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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7號 原 告 陳金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A14104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 之規定,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 14104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 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 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撤銷如附表所示之34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其中除如附表編號 26之原處分外,其餘裁決書均經被告於重新審查時撤銷,併 陳報本院,有被告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故如 附表所示之34筆處分除編號第26號之原處分外業已完全依照 原告請求辦理,依據前開規定,除原處分外均視為撤回,自 非本件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以原告名義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4日下午18時30分許,行經 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與泉州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駕 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以北市警交 字第AA14104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8日(後更 新為同年9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8 月2日以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格上租車帳號與密碼被訴外人林姿儀盜用,導致有此 罰單,原告從來沒有跟格上租車租過車子,請法院查明並將 罰責移轉予訴外人。又原告係遭訴外人詐騙而買賣車輛,之 後將車輛過戶給原告,但實際上違規時間都是訴外人在使用 車輛,應由訴外人負擔相關罰責。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又原告主張主張其遭冒用之 之租車時間與所提出遭冒用之租車時間有落差,礙難採信。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 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檢舉影像截圖、舉發機關函、駕駛人 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31、133、137、139 、141、143、145、147頁),可認為真實。 ㈢、由舉發照片以觀,本件系爭車輛左轉彎時,並未顯示左轉方 向燈,並為原告、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確有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之違章行為。 ㈣、原告主張其遭訴外人冒用租車,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 奇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2張為證(下稱案件證明單見本 院卷第13、15頁),經查該2張案件證明單,其中發生時間 為113年1月10日12時之案件證明單為妨礙電腦使用,而另一 113年3月1日為000-0000號車輛,並非本件之系爭車輛,與 本件無關。而發生時間為113年1月10日12時之案件證明單與 本件違規時間相距將近2個月,難認原告所主張之該案件證 明單冒用即為本次違規車輛遭冒用之情。又本件原告經格上 租車辦理歸責後,其到案期限仍未屆至,仍可辦理歸責,將 責任歸屬於其主張冒用之訴外人。然原告於到案期限前仍未 辦理歸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 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 條款規定處罰。是以,本件原告於舉發通知單到案期日前並 未辦理歸責手續,當不能以此理由指責被告原處分違法。 ㈤、另原告主張之遭訴外人侵占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之車輛,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處罰條例第42條之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之違章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 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3

TPTA-113-交-232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郭修志 郭晉佑 劉祐豪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 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 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配合相對人告知需先補足款項, 並無故意拖欠款項,款項皆有依照還款方式補足,也未接收 到相對人公司相關人員持本票當面告知相關欠費事項。為此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共同簽 發,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票面金額為176萬元,利 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10月 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就其中 1,333,61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主張未接收到相對人公司相關 人員持本票當面告知相關欠費事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 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主張自不足採。又抗告 人主張款項皆有依照還款方式補足,然此為實體上爭執,依 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 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3

