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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堯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泰立 相 對 人 盧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0號被告盧柏憲違反營業 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就起訴書「附件四 」核發偵查保密令,「附件四」符合營業秘密之說明,業如 聲請人偵查中之「堯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秘密統整 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13年3月21日臺科大教二字第1131 50027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等所示,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 3第4項:「案件起訴後,檢察官應將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 所及之部分通知營業秘密所有人及受偵查保密令之人,並告 知其等關於秘密保持命令、偵查保密令之權益。營業秘密所 有人或檢察官,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聲請法院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在 其聲請範圍內,自法院裁定確定之日起,失其效力。」及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秘密保持命令之 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三、符合前條第1項各 款所列事由之事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3 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智慧財產刑事 案件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本法第36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應以書狀記載下列要件事實,並 釋明下列第1款及第2款事項:一、當事人書狀記載之內容、 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營業秘密。二、營業秘密如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 之必要。三、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 秘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本法第37條規定提出聲請發秘密保 持命令書狀,應一併記載下列事項: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 之自然人,並應記載其送達處所。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 秘密,且應以代號或對應證據名稱編號之記載方式,特定其 範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4條、第45條第1項規定亦 有明文。 三、訊據相對人即被告盧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被訴違 反營業秘密法等之犯行,並稱:我被資遣到現在已經4年, 我的前同事也沒有辦法說明這些東西是否與堯富精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述相同等語;詢之告訴代理人就聲請秘保令部 分復以「目前沒有補充說明」。經查,聲請人自始均未釋明 其所指「附件四」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 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其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致有限制之必要乙節,於法已有不符。另觀諸聲請人所憑卷 附「堯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秘密統整表」(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77號卷二,第128頁以下 )所示內容,係就「被告抗辯」非屬營業秘密所為之「告訴 人說明」,顯非就「附件四」所示資訊如何符合營業秘密法 第2條所定三要件之釋明。又細繹其所指卷附「國立臺灣科 技大學113年3月21日臺科大教二字第1131500276號函所附鑒 定意見」(同上卷第8頁以下),其結論亦僅為「本案所提 及的五項機器,不論是零件或者是整體設備的核心知識和技 術,對於被告而言,是其不懂之專業知識和技術,一直都是 他未知的秘密,並非他所說之習知。」實係單就被告個人而 論,除不足以釋明該等資訊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知」之秘密性要件外,亦無任何關於具有經濟價值或已採 合理保密措施之意見,自不足憑以釋明「附件四」涉及聲請 人之營業秘密,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4-11-04

IPCM-113-刑營秘聲-11-20241104-1

刑智上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薇 輔 佐 人 尤文正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馮聖原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 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0-30

IPCM-111-刑智上更一-1-20241030-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6號 被 告 吳富源 選任辯護人 朱克云律師 曾益盛律師 被 告 黃文彥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之0 選任辯護人 賈鈞棠律師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台灣立訊精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佳衞 選任辯護人 鄭新翰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指定技術審查官江伯漢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4-10-30

IPCM-113-刑營訴-16-20241030-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虔生 告訴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張宏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相對人即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宏政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原113年10月1日聲請範圍業經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以刑事陳報狀更正如下)所示之卷證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聲請人之主要營運活動亦根基於此,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恐對聲請人增加該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另衡酌相對人離職前擔任之職務內容,並參酌本案卷證之數量多寡,相對人藉由檢閱方式,摘其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於客觀上應已足資保障相對人防禦權,爰依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抄錄、攝影、影印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即相對人僅得以目視方式閱覽卷宗)。 二、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訊之被告就此表示無意見 。 三、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重要之營業秘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林詠勝於調查局之陳述及卷附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並給予當事人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於本案係因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對外洩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若再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確將對聲請人增加再次外洩之風險,而有就相對人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於離職前曾擔任告訴人公司「微小化製程研發處製程研發一組」之專業技術副理,且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係其於任職期間,提供材料予告訴人公司實驗室進行量測所產生供其業務上參閱之報告內容,相對人對此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熟悉度,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卷證屬告訴人B級機密之資訊,告訴人認不當揭露會造成公司競爭上的困難或影響公司聲譽者(參見告證4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資料)、數量及頁數尚屬不多與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等因素,以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認限制相對人不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以肉眼檢閱之,並不會影響相對人有效獲知該卷證資訊之權利,仍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而未逾越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卷證名稱 卷證所在頁碼 告證7、告證8、告證9及告證10等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檔案資料、告訴代理人另外透過電子郵件寄送與調查官之告證7至告證10營業秘密檔案彩色資料、調查局詢問被告時所提示之告證7至告證10營業秘密檔案資料 1.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偵查卷(113年偵6580)第101頁至第150頁、第193頁至第207頁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第49頁至第98頁

