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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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文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少樓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路0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 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 ,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 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係榮民,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惟其在臺無繼 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 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 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 死亡除戶謄本、榮民個人資料列印(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承 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11

KSYV-113-司家催-208-20241111-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戊○○ 乙○○ 甲○○ 己○○ 丁○○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08

KSYV-113-司繼補-463-2024110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9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4樓)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08

KSYV-113-司繼-6592-2024110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前被養父邱○○、 養母邱陳○○共同收養,然養父邱○○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 請人甲○○與養父邱○○、養母邱陳○○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夫 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 一方於收養後死亡,得單獨終止」,民法第1080條第1項、 第7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 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080條之1之規定,乃為維持養子 女利益所設之例外規定,而例外規定本應從嚴解釋。觀諸該 條文之立法沿革及修正理由為如養父母一方死亡者,其與養 子女間之收養關係原則上即屬無從合意終止,縱養子女單獨 與尚生存之他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然因終止之效力並不及 於已故者,養子女與已故者間之收養關係仍屬存在,從而養 子女與其本生父母間之關係仍屬無法回復,對養子女甚為不 利。而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 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 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 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 。至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 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 始可適用本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 關係。如是可知該條文在養子女係由養父母共同收養之情形 時,須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 後,且別無顯失公平之情形,養子女始可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其養父邱○○、養母邱陳○○共同所收養,而其 養父已死亡等節,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其養父、養母戶籍謄本 為證。次查,聲請人之養母目前尚生存中,並未死亡,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養母間之收養關 係,聲請人若欲與其養母間之收養關係,應以合意終止為之 ,始為適法。故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母間 之收養關係,於法有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因聲請人與其養母間之收養關 係仍尚存續中,未經合法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不得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故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08

KSYV-113-司養聲-298-20241108-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 ,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07

KSYV-113-司繼補-462-20241107-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收養丁○○(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持續追蹤訪視1年。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其配偶丙○○與關 係人甲○○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丁○○為養子,經被收養 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簽 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 ,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 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 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 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 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 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 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在職 證明書等件為證,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丁○○及其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丙○○、關係人甲○○陳明同意收出養,並瞭解收養後 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 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本院參酌 該基金會所提之訪視報告(詳參卷附該基金會113年10月16 日聖功基字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及當事 人於調查庭之陳述,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 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8月16日簽立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 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 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06