TPDV-114-抗-4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9號 原 告 田瀚云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湯可弘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 被 告 黃采彤(原名黃蕙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湯可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湯可弘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湯可弘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采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湯可弘於110年6月1日結婚迄今,然 原告於111年9月間發現被告湯可弘外遇之情事,經調查發現 被告有下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㈠於111年9月23日晚上1 0時許一同入住山水妍溫泉會館,並於翌日退房後,被告湯 可弘開車載送黃采彤前往新北市中和區。㈡於111年10月1日 下午至高爾夫球場後,一同驅車前往凱撒大飯店,於晚間10 時許入住,翌日上午9時退房後,一同至便利商店消費及至 餐廳用餐,後被告湯可弘開車載送被告黃采彤至臺北市內湖 區住處。㈢於111年10月22日晚上9時許,一同入住凱達大飯 店,由被告湯可弘辦理入住完成後,二人牽手前往飯店房間 ,於翌日上午9時許退房後,牽手離開飯店並在鄰近小吃攤 用餐。㈣於111年11月19日晚上8時許一同入住德立莊酒店西 門館,於翌日上午10時左右退房,退房時二人十指交扣,後 被告湯可弘駕車分別前往內湖路3段、瑞光路等被告黃采彤 之住處。㈤於111年12月18日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辦理離境 手續並同遊日本,於遊玩五日後於12月22日一同回國。被告 前開4次一同投宿、牽手及出國同遊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原告因此受有嚴重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湯可弘則答辯: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入住山 水妍溫泉會館或同宿。凱撒大飯店部分,僅被告湯可弘汽車 停放該處,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同宿飯店。至打高爾夫球、 便利商店消費及餐廳用餐,均為朋友間正常互動。凱達大飯 店、德立莊酒店西門館部分,僅被告出現於該處,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同宿飯店。且被告為好友,原告所稱被告有牽手 情形,係因當時被告黃采彤身體常有不適情形,為避免其跌 倒,方讓被告黃采彤扶著或牽手,且依現今社會通念,普通 朋友亦有可能牽手,並未逾越通常朋友之份際及社交禮儀。 又友人間共同出國旅遊本屬常見之事,被告係因均有購買滑 雪教練課方一同前往日本,於日本並無逾矩之行為,原告單 憑被告共同出國主張其配偶權受損,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采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答辯:其於 111年與被告湯可弘互動時,並不知被告湯可弘為有配偶之 人。就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23日晚上10時許一同入住山水妍 溫泉會館部分,因時隔已久,是否有於烏來住宿,已無印象 。然依原告所提證據,僅溫泉會館外觀及某停車場之照片, 無從證明被告黃采彤有原告所主張之行為。又111年10月1日 、2日至高爾夫球場打球時並非僅被告二人,而乘坐副駕駛 座及一同用餐等行為亦屬正常朋友互動。就111年10月22日 、23日及11月19日之牽手照片亦僅係為防範被告黃采彤跌倒 。依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同宿過夜。至111年1 2月18日出國僅係因被告均對滑雪有興趣,而與其他友人一 同聘請滑雪場教練,以減少教練費用,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湯可弘於110年6月1日結婚迄今,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北司補卷第19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同宿飯店、牽手及一同出國等侵害其配偶權 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同宿新北市烏來區之山水妍 溫泉會館,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有山水妍廣告招牌及停車 場之照片,並無被告二人身影(北司補卷第25頁)。又依山水 妍溫泉會館113年10月21日函覆稱該館並無電腦紀錄資料, 且就個資部分已銷毀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是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原告所稱於當日有同宿該溫泉會館之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日一同至高爾夫球場打高爾夫球 後,同宿凱薩大飯店,隔日退房後又一同前往便利商店及至 餐廳用餐,並提出錄影及照片(北司補卷第23、26至28頁)為 佐。查就被告有一同打高爾夫球,及隔日一同至全家便利商 店消費及臨近餐廳用餐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6 、43頁),然上開行為屬朋友間正常往來互動,尚難認為該 等行為有逾越朋友正常社交之分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 住於凱薩大飯店過夜,然依原告所提出照片,僅能認定被告 湯可弘有將車輛停放於凱薩大飯店停車場(北司補卷第27頁 ),然無法證明被告有同宿該飯店之事實。復且,依大盟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新板分公司(即板橋凱薩大飯店)113年10月 15日函覆本院查無被告之住宿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則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有原告所主張被告同宿於上開飯店之事 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一同前往日本,同遊日本五天 四夜,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查被告不否認有一同出國 旅遊之事實(本院卷第37、44頁),然依現今社會常情,友 人間偕同出國實屬一般,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  ⒋就原告主張被告111年10月22日、23日及111年11月19日、20 日行為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0月23日錄影及截圖畫面(北司補卷第 23、48至49頁)可知,於步行途中有被告黃采彤牽上被告湯 可弘之手臂,被告並十指交扣牽手行走於路上之行為。以及 依111年11月19日錄影及截圖畫面(北司補卷第30頁),被 告有十指交扣牽手行走之行為(北司補卷第23、54頁)。此 部分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雖抗辯被告湯可弘出 於好意,考量被告黃采彤常有頭暈、頭痛等之身體狀況不佳 情形,避免其在光滑地板或馬路上跌倒而讓被告黃采彤扶著 或牽手等語,然依上開影片及截圖畫面,可知被告牽手行為 分別於路邊人行道及飯店大廳內,路面均屬平坦,更未見當 時被告黃采彤有發生身體不適情形,且被告上開十指交扣之 牽手方式,更非所謂擔心身體有異狀之協助方式。是被告前 開抗辯,尚無足採。  ⑵又被告湯可弘確於111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分別入住凱 達大飯店、德立莊酒店西門館等情,固有台北凱達大飯店11 3年10月21日函、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德立莊分公司(即德 立莊酒店西門館)113年10月15日函可按(本院卷第123至129 頁)。然依上開函文,並無同住者之資料,則尚無從逕為認 定被告湯可弘有與他人同住。而原告所提出之影片及截圖, 固顯示被告湯可弘於111年10月22日於凱達大飯店櫃檯辦理 手續時,被告黃采彤當時亦在飯店大廳;111年10月22日、2 3日被告有一同在飯店大廳移動等情(北司補卷第37至47頁 );另顯示111年11月20日被告湯可弘於德立莊酒店櫃台辦 理退房時,被告黃采彤當時亦在旁等情(北司補卷第53頁) ,然並無從認定被告即有同宿於上開飯店內。  ㈢原告另主張,於113年4月23日原告與被告湯可弘之對話錄音 中,被告湯可弘已自承:「(原告問:你們是有開房間啊)我 跟你講,2022年之後就沒了」(本院卷第92頁)等語,被告 湯可弘則辯稱:因被告仍希望維持婚姻,僅為順著原告之安 撫之詞,並非真有開房間等語。查依該次錄音譯文可知,被 告湯可弘並不願意跟原告離婚,並一再表示不會再與被告黃 采彤往來(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湯可弘本極有可能係為 避免與原告爭論而為附和,是並無從以上開譯文對話逕為認 定被告即有所謂「開房間」之行為。  ㈣就被告湯可弘為有配偶之人一事,據被告黃采彤辯稱其當時 與被告湯可弘互動時,並不知悉此事,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查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湯可弘間之113 年4月23日對話錄音及譯文,稱其詢問被告湯可弘:「但你 們在一起的時候,她知道我,你有結婚吧?是吧,對不對? 」,經被告湯可弘回復「我早就告訴她過了」等語(本院卷 第81至82頁),可證被告黃采彤知悉被告湯可弘為有配偶之 人等語。然上開原告與湯可弘間之對話係發生於113年4月間 ,已難以此逕推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111年間行為時,被告 黃采彤知悉被告湯可弘為有配偶之人。況且,誠如前述,上 開對話本可能因被告湯可弘不願離婚而對原告所言未加以爭 論而為附和,且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得認定被告湯可弘所述為 實,是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黃采彤於111年時知悉被告湯可 弘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認為被告黃采彤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故意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可彤應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湯可弘於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 續中,為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牽手行為,已如前述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堪認屬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可弘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自應允許。  ㈥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自陳其大學畢業 ,目前擔任內勤秘書,年收入約100萬元(北司補卷第13頁) ,被告湯可弘自陳其112年收入為1,240,433元,並提出其11 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3至55頁)為證 ,以及依原告及被告湯可弘之稅務查詢結果之財產總額(見 本院限閱卷),可知被告湯可弘財產狀況優於原告。復審認 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湯可弘身分、地位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湯可弘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可弘賠償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北司 補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湯可弘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2