2024-10-21

IPCM-113-刑營聲-11-20241021-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虔生 告訴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張宏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被告張宏政違反營業 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宏政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 營訴字第17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原113年10月1日聲請範圍業經聲請 人於同年月9日以刑事陳報狀更正如下)所示之證據資料涉   及A.聲請人實驗室之模流分析設備型號、治具型號、量測參 數與模流分析方法:此等資訊均係實驗室依不同客戶、不同 產品之客製化需求,經過內部多年不斷地測試與修改,始逐 漸累積出聲請人獨有而為外界無法知悉之資訊。一般人若無 此等資訊,將導致參數設定不佳,影響材料在實際應用表現   ,亦可能造成模封材料選用之誤判,使封膠製程(molding) 品質不佳,進而影響良率、浪費封膠製程投入成本。B.材料 之模流分析結果:模流分析結果之材料參數係該材料在動力 學參數(kinetics parameter)和熱固性黏度方程式(Cross C astro Macosko Model)等數學模型下,最接近材料真實特性 的材料參數。材料真實特性之參數其準確度極為重要,材料 參數愈準確,愈能準確預測材料之動態行為表現;不準確之 材料參數,將導致材料之選擇錯誤,造成產品不良、或增加 產線投入的人、機、物、料與時間成本。以上資訊均具有秘 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同業人士所能知悉,且聲請人 已制訂並執行合理保密措施,並具有經濟價值,均符合營業 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倘若前揭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   供本件訴訟進行目的之外之使用,將嚴重妨害聲請人基於該 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及產業競爭力,不應允許第三人取得,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   ,聲請禁止相對人不得為本案訴訟目的以外之目的使用,或 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聲請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林詠勝於調查局之陳 述及相關事證可佐,足以釋明該等卷證資料具有秘密性、經 濟性,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 所悉之營業秘密。另衡以聲請人於我國半導體封裝測試產業 中極具產業競爭力而具重要地位,已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 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 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 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另至本案聲請時止,相對人即被告尚 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 表所示卷證資料內容,且此屬本案應調查之證據,是聲請人 就如附表所示卷證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卷證名稱 卷證所在頁碼 告證7、告證8、告證9及告證10等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檔案資料、告訴代理人另外透過電子郵件寄送與調查官之告證7至告證10營業秘密檔案彩色資料、調查局詢問被告時所提示之告證7至告證10營業秘密檔案資料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偵查卷(113年偵6580)第101頁至第150頁、第193頁至第207頁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第49頁至第98頁

2024-10-21

IPCM-113-刑營秘聲-12-20241021-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誌宏 告訴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孫小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安 相 對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 ,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俊安、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就本院11 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 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林俊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 )審理中。茲因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印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能公司)內部關於製程參數、設備圖 、設計圖、產品規格、成本、需求等可用於生產、銷售之重 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即本案被 告林俊安及其辯護人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 ,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 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下稱限制閱覽卷證) 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 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 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 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 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 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 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印能公司內部關於製 程參數、設備圖、設計圖、產品規格、成本、需求等可用於 生產、銷售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 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如 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 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 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與員工間有簽署約定保密之服務及 保密合約,聲請人並已採取文件及電腦資訊分級分類管制、 管制檔案傳輸與通訊及禁用USB儲存裝置、公司主機伺服器 內資料設有專屬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為其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林俊安、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分別 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 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 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林俊安於 刑事本案係涉嫌重製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本院雖已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 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 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 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 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林俊安離職前曾擔任產品應用及研 發工程師職務,負責研發印能公司之產品,具有相當專業知 識,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 、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 、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 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對人林俊安藉由本院提供之空 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閱結果,與 同受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辯護人充分討論後,再提 出相對應之答辯,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 ,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及實質有效協助被 告之辯護權,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 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 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 屬適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印能公司之簡報資料(告證2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之彌封袋。 2 VFS60烤箱設備圖、02模組設計圖、後段加熱器組設計圖、框架套模組設計圖、FJ模組設計圖、馬達連結座模組組裝SOP、密封電線模組組裝SOP、BPO-85A-F 00000000 v0檔案、 PRO整機量產版-00000000檔案、Facility Requirement檔案、 M■ SG Auto SPEC00000000檔案、複本H■-BPO-100A-FPS-0000-00-00-C2(EG1)檔案(告證48至告證60及附件)。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之彌封袋。 2.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36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第47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 3 扣押物封條下方之SDF參數截圖。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01頁正面。 4 林俊安111年3月23日電子郵件。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01頁反面。 5 扣押手機畫面上之設備需求規格圖片。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08頁正面、第209頁正面、第210頁正面。 2.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65頁至66頁正反、第80至81頁正面。 6 廠商整理201901資料。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14頁正面、第215頁正面。 2.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卷二第67頁正反面、第82頁正反面。 7 印能公司訂購單。 1.新竹地檢署111年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18頁正面至222頁正面。 2.新竹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3399號卷第73頁正面至74頁背面。 8 印能公司請購單。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27頁正反面。 2.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正面。 3.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71頁正面至72頁正面。

