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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如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7月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65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馬如吟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被告 馬如吟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 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 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2、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 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告訴人林菁珍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1項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事由。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4.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其法律適用之結論與本判決相同,則檢察官所為量刑 上訴,自無「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問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審酌 「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 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 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原審判決 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 態度、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情逐一審酌,顯已就被 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而在法定 範圍內科處其刑,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相當貼近於最低法 定刑之刑度,即知實已從輕量刑,復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 則或明顯失出失入,核無裁量權濫用等情,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非足採。從而,本 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茲念被告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嗣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61-62頁),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 堪認今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 ,以維護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 酌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分期支 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菁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訊如本院卷第61頁),如一期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16

CTDM-113-金簡上-97-2025011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OPPO A5手機壹支、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陳耿維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間經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領取人頭帳戶寄送SIM卡之包裹工作,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500元報酬,陳耿維因認每日領取包裹之件數並不固 定,遂委請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代號「野原廣志」之人介紹,於11 3年11月8日加入同一詐騙集團之另一車隊,併同兼任提款車手工 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寶兒」、暱稱「ㄛ眉K」之許育 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 4日前某日,先取得彭品襦(另行偵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所屬提款卡(含 密碼,下稱本案提款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向李俞蓉佯 稱購買商品,致李俞蓉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4日10時58分、1 1時2分、11時5分、11時34分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9 80元、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ㄛ眉K」即於當日早上以飛機 軟體聯繫陳耿維,要求陳耿維自嘉義南下高雄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下稱盛田門市)外等候,俟陳耿維抵 達現場,「寶兒」即於盛田門市外將本案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陳耿維,指示陳耿維至盛田門市內之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12萬9000元後,至盛 田門市旁之公園將上開款項及本案提款卡交予「寶兒 」。陳耿 維於後再行回到盛田門市內用餐,復接獲「寶兒」指示前往盛田 門市旁之診所等候,「寶兒」乃再交付本案提款卡予陳耿維,指 示陳耿維提領3萬元,經陳耿維前往全家超商新南店準備提領款 項時,因神色有異即遭巡邏員警當場逮捕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耿維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14頁、偵卷第17-19頁, 本院卷第28、65-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俞蓉於警詢 時之證述(警卷第49-50頁)相符,並有郵局帳戶申設人及 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轉帳 交易擷圖2張、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46、57、60-63、79-8 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寶兒」、 「ㄛ眉K」及其他不詳成員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進行數次匯款之 行為,及被告如上述時間,數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 ,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 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故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之一罪論。 (四)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要件,是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據其供稱:本 案尚未拿到犯罪所得即遭逮捕等語(本院卷第28頁),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 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五)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計12萬9000元,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失,且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被告犯後雖 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另審酌被告前於 102年間為獲取報酬,即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再加入另一詐騙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109年 間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並無悔悟,仍為賺取報酬而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惡性顯 然非輕,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被告供稱:本案扣案之OPPO A5手機1支係用來與上手聯絡之工作機、提款卡即係其用以 提領告訴人所匯入遭詐騙款項所使用之本案提款卡等語(本 院卷第65頁),均係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取得本案報酬即遭逮捕等 語(本院卷第2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領取之贓款12萬90 00元,已交付「寶兒」,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6頁) ,並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則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 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故無從 對其宣告沒收。另據被告供稱:扣案之蘋果手機係我個人使 用手機,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本院卷第65頁),亦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TDM-113-金訴-138-2025011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澐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陳均緯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莊宇倫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洪浩錦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蘇昱誠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陳煌騰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黃偉峻 被 告 高維廷 被 告 謝易軒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798號、111年度偵字第4027號、111年度偵字第4029 號、111年度偵字第4327號、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111年度偵 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 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 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 8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 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6

CTDM-111-金訴-113-20250116-8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李俞蓉 被 告 陳耿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6

CTDM-114-附民-4-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耿維(下稱被告)係因資力 不佳,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提領包裹車手等職務 ,請求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 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 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 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 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 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 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 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 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04、108年間 已有詐欺、洗錢之前案,復於113年間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協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另參諸被告通緝紀錄表近年已有7次通 緝紀錄,可認被告具有規避刑事案件審判進行之狀況,認有 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有告 訴人李俞蓉於警詢時之證述、郵局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 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轉帳交易擷圖2 張、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等為證,並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名,罪嫌重大。  2.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自102、104、108年迄今,有多次將個人帳戶交付 詐騙集團,並協助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前案紀錄,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在卷可參,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 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重大,參酌預防性羈押之目的, 及被告前經另案判決確定服刑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而又涉犯 本案,足見非予羈押實難避免其再犯。又被告自102年迄今 已有7次通緝紀錄,可認被告具有規避刑事案件審判進行之 情,並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就其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本院認 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準此,被 告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5