TPDV-113-訴-515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翁相寶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約定為商品貸款35萬元,分42期, 每期扣款10,920元,總計償還458,640元,於扣除內扣之9% 及匯費30元後,抗告人實際收到318,470元,實際利率為12. 75%,原裁定准許餘款305,760元加計16%之利息,利息過多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簽 發,付款地在臺北市,票面金額為458,640元,利息按16%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9月2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就其中305,760元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305,76 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 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 ,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 主張原裁定准許之利息過高等語,惟此乃就實體事項為抗辯 ,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據上,本件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2

TPDV-114-抗-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合作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洪啓隆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陳紫彤即上翊精品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作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投資被告當舖業務,現請求返還投資金額   等語。經查,上翊精品當舖負責人為陳紫彤,組織類型為「 獨資」,有原告提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9 頁)可按,則被告法律上之人格即「陳紫彤」,先予敘明。 又被告陳紫彤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本院限閱卷)可佐。至起訴狀所載「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為上翊精品當舖之店面,已難認該處為被告之 住所。且該址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 由報告書在卷足徵(本院卷第29頁),此外上翊精品當舖於 民國113年8月間已停業,且其電話已為空號(本院卷第19、 37頁)。據上,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 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 所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2

TPDV-114-訴-581-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游劉華 被 上訴人 王創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下稱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租期自110年10月15 日起至120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詎上訴人僅交付押租金2萬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截 至112年10月14日止,已遲付24個月共24萬元之租金,扣除 押租金2萬元,共欠繳租金22萬元。經被上訴人催告仍置之 不理,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爰依租 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10月15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被上訴 人請求超過前開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答辯:雙方不是承租契約,是合作關係,上訴人雖 沒有付過報酬,但兩造有口頭協議要經過3年左右才有報酬 ,即兩造合作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宮廟,口頭協議宮廟有營收 要2至3年,3年後才付營收20%作為租金,雙方沒有書面合作 契約,伊有付水電費。又系爭房屋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係訴 外人徐三立所有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應自112 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10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20年10月 14日,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1樓及2樓房間1間,租金依合作 契約報酬約定,而兩造並未另訂書面合作契約,上訴人承租 後使用1樓作為宮廟,2樓由被上訴人使用及出租他人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3至3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 息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 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足徵承租人具有依約繳納租金之義 務。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 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 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1項、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第3條關於租金約定及支付係載明依合作契約報 酬約定,但兩造並未另訂書面合作契約,而兩造對於以系爭 房屋為宮廟,以上訴人經營宮廟之每月營收2成為租金之合 作方式一情並無爭執(原審卷第99、112、150頁),惟被上 訴人就其主張每月租金為1萬元,及上訴人抗辯兩造有口頭 協議3年後才付營收2成作為租金部分,分別為對造所否認, 而兩造均未就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各自為舉證,自均難以憑 採。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租金以每月宮廟營收2成計 算者,因該宮廟係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自有提出每月營收 狀況之義務,俾供兩造計算該月之租金,然上訴人自110年1 0月間承租系爭房屋後並未按月提出其營收狀況,亦未依其 營收2成給付當月租金,被上訴人因此先後於112年6月29日 、9月19日對上訴人為催告、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有存證 信函可佐(原審卷第37至39、119頁),核諸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30日終止,堪認有據。又系 爭租約雖約定租賃範圍包含系爭房屋2樓之其中一間房間, 但被上訴人僅交付系爭房屋1樓供上訴人使用,2樓則供自用 及出租他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 月30日終止,則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1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 人雖抗辯係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係徐三立所有等語 ,然被上訴人係依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屋,此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為何人無涉。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現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係徐三立所有 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向徐三立借款70萬元,因系爭房 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簽買賣契約予徐三立作為擔保,買賣 契約並非真實,係因有借貸始簽立。