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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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政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之 裁判費新臺幣1萬5855元,並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暨檢附繕本,逾期不補繳 、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 欠缺。又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訴,並無聲明一部上訴,其全部 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6萬164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萬58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1-18

KSDV-113-訴-589-20241118-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閻富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11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 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1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 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 13年5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 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無 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同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7號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55023-0 股票 1 500 已更名: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13

KSDV-113-除-272-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張維基即高柏病理中心 訴訟代理人 鄭玲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1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 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 13年5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 催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 無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同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55號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吳耿良 高柏病理中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20673900001967 46,240元 113年4月30日 CG6124014

2024-11-13

KSDV-113-除-286-2024111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蔡彥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被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50萬元自民國11 2年8月15日起、其餘新臺幣560萬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田 公司)共同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郡都 當代」大樓(下稱系爭建案)預售屋,委由訴外人愛山林公 司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之銷售中心代銷。原告至上開銷 售中心參觀當時,告知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愛山林公 司之員工劉俞婷關於原告已另有購買其他3間不動產並正在 貸款等財務狀況後,劉俞婷竟施用詐術向原告承諾及保證可 以向配合的銀行貸款8成,並交付載明原告僅需準備頭期款 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其餘5600萬元均可貸款等語之計 算表1張(下稱系爭計算表)給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同意在被告可以提供系爭建案貸款8成之條件下,在位於臺 北市○○區○○街00號之甲山林銷售中心,分別以2935萬元、18 15萬元、2250萬元(合計70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1 樓編號S13、S18、S19房屋及坐落基地暨停車位(下合稱系 爭房地),並均簽署「預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違約 金為總價之百分之15(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09年1月 13日、2月20日支付被告共702萬元,並於5月29日、110年3 月16日、6月23日、10月4日,陸續給付被告148萬元、88萬 元、273萬元、189萬元,合計已給付被告價金共1400萬元( 702+148+88+273+189=1400)。詎被告竟於111年7月間通知 原告,因政府法令及政策規範,配合的銀行無法貸款8成給 原告,致原告無力支付餘款。被告不能依約提供系爭房地可 貸款8成之條件,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0 條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2450萬元(含 違約金1050萬元、已付價金1400萬元)。且被告以系爭房地 可貸款8成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400萬元。又縱認被告得以原 告未付餘款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沒 收原告已付價金充當違約金,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亦有過高 ,應減至0元,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已 付價金1400萬元等語,爰依據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劉俞婷並無向原告承諾或保證系爭房地可以貸款8成,且原告並非首次購屋,明知房貸金額係由銀行評估後決定,與被告無涉,原告自己不能貸得8成,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及其後多次通知原告應完成對保即申辦系爭房地之房貸並移轉所有權手續,但原告均未履行,被告始於111年7月19日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違約不買」、「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未配合賣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抵押設定」等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原告已繳價金充作該項之違約金。