2024-10-18

IPCM-113-刑營聲-2-20241018-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誌宏 告訴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孫小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安 相 對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王詩雅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俊安、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王詩雅 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林俊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 )審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印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能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該等營業 秘密若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即被 告林俊安及其辯護人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 及辯護律師助理王詩雅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為聲請人之銷售、業務、製造之重要資訊, 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 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將 可能導致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 與員工間有簽署約定保密之服務及保密合約,聲請人並已採 取文件及電腦資訊分級分類管制、管制檔案傳輸與通訊及禁 用USB儲存裝置及公司主機伺服器內資料設有專屬帳號密碼 等管制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 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 所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林俊安、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王 詩雅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辯護律師助理,為保障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之必要。 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 認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 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 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 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且相對 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 ,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遭被告離職前刪除之檔案清單(節本)及光碟一片(告證1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之彌封袋。 2 自被告交還之公務筆電備份硬碟尋獲得之著作檔案及檔案被刪除之紀錄(告證13)。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之彌封袋。 3 林俊安111年3月23日電子郵件(告證23)。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之彌封袋。 4 被告林俊安11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154至168頁。 2.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3至34頁。 5 印能公司除泡烤箱操作及維護手冊綱要架構。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30頁正面至233頁正面。 2.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 3.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76頁正面至77頁背面。 6 印能公司為客戶訂製之規格封面。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35頁正面。 7 林俊安之電子郵件(陳證5)。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130頁正面。

2024-10-18

IPCM-113-刑營秘聲-3-20241018-1

重附民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宇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林柏榮律師 熊誦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榮財 被 上訴 人 蔡政達 方敏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光律師 張聰耀律師 曾鈺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110年度重附民 上字第8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教示部分記載「不得上訴」,應更正為「得 上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得提起上訴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教示部分記載「不得上訴」,顯係誤 載,且與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4-10-17

IPCM-110-重附民上-8-20241017-2

附民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瞬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雪珠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集圓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劉錫德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 智附民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 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10年12月1日繫屬於 原審法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按審理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 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劉錫德被訴違反商 標法案件,前經原審以110年度智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諭知 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參照首揭規定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0-09

