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堯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泰立
相 對 人 盧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0號被告盧柏憲違反營業
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就起訴書「附件四
」核發偵查保密令,「附件四」符合營業秘密之說明,業如
聲請人偵查中之「堯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秘密統整
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13年3月21日臺科大教二字第1131
50027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等所示,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
3第4項:「案件起訴後,檢察官應將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
所及之部分通知營業秘密所有人及受偵查保密令之人,並告
知其等關於秘密保持命令、偵查保密令之權益。營業秘密所
有人或檢察官,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聲請法院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在
其聲請範圍內,自法院裁定確定之日起,失其效力。」及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秘密保持命令之
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三、符合前條第1項各
款所列事由之事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3
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智慧財產刑事
案件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本法第36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應以書狀記載下列要件事實,並
釋明下列第1款及第2款事項:一、當事人書狀記載之內容、
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營業秘密。二、營業秘密如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
之必要。三、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
秘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本法第37條規定提出聲請發秘密保
持命令書狀,應一併記載下列事項: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
之自然人,並應記載其送達處所。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
秘密,且應以代號或對應證據名稱編號之記載方式,特定其
範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4條、第45條第1項規定亦
有明文。
三、訊據相對人即被告盧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被訴違
反營業秘密法等之犯行,並稱:我被資遣到現在已經4年,
我的前同事也沒有辦法說明這些東西是否與堯富精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述相同等語;詢之告訴代理人就聲請秘保令部
分復以「目前沒有補充說明」。經查,聲請人自始均未釋明
其所指「附件四」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
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其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致有限制之必要乙節,於法已有不符。另觀諸聲請人所憑卷
附「堯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秘密統整表」(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77號卷二,第128頁以下
)所示內容,係就「被告抗辯」非屬營業秘密所為之「告訴
人說明」,顯非就「附件四」所示資訊如何符合營業秘密法
第2條所定三要件之釋明。又細繹其所指卷附「國立臺灣科
技大學113年3月21日臺科大教二字第1131500276號函所附鑒
定意見」(同上卷第8頁以下),其結論亦僅為「本案所提
及的五項機器,不論是零件或者是整體設備的核心知識和技
術,對於被告而言,是其不懂之專業知識和技術,一直都是
他未知的秘密,並非他所說之習知。」實係單就被告個人而
論,除不足以釋明該等資訊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知」之秘密性要件外,亦無任何關於具有經濟價值或已採
合理保密措施之意見,自不足憑以釋明「附件四」涉及聲請
人之營業秘密,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IPCM-113-刑營秘聲-11-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