另系爭契約於109年2月10日成立,原告於112年3月22日始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1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及象田公司共同興建之系爭建案預售屋,委由訴外人愛 山林公司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之銷售中心代銷。 (二)原告至上開銷售中心參觀後,透過愛山林公司員工劉俞婷, 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甲山林銷售中心,分別以2935 萬元、1815萬元、2250萬元(合計70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並簽署系爭契約(見北院卷第19至59頁)。 (三)原告於109年1月13日、2月20日支付被告共702萬元,並於5 月29日、110年3月16日、6月23日、10月4日,陸續給付被告 148萬元、88萬元、273萬元、189萬元,合計已給付被告價 金共1400萬元(702+148+88+273+189=1400)。(見北院卷1 13至149頁) (四)依中央銀行109年12月7日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之「中 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其中「新 增全國自然人第3戶(含)以上購置住宅貸款限制:最高貸款 成數為6成,無寬限期。」之規定,原告自109年12月8日後 即無可能貸款8成(以後又修正為更低)。 (五)被告迄未售出系爭房地。 (六)劉俞婷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 (七)被告於111年3月15日、5月23日、6月17日、6月24日通知原 告完成對保即申辦系爭房地之房貸並移轉所有權手續,但原 告均未履行。被告復於111年7月4日限期原告於7日內辦理上 開手續,若逾期視為原告不辦理貸款,但原告仍未辦理。被 告又於111年7月12日限期原告於5日內辦理上開手續,若逾 期視為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違約,但原告仍未辦 理。嗣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 之違約為由,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原告已繳價金充作 該項之違約金。上開通知、催告均是指原告未辦理對保手續 是指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違約不買」、「 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未配合賣方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貸款抵押設定」】。(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63 頁) (八)劉俞婷與原告間如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之Line對話紀錄、如 本院卷二第227頁至233頁之電話對話內容,均屬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有以系爭房地可貸款8成為系爭契約之條件? (二)原告就系爭房地不能貸款8成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20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50 萬元(含違約金1050萬元、已付價金1400萬元),有無理由 ? (三)原告就系爭房地不能貸款8成是否為被告詐欺行為所致?原 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00萬元(已付價金1400萬元),有無理由? (四)若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款沒收原告已付價金充 當違約金,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0元,並依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返還已付價金14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有以系爭房地可貸款8成為系爭契約之條件?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達成 以系爭房地可貸款8成為條件乙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足以認定。 3、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達成以系爭房地可貸款 8成為條件之合意云云。惟查: (1)原告雖主張證人劉俞婷可以證明上情云云。惟證人劉俞婷於 本院證稱:原告是為投資賺錢,主動說要一次購買3戶,始在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甲山林銷售中心簽署系爭契約書3份, 我只記得我們有聊以前買房的經驗,忘記原告是否有說他名 下已有3間不動產貸款,我「沒有」說貸款8成沒問題、可以 讓往來的銀行核貸8成、找我們不會有問題等,我是說借款多 少要看財務能力跟規劃,我不是銀行,且預售屋要等到成屋 時,才能跟銀行對保看是要貸款或付現,銀行貸款不會管買 幾間,而是看財力,即使只買一間也可能無法貸款,我與原 告討論的「技術合約」是指系爭契約書要在高雄或臺北簽的 技術問題,原告後來沒有去對保,所以也不知道他可以貸款 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92頁),堪認證人劉俞婷「 否認」曾向原告承諾或保證系爭房地可以貸款8成之事,自無 從依其上揭證述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達成原告購買之系爭 房地可貸款8成之合意。 (2)原告雖主張劉俞婷交付給原告之系爭計算表可以證明上情云 云。惟系爭計算表上並無任何人簽章(見北院卷第61頁), 且證人劉俞婷於本院證稱其已忘記系爭計算表是否是其提供 給原告,其當時僅曾因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前未匯足款項, 而另外協商付款方式,當時貸款金額雖為5600萬元,但仍要 看原告如何貸款、對保、付現,並非可以提供貸款8成之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可見縱認系爭計算表係劉俞婷 提供予原告,亦僅是用於調整原告自109年4月30日以後之付 款時程,並暫以貸款8成估計原告每期應繳金額而己,不能 憑此證明劉俞婷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有向原告承諾或保證其 可貸款8成。 (3)原告雖主張其與劉俞婷於109年4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 明上情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劉俞婷(以下未括號部分) 與原告(以下括號部分)間於109年4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我詢問過業主,不能換(原因是?)他們簽約都不給換, 除非是小間變大間,還能商量看看(S18小間換S15大間)我 再去說服看看,再給我兩天時間(看來建商不是很好配合) 價差200多萬(屆時技術合約是否也有變故)技術合約沒有 問題(一併幫我問清,如果有疑慮不如現在了斷,沒有白紙 黑字寫但書,我有顧慮,不熟悉的建商)問過了,他是回覆 就用原本8成貸款去送,如果貸款要是有問題才用技術合約 做,這是他們提出來的(妳確定有把握,不然屆時很麻煩) 這有把握你放心,是他們先提出來的(希望能順利,S18、S 19很難招,先換S15合倂S13先搞定才能後續。)【2020年4 月21日週二】他們目前針對繳款比較有意見,無法協議那麼 久。【2020年4月22日週三】(S15換成?)目前S15無法換 (無法換原因)沒有原因,他們不讓換,側面得知S16要加 買S15(S16不是賣出了)是阿,他想要加買(當初S13我就 有談S15了)最近這一波低利率,有錢人都跑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可見: A、原告當時係因與劉俞婷討論「換購」而提及「技術合約」, 則該討論串所謂「技術合約」究僅係指換屋價差200多萬後 之貸款,以原本金額或換屋後金額去送之技術問題,或是以 假合約詐騙銀行貸得8成房貸之技術問題,已非無疑(況原 告於本件訴訟亦遲不釋明其所謂之「技術合約」究竟是否為 以假合約詐騙銀行貸得8成房貸之刑事犯罪)。