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如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7月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65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馬如吟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被告
馬如吟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
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
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2、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
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告訴人林菁珍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1項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事由。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4.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其法律適用之結論與本判決相同,則檢察官所為量刑
上訴,自無「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問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審酌
「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
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
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原審判決
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
態度、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情逐一審酌,顯已就被
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而在法定
範圍內科處其刑,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相當貼近於最低法
定刑之刑度,即知實已從輕量刑,復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
則或明顯失出失入,核無裁量權濫用等情,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非足採。從而,本
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茲念被告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嗣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61-62頁),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
堪認今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
,以維護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
酌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分期支
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菁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訊如本院卷第61頁),如一期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CTDM-113-金簡上-97-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