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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默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士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思默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坦承犯行,本案犯行對社會 秩序無危害,程度亦非嚴重,被告亦已自行尋求醫療管道協 助,而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 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逾法定刑之範圍,無量刑 權濫用或過重之情,應屬妥適。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且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 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其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壹個、綠色乾燥植株碎 片壹袋及圓柱狀金屬濾心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   被   告 陳思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思默(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不起訴)明知大麻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山區,參加電子音樂節時, 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3月13日7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7樓住處,為警搜索查扣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及圓柱狀金屬濾心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陰性反應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默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及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圓柱狀金屬濾心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及圓柱狀金屬濾心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SLDM-113-簡上-301-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玓志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819號、第16820號、第23231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玓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犯罪事實 一、陳玓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12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 號1樓居所,向李志宏(於113年7月13日死亡)以新臺幣( 下同)22萬元購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其中有附表編 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2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2顆、制式子彈8顆(下合稱本案槍彈)、附表 編號5所示之純質淨重共17.5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 、附表編號6所示之純質淨重共45.398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2包而持有之。嗣於持有期間之113年8月3日某 時,在上址居所,從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若干放入 附表編號7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另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思 穎(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中)上路,嗣於翌日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 北市三芝區大湖路與淡金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攔 查,然陳玓志竟加速逃逸,不慎在同區大湖路5號、電線桿 台鷹幹14附近失控撞擊路邊,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巡邏 發現,並經陳玓志同意後搜索前開車輛及在附近草叢,扣得 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其 尿液內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429ng/mL 、92289ng/mL,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玓志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111年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第19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足認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 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下稱偵16820卷》 第25頁至第39頁、第173頁至第179頁、第235頁至第241頁、 第257頁至第258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201頁至第2 05頁),核與證人黃思穎之警偵之證述相符(偵16820卷第4 5頁至第47頁、第181頁至第18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理字第1136097626號鑑 定書暨鑑定人結文(下稱警政署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31756號函暨鑑定人 結文(下稱警政署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6日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5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21570號鑑定書(下稱調查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B5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三)、(四)、113年9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 B54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下合稱北榮鑑定 書)、職務報告等存卷可稽(偵16820卷第63頁至第73頁、 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 123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 、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 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35頁、第185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認被告持有子彈31顆 ,然經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所持有之 子彈20顆具有殺傷力,其餘並無殺傷力,是起訴書所載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尚含安非他命成分,應予補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子彈20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情 節較重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3年7月1日至12日間某 日至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核屬繼續 犯,應論以單一持有行為。 (四)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 有子彈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斷。 (五)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起訴書誤載為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述明確(本院卷第 5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07頁),復被告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2月確定,於11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均為施用毒 品案件,與被告前開持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性質相同,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且其施用毒 品駕駛車輛上路後自撞路邊,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產生實害,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形,且被告雖僅持有1枝非制式手槍,然其同時持有之子彈 非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多,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辯護人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 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 遽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 ,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另前因 施用毒品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處遇,猶未能徹底遠 離毒害,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健康之殘害及對於社會 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危害,再為本件犯行,復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自撞路邊,已對行車 安全產生實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與自制力薄弱,實無可取; 再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前述之前科素行,自 稱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為綁鐵工,日薪2,500元至3,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 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持有槍彈、 毒品之時間、數量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經試射之子彈20顆, 因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被告用以 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附表編號7、8 所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玻璃球3顆、殘留海洛 因之分裝勺1根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 附表編號9所示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磅秤則為與前 開毒品一同購入,並曾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16820 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95頁),且殘留前揭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應視同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三)扣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其中6顆固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然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非屬刑事處罰範疇,雖 屬被告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不予宣告沒收。末其餘扣案物品,均查 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2、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警政署鑑定書 2 子彈20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2、其中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其中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警政署鑑定書、警政署函 3 子彈1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2、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9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警政署鑑定書、警政署函 4 手槍1枝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2、認分係金屬滑套(具槍機、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警政署鑑定書、內政部函 5 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至24 2、編號14、24為碎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2公克,驗餘淨重2.70公克,純度81.31%,純質淨重2.21公克 3、編號15至19、23為米白色粉末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96公克,驗餘淨重19.93公克,純度76.64%,純質淨重15.30公克 4、編號20至22為白色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0.61公克、8.95公克、0.2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59公克、8.90公克、0.23公克 5、調查局鑑定書 6 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15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13 2、編號2、4、5為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含4個塑膠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9.7882公克,驗餘淨重29.7204公克,純度77.6%,純質淨重23.1156公克 3、編號6至13為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含8個塑膠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7449公克,驗餘淨重7.7080公克,純度74.2%,純質淨重5.7467公克 4、編號3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內含2包,共3個塑膠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0.9584公克,驗餘淨重20.8959公克,純度78.9%,純質淨重16.5362公克 5、北榮鑑定書 7 玻璃球3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2、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3、北榮鑑定書 8 分裝勺1根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2、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海洛因成分 3、北榮鑑定書 9 磅秤1台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2、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北榮鑑定書 10 菸彈7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2、菸彈內含菸油6顆,檢出尼古丁、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3、菸彈內含菸油1顆,檢出尼古丁成分 4、北榮鑑定書 11 分裝袋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12 開山刀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13 IPHONE X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14 IPHONE 13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15 注射針頭1根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2025-01-21