縱為後者, 原告當時亦因對於被告是否會願意配合以假合約詐騙銀行貸 得8成房貸乙事存疑,因此向劉俞婷表示「…沒有白紙黑字寫 但書,我有顧慮,不熟悉的建商」、「妳確定有把握,不然 屆時很麻煩」、「希望能順利」等語,可見兩造當時「並未 」達成「偽造技術合約詐騙銀行貸得8成房貸」之合意。 B、縱兩造當時有達成「偽造技術合約詐騙銀行貸得8成房貸」 之合意,依上開LINE對話全部內容,亦是原告應先「用原本 8成貸款去送」,被告始有配合「如果貸款要是有問題才用 技術合約做」之義務,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之事實,原 告根本未曾依被告之通知前去對保(用原本8成貸款去送) ,被告自無後續「如果貸款要是有問題才用技術合約做」之 義務。況且,兩造縱有「偽造技術合約詐騙銀行貸得8成房 貸」之合意,亦因屬刑事犯罪、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禁止規 定而屬無效之約定,兩造均無遵守或履行此無效約定之義務 。 4、原告雖主張依其與劉俞婷於111年5月10日及其後某日之電話 錄音譯文可以證明上情云云。惟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劉俞婷(以下未括號部分)與原告(以下括 號部分)間於111年5月10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喂,你好( 劉俞婷嗎?)對,我是(你還在甲山林嗎?)是阿」、「( 簽約的時候說他那個…8成的部分阿)恩」、「(我知道阿, 你說你有幫我…)這個比較麻煩的是,第三間(可是我本來 就有貸款了嘛你知道嘛?)恩(對阿,那個時候說我在三重 的部分我有貸款嘛,所以他現在的狀況是怎麼樣啊,我實在 聽不清楚。)所以我才說你可能要去現場跟他們確定一下, 瞭解就是說到底現在是第幾間、第幾成?因為那個時候的法 令跟現在有不一樣,那你要不要就是跟他約時間碰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可見原告在劉俞婷不知情 下,向劉俞婷套話並欲引導其說出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有允諾 並保證被告可以貸款8成之事,但劉俞婷始終只有回應原告 關於貸款成數須由被告與銀行(他們)確定貸款第幾間、可 以貸款幾成等。上開通話內容顯不能證明劉俞婷於系爭契約 簽立當時有允諾並保證被告可以貸款8成之事。 (2)依原告所提出之劉俞婷(以下未括號部分)與原告(以下括 號部分)間於「111年5月10日後之某日」之電話錄音譯文: 「(欸我問一下,你之前高雄那個郡都當代阿,郡都建設那 個不是說貸8成這個事情)…我有問月琴,他說他有通知你, …第三戶因為政府政令的關係,他沒有辦法啊,他不管是幾 成,他就只能貸4成。所以他說他有趕快跟你講,要你趕快 找人。(對,他要我找人頭欸…)」、「(因為我是3月的時 候說要對保的時候,我有打電話去問這個事情,然後再之前 的時候說合約上面有寫8成這個東西,我說是貸款的部分, 可以貨8成的話,然後3月我問他是第幾條他跟我說沒有,才 說現在貸不到8成,我說保證8成這個事情,他說沒有這回事 。而且他是說,郡都建設沒有說保證8成。)…喔,應該說是 第幾間?他們有說因為政府的政令,第三間他們本來就不敢 跟你說,因為第三間你就是要按照政府的政策走(對,當然 啦,但是那個時候你在跟我接洽的時候,我都有讓你知道, 我已經有貸三間了,你清楚吧,你該不會說你忘記了,而且 我還跟你聊到,所以你才會知道我當時房屋是坐落在三重嘛 ,才聊到你也住三重,你爸爸也是在經營三重的套房分租, 有很多筆不動產。)」、「(對,但是你剛剛講的不就是矛 盾了嗎?你都知道我有三間貸款了,你還跟我說有保證8成 的8成貸款)沒有保證的這件事情(有保證這件事情)只要 是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基本上都可以幫你找到8成的銀行 來去做貸款(…俞婷,你那時候講是郡都建設他們自己提出 來有保證可以貸到8成,我們才簽的喔)沒有」、「(不是 沒有用喔,你那個時候講的是保證8成喔)沒有這件事情( 你還說到技術性合約喔,在銷售總部的時候,我不是還問你 什麼是技術性合約?你還跟我解釋什麼AB約喔,你懂嗎?)… 你懂嗎,現在政府政策…(當時的政策就有戶數限制,那你 那個技術性合約這個你都忘的一乾二淨嗎?)我現在趕快找 出月琴的訊息給你看(然後保證8成這個事情是你跟我講的 )你現在這件事情為什麼都不跟建設公司他們處理?他們現 在踩很硬對不對?你現在跟我扯這個沒有用,他們是很硬的 公司,他們就是希望你趕快跟他處理,但是你都不跟他們聯 絡…你不要再去跟他們那個…不然他們一定跟你法院見。(我 也想法院見阿,因為我覺得有問題啊,你當時是說郡都建設 講的喔)好啊,如果你想要法院見那我們就…」、「(政令 在當時就是有戶數限制了,我那時候就有跟你說戶數限制, 所以你有跟我保證這個貸款問題)根本沒有這件事,所以我 們現在在吵什麼?所以不用跟建設公司講了?(現在要怎麼 處理?他現在叫我用人頭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 33頁),可見原告在劉俞婷不知情下,向劉俞婷套話並質問 其有保證可以貸款8成之事,但劉俞婷始終「否認」曾有向 原告保證或允諾貸款8成之事,並一再向原告解釋何以無法 貸到8成之緣由,自難憑上開通話內容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至於原告與劉俞婷2人在上揭對話中,所「聊到」各自已 有貸款幾戶、有幾戶在收租、技術性合約等事,均顯是其2 人當時為了互相彰顯自己很懂不動產貸款及買賣實務與招式 ,而於閒聊中所展開之其他話題而己,尚難憑此認為劉俞婷 有向原告保證或允諾貸款8成之事,更非可以形成系爭契約 之內容之一部分或系爭契約之條件。 5、原告雖主張: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 理購置住宅貸款及土地抵押貸款業務規定」,即已有規定自 然人已有2戶以上房貸者,不得有寬限期,且貸款額度最高 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五成等, 可見縱政府有房貸限制,實務上仍有以房貸加信貸、技術性 合約即AB約之方式取得8成之房貸,劉俞婷自有向原告承諾 或保證其可貸款8成之可能云云。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當 時,應係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 理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業務規定」,而非上開000年0月00日生 效之規定,且實務上縱使有人以房貸加信貸擴張信用,或甘 冒刑事犯罪而以技術性合約即AB約之方式取得8成之房貸, 亦是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無從憑此推論劉俞婷 有允諾或保證被告可以房貸加信貸、技術性合約即AB約之方 式取得8成之房貸之情事。 6、綜上,劉俞婷於法庭內外均明確否認其曾向原告承諾或保證 其可貸款8成,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達 成以系爭房地可貸款8成為條件之合意,是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以系爭房地可貸款8成為系爭契約條 件之合意云云,尚難認為事實。 (二)原告就系爭房地不能貸款8成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20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50 萬元(含違約金1050萬元、已付價金1400萬元),有無理由 ? 1、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以系爭房地可貸款8成為系爭契約條件之 合意云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告就系爭房地不能貸款 8成之事,顯無可歸責於被告之餘地。且依前述兩造不爭執 事項(四)、(七)之事實,被告於111年3月15日通知原告完成 對保即申辦系爭房地之房貸並移轉所有權手續之際,並無可 貸款8成之可能,原告因此無力支付其餘8成款項,顯係原告 自己過於擴張信用大量購置不動產之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 由,因法令修正而被突顯出來,及原告「未履行」對保即申 辦系爭房地之房貸並移轉所有權手續,致銀行根本無從核准 貸款(遑論貸款8成)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2、被告既無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及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50萬元(含違約金1050萬元 、已付價金1400萬元),應無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房地不能貸款8成是否為被告詐欺行為所致?