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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珞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珞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匯款『 15萬12元』至本案帳戶內」及補充證據:「被告劉珞謙於本 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被告審理中始 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且應知悉目前詐騙集團猖獗、大 量使用人頭帳戶之社會現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 金額;暨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 前在便利商店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9號   被   告 劉珞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珞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文君」結識後,結為網友關係,而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1日11時9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以7-11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由「文君」介紹之LINE暱稱「毛耀宗」之男子,供「 毛耀宗」、「文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周秋 嵐、陳薇珺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周秋嵐、陳薇珺發覺 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秋嵐、陳薇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珞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7月28日,業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毛耀宗」,可能涉及詐欺而報警,仍於同年8月1日11時9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以7-11交貨便寄送予「毛耀宗」之事實。 2 告訴人周秋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周秋嵐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薇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陳薇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㈠被告與「文君」、「毛耀宗」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㈡告訴人周秋嵐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頁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各1份 ㈢告訴人陳薇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受「毛耀宗」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寄出,嗣告訴人周秋嵐、陳薇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變 動,惟如上開認定,被告本件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定義。舊法之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開事實欄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總金額,顯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為準,依前2項 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就被告本案情節,以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 使告訴人周秋嵐、陳薇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併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僅為 本案詐欺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上開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使「毛耀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得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 周秋嵐、陳薇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且於「毛耀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出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修正後之上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又被告本件犯行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修正後 上開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1 周秋嵐 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 假旋轉拍賣商家,對告訴人周秋嵐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㈠於112年8月3日17時32分許,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㈡於112年8月3日17時41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1元至本案帳戶內。 ㈢於112年8月3日17時46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2 陳薇珺 於112年8月4日0時30分前某時許,假網站遭駭客入侵,個人資料外洩為由,對告訴人陳薇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於112年8月4日0時30分許,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萬27元至本案帳戶內。

2024-11-28

KLDM-113-基金簡-185-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偉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偉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偉恩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 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屬得 易科罰金、編號2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1 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 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9頁陳 述意見狀)、各案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受刑人曹偉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8

KLDM-113-聲-1063-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堯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蘭堯欽為其所飼養犬隻(下稱本案犬隻 )之飼主,於民國112年8月9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本應對本案犬隻善加看管,隨時注意其動態,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避免本案犬隻自行在道路上任意奔跑, 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本案犬隻以牽繩綁妥而放任其自由 活動,適告訴人高麗珍與其所飼養之犬隻於返家途中,行經 該路段,突遭本案犬隻咬傷,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左大腿 咬傷、瘀青紅腫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 (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1-28

KLDM-113-易-803-20241128-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兩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兩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1-28

KLDM-113-交訴-46-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鶯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鶯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鶯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 ,該通知書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母親 簽收),惟至本院裁定日前仍未獲回覆,有本院113年11月6 日通知書(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 之權益。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罪之特質 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受刑人許鶯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8

KLDM-113-聲-1079-2024112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原 告 吳美惠 被 告 濮靜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4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濮靜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79號),經原告吳美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1-27

KLDM-113-附民-656-2024112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基簡字第84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蘇建中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但未附上訴理由。 三、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 有期徒刑3月。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 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 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且所宣告之 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何不當情形,是本院對原審 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傳票(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 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 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建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 薄弱;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本 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公司民國113年4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 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約0.178公克 2 吸食器1組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殘渣袋2個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   被   告 蘇建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 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 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12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 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 組、殘渣袋3個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等書證 附卷可稽,且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1公克,驗餘淨 重0.17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同公司1 13年4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佐,復有吸 食器、殘渣袋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建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1公克,驗餘淨重0.17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KLDM-113-簡上-116-202411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靖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靖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及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靖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 6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某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5月17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 ,簡靖恆因搭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汙損為警攔查,而為警 緝獲,即主動交付身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其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簡靖恆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9頁、第88頁及第145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10 3頁及第106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3頁、第37頁、第141 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晶體,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見毒偵卷第27頁至第 33頁、第185頁至第187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第70頁),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訴字第396號、10 9年度基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嗣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 於11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觀察勒戒 ,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 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 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 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查本件卷 附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係因乘坐車牌汙損之車 輛而為警攔查,於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 即主動坦承附表所示之物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4頁及第17頁),進而接受裁判, 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 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3、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前揭加重及減 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 、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 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其 在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向員警坦承施用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 見被告有悔悟改過之心;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泥作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毒品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公司113年6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141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 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公克及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8公克 二 針筒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三 玻璃球吸食器1組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4-11-26

KLDM-113-易-822-202411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吉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 之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tmatch對楊旻 翰施用詐術,佯稱至BITK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旻翰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日2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旻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林冠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旻翰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65頁 、第85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審理中始自白 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罪嫌,並認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成 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 正刪除(見本院卷第40頁),且由本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 正後之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 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知悉目前 詐欺集團猖獗之社會狀況,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貪圖提 供帳戶能獲取之報酬(見偵卷第108頁)而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 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約定有3萬元之報酬,我去查交易明細 對方匯了3萬元給我(見偵卷第108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時 向被告確認,被告稱:當時有約定報酬,對方說有報酬會跟 我說,讓我去領,但實際上對方從未告知可領報酬,我也從 來沒有領過帳戶的錢(見本院卷第44頁)等語在卷,認本案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本案中信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 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LDM-113-金訴-417-2024112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幼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幼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必知悉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 眾安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均有不當甚明;惟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素行(參本院 卷第9頁至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 車已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警詢自述教育水準、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7號   被   告 賴幼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幼旋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17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工作地點飲用啤 酒4、5瓶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 樂路1段與成功一路交岔路口,不慎與蘇志杰(未據告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雅雪(未據告 訴)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2分許,當場 檢測賴幼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幼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蘇志杰及王雅雪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現場照片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KLDM-113-基交簡-34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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