SLDM-113-訴-1063-20250121-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2號 原 告 劉志中 被 告 詹世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7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3-附民-1492-20250121-1

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林美嘉 被 告 郭恩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宗欣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宗欣儀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 0號判決,而被告郭恩杰乃原告主張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均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 ,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3-原附民-24-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伍拾玖日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世光係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世運村社區」(下稱本 案社區)之住戶,劉志中、楊局堂則分係本案社區總幹事及 住戶。詹世光與劉志中、楊局堂因車損事件生有嫌隙,且對 於在前案刑事訴訟中,支付楊局堂和解金之事心生不滿,竟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午7時56分 許,到本案社區大廳,向本案社區保全宋佩穎告稱「所以如 果我要報仇,總幹事我不會放過他……總幹事、里長、律師、 楊局堂,我不會放過他,我如果要死,我會拖他」等語,待 宋佩穎轉告楊局堂、劉志中後,楊局堂、劉志中因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上午7時許,持刀 械2把,到本案社區大廳,交付予宋佩穎後,恫稱「交給楊 局堂1人1支,我不甘願」、「我知道,一定很大條」、「我 的命,我不要了,我敢拿這刀出來,我就不要命了」、「你 拿給楊局堂一人一支,我不可能放過他」、「叫楊局堂不要 太囂張,這2支在等他」等語,待宋佩穎轉告楊局堂,楊局 堂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局堂 生命、身體之安全。  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在本案社區大 廳,向劉志中恫稱「我如果要去死之前,我會拖你一起去」 等語,劉志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志中生命、身體 之安全。 二、案經劉志中、楊局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詹世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7號,下稱本院卷,第34、5 1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中及楊局堂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3、15至18、71至75頁),並 有監視器錄音錄影檔及譯文(偵卷第35至38、41至45、83、 129至1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劉志中及楊局堂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而觸犯上開罪名 2次,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個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 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竟率然恫嚇他人,侵害他人之自 由,並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犯後終能於 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子女,目前以駕駛 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SLDM-113-易-797-20250121-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欣儀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欣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宗欣儀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加入由其友人郭恩杰(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 年12月2日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向宗欣儀收水之人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無尾熊」群組聯 繫,擔任取簿、更改金融卡密碼及向郭恩杰收水之工作,與 郭恩杰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吳 芝芳,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臺銀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依 指示放置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置物櫃。宗欣儀再與郭 恩杰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郭恩杰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搭乘宗欣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本案2個帳 戶之金融卡,交與宗欣儀更改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2個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林聖翔等5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 詳細之施用詐術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內容如附 表二),再由郭恩杰依指示提款後,交付宗欣儀回水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吳芝芳、林聖翔、林美嘉、吳明吉、李善安告訴、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宗欣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260至2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載郭恩杰至上開地點,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雖有 載郭恩杰至上開地點,但不知道郭恩杰在做什麼事,本案僅 有郭恩杰單一指述,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本案行為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恩杰至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 卷第119、221頁),復經證人即共犯郭恩杰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2262卷第8至13頁、偵28243卷第 25至31、49至53頁、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偵2262卷第21至37頁)。又告訴人吳芝芳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而於111年11 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 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置物櫃中;告訴人林聖翔等5人,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各於附表二所 示日期,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2個帳戶,嗣由郭恩杰 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等情,亦經證人即共犯郭恩杰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8243卷第29、49至53頁、本院 卷第226至22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0號判 決(偵28243卷第89至100頁)及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犯郭恩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略以:我111 年11月初到12月底,有加入「無尾熊」群組,擔任1號車手 ,負責取簿、提款,宗欣儀也是該群組成員之一,他有跟上 游的人聯繫,他是2號車手,負責改密碼、交水,當時我們 一起做詐欺。