原 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00萬元(已付價金1400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或劉俞婷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有向原告承 諾或保證其可貸款8成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房地不能貸款8成係被告詐欺行為所致,自屬無據。 2、況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之事實,原告於109年10月4 日最後一次給付價金後,應於109年12月7日即「發見」其自 109年12月8日後即無可能貸款8成之事實,則原告遲至112年 3月22日始起訴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意 思表示,顯已逾上開除斥期間,併為說明。 (四)若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款沒收原告已付價金充 當違約金,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0元,並依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返還已付價金14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前述兩造不爭執(七)所載之日期及方式,通知 、定期催告原告完成對保即申辦系爭房地之房貸並移轉所有 權手續,原告仍拒不辦理,被告乃於111年7月19日以原告有 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違約不買、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 付款、未配合賣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抵押設定違約 為由,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原告已繳價金其中系爭 房地總價百分之15即1050萬元(7000萬*0.15=1050萬)充作 該項之違約金等情,核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款「倘買 方(按:指原告)有…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 款或未配合賣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抵押設定…之情 事者,除合約另有約定解約條件外,經收到賣方(按:指被 告等)催告函五日內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 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解約後依左列方式辦理:(一)賣方 得自買方已繳之價款中沒收房地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十五為 違約金,但若買方所繳之價款未達房地買賣總價之百分之十 五時,則以買方已繳價款為限」之約定相符(見北院卷第29 、43、57頁)【但違約金之金額應予酌減,詳後述】。而被 告主張將原告已繳價金1400萬元其中「逾」系爭房地總價百 分之15(即1050萬元)之350萬元部分(1400萬-1050萬=350 萬)充當該項之違約金云云,則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 款之約定不符,且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被告即無保有此 35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此3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3、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原告已繳價 金其中1050萬元充作該項之違約金,固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 2項第1款之約定相符。惟: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 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 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 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 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 ,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 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 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 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 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 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 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高達1050萬元,非無過高。本院考量 原告自陳其已有貸款購買3間不動產下,仍購買系爭房地等 情,可見原告係企圖以少量之自有資金,加上高額之房貸( 8成房貸)之方式,購買鉅額之系爭房地,炒作圖利,原告 此舉已非社會上所認同之良善營利方法,且原告見無法如願 貸得8成,竟不積極與被告協商解決,甚至經被告通知多次 仍拒不出面對保,並嘗試與銀行討論可以貸款之金額,找出 兩造可以接受之方案,反而對於被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 放任違約不買、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未配合賣方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抵押設定等違約情事發生,無非係 預期法院將酌減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至甚低金額之程度,若本 院如其所願將違約金酌減至過低,無非是鼓勵原告於炒房成 功時可獲取鉅額差價,炒房失敗時又不需負擔相當之代價, 反而助長炒房之不良風氣,且原告於政府已三令五申並以各 種較緩和之方式限制炒房圖利之際,仍悍然與政府對作,自 應已充分衡量利害得失,並自認有相當承受風險之能力,始 會甘冒風險以少量之自有資金,購買鉅額之系爭房地,企圖 利用銀行之資金(房貸)賺取系爭房地之差價,炒房謀利, 而系爭契約已明確記載買賣總價百分之15(若買方所繳之價 款未達百分之15以已繳價款為限)計算違約金等語,兩造均 可於事前評量履約及違約之利潤與風險,基於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兩造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違約金數額之計算標準,自均 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一定程度」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 「一定程度」之尊重,且被告因原告上揭違約行為,非但受 有須將系爭房地重新出賣之成本損失,且原告既寧願放任違 約也不願找親友借貸或承受系爭契約,可見系爭房地當時已 不易再以系爭契約之價格售出,被告因原告之違約,非但受 有繼續持有系爭房地之各項成本繼續支出之損害,亦受有無 法依系爭契約售出系爭房地而依其計畫回收鉅額資金之利息 或利用該筆資金之損害,甚至有可能因系爭房地無法售出而 受更鉅額之損害,兩造既已約定以百分之15為違約金,本院 自不能完全無視於兩造當初考量雙方風險及利潤後之合意, 將原告炒房失敗之代價大部分轉嫁給被告,將違約金減至過 低,是本件違約金應自百分之15酌減為百分之7即490萬元( 00000000*0.7=0000000)為適當。 (2)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 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 ,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 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 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準此,法院以職 權審酌結果認屬過高而准違約方請求返還,且該款項非出於 違約方自由意思被扣罰,而成為他方之不當得利,違約方得 請求他方返還其本息,依上說明,違約方之此項返還請求權 ,既於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他方即於判 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所核算之違約金原為1050萬元,經本院 減至490萬元,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差額560萬元(1050萬-490萬= 560萬)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 0萬元(350萬+560萬=910萬)及其中3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5日起(見北院卷第167頁)、其餘560 萬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1-13

KSDV-113-重訴-23-2024111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清償借 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到院。而依其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538,46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8,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但未表明上訴理由, 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1-12

KSDV-113-重訴-248-2024111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 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08萬58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386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 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但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 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1-12

KSDV-113-訴-1155-20241112-3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張庭祐 張群超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秋蘭 訴訟代理人 謝蕓雯 林羽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9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沿海路二段與文賢南路口,欲右轉文賢南路行駛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訴外人陳靜宜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沿海路二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路口,致肇事車輛右後車尾 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害(下合稱系 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 9,349元;②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萬1,456元;③看護費用7萬 5,000元;④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111年3 月15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1年11 月18日止,由親友全日看護309日,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61萬8,000元(2,000*309=618,000) ;⑤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不能工作共18個 月又20天,並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2萬4,9 6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之損失46萬5,920元(24,960元*(18+20 /30)=465,920);⑥交通費用4萬3,845元;⑦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為6,344元;及⑧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而甲○○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上訴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8萬3,2 10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被上訴人203萬6,704元(149,349+11,456+75,000+618,000+ 465,920+43,845+6,344+750,000-83,210=2,036,704)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3萬6,7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上揭主張,僅爭執其中看護費用 逾11萬2,000元部分(即逾「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 26日止,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111年3月1 5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共5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11 萬2,000元」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逾13萬0,624元部分(即 逾「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共157日以每月 2萬4,960元計算合計13萬0,624元」部分),其餘部分均不 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3萬6,704 元之本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逾45萬元之請求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上揭過失,與被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萬9,349元、增加生活 上所需費用1萬1,456元、看護費用7萬5,000元、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11萬2,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同意給付61萬8 ,000元,上訴後爭執前述逾11萬2,000元部分)、不能工作 損失13萬0,624元(上訴人於原審同意給付46萬5,920元,上 訴後始爭執前述逾13萬0,624元部分)、交通費用4萬3,845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6,34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5萬元。 (三)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乙○○為甲○○之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8萬3,210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撤銷其於原審自認「相當於看護費用逾11萬2,000元 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逾13萬0,624元部分」之事實,有無理 由?如有,上開損害數額分別為何? (二)扣除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多少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撤銷其於原審自認「相當於看護費用逾11萬2,000元 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逾13萬0,624元部分」之事實,有無理 由?如有,上開損害數額分別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 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 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視同自 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 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 並不相同。經法官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 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或倘已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示對他造主張 之事實「不爭執」或「無意見」者,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 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 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187號判決參照)。 2、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足以認定。而上訴人於原審112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如前述「一、④、⑤」所載期間之親友全日看護共309日 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1萬8,000元、不能工作共18個月 又20天之損失46萬5,920元等節,陳稱:「對於…原告(按: 即被上訴人)請求…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18,000 元 、不能工作損害465,920 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等語,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2至184頁) ,上訴人既有積極、明確表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所規定之自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除上訴人能證明其上開 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得撤銷外,本院應認其 上開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上開自 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受有111年5月19 日以後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不能工作損失之事實,與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6日函所載之內容不符,應得撤 銷上開自認云云。惟查,上開函文係記載:「…惟後續病人 未再回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故無法知悉前述症狀恢復情形 ,故無法判斷病人於5月18日出院後有無需專人看護及是否 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 顯係「未判斷」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以後是否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不能工作損失,而非判斷被上訴人「未 受損害」,上訴人係自認上開函文所「未判斷」之事實,而 非自認與上開函文不符之事實,自無從由上開函文認定上訴 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以後」 仍因系爭事故而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等情,業據其陳述明 確,並有其所提出之收據19張、繳費證明1張為憑(見本院 卷第235至253、281頁),依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受傷部位 、如附表所示之就診科別、時間密集程度觀之,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19日以後」非無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及不 能工作之損失之可能。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 不符,復經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 第221頁),則上訴人主張撤銷其於原審自認「相當於看護 費用逾11萬2,000元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逾13萬0,624元部分 」之事實,應無理由,本院應認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前述『一、④、⑤』所載期間之親友全日 看護共309日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1萬8,000元、不能工 作共18個月又20天之損失46萬5,920元」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上開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二)扣除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多少 ?