KSYV-113-司養聲-242-20241106-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 關 係 人 庚○○ 戊○○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收養己○○(男,民國0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其胞弟戊○○與關係人 庚○○所生未成年子女己○○、丙○○、乙○○為養子,並經被收養 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 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 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 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 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營 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體檢報告表及收 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丁○○、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關係人庚○○亦到庭陳明同意本 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7月 5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113年10月18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 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本生父母進行 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認為被收養人生父無照顧被收養人之 責任與意願,而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並於107年11月7日 監護被收養人,惟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因罹癌而影響身體狀 況,難以承擔監護人之責,而希望透過出養讓已實際照顧被 收養人多年之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又社工於訪 視時觀察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雖可照料被收養人之日常起居 ,但無法有效管教被收養人,社工評估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出養意願明確且具有必要性。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丙○○、乙○○ 之主要照顧者,其希望減少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辛勞、提升 被收養人之歸屬感,而想透過收養成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 並有明確的身分可以為被收養人處理生活與教育之事宜,社 工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己○○理解收養意涵, 但不清楚收養成立後之法律效果,可表達願意被收養人收養 等語,社工評估被收養人己○○被收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丙 ○○雖不理解收養意願及相關法律,但其可主動表達想與收養 人生活,希望收養人當自己的爸爸等語,社工評估被收養人 丙○○被收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乙○○不理解收養意涵及相關 法律,於訪視時也鮮少表達與收養人互動狀況,對於收養人 之情感與感受等,只是聽見被收養人丙○○表明願意被收養人 收養時在旁附和,社工評估被收養人乙○○被收養意願不明確 。被收養人己○○之部分生活費用、事情之決策由收養人負責 ,但被收養人己○○現生活於收養人大姑家,被收養人己○○無 實際與被收養人丙○○、乙○○、收養人共同生活之經驗,收養 認可後被收養人己○○是否搬回收養人家並適應收養人家的生 活、飲食習慣及教養方式等仍未可知。惟收養人之家庭文化 與價值係以家族之力量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是以收養人認 為被收養人己○○並無轉換居住場所及適應,然收養人因工作 因素並無與被收養人己○○於同一時間接受訪視,社工無從評 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己○○之互動狀況、依附關係及收養適當 性。另請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 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計 9小時,以提升身世告知與親職教育之技巧等語。又該基金 會於113年4月15日透過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手機聯繫被收 養人生父,其表示同意出養,但因工作緣故無法接受訪視; 該基金會於113年5月24日寄發訪視通知書欲聯繫被收養人生 母未果,無法進行訪視等情。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13日聖 功基字第1130261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 13年6月17日聖功基字第1130330號函附卷足稽。  ㈢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家事調查官就被收養人生父是否同意出養 及其理由及有無善盡保護教養責任、本件有無出養之必要性 及收養之合適性暨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事再進 行訪視及評估,其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略以:  ⒈收養之必要性評估: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121號卷 及學生輔導資料紀錄,可知被收養人生父母於三名被收養人 出生後不久即對三名被收養人疏於保護教養,情節嚴重,婚 姻關係結束後,均同意將三名被收養人監護權改由被收養人 祖母擔任。而收養人過往有協助照顧三名被收養人之經驗, 因考量被收養人祖母逐漸年老及體力衰退,親師溝通力不從 心,也擔心隔代教養過於疼愛寵溺,主動接手管教三名被收 養人,期待未來有合法的親子關係因而聲請認可收養,評估 收養人聲請動機單純、正向。實地訪查三名被收養人之生活 狀況,被收養人祖母多年之前正在治療癌症,被收養人姑婆 體諒被收養人祖母身體狀況,故將被收養人己○○接來同住, 查被收養人姑婆住所(梓官自由路)與收養人住所(梓官中崙 路)相距僅約500公尺,被收養人己○○可自由往來兩住所,亦 經常返回收養人住所與原生家庭團聚。雖被收養人己○○大多 由姑婆及其家人共同扶養照顧,惟因兩家互相信任,彼此提 供情感上、生活上及經濟上支援,收養人曾想要返還代墊扶 養費,惟被收養人姑婆知道收養人家庭經濟狀況故予以婉拒 ,堪認被收養人姑婆一家係真心且不求回報地疼愛被收養人 己○○。而被收養人乙○○、丙○○自幼即與收養人同住一處,由 祖父母及收養人共同扶養照顧,扶養費用來源主要為收養人 從軍所得。觀察三名被收養人多年來在兩個家族合力照顧之 下,身心發展正常,健康狀況良好,生活規律,就學狀況穩 定,受照顧狀況良好,顯然三名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確 實改善且維持穩定狀況。經電話詢問被收養人生父關於本件 收養契約之意見,生父表示同意出養,並直言沒有理由,復 經實地訪視詢問被收養人生母關於本件收養契約之意見,生 母也表示同意出養,因收出養對三名被收養人有利,其可放 心將三名被收養人交給收養人照顧,故無異議。此外,所有 家族成員皆知收養人欲收養三名被收養人,均樂見其成,已 達成家族集體共識。審酌被收養人生父母對三名被收養人無 監護意願,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應未違反三名被收養人之福 祉;如透過法律創設名實相符之親子關係,使三名被收養人 今後得繼續保持適當的保護教養,且與收養人間感情更為緊 密,應符合三名被收養人之利益。故評估認本件具備收養之 必要性。  ⒉收養之合適性評估:收養人34歲,未婚,擔任職業軍人,並 就讀國立中山大學高階公共政策碩士學程在職專班。收養人 生活作息正常,無不良習慣,生活重心在於軍職、家庭及學 校,交友也屬單純。三名被收養人出生後,收養人有協助照 顧經驗,現今工作之餘,也實際負責三名被收養人之教養, 陪伴三名被收養人成長,並承擔起被收養人扶養責任。三名 被收養人活潑好動,但有禮貌、謹慎守規矩。實際觀察收養 人與三名被收養人相處融洽,收養人期望傳承正確價值觀、 宗教信仰給三名被收養人,並以身作則帶三名被收養人實際 行動(讓三名被收養人了解自己的假日進修生活),教養正向 ,親職能力積極良好。關於三名被收養人未來教養照顧計畫 ,由於收養人為職業軍人,工作性質特殊,須留守部隊,休 假時才能與三名被收養人相聚,無法如一般家庭同樣穩定和 安逸,勢必需家庭成員互相幫忙。再以現代社會工作繁忙, 家族成員已盡力協助收養人,惟若需照護三名以上之年幼孩 子,該重擔對逐漸年老及體力衰退之被收養人祖父母而言, 親職壓力偏高,而被收養人姑婆家族願意與被收養人祖父母 合力照顧部分被收養人,分擔部分責任、壓力與照護難度, 互享家庭資源,提升照護三名被收養人之品質,使三名被收 養人得以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並享有更多家人 之溫暖,此亦較符合被收養人己○○期待之生活模式及家人關 係。是以,維持兩個家族合力照顧之現狀應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此外,三名被收養人表示可感受到收養人平常的 照顧與關愛,經家調官向三名被收養人簡單說明收養關係成 立後生活上可能的變動及法律效果,三名被收養人均可理解 ,收養關係之成立亦符合三名被收養人之意願。故評估認本 件具備收養之合適性。  ⒊結論:評估本件具備收養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由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己○○、丙○○、乙○○,應符合三名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0號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  ㈣本件被收養人生父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且前亦因未與被收養人同住,未實際負責被收養人之生活起 居,均委由其母甲○○照顧,無意負擔親權人責任等情,而經 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改定甲○○為被收養人之監 護人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 第94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復依上 開調查報告之調查內容略以:被收養人生父母是玩手機遊戲 認識,在臺南租屋同居,因懷孕於105年8月29日結婚,105 年10月3日育有被收養人己○○。惟被收養人生父母待業期間 長,再加上被收養人生父有賭博習慣致積欠債務,經濟狀況 困窘難以維生,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06年2、3月只好搬至高 雄岡山與被收養人祖父母同住。然同住時期,被收養人生父 母持續待業及徹夜賭博,生活作息不規律,生活習慣亦不佳 ,親職態度消極,被收養人祖母及姑婆見被收養人己○○未受 妥善照顧,便主動共同承擔起照顧被收養人己○○責任,兩家 其餘家庭成員也都會互相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己○○。另被收養 人之生父母生活費須靠被收養人祖父母接濟,債務也須靠被 收養人祖父母幫忙償還,可見被收養人生父母實已自顧不暇 ,無法也未能善盡為被收養人己○○之保護教養責任。而被收 養人生父離婚後,因躲債未與三名被收養人同住,也未盡其 身為親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故同意與被收養人祖母107年6 月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監護,之後被收養人祖母期能 更完整行使未成年人監護權,再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經當事人合意聲請裁定,本院於107年11月7日以107 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改定被收養人祖母為三名被收養人 之監護人。為避免生活中再受被收養人生父債主之干擾,收 養人於107年5月偕同被收養人祖父母從岡山搬至梓官,起初 尚能包容被收養人生父自由出入其房屋。然而,收養人見被 收養人生父一直放任三名被收養人不管,且債主竟又找上門 來討債及站崗逗留,為保護家庭成員正常生活與居住安全之 情況下,109年3月不允許被收養人生父再返家居住,同時也 將被收養人生父戶籍遷至梓官戶政事務所。自此,被收養人 生父行方不明,幾乎與原生家庭斷絕聯繫,也幾乎未再返家 探視三名被收養人等語,此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卷為憑。顯見 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多年未連繫互動,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 早已消失,足認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本件收養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  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生母 之收出養動機、意願及前揭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報 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 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規定 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 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親 職觀念、經濟能力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認為聲請人即收 養人丁○○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己○○、丙○○、乙○○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 溯及於113年3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 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 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監護人、 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06