徐三立對被上訴人所提 告之遷讓房屋訴訟,已經法院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主張並無 理由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17日向訴外人陳晁垣以總價130萬 元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業據其提出買方為被上訴人、賣方為 陳晁垣之建物權利轉讓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 屋款之匯款申請書、陳晁垣郵政存簿儲金簿、客戶交易明細 表及110年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王創鋒)(原 審卷第79至95頁)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係徐三立所有等語 ,並提出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徐三立)、徐三 立與被上訴人間110年2月2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同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本院卷第103至119、145至151頁)為據。然查:  ⑴被上訴人與徐三立有於110年2月24日就系爭房屋分別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並已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 記等節,固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及113年房屋稅 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徐三立)在卷可稽(卷頁詳上)。然被 上訴人前開所主張其係與徐三立借款70萬元,因系爭房屋未 辦理保存登記,故簽買賣契約予徐三立作為擔保,系爭買賣 契約並非真實等節,業據媒介被上訴人與徐三立借貸之證人 賴國清於另案訴訟中證述:被上訴人跟我聯絡,說他想要用 蓋的宮廟來借錢,我就跟他說借錢要房子有稅籍資料,且借 款人須設籍在房子裡,金主才可能借錢,被上訴人都照辦了 ,我就把案子介紹給阮姓朋友來承做,阮姓朋友又轉介給劉 小姐來做,最後這個案子用我上述所講的方法作設定,可借 到70萬元,我把這個消息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下來臺 中會合,大家一起到朝富路的陳代書事務所辦理借錢手續, 借錢的方法是陳代書跟金主、被上訴人在事務所談的,後來 被上訴人出來就跟我講已經辦好了、70萬元也借到了,他接 著把應該給的佣金分給我們三個人,就是劉小姐、阮先生, 還有我;(問:知道這一件後來做成買賣契約來借錢?)應 該是被上訴人上了賊船,類似養套殺一樣,因為產權跟債權 完全不能混為一談,我從來沒有介紹做買賣,LINE對話可以 作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頁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563號判決《下稱系爭563號判決》內容),並經協 助兩造擬定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之地 政士證人陳麗文於另案訴訟中證述:雙方當初電話預約時就 是說要借貸,他們當天來辦公室找我的時候,雙方也說要辦 理借貸設定,文件拿給我看後,我說這個(房屋)沒有權狀 不能做設定、你們自己討論;(問:證人看過文件後,發現 本件無法用借貸的方式辦理抵押設定,被告《即徐三立》有無 說那就無法借款?)我沒有這印象,我跟他們說不能辦理後 ,他們就自行討論,討論完後就說他們要用這種方式叫我寫 買賣契約;(問:當天是否有簽署本票作為擔保?)我有聽 到他們好像有簽,但本票不會在我這裡,他們當天一來就說 要借款、簽本票,我桌上有一本空白本票,他們有問我,我 跟他們講可自取使用;(問:所以那時候有因不能做借貸, 而在契約裡簽買回條款,以作為擔保的條件?)有這樣的事 情,買賣合約書後面也有註明買回日期;(問:就證人所知 或經手之案件,有無因借款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他人之 情況?此時通常會簽何種契約?)有,通常在沒有權狀的情 況,雙方會協議以過戶方式(借款),還錢的時候再把產權 還給原來的屋主,雙方通常就簽買賣合約,買賣金額就是借 貸的金額,之後依照買賣合約的金額來返還借款,這樣不會 再簽借貸契約,而會押本票;(問:就證人認知,本件是否 為此情形?)因雙方當初電話預約時間時,就是說要借貸, 來辦公室來找我的時候也是說要用借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31、133頁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563號判決內容)。證人王 瑛蓉於另案訴訟中所證述:被上訴人本來要向伊借款100萬 元,但被上訴人事後告知已向他人借貸70萬元等語(同上第 133頁),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為向徐三立借貸金錢 ,始與徐三立簽訂前開契約,變更房屋稅籍為徐三立,將系 爭房屋作為擔保乙節為真。又系爭買賣契約所附買回條款期 限與系爭租賃租約租期屆至日均為「110年8月23日」、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7,500元」(本院卷第119、145 頁)等情,亦核與被上訴人於另案所稱:被上訴人與徐三立 間有約定借貸期限為「110年8月23日」,被上訴人並應按月 支付月息2.5%之利息(即70萬元×2.5%=「17,5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27、133頁)相符(見原審卷第13至18、63至68 頁),益證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情為真。從而,被上訴人與徐 三立間雖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有將系爭房屋之 稅籍登記移轉予徐三立,復與徐三立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然 其等之真意係為以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達成擔保借款之 目的,被上訴人與徐三立所簽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租賃契約 核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實際隱藏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擔保借貸之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應適用關於該擔保 契約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與徐三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 租賃契約,並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移轉登記之原因,係作為 被上訴人向徐三立借貸金錢之擔保,實際隱藏以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擔保之法律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徐三立僅 係因擔保借貸之目的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 徐三立已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且,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563號判決,顯示被上訴人與徐三立尚未清算擔 保物即系爭房屋之價值,並由徐三立將系爭房屋之價值超過 所擔保債權之剩餘價值返還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89頁) ,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以系爭房屋受償其債 權),則徐三立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 人應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現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兩造 間之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仍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1樓,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1樓 之損害,且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2年1 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又本院衡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1 樓面積約49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433,900元(原審第95頁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樓係作宮廟之用,並考量該屋地 理位置、交通便利性等各項因素,以及據被上訴人陳明系爭 房屋2樓之房間二間(約6、7坪)各出租予他人之租金約5,0 00元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與他人之住宅租賃契約 書2份為佐(本院卷第57至72頁),另亦提出經永慶房屋仲 介評估系爭房屋1樓租金為15,000元內之line對話紀錄、房 屋平面圖及1樓室內照片(本院卷第73至77頁),則認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屋1樓租金行情達每月租金1萬元,應堪採認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月之15日即112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及自112年10月1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2

