元 109年8月1日 22萬8,102元 136萬3,168元 23 李鴻成 132萬6,888元 109年8月1日 26萬6,650元 159萬3,538元 24 李國安 121萬1,049元 109年8月1日 24萬3,371元 145萬4,420元 25 呂立仁 103萬4,715元 109年8月1日 20萬7,935元 124萬2,650元 26 李煥堂 59萬6,062元 110年12月31日 7萬7,602元 67萬3,664元 27 謝福明 89萬8,041元 109年3月2日 19萬9,168元 109萬7,209元 28 曾冠鈞 60萬4,811元 111年5月31日 6萬6,198元 67萬1,009元 29 陳進忠 35萬2,299元 111年5月8日 3萬9,670元 39萬1,969元 30 江榮華 200萬4,477元 110年7月1日 31萬1,106元 231萬5,583元 合計 3,955萬9,838元

2024-11-25

TPDV-113-重勞訴-72-202411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博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博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中之自白、告訴人臉書貼文資料及告訴人LINE之個人資料及 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 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 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 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 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 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從告訴人之LIN E個人照片中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當屬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行為,其復無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上開個人 資料之情形,竟將上開照片及告訴人姓名等資料連同其對告 訴人提告之筆錄一併刊登於其個人臉書貼文中,公開供不特 定人瀏覽,自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屬 一行為觸犯2罪名,而論以兩罪,認屬想像競合犯等語,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認遭告訴人傷害、妨害自 由、恐嚇而報案,竟擅自蒐集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 連同報案筆錄一併刊登於其個人臉書貼文中,侵害告訴人之 個人隱私,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   被   告 賴博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博辰明知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 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王耀偉之同意,意圖損害王耀偉 之利益,基於不當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 6日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由警員劉奕霆( 涉嫌過失洩密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其製作其提告同 事王耀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罪之筆錄,於同日18時9分 許製作完畢,劉奕霆並將筆錄交予賴博辰至隔壁辦公桌閱覽 並簽名,賴博辰竟非法以手機拍攝該筆錄第1頁,足生損害 於王耀偉。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賴博辰另意圖損害王耀偉之 利益,基於不當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其個人臉書貼文稱 :「要玩來玩唷 我準備好了!你準備好了嗎?你告我一條 、我告你三條、看看誰倒楣」等語,並標註「#三義小偉哥 」、「#王耀偉」,同時上傳塗掉自己的住所、電話等項 及 其告訴王耀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罪之上開筆錄及王耀偉 之照片,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足生損害於王耀偉。嗣為王 耀偉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王耀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博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   劉奕霆、告訴人王耀偉結證屬實,並有臉書截圖1張、照片2 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2紙 、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巡官張育維與王耀偉之電話錄音譯文2份、監視器光碟1片 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 項不當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同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不當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所為,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 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128號   被   告 賴博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              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262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 下: 一、被告賴博辰雖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王耀偉之照片係自行 公開於LINE通訊軟體等語。惟: (一)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人雖在資訊平臺(臉書)公開揭露足以辨識個人 之姓名、照片(肖像)等資訊,然就揭露之方式、範圍及對 象,仍保有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國家或其他人仍不得在 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有最高 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1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乙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臉書貼文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而依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所示,縱告訴人前曾於社交平臺公開揭露足以辨識個 人之姓名、照片(肖像)等資訊,其仍有自主控制之資訊隱 私權,他人仍不得擅自加以利用,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況且,被告翻攝之筆錄內容雖為其個人提告之筆錄,惟該內 容亦含有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在苗栗市與被告發生糾紛 之社會活動,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是被告 所為,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甚明,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爰補充理由如上,並檢送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10號刑 事判決1份,請 鈞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2024-11-22