我是依該群組指示,在台北各地超商及置物櫃 取簿,我每次取簿後,會交給宗欣儀,她用讀卡機及筆電更 改密碼後,再將卡片交給我提款,我提款後,將款項交給宗 欣儀。我在做詐欺時,有跟宗欣儀同住,我們以前就認識, 但做詐欺後,才開始同住。我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 ,我跟被告宗欣儀一起去中山地下街拿包裹,當天宗欣儀駕 駛BPQ-0087小客車載我去,她知道我要拿本次,我當天拿到 台銀及富邦提款卡,就交給宗欣儀在車上改密碼,他隨身攜 帶筆電,她再將該2張提款卡交給我去提領,在三峽的提款 機提領,我提領後,將卡片及款項都交給宗欣儀,宗欣儀會 問上游要給我多少錢,她再從我領的錢抽要給我的報酬等語 (偵續卷第103至107頁、偵28243卷第25至31、49至53頁、 本院卷第222至228頁),核與111年11月21日監視器影像截 圖顯示,該日12時33分被告宗欣儀與證人郭恩杰一起搭電梯 離開宗欣儀住處,駕駛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至台北市○○區 ○○○路00號前,郭恩杰下車步行往台北轉運站方向,宗欣儀 嗣駕車至台北市○○區○○○路000號前臨停等待郭恩杰,同日下 午2時19分許,郭恩杰步行至中山地下街至告訴人吳芝芳放 置提款卡之置物櫃領取包裹後,宗欣儀即駕車至台北市大同 區市民大道1段公車停靠區接郭恩杰,同日14時44分郭恩杰 上該車附駕駛座後,宗欣儀即駕車離去,載郭恩杰前往新北 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榮泰門市,郭恩杰於該日下午6 時7至8分、11至12分提款之來龍去脈相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可憑(偵2262卷第24至36頁),又上開提款時間與本案臺 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1年11月21日下午6時7至8分、11至12 分均有提款紀錄一致(偵續卷第47頁),足認證人郭恩杰所 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宗欣儀有加入「無尾熊」詐欺集團群 組,依該群組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載郭恩杰前往臺北市 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置物櫃領取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並於取 得該2張提款卡後,將其更改密碼,交由郭恩杰將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入款提領而出,再向郭恩杰收取其提領之款項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宗欣儀雖有於上開時間載郭恩杰 至上開地點,惟不清楚郭恩杰所為何事,且證人郭恩杰於前 階段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宗欣儀不知情,惟後階段偵查時改稱 宗欣儀知情,其供述前後不一,且無補強證據,不足採信云 云。惟辯護人所稱證人郭恩杰前階段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未 經具結,後階段偵查中所述均經具結,從而後階段所述自較 為可信,又其證言之補強證據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於此不贅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2個帳戶,再由共犯郭恩杰提領後, 層轉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上游,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 款,透過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 明。是核被告宗欣儀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共犯郭恩杰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 騙金錢,擔任取簿、更改提款卡密碼及收水工作,助長詐騙 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核心角色,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自陳高職肄業、 未婚、入監前從事過會計及美髮設計師工作、業績好時月收 入6至7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9 至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宗欣儀參與洗錢之財物,依證人郭恩杰證稱:其與 被告宗欣儀有加入「無尾熊」群組,係依該群組指示前往取 簿及取款,被告宗欣儀有跟上游聯繫,我將領來的錢交給宗 欣儀後,她會問上游要給我多少錢,再從我領的錢抽取我的 報酬給我(偵續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卷第227頁),可知 被告宗欣儀就其向郭恩杰收取之款項,應依上游指示處理, 而無自由處分權,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指稱:告訴人吳芝芳遭上開詐騙後,曾依指示存 、匯款共9萬4,98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語,因認被告 宗欣儀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告訴人吳芝芳於警詢中所述,其 係於111年11月20日匯出或無摺存款上開款項(偵2262卷第4 2至43頁),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為111年11月21日,無 證據證明被告亦涉及111年11月20日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自 難認被告應就此部分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若此部分有罪,與被告上開附表 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吳芝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0日起,假冒博客來書局客服向告訴人吳芝芳佯稱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將本案2個帳戶金融卡置於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置物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芝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262卷第40至43頁、偵續卷第61至63頁) ⑵告訴人吳芝芳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62卷第48至49頁) ⑶監視器截圖(偵2262卷第23頁) ⑷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5至47頁) ⑸本案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1至42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最終)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林聖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假冒賣場客服向告訴人林聖翔佯稱取消會員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1月21日17時25分 4萬9,98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聖翔於警詢之證述(偵2262卷第54至57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2卷第58至59頁) ⑶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7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21日17時36分 4萬9,985元 2 告訴人林美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假冒賣場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林美嘉佯稱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1月21日17時45分 2萬9,9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嘉於警詢之證述(偵2262卷第62至64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2卷第65至66頁) ⑶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7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被害人陳苑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假冒銀行客服向被害人陳苑如佯稱取消會員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11月21日17時02分 