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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薛順祥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8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 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惟查,抗告人 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23

SLDV-113-抗-369-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王修仁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李昱宗律師 被 告 馥記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傑 被 告 高靜怡 洪銘舜 王澄鋐 詹坤泉 林樹農 洪建榮 林超鴻 陳金昌 卓向榮 曾毓正 林秀卿 張淑芬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宋文正 王聖夫 金永春 黃煌文 王雅菁 吳克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馥記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馥記山莊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偉傑,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可稽 ,楊偉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馥記山莊管委會、被告高靜怡、洪銘舜、王澄鋐、詹 坤泉、林樹農、洪建榮、林超鴻、陳金昌、卓向榮、曾毓正 、林秀卿、張淑芬(下稱馥記山莊管委會13人)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為原告主張其為馥記山莊社區(下稱馥記山莊)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宋文正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馥記山莊管委 會會議中,被推舉為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人。詎高靜怡竟以主任委員召集人之身分,違法於111年5 月28日召開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該會議作成決議並選出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爰請 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依此成立之第26屆管理委員及 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 二、原告與馥記山莊管委會13人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業經其等相互確認文字內容為一致,見本院卷㈡第299至30 8、313頁)。另宋文正、被告吳克駒略稱:宋文正始為系爭 會議之有權召集人等語;其餘被告則未為具體答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13至314頁):  ㈠原告為馥記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宋文正於110年12月22日馥記山莊管委會第25屆第14次委員會 之臨時動議案1中,被推舉為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人。  ㈢宋文正於111年5月12日代馥記山莊管委會張貼公告(見本院 卷㈠第132頁),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召開系爭會議(下稱系爭通知)。  ㈣宋文正於111年5月19日以召集人個人身分張貼公告,以第26 屆預算未能及時提出,無法事前分送各戶審閱為由,通知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取消並延期舉辦原訂同年月28日上午9時召 開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㈤馥記山莊第25屆管理委員會於111年5月22日張貼公告,通知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年月28日上午9時正常舉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開會通知)。  ㈥高靜怡以主任委員召集人之身分於111年5月28日上午9時召開 系爭會議,並選出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即本件自然人之 當事人)。 四、本院判斷:   本件關鍵爭點在於:高靜怡是否無權召集系爭會議?茲分述 如下:  ㈠馥記山莊社區規約第貳章第1條第2款雖約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無管理負責人和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 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一人為召集人……」(見本院湖司調卷第31至33頁)。惟倘原 推舉之召集人應召集而未為召集,為解決無人召集之窘境, 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所規定之起造人召集會議之情形 外,應適用該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㈡宋文正自陳:伊確實於111年5月12日發系爭通知,該通知是 根據馥記山莊管委會之決議,必須由伊擔任會議召集人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04頁),佐以宋文正於同年月19日張 貼之公告載明:本召集人日前所發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開會通知單」……等詞(見本院湖司調卷第129頁) ,足徵宋文正張貼系爭通知係基於其系爭會議召集人身分而 為。然宋文正為系爭通知後,未經馥記山莊管委會決議同意 ,即以召集人個人身分張貼公告取消系爭會議,且未另訂延 期舉行該會議之具體日期(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另 見本院湖司調卷第129頁、卷㈠第146頁),可見宋文正拒依 馥記山莊管委會之決議召集系爭會議。  ㈢參酌開會通知已記載:「……有關於馥記山莊區權會之日期, 經管委會決議訂於111年5月28日上午9點正常舉行……本次區 權會之主席為高靜怡主委……」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 則高靜怡以主任委員召集人之身分所召集系爭會議(參上述 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依上說明,尚非無召集權人所為之 召集。是以,原告以高靜怡無權召集系爭會議為由,主張系 爭會議決議無效,及依此成立之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依此成 立之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聲明詳 如附件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20

SLDV-112-訴-30-202412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2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富凱即林大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8,71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富凱即林大為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起,按月償 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 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8