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之事實,及上訴人於原審 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前述「一、④、⑤」所載期 間之親友全日看護共309日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1萬8,0 00元、不能工作共18個月又20天之損失46萬5,920元之事實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扣除因系爭事故 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8萬3,210元後,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173萬6,704元(149,349+11,456+75,000+618,000+465,92 0+43,845+6,344+450,000-83,210=1,736,704),應有理由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3萬6,704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瑋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年-月-日) 就診醫院 就診科別 1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2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3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4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5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6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7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8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9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10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11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2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13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14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15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6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17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內科 18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19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20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21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2024-11-11

KSDV-112-簡上-210-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鳳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茂家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16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1-11

KSDV-112-訴-952-202411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5萬69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5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力佳公司)分 別於民國110年1月5日,邀同被告陳建宇、陳建翰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並經展期,詎被 告自113年5月1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 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 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 亦有規定。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 條款契約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等為 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萬56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 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連帶、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560萬元 276萬1359元 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40萬元 69萬5621元 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700萬元 345萬6980元

2024-11-06

KSDV-113-訴-1164-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陳素玉 訴訟代理人 洪偉倫 被 告 李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某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即俗稱「車手」等工作,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以透過凱基證券隨身E策略網站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日14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訴外人曾偉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130萬元至訴外人丞鑫工程行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12年3月3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提領117萬元(包含其他款項),並將之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致原告因而受有11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之陳述相符( 見系爭刑案卷第67、137頁),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之行動電話照片截圖、原告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金流明細、曾偉銓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丞鑫工 程行(負責人許宏丞)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證(見系爭刑案所附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28號卷第37至42、49至 58頁),且與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一致,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1 0萬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見本院 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 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1-06

KSDV-113-訴-102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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