MLDM-113-苗簡-1333-2024112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4號 原 告 翁漢陽 游志賢 吳木榮 陳永結 林建業 陳慶聲 吳武男 鄭文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渠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 被告公司電力修護處,原告(下各稱其名,合則稱原告)均 為「機械裝修員」,且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領有領班 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渠等均為僱用人員,與被告於 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而依被告公司所制定之領班加 給辦法可知,勞工除須執行其原有職務內容外,尚需擔負督 導責任,且如部屬有發生問題,均需立於第一線處理,勞務 對價性質相當明確,則此等兼職領班每月所得領取之工作報 酬,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且為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 一部。況近年來以被告為當事人請求將「領班加給」列為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差額之實務見解,亦均肯認上開加給性質 為工資。 (二)詎被告於附表「退休日期」欄之日計算退休金之際,全未將 領班加給一同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致渠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 損害。職是,應以退休前3個月領班加給(即以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1 0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與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相乘後,與退休前6個月領班加給(即以 勞基法第2條第4款為依據)及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 乘後相加,即為渠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且得依勞基法第55 條第3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蓋此等差額係因結清漏 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退休金給付數額短少而生之爭 議。 (三)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 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係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 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伊所屬人員之 工資給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且查過去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內之「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經 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列舉14種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領班加給並不在列,迨至111年11月2日經濟部以 經營字第11100739620號函表示行政院核復同意將夜點費納 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並從000年00月0日生效。修 正後之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仍未將領班加給納入,被 告依法自不得將此項費用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另經濟部一向 認定領班加給之性質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 非行政院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 之項目,有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 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等函示可稽。 (二)由被告公司之電力修護處設置領班要點第2、3點規定可知, 電力修護處並無常設領班,而係因業務需求任務型設班,非 固定常態支領,於任務結束後按實際擔任領班天數,核算領 班加給,則原告所支領之領班加給並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自非屬工資。 (三)游志賢於退休前,溢領領班加給新臺幣(下同)240元,陳 永結於退休前,溢領領班加給160元,陳慶聲於退休前,溢 領領班加給640元,鄭文正於退休前,溢領領班加給239元,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抵銷權等語。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  (一)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電力修護處,擔任「機械裝修員」, 皆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現均已自被告退休。 (二)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算服務年資,並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 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三)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 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被告於游志賢、陳永結、陳慶 聲、鄭文正任職期間分別溢發其等各240元、160元、640元 、239元之領班加給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領班加給屬工資一部,應納入平均工資範疇計算, 故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 延利息予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二)次按勞基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 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系爭領班加給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⒈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除原職外尚兼職領班而領取領班加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三)),是堪信實。而核領 班工作本非原告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工作上需要,員工 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被告未就此領班工作事項 另行聘請員工,乃由工作成績優良,具領導能力,且擔任該 類工作有2年以上之經驗人員中,挑選由其兼職為之,因而 得為領取等情,有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3至55頁),可見系爭領班加給係因被告因工作需要 而常設,並須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又係按月核發,非係因 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 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 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 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 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 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於 工資之一部,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抗辯領班加 給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非屬工資云云,顯無足採。  ⒉復觀諸被告電力修護處設置領班要點內文,第1點即揭櫫設置 領班係為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之設定 目的,第3點規範領班選派資格應符合「工作成績優良,具 有領導之能力」、第4點則規定領班職責為「帶領該班人員 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對全班人員平 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等,即對擔任 領班者課予更多事務,且僅於本件原告擔任領班期間加晉薪 級,益徵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無疑,是被 告以系爭領班加給應依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認定 工資範圍云云,礙難憑採。  ⒊至被告雖尚援引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   、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108年8月21日經 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引為 領班加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項目之論據,然此行政機關 相關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民事法院法官 獨立審判,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 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 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 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 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 5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 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 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退休日為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載,渠等退休金基 數及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平均金額,均如附 表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二)、(三)、本院 卷第177頁),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 如前述。從而,被告於原告退休發給退休金時,自應將之列 入渠等之平均工資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差額, 均屬有據。茲依前開規定,將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班 加給之平均金額,與退休金基數分為相乘(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再將各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即如附表所示「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游志賢、陳永結、陳慶聲及鄭 文正等4人應扣除溢領領班加給之金額,詳如下述),堪認 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補發如上述應補發金額,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 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 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 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647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游志賢於退休前,領班加給有溢發240元之情形,陳 永結於退休前,領班加給有溢發160元之情形,陳慶聲於退 休前,領班加給有溢發640元之情形,鄭文正於退休前,領 班加給有溢發239元之情形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 事項(三)),故被告主張游志賢、陳永結、陳慶聲、鄭文正 有溢領領班加給之事實,堪予認定,是渠等應分別返還如「 溢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予被告。從而,兩造既互負債務且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 定,以其溢發領班加給與其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與游志賢 、陳永結、陳慶聲及鄭文正為抵銷等語,堪予採認。 (六)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 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各給付 上揭退休金差額之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 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則應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修正後平均領班加給 原告請求金額 溢領金額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翁漢陽 67年10月13日 111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退休前3個月 439元 74,720元 0元 72,955元 111年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2,035元 2 游志賢 67年10月13日 109年6月5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退休前3個月 3,270.6667元 116,922元 240元 115,479元 109年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2,326.8333元 3 吳木榮 62年6月21日 111年1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3個月 3,633.3333元 162,764元 0元 163,020元 111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6個月 3,612.1667元 4 陳永結 65年7月3日 109年4月2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1667 退休前3個月 2,234元 107,207元 160元 110,904元 109年5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8333 退休前6個月 2,599.3333元 5 林建業 61年6月10日 109年6月5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3,032.3333元 138,069元 0元 136,045元 109年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3,012.5元 6 陳慶聲 67年10月13日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退休前3個月 2,330元 104,103元 640元 97,949元 111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2,142.1667元 7 吳武男 68年10月13日 112年4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3個月 1,119.6667元 89,938元 0元 89,941元 112年5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退休前6個月 2,239.1667元 8 鄭文正 62年6月21日 109年6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3個月 1,037.3333元 67,697元 239元 66,641元 109年7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6個月 1,928.5元

