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珞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珞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匯款『
15萬12元』至本案帳戶內」及補充證據:「被告劉珞謙於本
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被告審理中始
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且應知悉目前詐騙集團猖獗、大
量使用人頭帳戶之社會現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
金額;暨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
前在便利商店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9號
被 告 劉珞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珞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文君」結識後,結為網友關係,而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1日11時9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以7-11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由「文君」介紹之LINE暱稱「毛耀宗」之男子,供「
毛耀宗」、「文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周秋
嵐、陳薇珺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周秋嵐、陳薇珺發覺
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秋嵐、陳薇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珞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7月28日,業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毛耀宗」,可能涉及詐欺而報警,仍於同年8月1日11時9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以7-11交貨便寄送予「毛耀宗」之事實。 2 告訴人周秋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周秋嵐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薇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陳薇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㈠被告與「文君」、「毛耀宗」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㈡告訴人周秋嵐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頁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各1份 ㈢告訴人陳薇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受「毛耀宗」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寄出,嗣告訴人周秋嵐、陳薇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變
動,惟如上開認定,被告本件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定義。舊法之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開事實欄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總金額,顯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為準,依前2項
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就被告本案情節,以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
使告訴人周秋嵐、陳薇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併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僅為
本案詐欺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上開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使「毛耀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得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
周秋嵐、陳薇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且於「毛耀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出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修正後之上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又被告本件犯行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修正後
上開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1 周秋嵐 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 假旋轉拍賣商家,對告訴人周秋嵐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㈠於112年8月3日17時32分許,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㈡於112年8月3日17時41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1元至本案帳戶內。 ㈢於112年8月3日17時46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2 陳薇珺 於112年8月4日0時30分前某時許,假網站遭駭客入侵,個人資料外洩為由,對告訴人陳薇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於112年8月4日0時30分許,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萬27元至本案帳戶內。
KLDM-113-基金簡-185-20241128-1