IPCM-112-附民上-7-20241009-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德 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5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劉錫德(下稱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附件1所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告訴人瞬豐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瞬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扳手等 商品,其係以墨色、高對比之扳手圖樣為設計主軸,於上 方設計缺口、並於圖形四角略作延伸,使其整體外觀呈現 瞬豐公司日文拼音字首「M」之英文字母形狀,具有相當 之識別性;又被告使用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左側之扳手 圖樣(即原判決附件2所示圖樣,下同),並非單純以簡 單線條勾勒扳手之外觀形狀,已具有識別性而為獨立之商 標圖樣,應與系爭商標為近似與否之比對,始為合理且適 法,鈞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即係以原 判決附件1、2所示商標圖樣為比較;縱令以原判決附件4 所列圖樣與系爭商標為近似與否之比對,原判決附件4所 列圖樣使用之扳手圖形放在「HETOK」英文字母之前,並 經設計,依消費者之閱讀習慣,自為首要閱讀且形成印象 之部分,較容易使消費者注目並留下印象,當屬消費者關 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之「主要部分」,且二者使用之商品 均為普通日常消費品之手工具產品,更容易令相關消費者 產生近似之印象。原審遽認原判決附件4所列圖樣使用之 扳手圖形並非主要識別部分,並忽視此類商品性質,會影 響其消費者之注意程度,實屬不妥。 (二)瞬豐公司為臺灣扳手等手工具業龍頭大廠,使用原審附件 1所列商標近30年,而被告先前於鈞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 31號民事事件開庭時業已表示:業界很小,有跟瞬豐公司 聯繫過等語,復於原審供稱:只要是想買扭力扳手之客戶 ,都知道瞬豐公司等語,並曾收受瞬豐公司110年1月19日 律師函,足徵被告使用原判決附件2所列商標時,知悉瞬 豐公司有於扳手等手工具產品使用原判決附件1所列商標 之情形,原審逕認被告不具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故意, 認事用法顯有所違誤。 (三)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規定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判斷: (一)原判決依憑告訴代理人曾信嘉律師之指述,佐以原判決附 件1所列商標之智慧局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列印資料、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集圓公司官方網站電 子型錄及翻拍照片、購物網站網頁截圖暨翻拍照片、蒐證 購得之商品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說明系爭商標係瞬 豐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扳手 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又被告於其擔任代表人之 集圓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圓公司)製造、販售 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相同之金屬手工具及電子型錄上,使 用印有如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行銷商品,然觀諸原判決 附件4所示圖樣之整體圖樣,分別係以「墨色四方型為底 ,中間反白」或「白色四方型為底,中間墨色」之扳手圖 樣,結合對應黑底白字或白底黑字之「HETOK」英文字母 而成,對照系爭商標係以墨色「M」英文字母為底,中間 為反白之扳手圖樣,其整體構圖不同,且原判決附件4所 示圖樣所結合之英文字母「O」內側係經特殊設計之齒輪 狀,具有相當識別性,復參照瞬豐公司實際使用系爭商標 之照片及網路報導截圖,可知瞬豐公司係同時使用系爭商 標並結合其公司名稱日文拼音即「MATATAKITOYO」之英文 字母,並未單獨使用系爭商標,顯見系爭商標之商業強度 遠低於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堪認相關消費者不致誤認 二者為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本 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雖係以原判決附件4所 示圖樣左側之扳手圖樣與系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為比較 ,然此為該案法官對於卷證資料之評價及意見,法院無須 受上揭判決書拘束;另被告在接獲瞬豐公司委請英典聯合 法律事務所寄發之侵權通知後,雖仍繼續使用原判決附件 4所示圖樣,並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然被告上開所為 係遵循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建議而為,亦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故意。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或闡明之證明方法,均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並未以其附件4所示圖樣左 側之扳手圖形與系爭商標為近似與否之比對,然商標權人 取得商標權之範圍,以註冊公告之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為準,而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自消費者 角度,整體觀察商標之圖樣,此乃因商標在商品或服務上 呈現在消費者眼前係整體圖樣,並非割裂為各部分後分別 呈現,即應就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等方面加以觀 察,是否達到可能誤認之近似程度。系爭商標係以墨色、 高對比之扳手圖樣為設計主軸,於上方設計缺口、並於圖 形四角略作延伸,使其整體外觀呈現瞬豐公司日文拼音字 首「M」之英文字母形狀,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雖有使用 扳手圖形,然扳手圖形為常見之手工具外型,使用於扳手 商品,相關消費者無需想像或思考,即可理解到其與商品 本身形狀間之關聯性,極易視為指定商品之說明,而我國 以扳手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註冊於與系爭商標 所指定商品類別重疊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此有智慧局 商標檢索系統-圖形近似檢索結果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5至87頁),自難僅以單純之扳手圖形作為消 費者區辨商品來源之標示;再者,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 結合之英文字母所占比例遠遠高於扳手圖形,且其中「O 」之英文字母內側呈現齒輪狀之特殊設計,已有可資區別 之差異,自難認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左側之扳手圖形屬 於相關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區別商品來 源之重要標識。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縱令以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與 系爭商標為近似與否之比對,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左側 之扳手圖樣係商標之主要部分,考量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性 質屬於平價之普通日常消費品,消費者之普通注意程度較 低,更容易令相關消費者產生近似之印象云云。惟查,被 告雖於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相同之金屬手工具及電子型錄 上,使用印有如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行銷商品,然經本 院整體觀察,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之相 似處僅在與商品形狀重要特徵相去不遠之扳手圖形,使用 於扳手類手工具產品,性質上僅屬傳達或標示與扳手等金 屬手工具商品相關之描述性標識,而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 樣之整體外觀呈現給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感受、讀音顯有不 同,以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難認與系爭商標構成近 似,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實難認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看到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之瞬 間,可能產生與系爭商標權人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二者間 存有授權、加盟等相當關係之印象,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結果及 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誤,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仍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 中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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