CHDV-113-司促-13623-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陳俊伯 訴訟代理人 王俊敏 被 告 鄭嬋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1月間至臺北市喜都三溫暖消費 ,結識店內美顏師即化名「鄭芷渝」之被告,被告明知自己 為有配偶之人,竟向伊謊稱其已離婚,致伊陷於錯誤而追求 之,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3月12日止,陸續以刷信用 卡、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支付喜都三溫暖包臺金及被告生 活費等款項,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7 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謊稱已離婚,無何詐欺之侵權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再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決定 ;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決定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㈡觀諸原告所舉其於110年1、2月間與「鄭芷渝」(即被告)之 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欲向被告索取身分證觀看時,被告 稱「之後在給你看」,對婚姻關係亦回稱「這樣你因該能了 解我為什麼婚姻會搞這麼差的原因」等語;而原告稱被告是 奉子成婚時,被告回稱「過去式也回不去」,原告問「妳前 夫追求妳有花那麼多嗎?」,被告回稱「我先洗澡」等語( 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40號卷第11、12頁 ),則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並無陳述其當時之婚姻狀態,難 認其曾向原告謊稱已離婚。又原告稱被告「喜歡搞神秘」, 被告回稱「認識我的人都知道我就是這樣」、「想講就講不 想講就帶過」等語(見同上卷第13頁),亦難認被告施以何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此外,原告復未具體舉出其他相當之 證據,證明其曾於110年3月12日以前遭被告詐欺,致受有上 述70萬元損害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70萬元(請求細目見本院卷第291、292頁),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11

SLDV-112-訴-679-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彭瓊慧 被 告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簡字第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2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大為 法院書記官 劉邦培 通 譯 蔡佳駿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等內容,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記官 劉邦培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06

