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9號
抗 告 人 邱建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能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
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雖以:伊近年來與相對人間有多起訴訟,因而支出諸多裁判
費、律師費,致伊經濟狀況陷入困境,另遭第三人江秋萍對
伊聲請強制執行;且伊罹患新冠肺重症,因無力負擔住用費
用而被迫出院,綜上,伊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故請求
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
、原法院113年8月13日新院玉112司執聖字第61548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病歷、X光片(下合稱系爭病歷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
1至21頁;本院卷第15、17頁)。惟查,抗告人所提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其當年度所得申報
情形,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所提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
供之資料建檔,僅足釋明抗告人於稅捐機關、監理機關所列
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據以推論其無其他可運用資
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所提系爭執行命令,僅得證明抗告人
之債權人同意延緩另案清償票款事件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
仍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提系爭病歷資
料,僅得證明其因罹患新冠肺炎,致肺部有白化之症狀,參
以上開病歷資料記載:抗告人係依醫囑出院改門診治療等語
(見原審卷第20頁),則抗告人主張其因無資力負擔醫療費
用而被迫出院云云,即難採信。況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
清單,抗告人名下尚有房屋,財產總額為99萬5,600元(見
原審卷第12頁),尚難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1萬0,900元。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依上開說
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TPHV-113-抗-1149-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