2萬3,123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苑如於警詢之證述(偵2262卷第70至72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2卷第73頁) ⑶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1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告訴人吳明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0日起,假冒賣場客服向告訴人吳明吉佯稱解除定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11月21日17時6分 2萬9,98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之證述(偵2262卷第77至78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2卷第79至80頁) 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1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11月21日17時23分 2萬2,985元 5 告訴人李善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假冒旅宿平台業者及郵局人員向告訴人李善安佯稱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11月21日17時06分 1萬7,01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之證述(偵2262卷第83至8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2卷第87至88頁) 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1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11月21日17時13分 9,998元 111年11月21日17時17分 9,997元

2025-01-21

SLDM-113-原訴-30-20250121-1

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吳芝芳 被 告 宗欣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3-原附民-25-2025012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7號 原 告 楊局堂 被 告 詹世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7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3-附民-1517-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鄭晴文 鄭凱仁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高國峻律師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璩美鳳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璩美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璩美鳳為壹傳媒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聞部之總編輯,基 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某時,在壹 傳媒網路媒體,發布標題為「【搶救台灣天空 搶救遠東航 空3】遠航判賊鄭晴文 利用其子國安局背景是否涉背信侵 占罪嫌?國安局是否成為扼殺遠航的共犯集團?」之網路新 聞一篇,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網頁發表「尤其在遠航的受 害事件當中,遠航的叛賊財務長鄭晴文,其子位居國安局的 要職,絕對應合理可質疑,鄭之子,是否利用國安局的公職 背景,來對遠航進行一系列的背信侵佔等等的罪嫌」、「國 安局是否被利用」、「是否有國家安全局的人員涉嫌其中, 也就是:國家安全局的要員涉入,是否危害國家飛航營運安 全的巨大影響,這個因果連結,實在是台灣國安的一大惡質 與諷刺,值得執政當局深入了解,國安局是否有涉入的可能 性」、「國安局勢必要全面徹查,揪出國安單位的黑鼠,才 是真正的自清之道!」(下稱本案文章),足以貶損鄭凱仁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自訴人鄭凱仁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璩美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自訴人鄭凱仁、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自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頁、第346至3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壹傳媒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聞部之總 編輯,並有於上開時、地發布上開新聞報導內容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不 認識鄭凱仁,係因報導前曾採訪遠航公司前董事長張綱維, 並參考張綱維提供之告訴狀、起訴書及證據資料,且曾向10 4查號台查證自訴人鄭凱仁及鄭晴文之電話,但無人接聽, 被告係盡合理查證義務後,基於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之職責, 在網路新聞發布本案文章,為合理之評論,且經自訴人通知 本案文章內容有疑慮時,即將其下架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壹傳媒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聞部之總編輯,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在壹傳媒網路媒體,發布標題為「【搶救台灣天空 搶救遠東航空3】遠航判賊鄭晴文 利用其子國安局背景是否涉背信侵占罪嫌?國安局是否成為扼殺遠航的共犯集團?」之網路新聞一篇,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網頁發表「尤其在遠航的受害事件當中,遠航的叛賊財務長鄭晴文,其子位居國安局的要職,絕對應合理可質疑,鄭之子,是否利用國安局的公職背景,來對遠航進行一系列的背信侵佔等等的罪嫌」、「國安局是否被利用」、「是否有國家安全局的人員涉嫌其中,也就是:國家安全局的要員涉入,是否危害國家飛航營運安全的巨大影響,這個因果連結,實在是台灣國安的一大惡質與諷刺,值得執政當局深入了解,國安局是否有涉入的可能性」、「國安局勢必要全面徹查,揪出國安單位的黑鼠,才是真正的自清之道!」,業據被告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審自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54至155、351頁),並有本案文章影本(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 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 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 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 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至 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應依個案情形,具 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 、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 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 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 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 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 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 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 謹(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案文章發表前,曾於112年10月17日在壹傳媒網路媒體發表「疫情解封 台灣應展翅‧遠東航空含冤被斬首!【搶救台灣鋼鐵之臂 考驗執政智慧2】頭目的遺囑:誤信奸臣鄭晴文!?未具授權,竟毀遠航命脈」之網路新聞一文,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並有該文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審訴卷第23至25頁)。被告於該文中指稱鄭晴文之子為鄭凱仁(本院審訴卷第23頁)。自本案文章係2天後接續前開文章發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在本案文章中指稱鄭晴文之子為鄭凱仁(本院卷第332、352頁),可知本案文章之閱讀者能知悉所指鄭晴文之子即為自訴人鄭凱仁。  ㈣而證人即自訴人鄭凱仁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未曾在國安局任職,也未曾在行政機關任職,也沒考過國家考試,我只有1個哥哥,我哥哥也沒在國安局任職,我的近親也沒有人在國安局上班,我也沒有認識國安局的人等語(本院卷第343至345頁),證人即鄭凱仁之母鄭晴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凱仁未曾於國安局任職等語(本院卷第339頁),卷內復無自訴人鄭凱仁曾在國安局任職之確實證明,足認被告於本案文章指稱鄭凱仁任職於國安局、及高度隱射鄭凱仁可能利用任職於國安局之職務協助他人對遠航公司進行背信侵占之事,非屬真實。