SLDV-113-簡-23-2024120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吳毅書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玉如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詹閎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吉星共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吉星公司)之負責人。吉星公司向訴外人沛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沛謙公司)承租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8樓 、8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9年9月17日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沛謙公司與吉星公司又於11 0年3月25日訂立租賃合約補充協定(下稱系爭補充協定)。惟 吉星公司未依系爭補充協定之約定,拒絕搬遷,伊於同年6 月間請訴外人石家杰介入調處,且於通信軟體微信創設一個 4人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系爭群組成員有被上訴人、石家 杰、以及沛謙公司員工及吉星公司員工各1人,被上訴人竟 於系爭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故 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沛謙公司無視系爭補充約定之存在,而於11 2年4月間即要求吉星公司於同年6月1日前搬遷,吉星公司乃 要求沛謙公司賠償,並請石家杰居中協調,而伊所為系爭言 論中所指之房東,係針對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即沛謙公司,並 非上訴人。且伊否認上訴人為沛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縱認 上訴人為沛謙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於系爭言論中並未提及上 訴人之姓名。況系爭言論係伊表示伊之主觀意見,並無貶損 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 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 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 證責任之人負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至名譽權係指人在 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 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 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 價而定。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 於事實陳述部分,如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足以貶損被害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 雖非真實,但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始得免責,否則仍構成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即難認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提出 系爭群組對話內容為憑(北簡卷第21至33頁),被上訴人雖不 否認其有在系爭群組為系爭言論,惟否認系爭言論有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而查:  ⒈依系爭租約及系爭補充協定所記載內容,可知沛謙公司為系 爭房屋之出租人、吉星公司則為承租人(北簡卷第19頁、原 審卷第41至45頁),均由沛謙公司負責人即郭世祺代表沛謙 公司與吉星公司簽立;又依公司登記資料可知,沛謙公司負 責人為郭世祺(原審卷第229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且關於沛謙公司與吉星公司間因 系爭租約之爭議,沛謙公司寄送給吉星公司之存證信函上記 載沛謙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負責人均為郭世祺(原審卷第65至7 0頁),亦非上訴人,而上訴人主張其為沛謙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可採。至上訴人主 張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下稱受理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183頁),該報案 內容記載「房東吳毅書,大聲咆哮…」等語,可知上訴人即 為系爭言論中所提及之房東云云,然依受理案件紀錄表之記 載可知,報案人非被上訴人,至報案內容稱「房東吳毅書」 ,乃報案人之認知,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中 之「房東」即係指上訴人。  ⒉又上訴人已自陳系爭群組設立之原因及目的,係為處理沛謙 公司與吉星公司間因系爭租約及系爭補充協定所生之搬遷糾 紛而設立,且群組成員亦僅有4人,其成員為調處糾紛之人 石家杰、被上訴人、沛謙公司之員工1人及吉星公司之員工1 人等語,可知系爭群組屬於私密的人際網路對話空間。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言論會導致系爭群組人員誤認系爭言論所提及 之房東即為其,且石家杰於公證書中亦提到就石家杰之認知 房東係指吳毅書,且Louis是上訴人之英文名字等語,惟依 系爭對話內容及系爭言論均未曾提及上訴人或其英文名字「 Louis」,而是「房東」,且出租人沛謙公司負責人亦非上 訴人,而係郭世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為沛謙公司實 際負責人或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難認可採;而石家杰雖於公證人前作成公證書,並 陳述其認知系爭言論中「房東」是上訴人,惟其並未參與上 開兩家公司系爭租約訂立過程與糾紛經過,僅係事後受上訴 人所託而擔任中間協調人等語(原審卷第165頁),足認石家 杰並未參與系爭租約及系爭補充協定之簽訂,其僅係事後受 上訴人所託而為協調處理搬遷之問題,則其既係受上訴人委 託而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事宜,石家杰主觀上認知系爭言論 中之房東為上訴人,亦僅係其個人之認知。況縱認上訴人主 張其為沛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租人, 或房東係指上訴人等情屬實,然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 僅係被上訴人基於搬遷糾紛,欲將雙方間所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系爭群組對話中向調處人石家杰及兩家公司代表之員工 為陳述,被上訴人個人就雙方衝突事情始末經過情形之認知 ,以及其個人就衝突之表達意見及感受,且上訴人亦不爭執 曾因吉星公司搬遷事宜對吉星公司人員大聲咆哮,要吉星公 司人員搬遷,又吉星公司人員亦曾至警察局報案等情(原審 卷第183頁之受理案件紀錄表),而系爭言論「恐嚇」等詞係 屬被上訴人個人就上訴人大聲咆哮要求吉星公司人員搬遷行 為之感受認知,所為其主觀意見表達,其主觀認知係「恐嚇 」行為,而系爭群組之成員亦得依據系爭群組之全部前後對 話內容脈絡,自為判斷,進行調處,尚難謂客觀上有貶損上 訴人之社會評價,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言論 1 4/20房東在一樓人來人往的大街上,咆嘯+恐嚇威脅我的同事,說6/1我們不搬走,他"找人來搬走" 2 中間所有存證信函,一下恐嚇、一下信口雌黃,就看出房東這個人的人格。 3 偏偏來個存證信+貼好貼滿的白紙(是在辦喪事?)+恐嚇、辱罵、嚇哭我的員工 4 房東偏偏要讓我付出商譽損害、受恐嚇急迫搬遷、時間成本、律師成本、溝通成本,跟恐嚇同事的刑事犯罪 5 也許因為他這種存證信函+恐嚇,以前曾經成功達到目的,嚇走供應商、廠商、客戶、租客… 6 從頭到尾,我們公司沒有做錯任何事情,依法遵守合約,卻要承受損失,被說早就知情故意裝潢(誰有病才會這樣?)、同事被恐嚇、股東董事被惡意告狀造成誤會。

2024-12-05

SLDV-113-簡上-132-20241205-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之113 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7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 於同年8月23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之前於歷次確定裁判均以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違背法令等為由,且具體表明該當於法定再審理 由之具體事證為由聲請再審,並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法院 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逕以程序駁回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 又審理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卻未迴避,審 查自己先前所為之違法裁判,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且伊因歷審誤判而遭 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應得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原確 定裁定有誤而未處理,應一併補充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 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 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 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聲 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 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下稱第 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又其所指再 審事由亦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4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不符,且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所 為指摘,與第42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而原 確定裁定未命補正,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就第42號確定裁定 之再審聲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聲請人 雖泛稱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此核屬均係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各前程 序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無關,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故尚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乃不合法。  ㈡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第 42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謝佳純法官、黃筠雅法官、辜漢 忠法官,而審理原確定裁定之法官為許碧惠法官、孫曉青法 官、蘇錦秀法官並未參與第42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 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 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再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原確 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難 認可採。又原確定裁定既已認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既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自無漏未裁判之情形,附此敘明 。  ㈣另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 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 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 必要。查再審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裁判,具有 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各前程序確 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分,須本院審 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 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 就其所指之各前程序之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庸 審究。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再」字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67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72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3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88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95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99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100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101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11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112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   113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2024-12-03

