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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昌力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范雅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第1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代號BG000A113089號之兒童被拍攝之性影 像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號私立○○高級中學附近之公車站見代號BG000A113089號 之兒童(102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身著國小制服在該處等 待公車,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0歲之兒童,竟基於以強暴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強制性交之犯 意,對甲女恫稱其為警察,倘甲女不配合,就要將其父親抓 起來等語,且不顧甲女反抗及拒絕,強行將甲女拉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甲 女前往新竹市南寮環保公園內之草叢。甲○○將甲女帶至上南 寮環保公園內之草叢後,即不顧甲女之反抗強行脫去甲女之 外褲及內褲,並持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甲女裸 露陰道之性影像後旋以自身之嘴唇及陰莖碰處甲女陰道外部 ,並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 性交得逞1次。甲○○為行為後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將甲女載 返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新竹縣立○○國中附近,並命甲 女下車後,即自行離去。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並查獲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代號BG000A113089A號之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報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 歲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被告另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 攝性影像罪,故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告訴人即 甲女之父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 0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 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甲女及其父之姓 名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8559卷第31至32頁背面, 本院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7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 至7頁),此外,復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偵辦甲○○涉嫌 妨害性自主案時地一覽表、113年6月13日妨害性自主案000- 000號路徑圖、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 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告 訴人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東元醫療社 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 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 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竹北派出所偵辦甲○○涉嫌妨害性自主案時地一覽表、11 3年6月13日妨害性自主案000-000號路徑圖、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扣案 行動電話照片、告訴人甲女性影像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1228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16頁、他字卷末彌封袋,113偵8559卷第6 至8頁、第9頁、第10至15頁、第18至22頁,113偵8559卷末 彌封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 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屬可信。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生效,然本 次修正,係增訂「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性 交罪。被告先後以嘴唇及陰莖碰處告訴人甲女陰道外部等猥 褻行為,均為對其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強制性交之階段 行為,應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 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強制性交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 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又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對於被害人未滿12歲之兒 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自無庸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 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 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書為證,請 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 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受 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 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 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者,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院考量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罪手段至為 惡劣,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甲女為兒童, 竟為本案上述犯行,復衡以被告前已有相類似之前案紀錄, 已如前述,是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甲女   身心發展之不良影響及社會秩序受危害之程度,依其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或有顯可憫恕之情,爰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外,前於94年9月間,亦有因強制性交案件,而經本院以94 年度少連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94年11月 17日確定,被告於95年5月4日入監執行,於99年1月1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手法 與本案犯罪手法相近,除見被告素行不佳外,更證明被告並 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對自身行為有所反省,竟而再度為相 同之犯罪,且其為本案犯行時,明知告訴人甲女於行為時為 未滿12歲之兒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罔顧兒童之身心健 全發展,除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並以附表 所示行動電話之相機功能拍攝前述性影像,嚴重戕害告訴人 甲女之身心,且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僅委請告訴代理 人出庭對被告之量刑表示意見,而無法到庭親自陳述意見, 亦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甲 女之性自主決定及性隱私資訊權情節甚為重大,被告所為應 予嚴懲。併考量被告雖有始終坦承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惟 衡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依同條 例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旨在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基本人權價值,從 而將上開犯罪行為列為嚴重犯罪,對於兒童所為是類犯罪, 非僅侵害兒童本身,亦害及優先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國 家法益,惡性重大,實不宜從輕處罰,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檢 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拍攝本案 告訴人甲女性影像所用之設備,且其內尚有告訴人甲女之性 影像,亦屬告訴人甲女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雖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內發現,然鑑於本案性影像係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 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規定及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 健全發展之意旨,在本案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除附著於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外,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廠牌A55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024-10-21