2024-11-22

TPDV-113-勞訴-344-20241122-2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2號 原 告 賴孟慧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棋材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75元,暨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98年2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 3年6月14日離職前擔任資深經理人員職務,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113,760元。依被告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已規 定優於法定之特別休假日數,兩造間員工聘僱合約書又有更 優之約定,令原告自到職後即享有每年20日起之特別休假, 又被告之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規定採「歷年制」,但即 使同時採「預給制」,原告離職時服務年資亦已滿15年,被 告仍應給足26日特別休假,並結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然被 告卻以原告113年度在職日數依比例結算特別休假並據以發 給本休工資,致短發53,875元,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被告工作規則第27條、人事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3.6612小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3,875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對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被告很 注重勞工權益,本案發生後,也曾諮詢外部事務所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聘僱合約書、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間之電子郵件、被告工作規則、人事 管理規則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被告工作規則第27條、人事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1-22

TPDV-113-勞小-72-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柏毅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銀財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靜雯」及「良益官方客服-月美」向劉木勝佯 稱:可下載良益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 取云云,致劉木勝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現款。再由李柏毅依「金銀財寶」指示,自行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工作 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陳維禎」及「良益投 資」印文各1枚)後,於112年11月13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燿福店,向劉木勝出示上開工作 證,假冒良益公司專員「張律緯」名義,向劉木勝收取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並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張律緯」之 署名1枚後交予劉木勝收執,以作為向劉木勝收得投資款之 依據,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思語」及「永源營業員」向鄭金英佯稱:可下 載永源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 致鄭金英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現款。再由李柏毅依「金銀財寶」指示,自行至超商列 印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工作證、 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王鳴華」印文各1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 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鳴華」印文各 1枚)後,於112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超商山佳店,向鄭金英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 永源公司外派專員「張律緯」名義,向鄭金英收取100萬元 ,並在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張律緯」之署名1枚後 交予鄭金英收執,以作為向鄭金英收得投資款之依據,再將 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劉木勝、鄭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木勝、鄭金英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9 日刑紋字第1126069240號鑑定書、告訴人劉木勝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鄭金英提出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 、被告收款時照片、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聯調閱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金銀財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之「 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及「張律緯」署押各1枚;偽 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 華」印文各1枚;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永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及「張律緯」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之收據、合約書、保管單,業經被告提出交予 告訴人2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一個月7至8萬元,還有獎金, 車馬費另計,但我沒有拿錢,因為我被抓,就跟對方失聯了 等語(見偵卷第8、10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 物。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 金銀財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 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 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加入Te legram暱稱「招財進寶」、「郭源」、「財寶」及「新娘恕 我攔轎」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蔡宗翰, 再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假冒國寶投資公司「張律 緯」向被害人蔡宗翰收取詐欺款項,惟遭現場埋伏之警方查 獲逮捕而未遂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1858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26日繫屬於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所加入者顯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決力所及,揆諸 前開說明,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 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李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之「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及「張律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李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張律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2024-11-21

PCDM-113-審金訴-2657-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李柏毅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6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且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於民國113年7 月25日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0

SLDV-113-抗-329-20241120-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奇益 羅水德 凃福森 姜明興 鍾榮武 黃宏隆 趙正義 范姜朝堂 邱兒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奇益、羅水德、凃福森、姜明興、鍾榮武、黃宏 隆、趙正義、范姜朝堂、邱兒光(合稱被上訴人,吳奇益以 次5人、黃宏隆以次4人下稱吳奇益5人、黃宏隆4人)主張: 伊等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 於上訴人,范姜朝堂、邱兒光及其餘被上訴人分為上訴人新 桃、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員工,於受僱期間,除原本職務外, 並分別兼任司機、領班(下合稱系爭工作),上訴人按月發 放金額固定之領班、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屬經常 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惟伊等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 ,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 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 2、第55條第1項、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 第1款、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5條 、第10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手冊)辦理,依退撫手冊規定, 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從未將系爭加給列為工資,系爭加 給自始即為恩惠、獎勵之單方給與,非屬工資。又黃宏隆等 4人於108年12月間與伊簽立系爭協議,其第2條約定平均工 資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辦理,系爭加給不在系 爭項目表得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範圍,其4人 自不得請求列為工資。