CTDM-114-聲-33-20250115-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渝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67 號、106年度偵字第7197號、106年度偵字第847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 五分於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 辯論,定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四 法庭開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4

CTDM-113-訴緝-26-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梣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梣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梣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 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 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 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 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本院函 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洗錢罪, 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 分業於112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17日 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55號 110年9月14日 同左 110年10月23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22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141號 113年5月24日 同左 113年7月2日

2025-01-13

CTDM-113-聲-1506-2025011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松 陳振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 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5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振松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89、19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 刑事項上訴(本院卷第94、20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1.陳振松、陳振斌為兄弟,陳振斌於民國91年3月5日以前妻林 莉棻名義設立「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遞公司), 先由林莉棻擔任登記負責人,實由陳振斌負責經營速遞公司 。嗣因陳振斌與林莉棻於95年12月1日離婚,始商由陳振松 自95年12月21日起,擔任速遞公司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所 涉偽造文書等,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振斌仍以林莉棻名義 擔任董事,實際綜理速遞公司業務,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並負有據實製 作速遞公司股利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均明知 速遞公司於95年至107年間並未給付股利予股東,亦明知不 得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然為規避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1項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107年度改 百分之5)規定,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泓棋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林貞吟於次 年度申報速遞公司96年度至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未分配盈餘分配書上,虛偽記載速遞公 司以95至106年分配盈餘發放股利之不實事項(如附表編號1 至10,105、106年度未申報),再據以製作不實之未分配盈 餘申報書,並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法逃漏速遞 公司96年度至107年度原應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未分 配盈餘加徵營業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7171元 ,及將上揭不實事項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96年度至104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 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速遞公司之全體股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  2.陳振斌亦明知速遞公司於107年至108年間並未給付股利予股 東,亦明知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然 為規避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5 的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 漏稅捐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林貞吟於次年度申報速遞公司 108年度、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製作股利憑單及股利 憑單申報書,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未分配盈餘分配書上,虛 偽記載速遞公司以107年至108年分配盈餘發放股利之不實事 項(如附表編號11、12),再據以製作不實之未分配盈餘申 報書,並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法逃漏速遞公司 108年度、109年度原應繳納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未分配 盈餘加徵營業事業所得稅共計4萬1161元,及將上揭不實事項 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速遞公司之全體股東及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所犯罪名:   被告陳振松、陳振斌(下統稱被告2人)就各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9  ⑴被告陳振松於各該編號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101年1月4日修 正後、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被告陳振斌於各該編號尚涉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    被告2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附件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1至12    被告陳振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復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 之不實財務報表,進而逃漏稅捐,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2皆是以一行為觸犯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該法條詳述如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又附表一各編號為不同年度之 申報行為,應分別視之,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振松所犯之附 表一編號1至10之10罪間、被告陳振斌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 12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認被告2人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2人負責經營速遞公司,理應誠實製作財務報表並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竟貪圖小利,明知速遞公司未發放分配盈餘 ,仍虛偽製作相關業務文書,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時結果,藉 此逃漏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速遞公司財務查核之正確性 及稅捐核課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 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各稅期所短繳之稅額多少,又渠等 俱無刑事前科,且均能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浪費(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2人雖有意願 補納稅捐,惟因本案犯罪時間久遠,且速遞公司之經營權已 有更迭,基於行政上困難而未能於本案判決前將漏稅部分補 繳完畢(審訴卷內本院、辯護人及稅捐機關多次往來之公文 及書狀參照),兼衡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健康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罪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被告陳振松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振斌部分則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諭知緩刑部分後述),經核原審上述 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和解情形,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 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雖以:   被告陳振松自96年度至107年度;被告陳振斌自96至109年度 長達十幾年逃漏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顯 然重大。又被告2人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和解條件,顯見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猶顯過輕,判決 意旨亦與刑罰公平原則有違為由,而提起上訴。本件告訴代 理人復稱:被告陳振斌於偵查過程及原審未委任辯護人前均 未認罪,迄至選任辯護人後方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長年未 繳納稅捐,亦未發放公司股利予告訴人,被告事後亦未依和 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給予被告2人緩刑並非妥 適等語。