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其採訪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 張綱維之影片,欲佐證其在撰寫上開文章有關鄭凱仁任職於 國安局及利用任公職機會為不利遠航公司行為內容前,曾向 張綱維求證,經張綱維確認該等事實,亦參考張綱維提供之 相關起訴書、告訴狀云云。惟上開採訪影片經本院勘驗,被 告採訪張綱維有關自訴人鄭凱仁之內容僅有:「被告:然後 他還放話說,他的兒子居國安局的要職,然後這樣對大家進 行這樣的反威脅?張綱維:對啊、對啊」,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憑(本院卷第245頁),而張綱維非屬能正確答覆鄭凱仁 是否曾在國安局任職之合理資訊來源,客觀上尚難僅憑張綱 維所述即合理相信此內容為真。被告雖又稱曾參考張綱維提 供之告訴狀及證據等語,然被告於訴訟中未曾提出該告訴狀 及該書狀所附證據佐證,本院無從知悉該告訴狀及其證據內 容為何,是否與自訴人鄭凱仁確實有關,無從補強上開張綱 維所述之真實性。又本院亦查詢鄭凱仁之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17頁),復以鄭凱仁之身分證字號於前案系統查詢,未 查得其有何等之刑事前案紀錄,難認被告撰寫本案文章前, 曾有起訴書記載自訴人鄭凱仁曾涉及遠航公司之背信、侵占 罪嫌經刑事起訴,而得使被告合理相信此內容為真。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又辯稱:鄭晴文於108年12月11日遠航公司跳 票當日,即以其職掌遠航集團旗下公司印章之便,將該集團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持有該集團銘 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之股權1萬股變 更登記至其子鄭凱仁名下,復於109年3月6日以今友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友華公司)名義與鄭凱仁簽股權買賣 協議書,將今友華公司持有銘漢公司股權出售予鄭凱仁,而 鄭凱仁未支付價金,嗣鄭凱仁故意隱匿鄭晴文為臺北地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案件被告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指定鄭晴文為銘漢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臺北地院一時未查,即依其聲請選任,鄭晴文並於110 年間為不利銘漢公司之行為,上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案件 ,嗣經提起抗告,經臺北法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鄭凱仁之 聲請,並解任鄭晴文臨時管理人職務,並提出印鑑移交清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權買賣協議書、股 東名冊、臺北地院110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 庭函、銘漢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買賣協議書、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重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96號判決、買賣契約書佐證上開事實云云。然縱此部分 內容為真,亦無從據此推知,本案文章所稱自訴人鄭凱仁曾 任職於國安局,並利用其任職國安局之背景為危害國家飛航 營運安全之事實。  ㈦既被告就本案文章中有關自訴人鄭凱仁是否任職於國安局並 進而利用該公職協助他人對遠航公司為不利行為一事之查證 來源僅有張綱維,而張綱維本身並非能就此事給予可信答覆 之來源。本院審酌被告以在網路新聞媒體發布新聞方式指摘 上開內容,其影響力、散布力極為強大,如所述不實,對被 指述之自訴人鄭凱仁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將造成難以挽 救之毀損,經衡量被告上開言論自由保障及自訴人名譽權保 障後,認被告之事前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其查證所得證據 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上開言論所涉事實為真, 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從就本案誹謗言論享有不予處 罰之利益。至被告辯稱事後知悉本案文章有疑慮而已將文章 下架等情,無礙於被告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即發布文章之事實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 在影響廣大之新聞媒體散布足以貶抑自訴人鄭凱仁名譽之文 字,貶損其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自訴人鄭凱仁名譽之損害程度 、未自訴人鄭凱仁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自述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新聞記者工作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璩美鳳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先 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在壹傳媒網路新聞,發表「疫情解 封 台灣應展翅‧遠東航空含冤被斬首!【搶救台灣鋼鐵之 臂 考驗執政智慧2】頭目的遺囑:誤信奸臣鄭晴文!?未 具授權,竟毀遠航命脈」之網路新聞1篇,內容指稱自訴人 鄭晴文係「貪瀆全公司公款之奸臣鄭晴文」、「這位已經被 認定是遠東航空叛徒奸臣的鄭晴文」、「公認的奸臣鄭晴文 」、「遠航的奸臣鄭晴文」、「號稱一手遮天的財務長鄭晴 文,已經在遠航倒行逆施多年,嚴重侵犯所有遠航將近1000 多名員工的權益,以及打擊遠航為臺灣延伸國際發展實力的 契機」、「鄭晴文完全不具備表達『飛到今天』這一句話的決 定權」等語;復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在壹傳媒網路新聞 ,發表「【搶救台灣天空 搶救遠東航空3】遠航判賊鄭晴 文 利用其子國安局背景是否涉背信侵占罪嫌?國安局是否 成為扼殺遠航的共犯集團?」之網路新聞1篇,內容指稱自 訴人鄭晴文係「遠航的叛賊財務長鄭晴文」、「財務長鄭晴 文身為遠航財務重要人員,使用公司的大小章,竟然是否對 遠航出此毒手,侵佔遠航的巨大資產,使公司陷入困境,這 種被質疑是背叛的內賊,違反公司營運安全的罪嫌」等語, 均屬不實,足以貶損自訴人鄭晴文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鄭晴文、鄭 凱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上開2篇報導影本,為其主要論 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2篇文章,惟堅決否認 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我撰寫上開2 篇報導前,均已向遠航公司前董事長張綱維查證,並參考張 綱維提供之告訴狀、起訴書及證據資料,且曾向104查號台 查證自訴人鄭凱仁及鄭晴文之電話,但無人接聽,被告係盡 合理查證義務後,基於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之職責,在網路新 聞發布本案文章,為合理之評論,且經自訴人通知本案文章 內容有疑慮時,即將其下架等語。  ㈤經查:  ⒈按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 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 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 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 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 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 偽。又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 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 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 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則通常其 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 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壹傳媒網路媒體發布上開2篇文章內容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審自卷第132頁,本院 卷第154至155、351頁),並有上開2篇文章影本(本院審自 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稽。