另系爭加給屬工資,依法於退休後30 日內發給,遲延利息應從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黃宏隆 等4人請求自結清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利息,並無依據等語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    ㈠被上訴人分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各於附表「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 年資計算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結清 基數」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系爭加給 ,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㈢黃宏隆等4人於108年12月23日各簽訂系爭協議。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 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本息?茲就兩造爭點 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則上訴人就系爭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系 爭工作者即得領取,而兼任系爭工作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 度,則此種因勞工兼任系爭工作特殊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 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 系爭工作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 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查,被上訴人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前,均每月固定領取系 爭加給,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係於原有職務外兼任系爭工 作,系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系爭加給亦係因其等 額外負擔系爭工作所為給付,上訴人既按月持續發給固定金 額,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與被上訴人 提供額外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且係常態性 提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之對價,乃雙方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 協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 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給 與,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 機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 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 未見系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系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之上級行政機關曾以 函文表明上訴人所發給之系爭加給不屬工資等語,本院並不 受行政機關相關函釋之拘束。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黃宏隆等4人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 ,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得 請求將系爭加給列入工資云云。經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勞退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 ,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 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此 觀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即明 。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 勞基法之標準,應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勞 工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系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黃 宏隆等4人雖簽立系爭協議,然其等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 入系爭加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權 益。且經審視系爭協議第2條記載:「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 、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 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 03、205、207、209頁),可見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 法辦理,未排除系爭加給為工資之一部,難認被上訴人已與 上訴人合意系爭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系爭加給既屬 勞基法規定之工資,黃宏隆等4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 人未將該加給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 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上訴人前 開所辯,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所示金額, 是否有據?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 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 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 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 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 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 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 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查,系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在計算被上訴 人之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故被上訴人依上規定,以其 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結清舊制年資金之差額,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利息 ,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 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 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  ⒉查,上訴人並未於吳奇益5人退休日及黃宏隆4人結清舊制年 資日起30日內,給付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即屬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上訴 人辯稱:黃宏隆等4人不得請求自結清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 利息云云,並不可取。  ㈣綜上,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上訴人計算 被上訴人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均應將之列為平均工資計 算基礎,並應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起30日內給付利息。又 上訴人對於若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其 等請求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前開所示本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 爭協議第5條、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 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即屬正當。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吳奇益 67年8月7日 109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  14萬3,955元 109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  2 羅水德 65年8月7日 109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 14萬3,955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  3 凃福森 67年8月7日 109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  14萬3,955元 10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  4 姜明興 68年9月24日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退休前3個月 3328元 - 14萬9,760元 112年8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退休前6個月 3328元 - 5 鍾榮武 68年9月17日 112年7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退休前3個月 3328元 - 14萬9,760元 112年8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退休前6個月 3,328元 -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6 黃宏隆 67年8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 7 趙正義 68年9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結清前3個月 -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結清前6個月 - 3,590元 8 范姜朝堂 68年3月2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結清前3個月 - 3,733元 16萬7,98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結清前6個月 - 3,733元 9 邱兒光 67年9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結清前3個月 -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結清前6個月 - 3,590元