TPDV-113-簡上-445-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顏甄靜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上訴人 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振祥 李宛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簽訂業務人員承攬 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並受有報酬,兩造 後於111年12月30日合意調整上開契約內容並再行簽訂新業 務人員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復系爭契約約定若招 攬之保險契約因契約撤銷等原因致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追回 報酬時,上訴人應返還自被上訴人領取之承攬報酬。嗣上訴 人於109年5月間招攬要保人均為訴外人陳麗琴之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 0000000)、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D0000000)、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 Z000000000)共4份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自被 上訴人處領取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32,196元。然 陳麗琴於111年12月6日向訴外人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友邦 人壽以系爭保險契約係上訴人不當招攬所簽為由申訴後,全 球人壽、凱基人壽及友邦人壽遂撤回系爭保險契約,並分別 於112年1月31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6日以電子郵 件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遭上開公司追回系爭保險契 約報酬,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追回已給付 之承攬報酬。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寄發台北興安000 32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保險契約承攬報酬共計512,808元(已扣除上訴人返還之1 9,388元)時,上訴人亦同意從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 之續期佣金中扣除,然迄今上訴人尚有437,331元未返還,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7,331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固約定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遭契約 撒銷或其他情形導致被上訴人遭保險公司追回佣金報酬時, 上訴人應將所領取之佣金報酬返還,然此條約定應係於上訴 人有可歸責事由時,始負返還之責。上訴人確實有招攬系爭 保險契約並受領報酬,招攬過程均屬合法,並無不當招攬情 形。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麗琴)招攬過程(附件)說 明」之上訴人陳述內容,係依被上訴人要求所書寫,實際並 無違法招攬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37,331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共437,331元,為有理由,事實及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上訴意旨主張兩造間返還佣金報酬之 約定,應係於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時始負返還之責,上訴人 並無違法招攬情事等語,均已經原審認定在案,並為本院所 引用。另上訴人又稱:據上訴人所知,系爭保險契約被解除 後,陳麗琴又投保相同保險,且為被上訴人之另一業務員所 招攬,有佣金轉移情形等語,惟經被上訴人陳明:陳麗琴於 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後,另主動洽詢被上訴人其他保險業務員 投保友邦人壽「富利優沛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單 一保險商品,與上訴人前所招攬之商品並不相同等語,並提 出商品差異表及各該保險商品之建議書重要確認事項、要保 書、保單簽收單及保單條款(本院卷第79至164頁)為證, 足見陳麗琴嗣所再投保之商品與上訴人前所招攬者不同。復 經本院再函詢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友邦人壽於111年12月 後,要保人為陳麗琴、由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商品,依上 開該等公司函覆內容(本院卷第177、181至186頁),可知 確僅有上開被上訴人所陳明之友邦人壽「富利優沛美元利率 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商品。是以,陳麗琴嗣所投保之友邦 人壽商品,與其前所投保由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商品並不相 同,並無上訴人所指陳麗琴又再投保相同保險,實為佣金轉 移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37,33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 日(見促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2

