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秋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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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祥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祥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祥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分 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附表編號1至6)、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附 表編號7至8)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均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3年11月4日前)所犯 ,故認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且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全部犯罪時間持續 2個月有餘,但前後犯罪次數多達8次,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 (下同)1萬6千元,前後8次犯行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合計 達347萬5000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其行為對於社會安全 及金融秩序破壞程度甚大,情節非輕,由上情足見受刑人法 敵對意識強烈,復考量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 人損害,尚無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任何作為,暨衡酌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函詢後迄未表示意見( 本院卷第63-73頁)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3-聲-1204-2025012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如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3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因毒品 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已由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為何於113年12月26日,原審法院又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 ,一案不應判決2次,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22時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其於原審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 ,其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 有臺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參見108年度營毒偵 字第283號卷第77頁、第79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查被告前曾於10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 字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3月19日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出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113年 度易緝字第35號卷第115頁、第83至114頁)。依此,本案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已逾3年,應依前揭說明,進行觀察勒戒處分程序。審酌被 告前曾經觀察、勒戒處分,然仍有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毒 癮非輕,為讓被告不再處於與毒品來源得任意接觸之環境, 並斟酌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一事,亦表示無意見(參 見原審卷第43頁)等情,認有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與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 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犯第10條之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 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原裁定所載卷內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 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被告最後 1次執行觀察、勒戒,係於103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21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4年3月19日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並於翌(20)日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 此後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但並未再施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業如原裁定所載,故其本次 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再執行觀察、勒戒。且原審法院 作成裁定前,已給予被告對本案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 並無意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3頁),原審作成裁定前之程序並無瑕疵。被告 提起抗告固指其本件犯行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3 5號作成判決,本次再為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云云,然觀諸 原審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判決,係認被告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送 觀察、勒戒,不受刑事追訴處罰,檢察官對被告本次施用毒 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與法不合,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因原 審113年度易緝字第35號不受理判決僅屬程序判決,而非實 體判決,無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檢察官自得就被告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法院亦得作成是 否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裁定,被告抗告顯無理由。綜上所述 ,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聲請觀 察、勒戒要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命被告實施觀察、勒戒,程 序尚無違背法律之規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4-毒抗-28-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志豐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志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志豐因竊盜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等判決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嗣經 移送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36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7-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德爐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德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德爐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前經 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 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56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56-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維勳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維勳因詐欺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6 7號等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並經本以113年度聲字第178號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嗣經移送執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89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4-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QUOC CUONG(陳國強) 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CUONG(陳國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 QUOC CUONG(陳國強)因擄人勒 贖罪,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移送執 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24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52-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協謀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協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協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8年6月、8月在案,並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9年10月 確定,嗣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6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2-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羿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 月確定,嗣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59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1-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川台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川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川台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 罪,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嗣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320號核准假釋 ,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55-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煥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煥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煥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9月、3年8月、3年7月、8月、7月 (共2罪)、7月(共2罪)在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6年6月確定,嗣經移送執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6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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