2024-11-19

TPHV-113-勞上易-95-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鴻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14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鴻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鴻為林尚夆之朋友,緣馮氏娥因認李柏毅積欠其新臺幣 (下同)260萬元遲不清償,而與其夫杜志強委請越南籍友 人NGUYEN THI AM(中文名阮氏暖,下稱阮氏暖)幫忙催討 債務,阮氏暖遂委請友人陳立渝(綽號「阿文」),陳立渝 再邀約林尚夆(綽號「興哥」),林尚夆再與謝政倫、李宗 鴻(綽號「阿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 子前來。李宗鴻即與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陳立渝、林 尚夆、謝政倫(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陳立渝、林尚夆 、謝政倫所涉恐嚇取財罪嫌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38號 審理)、「阿志」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阮氏暖以買 賣虛擬貨幣、兌換越南盾名義為由,邀約李柏毅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下午在陳立渝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之「特味越南簡餐店」交易,惟當日李柏毅另有要事,遂 委託其合夥人簡偉峻前往現場,簡偉峻於110年4月15日15時 40分許抵達上址店內與阮氏暖、陳立渝見面,簡偉峻先確認 李柏毅已將等值100萬元之虛擬貨幣轉換為越南盾匯至指定 之馮氏娥家人越南帳戶後,阮氏暖即交付馮氏娥準備之100 萬元予簡偉峻點收,此際李宗鴻、謝政倫、杜志強、馮氏娥 、「阿志」陸續進入店內,林尚夆則在店外守候,由「阿志 」徒手環繞簡偉峻頸部,並詢問簡偉峻知不知道李柏毅人在 何處,要求簡偉峻立刻把李柏毅叫出來,不然要將簡偉峻所 收取之上開價金100萬元留下或將簡偉峻帶走,迫使簡偉峻 將該100萬元留下而行無義務之事,並由李宗鴻過手將該100 萬元交給馮氏娥;李宗鴻、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陳立 渝、林尚夆、謝政倫、「阿志」復提升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 致簡偉峻心生畏懼,因而簽發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本票1張, 並由謝政倫收走。嗣李宗鴻自林尚夆處取得報酬2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宗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偉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柏毅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 陳立渝、林尚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馮氏娥與李柏毅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 截圖、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檢察官112年3月24日勘驗 筆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38號影卷內勘驗筆錄。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案被告原共同為強制犯行, 後續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之犯意,故被告之強制犯行應為恐 嚇取財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2-易-228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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