SLDV-113-聲再-40-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如 被 告 陳長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8,38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補正 狀(含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 至64、72至7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 3項本文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29

SLDV-113-訴-1326-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朱大維 被 告 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芸安(原名林倚伶) 被 告 林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 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 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 管轄之法院。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然觀諸該 條約定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 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句(見本院卷第20頁) ,依其文意,乃廣泛就任何位於臺灣之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 管轄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又 被告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設在臺中市大雅 區,被告林芸安、林俊辰則住在臺中市北屯區,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主事務所、住所 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29

SLDV-113-訴-2008-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李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周錦雲(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謝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謝育寧(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謝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謝昆璋(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謝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謝秉原(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謝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謝清月(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林月琴(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曉晴(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曉芬(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瑋雯(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榮哲(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李笑(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振發(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寶春(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淑蘭(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慶松(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慶峰(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慶玟(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佩君(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佩瀅(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偉(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清德(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歐許美嬌(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進隆(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淑惠(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淑雲(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阮品嘉律師(即謝樹繼承人謝瑞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周錦雲、謝育寧、謝昆璋、謝秉原、謝清月、林月琴、 謝曉晴、謝曉芬、謝瑋雯、謝榮哲、許李笑、許振發、許寶 春、許淑蘭、陳慶松、陳慶峰、陳慶玟、林淑美、許佩君、 許佩瀅、許智偉、許清德、歐許美嬌、陳進隆、陳淑真、陳 淑惠、陳淑雲應就被繼承人謝徐金貴(原名謝金貴)之如附 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阮品嘉律師(即謝瑞仁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謝 樹之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負擔:  ㈠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錦雲、謝育寧、謝昆璋、謝秉原、謝清月 、林月琴、謝曉晴、謝曉芬、謝瑋雯、謝榮哲、許李笑、許 振發、許寶春、許淑蘭、陳慶松、陳慶峰、陳慶玟、林淑美 、許佩君、許佩瀅、許智偉、許清德、歐許美嬌、陳進隆、 陳淑真、陳淑惠、陳淑雲連帶負擔36/70。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阮品嘉律師(即謝瑞仁之遺產管理人)負擔3 4/7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起訴之被告謝添丁、許清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原告已依 法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各詳如當事人欄所示),先予敘 明。 二、本件除被告周錦雲、林月琴、許寶春、林淑美、許清德、阮 品嘉律師(下合稱周錦雲6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訴外人謝徐金貴(原名謝金貴)、謝樹前於民國 38年間各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嗣謝徐金貴、謝樹均死亡,謝 徐金貴之全體繼承人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被告、謝樹之繼 承人謝瑞仁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阮品嘉律師,均尚未就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逾70年,且原 土造建物均已滅失,當初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等 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 中段等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並應分別就系爭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 並聲明:(核其真意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周錦雲6人以:伊等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其餘被告則未為具體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暨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資料、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勘驗筆錄、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淡水分處函暨後附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58、13 4至205、254至256、268至270、274至284、332至360、368 至376、386、426至436、450至452、472至484頁),並為周 錦雲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1頁),且除周錦雲6人外 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為具體爭執,是本院爰審酌上 情,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 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 之1亦有明定。再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 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 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 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 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 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足 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 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 素,綜合判斷之。本院爰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 ,且原土造建物均已滅失等情,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應 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㈢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 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 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 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 銷登記。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准 予終止而消滅,惟於未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存在,自有害於 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33條之1及 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周錦雲6人雖辯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云云,然原告起訴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周錦雲6人復未 具體指明本件有何符合法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情 事,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爰依法命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28

SLDV-112-訴-131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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