KSYV-113-司養聲-77-20241106-2

司聲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盧○○ 代 理 人 吳月桂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鄰○○街00巷00號)於110年7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於法定3年繼 承期限內,向本院為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 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15日死亡,其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等情,固據其提出未經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認證之113年4月16日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及經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委託書及 親屬關係證明等資料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之入出境資料,查無聲請人入出境相關資料,此有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5月1日移署資字第1130052554號在卷可憑,則未 經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113年4月16日家事 聲請狀是否為真正,難謂無疑,故本院於113年6月14日通知 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㈠請提出由聲請人丙○ ○親自簽名之聲明繼承聲請狀,倘該狀作成時聲請人不在台 灣,則請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明繼 承聲請狀。(聲請繼承應由聲請人自為意思表示,故聲明繼 承聲請狀應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且該資料須為正本) 。㈡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請人大陸地區 戶籍資料(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㈢請向本院查 報除聲請人外,被繼承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有無配偶、有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子女 、外孫子女...以此類推)、有無父母、有無兄弟姐妹,並提 出上開親屬之人別資料。㈣聲請狀所附文件以外之族譜資料 、與被繼承人往來之聯絡書信、照片等足證被繼承人乙○○與 聲請人丙○○為母子關係之相關佐證資料。」,該通知書已合 法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且 其代理人甲○○於113年7月8日具狀表示申請撤回等語,致本 院無以認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之真實性及是否確有聲明繼承 之真意,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明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05

KSYV-113-司聲繼-13-2024110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58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非訟代理人 何建慶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1年7月21日歿,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 ○○街000號5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 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575號、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541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余 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05

KSYV-113-司繼-5358-2024110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53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號 丙○○ 丁○○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 段000號)於113年7月2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04

KSYV-113-司繼-615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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