又自訴人鄭晴文前為遠航公司之 副董事長,經證人即自訴人鄭晴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本院卷第3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就被告以上開2篇報導指稱自訴人鄭晴文「貪瀆全公司公款」 、「鄭晴文已經在遠航倒行逆施多年,嚴重侵犯所有遠航將 近1000多名員工的權益,以及打擊遠航為臺灣延伸國際發展 實力的契機」、「鄭晴文完全不具備表達『飛到今天』這一句 話的決定權」、「財務長鄭晴文身為遠航財務重要人員,使 用公司的大小章,竟然是否對遠航出此毒手,侵佔遠航的巨 大資產,使公司陷入困境...違反公司營運安全的罪嫌」, 此部分內容或為事實性言論,或為難以截然劃分之事實性與 評價性言論。而有關此部分內容之真實性,被告辯稱其於報 導前曾訪問遠航公司前董事長張綱維,並參考相關起訴書等 資料查證。本院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確於109年7 月29日偵查終結,以109年度偵字第11299、20248號起訴書 ,認鄭晴文等人涉嫌虛增遠航公司營收美化財報;假藉遠航 公司委託樺壹公司保管或資金融通名義,侵占遠航公司資金 ,為掩飾掏空規避會計師查核而財務報表不實;為掩飾掏空 規避民航局檢查而業務登載不實;以「八卦山」爛尾樓買賣 作價沖銷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虛增費用逃漏樺壹 公司、樺福公司、瀚峰公司應納稅捐等行為,並涉犯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申報財報不實、 修正前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特別背信且犯罪所得 達1億元以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逃漏稅捐等罪嫌, 而提起公訴,該案於109年7月30日繫屬臺北地院而公開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及自訴人鄭晴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5、371至478頁)。而被告為上開2篇報導前之 112年10月3日、4日、12日,曾採訪遠航公司前董事長張綱 維,就遠航公司相關案件,向其詢問先前與遠航公司前副董 事長鄭晴文間分工、共事狀況,及其對於遠航公司相關訴訟 案之意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及壹傳媒新聞採 訪中心採訪張綱維董事長行程時間資料可證(本院卷第243 至245、267至269頁)。雖自訴代理人否認上開採訪檔案之 日期,惟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該日期非屬真實,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亦即係被告為上開2篇報導前所為之採訪。既遠 航公司前為公開發行公司,又提供航空運輸服務予廣大消費 者,其財務、業務狀況影響層面甚廣,為公共事務,且與公 共利益有關,從而被告所為之新聞報導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 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 度高,被告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較高,而自訴人鄭晴文 為該公司前副董事長,亦為公眾人物,對於新聞報導內容亦 應有較大之容忍度,故其名譽權保障程度應相對退讓。是被 告辯稱其為上開2篇報導前曾閱讀相關起訴書等文件及採訪 張綱維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屬可信。  ⒋至被告以上開2篇文章指稱自訴人鄭晴文為遠航的奸臣、叛賊 等語,非事實性言論,而係主觀評價性言論,非誹謗罪處罰 之對象。復權衡該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在對於遠航公司有關自 訴人上開經起訴之內容所為之評價,具有促進公共事務思辯 之價值,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以刑法公 然侮辱罪相繩。  ⒌自訴狀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發表上開2篇文章內 容,惟未足證明已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明知或重大輕 率惡意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尚難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發布上開2篇報導就自訴人鄭 晴文部分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此部分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所犯散 布文字誹謗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1

SLDM-113-自-2-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超 指定辯護人 詹以勤 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煜超與李柏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訴字第1597號案件審 理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凌晨4時 許,先由李柏廷與陳威翔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由林煜超委託不知情之「L ALAMOVE」外送員將該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派 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予陳威翔,陳威翔再以不詳 方式支付上開價金,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煜超(暱稱Sean L、Sean LIN)被訴與李柏廷 (暱稱Benson,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 96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相識,而李柏廷又與陳威翔相識 。緣陳威翔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惟缺乏毒品來源,遂詢問李 柏廷有無購買途徑。李柏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 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陳威翔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2時58分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 LINE與陳威翔聯繫並知悉其實際毒品需求後,以LINE聯繫被 告林煜超。被告林煜超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卻於接獲李柏 廷代不詳網友購買之請求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先提出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供李柏廷轉知陳威翔將 價金3,000元匯入,並備妥含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 再配合李柏廷下訂之Lalamove即時快遞服務(下稱Lalamove ),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將該包裹自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0樓之0之居所,配達陳威翔位於臺北市○○○路000號0 樓之住處,而於同日4時許由陳威翔親自收受,以此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威翔得悉前次購入毒 品來源係被告林煜超,且其2人在李柏廷居間聯繫前,原曾 透過網路交友軟體Grinder結識並留有通訊方式,乃又於111 年1月9日以LINE聯繫被告林煜超求購毒品。被告林煜超乃於 111年1月13日10時11分前某時許,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先與陳威翔議妥標的及價金,並提供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價金 之帳戶,待陳威翔於111年1月13日將價金2,800元匯入該帳 戶後,旋下訂Lalamove服務,再度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將 內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自其前揭居所,配達陳威 翔長安西路住處,而於不詳時點由陳威翔親自收受,以此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 、第10110號、第10386號、第13947號提起公訴,而為本院 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 ,有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113 年12月23日就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有本院收 狀章、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4-訴-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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