TPDV-113-簡上-31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謝宇森 被 告 林桂敏 林錦翌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 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52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代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代位繼承人即受告知人林明輝分割之 遺產及其起訴時客觀之交易價值如附表所示(其中土地及建物價 值參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申字第18311號事件之不動產鑑 價結果,本院卷第207至211頁),依林明輝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81,605元(計算式: 1,434,796元+3,108,645元+9,087,039元+325,013元+952,530元+ 1元=14,908,024元,14,908,024元÷5=2,981,60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600元 ,尚應補繳23,0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遺產 土地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0 公同共有20分之1 1,434,796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6 公同共有4分之1 3,108,645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6 公同共有4分之1 9,087,039元 建物 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價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 一層:56.51 平台:5.89 合計:62.4 公同共有1分之1 325,013元 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登記部分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25.37 合計25.37 公同共有1分之1 952,530元 動產 1 第一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 1元

2025-01-20

TPDV-113-訴-4464-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詹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979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36 4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及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 約金(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33頁),前揭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貸款約定書, 並於112年10月12日申請動撥1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實際 撥款日起7年,利息第1期按固定利率0.01%計算,自第2期起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4.4%計算(本件違約金指數為1.71 %,合計為16.1%,以法定最高利率16%計算),每月為一期, 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如任何一筆借款未依約清償本金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 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享貸 」後續動用申請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歷年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16

TPDV-113-訴-7070-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映汶 被 告 洪鍶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6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8,0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至114年8月21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本件被告 違約時定儲利率原為1.595%,於113年3月27日變更為1.72% ,請求利率計算如附表所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 付息,自第2年(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 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持續違約時,違約金自首 期違約時起計付,至多不逾9個月,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繳息至 112年11月20日,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原告催 告後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客戶歸戶查詢、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中華郵政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未達500萬元)、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 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新臺幣) 積欠本金 遲延利息 違約金 719,677元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217%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295% 113年3月27日起至 113年6月20日止 0.2295% 113年6月21日起至 113年9月20日止 0.459%

2025-01-15

TPDV-113-訴-716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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