然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手 段均屬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於各稅期所短繳之稅額 及事後採取之補稅措施等節,且已審酌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 達成全部和解等情形予以審酌,是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事 由,原審均已加以考量,另衡酌被告2人逃漏稅捐之時間雖 為期相當時間,但被告2人於各稅期所短繳之稅額並非為鉅 ,且犯後已採取補稅措施,積極填補前所短繳稅額,有被告 陳振斌補繳積欠稅額之補稅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1 2頁)犯後態度尚屬可取。 (三)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陳振斌未依和解書內容履行,且被告 2人並未發放公司股利予告訴人,致其受有相當損害等語。 對此,被告陳振斌辯稱:我已經還告訴人300多萬,我仍積 欠勞健保、員工費用,因為公司經營困難,我欠了很多債務 ,不是故意不給告訴人錢,我必須先把目前積欠公務機關之 款項還清,才能再還告訴人錢等語(本院卷第208-209頁) 。本件上訴後,被告亦與告訴人再次移付調解,然因告訴人 請求被告陳振斌應再給付告訴人380萬元,被告陳振斌則表 示目前無力償還,須待日後有錢方能還款等語,雙方始未能 達成和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 3頁),亦徵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陳振斌間尚存有其他民事糾 紛,始言明上開和解條件,且告訴人雖稱前與被告陳振斌已 簽署2份和解書,惟承前述,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和解條件 及和解金額,確實包含與被告陳振斌間之其他債務糾紛,且 依被告陳振斌自承,其已賠償告訴人300多萬,告訴代理人 亦稱:被告陳振斌有為部分給付等語(本院卷第208頁), 可認被告陳振斌確已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財產損害無訛,衡 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糾紛甚多之情況,尚難因被告陳振斌 未能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抑或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未全 部依約履行等節,逕認被告陳振斌犯後態度不佳,是檢察官 所提出之前述上訴事由,原審均已加以考量,在此等量刑基 礎未有明顯變動之情況下,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宣 告刑及執行刑)不當或違法之情事。 (四)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 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之量定 及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同法第74條規定要件, 宣告緩刑,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 判決參照),而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 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 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 被告2人坦承犯行,節省相當司法資源,且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在本案審理中持續表達願補納 所逃漏稅金之意願,僅因事實上行政作業之困難暫無法完成 ,業詳述如前,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諒經此偵、審 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述情形, 認前揭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均宣告緩刑2年。再斟酌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守法觀念有 待加強,為提點渠等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渠等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陳振松、陳振斌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分別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4場次。另因諭知上開緩刑負擔,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承上所述,被告2人所涉犯行之手段及因此減省稅額並 非為鉅,且事後亦已補繳前所積欠之稅款及罰鍰,被告2人 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又被告陳振斌業已補繳本件前所積欠稅 額,縱被告陳振斌未依前與告訴人間所簽署之和解書如數履 行,然被告陳振斌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且被告陳振斌與 告訴人間尚有其他民事糾葛,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振斌犯後 態度不佳,由於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衡酌上情, 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就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及上述附負擔之緩刑條件,尚屬妥 適,是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未依約給付與告訴人間之和解 條件,犯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主張:被告2人僅因事後清 償積欠稅款及假意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而獲得緩刑,原審 判決給予被告2人緩刑處遇部分,容有違失等語(本院卷第2 08頁),尚乏所據。 (五)綜上,檢察官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01年1月4日修正後、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佰柒拾壹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陸拾壹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佰貳拾柒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振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振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CTDM-113-簡上-119-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怡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怡妡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怡妡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7所示之罪,固曾分 別定應執行拘役50日、25日確定,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 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 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 和10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1至5原所定 應執行刑及編號6至7原所定應執行刑合計75日)。茲聲請人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 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 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均為竊盜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 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4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709號 112年11月16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2 竊盜 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4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23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3日 3 竊盜 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51號 113年3月22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4 竊盜 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處拘役5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 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90號 113年6月4日 同左 113年10月15日 7 竊盜 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編號1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1至5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 編號6至7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

2025-01-10

CTDM-113-聲-1455-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志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志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志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 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 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通知書、本院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 竊盜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 時間僅相隔約4月,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24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376號 113年10月17日 同左 113年11月13日 2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56號 113年10月31日 同左 113年12月5日

2025-01-09

CTDM-114-聲-3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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