SCDM-113-侵訴-47-20241021-2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伈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葛伈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葛伈淇於民國112年8月3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明一路256號前,本應注意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即逕行右偏欲駛進路邊停車格 ,適有李俐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 一路同向直行駛在葛伈淇所駕車輛之右方後側,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李俐雯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大腿、 雙膝、右腳踝及左第3~4指擦挫傷等傷害。嗣葛伈淇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俐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葛伈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8頁、第49頁至其背面,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卷【 下稱交易卷】第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俐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6頁 至第7頁、第49頁至其背面)。 ㈢警員王明正出具之113年3月4日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4頁) 。  ㈣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8月3日診斷證 明書(乙種)影本、皇嘉骨科診所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 各1份(見偵卷第51頁、第9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2之1頁)。  ㈥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766-BPN號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0 頁)。  ㈦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43張(見偵卷第2 5頁至第27頁背面、第28頁至第38頁背面)。  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㈨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15頁)附卷憑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符 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於駕駛前揭車輛欲右偏欲駛進路邊停車格,本應注意先顯示 燈光號誌,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因一時輕忽疏未注意 即貿然右偏,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其行為當有非是,並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再被告 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惟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曾代墊或先行給付任何款項,致告訴 人上開損害未能受適時之填補,乃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自 難以此自首即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念及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交易卷第13頁)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 ,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餐飲業、與父母、兄弟同住、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4

SCDM-113-竹交簡-490-20241014-1

交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麟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夜間有照明」,應更正為 「夜間無照明」。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駕駛 上揭汽車離開而逃逸」,應補充更正為「竟未採取任何救護 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賴鵬文之同意,或 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崇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 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 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前後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本已提升發生交通事故致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危 害之風險,且其上路後又因疏未注意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準備而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 爰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又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 ,上開兩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1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復經同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屢次故意觸犯刑案,足 認被告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應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且疏未於無號誌路口注意須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準備,而致肇事,造成告訴人賴鵬文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合併肩峰關節脫位、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手撕裂傷 之傷害,復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衡諸其犯罪之 情節、手段、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 和解條件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88號 和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75-76頁)、112年10月2日公務電 話記錄表(本院交訴卷第139頁)等件在卷足憑,再參考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案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79頁),和告訴人與檢 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55號   被   告 張崇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麟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晚間11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田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文義街口,遇前方係無號誌路 口,本應注意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路況 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而通過上揭路口,適有賴鵬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義街由東往西方向,以約 60至80公里之時速,違規超速行駛至上揭路口,且疏未注意 前方設有「停」標字、支線車應幹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賴鵬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合併肩峰關節 脫位、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詎張崇麟明 知其已駕駛上揭汽車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致賴鵬文受有上揭 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 候員警到場處理,逕駕駛上揭汽車離開而逃逸;嗣賴鵬文於 111年8月29日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且賴鵬文另於111 年11月28日向本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賴鵬文訴請本署檢察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崇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鵬文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 00000案)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崇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2024-10-09

SCDM-113-交訴緝-2-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9號 抗 告 人 邱建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能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 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雖以:伊近年來與相對人間有多起訴訟,因而支出諸多裁判 費、律師費,致伊經濟狀況陷入困境,另遭第三人江秋萍對 伊聲請強制執行;且伊罹患新冠肺重症,因無力負擔住用費 用而被迫出院,綜上,伊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故請求 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 、原法院113年8月13日新院玉112司執聖字第61548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病歷、X光片(下合稱系爭病歷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 1至21頁;本院卷第15、17頁)。惟查,抗告人所提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其當年度所得申報 情形,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所提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 供之資料建檔,僅足釋明抗告人於稅捐機關、監理機關所列 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據以推論其無其他可運用資 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所提系爭執行命令,僅得證明抗告人 之債權人同意延緩另案清償票款事件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 仍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提系爭病歷資 料,僅得證明其因罹患新冠肺炎,致肺部有白化之症狀,參 以上開病歷資料記載:抗告人係依醫囑出院改門診治療等語 (見原審卷第20頁),則抗告人主張其因無資力負擔醫療費 用而被迫出院云云,即難採信。況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 清單,抗告人名下尚有房屋,財產總額為99萬5,600元(見 原審卷第12頁),尚難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1萬0,900元。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依上開說 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07

TPHV-113-抗-114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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