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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林瑞崗 被 告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士謙 被 告 徐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0,1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6日邀同 被告梁士謙、徐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對侑信事業有限公 司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對梁士謙、徐慧娟依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對侑信事 業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對梁士謙、徐慧娟依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71,096元 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0.575%)。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按基準利率季調3.18%加碼3.5%)。 2 669,099元 112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0.575%)。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按基準利率季調3.18%加碼3.5%)。

2025-02-12

HLDV-113-訴-167-2025021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嚴偲予 被 告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王乃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第43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規定,為小額訴訟所準用。查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有該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 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2

HLEV-113-花小-642-20250212-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4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郭招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35元(計算式:本金17 ,362元+其中5,803元自民國103年3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1 月17日止之利息3,109元+其中4,942元自民國103年3月2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113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2,647元+其中6,617元自民國10 3年4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3,517元=26,6 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費用500元,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1

HLEV-114-花補-46-20250211-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陳衛國 被 上訴人 唐代英 訴訟代理人 甘鎮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1

HLEV-113-花原小-61-20250211-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羅珮玟 被 上訴人 陶綺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 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7

HLEV-113-花簡-311-20250207-2

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馬詩喻 (再審原告未陳報其住居所) 再審被告 朱堂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0萬元 本息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指明 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再審原告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6

HLDV-114-再易-2-20250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許玉真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泓丞等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 年度花簡字第4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關於 證人證述之記載與證人當庭所述有不詳實且錯誤之處,攸關 聲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上開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供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或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限,且聲請人須敘明該理由,由法院依 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 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6

HLDV-114-聲-3-20250206-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王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 、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 錢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 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15日9時2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 ,在臺中市某公園,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3時4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為證,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罪,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見花原簡卷第13至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原附民卷 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5

HLEV-113-花原簡-107-20250205-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蔡麗珠 被 告 王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 、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 錢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 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15日9時2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在臺 中市某公園,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4日9時3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為證,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罪,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見花原簡卷第13至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5

HLEV-113-花原簡-110-20250205-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4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曾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65元(計算式:本金13 ,794元+自民國103年12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1月17日止之 利息6,871元=20,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已繳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4

HLEV-114-花補-4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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